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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于椉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周于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4年1月13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4-消債聲-20-202503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林俊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抗告人未附足額繕本, 亦應補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2025-03-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甲寅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吳美滿 原 告 陳櫻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追加 原告 莊陳淑靖 被 告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甲寅、陳吳美滿、陳櫻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莊陳淑靖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景森(已死亡) 、被告陳景華之父陳山銘(已死亡)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3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原告3人前開 先位之訴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次查陳山銘、陳張儼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陳景森 、三子陳景琳、長女莊陳淑靖,原告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 偶、原告陳櫻仁及陳甲寅則為陳景森之子。陳山銘於民國84 年2月20日死亡時,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故陳山 銘之遺產由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陳景森於103 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陳景琳於11 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遺 產由其母陳張儼單獨繼承;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時, 其遺產由被告、原告陳櫻仁、陳甲寅及莊陳淑靖共同繼承, 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55頁)。而本件被告為對造當事人 ,與原告3人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本件 應由原告3人與莊陳淑靖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  ㈣原告前於113年7月31日以書狀表示莊陳淑靖拒絕同為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追加莊陳淑靖為原告等語,經本院於113年8 月8日發函附寄該書狀繕本予莊陳淑靖,並命其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之事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113年8月9日收受送達,惟莊陳淑靖並未於期限內 提出意見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3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再於113年8月22日以裁定命莊陳淑靖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莊陳淑靖並於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7、401至 404頁),依前開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爰列 莊陳淑靖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美滿;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甲寅;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櫻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 下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83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惟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陳山銘就系爭 房地與被告間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另備位聲明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原告亦於起訴狀敘明相關 緣由,本院因認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追加之備位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㈠緣陳山銘於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應有部分各1/2分 別借名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 指定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以做為照顧陳山銘、陳張儼 夫妻晚年及陳景琳之用途。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 張儼及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及陳景森、陳 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契約在內之財產,其等並協議每 月各給付陳張儼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仍由陳張儼收取,倘陳張儼有大額支出需求或有修 繕系爭房地必要,將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借款之用。 嗣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取得單獨所有,而後陳景森因罹癌 病重,無力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 為下列移轉行為:⑴102年12月30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由陳景森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75/10000予被告(贈 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⑵於103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私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364, 685元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再於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 契),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元、房屋買價490,600元 ,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前述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⑶於 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景森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127/10000予被告(贈與價值2,646,518元) ,前述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均於10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並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及繼受 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是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續於被 告與陳景森、陳景琳間。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 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 高雄三信)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貸得340萬元,並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款予 陳景森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金流,陳景森收受該價金後 ,依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扣除陳景森擔任系爭房地管理人時為陳山銘、陳張儼及陳景 琳及修繕房屋所支出之67萬元,並支付103年3月至8月之貸 款本息計78,252元,由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將餘款 2,645,926元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  ㈢陳山銘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陳 景森、陳景琳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由被告承受,陳景 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就系爭借 名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嗣陳景琳、陳張儼陸續過世,系爭 借名契約因繼承關係最終存在於原告3人及追加原告與被告 間,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山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為先位之訴。  ㈣至如認陳山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畢日起 3日內付清買賣價金。陳景森依約已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固有將買賣價金3,364,685元以匯 款之方式交付陳景森,然此舉僅用以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金流之用,被告實際並未支付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3 人因繼承關係取得陳景森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並自103年2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為備位 之訴。  ㈤綜上所述,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3,364,685 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則以:我沒有什麼要求,就是依照之前父母做的財 產分配,我自己也有分配到房地,我認為我該分得都分到了 ,被告與陳張儼、陳景琳同住系爭房地,被告照顧他們二人 ,我心裡認為房地應是被告的,但當初父親如何分配及約定 ,我就不了解了。被告之前是在我經營的公司上班,每月有 6萬多元薪資收入,是我付給被告的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陳山銘協助陳景森、陳景琳置產,於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系 爭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路房 地),考量2處房地價值不同,為求公平,故均登記為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陳山銘與陳景森 、陳景琳間就該2處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山銘另 有於同年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街 房地),並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其後,陳景森、陳景琳依其 居住情況,協議由陳景森取得○○○路房地、陳景琳取得系爭 房地,陳景琳將系爭房屋1樓租金交由母親陳張儼收取,係 其扶養陳張儼之方法,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至陳 景琳於85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 景森,應係出於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因自身債務問題受強制執 行之原因。又系爭房地於78年、85年及103間歷次移轉登記 ,均係登記名義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移轉予他人,且陳山銘死 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景琳、陳景森仍可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此舉顯與借名登記應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性質不同。再者, 依系爭承諾書,可知被告早於96年起即繳付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賦,更在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繳付貸款,足徵被告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縱認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琳間 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陳景森、陳景琳既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權處分, 不問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別,亦即被告已終局取得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原告即不得再執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 琳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 外,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僅係代管陳山銘之財產,然登 記名義人之代管義務,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84年2月20 日陳山銘死亡時即告終止,即系爭借名契約斯時已消滅,且 開始起算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原告起訴時該請求 權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陳張儼於陳山銘死亡時,已 拋棄繼承陳山銘遺產,顯然無成為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意思,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可能於陳山銘死後仍以代管陳張 儼財產之目的接續系爭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5 年、103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屬管理人變更,自不足 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實無理由。  ㈡又陳景森與被告間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係作為 過戶所用之形式上合約,二人訂約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法律 係,蓋因陳景森有借款需求,被告於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遂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3年2月26日核貸 後,將其中之3,364,685元匯款予陳景森,至原告陳吳美滿 於103年3月至8月匯款78,252元、及於103年9月17日匯款2,6 45,926元予被告,均係用以代償上開陳景森向被告之借款, 而非買賣金流。再者,103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 税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持續繳付房貸至107年11月9日始 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無疑。此外,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已逾10年,原告始請求買賣價金,顯然悖於常情 ,況原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數額多寡,主張反覆, 亦見陳景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綜上, 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景琳 、莊陳淑靖;原告3人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子女。  ㈡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陳 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 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路房地) 亦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8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㈤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街房地)亦 係陳山銘於78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9月25日全部登記其本 人名下。  ㈥陳山銘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景森、陳景琳曾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之不動產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且系爭房地、○○○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 不變,只有○○街房地有辦理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7/9、陳景 森取得應有部分2/9之分割繼承之登記。  ㈦被告、陳景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全部出售第三人紘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欣公司),嗣紘欣公司自行於 97年間在該筆土地上改建同段000建號廠房。  ㈧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再於102年2月21日出售第三人李 宏寅。  ㈨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其後變動如下:  1.嗣陳景森與被告先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75/10000贈與被告(贈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之公 契。  2.陳景森與被告又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私契 ),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 10000及系爭房屋。  3.陳景森與被告復於103年1月9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 7/10000(贈與價值2,646,518元)之公契。  4.陳景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 元、房屋買價490,600元,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之公契。  5.陳景森與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次台代理將上開贈與、買賣契約 文件一併送件,經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㈩被告另於103年1月10日書立:願負責照顧陳景琳、願自買賣 價金扣67萬元歸還陳景森等內容之承諾書1紙交陳景森收執 。  陳景森另於103年1月23日書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立 之上開買賣公契、私契,不論爾後被告給付多少價款,除扣 除67萬元外,其餘皆必須在6個月內歸還等內容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交被告收執。  被告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貸得340萬元,該筆款項於103年2月26日匯入被告 貸款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  陳景森受領上開款項後,另自行於103年2月26日貸款兩筆共5 00萬元,其中約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另將餘款連同被告 前開所匯款項共5,769,086元用以清償借款,以清償陳景森 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之103年3月4日塗銷。  被告上開銀行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103年3月至8月)之本金 、利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被告高雄三信帳 戶供清償。  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就被告所匯款3,364,685元,依 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依銀行算式將 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前因繼承關係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今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陳景森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 係,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前開債權,故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 景琳、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原告3人則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 、子女,嗣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 4日死亡,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 日死亡。陳山銘前於78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路房 地、○○街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 別登記陳景森、陳景琳名下,○○街房地則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陳山銘於84年2月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中,陳張儼、 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景森 、陳景琳則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房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爭房地、○ ○○路房地仍維持陳景森、陳景琳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狀態 ,至○○街房地則辦理被告應有部分7/9、陳景森應有部分2/9 之繼承登記。關於前開不動產之處分異動情形,被告、陳景 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紘欣公司; 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名下○○○路房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均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先於102年2月21日將○○○路 房地全部出售予李宏寅,嗣於102年底、103年初與被告簽立 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景森與被告並曾於103年1月10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於103年1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被 告旋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340萬元,於撥款同日 之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森亦 於同日另行貸款500萬元,其中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其中 5,769,086元則用以清償其本人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 之103年3月4日辦理塗銷。被告上開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 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 被告高雄三信帳戶供清償,原告陳吳美滿又於103年9月17日 依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3人與陳景森戶籍謄本、陳景 森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承諾書、陳山銘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於103年初 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及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與原告陳吳美滿取款憑條、陳張儼死亡證 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以上見雄 司調卷第15、17、19、21至29、31、33、35至74、75至81、 83、91、107至113、115、117至119頁頁)、陳山銘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陳張儼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陳景森及 原告3人戶籍謄本、陳景琳除戶謄本、追加原告莊陳淑靖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以上見審訴卷第35、37、3 9、41、43、45、47、49至55頁)、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路房地及○○街房 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清冊、、原告陳吳美滿繳息送款單(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137至206、293至295、297至32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陳山銘所 有,出於由陳景森照顧其與配偶陳張儼老年及陳景琳日後生 活之目的,與陳景森間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委任陳景森管 理系爭房地,陳山銘死亡後,前開契約基於締約目的而仍存 在,嗣陳景森因病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 繼受上開借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嗣陳景琳、陳張儼既先後 死亡,則前開借名登記目的已達成,原告3人、追加原告莊 陳淑靖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 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與陳景森間,以陳景森照 顧陳山銘夫妻及陳景琳未來生活為目的,就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陳景林並受任為系爭房地管理人,陳山銘死亡 後,系爭借名契約仍不消滅,至陳景森於102年間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承受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及 繼受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依 首開說明,原告3人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陳山銘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由陳景森 、陳景琳登記為分別共有,另購入○○街房地則全部登記於其 本人名下,至陳山銘死亡,其配偶陳張儼、長女即追加原告 莊陳淑靖拋棄繼承,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則就上開房地為 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此可見,系爭房地、○○○路房地均是陳山銘借名登記在 陳景森、陳景琳名下,故始須在陳山銘死亡後列入遺產,至 ○○街房地則無類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單純之遺產分割 。又於上述遺產分割後,被告僅受分配○○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分得2/9,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維持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狀態不變,被告同為繼承人,未分得該二筆 房地,但分得較多○○街房地,其中緣由雖陳景森、陳景琳、 陳張儼等均已過世,兩造間互為對立關係致各執一詞,然參 照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向陳景森承諾確保日後會照顧陳 景琳,陳景森並可取回代墊款67萬元,顯見陳景琳確如原告 3人所述,有受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則據此推想在遺 產分割當時,當係陳景森願承擔照護陳景琳往後生活之責任 ,故前開二筆房地仍照原樣分配由其二人共有,以利日後管 理收益,對被告則以○○街房地作為補償,應較符情理。  3.惟陳景森、陳景琳各別與陳山銘間就系爭房地、○○○路房地 之原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在遺產分割當時並已消滅,其後 係依二人自主意思形成新法律關係,而非繼承而來,且與被 告無涉,否則只需保持原樣,被告和陳景森、陳景琳不需要 再特別就前開二筆房地辦理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故可 認定其三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除遺產分配外,尚在於消 滅舊存法律關係、重新釐定彼此權利義務。況若依原告3人 於本件所為主張,勢將造成系爭房地、○○○路房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卻仍為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公同共有之怪異 景況,且分別為該三人借名登記予陳景森、陳景琳,復與陳 景森間復有委任管理關係存在之混雜局面,而陳景琳於85年 2月將系爭房地、○○○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陳景森,陳景森 更於102年2月將全部○○○路房地出售第三人,被告對於此等 妨礙甚至有害其權利之處分行為,竟全然未見有反對意見, 顯違常理,非原告3人以:房地移轉僅為管理人變更、為執 行借名登記之方法等語即可一語帶過。  4.又○○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0,095,387元,被告分得15,629,7 47元,陳景森、陳景琳各分得2,232,820元,此有原告陳吳 美滿手寫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核其 分配比例為7:1:1,計算依據即被告就○○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應有部分固為2/9,但其中陳景琳占有1/9,故陳 景森才須將其中1/9比例之價金給與陳景琳,足見陳景琳與 陳景森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係於遺產分割當 時所為契約行為,據此益見遺產分割時被告與陳景森、陳景 琳就陳山銘之遺產已分配清楚,另系爭房地、○○○路房地亦 是由陳景森、陳景琳另行協議而成立新法律關係等情無訛。  5.再就法律關係變動層面言之,依原告3人所為主張,陳山銘 與陳景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委任管理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借名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為標的 ,債務人則僅陳景森一人。惟陳景森、陳景琳係各自與陳山 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為不同契約之債務人,已見上述。陳山銘於84年 2月死亡後,被告、陳景森、陳景琳繼承上開2個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權利為其三人公同共有,契約債務人分別為陳景森 、陳景琳。後來陳景琳於85年2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 陳景森,僅為物權行為,其原來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債 務人地位發生何種異動?如何發生?為何僅餘陳景森一人為 債務人?且陳景森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何由原來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擴展至全部?再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 告,亦屬物權契約,被告何以就會承受債權性質之系爭借名 契約及委任管理債務人地位?原告3人就上開債之契約權利 義務之遞嬗變動軌跡,均未為適法說明及舉證,只籠統概稱 :85年2月、103年2月系爭房地之移轉,都只是管理人之變 更(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266、339頁)、都只是依陳張儼之 指示進行,為執行借名登記目的的一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 12頁)云云,自有未恰。  6.至原告3人雖以: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均由陳山銘夫婦及陳 景琳居住,其1樓店面出租他人,租金向來由陳張儼收取作 為生活所需,相關房地稅捐則由管理人陳景森繳納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審訴卷第69至7 6頁,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欲證明其所主張陳山銘與陳景 森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委任管理關係,故陳山銘為真正所 有權人,且前開契約縱在陳山銘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陳張儼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約 ,租期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房屋稅繳款書則是始 自85年起,僅可證明在陳山銘過世之後有上開出租、繳款事 實,然而系爭房地確是陳山銘曾借用陳景森、陳景琳名義而 登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是陳山銘「生前」基於何種目 的與其二人訂立借名契約、是否曾委由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 ,僅憑上開事證並無從判認,故尚難遽認原告3人主張可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生前曾與陳景森訂立系 爭借名契約,又委任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以照顧陳山銘夫 婦與陳景琳,被告自陳景森受讓系爭房地時,亦承受系爭借 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可採信。  ㈢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陳景森與被告於103年1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但被告迄未付款 ,爰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陳景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形式外觀法律原因,有贈與 契約及買賣契約,而其二人除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外(即私契,見雄司調卷第73至74頁),被告尚於103 年1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陳景森則於103年1月23日簽署 系爭切結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 有:買賣價金扣67萬元正還陳景森等語之記載(見雄司調卷 第3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則記載:陳景森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承諾不論收到被告多少價款,除扣除67萬元外,其 餘均必須在6個月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此 可見,陳景森須於期限前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予以歸還 ,雙方顯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價金之交付僅在製造金流,僅 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藏無償轉讓之本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有效成立,原告以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尚非有據。  2.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後,隨即以之向高雄三信抵押貸得340萬 元,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 森另自行貸款500萬元,以其中5,769,086元清償其本人於96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該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塗銷,而被告上開貸款第1期至第6期 (即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 償付,原告陳吳美滿復於103年9月17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將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 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 、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原告陳吳美滿繳款單據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75至7 8、79、8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293至295頁),由上可 見,原告陳吳美滿所為係履行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之約定, 是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效成立。  3.綜上所述,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間或有 其內部目的及真正法律上原因,惟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原 告3人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3 64,685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原告3人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364,685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也無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3人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第1第5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3

KSDV-113-訴-274-202503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胡志賓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思凱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公所)法定代理人劉彥伯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今權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二三一頁 ),而林今權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 龎志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 第二五七頁),龎志明復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再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王思凱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以石碇公所、新北市政府(嗣經撤回,下均省 略不再贅述)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旁、被告管理之 步道、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便橋與新北市石 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金屬柵欄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見補字卷第五、六頁)。 (二)原告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國產署所管理之便橋兩端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 石碇公所管理之便橋有通行權存在,石碇公所應將便橋與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一0一頁筆錄、第一0六頁書狀) ,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係因應石碇公所之 答辯(便橋兩端土地及步道為國有未登錄地、非石碇公所 管理)及實際情狀(金屬柵欄已經移除)所為,部分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ㄅ、ㄇ、ㄈ所 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石碇公所所管理 、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下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㈢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編號①、②二水泥 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書狀),原告前 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因應測量結 果具體明確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 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更正第㈢項聲明為:石碇公所 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中間二水泥圓柱拆除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 (見訴字卷第二九一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僅係具體 明確聲明第三項之內容,於法仍無不合,並經被告表示同 意,自應准許,本院爰就前開歷次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ㄅ、ㄇ 、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就被告石碇公所所管理、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有 通行權存在。   3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 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 之行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原告所有, 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 ,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 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 均與原告土地相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石碇溪東西 兩岸由國產署管理之河畔未登記土地,設有「淡蘭古道」 (應為「四分子古道」之誤)步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 即附圖代號ㄅ、ㄇ、ㄈ所示土地)處,設有現由石碇公所管 理之系爭便橋(即如附圖代號ㄆ所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 連通碇格路,是原告有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必 要。詎系爭便橋東側土地即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 一段間,南北向設置三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爰適 用及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國 產署管理之系爭橋端土地及石碇公所管理之系爭便橋有通 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石碇公所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 便橋之行為,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似為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 、中間二水泥圓柱。 二、被告部分: (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石碇公所)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石碇公所不否認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土地東側經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可連通碇格路一段,但以原告土 地並非對外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 示土地上水泥圓柱並非石碇公所設置或管理,僅曾因行人 通行系爭便橋發現護欄搖晃,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而就護 欄進行維護緊急處置,石碇公所亦無阻攔妨礙原告通行系 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產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國產署不爭執系爭橋端土地為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七、十九條規定,土地於依法完成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前,國產署並無管 理權責,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應由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告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 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 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 段第五五地號土地,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土地設有步 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處,設有跨越石碇溪、連通碇格路之 系爭便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 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十九、二五至二九頁),核屬相符 ;關於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設有「四分子古道」步道,如附 圖代號ㄅ、ㄇ、ㄈ所示、面積依序為十二、三、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系爭橋端土地)屬步道一部,與如附圖代號ㄆ所示 、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東西向跨越石碇溪之橋樑(及系爭便 橋)銜接、連通,其中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 南北向設有三只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等節, 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地籍圖資料及網路路段相片,暨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明確,有地籍圖資 料列印、網路相片列印、勘驗筆錄、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七、一七一至一八二、一九三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橋端土地為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 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 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均非石碇公 所設置、管理,系爭橋端土地未經登記,亦非國產署管理, 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 等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及禁止國產署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禁止石碇公所 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以及請求石碇公所 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無非 以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東側與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系爭橋端土地分別與原告土地、跨越石碇溪 之系爭便橋及碇格路一段相銜接連通,其中系爭橋端土地為 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 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妨礙原告通 行系爭便橋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㈡系爭橋端土地 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理?㈢被告有無 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 格路一段之行為? (一)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部分    原告土地東側與公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 碇溪及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北側為原告 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 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 南側為同段第五五、五六地號土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且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補字卷第十三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地籍圖資網路資料所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五一頁 );石碇公所雖否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始 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原告土地(含原告所有同段第一二0地 號土地)究與公路尚有何適宜之聯絡,本院認原告土地與 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 (二)系爭橋端土地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 理部分   1系爭橋端土地屬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此經兩造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國有財產法第一條明定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該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二條規定國有財 產來源為依法律規定、基於權力行使、由於預算支出或接 受捐贈取得,及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且法無明文者 ;同法第四條區別國有財產為公用與非公用兩類,其中公 用財產含括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財產,所謂公共用財 產指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第九條規定財政部 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並設國產署承辦國有 財產事務;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公用財產之主管機 關依預算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國家取得之財產應分別 依法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權屬,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 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尚未完 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辦理外, 得由國產署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分別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 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 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 註明為國有。綜合以上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 地且法無明文者,視為國有財產,但以系爭橋端土地設有 步道、供一般不特定民眾步行使用觀之,性質為公用財產 之公共用財產,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之規定,管理機關則 為直接使用之機關,依法已非可逕認為國產署管理,參以 ①系爭橋端土地迄未經國產署或其分支機構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為國有登記,②且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國產署 經追加為被告前,就本院函詢原告土地東側之石碇溪兩側 河岸土地,是否為國有地、是否該機關管理及其上步道是 否該機關設置、管理等情,即已函覆稱:原告土地東側之 石碇溪兩側河岸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於完成所有權登記為 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前,國產署(北區 分署)尚無管理權責,其上步道亦非國產署(北區分署) 設置管理(見訴字卷第六一頁),③本件訴訟歷經逾一年 六月,原告仍始終未能陳明系爭橋端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之 法律依據並提出證據資料,國產署辯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並非系爭橋端土地或其上步道之管理機關,非 無可採。   2橋樑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性質為定著物,為不 動產,且為所有權之標的,合先敘明。原告聲請訊問之前 石碇鄉鄉長葉榮華,就系爭便橋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該橋樑是何時建成?何人建造?)在民國八十 年初時建造,從大馬路通過橋樑連通的那塊地是我跟林德 勝租的,七十幾年就開始租了‧‧‧一直租到後來林德勝過 世‧‧‧當時我在那塊地上養魚開餐廳,我那時候請鄉公所 蓋一座橋,但鄉公所說沒錢,說但我們可以自己做,所以 我自己花錢蓋了這座橋,我蓋橋有橋面也有欄杆,人可以 通行且小轎車也能過,後來欄杆生鏽壞了,我怕危險就把 橋封起來只供人通行,後來鄉公所要來做步道,我同意他 們連著步道新做欄杆‧‧‧(法官問:後來橋怎麼處理?後 續還有對橋做任何動作嗎?)就供行人通行‧‧‧只有反應 該橋僅能供人通行,不能給車通行,若發生危險我沒辦法 負責‧‧‧我有貼告示說橋只能供人通行。(法官問:橋頭 連接馬路處有三個水泥柱,是何人設置?何時設置?)不 知道‧‧‧(問:橋完成後有管制嗎?是否有門禁?)橋我 自己在使用,我在做生意時晚上有門禁,白天沒有‧‧‧( 問:橋上有欄杆,是否你施做?)我做的欄杆已毀損,是 後來做步道時公所做的‧‧‧行人本來就可通行,公所要做 欄杆保護行人安全我沒意見。(問:後來橋樑由何人維修 ?)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維修,也沒刻意去了解‧‧‧(問: 餐廳停止營業後,你就沒有在管理該橋樑?)我沒有維修 ,但並非沒有管理。我只有貼告示僅供行人通行」(見訴 字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筆錄)。葉榮華與原告並無宿怨 仇隙,亦已未擔任石碇鄉鄉長逾十六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情葉榮華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 要,葉榮華為免自身搭設供公眾使用之系爭便橋因年久失 修、疏於檢視維護,於重量遠高於零星行人之車輛機具通 行時發生崩塌斷落事故,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乃限制車 輛機具使用,而僅供行人通行,亦合於事理常情,所述應 屬客觀可採。則系爭便橋為葉榮華因應自身需求,於八十 年間斥資在石碇溪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上設置,並非 石碇公所設置,為葉榮華所有,歷經多年未曾遭土地權利 人要求拆除而存留至今,葉榮華於未繼續租用原告土地、 自身已無利用之需求後,即開放供公眾步行跨越石碇溪使 用,但除同意石碇公所更新橋側護欄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 外,並未移轉予石碇公所管理;參以系爭便橋雖跨越石碇 溪,但係葉榮華自行斥資設置在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結 構安全度、耐用度俱不明,系爭便橋東側固連通碇格路一 段,但西側僅河畔未登錄地及面積達四五四四平方公尺、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原告土地(參補字卷第五五頁), 公眾之通行使用需求不高,而石碇公所之預算有限,乃未 用以管理維護三十餘年前私人所設置、安全性及耐用性均 可疑、公眾通行需求亦不高之橋樑,合於事理;系爭便橋 既係葉榮華斥資在國有未登記河岸土地上設置,且未曾移 交石碇公所管理,石碇公所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亦 足認定。   3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 便橋之管理機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顯無 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 依首揭法條、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有無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 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部分    被告並非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系爭橋端 土地經設置步道,系爭便橋亦經葉榮華開放供公眾步行通 行使用,已如前載,一般公眾均可步行通行系爭橋端土地 、系爭便橋甚明,自難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至附 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 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原告亦始終未舉證係被告(國產署 或石碇公所)所設置,況該等水泥圓柱縱為石碇公所設置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由系爭橋端土地設有「四分子 古道」步道,設置目的即係供行人通行,本非車輛機具可 任意穿梭、行駛、通行,且系爭便橋為葉榮華所有,歷時 約三十年且欠缺維修保養,為維安全、避免意外致生可能 之民刑責任而明示僅開放行人通行、禁止車輛通行,前業 載明,石碇公所即便設置該等水泥圓柱阻攔、防止車輛進 入、行駛,用以維護步道上公眾行人通行安全,於法尚屬 無違,難指為妨礙原告之通行權;豈有原告不願自行開設 道路、搭建設置寬闊堅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或開設道路 由原告土地之南、北、西側其他土地聯絡公路,執意使用 葉榮華所有、年久失修之系爭便橋通行車輛機具之理?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妨礙其(駕駛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及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 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雖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但國產署非 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 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無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 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從而, 原告以國產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 以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 二水泥圓柱,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0

TPDV-112-訴-359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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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富程即許恆賓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富程即許恆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富程即許恆賓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66,38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66,38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2,70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 0,22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 56,400元、376,93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41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4日陳報㈡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225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僅餘14,2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6,3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清-76-2025022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 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准自112 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131,844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156,906元(平均每月 約48,20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 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37-41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薪資單( 本院卷第135-144頁)、群創公司函(本院卷第107-1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4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與母親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 金1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5-149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51-165頁)為證,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 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8,20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0,901元(計算式:48,2 04-17,303=30,901)。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售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7日自母親以買賣為由取 得,原無抵押權,111年1月5日、1月20日始分別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押權】 價款等收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110年至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29-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2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40頁)、房 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卷第67頁)、不動產點交書(更 卷第71-72頁)、賣方明細表(更卷第70頁)、中信銀 行陳報狀(更卷第222-223頁)、新鑫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218頁)、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4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 )、群創公司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 47頁)、薪資單(更卷第48-61頁、第251頁)、國泰人 壽函(更卷第247-24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計算式: 1,244,523+330,000+2,520,000+1,300,000+72,223=5,4 66,74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2,780元( 計算式: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2,780元後,尚餘 5,173,966元(計算式:5,466,746-292,780=5,173,966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1,844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固稱: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辦理保單借 款330,000元,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9-10 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 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1 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1年1月13日以保單借款, 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以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固未將保單借款 之數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於更生程序中即自 陳有保單借款之情事(更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既自 更生程序即由債務人自行揭露,並經本院調查,則債權人 應尚不至因債務人未將保單借款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款規定之情事。  ⑵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 有密集多筆人壽、家樂福、高都汽車之支出,非屬通常生 活必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本院卷第75-81、89-105頁)。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3,754,450元,而債務 人於110年6月7日、12月17日及111年1月21日持中信銀行 信用卡支出康健人壽共2,283元、高都汽車38,194元、家 樂福鳳山店284,000元,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1日持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出富邦人壽共12,187元、LINE禮品 共98,000元,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本院 亦無從認定其餘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均係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難認債務人因持信 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尚不可 採。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22,606元(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群創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5月至111年4月 1,244,523元 2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11年1月13日 330,000元 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3 中信銀行借款 111年1月5日 2,52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借得2,52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4 新鑫公司借款 111年1月21日 1,30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借得1,3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5 售出系爭不動產實得價款 111年2月24日 72,223元 債務人以425萬元售出,償還中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530,442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46,407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實得72,223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59元 7,405元 203,454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30元 10,550元 289,880元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26元 18,093元 497,1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15元 21,527元 591,48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413元 25,650元 704,76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91元 4,867元 133,724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19,336元 42,819元 1,176,51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580元 933元 25,647元 總 計 3,754,450元 131,844元 3,622,606元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發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明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7,4 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業 ,仰賴其子郭聖岳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且聲請人112 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 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玲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330,34 0元,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5月至12月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傳銷會員,每月收入約為3 ,292元,自113年起並無工作,而112年5月至113年1月每月 領有敬老福利金3,772元,並自113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至114年4月所得共為(計 算式:3,292元8+3,772元9+4,049元15=121,019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0,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 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 至114年4月必要支出共為254,400元(計算式:10,600元24 =254,40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50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勝富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勝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受理,於112年1月6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363,292元,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 情形  ⑴任職於胞兄楊勝傑經營之補習班,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 資18,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至1 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至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薪資證明 書(更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 432,000元(18,000×24=432,000)。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3,655元(無房屋租 金)。而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 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3,655元,並無提出高於 上開標準之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 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2,364元(12,109×12+13,088×12=3 02,364)。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32,000元,扣 除302,36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29,63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63,29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39頁),高於該餘額129,636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入出境(本案 卷第21頁),而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 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0-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思默(原名:宗韻慈)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思默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1,242,70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間自營飲料店,每月營業額 扣除成本至多為15,000元,有收支明細表可參,且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 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飲料店,每月營業額難逾 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5, 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 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182,061元,亦有債權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清-6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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