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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朱玟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玟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均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 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 、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1月8日公所農建字第114 0000961號函、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3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7至50、209至215、239至253、259至263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782-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 後共同居住於原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娘家,因被告 不做家務,甚至要闖入原告臥室,原告於婚後3個月(111年9 月間),被迫離開娘家,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已分居超 過2年,被告以自殘跟寵物貓情緒勒索原告,雙方已沒有信 任跟感情基礎,被告卻堅持不肯離婚,且被告於114年2月7 日已經答應原告要離婚,卻又反悔,原告無法離婚,情緒低 落、失眠,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這段婚姻對我沒什麼價值,這段婚姻什麼都不是 ,我不願意離婚,是不喜歡被原告玩弄,我們交往10年才結 婚,同居至少7~8年,結婚3個月她就搬走分居,我否認原告 的指責,本人對婚姻抱持堅定的信念,不願意輕易放棄,我 可以等原告,除非我死了,我現在繼續跟原告的母親同住, (後改稱)只要原告承諾不向我要錢,我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37頁)、LINE截 圖(第27~33頁、第107~113頁、第149~161頁、179~182頁)、 原告診斷證明書(第127頁)為證,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通訊內容,足認雙方已無信任關係,客觀上分居超 過兩年(從111年9月迄今),兩造間以夫妻身分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並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法認為僅屬原告單方有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2025-03-24

TCDV-113-婚-242-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被 告 林家妤(原名林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 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 之營業所在屏東縣,故本件借款之履行地為屏東縣,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3.6399%計收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41 85%計收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止,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至115年8月24日清償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 息,嗣後隨前開機動利率、(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借款 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309%)加1 成(即3.6399%)計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 者,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185%)加1%(即 4.18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成加收違約金等 。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無 效果,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9,991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原告臺幣存 放款利率、原告利率調整表、放款戶明細表及債權說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8

PTDV-114-訴-41-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興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柏林內觀禪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郁雅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保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兩造復於同年7月2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土保 持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土地之沉沙池工 程及停車場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 62元。因原設計圖滯洪沉砂池位置有高壓電線桿存在,經被 告同意變更設計,將沉砂池位置往西移動5公尺、高程變更 為996公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月15日前皆已完 成,經兩造會同訴外人陳厚文即被告委任之水土保持技師( 下稱陳厚文技師)到場會勘並繪製現況測量圖後,兩造於11 2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道路高程由997公尺變更為996公尺, 排水溝亦應提高至與道路相同高程、沉砂池北、西兩側土方 清除,及NW4砌石牆長度修改,兩造並同意由原告吸收成本 施作,或如原告不同意施作,則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㈡經陳厚文技師依上開現況測量圖計算工程應增減數量後,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召開會議,原告當場表明願依112年10月2 6日會議決議於30日內施作完成,或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20 萬9,138元,但被告竟違反10月26日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於 不相當、不合理之16日內施作完成,否則將另行發包他人施 作,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12 年11月13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133號 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及減價扣款20萬9,138元,爰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141萬1,13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訴外人崧騰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騰公司)現場測量後發現,滯洪 池及其旁路面之高程僅996公尺,未達主管機關核定圖面設 計高程997公尺,原告顯然未依圖面施工。經兩造於112年10 月9日會勘現場並決議由設計公司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 ,由兩造評估改善費用,再與設計公司進行三方協議,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兩造嗣於同年10月26日再會同陳厚 文技師召開會議,除再次確認原告未依圖面完成工作外,僅 決議原告應就高程落差及擋土牆問題進行改善,並無決議就 沉砂池旁道路高程變更為996公尺。兩造後於112年11月8日 召開會議,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依核定之工程圖面施 工改善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始給付剩餘款項,然原告並未 接受被告上開請求,且經陳厚文技師檢查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項目,發現原告竟有多達16項之工項未完成及缺失,加以原 告遲未回覆被告將如何改善缺失,被告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 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於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㈡被告嗣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改善工作委 託訴外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施作,捷茂公 司將原告遺留土方開挖,並測量NW4擋土牆位置,亦發現原 告有未依約施作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陳厚文技師於112年1 2月5日就原告施作之各擋土牆進行自主檢查,亦發現有多項 瑕疵,故因原告有逾期施作且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未依 契約約定履行等諸多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1、2、5、8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另得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共51萬7,216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委由捷茂 公司完成應改善工作之工程款142萬元,被告並以前揭違約 金、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 工程款可資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36萬元。兩造復 於同年7月2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由原告追加施作追加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62元。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 加工程合約第4條均記載:「開工日期112年3月15日、完工 日期112年9月15日。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 ,工程期限180工作天。」、第7條均記載:「乙方(即原告 )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 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 議解決之。」。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所定滯洪沉沙池位置因有高壓電線桿,於1 12年7月間進行第2次變更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如 本院卷一第389頁所示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第二次變 更)」(下稱系爭配置圖)。依系爭配置圖所示,核定計畫 (第二次變更)就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設計高程為997公尺 。  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崧藤公司繪製完成如本院卷一第125 頁所示之「現況測量圖」(下稱系爭測量圖)。依系爭測量 圖所示,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高程經現場測量結果為996公 尺。  ㈣兩造就高程落差曾於112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8日分別 召開3次高程落差會議。112年10月26日第2次高程落差會議 作成決議如下:「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 對排水溝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 清到NW4擋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 長度。三、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 相關材料數量表給師父及劉董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 是依雙方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㈤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93 至413頁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共有16項之 未完成工項及缺失。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 告施作之滯洪池高程及其旁路面高程,未符合核定計畫(第 二次變更)圖面之設計,且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內完工,而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3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請求被告應於11 2年11月30前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162萬元。  ㈧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17至 419頁所示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就NW2、NW 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原告7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但有缺失尚未改善,而未 經驗收合格: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 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 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 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 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2項及系爭工程追加合約第16條 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階段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階段完 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 5日內初驗,經甲方核實驗收合格後,7天內按各階段進度付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29、107頁),佐以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即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兩造於112年10月9日 會同陳厚文技師會勘現場結論記載:「⒈設計公司於10/11聯 絡測量公司,針對工程改善部分量測設施高程,取得測量圖 後,設計公司於3日內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給予師父 及劉董,以利後續工進。⒉師父與劉董評估相關圖說及改善 經費,擇日再與設計公司三方協議,以釐清責任歸屬,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可 知原告主觀上認定其於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15日前已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現場應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之外觀 形態,經原告通知被告完工後,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定 施作無誤,方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並會同陳厚文技 師至現場會勘,且會勘結論並未提及原告有逾期完工或有工 項尚未施作等情,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作 業已完成。  ⑵再觀諸兩造於取得現場測量圖後於同年10月26日之會議紀錄 記載:「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對排水溝 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清到NW4擋 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長度。三、 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 量表給師父(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羅任坤)及劉董(即原 告代表)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是依雙方合約(單價 )減價扣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僅有關於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改善及如何改善之結論,而無系爭工程或 追加工程有何項目並未施作之記載,復參照證人陳厚文技師 到庭證述:依據其所出具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現場僅有 編號14至16即防落石柵、傾度盤、堆疊土砂包未施作,其他 都是缺失尚須改善,也包括有部分可能符合驗收標準等語( 本院卷二第42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 月15日前已完工,然有施工缺失待改善,尚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水土保持工程尚未施作,原告逾施工期限仍未完工等語,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均並未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41、43、121頁),被告嗣後發包與捷茂公司所施作原告應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詳細表(本院卷二第53頁),亦無此部分工程項目,是難認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萬及尾款36萬元,尚有126萬262元:  ⒈按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經初步現場會勘、測量結果,尚有如證人陳厚文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第1至13項工程項目缺失、同年12月5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就NW1、NW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不爭執事項㈤、㈧),惟此屬被告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範疇,自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然依系爭追加合約第16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保留參拾陸萬元尾款,於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後七個工作日內支付。」等語,可見原告須待水保完工證明取得後始得請領追加工程尾款,然本件水土持計畫工程未於完工期限內申報完工,水土保持計畫已失其效力,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303100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頁),則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取得完工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領尾款36萬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水保完工證明,需被告發包其他人之其他工程完工始得請領,如因其他工程致無法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862萬262元(計算式:7,360,000+1,260,262=8,620,262),扣除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而不得請領之尾款36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262元(計算式:8,620,262-360,000-7,000,000=1,260,262)。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被告以135萬7,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⒈原告已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即不足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均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甲方得限期命改善,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第20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5.乙方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經甲方查出者。...8.乙方違背合約任一條款者。」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11、113頁)。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經兩造履勘現場認有應改善項目,而後委託崧騰公司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工程有滯洪池池頂高程僅996公尺,與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設計高程997公尺不符之瑕疵(不爭執事項㈢),應改善項目業經兩造確認,後續改善項目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或兩造依合約單價扣款,則待陳厚文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數量表後再協商決定等情,有112年10月9日會勘紀錄、同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391頁),嗣後陳厚文技師亦依測量結果提供應改善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數量表與原告(本院卷一第131頁),兩造並於112年11月8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而由證人陳厚文證述: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會議中明確拒絕就前開瑕疵進行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應認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⑵原告於訴訟中亦不否認有滯洪池及其旁道路高程與設計圖面不符之瑕疵,並經被告發包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上開瑕疵修補工程已於112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給付142萬元與捷茂公司,亦有竣工報告、發票(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7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衡諸被告委由捷茂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係依據原告施作成果之現況測量圖、陳厚文技師依據測量結果製作之應改善工程圖說及數量計算表所進行之後續道路修復工程,有承攬工程契約書暨後附設計圖說、數量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證人陳厚文亦證述: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改善之工程係委由捷茂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而捷茂公司施作「監測(傾斜儀監測5次)」3組之費用6萬3,000元,因非屬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而應予扣除外,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不為修補,因而委由捷茂公司修補並支出之135萬7,000元(計算式:1,420,000-63,000=1,357,000),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其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缺失另行委託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承攬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應屬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改善部分,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為選擇之債,且選擇權屬於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表明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被告不得再將應改善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語,惟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為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10月26日會議結論內容(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是否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改善項目或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減價款,猶待兩造在水土保持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量表後,進一步協商始足當之,而非由原告一經選擇採取減價扣款,其瑕疵修補之給付即特定為以減價扣款之方式為之,是否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均賴兩造意思一致始足成立,而非單方由原告行使選擇權或被告行使選擇權即使雙方間關於瑕疵修補方式之給付特定,故其非屬選擇之債已明。原告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款為選擇之債、原告方有選擇權等語,難認可採。 ⒌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為修補原告施作之道路施工瑕疵,另行發包與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款135萬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26萬262元經與被告另委由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支出之135萬7,0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計算式:1,260,262-1,357,000元=-96,738元,小於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玉偉,欲證明系爭NW1擋土牆原 設計長度恐不能達到擋土功能,故在現場指示原告將NW1擋 土牆長度增加之事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6、14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任坤 ,欲證明傾度盤、堆疊土砂包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 工程項目,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 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以及捷茂公司工程 契約書-詳細表,而已得心證,自無再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 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訊問上開2位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13

NTDV-112-建-24-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 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 請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63頁),惟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僅 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268-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翁筠卉、陳咨錞間請求侵權 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4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4

TCDV-112-重訴-446-2025021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逸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 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家逸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丁○○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關於朱家逸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家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朱家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之上訴,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 下稱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1、57、134、155頁 ,卷三第49、59頁),故本被告丙○○、丁○○上訴範圍均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朱家逸上訴範圍則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 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 、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丁○○、丙○○有 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 ,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 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丁 ○○、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丁○○、丙○○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丁○○、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難謂相當;然被 告丁○○、丙○○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分別於 執行完畢未幾(均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 ,可認被告丁○○、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丁○○、 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 就其被告丁○○、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各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 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 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 告朱家逸、丁○○、丙○○等3人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6-7頁證據出處 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2、135、206頁, 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家逸之 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 得為12,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9,189元。查⑴被 告丁○○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2年11月9日與告訴人許洋 渝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許洋渝15,000元,且已 全部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7- 209頁)。可認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許洋渝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目的,而被告丁○○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⑵被告朱家逸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 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李妍蓓(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同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陳韋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盧怡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20,000元、陳韋捷1 5,600元、蘇承浩100,000元、盧怡如17,000元,且迄今被 告朱家逸已給付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8,000元 、陳韋捷7,800元、蘇承浩18,000元、盧怡如17,000元, 有被告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頁) 。合計被告朱家逸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妍蓓等人之金額 為90,800元(計算式:30,000+18,000+7,800+18,000+17, 000=90,800)。可認被告朱家逸分別已賠償告訴人李妍蓓 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朱家逸均已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丙○○並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電詢是否願繳回犯罪所 得,雖曾表示願以匯款方式繳交其犯罪所得,惟經本院通 知後仍未繳交,有本院函文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43、155-157頁),可認被告 丙○○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家逸、丁○○、丙○○分別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朱家逸、丁○○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復已經分別因 賠償告訴人李妍蓓或許洋渝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 ,被告朱家逸、丁○○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另被告丙○○雖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然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朱家逸、丁○○、丙○○所犯一般洗 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朱家逸、丁○○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丙○○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 合比較結果,被告朱家逸、丁○○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被告丙○○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是被告朱家逸、丁○○、丙○○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中被告朱家逸、丁○○並可依同法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朱家逸、丁○○此部分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被告丙○○部分則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朱家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雖然被告朱家逸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朱家逸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因此,可認被告朱家逸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 被告朱家逸,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朱家逸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朱家逸上訴 意旨以其自小父母離異,未曾有母親陪伴、照顧,父親 因工作繁忙亦時常晚歸,被告朱家逸之家庭未能給予支 持與關愛,故被告朱家逸與自幼一同成長之堂弟(即同 案被告乙○○)感情深厚,是當同案被告乙○○遊說加入詐 欺集團時,被告朱家逸因需錢孔急,再加以對親密家人 之信賴,方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朱家逸僅係負 責統計車手提領之款項數額,並經統整後匯報予他人, 而領有少量之報酬;被告朱家逸於詐欺集團中係位居底 層,並不具備任何決策之權,可取代性極高,亦無重要 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 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較輕,如科以被告朱家逸法定最低刑度,恐仍稍嫌 過重,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 絛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被告丁○○則以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所擔任之腳 色相當邊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倘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朱家逸上開所陳自身成長及家庭經 濟生活,或被告丁○○已於偵、審坦承犯行,分別供刑法 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朱家逸、丁○○ 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 團之分工,被告朱家逸擔任車手繳回贓款之記帳工作, 被告丁○○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 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 被告朱家逸、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被告朱家逸經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丁○○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可認均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朱家逸、丁○○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其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家逸、丁○○上訴意旨請求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朱家逸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丁○ ○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正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朱家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正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朱家逸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 3月19日與告訴人李妍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同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盧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妍蓓30,0 00元、黃建銘120,000元、陳韋捷15,600元、蘇承浩100,0 00元、盧怡如17,000元,且迄今被告朱家逸已給付告訴人 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8,000元、陳韋捷7,800元、蘇 承浩18,000元、盧怡如17,000元,有被告朱家逸提出之和 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頁)。可認被告朱 家逸關於此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7、8、 10所示)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朱 家逸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亦 難謂允洽。    ⒊被告朱家逸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修正之新舊法比較,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朱家逸,應得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就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雖未扣案,惟被 告朱家逸於上訴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 分別與告訴人李妍蓓等人達成和解,且合計已經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妍蓓等人90,800元,而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 ,堪認被告朱家逸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朱家逸於原審 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李妍蓓等人和解之事實,就被告朱家逸 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未洽。    ⒌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以其僅屬詐欺集團底層角色,不具備 任何決策之權,亦無重要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 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及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及被告丁○○以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邊 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均非可採,惟 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 李妍蓓等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及被 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不應再諭知沒收等為 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關於被告丁 ○○部分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亦如前述;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關於被告朱 家逸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分有前述不當,結 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朱家逸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被告丁○○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暨關於被告朱家逸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朱家逸、丁○○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 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且被告朱家逸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 ,分別與告訴人李妍蓓、黃建銘、陳韋捷、蘇承浩、盧怡 如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被告 丁○○除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告訴人許洋渝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卷三第207-20 9頁),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以獲取諒解;被告朱家逸、丁○○未和解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彌補或降低;及考量被告朱家逸、丁○○犯後均坦承 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 意;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朱 家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家逸、丁○○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 之損失,暨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7-48 8頁,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頁),分別量處被告 朱家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刑。又被告朱家逸、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各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 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朱家逸、丁○○侵害 法益為財產法益,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2人非屬詐 欺集團中核心主導之地位,且其犯罪所得不高,認不予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朱家逸、丁○○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另案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 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另被告 朱家逸部分,本院亦認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朱家逸、 丁○○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⒊另原審關於諭知被告朱家逸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部分,雖已經本院撤銷,惟被告朱家逸已經與告訴人李妍 蓓等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而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李妍蓓等人,被告朱家逸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⒋被告朱家逸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朱家逸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擔記帳之工 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 額非低,被害人數眾多,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朱 家逸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李妍蓓、黃建銘、陳韋捷、蘇承浩 、盧怡如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其餘告訴人 或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再者,被告朱家逸於犯罪而侵害 告訴人李妍蓓等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與之和解而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 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 宣告。且被告朱家逸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 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丙○○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 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騙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 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丙○○ 迄今均未能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 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8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1至30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皆非屬 核心主導之地位,僅屬集團中依指示行事之底層角色,參 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丙○○所 犯數罪,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丙○○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丙○○所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 重侵害且難以追償,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及被 告丙○○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之 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丙○○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請求從 輕量刑;然參照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共30罪),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12罪)、1年 4月(共8罪)、1年5月(共4罪)、1年6月(共1罪),且 被告丙○○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所處 之刑,分別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數月,顯已甚為寬待, 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前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 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 仍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朱家逸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 告朱家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5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原審判 決就扣案被告朱家逸所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諭知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 部分沒收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53-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逸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 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壬○○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關於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壬○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壬○○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之上訴,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下稱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1、57、134、155頁,卷 三第49、59頁),故本被告庚○○、壬○○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被告丙○○上訴範圍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壬○○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 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傷害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 、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壬○○、庚○○有 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 ,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 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壬 ○○、庚○○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壬○○、庚○○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壬○○、庚○○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難謂相當;然被 告壬○○、庚○○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分別於 執行完畢未幾(均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 ,可認被告壬○○、庚○○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壬○○、 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 就其被告壬○○、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各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 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 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 ○○、壬○○、庚○○等3人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6-7頁證據出處之記載, 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2、135、206頁,卷三第54 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 新台幣(下同)20,000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12,000 元,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19,189元。查⑴被告壬○○已經 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2年11月9日與告訴人許洋渝達成民事 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許洋渝15,000元,且已全部給付完 畢,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7-209頁)。 可認被告壬○○已賠償告訴人許洋渝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12,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 被告壬○○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⑵被告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 別在11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同年3月25日與告訴人己○○、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8);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等 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丁○○30,000元 、己○○120,000元、戊○○15,600元、蘇承浩100,000元、辛 ○○17,000元,且迄今被告丙○○已給付告訴人丁○○30,000元 、己○○18,000元、戊○○7,800元、蘇承浩18,000元、辛○○1 7,000元,有被告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 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 05-132頁)。合計被告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丁○○等人 之金額為90,800元(計算式:30,000+18,000+7,800+18,0 00+17,000=90,800)。可認被告丙○○分別已賠償告訴人丁 ○○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丙○○均已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庚○○並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電詢是否願繳回犯罪所 得,雖曾表示願以匯款方式繳交其犯罪所得,惟經本院通 知後仍未繳交,有本院函文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43、155-157頁),可認被告 庚○○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壬○○、庚○○分別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 ○、壬○○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復已經分別因賠償 告訴人丁○○或許洋渝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 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被告 丙○○、壬○○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另被 告庚○○雖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然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 述;因此,被告丙○○、壬○○、庚○○所犯一般洗錢罪,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丙○○ 、壬○○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庚○○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被告丙○○、壬○○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 月有期徒刑,被告庚○○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人。是被告丙○○、壬○○、庚○○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中被 告丙○○、壬○○並可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被告丙○○、壬○○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庚○○部分則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雖然被告丙○○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 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丙○○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因此,可認被告丙○○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 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丙○○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丙○○ 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經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丙○○上訴意 旨以其自小父母離異,未曾有母親陪伴、照顧,父親因 工作繁忙亦時常晚歸,被告丙○○之家庭未能給予支持與 關愛,故被告丙○○與自幼一同成長之堂弟(即同案被告 乙○○)感情深厚,是當同案被告乙○○遊說加入詐欺集團 時,被告丙○○因需錢孔急,再加以對親密家人之信賴, 方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丙○○僅係負責統計車手 提領之款項數額,並經統整後匯報予他人,而領有少量 之報酬;被告丙○○於詐欺集團中係位居底層,並不具備 任何決策之權,可取代性極高,亦無重要影響力,惡性 應尚屬輕微,與犯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 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如 科以被告丙○○法定最低刑度,恐仍稍嫌過重,應有情堪 憫恕之處,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絛酌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壬○○則以其 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所擔任之腳色相當邊緣,並 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堪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被告丙○○上開所陳自身成長及家庭經濟生活,或被告壬 ○○已於偵、審坦承犯行,分別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 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丙○○、壬○○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丙○○ 擔任車手繳回贓款之記帳工作,被告壬○○則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被告丙○○、壬○○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中被告丙○○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被告壬○○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可認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綜觀被告丙○○、壬○○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等所為上開加重 詐欺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丙○○、壬○○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均非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壬○○ 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正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正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壬○○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19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同年3月25 日與告訴人己○○、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同年 4月22日與告訴人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同年5月 4日與告訴人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丁○○30,000元、己○○120,00 0元、戊○○15,600元、蘇承浩100,000元、辛○○17,000元, 且迄今被告丙○○已給付告訴人丁○○30,000元、己○○18,000 元、戊○○7,800元、蘇承浩18,000元、辛○○17,000元,有 被告丙○○提出之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 頁)。可認被告丙○○關於此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2、5、7、8、10所示)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 行為,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 較,亦有稍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 部分之量刑亦難謂允洽。    ⒊被告丙○○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丙 ○○,應得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 丙○○於上訴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 與告訴人丁○○等人達成和解,且合計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 丁○○等人90,800元,而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堪認被 告丙○○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 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 訴人丁○○等人和解之事實,就被告丙○○未扣案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2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未洽。    ⒌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僅屬詐欺集團底層角色,不具備任 何決策之權,亦無重要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罪 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及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及被告壬○○以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邊緣 ,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均非可採,惟被 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丁○○ 等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 金額已逾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及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不應再諭知沒收等為由,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關於被告壬○○部分亦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亦如前述;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關於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分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被告壬○○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 各罪之刑,暨關於被告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丙○○、壬○○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 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 別與告訴人丁○○、己○○、戊○○、蘇承浩、辛○○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被告壬○○除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許洋渝 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原審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卷三第207-209頁),亦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被告丙○○、壬○○未和解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或降 低;及考量被告丙○○、壬○○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 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丙○○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前揭組織 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亦得執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丙○○、壬○○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7-488頁,本院金上訴字 第445號卷三第55頁),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刑,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又被 告丙○○、壬○○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罪,其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再審酌本案被告丙○○、壬○○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依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2人非屬詐欺集團中核心主導之地位 ,且其犯罪所得不高,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 分評價被告丙○○、壬○○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 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壬○○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另案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 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另被告 丙○○部分,本院亦認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丙○○、壬○○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⒊另原審關於諭知被告丙○○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 分,雖已經本院撤銷,惟被告丙○○已經與告訴人丁○○等人 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而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丁○○ 等人,被告丙○○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⒋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丙○○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擔記帳之工作, 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 低,被害人數眾多,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丙○○雖 已與部分告訴人丁○○、己○○、戊○○、蘇承浩、辛○○等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獲 得賠償。再者,被告丙○○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丁○○等人之 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和解 而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 然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丙○○所 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庚○○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 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騙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 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庚○○ 迄今均未能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庚○○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 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8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1至30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庚○○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皆非屬 核心主導之地位,僅屬集團中依指示行事之底層角色,參 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庚○○所 犯數罪,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庚○○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庚○○所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已以被告庚○○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 重侵害且難以追償,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及被 告庚○○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之 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及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庚○○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請求從 輕量刑;然參照被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庚○○所犯各罪(共30罪),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12罪)、1年 4月(共8罪)、1年5月(共4罪)、1年6月(共1罪),且 被告庚○○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所處 之刑,分別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數月,顯已甚為寬待, 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前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庚○○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 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庚○○上訴意旨 仍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丙○○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5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原審判決就 扣案被告丙○○所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諭知 沒收,並無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沒收 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被告壬○○、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45-20250212-2

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紫晴 被 告 朱泳翰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被告朱泳翰、 盧彥甫、許嘉哲、王君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被告 劉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0

TPEV-113-北原小-2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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