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月嬌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 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 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 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所為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65-369頁),抗告人 已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71-378頁),依首揭規定,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HV-113-家抗-46-20250317-5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展、林玉娟、劉月嬌、劉世欽、劉修哲、劉 修齊、劉惠茹、劉美惠、劉曉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26-2025022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 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 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CHV-113-家抗-46-20250219-4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劉月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 所準用。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 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 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7頁)。再 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13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家抗-46-20250207-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信雄即劉月嬌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貞即劉月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3,685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被告雖以答辯狀 所示內容辯稱原告未查明被告繼承多少財產就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及起訴,且讓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對被告 顯失公平,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又未繼承遺產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 未涉及被告的個人財產,因此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惟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因此本件起訴前已罹於時效的利息部分不得再 請求,從而原告就請求108 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利息跟本金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3-南小-1762-2025011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劉月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 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 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3-家抗-46-20250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燕(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劉月嬌(下稱告訴人)口 出:「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等語,惟查, 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顯見被告舉起手,手指指著 告訴人,以提高音調、高亢聲音辱罵,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主觀上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 言,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反問語氣,此顯與勘驗錄影檔 案內容不符,是原審判決有未洽之處。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案發時係就家族財產分配事宜討論,惟 被告竟辱罵上開言語,且藏鏡人、臭雞蛋為眾所周知之不雅 言語,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 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而言。更甚者,上開言語係將告訴人貶為藏鏡人 、臭雞蛋予以羞辱,進而貶低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 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甚明,而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再者,觀諸被告與 家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在前開 LINE群組指摘告訴人為藏鏡人、臭雞蛋,足認被告持續性反 覆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謾罵之故意,惟原審 判決逕以被告無反覆謾罵為由,逕認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此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125至131、155、156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對告訴人口出「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   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 、持續恣意謾罵。又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堅持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願意討論家族財 產(黃金)分配事宜,復質疑被告背後控制劉子嫙,被告為 求告訴人當場致電劉子嫙以釐清是否確受委任,卻遭告訴人 拒絕,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曾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 組中多次提及「藏鏡人」、「臭雞蛋」之言語,被告因此一 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 行為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並非純粹專以損害 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 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 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觀諸被告與家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固多次在前開LINE群組指摘告訴人為藏鏡人、臭雞蛋等語( 見偵54964卷第15、71頁),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係持續性反覆謾罵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燕為告訴人劉月嬌妹妹,雙方前已 有多次訴訟等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紀念館 」大廳(下稱本案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對告訴人辱罵「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 蛋」(下稱本案起訴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訴及其提供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以詢問的 語氣詢問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是否在主導討論,主觀上並無 侮辱告訴人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59至160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頁),並 有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 各1份、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6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9至17頁;偵卷第53 頁;本院易字卷第55、59至79、123至139、155至157頁)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 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 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 ,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 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 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系爭 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憲法判決理由第47段)。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   ㈢、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被證6錄音譯 文後,內容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1、155至156頁) :「   00:01劉月燕:吃完飯去良和嘛,那21萬...   00:03劉月嬌:我告訴你啦,重點是今天書宇(按即沈廷          峰,乃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子)跟彥伶沒來怎 麼談啦。   :   :          00:36劉月燕:好~好~好,我的意思是說,這兩個委任她          已經委任給我們了,其實她的意思就是我們 同意她就同意。   00:42劉月嬌:我告訴你,她這個很好騙,推給「受傷的          人」   :   :          00:47劉月嬌:我告訴妳,你們在偽造文書,他在告,我在          告,她(指被告及告訴人之大姐劉月娥)都 不知道。   :   :   00:57劉月燕:那可不可以撥電話給你,你再問劉子嫙(按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女)跟劉書宇好不好? 然後我把你們的對話錄起來?   01:04劉月嬌:不要錄音啦,很累,還要譯文。   :   :                 01:14劉月燕:這樣會太浪費我們時間,我的意思是說,我 現在撥電話給劉子嫙,妳問她說,妳有沒有委任?   01:18劉月嬌:她有那麼大喔?被你們遙控在後面   01:21劉月燕:不是啦。   01:22劉月嬌:見面再談、見面再談。   01:23劉月燕:喔,都好像都 妳在做主導咧,你是那個藏 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咧(反問語氣)   :   :                 01:31劉月嬌:存證信函都寄給你們了。   01:32劉月燕:我們都寫委任書來了。」        ㈣、從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 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表意脈絡,係因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後 ,其繼承人有長女劉月娥、次女即告訴人、三女劉月鶯、四 女即被告、長男劉榮華(已歿,由其子女劉子嫙、沈廷峰〈 原名劉書宇〉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次男劉榮富等人,嗣告 訴人所保管之公基金係供家族追思聚餐之用,遂與劉月娥於 112年5月5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前開繼承人,並定於112年6 月2日8時30分,在「○○○○紀念館」辦理家族追思祭拜及聚餐 、領取車馬費等事宜,且於該存證信函第五點「辦理情形」 之4.載明「黃金分割方式之討論(僅本次)」,適巧當日劉 子嫙已預約前往醫院門診不克參加,遂出具委任書委由被告 擔任其代理人,此情有前揭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 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及劉子嫙之醫院門診網路掛號資料 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告訴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0、162至163頁)。但是告訴 人與被告彼此間或與其他繼承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起民事 、刑事糾紛,此觀被告整理提出之被證7案件紀錄表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附卷自明,足見雙方早無互信基礎,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堅持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願意討論家族 財產(黃金)分配事宜,復質疑被告背後控制劉子嫙,被告 為求告訴人當場致電劉子嫙以釐清是否確受委任,卻遭告訴 人拒絕,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曾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群組中多次提及「藏鏡人」、「臭雞蛋」之言語,此有其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5至61頁)在卷供參,於 此情形下,被告方以反問語氣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與告 訴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藏鏡人」或「臭雞蛋」做連 結。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之本案起訴言語是對 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但是觀察被告與告 訴人前開對話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劉子嫙委任其為代理人 代為出席案發當天之追思祭拜等相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而遭質疑背後控制劉子嫙,乃以反問語氣對告訴人 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強調或澄清自己並非背後控制劉子 嫙之主導者或「藏鏡人」、「臭雞蛋」之人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實有 疑問。 ㈤、再者,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有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之 本案起訴言語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 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㈥、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起訴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 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28-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毅佳 被 告 謝張麗雲 謝雯琪 謝宥訢 謝雯玲 謝榮倉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謝榮智 謝榮富 羅玉梅 謝宗儒 謝琇帆 謝美英 謝美珠 林美津 謝忠銘 謝忠欽 謝榮賜 謝榮標 謝榮賢 謝榮仁 謝進松 黃謝秋玉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被 告 謝進旺 訴訟代理人 謝鴻琳 被 告 吳劉月嬌 吳清峯 吳靜芬 吳靜娟 吳靜英 吳裴好 吳進龍 吳進國 蘇縈銀 吳至忠 吳致遠 蔡吳素蘭 吳素珠 吳素絨 洪吳秋絨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榮 被 告 游謝月煌 訴訟代理人 游莉芳 被 告 胡循金 胡毓銘 胡毓杰 胡惠美 胡惠卿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胡毓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75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126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300,前開 土地嗣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由訴 外人林憲然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予 以提存,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又兩造為被繼承人A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前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E○○○等人)則到庭稱:被繼承人A○○之 遺產、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確實如原告主張,同 意依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依卷附被繼承人A○○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拋棄繼承情形後可知:  1.被繼承人A○○於75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謝郭妙則早於59 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A○○共有5子6女及1養女,其中長 子謝阿宗、六女謝金玉分別於9年3月16日、36年5月7日死亡 且絕嗣,次子謝坤山、三子謝坤成、長女吳金妹則分別在被 繼承人A○○死亡前之66年9月11日、75年11月12日、74年5月2 7日死亡,四女胡謝秋香則在被繼承人A○○死亡後之108年6月 29日死亡,三女王徐嬕煌則已出養,養女李玉妹則於15年9 月6日終止收養關係,是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為次子謝坤山 之子女(代位繼承)、三子謝坤成之子女(代位繼承)、四 子即被告G○○、五子即被告H○○、長女吳金妹之子女(代位繼 承)、次女即被告亥○○○、四女胡謝秋香、五女即被告天○○○ ,應繼分各為1/8。  2.謝坤山共有5子2女,即長子謝榮祿、次子即被告N○○、三子 即被告L○○、四子即被告M○○、五子謝清輝、長女即被告C○○ 、次女即被告D○○,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56(1/8× 1/7=1/56)。又謝榮祿於繼承後之104年9月28日死亡,其前 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配偶即被告E○○○、長子即被告 宇○○、長女即被告I○○、次女即被告J○○、三女即被告B○○繼 承,各可繼承1/280(1/56×1/5=1/280)。謝清輝於繼承後 之104年11月25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 配偶即被告T○○、長子即被告宙○○、次子即原告、長女即被 告F○○繼承,各可繼承1/224(1/56×1/4=1/224)。  3.謝坤成共有6子,即長子即被告O○○、次子謝榮水、三子即被 告Q○○、四子即被告P○○、五子即被告R○○、六子即被告K○○, 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8)。又謝 榮水於繼承後之93年7月23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4 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卯○○、長子即被告黃○○、次子即被告 玄○○繼承,各可繼承1/144(1/48×1/3=1/144)。  4.吳金妹共有4子4女,即長子吳福來、次子吳福興、三子即被 告辛○○、四子吳福全、長女即被告地○○○、次女即被告丙○○ 、三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辰○○○,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 ○○遺產之1/64(1/8×1/8=1/64)。又:   ⑴吳福來於繼承後之99年4月27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癸○○○、長子即被告戊○○、長女 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寅○○、三女即被告丑○○繼承,各 可繼承1/320(1/64×1/5=1/320)。   ⑵吳福興於繼承後之105年4月8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長子即被告庚○○、次子即 被告己○○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⑶吳福全於繼承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U○○、長子即被告甲○○、次子 即被告乙○○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5.胡謝秋香於繼承後之108年6月29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巳○○、長子即被告戌○○、次子即 被告酉○○、三子即被告申○○、長女即被告午○○、次女即被告 未○○繼承,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 8)。  6.綜上,本件兩造確因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被繼承 人吳阿先之繼承人,且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A○○死亡時所遺全部遺產為1268等地號土地,該土 地嗣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經訴外人 林憲然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 之買賣價金計新臺幣2,995,596元予以提存,亦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提存通知書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79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E○○○等人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A○○之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A○○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被繼承人A○○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A ○○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就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E○○○等人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 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金 2,995,59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S○○ 1/224 2 被告E○○○ 1/280 3 被告宇○○ 1/280 4 被告J○○ 1/280 5 被告B○○ 1/280 6 被告N○○ 1/56 7 被告L○○ 1/56 8 被告M○○ 1/56 9 被告T○○ 1/224 10 被告宙○○ 1/224 11 被告F○○ 1/224 12 被告C○○ 1/56 13 被告D○○ 1/56 14 被告O○○ 1/48 15 被告卯○○ 1/144 16 被告黃○○ 1/144 17 被告玄○○ 1/144 18 被告Q○○ 1/48 19 被告P○○ 1/48 20 被告R○○ 1/48 21 被告K○○ 1/48 22 被告G○○ 1/8 23 被告H○○ 1/8 24 被告癸○○○ 1/320 25 被告戊○○ 1/320 26 被告子○○ 1/320 27 被告寅○○ 1/320 28 被告丑○○ 1/320 29 被告壬○○ 1/192 30 被告庚○○ 1/192 31 被告己○○ 1/192 32 被告辛○○ 1/64 33 被告U○○ 1/192 34 被告甲○○ 1/192 35 被告乙○○ 1/192 36 被告地○○○ 1/64 37 被告丙○○ 1/64 38 被告丁○○ 1/64 39 被告辰○○○ 1/64 40 被告亥○○○ 1/8 41 被告巳○○ 1/48 42 被告戌○○ 1/48 43 被告酉○○ 1/48 44 被告申○○ 1/48 45 被告午○○ 1/48 46 被告未○○ 1/48 47 被告天○○○ 1/8 48 被告I○○ 1/280

2024-12-31

TYDV-113-家繼訴-109-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且依其性 質無從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參照 )。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 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此卷下稱家事聲卷) ,命抗告人應於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甲裁 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補正(見家事聲 卷一第13-891、897-901頁,及卷二第467-469頁);原法院 遂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乙裁 定),駁回其異議,乙裁定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 家事聲卷二第471-473頁);而乙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13年10 月21日屆滿,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抗告(見家事 聲卷三第000-0000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據 以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家抗-46-20241220-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告兼下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月鶯 原 告 沈廷峰 兼訴訟代理人 劉子嫙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月燕 被 告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一一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 ○○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 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梅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過世,並遺有 六名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及劉榮華、原告丁 ○○、丙○○、被告戊○○,其中訴外人劉榮華業已過世,其繼承 人分別為子女乙○○及甲○○。故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陳梅 完之繼承人六人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 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訴外人劉榮華早於陳梅完死 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原 告乙○○及甲○○平均取得訴外人劉榮華之應繼分,是原告乙○○ 及甲○○各取得被繼承人陳梅完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㈡訴外人劉月娥曾於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持陳梅完之存摺、印 章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萬元,其後 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戊○○,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二 十一日再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各二十萬元,劉月娥稱其中 一筆二十萬元交付戊○○,另一筆則由劉月娥代為保管。經上 開三度提領後,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三萬八千 零六十八元。然劉月娥並未將提領等情告知原告四人,直至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日,原 告丁○○發現陳梅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在其過世前、後皆有 鉅額提領紀錄,始揭發予全體繼承人知悉。  ㈢訴外人劉月嬌雖對提領一事表示知情,但其與劉月娥、被告 戊○○皆對於陳梅完帳戶款項交代不清、亦不願將上開提領之 款項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據此,原告丁○○曾於一百零七年間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劉月娥於陳梅完往生後分別提領二次存 款合計共四十萬元之部分,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最終 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認 定劉月娥犯有偽造文書罪,緩刑二年定讞,而該四十萬元已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至於劉月娥於陳梅完過世前 所提領之六十五萬元,全體繼承人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討論應如何處理,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 遺產,而被告則認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惟嗣後被告向全體 繼承人承諾,就其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 ,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 協議。  ㈣被告稱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 告乙○○在場卻未參與討論,又本案為遺產分割之訴,訴外人 劉月娥及劉月嬌應一同應訴,足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原 告丙○○該日因故提早離去,其已委託原告丁○○代為處理後續 事宜,原告乙○○雖未以言語明確表示,然其曾點頭表示同意 ,且未出言反對,應可解釋為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全體 繼承人表示意思一致。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之訴,係被告應依 應繼分比例清償債務予各繼承人,與遺產分割無涉,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  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非基於惡 意騷擾纏訟,亦非無合理依據,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之一罰鍰要件,反而係被告不斷利用司法濫訴原告 等人。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過去已於數起民刑事案件中以錄 音光碟作為證據,而本案係為證明被告曾對全體繼承人承諾 要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與 先前之民刑事案件案由不同,自不得單純以原告等人將同一 證據在不同案件中提出即認定原告為濫訴。  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諾原告等人欲將六十五 萬元之款項作出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今臨訟卻又推 拖不願給付,顯有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又全體繼承人並未訂 定該協議為贈與契約,綜觀錄音譯文亦未用到贈送等相關字 眼,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若探究其法律定性,毋寧更接近 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本件原告等人並未依民法贈與契約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援引民法贈與契約規定主張撤銷贈 與云云,殊不可採。  ㈦基上,被告戊○○依其對全體繼承人之承諾,應將該六十五萬 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故原告等四人依法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十 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50,000÷6≒108,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甲○○各五萬四千一百六十 七元(計算式:650,000÷12≒54,167,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 三、證據:提出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高等法 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提告原告等人共六十 三件案件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㈢原告應處罰鍰十二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由原告等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而 原告乙○○亦未於現場參與實質討論,又本案協議分割之繼承 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竟未與繼 承人劉月娥及劉月嬌共同應訴,僅以原告丁○○等四人之名義 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  ㈡況原告丁○○先前已就標的六十五萬元部分,對被告分別提起 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刑事偵查結果均認定劉月娥數 次提領陳梅完帳戶之行為,係經陳梅完事先授權,且陳梅完 有贈與被告戊○○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經不起訴處分、再 議駁回確定。而原告等人於本案提出之錄音光碟,早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六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勘驗,勘驗筆錄亦 明確記載光碟內容中並無被告承認私自領取陳梅完一百零五 萬之相關內容。渠等復又以該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並以不同 剪輯形式提出錄音檔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請求分割遺產,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法院二度判決認定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非遺產,無由再 容任原告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不同於前訴之訴之聲明 而起訴本案請求之餘地。  ㈢原告等人實際上已分別於先前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 ,數度檢附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但均未果,原告無視於此,現 竟第五度檢附上開相同事證之錄音,並再度空泛指摘被告應 履行協議云云。又於本案進行中,數度變更主張、延遲寄送 繕本等,甚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 序,竟到庭告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左右偽造文書成立等與事 實相悖之情節。原告實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 二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處以原告 十二萬元之罰鍰,並將被告所花費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稱被告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全體繼承人承 諾,會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遺 產分配,然其復於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又改稱該協議係被 告同意將所受贈之六十五萬元再轉而贈與各繼承人,並已達 成合意云云,嗣再改稱贈與應為錯誤,實為更接近於借貸關 係之清償協議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中,可知原告丙○○全程 不在場,而原告乙○○亦未於參與實質討論,難謂有何協議之 合意或承諾之情形,又原告甲○○曾告以:「要繼承之人就是 要跟叔叔表明,我們願意繼承,他該怎麼還款…」、「…我要 主張的我爸爸這一戶十八萬我要繼承,因為這是我阿嬤的名 字。」(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等語,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 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 受贈意思,遑論兩造有任何達成合意之空間。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該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刑事一○七 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其曾於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於該案偵查筆錄中稱:「(問:你於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按:應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是否有同意就臺北富邦一百零八萬要分給陳梅完六個子女 每家十八萬元?)有講到這件事,但應該是十一月二十幾日 ,當時在臺灣銀行分割遺產現場…,後來因為告訴人在家族 各大群組放話要提告,要我們擺桌跪下等條件,之後就提告 ,我都犧牲了還要被糟蹋,所以後來錢我就不分了。」等語 ,可證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被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 宜,且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又縱認兩造有成立贈與協議之意 思合致,亦至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即表 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協議亦已不復存在。  ㈥原告等人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爭執後之二十四小 時,便知悉撤銷贈與之情,參原告等人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 六日新北地院家事補呈證據狀自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 日下午三點十一分丙○○回覆劉月嬌電話,針對母親臺北富邦 銀行遺產一百零五萬元戊○○三人私領(自肥),戊○○三人原 本願意歸還,事實二十四小時後,戊○○三人事後反悔因條件 談不攏…。」(參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卷 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  ㈦原告等人雖變更主張稱兩造所涉協議係無名契約,性質更接 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憑據,而 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顯與原告等人所稱之 協議無關。又原告丁○○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以 訊息表明:「經深思熟慮(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 是母親贈與、是向母親借款盜領六十五萬元。…請三人到法 院向法官說明,本人絕不寬待。」(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應可認原告當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而原告 顯然已經拒絕其他受領、受贈或任何其他請求之餘地,故就 原告等人無論於本件起訴狀稱六十五萬元須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或係贈與協議,乃至無名契約或接近於借貸關係之清償 協議云云,均係反於原告當時真意所為之臨訟辯詞,顯無可 採。 三、證據:聲請就原告等人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等歷 次案件所提出錄音光碟與本案之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提出 原告廖月鶯另案之刑事告訴狀數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三號處分書、原告等人另 案所提之家事補呈證據狀、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九號民事判決、原告乙○○另案所提之家事準備三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 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現金分割簽收表、一○九年度存字第一 三四六號提存書、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七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等人自一百零七年迄今對被告所興訟 之刑、民事及家事事件一覽表、被告因本案應訴至今所支出 之日旅費、委任律師費用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原告 就六十五萬元相關民、刑事訴訟一覽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 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 人主張被告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履行清償協議,又原 告等人乃基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共同請求,訴訟標的 對被繼承人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實無須合一確定,應屬普通 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 告並無必要與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共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有類似於 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被告應履行協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款項,並以原告等人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 本件履行協議訴訟,依前所述,當事人即屬適格,且與新北 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 不生被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形式上亦不構成訴訟顯無 理由,至於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九日 分別具狀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協議性質為變更,並更正相 關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 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主張原告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 之一規定,聲請處原告十二萬元之罰鍰,然如前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違反一事不再理、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或顯無理由可言,自不應對原告處以被告所聲請之罰 鍰,另鑑於該聲請法律性質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本院認定 不應依職權處以罰鍰,依法無庸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特此 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前,繼承人劉月娥 曾自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內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交付予 戊○○。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遺產,而被告則認 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嗣後被告後向全體繼承人承諾,就其 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將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作成一類似於借貸 關係之清償協議,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協議,故原告等人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等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 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 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受贈意思,兩造並無任何達成合意之空 間,且譯文顯示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未參與討 論,無從達成協議;㈡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就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 刑事一○七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原 告等人亦曾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 判決程序審理中,自陳知悉撤回一事;㈢原告等人雖稱兩造 所涉協議接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 何憑據,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況原告丁○○ 曾傳訊息表明,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等語,可認原告當 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現原告之主張反於原告 當時之真意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劉月娥曾於被繼承人 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 萬元,其後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復於陳梅完過世後提領共四 十萬元,該四十萬元款項已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完畢;㈡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 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法 院確定判決則認定該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 圍(參板簡調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七三頁)。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㈡若有達成前揭協議,法 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若有協議,法律性質亦屬贈與,其已 撤銷贈與,原告無從請求,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據: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依據為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自始至 終談論的款項金額係一百零五萬元,或加計帳戶餘額之一百 零八萬元,甚至以一百零八萬元除以六戶,認為每戶繼承十 八萬元(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足見係以本件 六十五萬元亦屬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前提,談論陳梅完全 體繼承人之繼承問題;㈡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六十五萬元 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圍,亦即此部分非屬 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此於兩造間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所示之爭點效效力,則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前 提既不存在,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所稱有關六十五萬元之 協議;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有關被繼承人過 世前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提領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 若兩造有全部達成協議,應係一百零五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而非僅僅是被繼承人過世後遭提 領之四十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且 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主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等情,此 項主張本身即含有兩造就六十五萬元款項並未達成協議之意 思,否則若有達成協議,原告為何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不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就該部分主張有達成協議 ;㈣原告雖援用被告之對話內容,稱被告承諾分配包括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云云(參板簡調卷第三十一頁),但如前所述 ,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被告發言前提並不存在 ,無法斷章取義,且誠如被告所抗辯,譯文顯示原告丙○○全 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在場未參與討論,自不存在陳梅完之 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六十五萬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事實,至於原告對此主張丙○○先行離開而委託丁○○處理 ,劉子璇點頭未反對等情,乃事後彌縫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基上,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 據,自亦無再探討不存在之協議有何法律性質等其他爭點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 付原告丁○○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 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 付原告乙○○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給付 原告甲○○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家繼簡-9-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