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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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興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

2025-03-31

TPHM-114-聲-512-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建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建興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 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再-8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敬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格 前,見劉建興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綠色安全帽1頂(內附 藍芽耳機1支,價值新臺幣4,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劉建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通知蔡敬賢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劉建 興)。 二、案經劉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 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興、被告之女友劉佳綸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下稱偵卷】第4- 5頁、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18-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 竊取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4-易-9-202503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青騰 劉達禮 劉明杰 追加原告 劉麗婉 劉明祁 劉建興 劉明禮 林育享 劉倢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劉力豪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聲明未特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之應有部分,故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3-重訴-78-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之支持者,被 告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常務監事,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 民代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鄉農會理事,亦曾參選民國111 年臺中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謀求謝志忠當選,知 悉甲○○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台西鵝肉餐廳(下稱台西鵝肉餐廳)之廚師,遂決意透過 舉行免費選舉餐會招待選民聚餐之方式,使選民投票予謝志 忠之,被告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指使不知情之甲○○向台西鵝 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酒水費另計),向乙○○預訂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30分之 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其中1桌為包廂桌)。 ㈡、被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指使甲○○邀約臺中市東勢區 之選民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被告並告知甲○○參 與此次餐會民眾無須支付餐費,甲○○因而邀約有投票權之詹 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 、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 餐,並告知上開民眾該次餐會無須支付餐會,且上開民眾亦 得自行召募其他民眾參與餐會,因而詹益城、李振益、劉國 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又各自以免 費餐會之名義,陸續邀約有投票權之徐宏銘、邱玉純、劉煬 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 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前往台西鵝肉餐廳 聚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免費聚餐之名義自行邀約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幹部、有投票權之友人羅阡容、賴建宏、趙 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7人於上開時間前 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用餐。 ㈣、被告知悉詹智翔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入謝志忠立法委員 候選人之工作團隊,負責向選民拉票助選並發送競選文宣品 ,被告為使民眾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 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詹智翔於上開聚餐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餐會民眾發送競選文宣品,嗣經詹智翔同意前 往。 ㈤、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遂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邀約不知情之謝志忠於本案餐會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謝志忠獲悉後亦同意前往 。 ㈥、嗣被告完成上開聚餐時間、地點、桌次、與會選民、競選團 隊及候選人之安排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於餐會中饗用免 費之餐宴,飲用無償之酒類、飲料,詹智翔亦會同謝志忠競 選團隊成員於上開時間在台西鵝肉餐廳內逐桌向選民發送競 選衛生紙並向在場選民尋求支持。惟謝志忠當天晚上仍與前 東勢區區長池銀龍及選民林秋烘在東勢區拜票而未能準時入 席,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謝志忠 出席本次餐會,謝志忠遂與池銀龍、林秋烘等3人共同於同 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謝志忠於入場 時亦向在場參與聚餐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隨後謝志忠前往 包廂區與被告共桌飲宴,謝志忠於包廂內亦再次向在場東勢 區農會幹部與與會民眾尋求支持,之後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 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 謝志忠,亦帶同謝志忠走出包廂並向在場聚餐民眾拜票尋求 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謝志 忠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現場。本次餐會結束後,被告向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現金方式交付餐費共51,000元(含餐 桌費、酒水費)。嗣經本署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志忠、甲○○、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 與謝志忠、被告與詹智翔及詹益城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中市選一字第 1133150075號函及所附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謝 昀余、蔡銀鳳之個人戶籍查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本次的餐會與 選舉無關,是因為甲○○在台西鵝肉餐廳擔任廚師,我想要給 他捧場,才會請甲○○找來的人吃飯。我沒有吩咐甲○○必須要 找有投票權的人來吃飯,我邀謝志忠到現場的理由是要幫朋 友的餐廳捧場,沒有提到是選舉餐會,而且謝志忠到現場也 只是禮貌性地逐桌拜票,我沒有要求來用餐的人要投票給謝 志忠,現場也沒有人說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志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甲○○找親友來用餐,未限定以具有 投票權人為限,且被告也沒有向甲○○要出席人員名單,甚至 到場用餐之人中,不乏有未具投票權之外籍人士、兒童,亦 有國民黨之支持者,再者,被告事前也沒有向來用餐者表示 謝志忠會出席,謝志忠出席餐會前前後後只有10至15分鐘左 右,許多用餐的人甚至不清楚謝志忠有來過,現場亦沒有人 持麥克風進行選舉造勢的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賄選之 犯意。佐以本次餐會費用攤下來一個人約700元至1000元, 價值非鉅,且許多用餐之人表示菜色不佳,認為沒有這個價 值,甚而表示不會因為這餐而改變投票意向,可見本次餐會 難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透過甲○○向其所任職之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4000元之價格,預訂112年11 月28日18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被告並告知甲○○ 可邀親友前來用餐,甲○○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邀 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 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 席用餐。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 延、謝文益、謝昀余亦各自邀約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 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 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 被告另自行邀約謝志忠、詹智翔、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 、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9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用餐。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過程中謝志忠與 池銀龍、林秋烘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 達台西鵝肉餐廳,並由謝志忠向在場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 本次餐會結束後,餐費共計5萬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各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證述、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智翔、林秋烘、 池銀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謝志忠、詹智翔、賴晏祥、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與詹益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國 峰與徐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西鵝肉餐廳現 場照片、結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 」,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 8號判決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 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 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 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依憑:「餐會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 、「宴飲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謝志忠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 ,及其競選團隊有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衛生紙」等情,認定 被告設宴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免費飲宴,係行求其等投票 支持謝志忠。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者在事前並不知 謝志忠會於席間到場拜票,不清楚被告與謝志忠之關係,亦 不知餐費係由何人支付,且現場亦無人主持或為謝志忠助選 造勢之言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餐會前幾個月前才開始在台 西鵝肉餐廳當廚師,被告只有叫我去找親友來吃飯,沒有跟 我說謝志忠會來,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用 餐,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邀請的親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12頁),且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我競選 團隊的幹部,被告只說那裡有個餐會邀請我過去。我到場沒 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自我介紹,只待了10分鐘左右,吃半碗 滷肉飯就離開,離開前只有禮貌性逐桌敬酒、拜託支持。被 告沒告知我當日是他免費請民眾吃飯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 613至61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的台 西鵝肉餐廳共16桌,當日客滿,除了被告訂的7桌外,尚有 其他桌客人。本案餐費是隔幾天後,由甲○○拿來給我,甲○○ 有說是被告支付的。甲○○訂位時沒有說舉辦餐會的目的,只 說被告要訂位,我感覺被告因為跟甲○○是鄰居,關係很好, 所以才來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 未告知甲○○、謝志忠及乙○○其設宴之目的,亦未限定甲○○須 找具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且謝志忠僅於席間短暫到場, 於離開時只有禮貌性向在場之人拜票,餐會過程中並未有選 舉造勢之活動,則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 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其等投票給謝志忠,實有疑義。 2、參以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日餐廳客滿,除被告所訂7 桌外,尚有其他客人,且依照現場座位圖及照片顯示(見選 偵30卷二第187頁、選偵150卷第363頁),該場所並非隱蔽 之處所,若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豈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而 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案發當日被告訂位席開7桌,每桌可 坐10人,故應邀到場人數約70人,但僅如附表所示之29人具 備「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是以 ,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之故意,或僅意在做面子給甲○○,順便增加謝志忠之 拜票機會,尚屬有疑。 3、又謝志忠競選團隊之詹智翔雖有至現場發放印製競選文宣之 衛生紙,但證人詹智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當日他在台西鵝肉餐廳有飯局,因為是選舉期間,民眾有 聚會的場合我們團隊都會儘可能過去致意,所以我才會過去 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 91頁),且依被告與詹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傳送:「11月28日18 :30東勢台西牛肉」之訊息予詹智翔,詹智翔則於同日19時 51分許回以貼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 30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詹智翔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又 衡諸一般選舉經驗,競選團隊為提高候選人之知名度,於競 選期間多會著重宣傳候選人之資訊以吸引選民之關注,則詹 智翔在得知本案餐會後而至現場發送競選文宣以增加謝志忠 曝光之機會,實與一般選舉常情並未違背,且無證據顯示詹 智翔上開發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乃是受被告指使,自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在「台西鵝肉餐廳」設宴7桌,每桌價格4000元, 加計各桌所加點之酒水費,總共宴飲餐費5萬1000元,到場 之賓客約70人計算,平均每人之餐費為729元(5萬1000元÷7 0人=728.5元,四捨五入),價格非鉅,衡諸現今物價水準 、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本案招待飲宴,足 以動搖或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即投票予謝志 忠,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之意思,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選訴-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令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意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金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機車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 取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因與告訴人之胞弟劉建 興有訴訟關係,本案發生時經過告訴人家門口,衣服不慎勾 到本案機車的手把,想到曾受到的委屈及不滿,才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無毀損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1、13頁警詢筆錄暨所載受詢問人資料 欄、本院卷第24頁之本院訊問筆錄、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鐘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 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將劉意 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移 至道路,並撿拾該處地面之木板砸向上開機車後離去;復承 前犯意,於同日時47分許,返回原處,起腳踹倒該機車,致 前揭機車之車頭大燈罩、煞車手把座、後視鏡及車殼破損, 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劉意鈴家人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意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意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 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386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金鐘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1,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訴-3555-2024121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洪金鐘 訴訟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1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嗣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以雙手握住原告雙手再以身 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原告倒地後,再以身體壓制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 次傷害行為);俟兩造為協商前次傷害行為後續事宜,遂於 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相約於五分埔公園見面,豈料 雙方復發生口角衝突,互相推擠、拉扯結果導致均跌倒在地 ,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遽以不詳方式攻擊原告頭 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重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被告因涉 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肢體暴力傷害等不法 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分別就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8,91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 術,並於住院前後陸續在急診外科、胸腔外科、放射診 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11元,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 期間共計6日,且參酌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111年7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 養參個月等情,縱使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仍得按三軍總醫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4萬元【計算公式:2,5 00元×96日(即30日×3個月+6日)=240,000元】。    ③交通費用1,68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傷害致使肋骨劇烈疼痛,故外出就醫 時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就醫紀錄原告陸 續於111年6月9日、11日、15日、25日往返醫院,合計8 次,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 費1,680元(計算式:210元×8次=1,68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部分:     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整理大量 衣物,豈料於111年6月7日遽遭被告傷害致左右肋骨骨 折,乃自同年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俟於出院時 經醫師囑言略以:「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參個 月」等語,而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計算 式:4萬6,000元×3個月又6日=14萬7,20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父親中風,自國中肄業起即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 飾批發工作迄今,詎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非但需 忍受肋骨劇烈疼痛,且在家靜養數月,無法外出工作賺 錢,身心飽受煎熬,尚有兩名就學中子女與年邁父親需 扶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上揭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 害,總計受損金額為89萬7,791元(計算公式:8,911元 +24萬元+1,680元+14萬7,200元+50萬元=89萬7,791元) 。   ⒉第二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38萬1,13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4日因被告之攻擊毆打行為而受有頭皮 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 傷害,乃先於111年9月6日至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住院,嗣搭乘 救護車轉送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並陸續自111年9月9 日起至111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 、再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顱骨 成型術、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住院接受 因本件腦傷引起繼發性水腦症接受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 引流治療手術、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6月5日因 自體顱骨成型術後顱骨吸收住院接受第二次右側顱骨成 型術,並於前揭住院前後多次在急診外科、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放射診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支出救 護車車資、醫療費用等共計38萬1,131元,爰依民法第1 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1,131元之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陸續於111年9 月9日至10月4日(共計26日)、111年11月15日至11月2 1日(共計7日)、112年2月14日至2月20日(共計7日) ,以及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5日(共計8日)四次住 院開刀治療,期間總計48日,另參酌三軍總醫院神經外 科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 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休養至少三個月等情,是縱使 原告係由配偶照顧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仍得按三軍總醫 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34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138 日(即48日+30日×3個月)=34萬5,000元】。    ③交通費用4,62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頭部致傷,故外出就醫時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11次就醫紀錄,合計22趟車次 ,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費4 ,620元(計算公式:210元×22次=4,62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 、整理大量衣物,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不料於111年9月4日遽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即 入住加護病房,因此受有腦出血、癲癇及繼發性水腦症 等傷害,並陸續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開刀三次,診治 醫師皆建議於此段期間內宜休養等情,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7萬6,000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6 個月=27萬6,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85萬2,523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於醫療 上ISS(即Injury Severity Score)評估其外傷嚴重指 數達16分,已達得聲請重大傷病卡之醫療定義重傷之程 度。再者,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腦傷曾多次引發「癲癇 」,且因日後有不定時發作可能性,術後經醫師告知需 長期每日服用抗癲癇藥物,惟原告遭被告攻擊致頭傷前 未曾有自發性癲癇疾病之病史,堪認原告之癲癇係因其 頭部遭外力重創所造成,無論其成因或發作所生之危險 性,均非通常傷害可相提並論,應已逾越常人所得忍受 之程度。尤有甚者,診治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兩度宣 告病危,歷經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治療、顱骨成型 手術以及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引流治療等手術,原告身 心受到極大創傷,且於術後因譫妄、焦慮、失眠、頭痛 等症狀需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不論於身體或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2,523 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185萬9,274元(計算公式:38萬1,131元+34 萬5,000元+4,620元+27萬6,000元+85萬2,523元=185萬9 ,274元)。   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275萬7,065元(計算公式:89萬7,791 元+185萬9,274元=275萬7,065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平日嗜酒如命,且酒品甚差,動輒酒後鬧事,亦曾多次 至被告住處吵鬧擾鄰、毀損物品,據聞原告妻子有為丈夫購 買許多保險,衡情原告所謂因第一、二傷害行為開刀住院云 云,恐係為申請鉅額保險金理賠而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 又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原告所受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癲癇等傷害」均予被告無關。實則系爭第一、二次肢體 衝突事件均肇因於原告飲酒後主動邀約被告挑釁所引起紛爭 ,故原告對被告所主張請求各項之金額均不應准許,況被告 對原告所涉犯傷害行為部分,迄今均未提告究責或請求任何 賠償;倘認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被告本 身亦負債累累,至多僅能給付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外科111年6月8日急診費用380元、111年9月6日急 診費用780元,總計1,160元,誠無資力負擔鉅額賠償等語置 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3、244、356、357頁 )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 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原告因上揭事件,於同年9月4 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 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突。  ㈣原告任職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 銷貨管理、搬運陳列商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 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 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⒈兩造對於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 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等傷害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申請保險金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原 告所受上揭傷勢要與被告無涉,係原告自己造成云云;然 查:    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在「6月4日 」及「6月7日」和洪金鐘見面並發生爭吵,…在公園那 次,我去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他家找他,他一開門 就抓我的衣領,並約我到五分埔公園,我沿路「抓著告 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後來我是壓制他,那 天洪金鐘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洪金鐘攻擊 我,後來我就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我沒有 碰到他的喉嚨,也沒有再出手攻擊他,當他說呼吸不順 時,我就放開了,當天就這樣結束,之前,我去告訴人 家找他,告訴人還拿刀,作勢要攻擊我,要砍我等語( 見偵26183卷第65、66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 :洪金鐘被我壓制在地上,我又壓他胸部,他說他不能 呼吸,我馬上放開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3、416至 417頁)。    ②承上,被告既自承其遭原告抓住衣領後,即「抓著原告 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其後即有壓制原告在地之 舉措,足見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劉建興所指出拳毆打, 而令被告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急迫性,核無疑義。又以 被告既自承其確實係於有與原告在五分埔公園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被告既有意壓制原告,將原本站立之原告 以正面壓制在地,且壓制之處為原告之胸部,直至原告 表示呼吸不順,被告始將其放開,堪認原告所受被告身 體及重力作用之力道非輕,被告就其對原告施行身體壓 制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 已當場對被告表示「呼吸不順」之痛苦,是以被告主觀 應有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    ③原告於111年6月8、9、13、15日陸續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 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是認原告於111 年6月7日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其胸部,於翌日即111年6月 8日隨即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再觀諸卷附上揭 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第二 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左側第2至第4根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以及原告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原告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正面壓制其胸部,顯然 大致相當,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 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一節,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32萬1,111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911元。    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 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於三軍總醫 院接受急診、門診及手術、住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8,911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9至46頁),原告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1 1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住院開刀治 療,又開刀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均需由配偶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96日之看護費為24萬元。    ③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27頁),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傷勢 尚非輕微,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之期間確 有需他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堪認原告因被告所 為第一次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期間需由專人 全日照護共計6天;另參酌現今臺灣地區各大醫院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500元,有三軍總醫院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7頁),本件應以每日2,50 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因被告第一 次傷害行為所造常上揭傷害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為1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6日=1萬5 ,000元)。    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於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亦需由配偶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被告應支付全日看護費用云云,卷附三軍總醫 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 至111年6月20日,醫師囑言欄僅記載:「…二、不宜劇 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叁個月。…」(見附民卷第27頁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上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 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 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該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為1萬5,000元   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支付交通費用1,680元云 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網頁查詢 資料(見附民卷第4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住所前 往三軍總醫院試算計程車資,要難遽此認定原告確實有 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68 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    ①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 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②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 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等傷害一節, 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三軍總醫院111年 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至111年 6月2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二、不宜劇烈運動、抬 重物並休養叁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可 徵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進行休養,無 法進行劇烈運動、抬重物。又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裕 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銷貨管 理、搬運陳列商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住院6日及出院後3月 ,共計96日期間均無法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 ,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 查,原告提出其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於裕展服裝行之 薪資袋照片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為 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雖質疑上 揭數字之真實性,然經比較原告所提出五分埔商圈徵才 啟事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3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各大人力資源網站五分埔商圈服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 ,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元並未逾五分埔商圈服 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應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 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3+6/30)=14萬7,200元 】,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 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32萬1 ,111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8,911元+看護費用15,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2萬 1,111元)。  ㈢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 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⒈經查兩造對被告、原告因第一次傷害事件,於同年9月4 日 晚間11時41分許,在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 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於 111年9月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頭皮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 初期照護」等情,亦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6頁),而原告、被告分 因111年9月4日肢體衝突事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由,各裁處新臺 幣(下同)4,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68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 、原告111年9月6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原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 1年9月6日之顱骨X光(Skull PA)報告、刑事一審勘驗臺 北市五分埔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監視畫面、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刑事一審及二審勘驗被告劉建 興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 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偵26183卷第171、241至243 、247至249、331、335至342頁,偵34826卷第55頁,刑事 一審卷第85至92、151、157、175至177、181頁,刑事二 審卷第291頁)。   ⒉再查,原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跟醫生說我 有跌倒頭撞到地,我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中我頭撞到地所 造成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92頁),核與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08分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原告 稱半夜被陌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 (見偵26183卷第331頁)等情大致相符;衡情,常人在尋 求醫療專業救助之際,因尚未涉及訴訟之利弊權衡,對於 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描述,實無虛捏不實之動機及必要,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邱凱弘、 陳孟宏提出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 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 即原告)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等情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見原告於案發後之頭部確實呈現外觀肉 眼可見之紅腫狀況,則原告於警詢中雖曾指稱遭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頭部,非其跌倒所致等陳述之可信度,自不若其 於醫療院所尋求協助及經歷次調查事證後,反覆印證、回 想及推敲後所為之指述可採,從而,依本件客觀事證所示 ,應原告頭部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 擦傷等傷害,確實係因與被告產生肢體衝突,雙方拉扯跌 倒後頭著地所致,被告否認此情,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   ⒊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就診,驗 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部分記載「民國11 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自述 頭暈」、「檢查結果」部分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 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 部標記「腫 5X5cm」(見偵34826卷第55頁),核與同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偵26183卷 第171頁),原告自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發生拉 扯、推擠,雙方因而均跌坐在地,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 ,相差僅1日;再觀諸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 ,與原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 位之照片(見偵26183卷第235頁),以及警員邱凱弘、陳 孟宏提出上揭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 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 麼有紅腫」之傷處(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大致相當 ,足認原告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 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 揭傷勢有可能是其於案發後自己所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要難憑採,原告所受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又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顯 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正常人人士,理當知悉任意拉 扯、推擠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 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就其所為第二次 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亦受有合併顱內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 等傷害,被告就該部分傷害所造成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自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 療並自行返家後,再於111年9月7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情,固 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6 183卷第81至83頁)、原告111年9月11日(應診日期自9 月7日至9月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原告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 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暨檢附外放之原告 病歷影卷1本、原告之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9日病危通知 單、111年9月15日病危通知單、111年10月4日(應診日 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8日(應診日期自9 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20日(應診日期自11月1 5日至11月2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7日(應 診日期自2月14日至2月20日)三軍總醫院證明書影本、 原告受傷情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頭部及面部照片 等資料(見偵26183卷第81、99、103、105至107、173 至177、335至343頁,偵34826卷第59頁,刑事一審卷第 367至373、37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②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見偵34826卷第55頁),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表示半夜被陌 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X-RAY 表無明顯異常,因病人嗜睡,醫生建議留院觀察2小時 ,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紀錄,病人可自行下床走動 ,活動後無不適主訴步態緩慢平穩,醫師予MBD返家等 情(見偵26183卷第331頁),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1年9月29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覆稱:「… 洪君於111年9月7日00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 推倒撞到頭…」等情(見偵26183卷第99頁);又查,卷 附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40分急診護 理紀錄之記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 】,中午因被推倒撞到頭至急診,現自訴頭暈頭痛故二 返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由上揭急診護理紀錄之 記載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初次急診返 家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之間,已於111年9月7日零時40分向醫護人員自 訴中午另有跌倒撞到頭部之情形發生,此復據證人張成 富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自發性顱內出血」, 就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無法判斷出血原因,所以這樣記載 ,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的原因很多,他自己本身血管的 問題、不明原因等都有可能,我對原告洪金鐘這個病患 印象很深刻,他在111年9月6日來急診的時候,意識很 清醒,頭上只有一個傷口,然後表示有頭痛的情況,所 以就給予簡單的初步照護,111年9月7日在急診室做電 腦斷層才發現有出血的情況,偵26183卷第81頁診斷證 明書的記載就是依據頭部電腦斷層的情形去寫的,在專 業上我們看病患電腦斷層影像的呈現,外傷單純只有表 面上一層或腦膜上面的一層,比較少呈現腦內的出血, 如果是腦內出血就會昏了,原告洪金鐘有可能是在111 年9月6日至7日離開醫院中間,因為其他跌倒狀況才導 致顱內出血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388至397頁); 依據上揭醫療紀錄及證人張成富醫師之證述可知,原告 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前往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時,因為意識清楚,因此僅給予初 步照護,直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原告再度前往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過頭部斷層掃瞄才發現有腦 內出血的情況,此有可能係因為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出院後有其他跌倒狀況所致,況且依據前開 證人張成富醫生所述,果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 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即有腦出血之狀況,應該會 有昏迷的情形,而非意識清楚僅有頭痛之症狀而已,由 此益證原告之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 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 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要難遽以採認原告所受合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 骨折、癲癇等傷害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③至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 051420號函固認,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 出血情形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時 有非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並未說明原告 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之時點,究竟係於111年9月6日 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第一次急診前,抑或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第 二次急診之間,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9月6日 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第二次急診之間,另有跌倒 頭部撞擊事件之發生,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揭三軍總 醫院函文即遽以採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結果確係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所致,又本件依證 人即第一次急診醫師張成富上揭證詞既足以認定原告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或自己本身 之身體因素所致,則原告聲請傳訊三軍總醫院林伯君醫 師到庭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㈣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1萬0,780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80元。    ①經查,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而受有頭皮挫傷、 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11年9月6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診費用780元,有原告所提出急診費用收據附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51頁),要屬有據。    ②至原告固於111年9月7日又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第 二次急診,陸續因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在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門診、住院、手術等治 療,然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 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    原告係主張其因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 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 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云云;然查,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 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 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 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 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 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逾此部分之 數額,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就第二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0, 780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 0,780元)。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害行為, 共計得請求賠償33萬1,891元(計算公式:第一次傷害行為 賠償32萬1,111元+第二次傷害行為賠償1萬0,780元=33萬1,8 91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5頁),揆諸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萬1,89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4

TPDV-113-訴-3555-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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