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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宗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莊周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76萬9,110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8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6萬9,11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重再-4-2025033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寶 山鄉園區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QY-03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于承溢上路,欲駕車搭載友人返還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127巷口前,不慎於 逆向超車時與翁厚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宗 霖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厚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于承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張証棋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40387號、E76B4038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之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于 承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況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更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證 人翁厚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 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 被告現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須扶養父 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所肇生交通事故尚 未致他人成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 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 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PEM-114-竹東交簡-15-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王永 訴訟代理人 王威舜 被 告 王秋來 訴訟代理人 柯添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1萬1000元購買被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權利範圍全部即被告王 永應有部分28分之5、被告王秋來應有部分28分之23)、000 -00(權利範圍全部即王永應有部分28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 分28分之23)、000-00(權利範圍2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56 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56分之23)、000-00(王秋來權利 範圍全部)、000-00(權利範圍3分之2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 之10、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之46)、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 之23)(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現場點交與甲方」;同條第5項並約定,如因相關作業遲延 ,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日辦理點交;再於第12條第1項約 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 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 ,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 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 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 雙方。」。然因申請相關文件時間耗費過久,且系爭土地上 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被告之 代理人訴外人蔡志杰遂向原告提議:以簽立增補協議書之方 式,約定就系爭建物由被告補貼300,000元予原告,由原告 自行清理,另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改於雙 方同意簽立增補協議後3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寄送○○○○路郵局第00、0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說明如原告不同意系 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8 日向被告之代理人蔡志杰為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後 ,被告竟又於112年6月20日寄送○○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解 除契約,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另通 知原告領回履約保證帳戶內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11萬元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經兩造同意取消,被告自 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 仍然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 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補協議未經兩造合意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為「無法取得設施 容許等相關證明」,而非「原告未處理系爭建物」,被告主 張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處理系爭建物之義務,此僅係原告受 領遲延,被告僅係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解除契約。  ㈡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 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 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 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 、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 證帳戶,被告無權擅自解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給付同額之價款1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王永、王秋來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元之違約金。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有王永、王秋來2人,需為兩人均同意系爭 增補協議才發生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系爭增補協 議僅經原告與被告王永簽名同意,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 協議之約定,王秋來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增補協議,則不能 因王永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而變動系爭買賣契約之內 容,在被告未全部重新與原告簽訂增補協議前,應不生更改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並未經兩造 合意取消。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原告應於簽約後5個 月內辦理設施容許完畢,則原告未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設 施容許完畢(原告迄今仍未取得設施容許之證明),已然違約 ,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 年8月11日)」,可見雙方應以111年8月11日為最終完成點 交之時間,惟原告於簽約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均 置之不理,被告於催告原告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 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遲未履約,被告遂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催告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如不同意系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後,並未於催告期限7日內與 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事後僅被告王永在系爭增補協議書 上簽名),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對原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步言 之,縱認王永前於112年6月20日對原告主張解約不合法,原 告迄仍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 辦理貸款、移轉所有權等程序),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系爭 增補協議簽立起3個月內履行系爭增補協議為由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以112年11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王秋來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增 補協議,亦無意願再與原告訂立任何增補協議,原告迄今未 能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依約合法解除。  ㈢被告僅委託蔡志杰為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之地政士, 被告否認委託蔡志杰為代理人向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或進行 磋商。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永授權其子即訴外人王耀輝,於11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見補字卷第19至24頁),約定由原告以1181萬 1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分3期給付 ,第1期款1,191,000元於取得容許後5日內支付;第2期款11 8萬元於取得容許後2個月支付;第3期款944萬元由原告辦理 貸款給付。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耀輝代理王永簽名,其上「王永」的印 文確係王永的印章印文。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亦 係王耀輝所簽。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 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 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 帳戶)。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 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即被告)已支配之價金返 還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即原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方式約定:賣 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 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 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 ,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 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  ㈤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 許。  ㈥王永與原告於112年5月8日訂立系爭增補協議(見補字卷第29 頁),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物,由賣 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雙方 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完 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三、 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依補充協 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案件所有 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許之申請 。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之申請時 ,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許之申請 。  ㈦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㈧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仲介鄭明宗,向被告 提出承買之要約,嗣王永、王秋來亦均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其中王秋來部分,係授權由王耀輝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由鄭明宗負責居間媒介,訴 外人即地政士蔡志杰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  ㈨王秋來曾授權訴外人即地政士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  ㈩112年6月20日寄件人姓名為王永之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31 至32頁)上「王永」之印文確為王永的印章印文。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90 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帳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秋來與原告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是,王秋來是否同 意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已於110年2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秋 來則爭執其並未授權王耀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係由王耀輝所簽,為兩造 所不爭執,王耀輝並於簽立王秋來姓名後書寫「代王耀輝」 之文字,即表明係代理王秋來之意,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王耀輝代理王秋來與原告所訂立。縱如王秋來所言,其並未 授權王耀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王秋來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乙情並無爭執,並表明如原告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其仍然願意按系爭買賣契約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王秋來 已事後承認王耀輝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買賣 契約已對王秋來發生效力,王秋來與原告間應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  ⒉復查,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王秋來並曾授 權證人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有關系爭增補協議書訂立之過程, 證人鄭明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為何會有系爭增補協 議書,是因為容許證明一直沒有下來,最後協調案件是否繼 續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應該是莊永隆修改之後傳給蔡志杰 ,莊永隆於112年3月就開始與蔡志杰討論增補協議,系爭增 補協議書是最後版本,莊永隆有看過、修改過,所以被告也 知道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的部分,是代書拿系爭增 補協議書給原告簽名的,王永的部分我想不起來,因為是我 同事處理的,至於為何王秋來沒有簽名,要問莊永隆,因為 莊永隆說是王秋來之代理人,莊永隆表示地主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37頁),核與證人蔡志杰證稱:系爭增補協 議書的初稿是我寫的,後來買賣雙方都有說要調整,莊永隆 有提供一些他們的版本給我們參考,有給原告看過,有針對 幾個項目作文字上微調,但簽名這份是最後一份;買方部分 ,我並不是傳一個版本給買方,有傳2、3次,最後由王永簽 名之後,傳給我,我才傳給買方簽名,我拿系爭增補協議書 給買方看時,上面就有王永的簽名,我收到王永簽名的就是 掃描檔,我也是透過網路傳給原告,再由原告印出、簽名後 拍照傳給我,他們並不是當下都在現場一起簽下的,該掃描 檔我現在忘記是何人傳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 7至146頁),可知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 得設施容許之許可,兩造透過仲介鄭明宗、地政士蔡志杰溝 通協調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繼續履行、後續雙方如何履約之問 題,惟最終僅王永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蔡志杰將 王永於其上簽名之系爭增補協書掃描檔傳給原告,原告印出 後再簽名拍照傳給蔡志杰,足認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協 議之約定,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㈡原告與王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後,原告是否仍應於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   系爭增補協議雖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 物,由賣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 ),雙方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 。)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 依補充協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 案件所有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 許之申請。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 之申請時,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 許之申請」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系爭增 補協議僅由原告(買方)與王永(賣方)簽名同意,王秋來(賣 方)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增補協議既未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表示同意 ,自不生足以改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已經兩造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同意 取消云云,尚無可採,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 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 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 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 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 、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等語,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得無 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除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見 補字卷第31至33頁)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復以 民事答辯一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75至8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因此而溯及失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1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 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 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雖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 元、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 保證帳戶,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 法解除,被告並無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 約情事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元予原告云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2-重訴-233-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型號:IPhone 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 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梁育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 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 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 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 銘之母姚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 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 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 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 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 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訴緝-65-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上訴人 李岱如 陳威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鑫成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成 家公司)之仲介,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 ,325,000元,向伊購買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 簽訂同意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 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爭系爭履保專戶)之管理及撥付款項之申請書(下稱履保申 請書),再委任訴外人蔡志杰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 權設定、塗銷登記、繳交稅費及協助代償等事項。依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第3、4點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後,上訴人應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 萬元,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 元,均應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伊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 申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卻 未於期限內,將第1、2期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爰依買賣契 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325萬元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上訴 人應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1月30 日起至存入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承樺於112年2月2日向伊寄發存證信 函以解除買賣契約,伊亦於同年月22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獲 准,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兩 造間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未受有損 害,伊無庸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 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8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書狀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抗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頁97)  ㈠兩造因鑫成家公司之仲介,於111年5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 上訴人以總價38,32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履保申請書,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後,上訴人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再 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均應 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㈡屏東縣政府於111年9月28日就000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場地容許使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設施面積總計6,987.91平方公尺( 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用 途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至103 )。  ㈢地政士即訴外人蔡志杰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承樺之 名義於112年2月2日發函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重訴卷頁137至138之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  ㈣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道路,該道路坐落同 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為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鋪設且維護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 行使用,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 五、爭點:  ㈠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按該 期應付價款給付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之爭點,雖兩造仍互有 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不得再向伊請求 履行買賣契約云云。然李承樺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 爭土地,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伊授權代書蔡志杰所為等語(重 訴卷頁168);蔡志杰亦證稱:該存證信函上李承樺之印章 係伊所蓋,伊寄出該存證信函前並未先給李承樺看過等語( 重訴卷頁169),足見蔡志杰寄發該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之存證信函前,並未徵得李承樺同意,屬冒名行為,且在交 易上具有識別重要性,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該冒名行 為事後又未經被上訴人或李承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為排除仲介,由蔡志杰蓋用李承樺留 存印章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買賣契 約已合法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表見代理之本質 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 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乃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1、2 款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合意共同委託授權蔡志杰地政士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 業等相關事宜,且同意授權蔡志杰地政士代刻印章及使用當 事人交付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用印書類(重 訴卷頁33),足徵兩造明知蔡志杰持有印章係為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 宜,同意授權蔡志杰以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 用印書類。而蔡志杰證稱:我在上開存證信函蓋用李承樺留 在我那邊的印章等語(重訴卷頁109),益證蔡志杰係以兩 造明知受委辦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 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而持有之印章,蓋用在上開以李承樺 名義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殊難謂蔡志杰蓋用李承樺所 留存印章於該存證信函,對於上訴人有何客觀上表見事實之 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況由上訴人直到11 2年2月17日才因銀行貸款問題而向蔡志杰表示要放棄(見重 訴卷頁203通訊對話),足見蔡志杰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係 為排除仲介,自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存證信函為解 約之意。  ㈢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⒈查上訴人抗辯:伊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細繹該書狀內容,無 非係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從指定建築線以興建雞舍,係 物有瑕疵,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已 於同年7月13日原審訴訟中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買 賣契約(重訴卷頁249至251),如認不足證明,再以該書 狀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⒉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 論述: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通路,該通 路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 實(重訴卷頁307之勘驗筆錄);參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復函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土地,其銜接○○ 路000巷處係該公所維護管理之現有巷道,且供公共通行 亦供周邊土地通行使用,此瀝青道路係該公所鋪設等情( 重訴卷頁347),足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 顯非上訴人所指之袋地瑕疵。再依兩造所述,上訴人為經 營養雞場而購買系爭土地(重訴卷頁272、335),且據買 賣契約附件特約條款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上訴人自行申請……,如無法取得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買賣無條件解除合約……(重訴卷頁39 ),足見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係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養雞場,且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而上訴人已獲屏東縣政府核定容許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得為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 以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 益徵上訴人已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 79,000隻之農業設施(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層3,594 .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以經營養雞場。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無法興建養雞場之瑕疵云云,洵 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為指定建築線之非袋地狀態,並 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養雞場之 配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有得為指定建築線之狀態, 亦無約定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 養雞場之配套(重訴卷頁31至39)。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重訴卷頁41、49、57、65、73、81、89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為農牧業使用,被上訴人既已 依約配合辦理上訴人自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悉如前 述,上訴人自得依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範圍設置農業 設施。況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重訴卷頁365、366 ),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 地上現有柏油鋪面道路,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鋪設且維護 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行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苟上訴人日後有建築合法農 舍之需求,且須申請建築線者,甚至經營養雞場經營相應 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自應由其自行依相關建築、農 畜、衛生與交通法令(含自治條例)規定為之,殊非兩造 簽訂買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擔保之旨,亦非被上訴人依約 應履行之義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職是之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以系爭土地為無法指定建 築線之袋地狀態,且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為 養雞場經營之配套為由,先後以存證信函、書狀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足取,洵無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 效力甚明。  ㈣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申辦核發農業用地做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 檢發同意書予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轉發上訴人(重訴卷頁102 至103之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28日函),上訴人卻未依約於3 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並存 入系爭履保專戶,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重訴卷 頁33),上訴人已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支付價金義務,應 按各該期應付價款每逾1日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予被上訴人( 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而此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頁152之112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行、本院卷頁221之114年2月 7日被上訴人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續第2頁),上訴人既未依 約於第1、2期價款期限支付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迄今已延 宕逾2年,即使被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仍殊難 謂被上訴人無損害。茲審酌買賣契約總價金、上訴人遲延支 付第1、2期價款之情形,及延宕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每 逾1日按各該期應付價款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尚屬合理,亦 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違約金等同於年息百分之7.2 ,顯高於年息百分之5,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 申請書第4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將325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 戶,並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 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上訴人 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 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8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王品智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王品 智前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3、884、1220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甫執行竊盜案件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是本件個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故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 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 秩序之尊重,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行竊之動機、被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 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9號   被   告 王品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品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 完畢。王品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徒手竊取 李榮賜所有之三角鐵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放置在 上開車輛之腳踏板上,惟為李榮賜之同事劉宗霖當場發覺而 未能得手。其後李榮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品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榮賜、證人劉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簡-794-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坤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昌坤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卸任),亦為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之明興 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淑妙),保管明興 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並由其負責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 義參與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標案。其於105年、106年間,因南 投縣國姓鄉北港村五棚坑(下稱五棚坑)之簡易自來水管每 逢大水即被沖毀,即邀集五棚坑之居民成立五棚坑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下稱五棚坑簡水管委會),經南投縣政府於 107年1月3日核備後,該委員會即於108年10月9日向國姓鄉 公所以書面申請無償提供鋼軌樁20支,以供施作簡易自來水 相關工程,經國姓鄉公所於108年10月25日據以簽核後准予 撥用,然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嗣後並未取用國姓鄉公所之鋼軌 樁,而係由五棚坑居民自行籌資購買鋼軌樁,以施作簡易自 來水管線工程。 二、國姓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辦理「國姓鄉110年度救災第六 工區(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 重機械進駐工程」採購案(下稱「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 程案」),由明興土木包工業於110年3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得標。嗣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因大雨導 致路面掏空,由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佐黃森甫、長流村村長 羅廣霖及劉昌坤於110年9月24日至現場勘查後,即依「110 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案」之年度開口合約辦理「長流村長 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下稱長流村下陷搶通 工程),由劉昌坤提出總金額48萬5,785元之估價單予國姓 鄉公所,其中編列價格35萬6,400元之「鋼軌樁30支(50k) ,長6米」之工程項目。劉昌坤明知國姓鄉公所清潔隊保管 之舊有鋼軌樁為國姓鄉公所之財產,且依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使用之鋼 軌樁需為新料,詎其為謀減低上開工程支出成本以獲取較高 額之利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時任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宏偉佯稱,欲取用國姓鄉 公所先前准予撥用供五棚坑居民使用於簡易自來水管之鋼軌 樁,致陳宏偉陷於錯誤,誤認劉昌坤係要將鋼軌樁施作於五 棚坑簡易自來水管工程,便指示清潔隊保管人員劉宗霖交付 鋼軌樁予劉昌坤,劉昌坤再委由不知情之司機葉旻政,於11 0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將國姓鄉公所所有之20支舊有鋼軌 樁直接載往長流村長城巷路邊(距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地點 距離約1公里),劉昌坤再指示不詳之人將上開20支鋼軌樁 載至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地點並施作之。 三、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於110年9月28日開工、110年10月12日 竣工,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驗收,發現現場施 作之31支鋼軌樁均鏽蝕嚴重,疑為舊品,且高低參差不齊、 垂直度不一,各鋼軌樁間之距離亦不等長,不符施工規範而 未准予通過驗收,劉昌坤為求順利完成驗收以辦理工程決算 ,即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1日就上開驗收結果發函要求明興土 木包工業提出改善說明及鋼軌樁出廠證明,劉昌坤明知現場 施作之20支鋼軌樁係領用自國姓鄉公所舊有鋼軌樁,竟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以明興土木包 工業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明興土木包工業承包貴所上述 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改善完工,請派員驗收,以利結案 。至於鋼鐵出廠證明,本廠商鋼鐵未漲價之前就向南投市, 市礦(按:應為「鑛」)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備貨時間已長 無法取得證明...」等不實內容之竣工報告書,而提出予國 姓鄉公所而行使之,佯稱該批施工之鋼軌樁均係其自行購買 之新料,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㈡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複驗,認明興土木包工業就 鋼軌樁嚴重鏽蝕部分因已塗上防鏽漆而改善完成,惟仍有使 用舊品之疑慮,仍要求其提供鋼軌樁出廠證明或出廠出貨單 。劉昌坤明知鋼軌樁有部分係使用舊品,仍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將市鑛公司於106年6月20日開立之發票,充作施作於長流村 下陷搶通工程之鋼軌樁購買證明,並記載「...補上之前備 料鋼軌,購買發票證明單,因鋼鐵不斷上漲,本廠商前以低 價購買存貨,以上購買證明。」之不實內容之材料報告證明 書,提出予國姓鄉公所而行使之,佯稱該批施工之鋼軌樁係 其自行購買之新料,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核撥工程款之正 確性。  ㈢因劉昌坤提出之上開106年6月20日購買證明時間已久,無從 確認本件工程之鋼軌樁屬於新料,而有使用安全上疑慮,國 姓鄉公所即於111年1月5日,發函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依據 契約提出第三方驗證之試驗報告,詎劉昌坤明知應會同本件 工程承辦人員黃森甫至現場採樣,卻未會同黃森甫亦未得其 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 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立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冒用黃森甫之名義, 在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上之「送樣人員」、「委託 顧客確認簽名」、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書之「送驗人員」 、「委託者」以及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之「委 託者(親簽)」等欄位,偽簽「黃森甫」,佯裝係由業主即 國姓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黃森甫送樣鋼軌樁,交予國立檢驗公 司協助送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森甫及國姓鄉公所辦理 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㈣國姓鄉公所嗣後查知劉昌坤係使用國姓鄉公所之鋼軌樁施作 在本件工程中,劉昌坤知悉前開事項已東窗事發,但求至少 能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結算程序,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未經廖志展之同意,冒用廖志 展之名義,製作內容為「...當時剛好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 來水委員會向貴所申請鋼軌20支,...當時我向五棚坑簡易 自來水委員會商量,本工程要緊急搶通先先借本工程使用, 等本廠商訂購的20支鋼軌再還給五棚坑簡易自來水使用,當 時經貴所陳課長查明,就通知本工程20支鋼軌就不計算本工 程內單價,不用還給五棚坑簡易自來水工程使用,當時貴所 主辦黃技士不知有這樣情形,就通知本廠要寫20支鋼軌送給 本件工程使用,本工程是緊急搶通,本廠商基於搶通時效, 又怕本工程下陷擴大,才先行借用...」之不實說明書,並 將廖志展之姓名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於「工地負責人欄」 ,再手寫廖志展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欄」,提出予國姓 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展及國姓鄉公所核撥工程 款之正確性。 四、劉昌坤將國姓鄉公所之舊有鋼軌樁,施作於「長流村下陷搶 通工程」一事被揭露,國姓鄉公所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及辦理 決算程序,而未撥付工程款予明興土木包工業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昌坤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宏偉、黃淑妙、劉宗霖、 王鍾勝、葉旻政、林三義、白書豪、黃森甫、丘埔生、劉朝 希、廖美娟、方琪慧、陳杰煒、廖志展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 官前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因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志 展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廉政官前之陳述與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於廉政官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 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 志展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淑妙、劉 宗霖、葉旻政、林三義、白書豪、丘埔生、廖美娟、陳杰煒 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其等於廉政官前之證述並未具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黃淑 妙、劉宗霖、葉旻政、林三義、白書豪、丘埔生、廖美娟、 陳杰煒於廉政官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鐘勝、劉 朝希於廉政官前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傳聞例外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⒈將原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用以施作於五棚坑 簡易自來水管的20支鋼軌樁,使用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 ;⒉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內容之竣 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予國姓鄉公所;⒊於犯罪事實㈢ 所示時、地,自行將上開工程現場施作之鋼軌樁送樣,並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之欄位上,書立「黃森甫」之簽名 ;⒋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及廖志展之名義,製作並出具附表編 號4之說明書,並提出予國姓鄉公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當時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因大雨,路面已經滑動近20 公尺,地主要求我盡快處理,我身為鄉民代表,向課長陳宏 偉說明後,先行借用放置在國姓鄉公所清潔隊保管而暫置在 垃圾堆置場之20支鋼軌樁,預計之後向廠商購買新品後返還 給國姓鄉公所,但承辦人員黃森甫不知道我跟課長陳宏偉的 溝通過程,才要求我提供鋼軌樁之新品購買證明,而我於10 6年間因物價上漲,曾經向市鑛公司先購買50支至60支之鋼 軌樁存放,本案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有用到向市鑛公司購 買的該批鋼軌樁,只是我於竣工報告書內並未詳細區分鋼軌 樁之來源,實際上我有用到向市鑛公司購買的鋼軌樁,在材 料報告證明書中提出的購買收據也是真實,並沒有記載不實 內容的情形;至於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上「黃森甫 」的簽名,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要簽誰的名字,送驗單位承辦 人員就要我寫委託我送樣的人員黃森甫等語。辯護人則以: 明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其以自己名義配合國姓 鄉公所出具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說明書等,並沒 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而委託試驗申請單尚有多次塗改的痕跡 ,顯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要以國姓鄉公所名義或是明興土木 包工業之名義送驗,而黃森甫因為工作忙碌,在該委託試驗 申請單上有在「聯絡人」上填寫自己姓名,應認為有概括授 權被告送驗工程現場之鋼軌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於111年12月 26日卸任),亦為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則為黃淑妙,被告實際持有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 並負責承攬國姓鄉公所之土木工程、道路搶通工程之投標案 ,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網頁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監察院109年12月30日院台申貳字第1091833960 號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 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972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5、93-110頁)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與蕭添財、李添登、吳發成等22人於107年間籌組五棚坑 簡水管委會,並推由蕭添財為主任委員,經證人蕭添財、李 添登及吳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113 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130152117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 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冊及組織章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113年7月22日國鄉工字第1130009749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 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冊及組織章程(本院卷第93-110 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名義向國姓鄉公所申 請6米長、20支之鋼軌樁,惟未依原計畫施作於五棚坑簡易 自來水管工程。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178萬元得標國 姓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辦理之「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 程案」採購案;於同年9月18日,國姓鄉長流村因大雨造成 長安路往東興路段之路面掏空,由國姓鄉公所與被告於同年 月24日共同至現場勘查後,依「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 案」之年度開口合約辦理「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經被告 提出總金額48萬5,785元之估價單予國姓鄉公所,其中編列 價格35萬6,400元之「鋼軌樁30支(50k),長6米」之工程 項目,並於該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6條規定使用之鋼 軌樁需為新料。該搶通工程於110年9月28日開工,被告於11 0年10月6日取得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宏偉之同意後,委 由司機葉旻政將國姓鄉公所所有、由工務課保管並放置在清 潔隊垃圾堆置場之20支鋼軌樁,載運至長流村長旗巷附近, 並施作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該工程於110年10月12日 完工,經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0月25日派白書豪驗收施作結 果,發現現場鋼軌樁鏽蝕嚴重、長度高低不一,疑非使用新 鋼軌樁,故通知明興土木包工業應限期改善,並應提出鋼軌 樁之出廠證明並改期複驗;被告乃於110年11月19日向國姓 鄉公所提出上開「竣工報告書」,嗣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 月23日進行複驗時,明興土木包工業將原鏽蝕的鋼軌樁塗上 油漆,國姓鄉公所認定鏽蝕部分改善完成,然仍有使用舊品 鋼軌樁之疑慮,仍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應提出鋼軌樁之出廠 證明,明興土木包工業遂於110年12月9日提出「材料報告證 明書」並附上於106年6月20日向市鑛公司購買鋼軌樁之統一 發票證明,惟仍未經國姓鄉公所通過驗收,國姓鄉公所另以 安全性為由,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進行鋼軌樁採樣拉拔試驗 ,而被告在未與上開工程之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黃森甫共同 前往工程現場採樣鋼軌樁下,於111年1月11日在國立檢驗公 司,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署「黃森甫」之署名 ,之後再於111年6月29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 廖志展」之名義出具附表編號4之說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核與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志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以及證人劉宗霖、葉旻政、林三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110年2月19日國姓鄉110年度救災第六工區標公告 資料(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 進駐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10年3月10日決標公告(他卷一第 111-115、321-329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小型工程包商估 價單(他卷一第117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工說明書、 打樁工程施工說明書(他卷一第119-122頁)、110年10月6 日國姓鄉公所垃圾轉運站鋼軌樁領用表、KEL-1180自用大貨 車載運鋼軌樁情形、舊鋼軌樁尺寸(他卷一第133-136頁、 第125-128、239-242、357-360頁)、110年10月25日「長流 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工務課簽、鋼軌樁 鏽蝕照片、驗收紀錄(他卷一第139-141頁)、111年11月19 日竣工報告書(他卷一第143頁)、110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 (他卷一第145頁)、110年12月6日材料報告證明書(他卷 一第147頁)、111年4月1日明興土木包工業同意書(他卷一 第149頁)、110年6月29日明興土木包工業說明書(他卷一 第151-152頁)、111年6月6日「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 路下陷搶通工程」工務課簽(他卷一第155-157頁)、「長 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與「卸貨地點」Google Map頁面截圖、現場照片3張(他卷一第163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2090號搜索票(他卷一第169-178頁)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價目表、110年9月24 日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緊急搶通(修)勘查 紀錄表(他卷一第213-217頁)、陳宏偉與國姓鄉公所清潔 隊長李文森、被告與陳宏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 一第219-220、223-226頁)、被告與黃森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他卷一第331、405、433、443、447頁)、111年 8月10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照片(他卷一第361頁)、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0年11月1日國鄉工字第1100014693號函 暨部分鋼軌樁嚴重鏽蝕照片(他卷一第411-414頁)、長流 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之施工前、施工中、 施工後照片(他卷二第155-160頁)、110年11月11日驗收紀 錄、「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修工程」複驗照 片(他卷一第415-420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1年1月5日 國鄉工字第1100017626號函(主旨:命提出第三方強度試驗 報告)、111年4月1日同意書(他卷一第448頁)、國立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 書、試驗報告、測試外包登錄表、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 (他卷一第437-442頁、他卷二第229-235頁)、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 人:被告,他卷二第313-319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黃淑妙即明興土木包工業,他卷二第321-3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2130號搜索票(他卷 二第327-336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卷【下稱偵1卷一】第375頁 )、小額工程竣工報告書(偵1卷一第389頁)、110年11月4 日明興土木包工業說明書、鋼軌樁上漆照片(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1220號【下稱偵1卷二】第57-58頁)、手機翻 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鋼軌樁照片(偵1卷二第1 61-1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至本案災害地點會勘後,就其承攬施作 之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編列預算「打鋼軌樁、數量180、 單價1980、複價356,400元」,而依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施工材料、單價調查:各項材料 皆須新料(未含假設工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972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12頁),是被告於該工程中 使用之鋼軌樁必須為新品。而依證人即國姓鄉公所財政課課 長於偵查中證稱:若是由工程拆除回來的,我們會認為是廢 品等語(他卷二第273頁);證人陳宏偉於偵查中具結稱: 該鋼軌樁應該是舊品,是從公所垃圾轉運站搬運過去的舊鋼 軌樁等語(他卷二第249頁),已可認放置在國姓鄉公所垃 圾轉運站之鋼軌樁屬於回收後之舊鋼軌樁。證人陳宏偉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是要做五棚坑的工程,五 棚坑簡水管委會申請時是想用回收庫存的鋼軌樁做固定加強 ,避免村民管線斷裂、無水可用,之前也有簽准過,所以我 才同意讓被告搬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是使用在五棚坑以外 的地方,他也沒有說要使用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我是 後來查證後才知道;他當時也不是說要先借用鋼軌樁等語( 本院卷第277-28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跟 陳宏偉講的是要用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名義去要這20支鋼軌 樁等語(他卷二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撥打 電話給劉宗霖說要領用鋼軌樁之前,有打給課長陳宏偉,我 說當時要申請給五棚坑簡水管委會的鋼軌樁,現在要領出來 ,要給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使用,當時並沒有說要用在長流村 下陷搶通工程中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相符,足認被 告當時向陳宏偉申請取用鋼軌樁時,並未提及要用來作為長 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使用,然而,被告委請司機葉旻政前往 國姓鄉公所清潔隊載運鋼軌樁後,要求葉旻政運送至長流村 長旗巷,並非北港村五棚坑乙節,業經證人葉旻政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卷二第129-133頁),並有葉旻政指認之放置 地點(座標X235486.177m、Y0000000.816m)照片附卷可憑 (他卷二第121-122頁),而此地點經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我利用長安路那邊的挖土機吊上去鐵牛車,載到長流村工程 距離1公里的路邊等語(他卷二第8頁),足見被告以經國姓 鄉公所簽准准予五棚坑居民領用鋼軌樁為由,順利取得鋼軌 樁後,實際上係用來施作在其承作之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 ,且使用經汰除、回收後的舊有鋼軌樁,以達到減低支出購 買鋼軌樁之成本費用。被告固辯稱係先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 借用申請之鋼軌樁,以優先搶通本案塌陷道路等語,然證人 陳宏偉已證述被告當時並非告知係先行借用國姓鄉公所之鋼 軌樁,且依證人蕭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過要跟 國姓鄉公所申請補助鋼軌樁,但是申請都來不及,我們都自 己釘好了;他申請得太慢,我們都自己下去處理好了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五棚坑居民已經自行購置鋼軌 樁施作簡易自來水管,並無再使用國姓鄉公所提供之鋼軌樁 之需求,自無同意由被告將先前向公所申請之鋼軌樁先行借 用予國姓鄉公所,再由被告另行購置返還予五棚坑簡水管委 會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非可採。  ㈤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現場共施作31支鋼軌樁,其中20支鋼軌 樁係使用自國姓鄉公所所有之鋼軌樁,至於其餘11支鋼軌樁 之來源為何,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8日向富貿公司購置10支 鋼軌樁,有富貿公司於110年10月8日之出貨單、被告與富貿 公司人員「李蓁蓁」、「以勒咖啡」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 一第387-394、423、467頁)、被告與林三義之LINE對話截 圖(他卷二第163-179頁)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長流村下 陷搶通工程之承包廠商林三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雇用我做 本件工程,我於110年10月11日之前先去臺中港富貿鋼鐵公 司載了本案要用的10支鋼軌樁,先載回我家,這10支鋼軌樁 是6公尺的,每一支有300公斤,我在110年10月11日當天再 載這10支鋼軌樁去工地現場,當時被告已經請人將另外的20 支鋼軌樁放在那裡了,所以當天我總共載了30支鋼軌樁在工 地現場,之後我就離開,但是我有留2個司機給被告使用、 調度、指揮施作,至於這30支鋼軌樁有無真的全部用在現場 ,我不清楚,我只有在他們施作完後去載挖土機等語(他卷 二第181-1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長流村下 陷搶通工程中使用了31支鋼軌樁,其中有20支是放置在國姓 鄉公所清潔隊轉運站,其他10支係向富貿公司購買,其他8 支係向市鑛公司購買,加起來總共38支,但長流村工地現場 只用了31支,剩下7支放在我家旁邊的停車場等語(他卷二 第7頁),是被告理應有使用其於110年10月8日向富貿公司 購置之新鋼軌樁10支於本案工程中。然而,被告出具之竣工 報告書及材料證明說明書中,均未說明其中20支鋼軌樁係取 自國姓鄉公所、其餘10支係向富貿公司購得之新品,亦未出 具其向富貿公司購買鋼軌樁之出廠證明,反而表明鋼軌樁備 料已久無從取得證明,嗣後才提出市鑛公司於106年間出具 之統一發票證明,其出具之文書內容與其之陳述有所不符。 再參之證人白書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之鋼軌樁長度高低 不一、鏽蝕嚴重,完全沒有看到是新品等語(他卷二第216- 218頁),是被告明知現場施作之鋼軌樁有部分係領用自經 國姓鄉公所回收之舊品鋼軌樁,而非其另行向廠商購置之新 品,卻出具上開文書並檢附市鑛公司之發票證明,以證明現 場施作之鋼軌樁係全數來自於向市鑛公司購買之新料,記載 有所不實。  ㈥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複驗時,認為使用之鋼軌樁為舊 品而有安全疑慮,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出具第三方強度試驗 報告,此經證人黃森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送第三方試 驗的正常程序是業主、廠商、監造單位去現場,確定鑽芯或 抗拉試驗多少,會在委託試驗申請單上寫名字;我通知被告 ,照理說他要給我們時間,我們要去現場採樣,採樣完之後 要送驗,但被告沒有通知我要去現場,主驗人也沒有去,被 告只有給我空白的委託試驗申請單,我在聯絡人上面簽名、 寫電話,其他欄位沒有簽,也沒有授權給他簽我的名字,結 果變成被告直接送這個試驗報告,上面都寫我的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289-29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問他,但他說沒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明知進行鋼軌樁 採樣試驗時,需由業主方即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共同到場採 樣後送驗,經通過後始得合法辦理決算,卻在承辦人員黃森 甫未共同到場採樣下,先逕自採樣送驗,再於委託試驗申請 書上簽署「黃森甫」,以偽裝已會同黃森甫到場採樣之事實 。被告雖辯解係由檢驗公司告知其簽署委託送樣人員黃森甫 ,然據國立檢驗公司工程師陳杰煒於偵查中證述:依規定送 樣人員一定要在委託試驗申請單上親簽等語(他卷二第267 頁),且觀之「委託試驗申請單」上之「送樣人員」欄位已 註明「(請親簽)」,理應知悉係應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 其辯解不知要簽何人姓名方簽署黃森甫之名字,實不可採。  ㈦另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是否已得廖志展之同意 乙節,經證人廖志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同意被告以我 的名義出具這份說明書,因為這份說明書不關我的事,我並 沒有擔任過工地負責人,我只是去幫忙參加1次開標會議, 不代表我是工地負責人等語(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 20號卷第583-58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提 示他卷一第465頁之111年6月29日說明書)這份說明書被告 何時給你看的?」被告有給我看過,但時間我忘記了,我不 知道是他送出去後拿給我看,還是送出去前給我看的,我有 看過這一份沒錯,他給我看時,內容已經寫好了,他有跟我 說他先向國姓鄉公所借用鋼軌樁去搶修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 ,之後再還給公所,就跟說明書內容差不多,但我沒有同意 工地負責人寫我的名字,那個工地不是我負責的,我沒有做 到那邊去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足認被告事前未得 證人廖志展同意而逕以其名義出具上開說明書內容。被告辯 稱已將說明書先予廖志展閱讀同意後方提出予國姓鄉公所, 自屬無憑。又被告在該說明書中記載「為緊急搶通本案工程 故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商量先行使用之前申請之20支鋼軌樁 」內容,然被告明知五棚坑居民並未領用國姓鄉公所准予撥 用之20支鋼軌樁,且依證人蕭添財前開證述,五棚坑居民嗣 後已自行購置鋼軌樁施作簡易自來水管,實無被告向五棚坑 簡水管委會商量先行借用鋼軌樁供本案搶通工程使用之情, 是其出具之內容與事實亦有所不符。  ㈧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 ,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 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 款。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 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政府採 購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 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明興土木包工業就長流村下陷搶通 工程需經機關即國姓鄉公所通過驗收完畢後,始得申請結算 付款。被告經國姓鄉公所第1次驗收未通過後,以明興土木 包工業名義出具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用以證明已 依契約約定使用新料之鋼軌樁,之後所提出偽造之委託試驗 申請單等,係為符合會同業主樣品採樣試驗之程序要求,以 利其後續得順利通過驗收進而辦理決算程序;而在國姓鄉公 所查知其使用國姓鄉公所之舊有鋼軌樁充作其向廠商購買之 新品鋼軌樁後,乃偽造說明書,以求至少得以辦理扣除20支 鋼軌樁價格後之減價收受結算程序,故從被告歷次提出前開 所示內容之文書,其目的均係為儘速通過驗收,以辦理長流 村下陷搶通工程之決算,而順利取得工程款。是其向國姓鄉 公所提出上開不實之文書內容,自會影響國姓鄉公所辦理驗 收、決算程序之正確性,而足以損害於國姓鄉公所及其所偽 造之名義人黃森甫、廖志展。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係指 行為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 、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而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 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本案被告為明興 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明興土木包工業均係由被告實際 負責承攬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案件,是被告以明興土木包工業 名義所出具之文書,係屬有權製作之人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 ,應屬於具有製作權而就其所製作之文書為內容不實之記載 ,至於被告以「黃森甫」之名義簽署之文書,以及另以「廖 志展」之名義出具之文書,則屬於無權製作之人以他人名義 製作虛偽文書。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所出具之文書,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然 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廖志展」之 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佯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向國姓鄉公所領用鋼 軌樁後,施作在所承攬之本案搶通工程中,又以向國姓鄉公 所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內容之方式,申請辦理驗收程序 ,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均係為遂行其最終得辦理工程款決算程序之目的,是被告 所犯之上開各罪間,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核應論以法律 上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論以想像競合後而不再論以 該罪,其原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就其未遂得裁量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併於量刑中一併審酌。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報告書之 「委託者(親簽)」欄位上偽造黃森甫署押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3),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黃森甫之名義送驗鋼 軌樁而為之,應與其偽造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儀 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單之偽造署押部分(即附表編號1、2) 為接續犯之一罪,故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為國姓鄉公所鄉民代表,熟稔地方事務,知 悉本案工程地點係因大雨沖刷而肇致路面坍塌,為圖在其所 承作之本案工程採購案件中獲取較高額之利潤,以舊品替代 新品之方式,減低其支出工程成本費用,又偽造他人名義出 具不實內容之文書,詐欺國姓鄉公所憑以順利辦理後續驗收 、決算程序,除損害國姓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正確性外, 亦使道路路面使用具有潛在性危害,影響公共工程之安全性 ,其所為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尚 未取得工程款,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務農、 經濟勉持,與太太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前開之「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委 託試驗申請單」、「說明書」等文書,屬於被告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均已由被告行使後分別交付予國姓鄉公所、國立 檢驗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三星FLIP3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宏偉、劉宗 霖聯繫搬運本案鋼軌樁事宜所用,然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必 須之物,且被告持有之初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工程尚未通過驗收並辦理決算程序,業經證人陳宏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106年間所成立之五棚坑簡水管 委會,因故未成立,卻基於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108年10月9日前某時,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刻印行 ,私自刻製「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及「主 任委員蕭添財」印章,冒用蕭添財名義製作不實之陳情書, 再將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份陳情書上,並於108年10月9 日提出予國姓鄉公所,申請無償提供20支鋼軌樁予不成立之 五棚坑簡水管委會,致時任工務課承辦人之陳宏偉陷於錯誤 ,於108年10月25日據以簽核,逐層陳核後經鄉長丘埔生批 示准予撥用,足生損害於蕭添財及國姓鄉公所對於公有財物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官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添財於廉政官及偵查中之證述、國姓鄉 公所108年10月25日簽呈及北港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於108年 10月9日出具之陳情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蕭添財 的名義盜刻他的印章,我有經過他的同意,我有跟他說要去 刻章,大家都說由我去申請,不只這張陳情書,我們還有去 申請水權、水質檢驗等,都是用這個章去蓋的,他們不太懂 這些事情,當時那天他們也都這樣講,都是由我去申請,我 就是用這個章去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因五棚坑之簡易自來水管每逢大雨即 遭沖毀,為申請公費施作相關工程,遂邀集五棚坑居民籌組 五棚坑簡水管委會,該委員會推由蕭添財為主任委員,並於 107年1月3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准予成立在案,經證人蕭添 財、李添登、吳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 、24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1301 52117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成立 之報備資料、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3年7月22日國鄉工字第11 30009749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成 立之報備資料(本院卷第93-110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 ,可堪認定。  ㈡復依證人蕭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們說要設水源頭 ,我就拜託被告當代表,說你去申請,不然我們大家也都不 會,大家都是務農人也不知道怎麼用,所以才拜託被告去申 請,他比較會;他也是會員,他也有使用水,拜託他去申請 ,我們都不會,我們都務農,沒有辦法申請,當初是拜託被 告請的,不然我也不會請;從委員會成立到現在我都是主任 委員,我有授權被告幫我刻章;要申請補助都是拜託被告申 請,他比較會用,我們又不可能去辦,他要去申請需要大、 小章,拜託他去刻的,不然我也不會,跟他說要如何申請自 己去用,不然我也不知道要大、小章,不知道要這種東西才 可以請,就給他去處理,我也沒辦法每天跑縣政府,我們大 家邀約,被告劉昌坤說如果有個委員會以後管壞掉,可以申 請補助來換,不用再自己花錢,才下去成立;委員會自106 年成立以來,被告有說申請水源頭跟檢驗水,都有過了;「 (問:提示陳情書內容並告以要旨)就該陳情書內容是指要 跟國姓鄉公所申請補助鋼軌樁,這件事情你知道嗎?」被告 是有說過要申請,但是申請都來不及,我們自己都釘好了等 語(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吳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在921大地震前就成立,當時是為了從 水源頭接水下來分到各戶人家用水,被告也是委員會成員之 一,他也是有喝那裡的水,所以當初要申請什麼都是拜託他 去申請、爭取,我們這些務農的人沒有辦法做;被告以前是 當我們那裡的代表等語(本院卷第243-245頁)大致相符, 足認五棚坑簡水管委會自成立以來,就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 之相關對外申請事務,係委由被告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 義為之,且被告在以陳情書向國姓鄉公所申請鋼軌樁之前, 已曾受託使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及「 主任委員蕭添財」之印章,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申請 水質檢驗、水源頭等事務。再參以證人陳宏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當時被告有說要固定水管,鋼軌樁有何作用 可以固定水管?)那邊是山區比較缺水,水塔或出水水泉部 分會牽管線,沿著道路或山壁牽到某處,再用分支方式給村 民使用,因為一般都是牽設在道路旁或山壁旁,山區會下雨 可能會崩塌,為了避免沖刷破壞,會做補強固定的動作。( 問:補強固定會用到這個鋼軌樁嗎?當時被告怎麼跟你說的 ?)被告覺得有緊急必要,因為那個鋼軌樁是回收,不用公 所再花錢去買,後續是說他們都是委員會或是廠商自己自費 出錢、機具去使用,我們認為是給村民方便,公所也不用額 外再支出費用,當初也有簽准,所以同意他們去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80頁)。」是鋼軌樁既有固定簡易自來水以防管 線因大雨破裂之功用,被告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向國 姓鄉公所申請無償提供鋼軌樁使用,應認亦係在五棚坑簡水 管委會授權被告申請辦理簡易自來水管線事務之範圍,是被 告辯稱其係經蕭添財及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同意刻製「主任委 員蕭添財」、「北港村五棚坑下游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尚非無憑,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未經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及蕭添財同意刻製印章,及出 具申請無償使用鋼軌樁之事實。從而,即無從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1 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委託試驗申請單 「送樣人員」、「委託顧客確認簽名」欄之「黃森甫」署押共2枚 2 儀鴻科技111年1月11日委託試驗申請書 「送驗人員(親簽)」、「委託者(親簽)」欄之「黃森甫」署押共2枚 3 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 「委託者(親簽)」欄之「黃森甫」署押1枚 4 明興土木包工業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 「工地負責人」欄之「廖志展」署押1枚

2025-02-25

NTDM-113-訴-62-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何星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另案在 監所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以 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跑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扣押,旋透過律師囑託訴外人詹士毅協 助籌款,詹士毅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款項後,輾轉透過 訴外人蔡明志徵得訴外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 )負責人李冠濰同意,允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21日如數 匯款至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戶。被上訴人 提供臺中地檢署解除扣押系爭車輛之公文影本,僅係供李冠 濰匯款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李冠濰擅將該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並邀上訴人投資或匯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 因李冠濰以投資為名,以自己或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羽含等2公司)名義匯入威 登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共548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羽含等2公司 )與李冠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既未於事 實審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義務 。上訴人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1-20250219-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935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6,935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第10及35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93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聲-25-202502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劉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579,423元 113年12月11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促-13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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