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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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由劉家龍(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劉 家龍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後,交給劉家龍,藉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 酬。甲○○、劉家龍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1 時許,假冒網路買家、銀行人員向乙○○佯稱:欲購買乙○○在 蝦皮賣場上架之商品,然因乙○○所營蝦皮賣場未完成升級認 證,以致款項遭凍結,需匯款指定帳戶始能完成升級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各於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同日13 時54分,轉帳9萬9234元、2萬11元至賴雲龍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雲龍土銀帳戶)內。再由 劉家龍駕車搭載甲○○前往提款,嗣由甲○○依劉家龍指示,於 同年月3日14時8分至12分間,在統一超商四維門市(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持賴雲龍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合 計1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包含5筆2萬元、1筆1萬9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000元,逕予更正。)得手,再將 上開提款卡及贓款均交給劉家龍,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甲○○因 此自劉家龍取得當日之報酬1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㈢賴雲龍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12月3日14時8分至12分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三、應適用法條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該日已獲利1000元等情(警卷第6頁) ,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劉家龍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之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 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自白認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 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 益贓款之人,然已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以及告訴人受 騙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為11萬9000元。另綜合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金訴-3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家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李道頤,顯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於球賽 意見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家龍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許,因認遭李道頤在臉 書粉絲團「曼菲斯灰熊的叢林生存手札」留言攻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名稱「劉家龍」對李道頤(同臉書 名稱)留言稱:「你這種廢柴還是不要出來丟臉,你在睡夢 中我還在看這著魔術被逆轉!傻B!」、「你是低能兒嗎?去喝 奶吧!小屁孩!」等語,足以貶損李道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道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認遭李道頤留言攻擊,而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道頤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李道頤所提供之臉書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3-簡-289-202503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少強 訴訟代理人 唐葆珍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小-34-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63號、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 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訴附表編號10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蘇勇成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812號判決論罪處刑)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蘇勇成、 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蘇勇成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方式有預見。蘇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由先繫屬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案件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 示之詐術,詐騙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起訴書誤載為「范○○」)、許○○、廖○○、蔡○○、陳 ○○、盧○○、陳○○、林○○、陳○、張○○,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蘇勇成再依劉家龍指示,持上揭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112年11月19日 至25日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款項,而後將領得贓款交 與劉家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王○○、許○○、黃○○、許○○、王○○、徐○○、楊○○、范○○、 許○○、李○○、廖○○、蔡○○、陳○○、盧○○、陳○○、林○○、張○○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許○○、廖○○、蔡○○、陳○○、盧○○、陳○○、林○○、 張○○、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 參;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尚未取得個人報酬,是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 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 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 「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 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 ,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 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 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 ,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 ,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 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 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 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乃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後新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改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下同)」依新法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復無所得財物,同時符合舊法與新法上開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1月以 上未滿7年之有期徒刑」,新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3 月以上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 標準比較後,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家龍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罪皆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上述)。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告訴人李○○部分外(排除告訴人 李○○之理由,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其餘與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目前因另案詐 欺取財案件服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電信公 司外包工作;告訴人廖○○、蔡○○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 程度、尚未賠償除告訴人李○○外(排除告訴人李○○之理由, 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之其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符合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宜待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故並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 乙、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 告、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買家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致 告訴人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1萬4985元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嗣被告再依 劉家龍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1萬5000元,而後將領得贓款交與劉家 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有罪) 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上述,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聲請本院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之告訴 人李○○部分,即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39分 2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提領2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至同日21時5分止 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戴○○) (1)112年11月19日19時39分提領4萬9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9時50分提領5萬元 (3)112年11月19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1)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2)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3)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20時32分至21時6分止 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 112年11月19日21 時11分提領5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4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19時06分至19時12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於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20日20時41分 1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嘉義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徐○○ 假租屋 112年11月20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1分 1萬元、3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楊○○ 假網路買家 (1)112年11月20日22時38分 (2)112年11月21日0時6分 (3)112年11月21日0時9分 (1)4萬9876元 (2)4萬9987元 (3)4萬0994元 (1)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2)、(3)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同編號5告訴 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2)、(3)同編號4 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1)同編號5 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2)、(3)同 編號4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8 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22時54分 3萬01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3 時0分至1分,共提領3萬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許○○ 假中獎 112年11月21日0時16分許至0時17分 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 時22分至25分,共提領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李○○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1日0時29分 1萬498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時32分提領1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11 廖○○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3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2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 112年11月23日14 時25分至29分共提領9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2 蔡○○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5日0時5分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陳○○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33分許 2萬9998元 14 盧○○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52分 2萬9988元 15 陳○○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7時33分 3萬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7 時47分至48分提領合計3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林○○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8時45分提領3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 (未提告) 假中獎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18 張○○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5日19時45分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9時49分提領1萬08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3-19

CYDM-113-金訴-1093-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3、2464、416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劉家龍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劉家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劉家龍指示,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辛○○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771卷第1-5頁、警684卷第1-15頁、警112卷第5-6頁 、偵2463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警771卷第6-13頁)、己○○(警112卷第55、58頁) 、子○○(警112卷第61頁)、壬○○(警112卷第68頁)、丑○○ (警112第76頁)、乙○○(警112卷第81頁)、戊○○(警398 卷第10-13頁)、癸○○(警398卷第19-20頁)、庚○○(警398 卷第32-34頁)、丁○○(警398卷第50-52頁)、甲○○(警684 卷第16-17頁)、證人林詩旆(警398卷第21-22頁)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詐騙訊息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771第15- 19、21-23頁、警112卷第7、14、56-57、59、62-66、69-74 、77-79、82-84頁、警398卷第14-18、23-31、35-49、53-5 6、59-70、72頁、警684卷第29-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 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家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參與分工 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宜 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 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領取本案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4日擔任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是1天1千元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112卷第6頁、偵24 63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112年12月1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駭客入侵,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4日0時57分,網路轉帳84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雨嫻) 112年12月4日1時4分7秒,提款85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店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4日1時56分57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4日2時1分9秒,提款1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店自動櫃員機 2 己○○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G鞋子賣家,向己○○佯稱因轉帳系統異常,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9日19時56分34秒,網路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0時6分44秒,提款6萬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9日19時57分19秒,網路轉帳3萬元 3 子○○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南桃園買屋賣屋交流園地」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子○○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0時40分42秒,網路轉帳2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0時47分22秒,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鄉○○村○○○000號雲林區漁會自動櫃員機 4 壬○○ (提告) 112年11月24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台南租屋售屋網」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壬○○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0時43分26秒,網路轉帳16000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47分55秒,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48分31秒,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 5 丑○○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向丑○○佯稱欲購買皮夾禮盒,要求使用賣貨便銀行轉帳系統,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系統云云。 112年11月29日20時58分7秒,網路轉帳2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1時5分17秒,提款29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高雄租屋王」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乙○○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1時11分47秒,網路轉帳5千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1時25分24秒,提款5千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Apple watch訊息,再以私訊向戊○○佯稱欲購買需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112年11月29日13時5分48秒,轉帳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1月29日14時25分42秒,提款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水上回歸郵局自動櫃員機 8 癸○○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蜘蛛人模型訊息,再以LINE向癸○○佯稱欲購買需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112年11月29日14時4分30秒,轉帳8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9 庚○○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庚○○佯稱帶看房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2時25分21秒,轉帳1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1月30日0時30分57秒,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太保市太保58號太保市農會自動櫃員機 10 丁○○ (提告) 112年11月29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丁○○友人以LINE向丁○○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1月30日0時27分47秒,轉帳25000元 112年11月30日0時31分35秒,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0日0時32分15秒,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CYDM-113-金訴-48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龍(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係將車輛併排阻擋,並未實 際下車實施行為,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有違刑罰 比例原則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 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 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 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 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 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 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 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 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李建銘、張貿翔、林昆蔚之證述,並行車 紀錄器截取畫面、車輛毀損及林昆蔚受傷照片、車籍詳細資 料等為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已自承:我是刻意停車堵住林昆蔚的車,李建銘 跟我要球棒,我就打開後車廂,「小胖」、李建銘、張貿翔 下車所拿的球棒,都是從我車上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以車輛堵住林昆蔚之去向,而實行物之強暴行 為,再開啟後車廂提供其他共犯作案工具,而相互利用共犯 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核與下手實施無異,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下車砸車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件並無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而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上開量刑裁量之事由, 並未生變動。復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於未加重其刑時,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輕度量刑。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以被告之行為分 擔程度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置辯,顯有誤會。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工具球棒參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龍、李建銘(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張貿翔(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57分許,由劉家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其他人等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時,因與林昆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 復興路、大智路口時,劉家龍、李建銘與張貿翔、「小胖」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妨害秩序、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 絡,先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林昆蔚車輛前 方阻擋其行駛,再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排阻擋,妨害林昆蔚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復由張貿 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李建銘及 「小胖」亦接續下車,3人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揮擊林昆蔚之車輛,導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 3支後照鏡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昆蔚, 另破碎玻璃亦割傷林昆蔚之左手臂,使林昆蔚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昆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 37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銘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3 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翔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  ㈣告訴人林昆蔚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 65頁至第166頁)。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檔案光碟(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及偵卷證物袋內)。  ㈥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BQD-89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家龍,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共同駕車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案發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 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同案被 告李建銘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 者,當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 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無疑。  ㈡是核被告劉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等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 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 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為本件強制行 為,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心生畏懼,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 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案犯罪工具球棒3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建銘於偵訊筆錄證稱,是從被 告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RH-3613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都 是劉家龍的(見偵查卷第129頁)。被告劉家龍亦於偵訊筆 錄坦承,3支球棒都是伊的(見偵卷第139頁)。此3支球棒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見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雖為被告劉家龍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49-20250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27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祥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②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肆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員   」之後補充「劉家龍」,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橫列   「提領1 萬5000元」之後補充「(僅其中1,008 元屬告訴人   左列匯款,見併辦警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③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更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及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至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另案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    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    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仍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⑵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     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 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     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刑事判意旨參照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     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經手提領本案暨併辦被害金額共計19,000、101,008 元   【計算式:19,000、60,000+40,000+1,008 =101,008 ,   已扣除手續費5 元,被告經手提領金額不逾被害匯款金額,   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   意旨認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款項元屬於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   責任範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即未達500 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移送併辦告訴人許秀   鳳遭接續詐騙匯款1 萬元(被告經手提領1,008 元)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   訴附表2 )之告訴人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移送併辦   之林暉堯遭詐匯款2 萬元、許秀鳳遭詐匯款10萬元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起訴附表1 、2 )均相同,以上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葉家呈、劉家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7頁;金訴卷第59頁),自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本院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造成   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   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   ,又其涉此相關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不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慮及其他相關車手角色   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   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廠牌iPhone SE2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4 枚    ),係被告取得所有、供其前開加重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金訴卷第57頁),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廠牌iPhone 13Pro藍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及台灣企銀提款卡等,無積極事證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YDM-113-金訴-790-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龍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劉家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133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 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5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0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3號

2024-12-17

CYDM-113-聲-1102-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勇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29、135、 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提領告訴人許晏華、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遭詐騙之款 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劉家龍、綽號 「阿凱」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妤 施行詐術,使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 戶內,嗣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 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3、而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起訴,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見本院卷 第92頁、第128至129頁、第1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 頁,本院卷第93、129、135、136頁),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許晏華 、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各蒙受5萬6,000元、2萬9,985元 、共10萬2,335元、4萬6,995元,合計23萬5,315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3、129、135、136頁) ,且有意賠償告訴人4人,僅因渠等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 解程序(見本院卷第94、121、13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 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 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考量其參與組織 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4人之損失合計23萬5,315元,金 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許晏華 、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 。

2024-11-29

CYDM-113-金訴-453-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劉家龍 被 告 許振興 被 代位人 謝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許德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家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30 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謝家有之被繼承人許德仕於111年8月 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謝家 有及被告(下稱被告等2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又因如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謝家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代位謝家有請求全體繼承 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許德仕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許德仕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4至23、63至7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4月15日 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235270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568 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補字卷第37至39、47至49頁、苗簡字卷密封袋)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經 查,依本院調得謝家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11 2年收入0元、111年收入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認謝 家有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謝家有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 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認謝家有確有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洵屬有據。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性質可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 以分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其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 以自由利用及處分,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 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 院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應較符合被告等2人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謝家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謝家有積 欠之債權所生,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8萬2,51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謝家有 (被代位人) 1/2 由原告負擔 0 許振興 1/2

2024-11-29

MLDV-113-苗簡-7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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