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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明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設○○○○○○○○○OO○○○○O○OOO○OO○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昭文 住○○○○○○○○○OO○○○○O○OOO○O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嚴明達 被 告 郭春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10432號,以及111年度偵字第296號、第1 902號、第1903號、第1904號、第3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 萬元。 吳明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 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 蔡昭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 嚴明達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郭春雨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吳鑑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 街場址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㈠點所示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標準及尚須清運本案廢棄物數量之說明及更正,以及就 證據部分應補充如第㈡點所列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竹山場址、民雄場址、新港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估算標準、尚須清運廢棄物數 量之說明及更正,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場址位置 本案查獲時之廢棄物數量(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判決時須清運廢棄物數量 (以地方環境保護局認定為據)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認定之數量 本院認定廢棄物數量之估算標準及說明 本院更正後之數量 1 竹山場址 約50、60包太空包。 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查獲時,以目視研判竹山場址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0公噸至40公噸,該局人員於109年8月25日再至竹山場址巡查後,仍有堆置部分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②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0年8月31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人員,勘查竹山場址時,仍有裝有本案廢棄物之太空袋50袋至60袋(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③各場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上開50袋至60袋太空袋難以判斷竹山場址遭查獲時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並應以上開人員查獲此場址時之數量為憑,且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竹山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被告吳明通已於112年3月7日將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總量與種類之計算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2158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2 民雄場址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0年6月25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民雄場址督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現場丈量後,本案廢棄物之堆置面積約為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公尺,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第241至243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考量立方公尺無法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採用將堆置體積1,800立方公尺乘以密度0.25,且未估計含水比例,是堆置在民雄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民雄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427.1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3 青年街場址 剩餘2,244.371公噸。 ①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就現場分為A、B、C、D、E區,並以本案廢棄物堆置之長度、寬度、高度,乘以密度0.8之方式,估算A、B、C、D、E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各為3,850公噸、675公噸、16公噸、2,240公噸、180公噸,合計6,95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87至489頁)。 ②經清除業者將青年街場址火災後之未清理廢棄物進行破碎、打包作業,並於110年8月19日完成前開作業,估算重量為2,244.372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91至520頁)。 ③又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於上開清除期間,另有分別函請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明通限期清除本案廢棄物,其等清除數量各為13.63公噸、27.7公噸、33.24公噸,計為74.57公噸(見本院卷四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④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⑤依此,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318.942公噸(含水;計算式:2,244.372公噸+74.57公噸=2,318.942公噸)。 ①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 ②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2,318.942公噸(含水)。 2142.58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431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第193至199頁)。 ②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嘉市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87至520頁、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4 朴子場址 已清除完畢。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又朴子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亦有由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僱車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3日間,將玻璃纖維類廢棄物載運共9車次至該公司場址暫存置,合計14萬9,550公斤(即149.55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31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朴子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計算式:320公噸+149.55公噸=469.55公噸)。 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朴子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第200至234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5 太保場址 約320公噸。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236、240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③依此,太保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145.65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2頁、第235至240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6 新港場址 已清除完畢。 因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新港場址遭被告吳明通堆置本案廢棄物,遂要求被告吳明通清除,嗣被告吳明通乃僱車將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此部分廢棄物遭被告吳明通載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 新港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供述證據:  ⑴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李千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頁)。  ⑵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葉軒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第53頁)。  ⑶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邵盈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劉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2頁)。  ⑸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176、177頁、第18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69頁, 本院卷四第48頁、第76至77頁)。  ⑹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負責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 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 390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⑻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二第390頁,本院卷四第48頁、第77、79頁)。  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第77、79頁)。  ⑽被告吳鑑桓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至177頁、第18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卷 四第48、第77、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 場址、朴子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 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 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167至240頁)。  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民雄場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 棄物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2日 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暨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作 業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之計 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241至344頁)。  ⑶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 第1140002158號函文暨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四第409至425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青年街場址之本案廢棄物 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3月4日嘉市 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暨地磅代秤單、估算數量表格、 清運單據、代履行費用估算表、現場照片、清運紀錄表、該 場址處理後之申報資料即管制遞送三聯單及稽查工作紀錄表 (見本院卷四第431至6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文字雖未修正,惟法人係以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對 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併分述如下:  ⒈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 後,則改列為同法第2條第2項,並將文字修正為:「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 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事業廢棄物仍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並無不同。查被告蔡 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行為時所清運之本案廢棄物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為: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46條第4款之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亦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46條第4款之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得併科之罰 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規定則對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較為有利;而同法第47條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亦未變更,然對法人科以罰金 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較為有利。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昭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論處。另法人被告 倢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蔡昭文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是法人被告倢成公司之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負責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 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乃係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被告吳明 通向他人所承租之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 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並由其等管理之,自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者」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㈣清 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95年12月 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3、4款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均 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如起訴 書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並委託被 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別駕駛車輛 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 場址傾倒、堆置,並在青年街場址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 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 ,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至明。  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其差別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 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亦設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 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謂。本罪 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之清除廢棄 物之方式與行為。經查:  ①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雖為乙級清除技術人 員,倢成公司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然其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 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 構進行處理,不得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之廣協公司傾倒、堆置,以及將部分廢棄物販售予金元寶公 司,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 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是其所為當屬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②而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負責人,而仩豪公司雖領 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 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 清除車輛;被告郭春雨則係藝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為甲級 清除技術人員,且藝鴻公司固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 車輛,然其等均明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等所收受之廢棄物, 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不得 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吳明通、吳 鑑桓所管理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 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是 其等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⑷第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青年街場 址經燃燒後而有如起訴書所述受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 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且被告吳明通於案發時居 住在青年街場址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該址係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⒉被告及法人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⑴被告吳明通部分:   核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如附表編號7之 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⑵被告蔡昭文部分:   核被告蔡昭文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⒊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⑶被告嚴明達部分:  ①核被告嚴明達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⒈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 、⒉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嚴明達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部分未見 被告嚴明達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係犯前開 罪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⑷被告郭春雨部分:  ①核被告郭春雨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⒉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 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訴書 所記載關於被告郭春雨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⒉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部分未見被告郭 春雨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 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所為係犯前開罪名,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⑸被告吳鑑桓部分:   核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⑹法人被告部分:  ①核被告倢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昭文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倢成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罰 金。  ②核被告龍本神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均為法人,其等負 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嚴明達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各因執行業 務犯前開之罪,亦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 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罰金;對仩豪公司、藝鴻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罰金。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集合犯部分: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然前開實務見解乃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 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 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①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鑑桓就如附 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 係先後在6個不同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管領權限, 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其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鑑桓就前開6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犯意,於一定 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②而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⒊之所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所為,以及被告郭 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張淑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因其等清 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 立一罪。  ⑵共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①按我國目前處罰法人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類型:⑴代罰責任: 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法人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等 規定均為適例。惟自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以觀,此 類「代罰」(轉嫁)之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仍係因「 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⑵兩罰責任:法條 常見之文字用法為「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均 屬適例。兩罰責任係依「視同理論」(將特定自然人犯罪行 為視同法人犯罪行為)處罰法人,從業者實行犯罪時,將代 表人之監督過失視同法人之監督過失,而依兩罰規定處罰法 人,法人則係負擔監督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著眼 點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經營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 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 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行為人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 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即為對其違法獲 利事實之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兩罰規定下之法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 亦不可能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因無從成立共犯,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 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 、承租土地、場址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林志璋、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本案廢 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論以間接正犯。  ⑶想像競合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②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 罰金,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科以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罰金。  ⑷分論併罰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及 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而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 ㈥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③至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 務犯上開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自各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分 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罰金(6罪)。  ⒋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本案犯 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⑴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辯護人,以及被 告蔡昭文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見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  ⑵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負責人 張淑惠均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為牟取不 法報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 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等所犯情節而論 ,難認惡性不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之餘地。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 辯護人,及被告蔡昭文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洵非足取。  ⒌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 竟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等人借用、承租土地、上述 6處場址以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吳鑑桓管理 之,以牟取不法私利,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造成遭 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上述場址之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嚴重 受損,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更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行為,再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顯然 其等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況被告吳明通就青年街場址更 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使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而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 惠)為圖賺取利益,竟無視政府法令,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擅自清除本案廢棄物,實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殊屬不該;兼衡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貯存、清理及處 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棄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 ;暨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蔡昭文自陳其為治療罹 患T細胞淋巴性白血病之子,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四第107頁),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1頁)、被害人賴岩德及其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李清華與林素美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賴宗懋、李 寶猜與陳俊良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188-1、 579、581頁,本院卷四第81頁),以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 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各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 務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  ⑵又斟酌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7罪)、被告 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法人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 之犯罪情節,及前開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吳明通所為前開7次犯行、 被告吳鑑桓所為前開6次犯行,及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因其 負責人吳明通所為前開6次犯行,各予以整體評價,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  ⒍緩刑部分  ⑴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665至667頁、第673頁、第679至680 頁、第685頁、第691頁)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⑵又避免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存有 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本案6處場址均回復原狀, 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 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 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 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昭文、嚴明達、 郭春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尚未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乘以嘉義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提出清除費用為每公噸5萬元,估算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因本案犯行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為1億3,576萬8,750元(計算式 :【民雄場址427.14公噸+青年街場址2142.581公噸+太保場 址145.654公噸=2,715.375公噸】×每公噸5萬元=1億3,576萬 8,750元)。然本院已諭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 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且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自案發 迄今已有陸續進行清運,以彌補其等過錯,是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果若上述各場址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所耗費之清理費 用將遠大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  ㈡被告蔡昭文自陳其本案獲利3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 被告嚴明達自陳其本案獲利7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四第48頁),而被告郭春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稱:我將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共計 獲取報酬11萬元(本院卷一第282頁);這11萬元報酬是給 公司的錢(見本院卷四第48頁)等語,被告藝鴻公司代表人 張淑惠亦坦認藝鴻公司有收到本案報酬11萬元(見本院卷四 第48頁),堪認被告蔡昭文、嚴明達、法人被告藝鴻公司各 獲有33萬元、7萬2,000元、1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電源線路殘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 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法人被告所科罰金及沒收): 編號 本案場址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竹山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③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 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昭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民雄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3 青年街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③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 ④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 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嚴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春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朴子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太保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6 新港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7 青年街場址 (失火燒燬) ①被告吳明通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明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明通 ○  ○○○○ ○ ○ ○○○             ○             ○             ○○○○○○○○○○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昭文 ○  ○○○○ ○ ○ ○○○             ○             ○○○○○○○○○○     ○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嚴明達 ○  ○○○○ ○ ○ ○○○             ○             ○○○○○○○○○○     ○   被   告 郭春雨 ○  ○○○○ ○ ○ ○○○             ○             ○○○○○○○○○○     ○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張淑惠 ○   被   告 吳鑑桓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吳鑑桓(原名吳俊賢)為父子,吳明通並為龍本神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停業 )之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 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 物數量均詳如附表)。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亦明知清除 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各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吳明忠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下稱竹山廠房)部分:  ⒈吳明通於10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其借用友人吳明忠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吳明通、 吳明忠涉犯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罪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於107年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元價格,向不知 情之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 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 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 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葉坤泰(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安祐通運有 限公司)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不知情 之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 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 明通委託不知情之張皓傑(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張皓傑 復指示年籍不詳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 駕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 、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蔡昭文係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 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蔡昭文竟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至1 03年間,無償向不知情之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 公司)總務部經理陸聰文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公斤1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廣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協公司),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清運地點」,將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 計算)之上開廢棄物載往廣協公司傾倒、堆置,因而獲利25 萬5000元。復蔡昭文於105年3月14日,以每公斤0.5元價格 ,將上開廢棄物剩餘部分約150公噸,轉售予不知情之金元 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負責人范世交(另 為不起訴處分),范世交再於同年5月10日,以每公斤1元價 格轉售予吳明通,並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陸續至廣協公司將上開約 150公噸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 吳鑑桓在現場管理,蔡昭文因而獲利7萬5000元。  ⒋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收購 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郭英傑復指派其僱用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 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 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 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嘉義縣○○鄉○○村○○00號廠房(係林素美所有【實際管理人 為李清華】,下稱民雄廠房)部分:  ⒈吳鑑桓於107年6月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林志璋(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和泰企業行),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 並支付3,500元予林志璋作為報酬,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於107年間,以每公斤3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同慶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纖維公司)負責人張陳美勤收購該 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陳美勤復指派司 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同慶纖維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民 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吳明通於107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如意企業社負責人高梅 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民雄廠房內之PE材質廢塑膠代工 製成廢塑膠粒,高梅貴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 ,指派其不知情之父親高登信駕駛如意企業社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民雄廠房,過程中由吳鑑桓帶路並駕 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 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由高登信載回如意企業社加工完成後 ,吳明通再於107年2月12日帶同不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 有犯意聯絡)前去如意企業社將廢塑膠粒成品載至民雄廠房 堆置。  ⒋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 不知情之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 剩餘之廢包裝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明通復以每車次 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登記車主均為豪金交通有限公司)、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 (登記車主為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二編號 4所示「清運地點」,由吳鑑桓駕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4所 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後,由 張皓傑、陳村農載往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 鑑桓在現場管理。  ⒌吳明通於106年間,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 在現場管理。 (三)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係賴宗徽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賴岩德】,下稱青年街廠房)部分:  ⒈嚴明達係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 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 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 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嚴明達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⑴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清運時間」,駕駛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附掛OO-OO 號半拖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 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 房傾倒、堆置,而獲取報酬8,000元。⑵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清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賴嘉賢(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清 運地點」,將每車次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報酬6萬4,000 元(16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利用破碎 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 膠粒出售牟利。  ⒉郭春雨係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 該公司清除車輛。詎郭春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以每車次3,000元至3 ,500元代價,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OOO-OO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 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 報酬11萬元(35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 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⒊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承攬清運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 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郭英傑復指派司機於 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青年 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以前 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⒋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金 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責 人葉坤泰,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三編號5所 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 廢棄物載往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及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 (四)嘉義縣○○市○○○OOO號廠房(係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實際管理人為吳文德】,下稱朴子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 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 責人葉坤泰,於附表四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四所示「清運地 點」,將附表四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朴子廠 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五)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係李寶猜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陳俊良】,下稱太保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每車次4000元代價,委託不 知情之司機吳錦帆、吳俊穎(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 廢塑膠,吳錦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 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吳俊穎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奕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奕泰公司】),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清運時間 」,至附表五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五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塑膠載往太保廠房傾倒、堆置,共約320公噸,再由 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六)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廠 房(係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管理人為蔡爾泰】 ,下稱新港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2元至2.9元不等價格, 向不知情之鑫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負責人錢福 松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錢福松復 以每車次9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文通(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六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OO-OO號營業半拖車、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均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附掛OO -OO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為佳運重機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至附表六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六所示「清運重量」之 上開廢棄物分別載往新港、民雄及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吳明通於108年1月1日起承租青年街廠房後,陸續在該處堆 置廢布、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廠區 內擺放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 棄物加工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詳附表三)。吳明通本應 注意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且妥適保養維護該公司所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隨時或 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免電 線因短路而失火,並確保用電安全,且應注意塑膠物品存放 之安全性,避免過多且不當堆置導致火勢規模擴大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該公司電源配線設備,且不當堆放上 開廢棄物及廢塑膠粒成品、半成品,致於110年2月3日凌晨4 時38分許,該廠區A棟作業區粉碎機電源控制箱內電源線路 短路引燃附近堆放之廢塑膠粒,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至B棟, 致A棟鐵皮屋頂受燒變形塌陷呈東低西高之灼燒斜面,牆面 鋼骨受燒扭曲傾倒,堆放之塑膠雜物受燒熔融碳化呈東低西 高之灼燒斜面;B棟鐵皮屋頂受燒傾斜呈東低西高之燒灼變 形痕跡,牆面鋼骨受燒扭曲變形,堆放之機具機身受燒變形 變色呈「V」字灼燒變色痕跡,堆放之塑膠雜物破碎燒失而 喪失效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林 素美、李清華委由王正宏、郭俐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賴 宗徽、賴宗懋、賴岩德委由鄭智文律師及陳俊良、李寶猜訴 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526600號函、龍本神公司設定登記表 2 被告吳鑑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曾與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到富迪公司載運廢包裝塑膠膜至民雄廠房,並在民雄廠房卸貨;被告郭春雨自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約10次,其都在場;其有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嚴明達駕駛的車輛,帶領被告嚴明達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有帶領司機賴嘉賢至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曾至交流道帶領司機張文通載運之廢布至民雄、新港及青年街廠房;其有於107年6月2日委託司機林志璋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志民雄廠房堆放,其會幫被告吳明通上下貨之事實。 3 被告蔡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其當時知道范世交並非經營抽粒場,不知道范世交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也沒有向他確認,因為當時大家幾乎都沒有廢棄物清除執照,都不會去看有無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9482號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許可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廢棄物再利用情形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紙 4 被告嚴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做塑膠粒,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GPS車輛軌跡資料、經濟部105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6730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5 被告郭春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子,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其平時從客戶載運廢棄物後,若可回收就載到回收場,不可回收就載到焚化爐,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回收,其只有本案載給被告吳明通的布及塑膠沒有申報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嘉義縣政府108年2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027499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GPS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華、賴岩德、李寶猜、證人吳明忠、蔡爾泰、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物數量均詳如附表)之事實。 地籍圖謄本、租賃廠房協議書、臨時租賃再協議書、(一)、(二)臨租廠房土地、存貨退租協議書、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明細、和解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1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4份、台灣省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紙、支票(號碼:OOO0000000)正反面影本1張、新港廠房照片2張、竹山廠房照片5張、民雄廠房照片5張、太保廠房照片5張、朴子廠房照片22張、青年街廠房照片52張、告訴人李清華等2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OOO地號)、民雄廠房平面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00021163號函各1份及民雄廠房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賴宗徽等3人提供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261號函、110年5月6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346號函各1份、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23張及廢棄物破碎打包照片148張、告訴人陳俊良、李寶猜提供之太保廠房照片7張 7 證人葉勝良、同案被告葉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9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11406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OOOO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8月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5838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626號處分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紙、玻璃布下腳料買賣合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0169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10張(拍攝日期105年1月13日)、同案被告葉坤泰製作之清運紀錄2紙、同案被告葉坤泰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統一發票影本29張、被告吳明通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收據影本32張、證人葉勝良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32紙 8 證人蔡素芬、同案被告張皓傑、陳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證人蔡素芬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富迪公司110年4月26日110富字第04003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環設字第1060076595號函、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出貨/託運單影本1張、地磅單影本5張 9 證人陸聰文、同案被告范世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蔡昭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2份、被告蔡昭文開立予同案被告范世交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1張、同案被告范世交開立予被告吳明通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宏全一廠放行單50張 10 證人郭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磅代秤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34646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嘉義市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0623號函影本各1份、民雄廠房照片2張、台灣袋業公司現場照片6張 11 同案被告林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磅單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紙 12 證人張陳美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全鋒鐵材行過磅單影本1張、秤量傳票影本2張、同慶纖維公司客戶打(覆)色通知單影本3張、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4張 13 證人高登信、同案被告高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再利用登記資料各1紙、過磅單、進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各1張、如意企業社現場照片4張 14 同案被告賴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5 同案被告吳錦帆、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五所示犯行。 爪子車清運數量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張、太保廠房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16 同案被告張文通、證人錢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六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地磅紀錄單、貨品過磅單及過磅單影本14張、民雄及青年街廠房照片2張、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查獲之廢布照片20張 17 證人張博誠、吳明陽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錦帆駕駛全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案被告吳俊穎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奕泰公司,且奕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運附表五所示廢塑膠之事實。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075312號函、110年8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183210號函、104年10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9000219號函、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18 證人胡弘鋼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在證人吳明忠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070005515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各1份、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2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切結書3紙、竹山廠房現場照片22張 19 青年街廠房非法堆置廢棄物案重量一覽表1份、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1份、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10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9張、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36張、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95105656號函暨所附空氣汙染稽查紀錄單、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各1份、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照片4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相鄰於青年街廠房之鐵皮倉庫(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本案火災受到部分燻黑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 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 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 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 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 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 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 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據被告吳明通等人供 述及現場稽核報告及照片,被告郭春雨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 以廢布、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為主,自應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 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 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 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 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 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 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 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 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 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 ,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 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 然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均未曾 申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再利用機構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昭文辯稱:我不知 道范世交有無再利用執照,因為當時時空背景,大家都不會 去看廢棄物清除執照,幾乎沒有人有執照,范世交有塑膠買 賣許可,我當時找不到抽粒廠才會賣他,我不知道是廢棄物 云云;被告嚴明達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 有無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我認 為是單純載運回收物,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 被告郭春雨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有無廢 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可以做回收,我單純聽吳 明通的說法,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的犯意云云,依上開判決說明,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蔡昭 文係倢成公司之負責人,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嚴明達係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 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郭春雨係藝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並領 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及郭春雨對於廢棄物應如何合法清理或 再利用,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其等對於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 可執照前,不能任意清運產源不明之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傾倒 、堆置乙情,應知之甚詳,其等為貪圖轉售差價或清運費用 之不法利益而清運、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犯意。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先後向友人吳明 忠借用竹山廠房,及向地主林素美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 租民雄、新港、青年街、朴子及太保廠房,既均係供作堆置 、存放廢棄物之用,其等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 明通、吳鑑桓均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仍與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   ,並委託被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 別駕駛車輛至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廢布、廢塑膠混合物 、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廠房傾倒、堆置,並在青 年街廠房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 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行為。又被告蔡昭文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明 知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 許可,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各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所 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清除」行為。又 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分別係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 、仩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春雨係藝鴻公司實質負責人 ,其等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對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亦科以 該條罰金之罪。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青年街廠房(A、B棟)經燃燒後而有前述受 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 。次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 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被告吳明通於案 發時居住在青年街廠房A棟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 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六、核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被 告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蔡昭文就犯罪事實一( 一)⒊所為、被告嚴明達就犯罪事實一(三)⒈、⒉及被告郭 春雨就犯罪事實一(三)⒊所為,各係犯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龍本 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 罰金之罪。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 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承租土地、廠房以堆置前 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林志璋、 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形 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請論以間接正犯。 七、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先後在6個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及處理行為,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 管領權限,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前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運等 行為,因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 一罪。 八、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罪原即含 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一個失火行為 ,若同時燒毀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查本件被告吳明通之失火行為 ,同時燒毀青年街廠房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又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6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新港、朴子廠房上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吳明通清除完畢,其他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殘留 之廢棄物尚有約4364.371公噸(如附表),以嘉義市政府估 算之清除費用每公噸5萬元計算,總計為2億1821萬8550元, 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本案之廢棄物,本應依法合法之方式 清除,其2人卻將之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2人因而享有 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上開估算之合法 清除費用自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昭文(附表一 編號3)、被告嚴明達(附表三編號1、2)及被告郭春雨( 附表三編號3)各自實施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獲報酬 數額,分別為33萬元、7萬2000元及11萬元,已如前述,請 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嚴明達、郭春雨雖分別駕駛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實施 本件犯行,但考量該等車輛客觀價值相較其等實施犯罪所造 成損害明顯較高,況該等車輛亦係其等用以謀生之重要生財 工具,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 原則,並利自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源線路殘 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 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 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址或地號 土地承租人 土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及每月租金 土地使用起訖時間 堆置廢棄物數量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吳明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 100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目前約5、60包太空包 2 嘉義縣○○鄉○○村○○00號 吳明通(連帶保證人吳鑑桓) 李清華(林素美所有)/倉庫3萬元、倉庫外土地1萬5,000元 107年3月1日起至 112年3月1日止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 吳明通 蔡爾泰(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廠房25萬5,000元、左後空地1萬3,000元 107年5月1日起至 110年4月30日止 已清除完畢 4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吳明通 賴岩德(賴宗徽所有)/12萬元 108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剩餘2,244.371公噸 5 嘉義縣○○市○○○OOO號 吳明通 吳文德(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萬7,000元 108年12月15日起至 109年12月14日止 已清除完畢 6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吳鑑桓(連帶保證人吳明通) 陳俊良(李寶猜所有)/4萬元 110年3月7日起至 113年3月6日止 約320噸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22日 14875.5公斤 107年2月8日 15361公斤 107年3月16日 11485.5公斤 107年4月19日 15929公斤 107年5月8日 14882.5公斤 107年6月6日 13876公斤 107年7月3日 8549.5公斤 107年7月19日 15842.5公斤 107年9月11日 9486公斤 107年10月16日 6930公斤 107年11月27日 11192.5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11月27日 10420公斤 3 蔡昭文 吳明通 吳鑑桓 宏全公司(臺中市○○區○○區○路0號) 102年7月19日 共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計算) 約150公噸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3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9日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8日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8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21日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31日(2車次)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5月2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20日 廣協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00號) 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 5345公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6月12日 4740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同慶纖維公司(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07年2月28日 4210公斤 107年4月21日 5130公斤 107年9月5日 5910公斤 3 吳明通 吳鑑桓 民雄廠房 107年1月24日 5000公斤 4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4月11日 6475公斤 106年7月2日 9315公斤 106年12月29日 6630公斤 107年1月30日 7950公斤 107年3月28日 10760公斤 107年6月28日 16550公斤 107年8月2日 13040公斤 108年11月22日 11750公斤 5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11月16日 3140公斤 106年至107年間(約10次) 每車次約5000公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竹山廠房 108年10月14日 約7噸 2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民雄廠房 109年3月10日(2車次) 約7噸 新港廠房 108年12月27日 各約7噸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2車次)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22日(2車次) 109年1月23日(2車次) 3 吳明通 吳鑑桓 郭春雨 新港廠房 107年底(10車次) 均不詳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2車次)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11月4日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民雄廠房 108年9月7日 108年9月14日(2車次) 108年9月28日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2日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6日 109年3月7日 (2車次)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後某日 不詳 5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4月12日 16687公斤 108年6月14日 13409公斤 108年6月28日 14057.5公斤 108年7月10日 16065公斤 108年8月9日 11385公斤 109年2月12日 7868公斤 109年3月6日 12149公斤 109年4月22日 14316公斤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3月8日 9957公斤 108年8月30日 14117公斤 108年10月15日 14937公斤 108年1月3日 7333公斤 108年2月15日 10392公斤 108年11月1日 14971公斤 109年1月7日 13410.5公斤 109年5月1日 13694.5公斤 109年6月12日 13188公斤 109年7月17日 14875公斤 109年8月8日 14597公斤 109年8月31日 14887公斤 109年10月6日 14124公斤 附表五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朴子廠房 110年3月25日(2車次) 不詳 110年3月29日(3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0日(5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1日(6車次) 不詳 110年4月2日 (7車次) 不詳 110年4月4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5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0日 (5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1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7日 (4車次) 不詳 附表六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鑫晶公司(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106年10月16日 8460公斤 106年11月6日 6450公斤 106年11月19日 7210公斤 107年1月12日 10980公斤 107年1月25日 5840公斤 107年1、2月間某日 11580公斤 107年2月27日 11460公斤 107年4月24日 10990公斤 107年5月8日 9010公斤 107年10月20日 11180公斤 107年10月23日 8200公斤 108年2月19日 9240公斤 108年3月15日 9820公斤 108年3月19日 11260公斤

2025-03-28

CYDM-111-訴-221-2025032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進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賣價金之 事實。原審被證9是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並未經上 訴人之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記錄過程係逕自130萬元開 始記載、若上訴人真有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 未積極追討。 2、上訴人於原審曾證述,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積欠146萬 元之債務,始向醫師表示有積欠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債務、如何積欠債務及陳述積欠債務之過程會發生 何等之法律效果無法正確認識,原審以上訴人於醫院之陳述 即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速斷。 3、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僅係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 彙整所載之16萬元。 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 金14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 賣價金之事實。 2、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認知低落非屬心智正常之人。可證明兩造於 113年2月19日下午通話時,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了解附帶上訴 人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3、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既然自認積欠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價金,上訴 人親自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係順利 自台電公司退休之心智正常之人,適可證明積欠金額確為14 6萬元。 2、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中坦認積欠金額 確為146萬元,核與上訴人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醫 院精神科就診時所稱「刮刮樂大量花費」、「目前仍欠一百 多萬」、「刮刮樂花費過度」、「欠下百萬元債務」等詞相 合。上訴人先後二度就診,期間歷經簽發系爭本票,且二度 就診時隔2個月,依然做出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本票金額債 務之陳述,更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醫院就診時「我都照實講 」。系爭本票之146萬元金額,自為真實存在之債務無疑。 3、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 何認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 人彩券行位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 刮刮樂彩券、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 上訴人簽發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 過等情,均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甚至對於半年以上 ,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足見其心智正常。 4、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對帳紀錄承認部分債 務金額,實已自認所記載之對帳内容屬實,而原審被證9被 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既然載明上訴人最末之賒帳金額 為146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之欠款 金額同為146萬元,足見上訴人賒帳金額146萬元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 5、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而簽發系 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借據金額確為附帶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金額。 2、原審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賒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 之認定,故屬正確無誤。然就兩造無逐一核對金額對帳,附 帶被上訴人僅依附帶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之部分 ,與卷內事證矛盾,更顯與常情相悖。 3、附帶被上訴人之人事、考績資料,其分明為心智正常、具專 業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自無可能在無記帳及對帳情況下, 簽立系爭本票。附帶被上訴人對其積欠刮刮樂彩券價金債務 及其金額有清楚理解與認知,且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 14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4、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 2、系爭借據、本票是支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買刮刮樂的欠款。 3、錄音、譯文是兩造的對話(原審卷第46、47、49頁)。 4、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為輔助宣告。 5、被上訴人持系爭146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執行事 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74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包含在之後146萬元本票及借據內。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2、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1、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而積欠債務,於111年1 1月29日簽立面額74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13 年1月28日簽立面額146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上 開146萬元之本票金額已包含前開74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 人持上開146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定書 、本票、借據可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1、41-43 頁)。前開事實核屬真實。 2、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其具結陳稱:「在 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是 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購買刮刮樂要付現金,如果 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彩券主應該 是被上訴人。有時候買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 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 再刮而已押。每次賒帳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 已。我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 ,因為還要再生活。每次賒帳自己沒有記錄欠多少錢,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無記帳。不記得目前欠多少錢。146萬元的本 票是被上訴人叫我簽我就簽。我們沒有對帳目。我害怕沒簽 本票我會走不出這家店,所以才簽本票。我不知道簽了本票 就要負本票債務,是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每次賒 帳購買刮刮樂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 ,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 都是當場刮完後,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 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我沒 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我還了很多次,忘 了還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我錢不夠 時,向被上訴人說可否讓我賒帳一下。被上訴人好幾年前開 始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我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 馬醫院看精神科,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看精神科就 診時,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陳述。我在簽146萬元本票 之前,被上訴人沒告訴我已經欠了146萬元,金額是被上訴 人說的。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簽金額76萬元本票,我 兒子有去跟被上訴人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 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等語,當有筆錄可 證(原審卷第200-208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該期日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何認識、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人彩券行位 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 、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上訴人簽發 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 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可證上訴人對外界事務並非無 理解能力。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知悉其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賒帳購買刮 刮樂欠款、簽立74萬本票、借據之細節,且就其簽立74萬元 之借據本票,事後又簽立146萬元借據、本票,146萬元之本 票金額包含74萬之本票之過程,至今仍記憶清楚,對於半年 以上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可證其對外界事務並 非無理解能力,足見其心智正常,其知悉其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之意涵。 3、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 ,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 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 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而經 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 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 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27-137頁)   ;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上訴人兒 子於113年2月1日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 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言 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 行安排鑑定及測驗,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 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 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 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 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 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 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 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 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不限金額,從100元-2000元 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 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 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 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外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 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3-123頁 )。依此可證上訴人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 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沉迷刮 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能清楚理解 與認知,可證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本票時,並非係在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下所為。 4、上訴人是吳鳳工專畢業,先前在台電公司服務任職長達40幾 年,於110年8月31日退休,106、107、109年之考績為甲等 ,105、108、110之考績為乙等,且無其他不良之紀錄,出 缺勤亦正常,以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4年1月10日嘉義字第1141260090號函及相關考核表可證(本 院卷第97-16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工專畢業,在國營事 業任職超過40年到退休,有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歷,故上訴 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時,應可知悉 該借據、本票之意涵。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之下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 5、本件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人,此有 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85-8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然該裁定認為上訴人係「顯示其語言學習能力,工作記憶、 運動控制及自我監控能力已有下降,有明顯腦傷後遺症,複 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其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為輔助宣告」。但該裁定僅係認為「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複雜之事務無法處理 」,但非認定上訴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在就醫時 已經自承對於簽賭刮刮樂無法自拔,而積欠上百萬元之債務 ,顯然就簽賭刮刮樂之事,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故不得以 該裁定,即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是在無意識 中所為。 6、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系爭146萬元之借 據、本票,其簽立之時亦知悉該借據、本票之意涵。    (二)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1、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因為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 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原審卷第121、131頁)。可 見上訴人在醫院就診時即已自認有積欠刮刮樂100多萬元之 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上 訴人: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 息啦。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 刮刮樂的,你也知道對吧。上訴人:嗯。」、「被上訴人: 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息?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對不 對啦?上訴人:嘿,沒有錯」、「被上訴人:對阿我連一塊 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啊你 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上訴人:我現在和我兒子商量看看, 看我老婆那裏」、「被上訴人:喔,對啊這是可以商量的, 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啊給你添利 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我每一筆都 跟你對清楚對不對?上訴人:「嘿」「被上訴人:啊,你這 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上訴人:我 知道。被上訴人: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上 訴人:喔。被上訴人: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 潤多少你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 ?上訴人:嗯。」,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兩造對該錄音 及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這146萬 元並未加上利息,上訴人稱「嗯」、「嘿」、「好」,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上訴人稱「嘿」, 上訴人表示會和兒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 人從頭至尾均知悉被上訴人與其討論上訴人積欠146萬之事 ,而上訴人亦均未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之債務,而 有承認債務金額為146萬元之意思。 3、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面額146萬元之 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 應清楚理解與認知系爭146萬元借據、本票之意涵。可見其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時,已知悉其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 4、上訴人主張「被證9(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1 6萬元,因其中最上一行11月29日記載130萬元,同頁最下方 1月4日最後金額是146萬元,在13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 提出任何佐證,加上上訴人到庭作證雖然上訴人有賒帳,但 上訴人都會逐次清償,加上被上訴人主張的欠款時間及金額 顯然與其所經營的生意不相當,因此認為以此方式計算才合 理,所以我們認為應以146萬減130萬元,因為雙方都無法提 出相對應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9之證據並未經上訴人認可(本院卷第43頁), 顯然上訴人認為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如此上 訴人即不得依該項證據而認為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為16萬元 。  ⑵依被證9之記載方式,係上訴人每次購買刮刮樂後積欠金額之 累計,並非清償結算之金額,故若上訴人認為被證9可作為 本件判斷其證據,則該證據所示,上訴人積欠刮刮樂之金額 為146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所計算146萬元減去130萬元,而 後可得出上訴人實際積欠16萬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證9之證據並不可採,卻又以被證9 而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僅為16萬元,其前後矛盾,而不 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不可能累 積致上訴人積欠146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 額為3千元,此部分固有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可證(原審卷 第217、219頁)。但被上訴人之彩券銷售金額113年2月高達1 35萬多元,113年3-8月之銷售金額,約在40幾萬到50幾萬之 間,此部分有月報表總匯表可證(原審卷第237-240頁)。可 見被上訴人銷售彩券之金額,遠高於其資本額100倍以上, 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其陳述「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 間與金錢」,亦可證上訴人於心理鑑定時,已自承購買彩券 7、8年之久,並已花光積蓄及退休金。可見上訴人多年來長 期購買刮刮樂,且所費不貲。故不得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 本額為3千元,即可認定上訴人無法積欠刮刮樂之金額高達1 46萬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無 誤。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從而原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確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及撤銷超過100萬元之執 行程序之部分,顯有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金146萬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執行超過100萬元部 分之執行程序」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因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29日 7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CH166806 由上訴人之子取回 2 113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8日 CH166808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05

CYDV-113-簡上-153-20250305-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傳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開設「OO宮老太子」私人神壇(下稱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21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自覺運勢不佳,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傳送訊息委請友人丁○○代向甲○○預約完成問事時段後,A女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達OO宮前,A女獨自入內丙○○則在外等候。甲○○在問事過程中知悉A女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不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佯稱「需要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等語,A女聽聞後因徬徨無助表示尚待考慮而不置可否,惟甲○○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屋外完成第三次祭改返回屋內之際,竟將左手伸入A女連身裙下擺翻開內褲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並稱是在用手指吸取剩餘的黑氣,隨即引導A女至客廳另側單人座沙發坐下,站在前方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畫圈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再蹲下持黃布擦拭A女會陰部,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A女離開OO宮後因丙○○見其情緒低落,經詢問A女認情狀有異而於翌(14)日訴警究辦,始悉全情。  貳、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及證人丁○○與丙○○警詢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卷㈠第35頁、第41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A女及丁○○與丙○○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 顯不符而無引用警詢證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A女及丁○○與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均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 儀事務,且A女委請友人丁○○代為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隨 即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 達OO宮,A女獨自進入屋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 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 載A女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事發當日我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完全未碰觸A女的身體,況當 時我的太太乙○○○就在OO宮內,陪同A女前來的丙○○亦在屋外 等候,於此情況下我不可能對A女為不禮貌行為。何況A女不 但未向丙○○求救反而稱讚我斷事很準,甚至離開前還向我再 見,由此即可知根本沒有任何逾矩情事發生。  ⒉我在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中有將痰液丟棄在客廳垃圾桶,且有 將A女衣服包覆碗上搓揉留有皮屑,A女取得我的痰液或皮屑 後塗抹在胸罩上才會驗到我的DNA,我認為A女的動機是出於 其和丙○○共謀要對我詐取財物。  ⒊A女雖指訴遭我指侵但在其陰道內未檢出我的DNA反驗到其他 男性的DNA,顯與事實不符。  ⒋OO宮是我祖父及父親所傳承下來的責任,30幾年來不曾與人 有過任何糾紛,我在神明面前不敢做性侵害行為,我真的是 冤枉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186頁、本院卷㈡第 166頁至第167頁、第178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A女歷次指訴明顯有重大瑕疵  ①被害時段不一致:   A女警詢時稱被害時段是晚間10時20分許,然該時段其實是 米卦收驚問事階段;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檢傷時改稱被害時段是晚間8時許 ;於偵查中再稱被害時段是在第3次祭改後離開前,然該時 段已接近晚間11時許,可知A女單就指訴被害時段即有三種 版本。  ②被害經過不一致:   依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可是我說好欸」 、「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 「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 不好」,顯示A女同意被告為其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 然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突然直接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於偵訊 時則改證述被告有先告知要除黑氣摸三點但要再考慮等語。 依A女指訴被害經過分別有同意被告為其除黑氣,及被告有 告知要除黑氣但其表示要考慮,與事出突然沒有任何徵兆就 被害等三種截然不同的版本。  ③被害情節不一致:   A女在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向丁○○稱被告手指插很深;於 警詢時稱被告的左手指伸入陰道約2個指節、深度停留近1分 鐘,不確定深入幾次可能有2、3次;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手指 停留陰道約1分鐘,其後被告自己把手指伸出來。另A女於警 詢時稱被告「抓」胸部;於嘉義長庚醫院檢傷時則稱「撫摸 」胸部;偵訊時又改稱「捏」胸部,顯見A女對於被害情解 前後指訴均不一致。  ④被害時間與客觀證據不一致:   A女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害時間長達10分鐘,在偵查中雖未證 述被害時間,但由其指訴先在神壇遭指侵後移動到沙發遭摸 胸及遭擦拭會陰部等情節加起來絕對超過10分鐘。惟依A女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在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後 至離開OO宮前這段時間被害,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一編 號⑳至㉑,該段時間僅只3分45秒遠低於10分鐘。A女指訴遭受 侵害時間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況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絕 不可能完成其所指訴的加害行為。  ⑤被害地點不一致:   A女於警詢時稱移動到客廳的躺椅後遭被告抓胸部,然偵查 中卻證稱是去另一邊室內的沙發遭被告捏胸部,可知A女指 訴其被摸胸部地點分別是在躺椅或沙發,亦不一致。  ⑥綜上,A女指訴既有嚴重瑕疵難以保障所陳事實真實性,且為 通常一般人均有所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法則,就其 他證據即無庸再為審酌而應為無罪判決。  ⒉丙○○及丁○○證述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①丙○○及丁○○所證述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情節均是聽聞A女轉述 並非其等親自見聞,均屬A女證述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適格。  ②至丙○○證述A女離開OO宮後情緒低落且有哭泣掉淚等情,僅屬 丙○○個人主觀感受。況丙○○在事發兩周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 證稱A女有正常上班且每日情緒正常,因此實難判斷A女情緒 到底是否不佳。況縱使A女當時心情低落但情緒不佳原因多 端,亦可能是因A女問事聽聞被告講解後所致,與其是否遭 受性侵害沒有絕對必然關係。  ⒊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不足為補強證據   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多為A女單方面陳述關於被告在OO宮 內所為性侵害行為,然此部分仍屬A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且A女先稱「可是我說好欸」、「一方面覺得怪怪的, 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 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然卻又隨即改稱 「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得很深」,A女就被害 過程說詞前後不一致,自非適格補強證據。   ⒋A女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是認定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A女檢傷結果記載身體無明顯外傷,且理學檢查為處女膜三 點鐘及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顯然該陳舊性傷 痕與被告無關。而A女既指訴陰道疼痛且胸部遭被告抓捏很 久,則胸部及陰道應該會有明顯傷痕但A女均未受傷。至於A 女急診病歷雖記載測驗結果18分呈現重度情緒困擾,然觀諸 測驗項目均屬A女之主觀陳述,而A女是因事業不順情緒低落 才到OO宮問事祭改,則A女測驗得分18分是否與被性侵害無 法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不僅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反而是證明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⒌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   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但依A女指訴情節若 無A女同意被告不可能得逞。蓋A女若不同意應可反抗求救, 當時乙○○○在室內而丙○○亦在屋外,A女均可輕易求救;又A 女只要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指侵陰道,且A女在被告指侵過 程只要稍微移動身體或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繼續,則依A 女指訴情節若未經其同意,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辦法得逞。A 女另證稱被指侵後被告要求移動位置再猥褻其胸部,若A女 不同意被告豈可能撫摸胸部長達數分鐘,且如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亦呈現A女確有同意,足認並未違反A女意願。  ⒍A女可能具有誣陷動機    被告與A女並無恩怨,A女誣陷動機可能為求詐取財物。因A 女事業不順前來問事可見有經濟上需求;另丙○○有毒品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亦有經濟上需求,且A女於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150萬元高額賠償,由此可推測其 有詐財動機,本件可能是A女與丙○○共同編撰被害情節佈局 所致。  ⒎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①被告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曾以碰觸三點方式進行更從未與 人發生糾紛,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對A女性侵害動機。  ②A女指訴被害時段乙○○○就在OO宮內且從旁協助全程在場,期 間雖曾上二樓但僅短暫拿取濕紙巾即下樓,被告不可能於配 偶在場情況下大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③丙○○證述其在屋外即可自玻璃紗網及門縫看到屋內人臉,並 觀察到被告一直往外看因此感覺怪怪的,由此可知丙○○當時 能看到屋內狀況且十分在意屋內動態,然而以丙○○如此仔細 察看亦不見屋內有何異狀。何況被告當然知道OO宮玻璃是透 明的也知道丙○○就在外面,被告不可能在此客觀環境及時間 與空間下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④A女指訴遭指侵情節為被告右手持米卦及香左手伸入其陰道, 然當時雙方相對位置甚近,自有可能香灰掉落至A女衣服或 燒傷皮膚,但客觀上並未有此情形發生。   ⒏A女既然指訴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來回抽動且挖的很深,則 縱使A女檢傷前有先洗澡亦應會在陰道深處驗出被告的DNA, 但鑑定書卻顯示A女陰道存有其他男性的DNA但無被告的DNA ,更足證被告絕無對A女為指侵行為。  ⒐雖A女所著胸罩驗出被告的DNA,但如A女存心誣陷即可能蒐集 被告搖米卦收驚衣服上所留存皮屑,或趁被告單獨到屋外燒 紙錢時至垃圾桶取出被告唾液再沾染附著至胸罩,自不得僅 因A女的胸罩驗出被告的DNA即認定有強制猥褻之情形。   ⒑從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268頁、本院卷㈡第1 73頁至第177頁、第275頁至第286頁)。   二、被告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而成年信徒A女因自覺運勢不佳,乃委請友人丁○○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代向被告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A女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前往OO宮,A女獨自入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載A女離去等情,業據A女指訴(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和丁○○(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146頁至第157頁)及丙○○(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與乙○○○(警840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40卷第12頁至第13頁)、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警840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及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113年9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4062號函附勘查照片(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35頁)與A女與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05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840卷第1頁至第4頁、偵553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A女指訴被害經過平實可信  ㈠A女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我先前因感覺運勢不佳經由友人丁○○告知其曾向被告問事感覺很準確,因此介紹我去被告的OO宮問事改運。我在112年8、9月間由前男友和丁○○陪我進入OO宮問事,當時被告沒有觸碰我私密處的情形發生。後來我覺得自己常跑喪禮沾到不好氣息想再去OO宮收驚,事發當日是丙○○陪我去,因丁○○稱OO宮是私人住宅只讓找他問事的人進去,因此丙○○開車載我抵達OO宮後在外等候沒有進入,由我自己進入屋內問事。被告當時告訴我身上卡到不好的東西,且聊天過程中向我表示我前男友很髒,因為我和前男友有性行為因此影響到我,被告表示要觸碰我的三點就是胸部和下體私密處才能化解,而且有跟我告知手會伸進去因為要拿筆在我身上畫符做法可能會不小心碰到,被告表示下體部分也會伸進去要吸走黑氣,我當下聽到覺得很震驚因此向被告表示先不要做要再想看看。接著被告就幫我進行我原本打算做的收驚程序,被告帶我屋内到屋外共3、4次。最後那次我被帶回室内時被告突然坐到我正前方的椅子手伸到我下半身處,我本來以為被告是要把我的椅子拉靠近被告,結果被告直接將手伸進我裙子下擺裡面,手直接翻開内褲觸碰我下體並直接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内,我很震驚嚇到很害怕不敢動也不敢有任何反應。其後被告把手指伸出來,帶我去另一邊室内的單人座沙發讓我坐在上面,被告站在我旁邊單手伸進我衣服直接捏我的胸部,被告先捏一邊再捏另一邊胸部捏很久,我當時也是嚇到不敢動。過幾分鐘後被告叫我往後靠到沙發椅背,被告蹲下在我前面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分開後將手伸進我的內褲用黃布擦拭我的下體後,手從我的裙子内伸出來。我給被告費用後離開OO宮坐上丙○○的汽車載我去他的住處,途中我在車上傳IG訊息給丁○○,我有提到被告這次儀式很奇怪很不舒服,我想要向丁○○確認她或是她認識的人有沒有也做過這種儀式。等回到丙○○住處後,我有洗澡清洗身體。後來是丙○○覺得怪怪的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因此才講出這件事。丙○○告訴我被告這個行為不是正常的宗教儀式。我本來想說事情不要鬧大但覺得很噁心,丙○○認為這個狀況不應該發生勸我去報警,因此隔天丙○○就直接載我去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於113年10月24日及12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就有在友人陪同情況下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的經驗,我覺得被告斷事蠻準確的,因此很信任被告的專業。事發當日我因工作遇到瓶頸,覺得做什麼事情都很不順利,因此請丁○○幫忙告知被告我想要前去OO宮收驚。當時我請丙○○載我去OO宮收驚問事,被告一開始像以前一樣是先算米卦,就是被告先裝一杯米再用我的衣服包住那杯米,被告拿著香及米卦在我面前搖晃後把衣服打開看米上面的變化,接著就說明我問事情的答案。其後被告有提到可以拿我對象的照片給他看,我向被告表示已經與前男友分手,被告稱我前男友身上有很多黑氣都傳到我身上來才會讓我的工作事業不順利。被告對我表示要摸三點除黑氣且吸黑氣時會讓我簽碰觸身體同意書,我覺得很奇怪但又覺得沒這樣做可能不行,因為被告從宗教上認為說必須要這樣做,但我當下沒有同意只有先試探性詢問過去的人有無遇到這種情況,被告稱有過這種情形後我有表示『好』,但這個『好』只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沒有表示我當下就要做這件事,我只有跟被告說要回去再考慮一下。其後被告就開始進行去外面淨身再進到屋內的祭改流程,我們在收驚問事算完米卦後走到外面燒金紙來回三次完成祭改淨身後,在第三趟回來最後問事的祭改環節時,被告坐在木藤椅我則是坐在塑膠椅,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幾乎是面對面,被告右手拿著米卦左手突然伸進我的大腿中間,我以為被告是要將我的椅子拉近,但被告卻直接把我的內褲翻開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被告的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深度差不多1個指節,至於實際深入幾個指節我分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被告將手指伸進去停留後又拿出來,用黃布將手指頭擦乾淨後又再伸進去重複這個動作三次,當時我因過去沒有這種經驗被嚇到不知如何反應,我不敢動只有聽被告說明現在是用手指頭吸剩餘的黑氣。當時丙○○人在車上看不到屋內的情況,我嚇到不敢大聲求救而處於急迫無助的情境。接著被告請我從塑膠椅移動到辦公桌放電視旁的一張很軟有椅背的單人座沙發,我坐在沙發上被告站在我面前用沾水的毛筆在我的胸部上面畫圈後,被告用手伸進去抓我的左右胸部,其後被告請我靠在椅背上並把腳打開,被告蹲下來拿黃布翻開我的內褲擦拭我的會陰部,結束後我付完錢就離開。我覺得非常噁心很害怕但不敢拒絕,我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表示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當時我很相信被告的專業沒有懷疑,我會很害怕是因為被一個陌生的人碰觸。我離開OO宮時並沒有立即向丙○○反應剛剛發生的狀況,因為我覺得丙○○不會相信而且怕他會生氣亂想,當時我很相信被告所做的儀式,也沒有想要把剛發生的事情告訴丙○○,但我離開時有傳IG訊息向丁○○表示被告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我與丁○○對話時還沒有覺得被侵犯只是覺得怪怪的,我是回去丙○○住處後詢問丙○○是否相信宗教祭改,丙○○稱相信後我才說出碰觸三點的事,但丙○○表示這不是正常的祭改已經侵犯到我,當時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才會先洗澡。隔天丙○○就直接帶我去南新派出所,丙○○先下車詢問警察表示這是性侵害行為就請我下車一起講案發經過,接著警察通報後載我們去水上分局作筆錄」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㈡細繹A女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檢辯雙方以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A女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顯無法牢記被害情節。  ㈢再勾稽如附表二所示A女與丁○○自事發當日晚間7時12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14分間長達約5小時對話紀錄,明顯是A女先委託丁○○代為向被告預約問事完成預約後,因A女對OO宮實際地點並不熟稔因而再由丁○○導引位置(本院卷㈡第197頁),且在A女抵達後即先對OO宮外觀拍照回確認處所無誤(本院卷㈡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其後彼此對話內容主題亦始終圍繞在A女當日向被告問事收驚祭改等話題,其等對話內容自然且前後邏輯連貫,顯非A女為求興訟提告所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然而A女在同日晚間11時2分離開OO宮後第一時間即向丁○○詢問「7200,但這次的很奇怪」、「但是老師說阿東(註:指A女前男友)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就很突然…」、「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我當下是驚呆…」等語,核與A女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害經過吻合,A女指訴被害經過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㈣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前即已慮及如未先行預約,恐將引來被告對其存有不甚禮貌之負面觀感,因而向丁○○稱「不然今天可以去嗎,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本院卷㈡第203頁),且A女於被告法事尚在進行中之晚間10時11分許,即因聽聞被告斷事準確而迫不及待地向丁○○分享「(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幹…老師真的太神了」、「我起雞皮疙瘩」、「好神…」等語(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足見A女不僅向丁○○以「老師」敬詞尊稱被告,且於對話中充分流露被告斷事精確而對其專業能力十分信任,再佐以A女於晚間11時2分許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稱「但這次的很奇怪」、「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等語,顯見A女當時與丁○○訊息往來主觀心態,僅是面對被告突然其來之摸三點除黑氣儀式與其先前接受被告收驚祭改法事經驗迥異,因而探詢丁○○是否亦曾有接受除黑氣法事經驗,然經丁○○告以「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不要勉強自己」等語,已明確表達或許被告本次為A女進行除黑氣法事程序確有疑義之處後,A女仍向丁○○回稱「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感覺不相信人家」、「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好,我明天說~因為感覺真的很怪,除非旁邊有人陪我,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顯然A女原本仍有意願翌日依約再行前往OO宮由被告為其進行後續法事,更擔憂因自己對於法事流程解讀錯誤致生誤會而對被告有所不敬,且A女另向丁○○表示「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我真的不敢講」、「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天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益見A女斯時仍對被告充滿敬畏之心並擔憂若向丙○○如實陳述方才於OO宮內所生情事,可能丙○○會耐不住性子而對被告暴力相向,由此可知A女明顯仍存有迴護被告心態,更可見A女其實並無任何深究被告之意思亦非出於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追為目的。  ㈤A女在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傳送IG訊息陳述被告對其施以摸三點除黑氣法事經過所呈現之驚恐無助與憂愁,顯然是A女面對未知宗教儀式之真摯反應,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所展現之虔敬心態,實難認有何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以A女於事發時已成年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除黑氣法事與其先前經驗不符且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A女實無意對外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OO宮內互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  ㈥A女(本院卷㈠第237頁)及乙○○○(本院卷㈠第201頁)與被告(本院 卷㈡第166頁)均證(供)述A女及被告彼此間未存有任何怨隙糾 紛等不愉快情事,且A女於審理時雖因憶及被害情節而有多 次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且掩面哭泣等情形(本院卷㈠第214頁、 第220頁、第226頁),然其另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亦僅 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被告如果有做的 事情就自己承認,不要玩弄法庭」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 本院卷㈡第78頁)而未請求應對被告量處重刑,參以A女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 甘冒誣告或偽證處罰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致自身面臨刑 事司法之追訴及審判,更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 信。  四、A女指訴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㈠丙○○及丁○○證述為適格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 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 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 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與A女是同事關係。事發當日A女因工作不順請我開車載她前往OO宮問事,本來我也想要一起問事,但A女幫我詢問丁○○後轉達OO宮是私人住宅要事先預約,因此我在外面等候並沒有進入屋內。A女問事結束離開OO宮上車後,我覺得A女與問事前情緒差很多感覺很低落,因為A女還沒下車前我們還會講話聊公事且精神狀況都還正常,但問完事後突然就不講話問什麼都不回答,我看的出來A女應該是有發生事情。我當時看A女心情不好經其同意就開車去我住處,到家後A女問我有無宗教信仰,在我表達關於宗教的想法後,A女提到她在OO宮所發生包括被告把手伸進其內衣及下體的事情,A女稱被告向她說明這是祭改去霉運的一種宗教儀式。A女講述這些過程時表情是很悲傷的有流淚哭泣,我當下一直說服A女這不是正常的狀況,但A女當時沒有提到想要報警,是我建議不要再去OO宮應該先去派出所詢問,因此隔天我載A女去南新派出所詢問警察後就決定直接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⒊丁○○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自己覺得OO宮神明有照顧我,也覺得去向被告收驚問事蠻有用,因此才會介紹A女去OO宮問事。A女第一次去向被告問事時我有與被告當時的男友一起陪同前往。事發當日這次則是A女有去殯葬業幫忙擔任禮生,好像有卡到覺得運勢不佳不舒服,因此請我幫忙向被告預約問事。後來A女有傳送訊息向我表示被告說她下面有黑氣要幫忙處理,A女表示被告要摸三點但其稱還要考慮,結果當天被告就猝不及防的對A女做出此行為,當下我很錯愕認為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當然我也有安撫A女的情緒。A女所述除黑氣情節我自己沒有遇過,因此我才會回復A女如果覺得怪怪的就不要勉強。我和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在討論事發當日被告對A女所做祭改行為,A女經過此事後想到還是會覺得很噁心,身心也受到影響」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7頁)。  ⒋勾稽丙○○及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A女指訴被告對其告稱需 要施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霉運且已經表明尚待考慮, 惟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指插入陰道並以手摸胸部及持黃布 擦拭會陰部等性侵害過程均能相符,且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 容並非僅有轉述A女指訴案發過程,並有其等親自見聞A女於 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之情緒低落及哭泣 等真摯性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 相當,佐以A女離開OO宮後向丁○○傳送IG訊息詢問除黑氣法 事程序與經丙○○詢問詳情後認事有蹊蹺,因而於翌日即陪同 A女前往派出所查證報警與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等情節, 此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均足為A女指訴內容補強證據, 堪認A女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㈡參酌A女於事發後翌日即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經檢查醫師採集A女穿著胸罩並將被告唾液送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為【⒈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⒉A女胸罩採樣正面内外側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結論⒈證物型別來源者或與其二者具有同父系且源關係之人(同一男性的身體各部位細胞Y-STR型別相同;父子之間,除非突變否則Y-STR型別相同,因此具有相同父系血緣的男性,理論上,其Y-STR型別相同。依據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群組資料庫(樣本數=2,358),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此有該局113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553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胸罩為一般女性所穿著之貼身衣物,於正常情形下,除其配偶或情侶間於親暱情狀或同住家庭成員洗滌衣物時偶有機會碰觸外其餘外人本難接觸,更遑論與A女根本素昧平生毫無瓜葛之被告,然A女所著胸罩既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自得執此鑑定書作為A女指訴內容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  ㈢再佐以事發翌(14)日下午5時30分許,A女至醫院檢傷時主訴「A victim of suspect sexual assault come for check up (註:疑似受侵害人前來檢查)」、「發生後:有沐浴,有沖洗陰道。a.發生日期:2023年12月13日時間20:00;地點:私人宮廟;與加害者關係:宮主與信徒;加害者名字:甲○○。b.加害方式:恐嚇(-)暴力(-)藥物(-)誘騙(-)威脅(-)藥物(-);具體描述: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c.以何物插入陰道口:手指。d.以何物插入肛門口:無。e.生殖器口交型態:無。f.肛門口交型態:無。g.非生殖器接觸行為:有。觀看(-)親吻(-)吸吮(-)(詳細内容)咬(-)撫摸(+)胸部 其他:無。h.其他行為:無。」等情,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A女急診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32頁)。則依事發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A女旋於翌(14)日前往檢傷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受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而A女向醫師主訴加害者與其關係為宮主與信徒,加害方式則為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而未刻意誇大描繪其他諸如恐嚇暴力或藥物等加深被害情節,且經對A女施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而評分15分以上即代表【您有重度的情緒障礙,建議您尋求專業輔導或專業醫師協助】,顯示A女就醫檢傷時確有明顯重度情緒障礙之心理壓力情狀,亦與丙○○證述A女在離開OO宮後明顯情緒轉為低落狀態相符而堪採信。 五、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在在顯示A女對被告專業能力深信不疑之虔誠敬畏心意,然A女於法事結束離開OO宮後隨即與丁○○談論關於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之合理性,及丙○○駕車搭載A女前往OO宮問事前後情緒轉變反應,親見A女情緒低落與憂愁落淚之表現,更在A女所著胸罩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且A女急診病歷資料所載被害經過亦與A女歷次指訴被告對其侵犯過程相符,佐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呈現A女為重度情緒障礙,足認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均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認定為實。 六、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A女歷次指訴被害情節前後不一致,明顯存有重大瑕疵存在」等語,惟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與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而其歧異原因則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A女雖就被害發生時間和情節及期間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本案事發至今已逾1年,A女對於事發當日實際遭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次數、指節深度及停留時間等細部分解動作等枝節性細節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而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地點究係躺椅或沙發僅為對OO宮內座椅之形容語詞,未必即有不符。至A女雖證述被告碰觸其胸部時分別曾以抓及撫摸與捏等不同形容詞描繪當時狀況,或許用字遣詞未臻精確,然其言詞所欲表達真意是被告以手摸其胸部則無明顯歧異,而A女雖指訴其被害時間約10分鐘,然精確而論應係在3分45秒內結束【註:即如附表一編號⑳晚間10時58分3秒至編號㉑晚間11時1分48秒間】,惟A女面對被告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內心如坐針氈處於極度恐慌,在此情境下感受勢必度秒如年,則在A女未刻意計時而依其主觀認知被害時間約10分鐘,實屬正常合理。而A女對於被害地點是在OO宮內及被害時間是屋外第3次祭改結束回到屋內後至其離開OO宮前這段期間,與被害情節是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及以手撫摸胸部與持黃布擦拭會陰部等性交及猥褻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全盤否認A女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無足採憑。  ㈡辯護意旨稱「A女被害經過分有事先同意及突然發生與事先告知但其要考慮等3種截然不同版本」等語,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對於被害經過均證稱「被告有先告知要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我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但是被告在於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未經我同意就為性侵害行為」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告知要為A女施以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未獲首肯後仍強行為之,且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雖向丁○○稱「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等語,然就此對話紀錄之真意,業據辯護人於交互詰問A女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3】妳提到但是老師說阿樂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裡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這是否為當時的狀況?(答):我當時說好欸,是指我問過被告的意思是怎麼樣,被告說明後我說好,被告才跟我說要寫那張單字,不然怕會被告什麼的,但我當下沒有同意現在就要做,我是說要考慮。」、「(辯護人問):妳對丁○○說『可是我說好欸』,指的是否為被告為妳除黑氣要摸三點,妳對被告說好?(答):不是,被告說之前也有人這樣弄過,我的意思是指贊同被告的做法,才會跟被告說好,之後被告才說要寫那張同意書,我就先跟被告說要回去想看看,我所指的好,意思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並沒有說我當下要做這件事。」、「(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6)妳提到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是什麼意思?(答):被告已經有做過這件事情,而我也讓被告做了這件事情,我到回去之後,才會跟丁○○說我回去想了想覺得這樣很不好,但好像不尊重人家的專業。」、「(辯護人問):承上,『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為何意?(答):一開始已經有給被告弄過一次了,然後之後再回去說我不要再弄了。」、「(辯護人問):所謂的『一開始給被告弄一次』,對照『一開始說好』,是否指妳同意?(答):(提高音量)不是我同意,我沒有同意,我的意思是說已經被被告弄了一次,那第一次是不是已經贊同被告的做法了,若我再拒絕,是不是很像不相信人家的意思嗎(A女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以衛生紙掩面哭泣)。」(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A女已詳盡說明其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況勾稽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另對丁○○稱「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等語,足證A女其實只是要向丁○○強調被告突然對其為摸三點除黑氣法事而深感震驚錯愕,辯護意旨徒憑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之隻字片語即鋸箭式的割裂語意而指摘A女前後指訴不一致,顯無足採憑。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然被告以OO宮名義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工作,對於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且依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因運勢不順委請丁○○代向被告安排預約問事時段,而A女未待法事完成尚在程序進行中即迫不及待與丁○○分享被告斷事準確,充分呈現其對被告充滿虔誠敬意與十足信任,則A女遭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前,顯然其對於被告所稱碰觸三點除黑氣化解霉運之說詞半信半疑而非完全嗤之以鼻,因而在徬徨無助心境下無法立即決斷同意而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然被告利用OO宮現場環境優勢與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製造一個使A女處於孤立無助而難以或不敢反抗之狀態,在客觀上達到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被告搭配佯稱除黑氣化解霉運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及撫摸胸部與會陰部以滿足其個人性慾,且被告於手指進入陰道時對A女表示是用手指頭吸取剩餘的黑氣(本院卷㈠第208頁)及撫摸胸部前先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上面畫圈(本院卷㈠第210頁),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是在為其作法之一部分,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反抗,佐以A女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提到要碰觸三點時,我就已經說要回去再考慮,結果被告未經同意當天就直接對我做這些儀式」、「我整個震驚一時無法反應」、「我嚇到害怕不敢動」、「被告這次對我做的這些儀式,我覺得很怪很不舒服」等語(偵553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運勢恐懼下以除黑氣作法化解霉運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性交及猥褻舉動有所反抗,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屬無據。  ㈣辯護意旨辯護稱「被告當時右手拿米卦及香卻還能用左手指侵A女,顯然匪夷所思」等語,然被告既以宗教名義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意志,自須憑藉使用相關道具使A女相信此性侵害過程為正常宗教儀式,設若被告未持用米卦或香等物品而以法事進行為包裝,反易使A女直接起疑而在當下即制止被告行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憑採。  ㈤辯護意旨並稱「A女指訴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等語,然性侵 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 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 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A女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丙○○及丁○○證述和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病歷資料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 明A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是辯護意旨所辯A女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 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再稱「A女穿著的胸罩驗到被告的DNA可能是因取得被告痰液或皮屑塗抹沾附其上,且丙○○有毒品前科,合理懷疑動機是丙○○與A女有經濟需求而共謀對被告詐財」等語,然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反而是A女對被告充滿尊敬信賴,毫無任何對被告攀誣構陷動機存在,理由亦已詳述如上,且依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事發當日進入OO宮後即與被告共處一室,A女斯時行止幾近亦步亦趨地緊緊跟隨於被告,則A女要如何在不被被告發現察覺的狀況下翻找垃圾桶而為如此詭異行徑,並隨意在OO宮內蒐集足以構陷被告之微物跡證,此等情節更是悖理違情而殊難想像。況若A女係刻意取得痰液或皮屑故意轉移至所著胸罩用以陷害被告,何不直接將該生物跡證塗抹於其陰部方法更為簡單且嫁禍效果更為強烈,反而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此舉不僅迂迴周折且嫁禍效果亦大打折扣,何況本件若係A女精心設計欲誣陷被告,實無必要先行盥洗浴沐後始於翌(14)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徒增採證不易之風險,且A女大可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將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交由員警列為本案證據,用以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該對話紀錄卻是事發後由非被害當事人之丁○○提供予司法警察偵辦案件使用,更突顯A女根本不曾想過要刻意蒐集不利被告事證對其羅織罪狀,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A女刻意蒐集被告的生物跡證塗抹沾附在胸罩要嫁禍被告,此等情節顯然過於離情悖理。而丙○○是否有前案紀錄與其是否存有詐財動機本無任何關聯性,且丁○○審理時亦證稱「A女只是覺得運勢不佳,經濟狀況還可以應該是比普通人還好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亦難認A女有何經濟窘迫急需用錢之情形,況被告審理時自承事發後A女及丙○○均未曾與其聯絡(本院卷㈡第168頁),則A女及丙○○若係對被告設下仙人跳圈套圖謀不法財物,何以其等於事發後未曾藉此性侵害事件聯繫被告向其索取賠償金而遂行詐財目的,顯見此部分辯解僅屬主觀臆測而毫無實據,不足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意旨又稱「A女陰道未檢出被告的DNA反驗到其他男性的DNA,A女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然A女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在向被告問事前的同日上午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77頁),而A女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本院卷㈠第207頁),可知被告手指應僅進入A女陰道前端,此與男女合意性行為時,男性陰莖通常得以進入陰道深處之情狀明顯有別,則A女於事發後先行沐浴盥洗後再行前往醫院檢傷,致僅在陰道深部檢出其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未能在外陰部檢出與被告相關微物跡證,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  ㈧辯護意旨復稱「A女若遭被告性侵害在其胸部及陰道應有傷痕,但A女急診病歷顯示其並未受傷」等語,惟性侵被害者遭受侵害後是否會受傷,涉及加害者施加力道大小及被害者自身身體素質與是否激烈抵抗閃避等各種因素,本不可一概而論,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此由A女在被害當日上午先為性行為後亦未檢出處女膜受有新傷而僅存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本院卷㈡第120頁),亦可佐證。況被告當時利用環境優勢與A女不敢違背之心理,突如其來地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致A女不敢亂動而無任何反抗行為,A女既未激烈抵抗則其身體未明顯受傷亦屬合理,益證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純屬主觀想像而無實據。  ㈨辯護意旨嗣稱「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自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至離開OO宮僅3分45秒,絕對不可能完成A女所指訴行為」等語,然A女證述被告對其所為指侵及摸胸與擦拭會陰部等行為是時間前後連貫的動作(本院卷㈠第219頁),則被告利用短暫時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客觀上時間顯然綽綽有餘,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可採。  ㈩被告及辯護意旨末稱「被告素行良好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 與人發生糾紛,且事發當時乙○○○與丙○○分別就在OO宮屋內 外,被告不可能對A女性侵害。況丙○○在屋外可以看到屋內 狀況但未發現任何異狀,A女收驚祭改過程不但沒有向丙○○ 求救反而稱讚被告斷事準確。A女問事結束後付費並向被告 道別,顯見並無A女指訴情形」等語,然查:  ⒈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認定與其品德修為並無必然關 聯性,不得以此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乙○○○於A女在向被告問事及收驚祭改過程中均在屋內未曾離 開OO宮,固無疑義,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乙○○○在 被告講解收驚時有出現,但被告是等到乙○○○上樓睡覺才開 始提到碰觸三點的事情,且直到我離開為止乙○○○都沒有在 下樓」等語(偵553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佐以乙○○○警詢時證述「我有在場但是我走來走去」、「我 在旁邊看,有時候走去廚房有時候走去二樓拿東西,大多數 時間我都走來走去沒有全程在旁觀看,離開跟在場時間大約 一半一半」、「我沒有全程目睹沒有從頭看到尾」等語(警8 4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被告亦自承「乙○○○在我進行法事 過程一開始是在廚房,後來去樓上」(警840卷第3頁)、「乙 ○○○沒有全程待在一樓,因為OO宮也是住家,乙○○○會上樓、 下樓及廚房與客廳來來去去」等語(偵553卷第45頁),顯然 乙○○○在法事進行期間並未全程在場而無法確知被告事發當 時之實際行止,且乙○○○亦證述期間曾上去二樓視線不及於 被告,而因OO宮除為被告進行宗教法事處所亦同時為其住處 ,相較於其他家戶外性侵害犯罪類型而言,被告具有場所主 人優勢地位之特殊性,以被告對於乙○○○生活作息規律性瞭 若指掌,被告利用主場優勢及乙○○○上二樓視線不及無法隨 時掌握周遭環境狀況之機會,在此「天時地利」情況下欲圖 謀不軌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顯然輕而易舉,被告 只要選擇在乙○○○視線「空檔」下手即得確保犯行萬無一失 而不會被他人發現揭露,由此益證被告對A女所為性侵害犯 行與乙○○○是否在OO宮內無涉,此部分辯護實無足採憑。至 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稱離開與在場時間一半 一半,是指我坐在廚房或客廳時間各一半一半,我都坐在客 廳或廚房,只是被告在收驚及問事時我沒有在聽而已,不過 我人都有在場。被告收驚祭改過程中我只上去二樓拿過濕紙 巾1次,而且我馬上就下樓」等語(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201 頁),考量被告與乙○○○為配偶具有利益共同體密切關係,其 於審理時相較警詢所證述內容轉趨隱晦保留,顯有出於迴護 被告而為相應和證述之情形,乙○○○此部分證明力不高,無 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一併指明。   ⒊A女於進入OO宮向被告問事時,丙○○固然在屋外等候且得由門縫或紗網朝屋內探知一二,然丙○○證述其當時站立在OO宮外掛設招牌處等候A女(本院卷㈡第90頁),而自該懸掛招牌位置至屋內玻璃門相距為8.1公尺【註:招牌至拱門6.3公尺+拱門至玻璃門1.8公尺】已有相當距離(本院卷㈠第125頁),且事發當時OO宮車庫(騎樓處)停放有汽車及放置金爐並設有拱門等造景(本院卷㈠第77頁),本難期待丙○○能自OO宮外即對屋內狀態一覽無遺而瞭若指掌,佐以A女審理時證述「丙○○在外面看不到室內的狀況,因為我坐的位置比較低窗戶比較高」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核與OO宮現場擺設沙發與茶桌外觀及位置圖實際呈現相對位置高度吻合(本院卷㈠第129頁),且丙○○審理時證述「我在外面等候時可以透過門縫看到裡面,但我只能看到屋內的人而已,無法看清楚他們的臉部表情和動作,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事情我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亦經本院至OO宮實地勘驗結果略為「現場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一樓外有鐵皮車庫,擺設金爐供被告進行祭改儀式時使用,由車庫往建物內部直視,窗戶均設有鋁門窗,由屋外目視屋內,因窗戶非透明玻璃而為深色玻璃,無法直接看到屋內狀況」相符(本院卷㈠第99頁),復經員警陳聖軒在夜間時段至現場查看結果亦為「依被告事發當日與A女收驚時相對位置,發現A女係背對道路方向且擋住被告位置,從道路位置朝屋内查看無法看清A女與被告行為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117頁),則丙○○於事發當時因距離及視線遮蔽至未能詳細探知發現OO宮內所生異狀,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憑採。  ⒋至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時,固無積極對外求援之舉措,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及所處環境與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被害過程中放聲呼喊求救,或於事後未於第一時間立刻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各種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會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以A女受害處所OO宮本為被告生活起居重心所在工作場所及住處,衡以A女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說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那時候我也沒有懷疑,是我回家聽人家講之後才知道自己被侵犯」、「我嚇到也不敢大聲求救」、「不知道如何反應,我沒有過這樣的經驗被嚇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第214頁),A女既於事發當日係因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因而求助被告祈求宗教力量慰藉,則A女當時意思決定自主能力顯然薄弱而易受影響,其在密閉空間之OO宮內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突發狀況致內心陌生無助,感受顯非常人所可比擬,A女或係為求自保或係待其情緒平靜後始再行告知信賴友人或對外求助,而未於案發之際即對外張揚,實與常情不悖。是A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性侵害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即立即求救或報警,亦難逕認其性自主權並無遭受迫害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應大聲呼救反抗之完美被害人迷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A女雖於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仍向被告付費且於離去時向被告道別,然A女原本即對被告充滿敬意且就其所稱除黑氣化解霉運說詞並非全然不信僅表示仍待考慮,惟被告突如其來而以猝不及防方式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摸胸部與擦拭會陰部並搭配解述用手指吸剩餘的黑氣及持沾手毛筆在胸部畫圈,致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行為皆為宗教儀式之一部分而不及或難以拒絕,則A女在法事結束仍向被告付款並禮貌性道別後始傳送訊息予丁○○查證是否確有所謂碰觸三點除黑氣法事等情,以明被告對其所為是否屬正常法事之範疇,實屬正常,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發當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 上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 受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A女胸部及擦拭會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 為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對A女為手指進入陰道及撫 摸胸部與陰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假借宗教法事為A女作法改運,利用人性對於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利用A女於OO宮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機會,而以怪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其心靈受有莫大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所在,並於犯後就檢警所舉明確事證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且面對A女於審理期間多次情緒崩潰,始終未能自省喚醒良知而無絲毫愧疚悔意,更對檢警謹慎蒐證所得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並恣意誣指A女對其栽贓嫁禍,飾詞狡辯且虛耗司法資源,迄今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彌補損害計畫,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經營小工廠從事車床及在OO宮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服務,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與公訴檢察官稱「被告犯後從無悔意,且更可惡的是利用宗教名義讓被害人在徬徨無助之際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相較於一般的性侵害行為惡性更是不遑多讓,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卷證出處: (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 【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0000-00-00(以下同)21:27:35】一輛黑色轎車出現在本案地點(註:即OO宮)前。 ②【21:28:25】一名女子(註:即A女)從副駕駛座下車。 ③【21:28:32】A女走進OO宮。 ④【21:29:03】一名男子(註:即丙○○)走下車。 ⑤【21:31:20至21:31:22】丙○○在OO宮外馬路上來回走動。 ⑥【22:26:33至22:42:29】丙○○在黑色轎車旁面向OO宮抽菸及走動。 ⑦【22:43:48】一名白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註:即被告)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並盯著丙○○看。 ⑧【22:43:49】A女跟著走到OO宮門口外。 ⑨【22:43:59至22:44:38】被告與A女第一次走出OO宮門外,由被告先燒金紙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⑩【22:44:39至22:45:10】燒金紙完接著被告另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⑪【22:45:11】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⑫【22:45:19】第一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⑬【22:49:00至22:49:20】被告與A女二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燒金紙對A女做第二次祭改儀式。 ⑭【22:49:17】被告將快燒燼之金紙放入旁邊香爐中。 ⑮【22:49:20】第二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⑯【22:50:27至22:50:47】被告單獨走到OO宮門口外燒金紙。 ⑰【22:51:12】被告走回屋內。 ⑱【22:57:34至22:57:56】被告右手持著黃布與A女三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第三次祭改儀式。 ⑲【22:57:57】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⑳【22:58:03】第三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㉑【23:01:48】A女走出OO宮,左手有拿一個軟質物品,身上揹著斜背包。 ㉒【23:01:52】被告也走出OO宮門外,被告手持物品,A女上車前轉頭過來看了被告,並向被告揮手示意做再見的動作。 ㉓【23:01:58】被告站在香爐前,手持該物品點燃,並將物品放入香爐的動作。 ㉔【23:02:07】黑色轎車駛離OO宮,被告望著黑色轎車離去。 附表二:A女與丁○○間IG對話紀錄 卷證出處: (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 A:A女 B:丁○○ ●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至晚間9時9分  A:親愛的 你可以幫我約老師嗎 我想去問事收驚… 我覺得我最近在倒霉耶 B:你農曆七月過完到現在都沒再去嗎 A:我能帶學長去嗎 對阿 他也要收驚問事 B:哈哈不是向阿東那種很鐵齒的那種吧 A:不是 B:那就好 A:他相反 B:你想要什麼時候去 A:他很相信這個 不然今天可以去嗎 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 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 B:所以只能打電話問看看 今天不行的話明天可以嗎 A:可以 B:咦你名片搞丟了喔 A:上次搬家結果放在那邊沒拿 B:我幫你打看看 A:好 B:哈哈老師說 你先去 先不要帶學長去 今天晚上可以9:30你記得帶一件衣服不要針織會黏米的那種 他說你先拿學長的照片還是資訊去給他看再說 A:好 9.30 那我自己過去就好 B:(OK圖貼) 老師那邊私宅 他會比較希望對象處久一點 還是說他覺得對象OK再帶去這樣 A:好沒問題! B:(OK圖貼) A:那我晚上過去 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去幫我妺站喪的場所以卡到 B:好~~開車小心 A:覺得倒楣 我上次電子煙不見就是運在下坡 今天又不見 而且跟上次一樣 在車上不見 我就感覺我該找老師了 B:(貼圖)  B:你晚上去收收啦 A:真的… 對了 A:這次收驚一樣200嗎? 我忘記是多少了 B:嘿啊 除了有辦事情才要其他的 A:還是問事不收錢 我忘記了 B:但是好像200只要給第一次欸  A:怕到時候沒給夠 B:你之前有給過200了 A:所以之後再去不用嗎? B:不過你想給也是可以啦老師會幫你拿去佈施 A:好 我等等下班回家拿個衣服要直接過去 B:好~~~開慢點 A:沒問題~感謝你 B:不會~~你跟老師說一下你之前辦過什麼因為他年紀大了有時候你太久沒去他會忘記 A:好 B:他如果看到你有想起來就還好 哈哈 A:好喔哈哈哈  A:(語音通話)  A:(語音通話已結束) B:我有你的賴嗎? A:好像沒有 s*******9    B:我找一下地標嘿 B:你先開到五花馬 A:我開到五花馬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至晚間10時13分 A:(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 B:我沒有欸 A:幹…老師真的太神了 我起雞皮疙瘩 我的天 B:我就說你要去收一收而已 我其他啥都沒說啊 A:好神… B:笑死 你要記得拿名片 要他記住你是楊小姐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分至晚間11時50分 A:有我拿了 我也有拿名片給老師 我有改運欸 B:那就好哈 A:7200 但這次的很奇怪 B:他農曆七月前好像就有問你 A:不是欸 B:你說農曆七月後要去 結果你可能忘了 A:那時候是說補財庫 但這次是要送卡到的 然後跟阿東的 B:嗯? A:老師說阿東很髒 B:干 你聽就好不要說出去 A:我知道 B:不然阿東那個到時候又跳起來 A:但是老師說阿東的這個 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 才能除那個黑氣 B:你不要就說不要 說不方便 A:可是我說好欸… 然後還有捏胸部 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   然後說要去5-6次 B: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 不要勉強自己 A: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 B:可以跟老師說辦一辦就好了 A: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 B:可能會覺得辦一辦就好了 其他的就不用這樣 A:可是老師就是跟我說辦不好欸… B:不然 7200是什麼 A:我有問他有沒有別的方案 3600是送卡到的 3600是除阿東的霉運黑氣的樣子 B:你說你送卡到的啊 除阿東那個先辦看看 到時候再看看 你下次什麼時候要去 A:明天 老師跟我約早上9:30 B:==你要帶什麼去 A:什麼意思 B:就是有沒有叫你帶衣服 還是帶什麼要去辦一辦 A:不用 我人去就好 叫我自己開車過去就好這樣 B:咦那不然那個7200幹啥用去了 A:不知道欸…就說我自己這個3600阿東那個3600 B: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觸碰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 A: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 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 感覺不相信人家 B:但是這個一般人聽起來會覺得怪怪的吧 A: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 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   就很突然… B:阿你沒有跟他說你回去想看看還是 A:他本來說再約時間 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 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 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 B:嗯… B:那你想一想你覺得勒 A: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表情符號) B:(你回覆了自己)(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碰觸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我跟你說了呀你又覺得這樣不好 A: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 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 B:欸身體是你的欸 為什麼會很奇怪 A: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 B:而且這種宗教的東西不能違反個人意願唉 不會啦你覺得奇怪就跟他說奇怪 就跟他說你只是想收一收而已 A:可是我已經付錢了這樣勒… B:他有拿什麼黃色的辦東西的給你寫嗎 A: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 A:有 A: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 B:那有寫他就有辦了 後面的你覺得奇怪 不要就說不要 A:我講的過程你應該大概知道我說的意思吧? B:那你去問學長問得怎樣 A: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 A:(你去問學長問的怎樣)他說照片看不準 可能要看本人了 A:因為他看到他的五官就說,這個可能要看本人了 看照片沒辦法下定論 B:如果覺得怪就說不要 A:那這樣我明天要打電話跟老師說嗎? 還是怎樣 B:嗯對啊就跟他說很奇怪 不然你要放他鴿子喔 B: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 A:不是放鴿子啦,意思是說我是要去那邊講還是打電話講 A:(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對… B:打電話啦 不然又像剛剛那個情況 A: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 B:額對啊 A:我才想說幹跟你說好了…跟你討論比較有譜 B:可是這個老師不是 你說後面這些是讓人感覺奇怪 學長在你旁邊 你是不是沒辦法出去外面講電話 A:可以,我出去講 你要和我講嗎 B:不然你現在打給老師說 你覺得剛剛那樣很怪 你不喜歡 你只想辦一辦就好了 你不想再做碰到身體的法式 我不行啦 我只能跟你打字 A:我是很怕撐不過這五次勒…畢竟用完每次都覺得怪的話… B:對啊所以我才說你現在就要說不要 不然就是你早上打給他跟他說有事改天再約 A:我明天再打電話給老師好了… B:後來如果過幾天再打給你 提這件事 你再跟他說你覺得很奇怪 你心裡沒辦法接受 我覺得這個是接受程度的問題 不是不相信他的問題 A:就怕到時候說沒處理乾淨之類的…就怕啦 B:反正我覺得有辦一定有用 不一定要碰到 A:幹…阿東是到底髒到什麼程度… B:可能碰到法力更強?但是我覺得這個是人有沒有辦法接受的問題 A:怎麼每次犧牲的都是我 20幾個女朋友欸 B:而且可能還有什麼奇奇怪怪的女朋友外的對象 A:唉…到底要被害到多慘 真的幹… B:你要堅決跟老師說 你不要 別再像剛剛那樣 A:好,我明天說~因為覺得真的很怪 除非 旁邊有人陪我 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 B:你該不會是要叫我跟你去吧 A:我是蠻想…但你很忙 B:可是我可能就會制止他對你的行為欸 A:真假的 B:就是有一定要嗎 我覺得隔著衣服 靠著都還好 A:但是伸進去就真的很奇怪了對不對 A:算了,我先去洗澡好了…不然我覺得怪怪的… B:我是會說我覺得很奇怪 A:明天再打電話跟老師說 不然我實在是不太能接受剛剛那樣   就是怪怪的 B:你看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覺得伸進去很奇怪 靠著衣服你覺得比較不會那麼怪還怎樣 還是你要跟他說你有事 過一陣子他又打給你你再跟他說 A:我覺得直接講好了 B:可是如果用另一個角度想 醫生也是這樣 法師也差不多同理可證 只是 醫生是有牌的 法師沒有 A: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 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 B:喔喔妳說學長車停在外面你進去裡面嗎? A: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 對 B:阿你幹嘛不用電話講啦 A: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 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   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  B:因為你面對面妳會比較怕清不乾淨 你的個性就會覺得 好吧 又沒拒絕到 A:對…你真的很了解我欸 B:對啊所以我才不想放你早上一個人去 B:啊我最近又上早班== A:但晚上叫我自己去我又沒辦法開車,路太暗 我又夜盲 B:就是隔著 還是說手指碰皮膚不動 可能都還好 B:隔著肚皮 從子宮看可不可以 這樣至少是碰肚皮啊 A:可是如果可以的話啦…那我今天豈不是被摸就是被當笨蛋 B:哈哈也不是啦 可能依他們法師來說這樣處理可能比較快?因為他們學的那種東西我們不清楚 但是我們相信 不過就看可以接受程度到哪裡 A:對啊…有道理…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1分至晚間11時57分 A: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 B:哈哈哈哈哈 那你要跟他說嗎 A:我真的不敢講 B:你跟他說 老師就說阿東很髒我焦慮他之前都騙我什麼 A: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 B:==所以你在那邊為什麼不說你不要… A:你也知道…我就是想解決問題才去找老師 B:因為你說卡到 我以為你去處理卡到 A:而且我的個性就是看能不能弄乾淨啦 B:我不知道還有阿東這個啊 A:啊重點 老師說下次再處理阿東的 B:因為你只跟我說處理卡到 A: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 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 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 B:要堅決一點啊說下次 A:不不不 原本就是講下次 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 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 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 我真的當下…就是 傻住 B:==那你明天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昨天沒有反應過來你不喜歡這樣 你跟他說你對神明很虔誠 可是這個你沒辦法接受 A:我來想想明天要怎麼講…我現在整個還是處於驚嚇狀態 B:我覺得你先去洗澡 A:對…我馬上去 B:出來再聊 ●112年12月14日凌晨12時24分至凌晨1時14分 A:來了 嗯我覺得我明天打電話給老師跟他說好了 剛剛洗完澡 B:嘿啊你打電話啦 A:突然覺得確實應該先這樣做 就是還是要表達一下自己,不要信宗教信的太過頭去做自己不願意的事情 B:對 而且你要堅決一點 萬一他說你這樣會清不乾淨你要怎麼回答 A:有處理總比沒處理好 B:你要說 你原本以為花錢做法事而已 這樣ok 但是有身體接觸我覺得很不舒服 你不知道會有要接觸 你不能接受這樣 你覺得很奇怪 A: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 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 B:還要說 你昨天回來臉色很奇怪 你男朋友有問妳 你越想越不舒服 你不想 阿你也沒反應說不是說下次嗎 A: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 B:但這不是重點 因為已經過了 重點是你現在要怎麼拒絕這件事 A:我當下是驚呆… B:阿你也沒有當下制止他 A: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 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 B:對 你要講 沒有別的方法的話就算了就拉倒 可能改天還會遇到其他有緣的老師 A:但因為之前用覺得真的有差啦…所以我也不是不相信… B:但是你一次回去你自己就覺得心裡很像跨不過去 那就不要勉強自己 而且你這次主要是卡到 阿東那個已經是過去式了 他在跟我講阿東我就不會想處理 因為我覺得過很久了 而且我這次是要來處理卡到 我看你下次想去我跟你一起去好了 因為你這次太突然跟我講了我才沒有跟你一起去 還是說以後要去收一收問事就讓學長跟你一起去 好啦我要去睡覺了 明天可能大概中午才能回你訊息 你看怎樣在跟我說 A:好晚安

2025-02-14

CYDM-113-侵訴-25-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台內法字第1130028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縣○○鄉田中央段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縣○○鄉○○村00號建物,係其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興建,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9日府 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縣○○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 )派員協助查處,民雄鄉公所以112年11月16日嘉民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向 被告陳報系爭土地上有新建面寬約20公尺、深度約12公尺, 面積約為240平方公尺,材料為RC(磚)造、鐵骨(皮)造 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 ,以112年11月28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 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築許可,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 被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後段規定,以113年1月22 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簽立承攬契約花費畢生積蓄委請訴外人 童冠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童冠榮興建系爭違建並未 申請建築執照,且有坐落於國有土地等諸多瑕疵,導致原告 無法合法申請建築許可,並非原告不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原告已向童冠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 工程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拆除之系爭違建,為一具有經濟價值之不動產, 且為原告安身立命的處所,應受憲法第10條及15條工作權與 財產權之保護。 2、系爭違建並非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 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確認系爭違建位置,應有違誤。再者 ,原告曾詢問土地代書及建築師關於補辦建造執照所需文件 ,然申請補辦建照需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因系爭違建部 分坐落於國有土地而無法補辦建照,此與是否能承租國有土 地使系爭違建就地合法化有關,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並未詳 查,實有未妥。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經民雄鄉公所112年11月16日嘉民建違字第0000000000 號「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通知原告 於收到後30內補申請建築執照,原告遲未辦理,被告再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 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系爭違建是否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容有疑義一節,已 經被告及民雄鄉公所公所調閱系爭違建所坐落之土地建築物 套繪查詢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並無相關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且經現場比對前揭資料證實系爭違建確實位於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違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 予拆除,已載明違章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並檢附框選標示 違章建築之現況照片,縱令位置簡圖未具體指明系爭違建坐 落位置及範圍,並不影響該建物擅自建築之事實,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且 其認定之事實與是否為國有地毫無關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民雄鄉公所112年11月16日嘉民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院卷第59頁)、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本院卷第61 -62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7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2頁) 等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1)第9條第1款:「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2)第25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3)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4)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1)第4條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2)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原告未申請建造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違建,被 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並無違誤: 1、依上揭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建築物之新建,非經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為之;如有 擅自建築,即屬違章建築。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 補行申請執照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違建人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其違章建築。 2、原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11 1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同段796地號、404地號及另筆未登 錄地上建造系爭違建,依卷附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地 測繪之違建面積為264.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51平方公尺 、同段796地號80平方公尺、404地號13.56平方公尺、未登 錄地20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有關10 9年、112年版次空照圖查詢畫面附卷(本院卷第43-54頁)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違建核屬違法新建之建築 物,足堪認定。原告既未領有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系爭違 建,被告以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0 日內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被告乃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系爭違 建應予拆除,於法有據。 3、又原處分於「位置簡圖」及「現況照片」欄位載明系爭違建 坐落系爭土地地號、違建物面寬約20公尺、深度約12公尺, 並附有系爭違建現況照片,已足使原告具體知悉原處分之內 容,已堪確定其違建範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 確性原則無違。另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建 造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核與系爭違建實際面積、是否坐落於 他筆國有土地、未登錄土地上及後續得否承租國有土地無涉 ;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並非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系爭違建 部分坐落於國有土地而無法補辦建照等節,均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訴-385-20250211-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 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 定)。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又法條 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民事裁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 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且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 ,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 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 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獨立之民事訴訟亦當 如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借據及預告 登記同意書,業經原告以係受被告詐欺為抗辯,現正由花蓮 地檢署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而被告是否涉有 加重詐欺罪行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等語,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然查,原告主張之所涉刑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繫屬後發 生之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行為,且 未經檢察官起訴,尚屬原告自行料想有犯罪嫌疑者,又縱使 被告後經偵查起訴,亦屬本件繫屬前之犯罪,而非本件繫屬 後於審理程序中所發生之犯罪,與上揭法條要件及裁判前例 意旨不符。再者,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被告若係以詐欺 犯罪方式取得債權,應由原告提出與刑事告訴相同之證據以 證明之,尚非不得由本院自行認定事實,故亦難謂本件訴訟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受刑事判決為據。復經本院衡酌所有 情事,仍無從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原告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6

HLDV-113-重訴-38-2025020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潘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追加 原告 潘○輝 潘○伶 潘○賢 潘○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粢 被 告 潘○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保管母親周○○銀行帳戶之 機會,未經周○○授權,擅自領取周○○所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嗣周○○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經查證 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491,030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13號卷【 下稱中司調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之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潘○輝、潘○伶、潘○賢、潘○蕎(下逕稱 姓名,合稱潘○輝四人)等情,亦有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審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係屬周 ○○生前之債權,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公同 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原告及潘○ 輝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潘○輝四人共同對被 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潘○輝四人經本院函詢 是否願為本件原告後,潘○輝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潘○伶亦稱沒有要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潘○賢、潘○蕎未為任何表示。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 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潘○輝、潘○伶雖不同意為 原告,然核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命潘○輝四人追加 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潘○輝四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7頁),潘○輝四人於收受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3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與配偶潘○輝育有長子原告、次子潘○峰(110年10月12日 歿)、長女被告、次女潘○伶。周○○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輝、原告、被告、潘○伶以及潘○峰之子女潘○賢 、潘○蕎。  ㈡潘○峰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人 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保險金350,000元,於1 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514,375元予周○○, 均匯入周○○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㈢周○○生前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 號:0000000帳戶(下稱民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合 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未 經周○○同意,不當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 0元、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 存款2,438,030元(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一、二、三),合計不 當挪用8,491,03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周○○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 得利,周○○之生前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卻因遭被告不當 提領系爭款項造成侵害共同繼承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1,03 0元予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主張答辯如下:  1.附表一部分:依潘○伶證述被告係為保障潘○峰之權益而購買 保險,可見潘○峰當初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其未來如有不測 ,該筆保險金能夠給予妻小一個保障,而證人羅○粢亦到庭 證稱潘○峰之每月保險費用係由潘○峰自行繳納,並且潘○峰 在住院時曾主動向保險業務員提出更改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之要求等情,故周○○並無理由將潘○峰之保險理賠金贈 與被告。  2.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有先代為匯 款給怪手賣家163,000元,況且,被告可自文化路郵局帳戶 轉帳給怪手賣家即可,何必要前一天先自行匯款給賣家,隔 一天再以文化路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可證明被告自文化路 郵局提領之163,000元,並非怪手之代墊款項。  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被告對 於其提領用途以及是否經周○○同意,不僅交待不清,且亦未 提任何實質證據,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附表三之部分:  ⑴被告聲稱附表三之款項(除編號9、16)係用在家庭支出以及周 ○○醫療費等,惟周○○生前家中開銷主要係由兩造之父親潘○ 輝所支付,外勞費用亦係由潘○輝、原告及潘○峰支付,是被 告未曾負擔家中開銷,周○○並不需要補貼被告。再者,周○○ 白天亦係與潘○輝同住,平日亦非由被告照顧,而是依靠外 勞及羅○粢(即潘○峰之妻)之照料即可生活無虞,由此可知, 被告及潘○伶之供詞顯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周○○是否贈與潘○伶之意思,被 告無提出實質證據,況且被告及潘○伶間應有利益掛勾,實 不得僅以其等二人之證詞即認定周○○有贈與潘○伶之意。  ⑶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潘○伶聲稱原本是為購買怪 手等語,惟潘○輝的帳戶並沒有不能使用,如果潘○輝要購買 怪手,潘○伶可以把錢匯款到潘○輝的帳戶,沒有必要用這麼 迂迴的方式,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8,4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周○○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報狀: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三、潘○伶主張:  ㈠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是周○○要給我的結婚基金。  ㈡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確實是我匯到周○○民雄鄉農會帳戶 ,原本是為了要買怪手,但之後沒有買。嗣後,我把錢借給 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分筆還給我500,000元,並匯到我所有 永豐銀行的帳戶。    ㈢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且長期照顧母親周○○,並代替周○○ 處理各種生活、醫療費用支出等,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等語。 四、潘○輝主張:  ㈠我工作賺取的錢都給周○○管理,我需要錢的時候再跟周○○拿 ,比如我需要油行、工程行費用以及修理怪手費用都是向周 ○○拿,然後周○○就會請被告自周○○的帳戶去領錢,錢都用在 家庭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周○○生前有跟我說,都是被告在 照顧他,錢會多一點給被告。  ㈡原告以及潘○峰結婚的費用是由我跟周○○支出,每個人花費大 約1,000,000元左右。因為潘○伶沒有結婚,周○○生前也有說 要一些給潘○伶金錢,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㈢因為潘○峰很會花錢,周○○請被告幫潘○峰投保(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9頁之保險單),周○○生前曾說都是被告繳納保險金, 因此理賠金本來就要給被告。  ㈣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五、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部分:  1.只有保管元大銀帳戶,文化路郵局、民雄鄉農會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追加原告潘○伶房間的抽屜,被告沒有保管 。  2.編號1之350,000元款項、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均為潘○ 峰之保險金,而潘○峰四筆保單,除編號01之保費係以潘○峰 之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編號02、03、04之保費皆係以被告 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而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 用,被告會存錢或直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 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由此可知,潘○峰的四份保單保費都是 被告繳納,另編號01、02保單都是醫療險,具有身故的理賠 金,編號03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編號04保單是醫療保單,醫 療費用支付完畢,就不會有理賠金。   3.編號1、2之款項,因周○○認為保費都是被告繳納,因此要將 保險金贈與被告,周○○知悉有此筆保險金匯入後,便授權被 告提領。其中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更係周○○、外傭以及 被告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款。  ㈡附表二部分:  1.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2.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 與被告,自難以未經原告同意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  3.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係被告欲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 活費用,故匯款至周○○文化路郵局帳戶。被告係轉帳後才告 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筆金額,故編號3之 款項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㈢附表三部分:  1.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由被告匯 款。  2.編號12之現金取款60,000元,並非被告領取。    3.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提領,並贈予給潘○伶 之結婚基金。  4.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民雄鄉 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怪手,請 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000元, 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我的帳戶,我後來有慢慢分 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500,000元。  5.編號10之現金取款400,000元,係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 ,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 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  6.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醫療 費等用途。  ㈣原告從未照料過周○○,對於周○○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甚至 詎稱周○○無法自主行動云云,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未經周○○同意而盜領元大銀行、文化路郵局、民雄 鄉農會帳戶存款,是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除附表三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帳 均為被告所為,其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均為被告所填寫,並 蓋用周○○之印章。  ㈡周○○自97年起開始洗腎,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迨112年 4月18日死亡。  ㈢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 ○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 保險金350,000元,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 、514,375元予周○○,均匯入周○○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七、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系爭三帳戶 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繼承人,是否有理 由?兩造各執一詞: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周○○均交由被告保管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保管元大銀行帳戶,元大的帳 戶是當初用媽媽的名字買車的車貸,所以才會保管元大的帳 戶的存摺、印章,郵局、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潘 ○伶房間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潘○伶到庭 證稱,周○○元大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潘○萍保管,因為 當時潘○萍車貸是用我媽媽的名字,所以周○○特別開元大的 帳戶要給潘○萍做扣款用。元大銀行原本就是潘○萍保管,郵 局和農會一直放在我房間的抽屜,潘○萍在家裡有裝攝影機( 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周○○之元大銀行 帳戶係被告為償還車貸而開戶,因此存摺、印章自開戶起, 均由被告保管並使用,至於周○○文化路郵局和民雄鄉農會存 摺、印章則均由潘○伶保管等情無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提領周○○系爭三帳戶之存 款,被告所為當屬不法盜領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 除了中司調卷第91頁的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附表一、二、 三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都是我的筆跡。婚後沒有和先生小 孩同住,因為要留在家裡照顧媽媽,哥哥不願意,弟弟沒有 能力,有欠款負債,爸爸工作忙,爸爸會碎碎念,旁邊的人 會受不了,妹妹大部分也在外面工作,婚後跟周○○同住的時 間近12年。也就是在周○○過世之前,都和周○○同住,109年4 月底有請外勞,費用3萬多。潘奇明、潘○峰一人一萬,其餘 就是潘○輝和我負擔。周○○在嘉基醫院過世,過世之前的身 體、精神狀況很好,在醫院還可以跟護理人員聊天,請護理 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醫院把外勞帶到醫院。過世前的意識 狀況還好,只是身體比較虛弱。附表一、二、三的提領款項 周○○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家用或匯款是臨時的,但我一定 會經過媽媽同意,我才會去取款,或去匯款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證稱:周○○在過世之前 沒有意識不清楚,醫生原本診斷是胃出血,後來發現是腸內 出血,來不及醫治就過世,在死亡之前沒有意識不清楚。原 告沒有跟周○○同住,元大的帳戶自始至終都是潘○萍在使用 ,元大帳戶沒有周○○的錢,我媽媽只會找我姐去幫她提款或 存款,是媽媽同意潘○萍去領款,我媽媽只會委託我姐姐去 提領,周○○識字,但不太會寫,覺得寫的很醜,所以不喜歡 寫。媽媽可以拿著助行器走路,直到過世前都是可以使用助 行器走路的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筆錄)。潘○ 輝亦陳稱:錢都我太太在管理,存簿都是她在保管,要領錢 就叫被告去領。太太生前住在被告房子生活費用,我和兒子 沒有支出生活費用,常常跑醫院。周○○死亡之前精神狀況很 正常,血壓比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請外 勞照顧日常生活時,周○○精神狀況都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 買東西(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證,周○○至1 12年4月18日死亡時,精神狀況良好,因長期洗腎,由被告 及外勞照顧,但金錢均由周○○管理,周○○需要用錢時均委託 被告提領之事實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不 法盜領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0元、 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2 ,438,030元,合計不當挪用8,491,030元,致周○○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分別是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而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受益人 為周○○,理賠申請書於110年10月28日,由周○○親簽申請書 ,並將潘○峰身故保險金匯入被告元大帳戶內,富邦人壽分 別將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壽險 保險金350,000元、514,375元、3,325,220元,於110年10月 12日給付受益人周○○,此有富邦人壽113年8月7日富壽高雄 行字第1130003882號函及所附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21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又上開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其餘14年均係以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 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前6年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 000000000號扣款,中間8年由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 Z000000000-00之保費皆係以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Z 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二年係羅○粢繳交外,前10年 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此有富 邦人壽113年6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944號函及所 附繳費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9頁)。  ②而證人羅○粢證稱:107年與潘○峰結婚,潘○峰生前從事   開怪手,平均月收入12萬上下。工錢是原告會去跟工程行請 錢,錢交給媽媽,媽媽拿給潘○萍,潘○萍扣除潘○峰的保險 費、潘○峰加油(刷潘○萍的信用卡)等費用後,剩下的由潘 ○萍交給潘○峰。潘○峰的保險費沒有由潘○萍去繳納,是從潘 ○峰工程行的錢去繳納,潘○萍說潘○峰信用破產,所以刷潘○ 萍的卡,是由潘○萍代繳,實際上還是潘○峰的錢。因為潘○ 萍說潘○峰的信用破產,所以由潘○萍幫他管理,剩下扣除的 錢才是我們自己的。潘○峰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是潘○峰本人 投保的。與潘○峰結婚後,受益人   有想要更改,但當時已經在住院,業務員說沒有時間更改,   理賠是潘○萍幫我去申請理賠。潘○萍星期一、四回嘉義,回 來之後,不是在照顧周○○,都在做自己的事情,做丞燕健康 食品的東西。潘○峰每個月收入12萬左右,扣除相關保險費 、加油支出後,潘○峰每個月可以拿到 3、4萬。潘○峰生前 總共投保4張保單,都是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一共給付周○○3 5萬、332 萬5220元、51萬4375元這三筆錢,這三筆應該同 一筆保險金,都是刷潘○萍信用卡的保險金。刷我信用卡的 保險金,應該是醫療保險等語(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 辯筆錄)。足認,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之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人壽險保險,確實係被告刷 卡付保險金之事實無訛。  ③又被告主張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會存錢或直 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等 語。查潘○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係86年2月12日 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 03711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65頁)。被告主張保單之保費雖由潘○峰郵局帳戶扣款 ,然潘○峰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由存摺內之存款人 均係丞燕國際,可知被當將其工作獎金匯入潘○峰郵局帳戶 ,並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潘○峰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核證人羅○粢前證 稱被告做丞燕健康食品的東西等情,足認潘○峰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管理使用,而潘○峰Z000000000-0 0及Z000000000-00之保費,亦為被告所繳交。而證人潘○伶 亦證稱:周○○元大銀行帳戶35萬元、380萬元二筆錢我媽媽 說要給潘○萍的。因為這二筆錢是潘○萍繳納的,保險繳納的 資料潘○萍應該有,因為是從她帳戶扣款。元大銀行帳戶二 筆錢是周○○送給潘○萍的,我媽媽跟我說的,也有跟潘○萍講 。周○○在過世之前,是有行動能力,而且意識清楚,有四腳 助行器就可以走路。潘○峰的保險金是指定周○○為受益人, 潘○峰的保險契約是潘○萍幫他買的。因為潘○峰自己都不買 ,潘○萍擔心他,就幫他買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 辯筆錄)。益證,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而Z00 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保 險費確係由被告繳交,而周○○認定潘○峰之保險費均由被告 繳交,故將三筆保單之保險金贈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 ,由周○○提出理賠申請書,載明將潘○峰身故保險金逕匯入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誤。  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提領附表一之金額,確係周○○贈與被告 之事實為真。    ⑵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 ,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 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並提 出被告代潘○輝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綜觀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被告代理潘 ○輝,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563,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投 分行「莊桔富」帳戶內,被告遂於109年10月22日由周○○文 化路郵局帳戶先提轉163,000元至被告存簿,再於109年10月 22日自周○○民雄農會現金領取40萬(附表三編號10),堪認被 告提領編號1之163,000元係為周○○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怪手 之欠款。  ②被告主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 正常時贈與被告等語。潘○輝先陳稱:(是否知道周○○有無從 文化路郵局要一筆錢贈與給潘○萍?)有說過,都說是被告在 載送,要多一點錢給被告。(時間?)在周○○要過世之前。(金 額大概?)我不知道金額。原告潘奇明買房子周○○也有給他金 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周○○112年4月18日死亡,死亡之 前精神狀況如何?能否處理一切事務?)人很正常,血壓比 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有請外勞照顧日 常生活,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處理一般事務?)都 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買東西。(見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筆錄);再陳稱(你是否知道周○○有說要把文化路郵局 的存款一部分要贈送給潘○萍?)周○○跟我說很久,說都是 潘○萍在照顧他,周○○說會多一點給潘○萍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係兩造之父親,應無私心 僅偏坦被告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認,因周○○長期洗腎,均 由被告照顧,對家庭付出甚多,290,000元應係周○○生前意 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與被告。  ③被告主張編號3之1,450,000元係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活之 用,被告轉帳後才告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 筆金額,被告便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其帳戶等語 。查被告確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100萬元至周 ○○文化路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被告 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周○○文化路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1頁),堪認相符。足認,此1 ,450,000元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⑶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 由被告匯款等語。經核,編號2之50,000元係108牛7月5日由 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主張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③被告主張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取款轉帳予潘○ 伶,係贈予給潘○伶之結婚基金等語。此有民雄農會交易明 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佐(中司調卷第85頁、第101頁)。而 證人潘○伶亦證稱50萬元是媽媽要給伊的結婚基金(見本院1 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陳稱:(有無因為結婚 給潘奇明、潘○峰各一筆錢?結婚的費用何人支出?)結婚 的費用是我們支出,聘金都被女方收走,一個兒子大概花費 1百萬多,紅包收入多少補貼一點。小兒子潘○峰過世喪葬費 用是二個女兒支出的,潘奇明一毛錢都不拿出來。(潘○伶 是否沒有結婚?)是,沒有結婚。(周○○有無跟你說潘○伶 如果要結婚要給潘○伶多少?)潘○伶就說不結婚,周○○也有 說加減要一些給潘○伶,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附表三編 號9 被告說從民雄農會轉帳50萬給潘○伶,是要給她的結婚 基金,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這是事實,而且有說如果 沒有結婚,房子要讓潘○伶住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筆錄)。衡之社會常情,父母於子女結婚時,於經濟 能力許可範圍內,多少會給予金錢上之資助,而對於未成家 之子女,亦會預留金錢給予生活保障,依潘○輝之陳述可知 ,周○○確實欲贈與潘○伶結婚基金,請被告自民雄鄉農會帳 戶轉帳50萬元給潘○伶無誤。  ④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 ○民雄鄉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 怪手,請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 ,000元,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被告的帳戶,被告 後來有慢慢分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 50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及潘○伶永豐 銀行帳號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9頁)。證人潘○ 伶亦證稱:該筆50萬確實是我匯到周○○帳戶,原本要買怪手 ,但之後沒有買,我錢就借給潘○萍,後來潘○萍確實分筆還 給我50萬,匯到我永豐銀行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而潘○輝亦陳稱,有要買怪手,追加原告 潘○伶是實話,我以前沒有帳戶在出入錢,都是用我太太周○ ○的帳戶,並沒有辦法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益證,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本來 並非周○○所有,係潘○伶匯入周○○民雄農會帳戶後,轉借給 被告無誤。  ⑤被告主張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 ○○醫療費等用途等語。潘○輝陳稱:都是我太太叫潘○萍去領 的,都是家裡的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因為我有帳戶,但我 沒有在使用,我錢都給周○○,周○○就叫潘○萍去領,都是從 周○○帳戶領周○○外勞費用原本一人支出一萬,潘○峰支出沒 有幾次,潘○峰過世後,我叫潘奇明來支付這外勞費用,他 沒有回答我,他也是只有出一萬,其餘的也是我在支出,我 支出我的部分和潘○峰的部分。周○○除了外勞的費用,周○○ 常常要回醫院驗血,三餐的費用,水電費都要支付。(見本 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亦證稱都是家裡 的開銷。(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綜觀附表 三,除編號10,如前揭⑵①所述,40萬元係周○○返還被告代墊 購買怪手借款,編號2、4、9及16支出情形如上①②③④所述, 其中5萬係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其中現60,000元, 並非被告提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提領,尚難認編號 4係被告提領;50萬元係周○○轉帳給潘○伶的結婚基金;轉入 被告帳戶之50萬元本就是潘○伶所有,轉入周○○帳戶要買怪 手,後周○○沒買怪手潘○伶借予被告的。是以,除附表三編 號2、4、9、10及16之款項外,其他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 萬9 ,000元、2 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6 萬元、10萬 元、11萬元不等,而周○○自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聘僱 費用雖由原告以及潘○峰每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餘由潘○ 輝負擔,然周○○長期洗腎往返醫院看病,又僱請外勞,迨11 2年4月18日死亡,依附表三所示,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期間長達3年9月,扣除編號2、4、9、10、16之 款項,餘額為928,030元(計算式:2,438,030-50,000-60,000 -500,000-400,000-500,000=928,030),核算每月之生活費 用約20,623元(計算式:928,030÷45=20,623,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與一般家庭僱請外勞之日常生活開銷無異,難認附 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提領為己所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 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 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潘○輝、潘○伶、潘○賢、潘○蕎為原告, 已如上述,審酌潘○輝、潘○伶、潘○賢、潘○蕎原先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而成為本件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周○○所有元大銀行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11/03 現金取款 35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5頁 2 110/11/08 現金取款 3,80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7頁 合計 4,150,000元 附表二:周○○所有文化路郵局帳戶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10/22 提轉存簿 163,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5頁 2 110/09/30 提轉存簿 29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7頁 3 111/01/03 提轉存簿 1,45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9頁 合計 1,903,000元 附表三:周○○所有民雄鄉農會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07/05 現金取款 53,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2 108/07/05 電匯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3 108/09/12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4 108/11/13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5 108/12/17 現金取款 1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3頁 6 108/12/20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5頁 7 109/02/12 現金取款 11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7頁 8 109/04/30 現金取款 45,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9頁 9 109/09/01 轉帳 5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1頁 10 109/10/22 現金取款 4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3頁 11 110/03/12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5頁 12 110/05/05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7頁 13 110/10/18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09頁 14 110/12/02 現金取款 35,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11頁 15 110/12/28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6 111/01/04 電匯 500,030元 中司調卷第87、113頁 17 111/01/07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8 111/02/11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9 111/03/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0 111/03/30 現金取款 3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1 111/05/03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2 111/05/30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3 111/06/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4 111/07/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5 111/09/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6 111/09/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7 111/11/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8 111/11/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9 111/12/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0 112/01/19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1 112/03/02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2 112/03/31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合計 2,438,030元

2025-01-21

CYDV-113-重訴-15-20250121-2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常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正中中西藥局之藥劑生 ,亦曾加入華興靈修中心,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中醫師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華興靈修中心內,因郭玲芳有乳房良性腫瘤,林常 安乃為郭玲芳開立「五味消毒飲」、「十味敗毒散」、「調 神功煎湯」之中藥藥方(處方),將上開藥方之藥材及劑量寫 出,並於101年3月4日以傳真方式調整藥方,又於101年5月1 5日再度傳真調整藥方,而從事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行為 。 (二)嗣因郭玲芳之病情惡化,林常安復於104年5月6日、5月18日 、6月10日、6月25日,為郭玲芳開立用以治療神經炎腫痛及 治乳腺種硬塊瘤之中藥材數帖,調劑藥方(處方)後再將藥材 寄送予郭玲芳,而從事開立藥方之醫療行為,並分別向郭玲 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之 藥材費用。 二、案經郭玲芳委由劉炯意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 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 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常安(下稱被告)雖曾於97 年10月至98年8月27日間,依照不具備合法中醫師資格之另 案被告徐永福所指示之藥材及劑量,非法為調劑藥材之行為 ,並將藥材販售給華興靈修中心有需要之信徒,及於105年6 月28日、107年7月7日前某日,依照另案被告徐永福之診斷 及指示之藥方,而為非法調劑藥材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幫助犯,並以10 9年度偵字第2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且緩起 訴期間業已屆滿,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9-85頁)。惟查,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中,開立處方之對象、調劑藥材行為之時間點均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中乃係自己從事開立、調整處分之行為,而居於 正犯之地位,可見前案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至多僅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 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更遑論,前案中並未斟酌告訴人 即證人郭玲芳(下稱告訴人)、證人詹淑媛、林姵君等人之證 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安醫院檢驗報告、林常安手寫藥方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材費用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有提出上開新證據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當不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為本案告訴人開 立、調整處方之犯行,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另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119、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詹淑媛、林姵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639 卷第91-93、105-108頁),並有台安醫院檢驗報告、被告手 寫藥方、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 112年10月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14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4639 卷第7-11、13-15、17、19、21、23-27、85-86頁、他4588 卷第15-29、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4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5146號函所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開立中 藥藥方(處方)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中醫師親自執行, 而被告係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者,卻擅自於上開期間,為 告訴人開立或調整藥方(處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非 法從事醫療行為甚明。 三、按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未取得 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 下以罰鍰,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另有明文。依 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及給藥 (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屬醫師 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並非醫療業務之核心領域,故除非另 涉及診察、診斷、開立處方及治療之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 條之規範外,若不具備中藥調劑人員資格者,僅單純從事藥 品販賣、調劑及給藥(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至多僅能以 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而無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雖然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函覆所 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被告不符合中藥調劑人員資格 ,不得執行中藥調劑(含調劑後之交付中藥行為),惟此部 分僅涉及牴觸上開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是否處以罰 鍰之問題,然非屬醫療業務之核心範圍,縱使被告從事上開 調劑藥材及給藥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公訴意旨將此部分亦列為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迭經修正,最末次並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105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行為時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修正後則規定(現行 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 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 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 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 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由於修法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之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最新修正後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 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 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中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前揭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業務行為,足以影 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 事中藥販賣及西藥調配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故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 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先將藥材費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交給我 ,我先扣掉成本後,再將剩下的利潤交給臺中聯絡人即訴外 人白常武,成本是告訴人給我的費用當中的7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47、11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藥材費合計1萬141 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成本部分之7987元(計算式 :1萬1410元×0.7=7987元),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且被告亦未 將此部分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故應 就798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利 潤部分之3423元(計算式:1萬1410元×0.3=3423元),被告供 稱已將此部分款項轉交予上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 得或仍持有此部分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TCDM-113-醫訴-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 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 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 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 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 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 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 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 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 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 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 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 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 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 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7

TPBA-113-訴-28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江炎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98年至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念及兄弟情,並未逐次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上訴人雖曾多次交付支票還款,然均遭退票,兩造 乃於103年11月30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由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約定 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爭借用證乃伊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附表 所示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借用證為上訴人親簽。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領回登記 簿、系爭借用證為據(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5、26、5 5至67頁)。觀系爭借用證業載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辦濟期:104年11月30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 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 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 後日為據」、「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借主江堃山 」、「金主江炎龍先生存照」等語,顯示上訴人乃表明向被 上訴人已借得150萬元,且以104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佐以 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 不爭執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支票乃其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96頁),此節核與借款人交付票據以供貸與人兌現清償之 通常經驗相符。且依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票據之退票日期、 發票日分布於98、102、103、106年間,即在系爭借用證簽 發前、後,上訴人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以供其兌現,但遭 退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用證後,仍繼續以票 據對被上訴人清償,但遭退票,系爭借用證為兩造結算確認 上訴人借款數額所為。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合 意及要物性之具備,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經過情形迭有不同云云,然當事 人本非不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就其確立後主張之 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得因其曾經更正而概不採信 。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借款,並稱係因其從事代書 業務收到客票,請被上訴人幫忙兌現後,被上訴人將得款匯 回云云,然上訴人本得以自有帳戶提兌客票,並無非委託被 上訴人為之之理,且其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適切反證,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每次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衡諸通常經驗,親屬間於借款時未立字 據者,嗣後借貸雙方再以書面確認過去消費借貸情事者,所 在多有,上訴人於系爭借用證所表明,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系爭借用證簽立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借用證左下方「國历 」、「1月200,000」、「5月250,000」,對於系爭借用證其 餘記載之文意並無影響,自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長期陸續金錢資助,未有擔保之情形,於親屬間尤為常見, 且礙於親屬關係,往往未能如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一般 催討,而借貸金錢之數額,究為整數或有零頭,約定清償期 係長或短,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情節有諸多有違常理云云,均難憑以 推論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而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尚有如系爭借用證所載數額1 50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2 98年4月22日 10萬元 3 98年6月29日 9萬7,000元 4 99年4月7日 15萬元 5 99年6月28日 15萬元 6 99年8月4日 5萬9,223元 7 100年5月30日 10萬元 8 101年4月23日 14萬5,000元 9 101年5月28日 19萬3,000元 10 101年7月5日 19萬4,000元 11 101年8月10日 20萬元 12 101年11月8日 10萬元 13 101年12月27日 14萬5,000元 14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15 102年3月7日 9萬元 16 102年3月11日 5萬5,000元 17 102年5月3日 10萬元 18 102年5月29日 15萬元 19 102年7月4日 18萬8,000元 20 102年7月31日 14萬元 合計 255萬6,223元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7-2024121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刑事案件偵查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 借據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7頁)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並辦理預 告登記等語。經被告以係受原告詐欺為抗辯,因原告涉嫌加 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 6號案件偵查中,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是否涉有加重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確有影響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且經兩造表示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 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尊重法院之職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3-重訴-2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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