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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44-20250318-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劉柏笙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7月9日):兩造係親 兄弟,原告是弟弟,於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哥哥開設之信 昌水電材料工程行,擔任工地現場領班,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每日工時為08:00~17:00,及至113年5 月6日被告以發現原告擅自早退、多次偽造文書、偽造出勤 紀錄云云為事由,藉詞開除原告,當然不為原告同意,109 年5月15日被告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 告一切職務並要求原告於月底前,歸還所謂該事業單位之資 產,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給付盈餘、給付積欠款項、返還 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兩造曾於1 13年6月19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不過在此之前 ,原告方面業以113年6月4日律師通知函、翌日函達,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發動終止 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應 領113年4~6月薪資共7萬2,146元、特休未休112年度7天與11 3年度14天共21日之折合工資2萬7,300元,並發給資遣費7萬 9,84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應返還屬於原告所有 、僅係提供該事業單用使用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 暨按六、四比例之約定,分配113年2~5月期間盈餘共15萬7, 802元×40%,即分配6萬3,121元之盈餘於原告,還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7, 600元,又依法也應該為原告補為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專戶等語,爰依現行保障勞工之法令與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和侵權行為法則(經具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民法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9,960元(①7萬2,146元+②2萬7,3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7,600元=25萬0,009元。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隨起 訴狀查報本件金錢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7萬6,876元。25萬0,009元+2萬6,867元=27萬6,87 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 後期日當庭將上開誤寫誤繕30萬9,960元更正,見本院卷第2 01頁筆錄第29行及第20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規定參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萬9,248元(起訴狀 上相關第二聲明並非記載2萬6,86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原告。4、被告應將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返還原告(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212頁律師文件)。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原告親弟弟,被告出監後找不到工作 ,媽媽看身為哥哥的被告,經營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事業 小成,於是開口請被告幫忙原告,兩造間固有簽署如本件起 訴狀原證1之契約書,但實際上兩造間是承攬法律關係,並 不是勞動契約,原告承攬被告於「極致惠友」工地之工務, 是被告將涉及該工地工程施作品質之監管事務,轉包給自己 的親弟弟即原告,讓原告可以維持生活,因為原告沒有申請 商號但又想要勞保與將來的勞退年資,所以被告才將原告掛 名在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且兩造絕對不是說兄弟間誰有在僱用誰,所以沒有給 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指後述第②、③筆錢)與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的問題,現在是原告出勤不正常,在「極 致惠友」工地屢屢遲到早退、影響工務,經被告柔性親情相 勸,原告非但不改善,甚至不認錯,無奈之下,被告才結束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退步言之,即令假設法院係僱傭關係, 那麼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已合法引用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 還有原告請求數字是7萬2,146元這筆錢(後述第①筆錢), 先前經過兩造協議,同意以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借款,互 為抵銷殆盡;原告請求數字是6萬3,121元這筆錢(後述第④ 筆錢),依原告提出證明方法即起訴狀附原證7,僅係工地 監管即原告表列之工程支出項目費用,不能證明有盈餘;原 告請求數字是7,600元這筆錢(後述第⑤筆錢),不知道原告 請求權基礎什麼?也不明白原告所稱應保健保而未保所生損 害,內容到底是什麼。又,原告所稱物品本來就是事業單位 的物品,原告自行加裝無線器及遙控組於捲揚機之上,依民 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間為親兄弟並於109 年5月1日簽署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勞動契約書1件,約定 原告自109年5月日1日起、月薪3萬9,000元(本院備註: 換算為1,300元/每日)、☑隔週休制、工作時間08:00~17 :00其中12:00~13:00為休息時間、每週不得超過50小 時、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之工時要求,或併採調整部分國 定假日之方式協議調配工時(見原證1、本院卷第21頁) ,而本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4月份薪 資2萬7,904元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 10頁),既未據被告證明此一積極清償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為不利於雇主即被告之認定;又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5月份全月但經勞工自動 扣除故不含5月6日該當日薪資3萬7,742元乙情(見起訴狀 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10頁),根據原告於起訴前之 113年6月19日、起訴後之113年8月14日,兩度迭稱其本人 做到113年5月6日等語明確在卷(見113年6月19日新竹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頁;113年8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10行),故5月份欠薪 ,僅得計算113年5月1~5日共5日而為6,500元;至原告起 訴時一併請求113年6月1日~5日共5日之薪資,無非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行,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最後工作日113/6/5),茲勞工未為任何勞 務給付提供之準備,自無從受領相應之勞動報酬,此節甚 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①筆錢,僅能於3萬4,40 4元範圍內認列(2萬7,904元+6,500元=3萬4,404元)。另 ,被告抗辯經雙方協議,以借款相抵乙節,未經提出法令 依據或勞雇間曾為合意如此辦理之證明,則仍應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全額之給付。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已提示調查而不為兩造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甲○○:)可以麻煩你餘額紅利算15萬元先還瑋璇好嗎?(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盈餘修正為367272×40%=146909。(甲○○:)不夠的可否先從一月薪扣一些過去?(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甲○○:)好的謝謝、剛才有收到人資薪資條通知、不過我上去人資系統查詢不到。(信昌水電-劉柏麟:)重置了、你再看看。(甲○○:好喔謝謝)語音通話」(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符合前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因此由被告按月給薪,並由被告設有人資系統以供勞工查閱與核對內容,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乙節,非為真實,不足為取。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②筆錢,依其起訴狀記載為:112年5月1日~113年4月30日還有7天特休、113年5月1日起有14天特休,以上共21日,而為2萬7,300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1~10行、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方面續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仍堅持共21天、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原告方面隨狀提出之「信昌水電材料工行113年04月-甲○○」1件,電腦列印內容登載為:「姓名:甲○○、職稱:現場領班、帳號:(略)、發放日期:0000-00-00、到職日期:0000-00-00、結算區間:0000-00-00~0000-00-00、本期可休時數:128、已休:72、剩餘:56、待簽時數:0、待簽通過後剩餘時數:56、可請休期間:0000-00-00~0000-00-00」(見起訴狀檢附原證11最後1張、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項僅得以7日列計即56小時÷8小時/日=7日),亦即僅能認列9,100元(1,300元/每日×7日=9,100元,併參前述113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爭議事項第⑶點:勞方之特休未休薪資計9,100元,39,000/30日x7天、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7行)。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以 :「甲○○偽造113年5月6日出勤紀錄和利用職務侵占公司 資產」「甲○○不得再踏入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工作地點, 即惠友-極致惠友新建工程」「根據公司的勞動合同條例 ,已經解除了甲○○在公司職務」(見原證2、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原告年資已有多年,有前述原證11:電腦 列印內容登載「到職日期:0000-00-00」在卷可佐,而僱 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 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定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其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因此, 縱使任職多年之原告,有單日出勤紀錄失真情形,復再假 設原告有被告方面所謂利用職務侵占資產(應指:字卡塑 膠板、並非捲揚機,見後述原證5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 ),依其作為態樣與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程度,尚 且不足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雖被告方面具狀補稱原告 係屢屢遲到早退,並臚列出勤不正常與曠職之日期(見民 事答辯狀第2頁㈠~㈣、本院卷第86頁,及114年1月23日提出 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與附件、本院卷第215~229頁),惟被 告於民事答辯狀續稱:「㈤上開原告多次違規情事,被告 本於手足之情,多次柔性勸導而仍不改善,然原告違規行 為已造成業主不滿,被告實係無奈才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以原證2所示存 證信函終止。原告之113年6月5日間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第5行止),原告則回應以:被 告所言自相矛盾、縱有如斯,被告也未踐行調查及調職、 停薪懲處或進行協商(見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本院卷第23 2頁),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具體改善計畫,亦無 施以任何較低程度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記過、降薪 …,是前開原證2所示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所為之終止,因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違法解僱 ;反之,勞方委請律師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律師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4日隨竹北成功郵局第1 90號存證信函於翌日函達(雙掛回執附於本院卷第45頁) ,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並已合法生其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5律師函全文)。故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③筆錢,其 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自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35/720年,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萬9,896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7萬9,842元為請求,亦無不可。 (四)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為解釋。查,依前揭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已足證明兩造兄弟齊心於家族事業之時,確實有「餘額紅利分配六四計算、原告比例為40%」之約定(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且此約定未設期限並已實際分配至113年1月份(同上卷頁)。查,本件第④請求乃原告113年5月6日(不含當日)以前,兩造兄弟仍齊心於家族事業期間即113年2月1日~113年5月5日之盈餘分配請求,茲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問:對於112/12結算為止的盈餘分配,根據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用15萬整數,其實是367272*40%=146909,由被告取整數到再從原告當月的薪資也就是本院卷151頁扣掉3091 (這頁的綠色螢光筆是提出人自己標的)。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數字及及金額計算不爭執。(法官問:原證七、卷49頁,相關金額113/4/30,48504,也就是出現在113/5/6週一的這個金額;而上開109298元就是113/5/6週一電腦打字收入金額000000-0000 (見該頁表格最左下方:本月支出)。所以000000-0000=109298;109298+48504=157802。157802×40%、請看起訴狀第五頁、得出63121元。原告本人這樣的計算就是你的計算式?)原告答稱:是。(法官問:所以表院卷177頁,有壹張113/4/29,118714元的發票,就是原證七表格講的118418這筆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答稱:是。(法官問:原告講的這筆118418的收入確實已經進入被告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確實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本院檢視原證七並細譯該份原證七EXCEL依其時序,有上至下共4列,其中上方第1列最後為「負52417」、其次第2列最後為「負44872」,均表示「無」盈餘可分,及至第3列最後止於「正48504」、日期為「113/4/30」,並無暴增,但在原證2即被告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之前10日,於113年5月5日即最末列第4列倒數第2格為「正39384」,未見異常。惟翌日(5月6日)突然列進1筆「118418」的收入,此筆款項見於原證七EXCEL共4列最後1列之最後1格,以下即為空白,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確實有收到這筆118418的收入如上,可知至此結算盈餘金額為「正39384+118418=157802」,而該15萬7,802元同以40%進行分配,是為6萬3,1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整數,則本件第④筆錢確實如原告所稱,係:6萬3,121元無誤。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 ,原告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9年5月1日~109年8月31 日之月投保金額為4萬0,100元,故其每月應繳納1,900元 健保費,109年5~8月份有4個月,所以1900×4=7600,被告 原應負擔此7600元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13頁 ,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5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對 此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說明此項7600之請求權基礎?所 受損害為何?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各語在卷(見民事 答辯狀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也難以理解原告此 項主張內容及其舉證情形,故本項全數剔除。 四、綜上,原告請求第①~⑤筆共25萬0,009元,依上開調查審理結 果,於18萬6,467元範圍內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①3萬4,404元+②9,1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0元=18萬6,467元。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1紙參見),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退三字第11310241040號函覆該單 位尚應補提繳及繳納劉君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萬6,867元( 1萬1,870元+1萬4,997元,見本院卷第95頁覆函正本1件), 並經原告方面具狀更正,原起訴狀相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 「19248」,更正此項聲明為「26867」(見民事爭點整理狀 第1頁、本院卷第207頁),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而被告以 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抗辯如上,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 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前述原證5律師通知函: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當月工資3萬9,000元、 最後工作日113年5月6日但不含當日、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為函達翌日113年6月5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另,所有物返還請求即求為返還所稱價值為7, 500元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本院卷第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後聲明第四項、亦同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檢視本件起訴狀證物最後1頁 「編號:013448」,該張單據經手寫:「品名1:捲揚機用 。品名2:無線換盒、數量1。金額:7500。」並蓋用「永勝 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可併見「台照( 空白)」「簽收(空白)」「日期:113年6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提出證物),此紙於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後, 方為取得且未記載買受人之證物,不能證明物品具體內容、 件數及所有權屬等情如原告方面所述,故本件原告併依民法 關於物上所有權之保障規定,一併訴請求為返還物品,無從 准許,應連同前開不能准許之本、息請求部分,一併駁回。 至前開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萬6,757元 (見前述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元(其中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暫免一部 繳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業據原告預繳4,993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 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 於駁回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 費新臺幣2,250元;若被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費新臺幣1萬1,700元(財產權 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334元。186,467+26,867=213,334;非 財產權部分依修正後費率,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4

SCDV-113-勞訴-40-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毒偵字第523 號、114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計各為陸點貳柒柒公克、 、壹點玖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6.277 公克、1.956   公克),有該院民國113 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   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YDM-114-單禁沒-11-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郭慶雄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 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公司38, 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且亦未參加112年11月16日車輛定期檢 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H-2902號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並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 之管理費未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 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 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96-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羅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11年7月1日,被告與原告立約使用原 告公司所有TDS-856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雙方並定有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為憑,契約第8條業已 載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詎被 告未依約缴納靠行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靠 行費未清償,亦未於112年12月29日返回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因憂被告駕駛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S-8560號車牌之營業小 客車有行車安全之虞及妨害道路交通等情,經原告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未獲置理,及多次派員四處尋找車輛亦未果 ,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本件契約第8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公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得收回TDS-8560號車牌及行照暨請求被告給付 靠行費10,000元。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牌照、行照暨給付靠行費1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被告雙證件影 本及積欠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本件契約第十九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 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 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 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 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税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 費用等逾兩個月。被告積欠原告靠行費用,原告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牌照及行照暨給付靠行費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5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劉柏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 、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劉柏麟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34罪所處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量 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 之量刑,未能敘明衡量之標準為何,致量刑之高低標準互有 矛盾之處,亦有違公平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其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係於密集 之短期間內販賣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顯已非屬供 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本案 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 情觀之,顯見其規模已屬接近中盤之性質,況從販賣之手法 、情狀等綜合以觀,並無有何特殊情堪憫恕之情,且本件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本件各次販 賣犯行予以減刑,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 相較,在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上訴人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 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 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並非僅憑販 賣之次數、毒品數量或販賣之金額,為其審酌標準,仍係以 行為人每次所為販賣犯行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要非 僅執其交易金額或數量之一端予以量刑。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說明如何認第一審之量刑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 狀而為,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字, 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有 何逸脫或超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因認第 一審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 ,並無可採之旨。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揭上訴意旨指摘之違 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8-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A1(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 文。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 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竊錄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屬與性有關之侵權行為,且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 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 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廠牌 :甲SUS、型號:ROG Phone 5,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 性愛照片、影片,而後2人於同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 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均由其支付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 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 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 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 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 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 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 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下同)42,000 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2,000元給 被告,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 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 )年1月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 等語之訊息給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因而就診精神科,故請求被告就竊錄行為 部分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就恐嚇行為部 分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財產上損害2,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同意分期給付慰撫金共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間,原告應被告之邀前 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址 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 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  ⒉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 ,均由其支出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 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 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 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 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 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 原告索要42,000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於111年12月23 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仍承前 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年1月 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等語之訊 息給原告,而以此等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上開竊錄及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起訴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 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錄部分則判處 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竊錄部分應給付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應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 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再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 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所謂 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依 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以本案手機竊錄兩造於111年10月間性行 為之性愛照片、影片,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 權行為,又被告以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 之自由、隱私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自原告之自由、隱私所受 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者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給付之2,0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5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現就讀大學,擔任家教之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並 審酌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 數額,名下無財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就診精神科;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 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 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復有原告提出之詹益忠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單據及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1頁);爰 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對原告權利侵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竊錄行為、恐嚇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元、80,000元,合 計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02,000元(計算式:2,00 0元+120,000元+80,000元=202,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7

MLDV-113-訴-299-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各罪,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 定均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維持自白認罪之答辯,對減省訴訟資 源有一定助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 表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本案 被告係因前做工程遭人倒錢,又需撫養女子,經濟壓力過大 始會販賣毒品,並非單純貪求利益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且觀判決書附表,在犯罪情節類似之情況下,不應僅因 交易價格差距數百元,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故除3年7月 外,其餘就科處3年8月、3年10月、4年部分,均有科刑過重 之問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多,被告雖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不僅為性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所侵害的亦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且 被告所犯34罪之交易對象為9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又依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 度統計表,顯示司法個案被告犯行次數達30至40次時,所量 處的法定刑多數亦僅介於4年6月至7年9月不等。然原審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達8年,比一般司法實務行情為高,顯非 適法,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罪數對於 被告顯然過重。本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從最後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結果 來看,被告受減刑之效果並不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分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就販賣毒品者之處罰,自非不得以販賣毒品之數量而區隔其宣告刑,憲法法庭亦曾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是認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見)。故原判決衡酌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之金額均有不同,故認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仍屬輕重有別,而分別予相差1月至數月之宣告刑,於法自並無違背,亦無恣意可指。是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不得僅因交易價格有些微差距,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自1千6百元至1萬2千元不 等,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被告乃係於密集短期之 時間內(即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販賣,次數 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手法類似,顯已非屬 供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 被告本案經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觀之,顯見被告已屬接近於中盤之 性質,況從其販賣之動機、手法、情狀等綜合觀之,亦難 認有何特殊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認其上開犯 行屬情節輕微者。且原審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 ,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相較,在客觀 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已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 犯、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及電器行老闆 。月收入要看大小月及接案的數量而定。沒有固定的員工 ,如果有工作,就會叫工。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 及8歲。父母親均健在,但均無聯絡。目前需要扶養2個小 孩及太太。太太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 頁)。再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 毒品之犯罪動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並 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多達9人,各次販售金額自160 0元至12000元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 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本件犯行時 之年紀,已屬青壯年紀,並非年輕識淺,處事尚屬輕率之 年紀,竟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 毒品時間不長,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 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家庭支持功能並無缺陷, 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中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34罪,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 月至113年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雖無證據 顯示乃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或販賣毒品規模龐大,然依 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 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 應可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 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 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和,辯護人為被告求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過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 量刑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就被告上開 各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詳予敘明其理由,並無明顯 評價錯誤或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 均無變動,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寄送本院之手寫悔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難認已達足以變動本案 量刑之根本。另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 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尚屬妥適。此外, 基於量刑之個別化原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 字,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亦難僅以逸脫行 情即認不符合罪責原則,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乃助長毒品廣泛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屬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空言主 張被告本案非屬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原審量刑超出司法院量刑 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並以此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均 有過重云云,亦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指摘原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05-2024102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AOC,70吋4K HD R Android 10Google認證液晶顯示器,70U6415-含基本安裝 】,分期總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0,499元,分24期給付款 項,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分期 款項為854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 ,並按總額,自遲延繳款日起,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付18期 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5,1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 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元,及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合約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5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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