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3-訴-353-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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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劉宗豪 施贊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饒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貳、無罪部分所述)因與丁 ○○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丙○○於見到丁○○時通知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男性友人,因知悉丁○○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許出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遂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告以丁○○當時出現在本案KTV一事,丙○○得知上情後,即致電乙○○告知丁○○當時所在,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前往本案KTV,乙○○則另行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前往本案KTV。丙○○、甲○○、戊○○抵達本案KTV後方停車場後,丁○○欲趁機離開,而為乙○○、丙○○、甲○○、戊○○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所追趕,俟同日22時49分許,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本案KTV後方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鎮○○路0號東港輔英醫院後方停車場,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停車場),由丙○○徒手拖行丁○○、甲○○以拖鞋1隻(起訴書誤載為石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毆打丁○○頭部、戊○○則以腳踢踹丁○○等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丙○○、甲○○、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戊○○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第178至179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本案KTV周圍路線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5頁、第77頁、第87至89頁、第97至101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9、107頁),足認被告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共同前往本案KTV,並於抵達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停車場(起訴書誤認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丙○○、甲○○、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丙○○、甲○○、戊○○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此無涉罪名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係以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逕予認定如上,併予指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丙○○、甲○○、戊○○此等行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甲○○、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甲○○、戊○○之告訴,此有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同年月12日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丙○○、甲○○、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查被告丙○○、甲○○、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固值非難,惟酌以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影響範圍亦屬侷限,足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丙○○、甲○○、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改,且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復審酌被告丙○○、甲○○、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戊○○所涉傷害罪嫌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撤回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綜觀被告丙○○、甲○○、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兼衡被告丙○○、戊○○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丙○○、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對於被告丙○○、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對於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期滿之被告甲○○而言,被告甲○○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難認被告甲○○此等行止,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戊○○僅因 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各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甲○○、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撤回狀可憑,復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被告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丙○○、甲○○、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丙○○、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丙○○、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堪認獲告訴人諒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丙○○、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所 用,此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審酌該拖鞋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僅為被告甲○○當日穿著前往案發地點之物,且該拖鞋業經被告甲○○丟棄(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知倘對該拖鞋宣告沒收、追徵,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同案 被告乙○○使用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審酌同案被告乙○○被訴妨害秩序犯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貳、無罪部分所述),自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手機,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手機乃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債務糾紛,委 託同案被告丙○○尋找告訴人處理借貸2萬元債務,被告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經同案被告丙○○告知告訴人當時位於本案KTV後,遂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及與同案被告丙○○、甲○○、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丙○○、甲○○、戊○○前往本案KTV,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俟同案被告丙○○、甲○○、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遂與其他共犯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同案被告丙○○告知告 訴人丁○○所在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請丙○○幫我找丁○○,且我沒有到本案KTV,我沒有首謀實施強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同案被告丙 ○○於見到告訴人時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至22時49分間某時許,將告訴人當時在本案KTV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欲前往本案KTV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8、121、159頁),而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輾轉得知告訴人在本案KTV後,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前往本案KTV,俟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告訴人欲趁機離開,而為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所追趕,俟同日22時49分許,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本案KTV後方停車場,由同案被告丙○○徒手拖行告訴人、同案被告甲○○以拖鞋1隻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戊○○則以腳踢踹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9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丙○○、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15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第161至170頁、第177至180頁),同有上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訴:因為在場的人都有講到欠款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我是因為向綽號「小馬」之人借款2萬元而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能否以證人丁○○此等證述,遽認被告乙○○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顯屬有疑。 ⒉遍觀全案卷證,本院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丁○○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朋友乙○○委託我幫忙找人 ,乙○○告訴我丁○○有欠他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於偵訊時稱:之前我有問1個朋友,該朋友說丁○ ○有欠他錢,所以該朋友請我能不能找到丁○○,剛好我 有另外1個朋友經過本案KTV,就打電話跟我說丁○○人在 那邊,所以112年10月21日22時55分許,我人在本案KTV ,因為我們有問那個人是否是丁○○本人,那個人剛開始 否認,但講到一半,他有要想跑的跡象,我們就有小拉 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只是拜託我協尋,有看到丁○○就通知他一聲,當日我 有打電話給乙○○確認丁○○的特徵、長相,乙○○沒有要求 我們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乙○○是因為乙○○有拜託過我, 有看到人麻煩通知他,讓他與丁○○對接,當時丁○○要跑 走,乙○○沒有教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可見證人丙○○針對被告乙○○委託之緣由(因被告 乙○○及證人丁○○間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內容(被 告乙○○委託伊幫忙找證人丁○○)等節,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且始終供稱:被告乙○○係委託伊於見到證人丁○○ 時,即時聯絡、告知被告乙○○等語,堪認證人丙○○此等 證述尚屬完整、具體,非僅單純迴護被告乙○○,應具相 當程度可信性,從而,被告乙○○有無以委託證人丙○○協 尋證人丁○○之方式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行,殊值有疑。 ⑵再者,互核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聽丙○○說丁○ ○有欠債,這次跟丙○○過去就只是想要找到丁○○而已, 但是一開始找到丁○○的時候,丁○○極力否認他的身分, 所以後來丁○○跑掉被追上我才會動手,不是債主乙○○委 託我毆打丁○○,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們3人詢問他是否是丁○○ ,他否認,丙○○有要打電話去確認該人是否為丁○○,之 後丁○○有承認他就是丁○○等語,並針對檢察官訊問「你 們3人是何時決定要動手打丁○○?」時,陳稱:我們那 時確認對方就是丁○○後,丁○○有跟丙○○講說要看什麼資 料,然後講一講,丁○○就將丙○○推開並跑了,丁○○跑了 之後,他們就去追他,因為我跑不動,所以我就沒有追 他。後來丁○○自己跌倒,就被丙○○、及1個我不認識的 人拉到停車場旁的路中間,我就用拖鞋打丁○○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 到達本案KTV時,丁○○剛好在旁邊的公車停車場,我們 就過去詢問他確認身分,一開始他否認身分,我們就說 要請朋友打電話確認身分,丁○○有撥開我們試圖離開, 然後就開始有一些拉扯動作,丁○○趁我們不備就立即跑 掉,我們追過去途中丁○○有跌倒然後立即爬起來繼續跑 ,跑到他體力下降才被我們追到,追到丁○○之後由丙○○ 與另1個人把他拖到外面道路,不清楚誰先動手打他, 我也跟風趨前用腳踹他,我印象丙○○只有追到人的時候 有將人拖到道路,並沒有動手毆打,不是債主乙○○委託 我毆打丁○○以利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過去找丁○○是要找人,找到丁○○後, 再請債主過來,我們去的目的是到了現場之後,確認丁 ○○是否在現場,到了之後,丁○○真的在現場,再找債主 過來,我自己跟丁○○講說你是否知道有欠一條2萬元的 錢,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要麻煩朋友打給債主過來, 當下有點混亂,我印象中我有跟他拉扯到,之後丁○○就 跑掉,我有看過債主,但我不知道姓名,也不熟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8頁),可見證人甲○○、戊○○亦均否認受 被告乙○○委託毆打證人丁○○,且細譯證人甲○○、戊○○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丙○○、甲○○、戊○○並非一到本案KTV 即對證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係先向證人丁○○確認身分 ,然於確認身分過程中,因證人丁○○逃離現場方衍生後 續肢體衝突,則證人丙○○、甲○○、戊○○與證人丁○○間肢 體衝突,是否導因於被告乙○○委託協尋證人丁○○之行為 ,亦顯有疑義。 ⑶末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丁○○私下跟我借2萬元,但他都沒有還,我就跟我朋友「黑狗」丙○○講,請他幫我找丁○○,因為丙○○是潮州的人,丁○○也都在潮州,我想說丙○○比較可能會遇到他,所以就拜託丙○○找,我只是拜託丙○○找人,沒有拜託他打人,我在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接到丙○○的電話,說找到欠我金錢的丁○○,叫我去東港鎮的本案KTV,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請丁○○在本案KTV等我,我會從屏東市趕到東港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是想要請丙○○幫我找到人,因為地緣關係我住屏東市,丙○○與那附近比較近,我就請丙○○幫忙找人,我只是想拿回丁○○欠我的錢,我沒有叫他們動粗或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始終主張:因為地緣關係,有委託證人丙○○找證人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無法排除被告乙○○單純委託證人丙○○協尋證人丁○○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22、1 70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人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84頁),且本案僅有證人丁○○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是縱使證人丁○○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相符,亦僅屬證人丁○○之單一指訴,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應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