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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翊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 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 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 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 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翊誠趁告訴人江郁宣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利用手 機臉部辨識之漏洞,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透過臉部掃描辨識 進入告訴人之IPHONE XS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復製作 不正當指令,利用告訴人之前揭IPHONE 12 PRO手機登入告 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法將告訴人之財產以轉 帳方式製作得喪變更紀錄,自已該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 嫌(見訴字卷第56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被告並已實 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2支手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意 識不清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透過手機臉部辨識掃 描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登入其網路銀行,而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4 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特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0萬元,迄今只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669號卷第18頁及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餘之6 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   被   告 藍翊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3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翊誠與江郁宣為朋友,藍翊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許 ,到江郁宣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1居處飲酒聊天 。藍翊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開江郁宣居處,利用江郁宣酒醉 意識不清之機會,未經江郁宣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江郁 宣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江郁宣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 機及IPHONE XS手機,並利用其中IPHONE 12 PRO手機有綁定 江郁宣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之機會,無故侵入江郁宣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藍翊誠在玉山 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作江郁宣前開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此 取得江郁宣之財產10萬元。嗣經江郁宣查看網路銀行紀錄發 覺款項遭轉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翊誠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郁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未否認取得告訴人之1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帳戶基金往來明細 、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轉出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 嫌、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兩支手機,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 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事後有返還告訴人4萬元,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尚未返還之6萬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表示被告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以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始足 當之。另按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 非法利用告訴人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後 ,擅自輸入轉帳金額、帳號而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尚無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之餘地。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亦已為以不正方法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之特別規定所規範,不再另論 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簡-1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 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林毅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峰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並隱匿詐欺財物 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 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林毅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13年1月29日16時許,先以暱稱「楊國強」名義透過羅鎮 廷經營之蜂花雪葉有機農場臉書專頁,向羅鎮廷表示其為 桃園高中老師,要購買56瓶蜂蜜,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訂購年菜佛跳牆40組,惟因與餐廳業者有糾紛,希 望可以幫忙代訂年菜,並提供暱稱「劉翔東(海鮮干貨批 發)」之LINE連結供羅鎮廷聯繫,羅鎮廷不疑有他,同意 代為訂購,並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定金,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委請友人陳蓓芬先代為匯款 部分款項給賣家,陳蓓芬不疑有他,於113年1月31日11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地點,轉帳3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另一筆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以其女兒羅繐伶在京 城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轉帳7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暱稱「楊國強」之人 表示要再增加代購年菜,羅鎮廷發現有異,打電話向桃園 高中詢問,始知受騙。 (二)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楊永斌」名義聯繫 沐作創藝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雅琪,向楊雅琪表示其為大雅 國中老師,要購買該公司之建材,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追加芬琳油漆36桶等原料,楊雅琪表示其公司沒有 辦法提供油漆,對方即提供暱稱「葉瑞良(芬琳漆批發) 」之LINE連結供楊雅琪聯繫,楊雅琪不疑有他,同意代為 訂購,並同意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而於11 3年1月31日12時13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先後 轉帳5萬元、5萬元、8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楊雅琪向大雅國中詢問,始 知受騙。 (三)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謊稱徐賢才之姪子即温明柾之子 ,與徐賢才互加為LINE好友,嗣再表示急需付貨款云云,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經徐賢才聯繫温明柾後,由温明 柾以其本人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温明柾向兒子詢問,始知受騙。 (四)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三信銀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轉帳至疑 似賭博網站使用之帳戶,另於同日12時15分許、12時21分 許、12時26分許、13時5分許、14時32分許、15時15分許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4萬9000元、9萬元、1 000元、500元、4萬9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出 至疑似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希幔公司)虛擬帳戶購買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 ;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稱TWiP禮券)。嗣經 羅鎮廷、陳蓓芬、楊雅琪、温明柾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毅峰之供述 坦承上開三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其開設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因同案被告薛博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欠其錢,向其要三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要還錢使用云云。惟同案被告薛博仁否認上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尚難認其帳戶係提供予同案被告薛博仁還款使用。 2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羅繐伶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使用其帳戶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蓓芬提供之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雅琪提供之交易明細3份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楊雅琪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温明柾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存摺封面乙紙 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三信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於前開時間轉帳前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12時20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為達朧科技有限公司開設,該公司負責人吳寶真前因提供該帳戶給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9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被告台新銀行於113年3月31日由三信銀行轉入款項後,其中多筆款項轉帳至希幔公司帳戶,該公司係以發行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TWiP禮券」供消費者購買之事實(經向該公司調取交易雙方資料,惟迄今已逾2個月未回覆,無從認定實際行為人為何)。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證人吳品亨之供述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12時44分許、15時14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7分許曾轉帳3萬元至該由吳品亨(原名吳旻軒)開設之帳戶,惟原因不明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帳戶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蓓芬、羅鎮 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匯款至其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金訴-35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間,陸續侵占紙鈔共31 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負責點餐、結帳之 業務上機會,接續侵占新臺幣(下同)共8萬9400元入己, 造成告訴人曾建達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15萬元等情,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2、33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見 其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94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15萬元,有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 佐(見易字卷第32、33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竣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為曾建達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之雪霸小吃 店(餐廳名稱為「i83厚切牛排」)聘僱之員工,負責內場 出餐、送餐或外場帶位、點餐、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因一時貪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利 用負責點餐之機會,以將收取之餐費紙鈔搓落地上之後再撿 起之方式或假借換鈔之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後共 31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9400元。嗣經曾建達發現 營業額有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始知上情。嗣經警 於113年11月24日通知楊竣傑到案說明,楊竣傑主動交付尚 未花用之5萬元供警方查扣(已發還曾建達領回)。 二、案經曾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建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金照片2張。 被告到案後主動交出剩餘之5萬元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65張 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 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被告已返 還15萬元,已超出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爰不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簡-49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1054 、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又因犯幫助詐欺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與他案接續執行」、第8行「於111年1月13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4行「投資虛擬貨幣」應更正為「投資 外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均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提供帳 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 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告 訴人鄭雲棋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 MAY助理」向劉志文佯稱:可藉由操作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9時22分許、 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劉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彭翊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第1054號                         第1056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翊愷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甫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前往指定處所住宿,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 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翊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雲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卉蓁、莊秉豪、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卉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訂單紀錄等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莊秉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㈤告訴人鄭雲棋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彭翊愷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 4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卉蓁 (提告) 於110年8月1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lene」、「美琳」向徐卉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2 莊秉豪 (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玉婷」、「Melin」向告訴人莊秉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3日10時18分許、 匯款4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 3 鄭雲棋 (提告) 於110年10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鄭雲棋致電及寄送簡訊,使其取得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資訊後,再以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6時18分許、 匯款5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2025-03-28

SCDM-113-金訴-83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各壹枚及「 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承博為獲取不法報酬,與黃榮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曾承博知悉3 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由黃榮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 LINE通訊軟體以財經專家「謝金河」之頭像為本人相片,致 鍾秀鳳誤認為謝金河本人而加為好友,嗣再表示自己很忙, 故請助理「張文傑」與鍾秀鳳聯繫,向鍾秀鳳表示可加入天 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鍾秀鳳以面交方式交付投 資款,致鍾秀鳳陷於錯誤,陸續面交5次(其他部分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曾盛博有參與),其中第4次與鍾秀鳳相約於113 年4月8日16時多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 口之惠城公園交付投資新臺幣(下同)64萬元,遂由黃榮進 指派曾承博前往收款,曾承博即駕駛其母親羅秋梅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惠城公園, 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投資公司)收款人員「 曾品洋」名義,持黃榮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 天剛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 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 不實憑證,出面向鍾秀鳳收取64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 單據憑證交予鍾秀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秀鳳、 天剛投資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曾品洋。曾承博收款後 ,隨即駕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黃榮進住處,將款項交予黃榮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秀鳳表示要提領 獲利,惟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承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9-65頁)、車 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71-8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9、67-69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53-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120、139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45-153頁)、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121、127-1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未較有利被告 。  ⒋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榮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即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並具體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及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以偽造之文書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 物之價值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 「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收款單據憑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獲取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拿 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全數交予共犯,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CDM-114-金訴-35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芳 張阿武 張文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4、3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與張瑞生為兄弟姊妹,並為張阿貫 之子女。張阿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55分許病逝,張振 芳、張阿武、張文理均明知張阿貫已死亡,不得再以張阿貫 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其他繼承人張瑞生之同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及16時6分 許,由張阿武提供張阿貫於臺中市○○區○○○○○○○○○○○○設○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鑑 給張振芳,再由張文理陪同張振芳一同前往豐原農會,在提 領張阿貫本案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萬元之取 款憑條2紙上,接續盜蓋張阿貫之印鑑章,而偽造以張阿貫 名義製作之私文書2張,並持交予豐原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張振芳為有權提領之人,而 同意張振芳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90萬元及2萬元,張振芳 並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給張阿武作為辦理張阿貫後事之用,足 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張瑞生及豐原農會對於本案帳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瑞生委由龔正文律師、張正勳律師、陳宏盈律師告訴 (張振芳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張阿武 、張文理部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31至34、63至68頁、偵20874卷第15至18、69至7 2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生、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張閔嬅、張卉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68頁、偵20874卷第16至1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阿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明細、取款憑條、 關懷提問單、張阿貫之一親等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陸軍航空第六零二旅 113年5月15日陸航翌國字第1130028993號函暨所附張閔嬅休 假紀錄卡、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13年5月14日陸 十軍承字第1130065591號函暨所附張卉欣休假紀錄卡、陸軍 司令部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暨週休二日作業規定(見他卷第 13、15、17至21、39、45至55頁、偵20874卷第27至37、43 至6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3人辯護稱:張阿貫生前均將其本案帳戶存摺 委由張阿武保管,且被告3人動用本案帳戶款項係為支付張 阿貫之喪葬費用,此委任關係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不因張阿貫死亡而消滅 ,被告3人應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又告訴人於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告訴,亦堪認定告訴人已默示 同意被告3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惟查,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卷第63至68頁),至多僅得證明張阿貫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鑑於張阿貫生前係由張阿武保管,尚不足以證明張 阿貫有委由張阿武代為管理本案帳戶財務之情形,自難認定 張阿貫、張阿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告訴人雖係於本案案 發2年後之113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卷第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戳之日期),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 稱其係於110年5月間申請張阿貫之遺產清冊時始知悉被告3 人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事(見他卷第63頁),足見張阿 貫事前對於被告3人將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且 知情後遲未提告亦僅可證明告訴人有單純沉默或隱忍不發之 情形,實無從因此認定其有默示同意被告3人提領本案帳戶 款項,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3人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張阿貫」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偽造 「張阿貫」之署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⒊被告3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其父張阿貫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張阿貫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在 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張阿貫」印章,而為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 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①張振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現以務農為業、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②張阿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務農為 業、與配偶及1名成年女兒同住、另有3名成年兒子、經濟狀 況普通;③張文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與 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 害、無前科素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故 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素 行良好,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諸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所提領之 前開款項係用於張阿貫之喪葬費用(見他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亦陳稱:其不知悉張阿貫之喪葬費用由何人支出,其 並未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4頁),足認被告3人自 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90萬元、2萬元確係供張阿貫喪葬費 用之用,亦堪認定告訴人未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實際上受有 損害,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 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盜用「張阿貫」之真正印章在 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依前開說明,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 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3人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90萬元、2萬元,固為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均係供張阿 貫喪葬費用之用,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喪葬費用,全體繼承 人本即有支付之義務,是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CDM-113-訴-10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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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唐禹綸所有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 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惟迄未歸還竊得之財物,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 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 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21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將 竊得財物變賣,忘記賣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被告究竟有無變賣竊得財物,故難認 被告所述為真,且無從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 自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 1支 見偵卷第23-24頁。 2 Samsung廠牌M14型號藍色行動電話 1支 見偵卷第23-24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洪永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 賣場內,趁唐禹綸在該處座位區睡覺不注意之際時,徒手拿 走唐禹綸放在該處之背包,走至角落監視器死角,竊取背包 內之IPHONE11、三星M14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將背包放回原處後離去。嗣經唐禹綸發現 手機失竊,經報警後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永清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 中因居無定所無法送達傳喚到案),核與被害人唐禹綸於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被告 身份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IPHONE11、三星M14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2025-03-21

TCDM-114-中簡-558-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 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 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 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 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 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 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 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 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 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 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 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 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 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 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 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 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 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 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 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 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 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 ,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 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 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 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 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 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 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 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 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 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 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 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 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 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 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 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 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 ,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應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甲00經營之個人美 甲工作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稚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張稚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甲00有感情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 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61頁),犯 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 第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深切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 ,以店內之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放在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 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稚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澄與甲00原為男女朋友,彼此為親密關係伴侶。張稚澄 因不滿甲00要分手,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 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先持店內之剪刀剪斷甲00所有放在 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 害於甲00。嗣再對甲00恐嚇稱:如果跟其分手,其不會讓甲 00好過,會每天都到甲00店裡來等語,以此加害甲00工作室 正常營運收入之言語致甲00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稚澄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說會每天到店裡,是指會去店裡找告訴人甲00講清楚,不是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00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係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被告稱會每天到店裡、其不會讓告訴人好過等語,自屬於將不利於告訴人工作室正常營運之言詞,而為恐嚇行為。 3 證人徐雅歆之證述 被告有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4 被告破壞攝影機電源線後之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被告至其工作室之影像光碟乙片、光碟擷取照片4張 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又被告雖自稱有與告訴人同居,惟告訴人偵查中否 認有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另有家室,尚難 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成員關 係,本案尚非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另指稱被告於前一晚(113年4月28)也 有在電話恐嚇說其也不會讓告訴人好過,其不知道會做出什 麼事情來等語,亦涉及恐嚇云云,惟上開內容並無具體加害 告訴人之內容,且告訴人自承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佐證,尚 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 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不願分手而 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且侵害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3-19

TCDM-113-易-416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 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婉萍前因詐欺案 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其罪質相當,被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惟 如行為人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且無行為人坐享犯罪之成果之弊。因此,行為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如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確 無犯罪所得者,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犯 罪之報酬,顯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無不當。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 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 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此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適 用之結果,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可供量刑之審酌,並無二致,應認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 圖獲取不法報酬,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何佩玲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 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各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減刑條 件。亦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本 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被告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乃原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 未獲得犯罪所得,即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 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 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及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本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各被 害人受騙之全部金額,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然查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因 而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認原審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等語 ,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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