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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劉宗豪 施贊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饒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貳、無罪部分所述)因與丁 ○○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丙○○於見到 丁○○時通知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男性友人, 因知悉丁○○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許出現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遂 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告以丁○○當時出現在本案KT V一事,丙○○得知上情後,即致電乙○○告知丁○○當時所在, 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 前往本案KTV,乙○○則另行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前往本 案KTV。丙○○、甲○○、戊○○抵達本案KTV後方停車場後,丁○○ 欲趁機離開,而為乙○○、丙○○、甲○○、戊○○及其他4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其他 共犯)所追趕,俟同日22時49分許,丙○○、甲○○、戊○○及其 他共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 犯意聯絡,在本案KTV後方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 鎮○○路0號東港輔英醫院後方停車場,應予更正,下稱本案 停車場),由丙○○徒手拖行丁○○、甲○○以拖鞋1隻(起訴書 誤載為石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毆打丁○○頭部、戊 ○○則以腳踢踹丁○○等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丁○○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丙○○ 、甲○○、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戊○○及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5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 、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第178至179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本案KTV周圍路線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5頁、第77頁、第87至89頁、 第97至101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9、107頁),足認 被告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 ○○共同前往本案KTV,並於抵達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停車場( 起訴書誤認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丙○○、甲○○、戊 ○○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 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 危害狀態,是被告丙○○、甲○○、戊○○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係以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逕予認定如上,併予指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丙○○、甲○○、戊○○此等行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甲○○ 、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甲○○、戊○○之告訴,此有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同年 月12日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丙○○、甲○○、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 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查被告丙○○、甲○○、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固值非難,惟酌以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影響範 圍亦屬侷限,足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丙○○、甲 ○○、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改,且相當程度減免國 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復審酌被告丙○○、甲○○、戊○○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戊○○所涉傷 害罪嫌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撤回狀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綜觀被告丙○○、甲○○、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兼衡被告丙○○、戊○○均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丙○○、戊○○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對 於被告丙○○、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對於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期滿之被告 甲○○而言,被告甲○○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顯難認被告甲○○此等行止,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戊○○僅因 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各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 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丙○○、甲○○、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撤 回狀可憑,復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被告甲○○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丙○○、甲○○、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丙○○、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丙○○、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堪認 獲告訴人諒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丙 ○○、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所 用,此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審酌 該拖鞋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僅為被告甲○○當日穿著前 往案發地點之物,且該拖鞋業經被告甲○○丟棄(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可知倘對該拖鞋宣告沒收、追徵,反而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同案 被告乙○○使用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 4頁),然審酌同案被告乙○○被訴妨害秩序犯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貳、無罪部分所述),自難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手機,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手機乃附表所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債務糾紛,委 託同案被告丙○○尋找告訴人處理借貸2萬元債務,被告乙○○ 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經同案被告丙○○告知告訴人當時位 於本案KTV後,遂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及與同案被告丙○○、甲○○、 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丙○○、甲○○、戊○○ 前往本案KTV,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俟同案被告丙○○、 甲○○、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遂與其他共犯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同案被告丙○○告知告 訴人丁○○所在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請 丙○○幫我找丁○○,且我沒有到本案KTV,我沒有首謀實施強 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同案被告丙 ○○於見到告訴人時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 月21日21時至22時49分間某時許,將告訴人當時在本案KTV 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欲 前往本案KTV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8、12 1、159頁),而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輾轉 得知告訴人在本案KTV後,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 前往本案KTV,俟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告訴人欲趁機離開, 而為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所追趕,俟同日 22時49分許,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即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 本案KTV後方停車場,由同案被告丙○○徒手拖行告訴人、同 案被告甲○○以拖鞋1隻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戊○○則以 腳踢踹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 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9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丙○○、甲○○、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 15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 卷第111至124頁、第161至170頁、第177至180頁),同有上 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訴:因為在場的人都有講到欠款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我是因為向綽號「小馬」之人借款2萬 元而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能否以證人丁○○ 此等證述,遽認被告乙○○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行,顯屬有疑。   ⒉遍觀全案卷證,本院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丁○○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朋友乙○○委託我幫忙找人 ,乙○○告訴我丁○○有欠他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於偵訊時稱:之前我有問1個朋友,該朋友說丁○ ○有欠他錢,所以該朋友請我能不能找到丁○○,剛好我 有另外1個朋友經過本案KTV,就打電話跟我說丁○○人在 那邊,所以112年10月21日22時55分許,我人在本案KTV ,因為我們有問那個人是否是丁○○本人,那個人剛開始 否認,但講到一半,他有要想跑的跡象,我們就有小拉 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只是拜託我協尋,有看到丁○○就通知他一聲,當日我 有打電話給乙○○確認丁○○的特徵、長相,乙○○沒有要求 我們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乙○○是因為乙○○有拜託過我, 有看到人麻煩通知他,讓他與丁○○對接,當時丁○○要跑 走,乙○○沒有教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可見證人丙○○針對被告乙○○委託之緣由(因被告 乙○○及證人丁○○間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內容(被 告乙○○委託伊幫忙找證人丁○○)等節,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且始終供稱:被告乙○○係委託伊於見到證人丁○○ 時,即時聯絡、告知被告乙○○等語,堪認證人丙○○此等 證述尚屬完整、具體,非僅單純迴護被告乙○○,應具相 當程度可信性,從而,被告乙○○有無以委託證人丙○○協 尋證人丁○○之方式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行,殊值有疑。    ⑵再者,互核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聽丙○○說丁○ ○有欠債,這次跟丙○○過去就只是想要找到丁○○而已, 但是一開始找到丁○○的時候,丁○○極力否認他的身分, 所以後來丁○○跑掉被追上我才會動手,不是債主乙○○委 託我毆打丁○○,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們3人詢問他是否是丁○○ ,他否認,丙○○有要打電話去確認該人是否為丁○○,之 後丁○○有承認他就是丁○○等語,並針對檢察官訊問「你 們3人是何時決定要動手打丁○○?」時,陳稱:我們那 時確認對方就是丁○○後,丁○○有跟丙○○講說要看什麼資 料,然後講一講,丁○○就將丙○○推開並跑了,丁○○跑了 之後,他們就去追他,因為我跑不動,所以我就沒有追 他。後來丁○○自己跌倒,就被丙○○、及1個我不認識的 人拉到停車場旁的路中間,我就用拖鞋打丁○○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 到達本案KTV時,丁○○剛好在旁邊的公車停車場,我們 就過去詢問他確認身分,一開始他否認身分,我們就說 要請朋友打電話確認身分,丁○○有撥開我們試圖離開, 然後就開始有一些拉扯動作,丁○○趁我們不備就立即跑 掉,我們追過去途中丁○○有跌倒然後立即爬起來繼續跑 ,跑到他體力下降才被我們追到,追到丁○○之後由丙○○ 與另1個人把他拖到外面道路,不清楚誰先動手打他, 我也跟風趨前用腳踹他,我印象丙○○只有追到人的時候 有將人拖到道路,並沒有動手毆打,不是債主乙○○委託 我毆打丁○○以利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過去找丁○○是要找人,找到丁○○後, 再請債主過來,我們去的目的是到了現場之後,確認丁 ○○是否在現場,到了之後,丁○○真的在現場,再找債主 過來,我自己跟丁○○講說你是否知道有欠一條2萬元的 錢,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要麻煩朋友打給債主過來, 當下有點混亂,我印象中我有跟他拉扯到,之後丁○○就 跑掉,我有看過債主,但我不知道姓名,也不熟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8頁),可見證人甲○○、戊○○亦均否認受 被告乙○○委託毆打證人丁○○,且細譯證人甲○○、戊○○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丙○○、甲○○、戊○○並非一到本案KTV 即對證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係先向證人丁○○確認身分 ,然於確認身分過程中,因證人丁○○逃離現場方衍生後 續肢體衝突,則證人丙○○、甲○○、戊○○與證人丁○○間肢 體衝突,是否導因於被告乙○○委託協尋證人丁○○之行為 ,亦顯有疑義。    ⑶末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丁○○私下跟我借2萬元,但他都沒有還,我就跟我朋友「黑狗」丙○○講,請他幫我找丁○○,因為丙○○是潮州的人,丁○○也都在潮州,我想說丙○○比較可能會遇到他,所以就拜託丙○○找,我只是拜託丙○○找人,沒有拜託他打人,我在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接到丙○○的電話,說找到欠我金錢的丁○○,叫我去東港鎮的本案KTV,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請丁○○在本案KTV等我,我會從屏東市趕到東港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是想要請丙○○幫我找到人,因為地緣關係我住屏東市,丙○○與那附近比較近,我就請丙○○幫忙找人,我只是想拿回丁○○欠我的錢,我沒有叫他們動粗或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始終主張:因為地緣關係,有委託證人丙○○找證人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無法排除被告乙○○單純委託證人丙○○協尋證人丁○○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本院認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22、1 70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人丁○○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4 年2月1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頁、第155至184頁),且本案僅有證人丁○○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 如前述,是縱使證人丁○○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證 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相符,亦僅屬證人丁○○之單一指訴,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應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TDM-113-訴-353-202503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劉宗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柏毅  住○○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小-207-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陳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9,970元、㈡ 原告陳清海新臺幣3萬4,7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2,1   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2 萬9,970元、㈡新臺幣3萬4,788元,各為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 司、原告陳清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以下 與原告陳清海合稱為原告,個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陳清 海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 道1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陳清海所駕駛   、永展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永展公司方面:  ⑴永展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修車費各6,150元 、17萬1,10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 更換新品零件5萬9,100元部分(不含中古零件),應扣除合 理折舊4萬7,280元,是永展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2萬3,820元,加計上開拖吊費6,150元,   合計為12萬9,97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⑵至於永展公司另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明,自難准許。  ⒉陳清海方面:   陳清海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使用,修繕期間36日,受有無 法營業之損失7萬1,028元等語。關於修繕36日部分,業據提 出維修廠出具之證明書,應堪信實。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標 準,陳清海主張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乙節,雖提出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 號函文為憑。惟該營業收入,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 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 屬合理。而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 0月編印發行之計乘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   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 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 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即淨收 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6.5%,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 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此比例計算,每日營 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1,973×56.5/100=1,11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同上計乘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110年、112年度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 休息各為4.4日、4.7日,以此估算,平均每月營業日應為26 日,則按比例計算,上開修繕36日期間,實際營業日應以31   .2日計算。則陳清海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3萬4 ,788元(計算式:1,115×31.2=34,788)。超過此金額範圍   ,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08-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蘇芸平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111年度偵字 第30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芸平因受劉宗豪、楊沛穎委託招募海外工作人力,欲刊登 徵才廣告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求職網站 (下稱104人力銀行),但無法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芸平明知VALU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VALUE公司)並未 委託其徵才,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電子檔,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以VALUE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林以恩」自居, 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 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欄位」偽簽「林 以恩」署名1枚,用以表示VALUE公司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 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登服務契約連同 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 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後,即在104人力銀行 網站上刊登「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柬埔寨》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客服」、「《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菲律賓》海外人事專員」、「《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足生損害於VAL UE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㈡嗣因104人力銀行人員於111年5月30日發現蘇芸平招聘職缺與 其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相符,遂將上開廣 告下架。蘇芸平明知GOLDENEAGL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 GOLDEN公司)並未委託其徵才,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修圖軟體將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公司名稱、 公司編號更改為「GOLDENEAGLEEMPIRELIMITED」、「Compan yNo.:54910」而變造之;又以GOLDEN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 陳苡安」自居,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 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 欄位」偽簽「陳苡安」署名1枚,用以表示GOLDEN公司委託1 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 登服務契約連同變造之GOLDE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 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 後,即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 話務」、「外派《杜拜分公司》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文字客服」、「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 ,足生損害於GOLDEN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二、案經林紹羲、王中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蘇 芸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2 04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81頁 、第277至283頁、訴一卷第113至133頁、第245至321頁、訴 二卷第37至66頁、本院卷第155頁、第203頁),並有104人 力銀行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之GOLDE 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偽造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 服務契約、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樣本各2份在卷為證(見偵 一卷第9至68頁),足認被告蘇芸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芸平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芸平上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 種文書罪。被告蘇芸平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蘇芸平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原公訴意旨認 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以接續之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再依附表 一所示求職者人數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沛穎係為詐欺集團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使國人 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劉宗豪明知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 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顯有 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 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有人力需 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人力仲介 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並未合法 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薪資所得 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推廣人員 、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 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之行為, 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等人誤以為VALUE 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 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話 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在 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職。各該求職者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 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 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 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工作。故被告蘇芸平係與劉 宗豪、楊沛穎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罪,有下列證據與理由可參,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顯有不當。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教我使用線 上銀行轉帳的軟體及偽造轉帳資料,又要我練習打字,下班 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做詐騙,我就馬上 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錢才能放我走等語 ,足認告訴人有見聞實際詐騙工作進行,且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身處柬埔寨不易取得當地詐騙機房相關證據,然告訴人 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 臺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灣,乃是本案重要人證,原審 未予傳訊釐清案情,逕以證人林紹羲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 即離開園區,未能具體說明機房學習之内容,僅是「聽聞」 當地室友告知工作内容實為詐騙,認定無以佐證「柬埔寨當 地工作内容為電信詐騙」一事。其他證人如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做此等評價。然而,此等證人終 因賠付金錢始能歸國,並勇敢指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倘原審 認為渠等被害人必須「真正實際」從事詐騙工作方能認定電 信詐騙,則是否只有從事詐騙行為的被害人即所謂污點證人 才有證述犯罪事實之價值,原審判決理由背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  ㈢證人王中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銀座大樓4樓工作時,出 金必須回報在場的中國籍幹部阿豹,阿豹同意才可以出金, 但我聽市場部人員回報幾百元人民幣的出金阿豹會同意,但 2、3000元人民幣時阿豹就指示不要出金,在2樓工作時事我 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指示噱頭,實際不會送,只是吸引 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賺回饋金,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 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等語,足認證人王中舆亦有見聞實際 詐騙工作進行,惟察覺係詐騙後,拒絕配合進行後續工作, 是證人王中舆本身親身見聞過程,只是尚未實際做詐騙。為 原審仍採取與上揭證人證述同樣之評價,逕認實際工作内容 確為詐欺取財猶有存疑,顯屬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被害人王中輿、薩祺濬、林佩妍、羅正恩、林紹羲等人上網 查找工作,經被告蘇云平仲介工作内容後方前往國外,惟被 害人前往國外後,所接觸之工作重要内容事項均與被告等人 招攬之内容不同,故而有此案件。縱招募廣告有「相關福利 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 ,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 「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 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 記載,惟不得僅以此等利於資方之籠統、含糊、無明確記載 ,而概由求職者承受工作性質、内容、薪資、保障、賠償等 種種不利益,被告等人未將工作重要事項說明、甚至予以隱 匿,以高薪利誘,讓求職者所得到非真實内容之資訊陷於錯 誤,即屬施以詐術。 五、對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芸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 審(王中輿)之證述、渠等提出之聘用函影本、通訊軟體使 用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職賠付單等資料、被告蘇 芸平持有電腦內之文書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VALUE公司、GOLDEN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徵才廣告樣 本、菲律賓移民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劉宗豪持有手機之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㈢被告蘇芸平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徵才廣告資訊來源 都是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我是透過在臺灣做博弈的朋友認 識他們兩個人的,他們告訴我的求職資訊我都有如實告訴求 職者,也有提到去柬埔寨、菲律賓是要做博弈相關的工作, 那邊也確實是在做博弈工作,博弈在當地是合法的,並沒有 求職者事後跟我反應到了當地是做詐騙工作等語。同案被告 楊沛穎辯稱:我是菲律賓「天龍一期」公司的老闆助理兼女 友,我在該公司從事人事工作,「天龍一期」公司是在做博 弈類型的線上遊戲,當初我有透過被告蘇芸平仲介臺灣人到 公司上班,我都有如實將工作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我後來 有透過被告蘇芸平而招募到被害人王中輿,但被害人王中輿 來沒幾天就說要離職返國,我有負責處理他離職的手續,並 依公司計算的數額向他收取20萬7千多元的手續費,我沒有 自己加入或招募被害人王中輿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用詐術 騙被害人王中輿出國等語;同案被告劉宗豪辯稱:我有為柬 埔寨的永樂集團員工「黃家豪」幫忙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 作,「黃家豪」是我以前在「太陽城」博弈公司工作時的同 事,我給被告蘇芸平的徵才資訊都是「黃家豪」貼給我,我 再轉傳給被告蘇芸平的,但我本身不是永樂集團的一員,我 只是單純幫忙朋友「黃家豪」,就我所知永樂集團就是從事 博弈工作的,並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林紹羲等人於104人力銀行閱覽該 等徵才廣告後,即向被告蘇芸平應聘,並於附表一所示出境 時間,搭乘附表一所示班機而至菲律賓、柬埔寨工作等情, 業經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求職者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5至190頁、第195至201頁、警 二卷第109至118頁、第125至136頁、第165至174頁、偵一卷 第105至113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63頁、第207至213 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原審訴一卷第245至32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蘇芸平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附表一所示各求職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現 場拍攝環境照片、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錄取通知訊 息、被害人林姵妡提出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 egram個人頁面截圖、離職賠付單、被害人王中輿提出與被 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 被告蘇芸平通訊軟體貼文截圖、被害人羅正恩提出與其母親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9至184頁 、第209至214頁、警二卷第121頁、警三卷第35至45頁、警 四卷第199至201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49至153頁、 第181至204頁、訴一卷第135至143頁),且為被告蘇芸平及 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蘇芸平是在台灣地區受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之委託 刊登求職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此為公訴意旨所主 張,且為被告等3人一致供述,互核一致,則被告蘇芸平既 然僅與委託人即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以通訊軟體線上對 話方式接觸,單向接收來自於該二名同案被告所提供之訊息 ,而未曾親自加入該2公司人員或前往現場察看,其是否於 主觀上能預見、知悉受其刊登廣告招募之人,將前往海外從 事詐騙犯罪,顯難從目前既有卷證中認定,而有可疑。  ⒊關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求職者使其等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必須是從事特定不 法行為,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之 行為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必以有「犯罪組織」之 存在為前提,且就此一構成要件,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 詐欺之犯罪組織,然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人(即各求職者) 至當地所述見聞當地之實際工作內容,尚難以認定其是被要 求為從事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工作:  ❶證人林紹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後,在 第三天上工,我跟裡面的臺灣人學習使用線上銀行轉帳的轉 體及偽造轉帳資料的軟體,我下班後有問我的一名臺灣籍室 友這是在做什麼,他跟我說這裡是在做話務機房詐騙工作, 我於111年5月25日有進去機房學習,但還沒有正式打過電話 ,我就向幹部說我不要做了,我總共在園區待了一個多禮拜 ,等我賠付完美金5,000元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88至 189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害人林紹羲上開證 詞,陳明其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即離開園區,亦未具體說 明所謂「機房學習」之內容,而似僅是「聽聞」當地室友告 知工作內容實為詐騙。至證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工作現場拍攝環境照片各1份(見警四卷第199 至201頁),僅見其與母親相互撥打網路電話,以及其將工 作地點、被告蘇芸平聯絡方式等告知母親;而該工作現場拍 攝環境照片亦僅見建築物外觀、走廊及電梯等物,均無以佐 證證人即被害人林紹羲上開所述「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為電 信詐騙」之事。  ❷證人薩祺濬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應徵的工作內容 是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工作,我知道講師提到的九和堂、 個人養老金等這些方案是實際存在而且真的可以投資獲利及 回本的,但我有聽其他業務跟團隊長對話中提到有其他項目 已經關網,不過我去到柬埔寨當地後,還沒有正式實際開始 我的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是否是詐騙等語(見警 一卷第196至199頁、偵一卷第129至135頁),除未明確證稱 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是從事詐欺工作,更強調「不知道我的工 作是否是詐騙」等情。至證人即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 、錄取通知訊息各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亦僅可 佐證其經被告蘇芸平招募而通知錄取並簽署聘用書之事,無 從據以佐證、判斷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❸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的園區後,主 管有提供一份公司的產品簡介給我看,上面提到產品是虚擬 貨幣,要賣虛擬貨幣給客戶,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先由其他 同事在twitter上找客戶,並使用女性的大頭照偽冒成女性 以通訊軟體跟客戶聊天,如果客戶懷疑時,同事就會叫我跟 客戶講話,證明他們是女生,講的內容跟詐騙沒有關,內容 多半是閒聊,感覺像在跟客戶談感情,而做這些事情的最終 目的是要客戶投資虛擬貨幣;我有問過臺灣的男同事有沒有 買公司的虛擬貨幣產品,對方說公司的虛擬貨幣一開始都還 可以提領,過一陣子之後就會鎖住無法讓對方提領,我才知 道是詐騙,但我沒有實際去聯絡客戶及騙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157至163頁)。則 依證人林姵妡上開所述,其於柬埔寨當地實際從事之工作內 容疑似為使客戶誤信聊天對象為女性,並以感情基礎為誘促 使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產品,然其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而可認 為是施用詐術?其所任職之公司是否果無販賣虛擬貨幣產品 之真意,而可認為是詐術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可疑。 就證人林姵妡提及「後續將無法提領虛擬貨幣而屬詐欺」之 事,實僅屬其聽聞同事所言之「傳聞證據」,自難據此逕認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確屬詐欺。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妡提出 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 離職賠付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53頁), 亦僅可佐證其求職面試、離職賠付等事,同無足補強、證明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❹證人羅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7月26日正式上 工,一開始當地幹部有準備很多SOP資料給我在電腦上看, 資料上面有寫六合彩等遊戲的規則,到最後幾天我有實際操 作,我會假扮成會員在遊戲的聊天室中聊天,並在別的會員 玩遊戲的時候在旁邊附和及鼓譟,其他時間都在看聊天室的 對話內容,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詐欺,我會 認為自己是在做電腦打字的博弈詐騙,是因為我看到當時臺 灣媒體報導很多有關到柬埔寨做詐欺的新聞,還有我家人跟 我說去柬埔寨是做詐欺等等,我才想說我工作的內容應該是 詐欺等語(見警二卷第165至174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 ,除未能明確指證其所指之「詐欺犯罪」具體內容為何,更 稱「不知道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所為工作是否為詐欺,僅是基 於新聞報導及家人所言而推認屬詐欺」。至其另提出與其母 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亦僅 見其以「學處理訂單國語英文那些」等語告知母親當地工作 內容之情,而無以補強、證明柬埔寨當地工作確為詐欺之事 。  ❺上開證人林紹羲、林姵妡所述,雖證稱於當柬埔寨當地從事 詐欺相關工作,然就詐欺之具體施行內容,其二人自述並未 親身參與,所憑藉者多僅為聽聞室友、同事轉述之傳聞,或 短暫於園區內之見聞。而證人薩祺濬、羅正恩更明確證稱不 確定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相關工作。且證人林紹羲等 上開所述工作內容分別為「偽造轉帳資料之電信詐欺機房」 、「推銷個人養老金之講師工作」、「感情詐欺推銷虛擬貨 幣產品」、「於遊戲聊天室佯為玩家」等等,其等工作內容 均明顯不同,是否為同一個組織或公司或集團工作,均有可 疑,無從相互補強。此外,證人林紹羲等提出之其他事證, 亦均與判定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乙節無涉,而同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則同案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既均否認 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公訴人除上開 證人林紹羲等人模糊不清且不一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該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⑶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林紹羲、林姵妡、薩祺濬、羅正恩 多為傳聞、臆測且說詞不一之證述,而積極認定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自難對同 案被告劉宗豪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亦難 將被告蘇芸平以該罪相繩。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以詐術」使人出  國: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5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隱瞞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 明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蘇芸平、劉宗豪有對林紹羲等求職者施用此一詐術。  ⑵另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作條 件並「無休假」,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月休2日」 不符乙節(見偵一卷第106頁、第109頁);證人林姵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時為「每日20時至隔日7時」 ,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每日9時至19時」不符乙節 (見警二卷第115頁、第159至160頁),而主張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刻意隱瞞工時與休假等施用詐術之情事,然上開 各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其等說詞;且上訴意旨所主張、引用之證人林紹義 已經證稱:「下班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 做詐騙,我就馬上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 錢才能放我走等語」,證稱其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 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台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 灣等情,可見公訴人亦主張證人林紹義僅在當地停留數日即 行返國,顯然尚無法確認招募廣告所稱之待遇狀況是否果然 不實。此外,觀被告蘇芸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柬埔寨徵 才廣告,各則均有「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 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 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記載,且被告蘇芸平、劉宗豪 於案發期間均位在我國境內而非身處柬埔寨園區當地(見原 審訴一卷第147至149頁),則縱認證人林紹羲、林姵妡前揭 所為證詞可採,然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於上開柬埔寨當地 實際工時及休假條件是否於主觀上明知,而仍於徵才時刻意 為虛假陳述或有所隱瞞,此情同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求職者至柬埔寨當地後,護照即交付予當 地管理人員乙節,固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 );又於柬埔寨工作園區內進出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 開園區乙節,則經證人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證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34 頁、第161頁);且最終證人林紹羲、薩祺濬乃分別賠付美 金5,000元(或稱1萬)、證人林姵妡賠付美金3,000元、證 人羅正恩賠付金額不詳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乙節,亦經其等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6至187頁、第201頁、警二卷第111 頁、第117頁、第167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33頁),然就 護照交付予當地管理人員之原因,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 姵妡均證稱是因辦理簽證乙情在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 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此外,證人薩祺濬另於 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一開始並沒有被收走,但是因為我的 旅遊簽證效期只有一個月,快要到期時,我就將護照交給他 們協助我辦理工作簽證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證人羅 正恩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從頭到尾都在我身上,並沒 有被收走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1頁)。則柬埔寨當地人 員收取證人之護照是否果無正當理由?可否認為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刻意隱瞞之事而該當「詐術」施用,顯有可疑。  ⑷另就求職者薩祺濬等人不得隨意出入園區方面,雖屬受有相 當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然其等得於園區內自由活動、使用 手機對外聯繫、至其他園區內之公司找朋友,如獲有管理人 員批准即得出至園區外,且於工作期間均未遭到恐嚇、脅迫 或拘禁等不法對待等情,亦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 116頁、第171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卷第98頁)。而衡 以各國及各行業之工作條件、門禁出入管制本有寬嚴不一之 情形,柬埔寨之職場環境及自由程度亦未必與我國完全相符 ,則被告蘇芸平、劉宗豪縱未於求職者薩祺濬等人出境前積 極且詳細告以上情,然是否可謂此即該當「施用詐術」、且 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並立基於錯誤之資訊條 件下始決意出境,自非無疑。  ⑸至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 得返國,然被告蘇芸平於徵才面試及簽約時,即已明確告知 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未工作滿一定期間即提前離 職者須賠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有講要做8個月才不用賠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證人薩祺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與我簽立的合 約有規定工作未滿6月必須賠償機票等費用等語(見偵一卷 第131頁);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 與我簽立的約聘書上有寫沒有做滿半年的話,要賠機票及簽 證等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 159頁),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何刻意隱 瞞工作實情而施用詐術之事。至證人羅正恩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在LINE上與我面試時,沒有跟我說過未工作滿 一定期間需要賠付的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第170至 17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問過被告蘇芸平工作相關內容、待遇、福利、薪資了,我也 不記得找工作的經過,我不記得被告蘇芸平答應要給我多少 薪水,也不記得我是否要配合辦理文件等語在卷(見警二卷 第168頁、第170至171頁、偵四卷第98頁),顯見證人羅正 恩對於最初與被告蘇芸平接洽應徵時之具體情形,已有不復 記憶之情形,被告蘇芸平是否果然並未如實告知離職賠付之 事,當有可疑。  ⑹此外,證人薩祺濬復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工作後 覺得工作內容還好,並沒有與先前所洽談的內容不符,因此 我沒有跟被告蘇芸平聯繫反應過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 ;證人羅正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當地工作時,並沒 有聯絡被告蘇芸平告知她實際工作與先前所洽談的並不相符 ,因為我想說人家派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警 二卷第170頁),而均證稱自認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並無何 與先前所述不符而需向被告蘇芸平反應之處。  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且 關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人休假及工時條件與原本徵 才時並不相符乙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 證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提事實已難認定,又就柬埔寨 當地人員固有收取部分求職者護照,以及於園區內施以出入 管制之事實,然依其事出有因且程度與手段尚屬輕微之情形 以觀,被告蘇芸平縱未積極且詳細告以上情,是否可謂已該 當「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仍屬有疑。至求職者林紹羲等 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然此亦經 其等明確證述被告蘇芸平於其等出境前,有如實相告此一事 項。則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屬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求 職者林紹羲等人所施詐術,自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以成罪。  ⒋關於被告蘇芸平、楊沛穎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4所 示求職者王中輿使其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證人王中輿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 月14日下午在菲律賓銀座大樓4樓正式上工,工作內容是把 博弈遊戲客戶儲值金額對應的點數轉入會員帳戶,並回答客 戶問題,我因為聽到旁邊的同事說客戶下注小額獲利時會出 金,等客戶儲值並下注大額赢得彩金時,就會說客戶沒有照 正規程序、沒有完成任務而不出金,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詐 欺的工作,但出金的工作我還沒學到我就說要離職了,所以 我只在4樓工作了2天,而實際的工作內容只有學習操作入金 及回答客戶問題而已;後來我跟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反應我 要離職後,被告楊沛穎就把我調到2樓工作,我在2樓辦公室 只有工作過1天,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用通訊軟體找客戶聊天 及要客戶下載假的APP,並打著填完資料就送嬰兒車等贈品 的名義吸引客戶,APP的內容以解任務的模式循序漸進讓客 戶儲值金錢賺取回饋金,我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只是噱 頭,實際上不會送,只是要吸引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 賺回饋金,而且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 ,但我都只是在一旁看其他同事如何操作並學習,還沒有實 際操作過等語(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209至210 頁、訴一卷第252頁、第256至261頁、第276頁)。  ⑵依證人王中輿上開所述可知,其於菲律賓當地公司4樓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僅有「回答博弈遊戲客戶問題並為客戶入金儲 值遊戲點數」,於2樓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則僅有「在旁觀 看同事如何操作APP」,至於其證稱「客戶贏得大額彩金後 即不出金」、「實際上不會贈送嬰兒車等贈品」、「待客戶 大額儲值後即封鎖客戶或不回應」等疑似涉及詐欺客戶之行 為,均僅是聽聞同事口頭轉述而已,並非其親身之見聞。自 難僅憑其於該公司4樓工作2日、2樓工作1日,且大部分聽聞 同事以口頭轉述之見聞,即逕認該公司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工作。  ⑶至證人王中輿雖另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04頁 ),然上開證據僅可佐證其與被告蘇芸平應徵聯繫及反應工 時休假與原定不符而欲離職、其與被告楊沛穎溝通賠付離職 流程,以及轉匯離職賠付金等事,該等文書證據內容均未有 提及菲律賓當地工作實際內容為詐騙之情事。從而,本件就 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詐欺 集團」乙節,實僅有證人王中輿多為傳聞及臆測之單一證述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以積極認定該公司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亦無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以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之餘地。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實際 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證人王中輿施用詐術 而使其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隱瞞 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明菲律賓當地實 際工作內容為詐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 有對求職者王中輿使用此一詐術並隱瞞實情而使其出國。  ⑵另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工作條件為「每 日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而與被告蘇芸平最初 徵才時所述「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不符等情, 固經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 、第261至270頁),並經其於與被告蘇芸平間111年5月16日 LINE對話內容中以「把人騙過去,工時休假根本不一樣」等 語提及此情(見偵一卷第195頁),然關於此節,仍僅有王 中輿之上開單一證述。此外,觀被告蘇芸平以VALUE公司名 義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菲律賓》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 客服(KEL)」徵才廣告,其內固提及「月休5天」、「上班 時間為10小時」等工作條件,然於下方另有「註:如遇突發 狀況工作量須加班,則薪資加成100%」、「以上所有制度及 福利,公司有權視情況做調整」等文字記載(見偵一卷第57 至59頁)。則縱認證人王中輿前揭所為單一證詞可採,然於 被告蘇芸平所刊載徵才廣告已為上開記載之前提下,此等程 度之工時延長及休假日數調整,是否可謂已達法所不許之「 施詐行為」、被告蘇芸平及楊沛穎有無欲以此使王中輿陷於 錯誤而出國之主觀故意,均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護照遭扣留,必須 支付賠付金」、「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等情,固經 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第2 61至270頁),並經其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 04頁),而堪認定。然證人王中輿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當初被告蘇芸平在應徵時有告訴我工作超過半年 才不用賠付,但因為我當初應徵時沒有想到那麼後面的事情 ,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半年免賠付」的實際意義與內容等 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32頁、偵一卷第208頁、訴一卷第256 頁)。則此部分縱認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支付之離職賠 付金數額過高、未支付完畢前無法取回護照,然其既自承於 應聘時未再進一步向被告蘇芸平詢問相關細節,自難僅憑被 告蘇芸平未詳加告知賠付數額等相關細節,即認被告蘇芸平 、楊沛穎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刻意隱瞞須支付離職賠付金之 事。  ⑷綜合以上各情,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4「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對求 職者王中輿施詐術,而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名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蘇芸平於主觀上有預見或知悉其招募之人將 前往海外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其與另2名被 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被告楊 沛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犯行乙情,均未達到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蘇芸平與另2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 因而認為被告蘇芸平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原審並審酌被告蘇芸平明知自身與VALUE公司、GOLDEN公司 並無僱傭關係,竟貪圖便利擅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 準特種文書之方式,透過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足生 損害於該二公司及104人力銀行,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 蘇芸平本件行使偽(變)造準私(特種)文書致生資訊不實 之求職廣告留存於求職網站達相當時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情 節等,且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經10 4人力銀行查悉後,進而再次為之,又除偽造外更有變造之 行為,犯罪惡性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蘇芸平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蘇芸平本件所犯2罪, 犯罪情節、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且說明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上偽造之「林以恩」、「陳苡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亦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穎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菲律賓帕 西格地區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 使國人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另被告劉宗豪明知柬 埔寨之「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 員,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 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 有人力需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 人力仲介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 並未合法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 薪資所得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 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 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組織,竟為賺取每人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之仲介費 用,仍基於縱使與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 人力銀行之行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誤以為VALUE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 04人力銀行向被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 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在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 職。此時,被告蘇芸平即向各該求職者索取護照資料,聯繫 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安排被害人林紹羲等人之機票、簽證及 後續交通接駁,各該求職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 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 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 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 工作。因認被告劉宗豪、楊沛穎與被告蘇芸平(下稱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 二、程序事項,即關於被告楊沛穎所涉犯行之審判權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以網路傳輸訊息 、影像等電磁紀錄而為犯罪行為者,乃藉由網路傳輸該等電 磁紀錄,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而得接收 該電磁紀錄之各個處所,如有部分是於我國領域內得接收者 ,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即屬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仍 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楊沛穎雖自108年11月16日起即自我國出境前往菲 律賓,且至111年12月31日後始返回我國,而於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整體犯罪過程中其人身均未在我國境內,此情固有被 告楊沛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 訴一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楊沛穎乃於111年5月間以網 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蘇芸平聯繫,並將其自身所屬菲 律賓當地公司徵才內容及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委請被告蘇 芸平代為在臺徵才,待被告蘇芸平徵得有意願至菲律賓工作 之被害人王中輿後,再由被告楊沛穎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王中輿確認出國真意以及有無工作相關問題欲 詢問等節,業經被告楊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訴一卷第307至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2頁 、偵一卷第281頁、訴一卷第123至125頁、第278至281頁、 本院卷第229頁以下),而堪認定。則若被告楊沛穎成立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既藉由網路傳輸上開電磁紀錄,且 此等聯繫行為本身即屬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部分分工行為,其傳輸之結果使得在臺之共犯 即被告蘇芸平以手機設備接收並見聞該等訊息後,得取得徵 才資訊以順利對外招募人員赴菲律賓工作,並保持與被告蘇 芸平、被害人王中輿之聯繫,自可認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已因網路傳輸至在臺電 信設備之結果而屬有部分犯罪之行為地是在我國領域內發生 者,本院自得就其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所涉之全部犯行,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而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沛穎、劉宗豪分別與被告蘇芸平共 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出國,而共犯刑法 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於主觀犯意上 ,被告楊沛穎辯稱是在菲律賓工作時,在網路上看到該公司 線上徵人,並曾經前往該公司,但不曾到告訴人等所指之工 作現場,此核與證人王中輿於原審所證稱,是被告楊沛穎前 往菲律賓的機場接機,並將其載至工作現場,然後其就由另 名工作人員領導等語相符,而被告劉宗豪則辯稱,其係受澳 門籍友人所託,請其在台灣地區招募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人,所以其再以線上聯繫之方式委託被告蘇芸平刊登廣告招 募,其亦不曾到柬埔寨現場確認工作內容等語,此核與證人 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等人於偵訊中作證時,都 不曾提及於柬埔寨現場曾經見過被告劉宗豪等語無違。則若 被告楊沛穎不曾到過工作現場,而被告劉宗豪更非永樂集團 之員工,其等是否於主觀上可以預見、知悉受招募者之實際 工作內容,已有可疑。且對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招募 附表一編號1、2、3、5之人出國工作所屬之「永樂集團」, 及被告蘇芸平、楊佩穎共同招募附表編號4之人出國工作所 屬之菲律賓帕希格地區之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招 募附表所示之人出國工作之條件能否認為屬於「詐術」等節 ,檢察官之舉證均未達是法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均如前述 ,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故而為被告楊沛穎、劉宗豪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衡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蘇芸平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芸平無罪部分及被告楊沛穎、劉宗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情節 編號 求職者 施用之話術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 出境時間、班機 起訴對象 1 林紹羲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林紹羲誆稱:工作職缺為遊戲客服工作,工作內容絕對合法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欺,要處理偽造轉帳紀錄等資料。 2.無休假。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5,000美金。 111年5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2 薩祺濬 蘇芸平以「陳苡安」名義向薩祺濬誆稱:工作內容為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 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係對團隊長講課,讓團隊長可以透過通訊軟體招募會員,要會員去特定APP投資,後續APP會關網。 2.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3.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4.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5,000美金。 111年7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3 林姵妡 蘇芸平以「Tracy」名義向林姵妡誆稱:工作內容是在公司櫃台接待外國客戶,工作時間早上9點至晚上7點,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由其他成員先假扮女子與被害人網戀,並邀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林姵妡則負責語音、視訊,使被害人相信係與女子對話,待被害人支付款項後即凍結虛擬貨幣帳戶。 2.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7點。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5.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3,000美金。 111年7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4 王中輿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王中輿誆稱:工作內容為文字客服人員,回答客人問題,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合約半年,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騙,負責協助被害人在博弈網站內儲值,但若被害人贏得大筆款項,即找各種理由不予出金。 2.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 111年5月14日搭乘菲律賓航空CI9807號班機前往馬尼拉機場。 蘇芸平 楊沛穎 5 羅正恩 蘇芸平向羅正恩誆稱:工作內容為柬埔寨工廠翻譯工作云云。 1.實際工作係從事博弈詐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支付款項。 2.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111年7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81500號卷宗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7044928號卷宗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922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005352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卷宗 訴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二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1-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劉宗豪 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宗豪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2點30分許, 駕駛被告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馬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 經基隆市○○區○道0號4.7公里處南側向路肩時,因飲食、抽 (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而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之 座式反光導標8座、筒式交通椎3只、交通桿2支、太陽能LED 危3九眼標記(含鋼管及基礎)1處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 通設施),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毀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660元。又被告萬馬公司未積極 查證即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被告劉宗豪使用 ,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萬馬公司自 應與被告劉宗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施工修復照片、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設施修 復費用標準表、原告催告被告償還修復費用函等件為證,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0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宗豪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劉宗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飲食、抽(點)菸、 拿(撿)物品分心駕駛而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交通設 施,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毀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5,66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宗豪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劉宗豪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劉宗豪給付2萬5,66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萬馬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倘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萬馬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駕駛執照遭註銷、依 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劉宗豪使用,進而造成後續被 告劉宗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交通設 施受損毀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萬馬公司復未爭執或 舉證其於出借或任由被告劉宗豪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積極 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被告劉宗豪前揭過失駕車行為,均為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之共 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馬公司應 與被告劉宗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5,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小-205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桂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銘桂與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傅棟垣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同案被告周仁祥、被告李銘桂, 由同案被告周仁祥藉故邀約告訴人紀建煒後通知被告李銘桂 ,再由被告李銘桂通知同案被告傅棟垣到場,同案被告周仁 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同案被告 周仁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而 以欲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同案被告周仁 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 告訴人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A屋,同案被告周仁祥見告 訴人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致 電被告李銘桂,告知告訴人在A屋內,被告李銘桂旋即致電 同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告訴人在A屋之事 ,同案被告傅棟垣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同案被告李 俊鋒前往A屋,同案被告李意興另致電同案被告蔡榮進,佯 稱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同案被告蔡 榮進前往A屋,同案被告蔡榮進另邀約同案被告游立華前往A 屋,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遂分別前往A屋1 樓大廳,同案被告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前 往A屋1樓大廳,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被 告李銘桂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銘桂共同進入A屋,並由 同案被告蔡榮進率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復由被告 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 毆打告訴人,並自斯時起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同案被告 傅棟垣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同案被告 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與前揭不詳成年 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同案被告李俊鋒並共同基於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 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 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告 訴人;嗣因同案被告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 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 案被告游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 (下稱B屋),同案被告傅棟垣並指示被告李銘桂、同案被 告曾思榮前往B屋後,同案被告傅棟垣與李俊鋒及前揭不詳 成年男子2人一同離開現場,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5 分許,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A屋1樓大廳外,同案被告蔡榮進 並將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同案被告蔡榮進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及告訴人,而由同案被 告李意興看顧告訴人,被告李銘桂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 思榮,同案被告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而由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 挾持告訴人進入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  ㈡同案被告劉宗豪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抵達B屋,被告李 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 打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劉宗豪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以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 ,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告訴人右手,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告訴人雙手,復由同案被告李 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拿 取前開隨身背包內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李月女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案 外人張儷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 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並與前揭毆打共同造成告 訴人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告訴人告知前開2 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行逼迫告訴人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 匯款入前開2帳戶,告訴人因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形, 僅能依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劉宗豪之指 示,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女友李月女、其友人黃嘉志借 款,證人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 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 4,985元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游立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於1 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同日晚間9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1 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永 豐帳戶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蔡榮 進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 人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另被告李銘桂、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承接前揭加重強盜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由同案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 於其手腕上之ORIS牌手錶1支(價值約3萬元)、告訴人所有 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 )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將告訴人所有而 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價值約5,000元)強行取走。 嗣因同案被告游立華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案被告李意興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年10 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李銘桂駕駛某自用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告訴人,而 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看顧告訴人前往C屋, 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中之一人或數人, 自B屋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C屋外。  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 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 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將該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 腦1臺(價值約1萬元)、IPHONE 8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SONY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 約2,000元)、藍芽喇叭數個(價值約2萬元)、遙控汽車及 遙控船1批(價值約2萬元)、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 元)、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朋分,同案被告劉宗 豪並分得前開賓馬王牌手錶、遙控汽車及遙控船,而約定由 同案被告劉宗豪另行給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意興;詎因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猶嫌 所分得之財物不足,渠等乃承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意 興持告訴人之手機致電證人李月女,向證人李月女恫稱先前 所匯金錢尚不足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告訴人之債務未獲清償 ,紀建煒將不能離開,需再行匯款等語,致證人李月女因恐 告訴人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 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於107年10月5 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5元至同 案被告李意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而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 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臺銀帳 戶金融卡提領2萬9,500元,並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鍵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金 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並相約由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曾思榮事後再行向同案被告李意興朋 分金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 劉宗豪始讓告訴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因認被告李銘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銘桂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09-訴-944-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垣 周仁祥 李俊鋒 曾思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李意興 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蔡榮進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棟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周仁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李俊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曾思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意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蔡榮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棟垣、周仁祥、李銘桂(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傅棟垣 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周仁祥、李銘桂,推由 周仁祥藉故邀約紀建煒後並通知李銘桂,再由李銘桂通知傅 棟垣到場。周仁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 時,以周仁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欲洽談 車輛買賣事宜為由致電紀建煒,邀約紀建煒前往周仁祥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紀建煒 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抵達A屋。周仁祥見 紀建煒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 致電李銘桂,告知紀建煒已在A屋內,李銘桂旋即致電傅棟 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紀建煒已在A屋內之事。傅棟垣 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李俊鋒前往A屋,李意興另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蔡榮進,稱紀建煒積欠 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蔡榮進前往A屋,蔡榮進另邀約游 立華(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A屋,李銘桂、李意興、曾思 榮遂分別前往A屋1樓大廳,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蔡榮進前 往A屋1樓大廳。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與傅棟垣 、周仁祥、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共同基 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李銘桂共同進 入A屋,並由蔡榮進先徒手以拳頭毆打紀建煒臉部,復由李 銘桂、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毆打紀建煒 ,並自斯時起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傅棟垣於107年10月4 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 時47分許,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李俊鋒並共同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李銘桂、傅 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 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 )敲擊紀建煒。嗣因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A屋供眾人剝 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李銘桂、傅棟垣、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紀建煒移往游立華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所(下稱B屋)。傅棟垣復指示 李銘桂、曾思榮隨同前往B屋後,傅棟垣、李俊鋒及不詳成 年男子2人則一同離開現場,周仁祥亦未一同前往B屋,李銘 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於107年10月4日晚間 6時5分許,共同挾持紀建煒前往A屋1樓大廳外,蔡榮進並將 紀建煒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蔡榮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李意興及紀建煒,而由李意興看顧紀建煒,李銘桂駕駛車輛 搭載曾思榮,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再由李銘 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挾持紀建煒進入 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二、劉宗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抵達 B屋,與李銘桂、傅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游立華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李銘桂、李意興、曾思 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打紀建煒後,由劉宗 豪持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 ,以刀柄敲擊紀建煒頭部,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紀建煒右 手,另由李銘桂、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紀建煒雙手,再由 李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 拿取前開隨身背包內紀建煒所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李銘桂、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 、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使紀建煒在A、B屋因毆 打而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紀建煒告知前開提 款卡密碼後,復行逼迫紀建煒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匯款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紀建煒則依李銘桂、李意興、曾 思榮、劉宗豪之指示,先後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李月女、其友 人黃嘉志借款,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再由游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蔡榮進,由蔡榮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蔡榮進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金額。嗣因游立華表示不欲 繼續提供B屋供眾人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李銘桂、李意 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紀建煒移往李意 興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 年10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李銘桂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紀建煒,而由李意興、曾 思榮、蔡榮進看顧紀建煒前往C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 三、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07年10月5日 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前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意興持紀 建煒之手機致電李月女,向李月女恫稱先前所匯金錢尚不足 清償紀建煒所積欠債務,債務未獲清償紀建煒將不能離開, 需再行匯款等語,致李月女因恐紀建煒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 畏懼,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而由李意興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誤認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 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始讓紀建煒自行駕車離去。 四、案經紀建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即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證述):  ㈠被告李意興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李意 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李意興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02頁),經核 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意興犯罪 事實之基礎。  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02頁 ),且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李意興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曾思榮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蔡榮進、李銘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李月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游立華、劉宗 豪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蔡榮進、李銘桂、紀建煒、 李月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曾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經核證人傅棟垣、李意 興、周仁祥、蔡榮進、李銘桂、紀建煒、李月女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 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曾思榮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至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李月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曾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證人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 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為有證據能力。被告曾思榮及其 辯護人僅空言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並非可採。又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李月女復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 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 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 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 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 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 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 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 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 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 ,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證 人即同案被告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偵訊時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 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 李銘桂已死亡,證人紀建煒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 證人游立華、劉宗豪業經本院傳拘未果並加以通緝,此種客 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曾思榮及辯護人充分適 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 容許例外。是證人紀建煒、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偵訊 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⒋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 ),且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曾思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⒌另被告曾思榮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李意興、蔡榮進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曾思榮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㈢被告蔡榮進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仁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紀建煒、周仁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曾思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蔡榮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4頁),經核證人 紀建煒、周仁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榮進犯罪事實之 基礎。   ⒉查證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紀建煒則經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曾思 榮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 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⒊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 ),且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曾思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⒋另被告蔡榮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證人周仁祥於偵訊時 證述內容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明力,因本院並未以前開供 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蔡榮進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即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證述):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213頁、第274頁),且前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前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惟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蔡榮進、曾思榮 等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 等人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 經過所為警詢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 與事實相符部分,就上開各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認定,自 得作為證據,尚不在證據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四、關於認定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 蔡榮進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李意興爭執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 三第302頁),查本件由黃嘉志偵查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213-214頁),係本案發生後公務員針 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有例行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蔡榮進固坦承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被 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否認有何傷害 、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 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傅棟垣辯稱:我沒有指示周仁祥、李銘桂要如何做,因 為紀建煒在閃我,我只有跟周仁祥、李銘桂說如果有碰到紀 建煒要通知我,紀建煒先前有挑撥我與李銘桂的感情,我想 去質問紀建煒,我有去周仁祥的A屋居所,但沒有傷害、剝 奪紀建煒的人身自由。我知道紀建煒好像有騙李意興的錢, 所以那天其實是李意興要跟紀建煒處理金錢的事情。我還有 向周仁祥建議不要住的地方處理債務,應該要去別的地方處 理,後來我就離開A屋,沒有繼續前往游立華的B屋居所等語 (本院卷二第62-63、138頁)。  ⒉被告周仁祥辯稱:案發當天本來是紀建煒去我A屋居處要還我 錢,所以我有通知李銘桂、傅棟垣。李銘桂當天有帶李意興 、蔡榮進一起來,傅棟垣則是一個人來A屋,在A屋時我有看 到蔡榮進有用拳頭打紀建煒,還有李俊鋒有拿玩具槍的槍托 要打紀建煒但沒有打到,我並沒有傷害、剝奪紀建煒人身自 由。我有跟其他人說不要在我這邊打人、處理事情,後來蔡 榮進、李意興、曾思榮、李銘桂有跟紀建煒去別的地方,我 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也沒有跟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 頁)。  ⒊被告李俊鋒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被人騙去周仁祥家,我以為 周仁祥被打,一進去A屋時,我看到有人將紀建煒從廁所架 出來,紀建煒一直瞪我,我就作勢要拿我攜帶的玩具槍槍托 要打紀建煒,但是沒有打到,我只有在A屋大概10分鐘就走 了,因為其他人在處理債務糾紛,我也不認識李意興、劉宗 豪、游立華、蔡榮進,我沒有剝奪紀建煒的行動自由,也沒 有傷害紀建煒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272-273頁)。  ⒋被告李意興辯稱:紀建煒是把我的骨董玉器的貨款收走了, 我好不容易找到紀建煒,我只是想把自己的錢要回來,我沒 有傷害紀建煒,李俊鋒、曾思榮、劉宗豪、游立華都不是我 叫來,我也不認識前開人等,我只有找曾經擔任刑警的蔡榮 進一個人一起去而已。紀建煒在A屋時就答應我要還錢,紀 建煒還把提款卡拿給我,並告知密碼,叫我去提款機看看裡 面有沒有他女朋友匯進來的錢,我有從紀建煒的帳戶內提領 3萬元,另外紀建煒女朋友也有匯款3萬元到我臺灣銀行的戶 頭,所以紀建煒一共清償6萬元。我雖然有跟紀建煒從A屋轉 移到B屋,再轉移到C屋,我不認為紀建煒的人身自由有被拘 束,紀建煒可以跑,也可以喊救命,過程中紀建煒還與我有 說有笑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告訴人紀建煒確實是有積欠被告李意興債務,所以被告李 意興主觀上沒有不法所得的意圖,被告李意興並沒有對告訴 人動手,過程中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更何況告訴 人有打電話向他人借錢,倘若告訴人是有被限制人身自由, 在場的被告怎麼會允許告訴人隨便打給別人,甚至是打電話 給警察,可證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等語( 本院卷五第298-299頁)。  ⒌被告曾思榮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就借住在周仁祥的A屋內, 我回到A屋發現有很多人都在周仁祥家裡,我只認識傅棟垣 、周仁祥、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其餘李意興、游立華 、蔡榮進、李俊鋒我都不認識。當天我只有看到蔡榮進有打 紀建煒,其他人並沒有動手,李俊鋒也只有拿槍出來嚇紀建 煒。後來周仁祥表示要大家不要在他住的地方繼續吵下去, 要處理事情去別的地方處理,我有跟著去游立華的B屋居所 ,離開A屋的時候,我有聽到蔡榮進對紀建煒說要幫他保管 包包,結果我就看到蔡榮進背著紀建煒的包包。在B屋時我 有看到劉宗豪徒手毆打紀建煒的頭1下,其他人都沒有打紀 建煒,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把紀建煒綁起來,自始至終紀建 煒的人身自由都沒有被約束。我也有跟著去C屋,我從頭到 尾都不知道紀建煒的提款卡在何處,也沒有碰過紀建煒的身 體,我只是人在現場,但我什麼事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 第214-21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曾思榮固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出現在A屋、B屋、C屋內,惟被告曾思榮並未 毆打、綑綁、恫嚇或拿取告訴人財物,亦未限制告訴人自由 ,又告訴人經法院屢傳未到,顯見其所為指訴不實,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曾思榮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⒍被告蔡榮進辯稱:我承認我有毆打紀建煒,也有剝奪紀建煒 的行動自由,但提款卡部分是受到李意興指示,而且是紀建 煒主動提供提款卡,我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二第137-138、352);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是依據 李意興的請求前去參與索取債務,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就領取款項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把提款卡交給被告蔡榮 進去領款,去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五第299頁)  ㈡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應被告周仁祥之邀前往 被告周仁祥之A屋居所,在A屋內有遭人毆打成傷及剝奪行動 自由,復遭人帶往被告游立華之B屋居所、被告李意興之C屋 商店,告訴人在B屋、C屋內仍遭人持續毆打成傷、剝奪行動 自由,並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索取告訴人所管領持用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且被迫告知提款卡密碼, 復撥打電話與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借款,證人黃嘉志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證 人李月女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被告蔡榮進、李意興則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被告蔡榮進持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李意興則持告 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月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他字卷 第58-61、67-69頁、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77-84頁、本院卷 四第125-136、136-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傅棟垣、周仁 祥、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告李意興、曾 思榮、游立華、蔡榮進、李銘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4-106、124-125、136-138、200 -202、214-215、347-357頁、卷三第295-305頁、本院卷四 第248-261、305-323頁),並有偵查報告、匯款明細單、附 表所示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告訴人繪製 之平面圖、告訴人紀建煒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7364號函暨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0073 3701號函暨被告李意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6、9-11、1 5-18、22、39-40頁、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47-57、195、215 -221、339、343-3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之犯罪經過:  ⒈證人紀建煒(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4日 中午周仁祥打電話給我,問說之前託我幫忙詢問車子有沒有 找到買主,並叫我到A屋談二手車買賣事宜,我駕車前往A屋 後,周仁祥就跟我買賣車子的事情,大約一個半小時後周仁 祥離開說要去買東西,回來後我就與周仁祥繼續談論買賣車 子。接著有一群人從沒有關上的門外推門進來,蔡榮進是第 一個進來的人,後面依序跟著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游 立華,蔡榮進一進屋就以拳頭毆擊我的臉,李意興就接著上 來打我,曾思榮、李銘桂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都有上前毆打 我,一群人對我的頭拳打腳踢,也有人持類似刀柄的東西毆 打我身體,李意興並稱我有欠債不還,但是我與李意興根本 沒有金錢來往,李意興可能在與我一同勒戒時認為我經濟狀 況不錯,所以故意講說我有欠錢,後來在我被打的過程中, 傅棟垣、李俊鋒跟二、三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才開門進來,當 時李俊鋒有拿著一把黑色的手槍,以槍托敲擊我的背。這時 周仁祥說A屋是他租的,在屋內不要太大聲,就將我帶到B屋 去,在前往B屋的過程中,蔡榮進背著我的背包,並與其他 人抓著我的腰、肩膀進電梯,並將我押上我自己的車子,由 蔡榮進開車,我與李意興坐在後座一起到B屋,這時一起進 入B屋的人有蔡榮進、游立華、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 後來劉宗豪也到B屋現場,並且一直用手肘、膝蓋毆打我的 臉,劉宗豪還拿出一把刀子用刀柄敲我的頭,並作勢要剁我 的手,曾思榮、李銘桂就用麻繩、電線、布等物品將我雙手 綁起來,這時劉宗豪還是一直毆打我,後來李意興、蔡榮進 叫停了劉宗豪,並問我戶頭内還有多少錢,將我如附表所示 提款卡都拿走,並持刀威脅我說出提款卡密碼,曾思榮、李 銘桂又脅迫我打電話去請人匯錢到提款卡帳戶內,我就打給 李月女、黃嘉志,我向李月女、黃嘉志委婉的說因為欠人錢 被帶到一個地方談所以需要錢等語,李月女、黃嘉志就將錢 匯進帳戶內,後來蔡榮進就跟游立華一同外出去領錢,都有 領到錢回來,之後我就被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帶到C屋,在C屋時曾思榮、李意興對我說 還是領回來的錢不夠,李意興把電話拿給我,要求我打給李 月女,我只好再請李月女匯款,李意興有把電話搶走直接跟 李月女對話,李意興有將他的帳戶跟李月女說,要求李月女 匯款到李意興帳戶內,李月女也有依指示匯款等語(他字卷 第58-61頁、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32-36、77-8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周 仁祥打電話給我說紀建煒在A屋,叫我通知傅棟垣,因為傅 棟垣先前有向周仁祥說其與紀建煒間有債務糾紛,若周仁祥 有找到人要通知我與傅棟垣,李意興也有對我說過紀建煒有 欠其錢,我就通知李意興說紀建煒在A屋,後來我到A屋時, 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也到A屋,進門後李意興 、蔡榮進就直接動手,先罵紀建煒髒話,並徒手毆打紀建煒 臉部,我也有毆打紀建煒,傅棟垣沒多久就到A屋,後面還 有帶3、5個人,李俊鋒則是在傅棟垣之後才來,一進來就拿 槍出來敲紀建煒的頭,後來周仁祥表示要我們離開,我們一 群人就與紀建煒分別開車去B屋,李意興、蔡榮進與紀建煒 開紀建煒的車,我與曾思榮開向朋友借的白色汽車去,游立 華則是騎機車,這時候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就沒有跟著 去B屋,劉宗豪沒有去A屋,是直接到B屋。在B屋時我有與曾 思榮用繩子將紀建煒綁起來,並聽到蔡榮進在逼紀建煒找人 匯錢過來,蔡榮進就把紀建煒皮夾裡的提款卡抽出來,要紀 建煒把密碼說出來,我有聽到紀建煒打給2個人,好像是紀 建煒老婆及朋友,也有看到劉宗豪拿出刀來嚇紀建煒,後來 游立華一群人說不要在B屋待太久,要求現場的人去別的地 方,李意興就提議說去C屋,我與劉宗豪、曾思榮有一起去C 屋,在C屋的時候,只有2個人有匯錢進來,但錢還是不夠, 還差3萬元,我有聽到李意興對紀建煒女朋友說要匯款後來 劉宗豪好像有要向紀建煒購買遙控玩具,但是當天沒有拿走 ,是要等紀建煒組裝好再拿給劉宗豪,劉宗豪確實有匯3萬 元給李意興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55-370頁、卷三第2 27-232頁)。  ⒊衡以證人紀建煒、李銘桂所為上開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紀建煒、李銘桂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之理,是證人紀建煒、李銘桂之 上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準此,相互勾稽證人紀 建煒、李銘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先受被告周仁 祥之邀約前往A屋,並在A屋遭被告蔡榮進、游立華、李意興 、李銘桂、曾思榮等人徒手毆打,李俊鋒更持未扣案之不詳 槍枝毆打告訴人,嗣因被告周仁祥表明不願繼續提供A屋, 告訴人即遭被告蔡榮進、李意興挾持並駕車前往B屋,被告 曾思榮、游立華、蔡榮進、李銘桂則另行前往B屋,至於被 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未前往B屋,被告劉宗豪僅參與B 屋以後之犯行。在B屋時告訴人有遭被告李銘桂、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徒手毆打,被告劉宗豪有以未扣案之不明刀 具毆打證人告訴人,告訴人並遭被告李銘桂、曾思榮以繩索 束縛雙手,被告蔡榮進、李意興、劉宗豪更以告訴人積欠債 務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撥打電話向證人李月女、黃嘉志要求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以清償債務,復由被告蔡 榮進、游立華外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又因被 告游立華表示不願繼續提供場所,告訴人又遭被告李意興、 蔡榮進、劉宗豪、游立華、曾思榮、李銘桂挾持前往C屋, 在C屋時被告李意興則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李月女 ,要求證人李月女再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後, 再經被告李意興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後,始讓告訴 人自行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蔡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李意 興打電話給我說找到欠錢跑掉的人,問我有沒有空去幫忙, 我就與游立華一同前往A屋,我會毆打紀建煒是因為紀建煒 與李意興起口角衝突,所以我有跟紀建煒互毆,當時李意興 、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也有一起打紀建煒,後來傅棟垣 、李俊鋒也有來A屋,我有看到李俊鋒拿槍敲紀建煒的頭, 紀建煒私下將李意興拉到A屋廁所內,向李意興保證說欠的 錢一定會還給李意興,請我與李意興把紀建煒帶離A屋,我 就提議去游立華的B屋,李意興拿給我紀建煒的包包要我幫 忙背,一群人去B屋時,因為傅棟垣說他與紀建煒的債務還 沒有處理,就叫曾思榮、李銘桂跟著去B屋,李意興與紀建 煒處理債務好了之後,就把金融卡拿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叫 我去領錢,我與游立華領完錢都交給李意興,後來李意興就 說要帶紀建煒去李意興的C屋骨董店繼續處理債務,李意興 要求我開車載其與紀建煒、李銘桂、曾思榮一起去C屋討論 債務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38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蔡榮進、紀建煒、李銘桂之證述內容,輔以被 告李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以告訴人電話致電證人 李月女,並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參酌告 訴人傷勢照片,並佐以A屋大廳及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字第5508號卷二第25-35頁),可以認定告訴人進入被 告周仁祥在內之A屋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曾 思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陸續進入A屋,在A 屋時告訴人有遭被告蔡榮進、李意興、曾思榮徒手毆成傷, 並遭被告李俊鋒以槍托毆打成傷,且自A屋大廳離開要開車 前往B屋時,告訴人係遭眾人挾持,此際被告傅棟垣、周仁 祥、李俊鋒並未隨同前往B屋。在駕車前往B屋途中,係由被 告蔡榮進駕駛本案汽車,被告李意興則在旁控制、限制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進入B屋後,告訴人仍遭被告李意興、曾思 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李銘桂徒手毆打成傷,同案被告劉宗 豪更持不明刀具刀柄毆擊證人紀建煒成傷,被告李銘桂、曾 思榮復以繩索綑綁告訴人雙手,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 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再行打電話向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借款,被告蔡榮進有 持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李意興。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李意興 間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 同案被告劉宗豪、李銘桂、游立華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 由,並將告訴人挾持前往C屋,在C屋中被告李意興有持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李月女,要求證人李月女再次匯款, 證人李月女即依被告李意興之要求,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金額,並經被告李意興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告 訴人始能自行離去等事實,甚為明確。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在告訴 人經被告周仁祥通知前往A屋,在A屋中遭被告蔡榮進、李意 興、曾思榮、李俊鋒、同案被告劉宗豪毆打並限制人身自由 無法離去,告訴人復遭強押自A屋移往B屋並前往C屋之際, 雖非所有被告均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傅棟垣、 周仁祥、李俊鋒、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 華、李銘桂、劉宗豪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 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足徵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況且,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夥同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仗以人數之優勢將 告訴人不斷轉移地點,並在B屋內不斷傷害證人紀建煒,使 告訴人不敢反擊掙脫,顯見前開被告具有武力之優勢,故告 訴人自A屋被迫移往B、C屋時,因懼於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之人數及武力 優勢,祇能任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游 立華、李銘桂、劉宗豪將其不斷轉移地點,故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以前開 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在前開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有出言脅迫告 訴人為限,可徵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前述三名被 告僅參與在A屋內私行拘禁告訴人煒)、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前述三名被告參與全程在A、B、C屋內私行拘禁告 訴人)確有共同以此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 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周仁祥邀得告訴人前往A屋後,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通 知本案其他被告到場,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曾思 榮、蔡榮進隨後到場時,被告等人並無遲疑,過程流暢無拖 延,顯見彼此對各自之行為早有認識,足認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並非置身事外,臨危受命之 人,況告訴人在A屋內遭被告李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毆打時,又在眾目睽睽下遭挾持前往B屋,其餘被告並 未刻意迴避或脫離犯罪群體,更可徵被告等人就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毫不避諱令其他被告知悉,被告等人顯 具有相當之信賴及群體關係,被告傅棟垣、李俊鋒、曾思榮 、周仁祥、李意興辯稱對於其他被告會傷害、私行拘禁告訴 人一事毫不知情等語,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辯稱:告訴人行動 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惟若告訴人果真自願留在A、B、C屋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李俊鋒何須毆打告訴人煒成傷,顯 係以人數武力優勢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甚明。且觀被告李意 興、曾思榮、蔡榮進將告訴人強押至B、C屋,過程俐落,可 徵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唯恐告訴人向路人呼救而導致功敗垂 成,故挾人數上優勢,群起挾持孤身一人之告訴人,並連續 轉移至B、C屋,甚為明灼。被告周仁祥辯稱案發當天係告訴 人要來A屋還錢等語,姑不論現今科技發達,各種行動轉帳 、金融服務不勝枚舉,告訴人何須親至A屋清償債務,縱認 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周仁祥債務並欲以現金清償,亦可在A 屋樓下大廳交付金錢即可。另被告曾思榮辯以案發當時其借 住在A屋中,並非有意參與等語,然被告曾思榮斯時果若以A 屋為居所,當其餘被告挾持告訴人前往B、C屋時,何須一同 前往,大可留在A屋脫離犯罪群體,被告曾思榮捨此不為, 自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犯罪。再被告李俊鋒辯 稱其案發當日是被騙去A屋,其不認識告訴人,並與被告傅 棟垣不對盤等語,惟被告李俊鋒既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何須 攜帶不明槍枝到場並以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李俊鋒於警詢 中自承其與被告傅棟垣為朋友,顯見被告李俊鋒前後所述不 一,無法採信。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上開 所辯,不僅與前揭客觀事證歧異,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  ⒊再者,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 俊鋒、曾思榮早已知悉被告蔡榮進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蔡榮進豈可能放心讓其他被 告加入?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其等即將所為之犯行,而 增加其等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李俊鋒、曾思榮應係於知情被告蔡榮進之本案計畫後,猶應 允一同前往並依照指示分工,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 屬整個傷害、妨害自由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⒋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另辯以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然查,本案告訴人自A屋開始即遭被告等人拘束人身 自由,期間遭受毆打及綑綁,且自A屋連續移動往B、C屋。 可見當時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等人是挾人數上之優 勢而為,告訴人手無寸鐵,孤身一人陸續被押往他處,毫無 抵禦對方眾人之能力,告訴人於上述情況下,僅能如實告知 被告李意興、蔡榮進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任由被 告李意興指示被告蔡榮進或自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等人強暴之狀態,而非自願告知 提款卡密碼,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蔡榮進、 李意興為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本人或 授權之人而付款。從而,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雖辯 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施用 詐術之對象及被害人係付款設備之業者,縱被告李意興、曾 思榮、蔡榮進認定告訴人係與被告李意興間具有債務關係始 推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然因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就帳戶內之存款為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存戶將存款存入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存款之所 有權人即為金融機構,僅金融機構負有返還存戶存款清償債 務之義務,而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之密碼,因此,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推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提領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對該帳戶存款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辯,自無理由 。  ⒌綜上,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前揭各該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 鋒就傷害、剝奪告訴人在A屋內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就傷害、剝奪告訴人在A、B、C屋內之行動 自由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全程參與,行為上 互有補充、利用關係,是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為 犯行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被告李意興、曾 思榮、蔡榮進所為犯行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㈤公訴意旨應補充或修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腕 上之ORIS牌手錶1支及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 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 ,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強行取走。 另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李銘桂、劉宗豪 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 ,先由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劉宗豪至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汽車,將本案汽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 腦1臺、IPHONE 8手機1支、SONY牌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1臺 、藍芽喇叭數個、遙控汽車及遙控船1批、賓馬王牌手錶1支 、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同案被告李銘桂、劉宗豪朋分,因認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同涉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⒉經查,證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稱:蔡榮進、李意興逼問我提 款卡密碼,同時我發現包包裡的現金、手錶1只、金戒指等 財物被搶走,之後曾思榮、蔡榮進、李銘桂又再次搜刮車内 的1台IPAD、2支手機、行車記錄器、藍芽音響、車充等物品 等語(他字卷第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手上的手錶 、金戒指是在B屋或C屋被拔走,另外我當天有戴5支手錶出 門,2支在身上,包包裡面有1支,另外1支在車上,還有1支 在我還沒被打就在周仁祥手上。曾思榮、蔡榮進、李銘桂有 去本案汽車上搜刮東西,我有看到他們拿走IPAD1台、iphon e8跟sony手機各一支、藍牙音響數個、行車紀錄器、車充、 遙控汽車2台、遙控船1台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第77-84頁 )。  ⒊由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就案發當時身上、車上 財物如何放置前後不一,可見告訴人無法確認遭取走確切之 數量為何,則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實難僅憑告訴人存有 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等人 有基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據此,基於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上確信之補強證據 進而得擔保證人紀建煒指訴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 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之認定,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有取走告訴人如前所 述之財物,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⒋另被告李意興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蔡榮進,業據被告李意興供明在卷本 院卷五第28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㈥另被告李意興固聲請傳喚證人紀建煒、余仲賢、陳國京到庭 證述(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曾思榮聲請傳喚證人紀建 煒、李意興、劉宗豪、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到庭對質詰 問(本院卷三第190頁);被告蔡榮進聲請傳喚證人紀建煒 、李意興、周仁祥到庭對質詰問(本院卷二第356頁)等情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 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況且證人紀建煒經本院屢傳未到,證人游立 華、劉宗豪則經本院傳拘未果,被告李意興於警詢時稱在場 者為余樹賢,卻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余仲賢、陳國京,是 前開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必要,縱使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而為調查,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㈦又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乃採信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業見前述。故 本案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 ,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之辯護人徒執上揭情詞, 欲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並否認犯行,自無足取。基上所述 ,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 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棟垣、周 仁祥、李俊鋒上開共同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上開共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 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 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 、蔡榮進,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為時之法律即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 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 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上開強制、恐嚇行為,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應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⒋經查,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係以強暴方式,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 等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匯款至前開帳 戶款項,依上說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所 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⒌據此,核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  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欄,認為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上開所為,係犯加 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固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 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棟垣、李俊鋒、周仁祥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意 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李銘桂、游立華就本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等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無累犯之適用: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①周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本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李意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③李俊鋒前因強盜、妨害自由及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7年7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④蔡榮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 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  ⑤曾思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周仁祥、李俊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等2罪;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前開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前開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 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前開被告之罪責, 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仁祥、李意興、李俊 鋒、蔡榮進、曾思榮均有如前所述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 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並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 人清償債務,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李意興、蔡榮進、 曾思榮均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交 出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縱使告訴人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 亦有非是,被告曾思榮、蔡榮進、李意興仍應循合法方式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並非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不計後果,作為暴力奪取財物之藉口,渠等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侵害告訴人財產、生命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 集團,被告傅棟垣、李意興為本案主要犯罪謀議指揮之角色 ,覓尋其他共犯被告參與及分配工作,被告李意興、蔡榮進 為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曾思榮綑綁告訴人以剝奪行動自 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李俊鋒均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渠等涉案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周仁祥雖非主謀,在A 屋私行拘禁告訴人時實施犯罪計畫中始終參與,再者,被告 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於本次犯案中所得財物尚非鉅額, 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蔡榮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餘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周仁祥、曾思榮則 否認涉案,避重就輕,不時有迴護推諉卸責之情,被告等人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 庭)等情,暨被告傅棟垣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意興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周仁祥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曾思榮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蔡榮進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等人之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傅 棟垣、周仁祥、李俊鋒經本院宣告者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前開被告選 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 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 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 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李意興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罪所得為10萬5,000 元,係由告訴人所管領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2)或被告李 意興名下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取得,業據被告李意興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1頁),核與證人 蔡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李月女、黃嘉志於本院 審理時內容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按( 他字卷第22、40頁、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217-221頁),足 認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匯入或存入之 10萬5,000元為被告李意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就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被告曾思榮於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取 得任何款項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26頁),被告蔡榮 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供以:領得款項均交給李意興, 我沒有分得款項等語(偵字第5508號卷一第131-133頁、本 院卷二第13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曾思榮、 蔡榮進有獲得犯罪所得,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無從 對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意興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意興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8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仁祥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李銘 桂,被告李俊鋒有攜帶不明槍枝1枝到A屋並以此槍枝作勢毆 打告訴人,分別據被告周仁祥、李俊鋒供承明確(偵字第55 08號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被告周仁祥所持 用之前開電子設備、被告李俊鋒所有不明槍枝等物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該等物品可證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周仁祥、李俊鋒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周仁祥、李俊 鋒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周仁祥、李俊鋒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認就前開物品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被訴 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認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等人有於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共同基於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 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強盜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 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 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 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 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 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 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紀建煒確實是有積欠被告李 意興款項,所以被告李意興主觀上沒有強盜罪不法所得的意 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⒉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曾思榮雖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出現在B屋、C屋,斯時被告曾思榮借住在被告周仁祥 居所中,被告曾思榮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之邀 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⒊被告蔡榮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依據李意興的請求前 去參與索取債務,本身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行為,所以 沒有強盜犯意等語。  ㈢經查,就被告李意興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若干乙節,告訴 人先後證述如下:  ⒈先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周仁祥打電話 給我,請我過去A屋談買賣車子的事情,談到一半就突然蔡 榮進就先進來出手打我,接者李意興就帶了兩、三個人進來 ,之後李銘桂、曾思榮又帶了六、七個人又接續進入,當時 李意興大聲嚷嚷說我欠錢不還,但實際上我根本就沒有欠李 意興錢,李意興應該是故意講給其他人聽的等語(他字卷第 7-8頁)。  ⒉次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李意興說他打電話給我,我 都不接,並說我欠李意興錢,所以李意興要打我,但我根本 沒有欠李意興錢,我與李意興根本沒有金錢來往等語(他字 卷第59頁)。  ⒊其後於108年4月15日偵訊時復證稱:之前我是在監獄認識李 意興的,我出獄的時候李意興有向我借5萬元,後來李意興 拿一些玉鐲給我,看有沒有人要請我幫忙問,李意興就將玉 鐲放在我這邊,之後,李意興有打電話給我說這些玉鐲就算 一二十萬元,要我再找他錢,我就馬上請人把玉鐲還給李意 興,我根本沒有欠李意興錢,且我早就已經將玉鐲還給李意 興了等語(第350-351頁)。  ㈣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是否有積欠被告李意興債務, 債務起因為何等細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又被告李意興前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一批古董賣給余樹賢,余樹 賢將古董先拿走,貨款卻沒有給我,紀建煒對我說其可以找 到余樹賢催討貨款,結果紀建煒將貨款的錢收走就對我避不 見面,我後來找到余樹賢,余樹賢也說早就將貨款交給紀建 煒,案發當天我好不容易找到紀建煒,紀建煒也有承認其將 我的貨款收走,所以紀建煒當天才願意還我錢等語(偵字第 7986號卷三第206頁、本院聲羈字第159號卷第80頁),被告 李意興上揭供述,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亦顯有不符之處。故本 件雙方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實無從僅以告訴人前揭單一 證述為憑。況古董玉器等藝品本無公定市價可循,故難以逕 認被告李意興前揭債務計算方式,業已逾其主觀上認定之債 務金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另被告蔡榮進於偵訊時供稱:紀建煒有對李意興說其很有誠 意會還這筆錢,紀建煒有承認其欠李意興的錢是李意興要他 代收貨款,卻被紀建煒吞掉了等語甚明(偵字第7986號卷三 第163-169頁);被告曾思榮於偵訊時供稱:有關李意興與 紀建煒之債務,我知道好像是紀建煒沒有經過李意興同意, 就跑去跟李意興的朋友收錢,收完之後沒有交給李意興,反 而是紀建煒自己拿去用等語明確(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19- 329頁)。則依被告蔡榮進、曾思榮上開供述及其餘卷附事 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曾思榮、蔡榮進知悉被告李意興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思榮、蔡榮 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涉 有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據此,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 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就此部分 自不得遽以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罪相繩,故就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實際帳戶所有人 帳戶內容 匯入款項過程 提領款項過程 1 李月女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①證人李月女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②證人黃嘉志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左側帳戶。 被告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帳戶內紀建煒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 2 張儷齡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證人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紀建煒之2萬元、1萬元。 3 李意興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左側帳戶(15元為跨行手續費,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左側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9,500元。(未提領之500元仍在左側帳戶內) 備註: 被告李意興實際管領可支配款項合計為10萬5,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15000+30000+30000=105000)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TYDM-109-訴-944-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王耀萱 黃聿凱 (原名黃聖雄) 呂宇騰 林煜哲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聿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志宏於民國111年2月間,欲藉他人聲勢索討債款,經林 煜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介紹認識劉宗豪(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劉宗豪表示可以協助討債,惟須收取委託 費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林志宏認價格過高而作罷,卻 仍私下冒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劉宗豪輾轉知悉姓 名遭冒用後心生憤怒,林志宏因之向劉宗豪道歉,並應允給 付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 元。而劉宗豪向王耀萱提及林志宏尚有2萬元未給付之事, 因斯時王耀萱之配偶懷孕數月即將生產,急需用錢,故劉宗 豪向王耀萱表示若有遇到林志宏並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 項可以先給王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 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聿凱及呂宇騰(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在路上偶遇林志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王耀萱遂駕車尾隨,林志宏駕車 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上班地點附近停車時,王耀 萱即駕駛車輛停在林志宏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明知 林志宏無與王耀萱前往他處協商劉宗豪債務之義務,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後走到林志宏駕駛座旁,王耀萱 向林志宏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林志宏稱該筆債務已 經處理好毋庸再償還,雙方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王耀萱不 滿林志宏之說詞而出手揮打林志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隨後示意黃聿凱坐上林志宏車輛,再回到自己車輛上起駛, 黃聿凱則強行坐上林志宏車輛副駕駛座,並手持刀子1把, 喝令林志宏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並向林志宏恫稱:往基隆 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使林志宏心 生畏懼,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志宏行無義務之事 。嗣林志宏將車輛駛進人潮較多之基隆市安樂市場內時,趁 機跳車逃逸,奔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耀萱、黃聿凱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253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0-4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聿凱除否認持刀外,對於上揭其餘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王耀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下車對 林志宏說你是不是欠劉宗豪錢?我問他什麼時候還錢,2個 人講一講口氣不好,我一時氣憤打了林志宏1拳,我要離開 時,我對黃聿凱說要走了,黃聿凱說他要坐林志宏的車,我 不知道為何黃聿凱要坐林志宏的車,我就說我不理你了,就 開車載呂宇騰離開,我不知道黃聿凱上了林志宏的車後發生 什麼事情,我和林志宏車子行走路線不一樣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林志宏於111年2月間曾擅自以劉宗豪名義向他人索討 債款,劉宗豪知悉上情後,告訴人同意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 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元。而劉宗豪曾應 允王耀萱如向告訴人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項可以先給王 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駕駛前揭車輛 附載黃聿凱及呂宇騰,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附近 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下車後,由王耀萱 向告訴人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爭執過程中王耀萱出 手揮打告訴人後返回車上,黃聿凱則坐上告訴人車輛之副駕 駛座,命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又向告訴人恐嚇 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 告訴人將車輛駛進基隆市安樂市場時,趁機跳車逃逸等情, 此據王耀萱(偵11091卷一第99-103、109-122頁,他380卷 二第299-301頁,本院卷第228-230頁)、黃聿凱(偵11091 卷一第105-108、163-174頁,他380卷二第87-94頁,本院卷 第248-250頁)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11091卷一第327-330、347-354頁,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本院卷第444-453頁),並有112年2月15日告訴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擷圖及錄音譯文(偵11091卷一第141-153、361-36 5頁)、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091卷 一第219-2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5日我從新西街住家出發,開車行經中 華路3號全家便利商店時,我發現有1台銀色轎車跟在我車後 ,我當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將車窗搖下,該轎車就插入我 車輛斜前方,有3人下車,其中我認識的是王耀萱、另2名男 子其中穿黑色外套的男子(黃聿凱)下車時就拿著約20至30 公分長的藍波刀站在我的車旁,王耀萱對我嗆「欠劉宗豪的 2萬元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又說他今天就要收到這2萬 元,接下來就用他的右拳毆打我的左臉1拳,王耀萱試圖拉 開我車門發現車門上鎖,就直接將手穿過車窗內側強行打開 我駕駛座的車門,我當下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表弟吳俊 邑,並告訴王耀萱我表弟之前幫我處理好了,這筆錢不用還 ,王耀萱就將電話接過去和我表弟通話,通話後王耀萱先將 手機還我,並指揮黃聿凱上我的副駕駛座,黃聿凱就拿刀直 接坐上我車輛的副駕駛座,王耀萱和呂宇騰坐回他們的車輛 ,黃聿凱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輛開,他對我說「長庚醫院你會 不會走,等下你要去住院」,我感到非常害怕,怕他持刀砍 殺我,只好依照他的指示慢慢跟著王耀萱的車輛開。在車上 黃聿凱跟我說了很多話,大部分內容因為我驚嚇過度所以不 太記得,我有對黃聿凱說刀子放下來好好說,我沒有要逃的 意思,但他一直拿著刀子,開車過程中我說可不可以讓我聯 絡我親哥哥林志成,他會匯錢給我,黃聿凱就打電話給其他 人告訴他們說我要找我哥哥借錢,但對方指示他要到點再說 。我在中山一路附近就跟丟前車,開到安樂路1段時,黃聿 凱要我轉進老大公廟前的岔路,駛往安樂市場,進入市場後 人潮眾多,黃聿凱要我把車窗關上,並指揮我行進方向,黃 聿凱有用手機聯繫王耀萱,詢問他我們是不是走錯路,通完 話後就開始指揮我想辦法離開市場,我記得他當時一直對我 罵髒話,問我會不會開車,還說「你是不是很久沒流血了」 ,我感到非常害怕,當時我們車輛已經進入人和攤販很多的 市場,黃聿凱就要我再右轉,攤販們也試著移動要讓我右轉 ,我則表示我轉不過去並前後倒退,過程中我發現黃聿凱看 向窗外,我就抓緊時機開車門逃跑,當時過於緊張車還打著 D檔,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撞到路邊2名老太太和1個攤販, 我發現撞到人了,先遠遠的看對方有沒有怎樣,並大喊救命 ,但當時沒有人來幫助我,我發現黃聿凱也要下車了,我沿 著安樂市場往安一路方向狂奔,黃聿凱也下車追逐我,我跑 到安樂市場中段OK便利商店附近發現對方已經跟丟我,我繼 續一路往前跑到中山派出所,告訴中山派出所我遭人拿刀挾 持,我的車子還留在市場中有撞到人,接下來就有派出所員 警陪我回到現場移車和處理後續事情等語(偵11091卷一第3 47-354頁)。 ⑵於偵訊證稱:112年2月15日8時30分我開車從家裡出發要去上 班,我把車停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2號對面,準備下 車時,發現有1台車牌BKK-7825號汽車跟蹤我,之後該車直 接停在我左前方,王耀萱先從車上下來,呂宇騰與黃聿凱也 跟著下車,王耀萱說我欠劉宗豪2萬元,但我否認,因為王 耀萱不斷跟我要錢,我當時以為我表弟吳俊邑已經把事情處 理好了,便緊急聯絡我表弟詢問發生何事,結果王耀萱欺騙 我表弟,謊稱他們已經把我放走了,之後黃聿凱拿1把約20 、30公分的刀,強行打開車門,進到我車上的副駕駛座坐下 ,恐嚇我要開車跟他們走,王耀萱、呂宇騰則是開他們的車 前往基隆長庚方向,最後我和黃聿凱抵達安樂市場内,當時 攤位眾多,但他們還是試圖讓我過,我佯裝不會開車而倒車 ,趁黃聿凱不注意時逃下車,黃聿凱見狀立刻下車追我,我 則跑去中山派出所報案等語(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⑶於審理證稱:112年2月15日我開車到中山三路我公司那邊, 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蹤我,後來我到公司路邊停車,王耀萱 車子停斜的,把我攔下來,當時我窗戶是開著的,王耀萱說 「你欠劉宗豪2萬元,該處理了,都這麼久了」,我說我沒 有欠劉宗豪,王耀萱怕我跑走,要我載著黃聿凱跟著他們的 車走,黃聿凱上車時我知道有帶工具或兇器,但因為當時嚇 到,且時間很久忘記是什麼工具,黃聿凱在我旁邊叫我怎麼 開我就怎麼開,我載著黃聿凱開到老大宮廟那邊,然後往安 樂市場,那天是早上人很多,我還打著D檔前進就直接開車 門跑走等語(本院卷第444-453頁) ⑷參酌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均指證係王耀萱指示黃 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黃聿凱手持刀子進入告訴人車輛副駕 駛座,指揮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等情,且其證述之經 過核與案發時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錄音內容、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符(偵11091卷一 第141-153、219-225頁)。又告訴人、王耀萱及黃聿凱均陳 稱渠等間無糾紛或怨隙(偵11091卷一第102、108、330頁) ,告訴人和黃聿凱於案發前互不認識(偵11091卷一第108、 328頁),可見告訴人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證詞當可採信 。 ⒊關於王耀萱是否指示黃聿凱進入告訴人車輛,令告訴人駕車 跟隨在後乙節。據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⑴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09:08:51林志宏問「我 去你那邊好不好?」,黃聿凱答「不行」,王耀萱接著稱「 你開了你就走了」,之後黃聿凱進入林志宏車輛乘坐;09:1 0:41王耀萱稱「重點是今天劉宗豪說要跟你要」。可知王耀 萱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不欲讓告訴人自行開車離去。  ⑵附表編號2:在車上林志宏告知黃聿凱其可以請弟弟匯款,黃 聿凱則稱「先到地點再轉嘛」。  ⑶附表編號3:林志宏又表示可以請其哥哥匯款,黃聿凱撥打電 話轉告「他說他要打給他哥哥,要跟他借錢」、「喔,沒關 係,到定點再叫他哥哥匯,喔,好好好,掰掰(電話掛斷) 」後,又對告訴人稱「先去我們那邊啦,再請你哥哥,對阿 ,匯錢給你」。  ⑷附表編號4:林志宏車輛駛進安樂市場尾端,黃聿凱此時接聽 電話,並告知其在安樂市場。  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得黃聿凱與他人2次通話,通話對象均為王 耀萱,此經王耀萱、黃聿凱於警詢供承明確(偵11091卷一 第116-117、170頁)。王耀萱既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如因 索討未果即不再理會告訴人而自行駕車離去,所為豈非與前 開通話內容自相矛盾,且在告訴人附載黃聿凱之行車過程中 ,黃聿凱更撥打電話轉告王耀萱有關告訴人欲請哥哥匯款還 錢乙情,衡諸黃聿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2人間無債務糾紛 ,若非受王耀萱指示,黃聿凱何須主動向王耀萱轉達告訴人 之還款意願?是勾稽上情,應以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承:林 志宏把車子停好在路邊,王耀萱往前開把車子停在林志宏的 車子前面,王耀萱下車跟林志宏說話,然後我才下車,王耀 萱有叫林志宏打電話,但不知道打給誰,林志宏說願意還債 ,所以王耀萱才叫我坐到林志宏的副駕駛座,叫他跟我們走 ,等著林志宏拿錢給王耀萱,在開車途中,我跟王耀萱有通 電話,一樣跟著他的車走,但中途沒有跟到,所以我才會叫 林志宏往安樂市場開,因為我以為王耀萱是走安樂市場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248-250頁),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可採, 堪認係王耀萱指示黃聿凱搭乘告訴人車輛,以迫使告訴人駕 駛車輛跟隨在後而至某地商討債款償還事宜乙情明確。 ⒋至於黃聿凱是否持刀進入告訴人車輛乙節。查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一開始不清楚黃聿凱有持刀,但在會合後,黃聿凱 有跟我提到說他拿的刀子掉在林志宏的車子上,我就問黃聿 凱你不是說你沒有對他怎樣嗎?黃聿凱答他確實沒有對林志 宏怎樣,只是揮舞刀子嚇嚇他而已等語(偵11091卷一第117 頁)。呂宇騰於偵訊供稱:我搭乘王耀萱車輛的時候,有看 到黃聿凱持刀,但我沒有看到黃聿凱上林志宏車時到底有沒 有拿刀等語(他380卷一第350頁)。王耀萱、呂宇騰均陳稱 黃聿凱有攜帶刀具一事,而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又黃聿凱係 單獨1人搭坐告訴人車輛,車輛由告訴人操控,後方亦沒有 其他車輛尾隨,告訴人自認未積欠金錢,若非受黃聿凱持兇 器脅迫,何須聽從黃聿凱指揮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參以告 訴人駛進人潮擁擠之安樂市場後棄車逃逸,大喊「救命」直 奔警察局求救等節(見附表編號4錄音內容),此當係因告 訴人在車內感受到生命、身體法益遭到威脅之自然反應,足 信黃聿凱在車內確有持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耀萱、黃聿凱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王耀萱、黃聿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耀萱 與黃聿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 並持刀令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乙節,係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使林志宏行駕車跟隨王耀萱前往他處商議還款 事宜之無義務之事。核王耀萱、黃聿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王耀萱與黃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王耀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106號撤銷原判,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聿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第511 號、第512號、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 月、3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判 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基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④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①、④2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 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王耀萱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 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王耀萱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王耀萱本件犯行加重其 刑。復考量黃聿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黃聿凱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就黃聿凱本件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耀萱、黃聿凱率爾以本件 違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考量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王耀萱否認犯行、黃聿凱承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王耀萱、黃聿凱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和解書、第447-448頁告 訴人於審理之證述)。兼衡王耀萱、黃聿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於審理王耀萱自述高中肄業、 業水電、須扶養祖父母及1未成年子女,黃聿凱自述高中肄 業、前在環保局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黃聿凱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刀子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並 酌以此類物品衡情非屬高價值之物,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認王耀萱、黃聿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另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5條之 恐嚇等罪嫌。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宏於審理證稱:我有找劉 宗豪幫我處理事情,但他們一直講要先給錢,我說我籌不出 來,所以後來劉宗豪沒有出面,但我有用劉宗豪的名字跟對 方談,我有跟劉宗豪道歉,後來「阿堂」還是我不確定叫什 麼名字的人打電話給劉宗豪,「阿堂」和劉宗豪講完電話後 ,對我說請我拿3萬元給劉宗豪,是因為我用劉宗豪的名號 所以要我拿3萬元賠償,當時我有答應,後來約在外木山OK 便利商店先給劉宗豪1萬元,我當天有開車,王耀萱跟我借 車1、2個小時說要買東西,我說好,王耀萱把我的車開走, 當天沒有還我車,我擔心我的車不見,隔天劉宗豪打給我說 我的車子鑰匙在他的店裡,要我過去拿,我搭計程車過去劉 宗豪店裡拿,劉宗豪就直接打我一拳和好幾巴掌,我感覺很 莫名其妙,劉宗豪本來說不打我的,因為他打我,所以我不 給他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6-450頁)。核與劉宗豪於偵訊 供稱:是林志宏有跟瑞芳綽號「荔枝」之男子的配偶外遇, 2人還一起去吸食安非他命事情被「荔枝」知道後才對林志 宏施以凌虐,並且強索10幾萬,事後林煜哲聽到這件事之後 ,有跟我說這個人很可憐,問我可不可以出面幫他排解這個 問題,看能不能多少把錢拿回來,當下我了解事情全貌後, 有跟林志宏講到這件事情的難度,認為我不一定幫得上忙, 就算要我幫忙,我也要先拿5萬元再說,要林志宏好好考慮 ,隔天林志宏就用MESSENGER跟我說不用了,結果後來我聽 到外面有人說林志宏亂報我的名字,林志宏有叫一個碇内綽 號「阿堂」的人撥打電話給我,並且恐嚇我,我不以為意, 事後透過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把事情原委釐清後,「阿堂」 才知道事情不是像林志宏說的那樣,並跟我說會要林志宏給 我3萬元當作一個交代;另外我有在我開的洗車店,徒手巴 林志宏2下頭,我就跟他說我打你2下,告訴你做人處事的道 理,這些錢我就不跟你要了,並且把他的車子還給他等語( 他380卷二第276-277頁)大致相符。依此,告訴人確實在未 委任劉宗豪處理債款之情形下,未經劉宗豪同意或授權,擅 自使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告訴人事後同意依友人 建議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劉宗豪取得該對告訴人 之3萬元債權,尚屬有據。 ⒊又劉宗豪於審理證稱:王耀萱不清楚我和林志宏間3萬元的事 情,他只知道林志宏有欠我錢,因為當時我開店,王耀萱常 常來我店裡,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當時他太太懷孕快臨盆 ,我說「那個人還沒有還我錢,如果你有遇到你討你拿去用 」。後來王耀萱在我去找林志宏那天的凌晨有打給我說「有 遇到那個人,要不要討」,我也愛睏,我要顧我爺爺奶奶, 所以我睡覺時間很不正常,我跟他說隨便,很潦草就說你有 遇到就去等語(本院卷第455-456頁)。核與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知道林志宏有欠我朋友豪哥(劉宗豪)2萬元,劉 宗豪說如果我有遇到劉宗豪的話,幫忙問林志宏什麼時候要 還這筆錢,又說如果要回這筆錢,可以先給我用在小孩要出 生的事情上等語大致相符(偵11091卷一第102-103頁)。再 參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幫王耀萱討債,不是我和林 志宏有債務糾紛,本案發生前我根本不認識林志宏等語(本 院卷第249頁),亦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案發時之錄音 顯示黃聿凱坐上告訴人車輛後先自我介紹,並請告訴人盡快 返還2萬元等內容(偵11091卷一第143-144頁)一致。綜上 可知王耀萱有獲得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要積欠之2萬元餘 款,而告訴人既曾允諾償還劉宗豪3萬元作為姓名使用費, 則本件王耀萱得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討該筆金錢,黃聿凱 在旁附和,尚難認王耀萱、黃聿凱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本件王耀萱、黃聿凱之犯 罪手段均係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於 本判決壹、二、(二)、1部分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本件王耀萱、黃聿凱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王耀萱、黃聿凱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宗豪與被告呂宇騰、王耀萱 、黃聿凱(王耀萱、黃聿凱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 聯絡,由劉宗豪指示王耀萱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聿凱及呂宇騰,於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前,至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攔停,由王耀萱向 林志宏恫稱:欠劉宗豪的2萬塊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了 等語,並由黃聿凱持藍波刀進入告訴人車輛內,恐嚇告訴 人駕駛車輛跟隨王耀萱所駕駛之車輛,黃聿凱並向告訴人 恫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此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告訴人將其車輛駛入基隆市安樂市場內趁機跳車逃逸 而恐嚇取財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呂宇騰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之強制、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林煜哲於112年2月16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告訴人,雙方約定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 號西岸19號碼頭前談判,再由被告黃梓豪駕駛車牌號碼BL G-33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豪到場,林煜哲駕駛車牌號 碼BBS-072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劉宗豪向告訴人恫稱:「 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 等語;林煜哲則恫稱:「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 ,你要誰來都沒用。你家死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因現場人潮眾多,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隨即離去 而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宗豪、呂宇騰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強 制、恐赫等犯行,被告林煜哲、黃梓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劉宗豪辯稱:一開始林志宏透過林煜哲找到我,林志宏說 他和綽號「荔枝」之人有十幾萬元的糾紛,我想先透過友 人去瞭解,還沒有瞭解到時,林志宏就直接用我的名義跟 「荔枝」說我已經有出來幫林志宏處理這件事情,林志宏 亂用我的名義,我覺得事情到此為止就好,後來林志宏找 一個綽號「阿堂」的人,說可以壓過我,「阿堂」就打電 話給我叫我洗車店不要開了,我就把來龍去脈講給「阿堂 」聽,「阿堂」聽了之後就叫林志宏包一個3萬元紅包給 我,之前已經給我1萬元,我都沒有主動去找林志宏要錢 ,林志宏一開始說我凹他,我有跟林志宏說不用給了,但 林志宏還是找很多人來跟我說這件事。另外當時王耀萱的 配偶懷孕,他缺錢,我說林志宏欠我錢,你可以要看看, 112年2月15日是王耀萱自己去的,我沒有指使王耀萱去。 112年2月16日那天是到西岸19號碼頭後,我和林煜哲下車 跟林志宏談,我跟林志宏說你每天有完沒完,一天到晚找 誰來找我,我沒有說「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 都沒用,不給會更慘」,後來林志宏就上他的貨櫃車,我 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呂宇騰辯稱:112年2月15日我接到王耀萱電話,說要幫忙 搬東西,我走到老大公廟那邊等王耀萱開車來載,當時車 上已經有黃聿凱,我上車後,路途上剛好看到林志宏的車 ,王耀萱便開車尾隨林志宏直到中山四路案發地點,林志 宏把車停下來,王耀萱就把車開到林志宏車輛前面阻擋, 王耀萱、黃聿凱下車與林志宏理論,林志宏還待在車上, 我原本人在車上,後來才下車觀看狀況,我聽到他們3人 在談錢的事情,大概是王耀萱說林志宏欠他朋友2萬元, 問他打算怎麼還,後面我就沒仔細聽了,我就單純站在旁 邊觀看,他們談了一陣子後,王耀萱跟我回到王耀萱車上 ,黃聿凱則是上了林志宏的車等語。 (三)林煜哲辯稱:我知道林志宏有說要給劉宗豪錢,112年2月 16日那天我去找劉宗豪聊天,就聊到那件事情,我對劉宗 豪說我不知道林志宏到底有沒有要給你錢,還是我打給林 志宏?劉宗豪就叫我打電話聯絡林志宏,我用MESSENGER 打電話給林志宏問他在哪裡,林志宏剛好在上班,開聯結 車到西岸碼頭,我對林志宏說劉宗豪說要找你談錢的事情 ,我就自己開一台車,劉宗豪和黃梓豪開另外一台車,過 去西岸碼頭找林志宏,我問林志宏為什麼會有這一條錢的 問題,你有意願要給劉宗豪錢嗎?你們要不要自己講?我 沒有說「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 用。你家死人」,至於劉宗豪和林志宏談了什麼我沒有在 聽,我人就在旁邊看,沒多久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四)黃梓豪辯稱:我是在劉宗豪家聊天,劉宗豪有跟我提到林 煜哲打電話給劉宗豪,說林煜哲有辦法約林志宏出來談, 他們的債務我不清楚,林煜哲當時到劉宗豪家樓下,劉宗 豪說要出門了,因為劉宗豪有喝酒,所以要我載他,到了 現場,林煜哲先下車找林志宏,再來換劉宗豪去找林志宏 ,我人在車上,等了很久我才下車去問他們好了沒,然後 我就回車上,林煜哲、劉宗豪就繼續和林志宏說話,我不 知道他們講了什麼,我沒有在聽,因為我人在車上,他們 談完就上車,我就載劉宗豪回他家,林煜哲自己開車走了 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分別涉有恐嚇 取財未遂、強制或恐嚇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譯文、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市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西岸19號 碼頭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劉宗豪、呂宇騰、王耀萱、黃聿 凱、林煜哲、黃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為其依據。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劉宗豪曾告知王耀萱如遇告訴人,可代為向告訴人索討尚欠 之2萬元債款乙節,此經劉宗豪、王耀萱陳述如前【本判決 壹、二、(四)、3部分】。劉宗豪另於111年11月3日傳送 「我已經叫『萱萱』(王耀萱)找你了,我剛好欠『萱萱』五萬 。兩萬我讓他找你了,因為我還不了!只能把你差我的轉給 他」等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 偵11091卷一第75頁)。惟上情只見劉宗豪曾同意由王耀萱 代向告訴人索討債款,及劉宗豪通知告訴人其2萬元債權已 轉讓予王耀萱,未見劉宗豪有對告訴人為不還款之惡害通知 ,或指示王耀萱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逼債。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雖均指稱112年2月15日呂宇騰有 下車乙節(偵11091卷一第348頁,他380卷一第264頁,本院 卷第445-446頁),惟於偵訊證稱:呂宇騰全程未與我對話 ,只有跟著他們等語(他380卷一第265頁),與呂宇騰辯稱 後來也有下車,只是單純在旁觀看等語一致。是呂宇騰乘坐 在王耀萱車上,因王耀萱臨時開車跟隨他人,呂宇騰不明所 以,故於停車後隨王耀萱下車察看等節可予認定,尚難因呂 宇騰與王耀萱、黃聿凱共乘一車並出現在案發現場,逕認呂 宇騰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恐嚇等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2月16日14時許,接到林煜 哲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來處理這件事情,在 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劉宗豪的聲音,我當時在上班,就跟他 們約在工作處所附近的西岸19號碼頭中國貨櫃,他們是開1 台白色賓士轎車和1台白色雙門跑車,林煜哲從賓士下車, 劉宗豪從跑車下車,我也下車,劉宗豪帶了林煜哲和1個我 不認識的男子,當時劉宗豪對我恐嚇「這2萬一定要給,叫 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林煜哲在旁邊幫腔「 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用」,並在 一旁咒罵髒話和「你家死人」等語,那名我不認識男子則沒 有說話站在旁邊協助把我圍起來,不讓我任意離開,雖然當 下人很多我不擔心會被直接押走,但是劉宗豪、林煜哲說找 誰都沒用,不給會更慘等語還是讓我非常害怕,我擔心我會 在其他時候被押走,或發生什麼更危險的事情等語(偵1109 1卷一第35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均大致同前,不 再贅引,見他380卷一第266頁,本院卷第447頁)。 ⒉據告訴人與林煜哲之通訊軟體紀錄(偵11091卷一第377-379 頁)所示,2人於112年2月16日14時許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 ,另112年2月16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西岸19號碼頭 監視器畫面(偵11091卷一第47-51頁)所見,僅證明告訴人 和林煜哲通話後,於同日與林煜哲、劉宗豪、黃梓豪在碼頭 見面等情,此為林煜哲、劉宗豪、黃梓豪於警詢所是認(偵 11091卷一第22-23、255-256、298頁),且監視器畫面未錄 得現場聲音,尚無法只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認劉宗豪、林煜 哲分別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再告 訴人於審理證稱:開車載劉宗豪來的人(黃梓豪)有下車, 但我不認識,他只是載劉宗豪來而已,他在旁邊走來走去, 沒有跟我講到話,也沒有跟劉宗豪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48 頁),亦可見黃梓豪雖有開車搭載劉宗豪至西岸19號碼頭, 然未參與告訴人與劉宗豪間之談話,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黃梓 豪有何共同恐嚇取財舉止,自無從證明黃梓豪有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 (三)況劉宗豪取得對告訴人之3萬元債權,係告訴人使用劉宗 豪姓名而應允給付之對價,業經本院於本判決壹、二、( 四)、2論述如前,難認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 豪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劉宗豪、呂宇 騰、林煜哲、黃梓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劉宗豪、呂宇騰、林 煜哲、黃梓豪之認定,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黃梓豪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7頁)。其於113年10月15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黃梓豪為無罪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譯文 1 09:07:56 己○○:回你家,這裡都是監視器拉。 09:08:10 乙○○:不然,我打給我弟阿。 09:08:13 甲○○:怎麼沒有還? 09:08:14 乙○○:他說他已經,我問他的時候,他說他          說他處理好了,啊我問他,你跟他講          一下啊。 09:08:20 甲○○:他說他處理好了? 09:08:21 乙○○:對阿。 09:08:23 甲○○:誰? 09:08:24 乙○○:我弟阿。 09:08:25 甲○○:他處理給誰? 09:08:26 乙○○:他跟我講的阿。 09:08:27 甲○○:恩? 09:08:28 乙○○:我有跟他講啊。 09:08:30 甲○○:你打給他看看。 09:08:35 甲○○:靠北,又沒有要對你怎樣。 09:08:42 甲○○:你下來講一下,你這台車子的冷氣。 09:08:45 己○○:很冷喔。 09:08:47 甲○○:你讓我們等耶。 09:08:27 己○○:你先跟我們去,你等一下再.....。 09:08:51 乙○○:我去你那邊好不好? 09:08:53 己○○:不行。 09:08:54 乙○○:不行? 09:08:55 甲○○:你開了你就走了,機掰你這台車我開          過耶,這台車。 09:09:01 乙○○:我要上班,我已經遲到了。 09:09:03 甲○○:對咩。 09:09:03 己○○:那就快點阿。 09:09:05 己○○:你趕我們也趕阿,哥。 09:09:16 (己○○坐於乙○○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09:09:20 己○○:吳俊邑?哪一個吳俊邑?(撥打MESSE          NGER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聲) 09:09:25 己○○:小邑喔? 09:09:25 乙○○:小邑,我哪知道他外面綽號是甚麼。 09:09:32 乙○○:喂。 09:09:33 吳俊邑:喂,怎樣?(電話中) 09:09:34 乙○○:阿,他不是.....。 09:09:36 己○○:先生! 09:09:37 吳俊邑:誰? 09:09:40 乙○○:我上次不是問你那個甚麼,恩,劉宗          豪的事情,你說處理好了,對不對? 09:09:46 甲○○:他剛剛好在這段就是沒有監視器,這          一段。 09:09:48 乙○○:阿有人找我啊。 09:09:50 吳俊邑:誰找你? 09:09:53 乙○○:一個叫萱萱的阿。 09:09:54 吳俊邑:萱萱? 09:09:55 己○○:按擴音按擴音。 09:09:56 乙○○:擴音阿。 09:10:00 甲○○:吳俊宏他弟阿。 09:10:03 乙○○:哪個萱萱,他問你啊。 09:10:04 甲○○:他為甚麼是你弟? 09:10:05 乙○○:他我表弟阿。 09:10:07 己○○:超煩。 09:10:10 甲○○:也是可以拉。 09:10:15 乙○○:你不是要問他? 09:10:16 甲○○:你講好了? 09:10:17 乙○○:我已經講好啦。 09:10:19 甲○○:那你錢要?他錢拿給誰? 09:10:21 乙○○:甚麼錢拿給誰? 09:10:23 乙○○:他說不用給拉。 09:10:26 甲○○:誰? 09:10:26 乙○○:我表弟阿。 09:10:28 甲○○、己○○:為甚麼? 09:10:29 乙○○:我不知道啊。 09:10:31 甲○○:對阿,他就是要騙的意思啊。 09:10:32 己○○:可是。 09:10:34 吳俊邑:喂? 09:10:38 乙○○:阿你不是要跟他講話? 09:10:39 甲○○:他已經說他送走了。 09:10:40 乙○○:我已經講了啊,他說用好啦。 09:10:41 甲○○:重點是今天丙○○說要跟你要。 09:10:45 甲○○:甚麼意思? 09:10:46 吳俊邑:你現在在人家那邊喔?你在人家那邊          喔? 09:10:48 乙○○:我在我公司這裡,然後他追到我這          裡,追我的車。 09:10:49 吳俊邑:誰? 2 09:19:09 己○○:就這樣打,你就這樣給我,跟著啦! 09:19:10 (車輛發動,己○○坐於副駕駛座,車輛跟隨      前方BKK-7825號白色自小客車) 09:19:14 己○○:啊,我先自我介紹一下,我是誰?我          叫黃聖雄,對啦,但你可以。 09:19:27 乙○○:跟著就好? 09:19:28 己○○:跟著阿! 09:19:28 乙○○:我跟著阿。 09:19:30 己○○:那個,自強隧道,會走吼? 09:19:32 乙○○:沒有,你不是要跟他走嗎? 09:19:35 己○○:沒有我們先走沒關係,就自強隧道,          就走嘛。 09:19:37 乙○○:我不知道走哪裡啊。 09:19:40 己○○:長庚醫院會不會走?你等一下要去住          院的地方。 09:19:44 乙○○:我要去住院? 09:19:46 己○○:幹嘛?長庚醫院啦! 09:19:49 乙○○:我直接叫我弟弟轉錢給我好不好? 09:19:52 己○○:好阿,轉啊。 09:19:53 乙○○:啊我不能動手機。 09:19:53 己○○:先到地點再轉嘛,我會碰你是不是          啦? 3 09:20:55 己○○:你幾年次啊? 09:21:46 乙○○:幾年次?我80。 09:21:02 乙○○:我打給我親哥哥,馬上就會匯錢給我          了。 09:21:05 己○○:幾年次? 09:21:06 乙○○:我剛才講了,80。 09:21:41 己○○:欸你這條我不了解,你到底是? 09:21:46 己○○:(電話中)喂,他說他要打給他哥哥,          要跟他借錢,哇。 09:21:52 乙○○:我大哥馬上轉給我啊。 09:21:53 己○○:喔,沒關係,到定點再叫他哥哥匯,          喔,好好好,掰掰(電話掛斷),先          去我們那邊啦,再請你哥哥,對阿,          匯錢給你。  4 09:33:17 乙○○:這裡要怎麼停車?(車輛駛入安樂市          場尾端) 09:33:18 己○○:這裡不能停啊,所以變成你要。 09:33:20 乙○○:要倒退。 09:33:22 己○○:不用倒退,你要直走右轉。 09:33:30 己○○:欸,慢點,這菜市場。 09:33:32 乙○○:這要怎麼走? 09:33:33 己○○:直走右轉啊,這邊直行道不看地板? 09:33:36 乙○○:重點是。 09:33:36 己○○:一定會給過的,就慢慢走啊。 09:33:40 己○○:我喜歡看那種。 09:33:48 己○○:慢點慢點,哇靠哇靠。 09:33:50 乙○○:轉不過去吧。 09:33:52 己○○:(接聽電話)喂 ,到安樂市場了,要          怎麼停車?雞巴拉,我都開進來了,          要不然勒? 09:34:10 己○○:欸,旁邊旁邊,我現在直接駕照大考          驗,就看你大貨車駕照是怎麼考到          的,吼。 09:34:20 乙○○:會撞到阿,旁邊撞到喔。 09:34:23 己○○:哇,那你這樣怎麼辦?哇,現在卡住          了耶。 09:34:29 乙○○:我看前面可不可以開。 09:34:30 己○○:前面不行,倒退倒退。 09:34:36 己○○:啊重點是,好啦。 09:34:46 乙○○:我看前面一下。 09:34:47 己○○:不用看。 09:34:48 乙○○:不用看? 09:34:49 己○○:直接給我現在移,幹你娘咧,還要看          一下,哇靠,搞我啊。 09:34:55 乙○○:啊就真的過不了。 09:34:57 己○○:可以可以,過過過。 09:34:59 乙○○:不會過啊。 09:35:03 己○○:倒退啊,你娘,大貨車開假的是不是          啊。 09:35:15 己○○:走啊走啊,走走走。 09:35:18 (乙○○棄車逃逸) 09:35:19 乙○○:救命!救命!啊!(車輛向前滑行撞倒2          名路人後撞上前方攤車停止) 09:35:27 己○○:還跑掉啊!還跑掉啊!還跑掉啊!

2024-12-13

KLDM-113-訴-135-20241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  ⒈第8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  ⒉第10行所載「又於同年月30日」補充更正為「又於同年月30 日12時45分許」。  ㈡補充「被告劉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 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 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 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 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 入之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劉宗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扶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豪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來 路不明之人或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匯款120萬港幣, 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持有40萬港幣之利益,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環鑫門市,將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與某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30日,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新門市,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與該詐騙集團,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 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蝦皮購物APP、社群網站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蝦皮」及「台新銀行」客服, 向陳宣語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 ,致陳宣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14萬9,128元至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宣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表示將匯款120萬港幣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且被告只需交付80萬港幣與對方指示之收款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宣語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陳宣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陳宣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6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 佐證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你拿到錢,給我閨密」80萬就好了,剩下你先拿去用吧」等語,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期約對價,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宗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至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部分。經查,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29

SCDM-113-金簡-136-2024112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宣語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竹簡附民-1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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