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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 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林毅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峰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並隱匿詐欺財物 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 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林毅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13年1月29日16時許,先以暱稱「楊國強」名義透過羅鎮 廷經營之蜂花雪葉有機農場臉書專頁,向羅鎮廷表示其為 桃園高中老師,要購買56瓶蜂蜜,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訂購年菜佛跳牆40組,惟因與餐廳業者有糾紛,希 望可以幫忙代訂年菜,並提供暱稱「劉翔東(海鮮干貨批 發)」之LINE連結供羅鎮廷聯繫,羅鎮廷不疑有他,同意 代為訂購,並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定金,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委請友人陳蓓芬先代為匯款 部分款項給賣家,陳蓓芬不疑有他,於113年1月31日11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地點,轉帳3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另一筆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以其女兒羅繐伶在京 城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轉帳7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暱稱「楊國強」之人 表示要再增加代購年菜,羅鎮廷發現有異,打電話向桃園 高中詢問,始知受騙。 (二)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楊永斌」名義聯繫 沐作創藝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雅琪,向楊雅琪表示其為大雅 國中老師,要購買該公司之建材,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追加芬琳油漆36桶等原料,楊雅琪表示其公司沒有 辦法提供油漆,對方即提供暱稱「葉瑞良(芬琳漆批發) 」之LINE連結供楊雅琪聯繫,楊雅琪不疑有他,同意代為 訂購,並同意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而於11 3年1月31日12時13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先後 轉帳5萬元、5萬元、8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楊雅琪向大雅國中詢問,始 知受騙。 (三)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謊稱徐賢才之姪子即温明柾之子 ,與徐賢才互加為LINE好友,嗣再表示急需付貨款云云,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經徐賢才聯繫温明柾後,由温明 柾以其本人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温明柾向兒子詢問,始知受騙。 (四)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三信銀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轉帳至疑 似賭博網站使用之帳戶,另於同日12時15分許、12時21分 許、12時26分許、13時5分許、14時32分許、15時15分許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4萬9000元、9萬元、1 000元、500元、4萬9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出 至疑似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希幔公司)虛擬帳戶購買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 ;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稱TWiP禮券)。嗣經 羅鎮廷、陳蓓芬、楊雅琪、温明柾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毅峰之供述 坦承上開三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其開設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因同案被告薛博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欠其錢,向其要三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要還錢使用云云。惟同案被告薛博仁否認上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尚難認其帳戶係提供予同案被告薛博仁還款使用。 2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羅繐伶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使用其帳戶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蓓芬提供之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雅琪提供之交易明細3份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楊雅琪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温明柾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存摺封面乙紙 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三信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於前開時間轉帳前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12時20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為達朧科技有限公司開設,該公司負責人吳寶真前因提供該帳戶給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9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被告台新銀行於113年3月31日由三信銀行轉入款項後,其中多筆款項轉帳至希幔公司帳戶,該公司係以發行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TWiP禮券」供消費者購買之事實(經向該公司調取交易雙方資料,惟迄今已逾2個月未回覆,無從認定實際行為人為何)。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證人吳品亨之供述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12時44分許、15時14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7分許曾轉帳3萬元至該由吳品亨(原名吳旻軒)開設之帳戶,惟原因不明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帳戶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蓓芬、羅鎮 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匯款至其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金訴-35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婕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當,復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蘇 泰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3頁),並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0萬 元予告訴人,已於調解期日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青鳥 旅行春舞金燦綜合蛋捲禮盒1盒、日本山形縣陽光富士蘋果1盒、 臺灣野生烏魚子單片裝1盒、山形蜜富士蘋果5KG原封箱1箱 ,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 偵卷第53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陳宜婕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婕前於民國106、108、109、11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0日、25日、40日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0 段000號B2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iaC'BON臺 中中友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青鳥旅行春舞金 燦綜合蛋捲禮盒1盒、日本山形縣陽光富士蘋果1盒、台灣野 生烏魚子單片裝1盒、山形蜜富士蘋果5KG原封箱1箱【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264元】後,未結帳即步行離去,嗣為店長蘇 泰安發現並攔阻報警,為警到場後自陳宜婕身上扣得上開未 結帳之物(均已發還蘇泰安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蘇泰安告訴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宜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 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中簡-21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翊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 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 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 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 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翊誠趁告訴人江郁宣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利用手 機臉部辨識之漏洞,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透過臉部掃描辨識 進入告訴人之IPHONE XS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復製作 不正當指令,利用告訴人之前揭IPHONE 12 PRO手機登入告 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法將告訴人之財產以轉 帳方式製作得喪變更紀錄,自已該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 嫌(見訴字卷第56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被告並已實 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2支手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意 識不清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透過手機臉部辨識掃 描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登入其網路銀行,而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4 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特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0萬元,迄今只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669號卷第18頁及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餘之6 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   被   告 藍翊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3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翊誠與江郁宣為朋友,藍翊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許 ,到江郁宣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1居處飲酒聊天 。藍翊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開江郁宣居處,利用江郁宣酒醉 意識不清之機會,未經江郁宣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江郁 宣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江郁宣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 機及IPHONE XS手機,並利用其中IPHONE 12 PRO手機有綁定 江郁宣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之機會,無故侵入江郁宣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藍翊誠在玉山 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作江郁宣前開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此 取得江郁宣之財產10萬元。嗣經江郁宣查看網路銀行紀錄發 覺款項遭轉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翊誠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郁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未否認取得告訴人之1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帳戶基金往來明細 、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轉出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 嫌、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兩支手機,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 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事後有返還告訴人4萬元,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尚未返還之6萬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表示被告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以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始足 當之。另按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 非法利用告訴人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後 ,擅自輸入轉帳金額、帳號而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尚無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之餘地。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亦已為以不正方法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之特別規定所規範,不再另論 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簡-1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間,陸續侵占紙鈔共31 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負責點餐、結帳之 業務上機會,接續侵占新臺幣(下同)共8萬9400元入己, 造成告訴人曾建達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15萬元等情,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2、33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見 其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94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15萬元,有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 佐(見易字卷第32、33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竣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為曾建達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之雪霸小吃 店(餐廳名稱為「i83厚切牛排」)聘僱之員工,負責內場 出餐、送餐或外場帶位、點餐、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因一時貪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利 用負責點餐之機會,以將收取之餐費紙鈔搓落地上之後再撿 起之方式或假借換鈔之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後共 31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9400元。嗣經曾建達發現 營業額有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始知上情。嗣經警 於113年11月24日通知楊竣傑到案說明,楊竣傑主動交付尚 未花用之5萬元供警方查扣(已發還曾建達領回)。 二、案經曾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建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金照片2張。 被告到案後主動交出剩餘之5萬元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65張 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 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被告已返 還15萬元,已超出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爰不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簡-49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3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誤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指示被 告領取包裹、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 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 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 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 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依暱稱「揚」之不詳詐欺成員指示領取包 裹,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嗣由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坦認 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4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 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己○○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乙○○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戊○○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丁○○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丙○○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8號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 ,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 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長程跨越縣市至便利商店收取不 詳之人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丟包轉交 給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 之工作,卻仍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 縱使領取之金融卡包裹為詐騙所得,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揚」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其 知悉為3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先於112年4月30日15時1 9分前某時,與暱稱「揚」之不詳年籍友人聯繫後,同意前 往便利商店拿取金融卡包裹擔任取簿手。嗣暱稱「揚」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家庭代 工」社團以暱稱「Marcelo Pimenta」名義刊登家庭代工廣 告,並提供暱稱「林念真-代工包裝」之LINE好友連結供有 意應徵之人聯繫。嗣有乙○○瀏覽網頁後加入該人為好友,並 詢問代工事宜,對方即表示家庭代工可以有補助金,但是要 寄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購買代工材料,一張金融卡補助5000元 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 ,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苓民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 市。嗣暱稱「揚」之人再指示己○○前往領取,己○○即於112 年4月30日15時多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臺 灣大車隊叫車,於同日15時1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市領取包裹後,再 至某不詳公園,將金融卡包裹丟在運動器材下面後,轉交給 不詳之人收受,而隱匿金融卡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 得之流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金融卡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丁○○、丙○○等人詐 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乙○○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丁○○、丙○○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警詢之供述(偵查經傳未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後丟包在某公園運動器材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不知道是擔任取簿手云云。 2 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 其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丙○○警詢之證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包裹寄件資訊各乙份 其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提供上開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忠福門市監視器照片6張、臺灣大車隊乘車資訊、google地圖、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通聯及基地台歷程各乙份 被告當日遠道從屏東轉車至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搭乘臺灣大車隊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同日再返回高雄,明顯不符常理,被告當知從事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前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乙份、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4張、告訴人丁○○提出之卓玉美臉書資料乙份、交易明細7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告訴人乙○○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就附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在同一 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執行完畢 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供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未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向戊○○佯稱要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販售之二手書,再表示無法正常下標,且買家遭凍結停權,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等語,再傳送不實客服連結給戊○○,致戊○○信以為真,遂依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4萬8123元 2 丁○○(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向丁○○佯稱要購買其在蝦皮拍賣販售之包包,再表示無法正常下標,需登入蝦皮連結升級等語,再傳送不實連結供丁○○填寫相關資料,再佯稱銀行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2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讓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使用LINE暱稱Mini霞名義聯繫,致丙○○看見該訊息與該人聯繫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購買2張門票。 113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 7000元 同上

2025-03-18

TCDM-113-金簡-97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瑨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煜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煜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並加以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較長,故 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 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12年3月21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相同 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車手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12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僅不到半年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陳志偉」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 於領款後交與「陳志偉」,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判時 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 、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各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共計1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另高玉萍所申辦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9日 14時34分許,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 明款項,連同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於同日14時38分 許,轉匯7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見偵卷第74至81頁),而 該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經 偵查中檢察官函詢該公司提供該筆匯款紀錄之相關資料,均 未見該公司有何回覆(見偵卷第243、349頁),並佐以該筆 76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依「陳志偉」指示提領並交付予「陳志 偉」,堪認本案除各告訴人共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之10萬元 詐欺贓款外,連同該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元, 由被告提領共76萬元,均與財產犯罪有關連,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涉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然本案被告前往銀行櫃檯領取款項, 經銀行櫃員及員警關懷領款目的時,除以不實名義謊騙,並 經告知可能為可疑款項時,仍堅持將款項領出,可見其漠視 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 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 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 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76萬元,依洗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彭煜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瑨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 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自稱「陳志偉」之不詳年籍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陳志偉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彭煜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4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名義 邀請林芳竹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資APP,再指示林芳竹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其 中一筆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高玉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陽信商業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另 於112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蔡媛欣」名義,先邀請賴 秀珍加入「股市密碼指南群組」,再邀請賴秀珍加入「鑫鴻 財富專員李經理」為好友,邀請賴秀珍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 資APP,再指示賴秀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賴秀珍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112年5月9日13時50分許,轉 帳5萬元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 ,將上開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之10萬元,一併轉至高玉萍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轉帳其中76萬元( 不含手續費)至彭煜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彭煜瑨即於112年 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 ,惟因彭煜瑨告知銀行行員購買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 經銀行要求其補提供資料,彭煜瑨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彭煜瑨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 萬元,並告知銀行行員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 利領得76萬元,並於同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交給「陳志偉」, 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林芳竹發覺有異向警方報 案,經警依款項金流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調閱相關金流,發 現另有賴秀珍遭詐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煜瑨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受陳志偉要求提供帳戶借陳志偉匯款並代為提領,不知是詐騙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陳志偉年籍,而其提出與陳志偉之對話係112年7月17日之後,亦無被告所辯內容,且被告於第一次提款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款,嗣後改稱是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 2 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及被害人賴秀珍於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芳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乙份、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秀珍提出與蔡媛欣、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害人賴秀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被害人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轉至高玉萍前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連同其他66萬元不明款項一併提領之事實。 6 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大額通貨通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經銀行要求補提資料,被告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萬元,並稱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利領得76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 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 第15條之2移列第22條,刑度不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 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 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 被告彭煜瑨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自稱「陳志偉」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04

TCDM-113-金訴-432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2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 行「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另與另案妨 害秩序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復」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 件)。 二、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業經檢察官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 段均屬有別,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 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 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 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 ,竟持水果刀追趕被害人丙○○,以此非和平之手段恫嚇被害 人宣洩情緒,顯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妨 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害人表示我與被告是誤 會一場,請法官判被告無罪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 人、獨居、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前女友熊黎芮所有,不 符合上開沒收規定之要件,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9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另與另案妨 害秩序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 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未經其前女友熊黎芮同意,擅自進入 熊黎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A房之租屋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適當時僅熊黎芮之友人丙○○在屋內,熊黎 芮則外出購買物品,丁○○詢問丙○○身份後,表示其為熊黎芮 之男友,丙○○即表示其願離開,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該處,並 在該處一樓遇見欲返回住處之熊黎芮,丙○○向熊黎芮詢問為 何已有男友未告知,詎丁○○見丙○○與熊黎芮狀似親暱,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從熊黎芮住處拿取水果刀一把,持刀跑下樓 ,丙○○見狀立即逃離,丁○○即持刀追逐丙○○,致丙○○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丙○○逃至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之全 家便利商店,丁○○見丙○○已進入便利商店,始放棄追逐而返 回熊黎芮住處,因熊黎芮要求丁○○離開,丁○○不願離開,熊 黎芮始向警方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持刀追逐被害人丙○○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其只是想知道被害人是誰云云。 2 被害人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熊黎芮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光碟乙片及擷取照片4張 被告持刀追逐被害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水果刀照片乙張 被告所持水果刀經扣案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各乙份 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 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簡-243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妻,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持遙控器丟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持物丟砸傷 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且前曾同住,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 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與乙○○因故發 生爭執,因甲○○認乙○○遷怒對其大女兒大聲說話,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遙控器朝乙○○丟砸,因而砸中乙○○之眼 鏡及左眼,致乙○○因而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蔡其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拿遙控器朝告訴人乙○○丟砸致 告訴人左眼受傷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其龍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傷勢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2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2-27

TCDM-114-中簡-36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以 殺死乙○○之寵物鼠威脅乙○○」更正為「以加害乙○○財產之事 恫嚇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傳送數則恐嚇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任意 傳送恐嚇訊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 訊息內容為「講話 不然跑去你家掐爆你家老鼠」、「要 我先掐死一隻給你看嗎」、「要嘛還錢、要嘛老鼠死」云 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恐嚇完畢後並未實際從 事實害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9頁),尚 知悔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餘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 ,與友人外出吃宵夜,因故與甲○○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發生爭 吵,於對話中甲○○表示要分手,甲○○並要求乙○○返還交往期 間積欠之款項,因乙○○未回應,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翌日即同年7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傳送訊息給乙○○稱:「 講話 不然跑去你家掐爆你家老鼠」、「要我先掐死一隻給 你看嗎」、「要嘛還錢、要嘛老鼠死」等語,以殺死乙○○之 寵物鼠威脅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對話訊息 擷圖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2-24

TCDM-114-中簡-276-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偽造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壹紙沒收。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劉峙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 此限制。又被告劉峙霆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劉峙霆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7行「蓋有」 更正為「印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陽以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上開規定。    ⑷本案被告劉峙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 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峙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兩件士林、臺南前案與本案都 分別屬於三個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本案 係其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署押 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劉峙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以恩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名,被告劉峙霆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劉峙霆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劉峙 霆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公共危險,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㈦自白減輕部分:  ⒈被告陽以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陽以恩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 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 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劉峙霆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 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 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1 人、遭詐騙款項數額歷次分別為50萬及139萬8,674元,暨告 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尚未履行,被告劉峙霆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 2人分別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㈨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 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 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 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為促使被告2 人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 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 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 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2人分別擔任犯罪分工之 角色,及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被告劉 峙霆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填補損害狀況,爰分別併科罰 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偽造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係被告陽以恩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瑞士百達 」及「林文中」印文及「林文中」署押各1枚,因合約書本 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 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陽以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並借提至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以不詳代價,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貨幣」、「波特2.0」、「夏韻 芬」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偽裝幣商 販售虛擬貨幣並收款之車手工作。另陽以恩則於112年9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參與飛機群組暱稱 「鑫潤人員組」、LINE暱稱「夏韻芬」等3人以上之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陽以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分 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陽以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尚無證據足 認其等知悉透過網路詐騙),並提供LINE暱稱「夏韻芬」之 連結供有意投資之人聯繫,嗣於112年8月初,有陳素玲看見 該訊息而與LINE暱稱「夏韻芬」之人聯繫,暱稱「夏韻芬」 之人即提供Pictet Pro投資網站供陳素玲註冊投資,致陳素 玲陷於錯誤,陸續依Pictet Pro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給業務員進行投資,其中一次於112 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12日15時 2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現金50萬元,並由詐欺集團指派陽以恩於上開時、地 ,以「外派經理林文中」名義,持偽造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士百達」及「林文中」印文及偽造 之「林文中」之署名)之不實憑證,出面向陳素玲收取50萬 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予陳素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素玲、瑞士百達公司。陽以恩收款後,再依「鑫 潤人員組」之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收款地點附近路邊,將 款項轉交予不詳二線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素玲表示要提領獲利,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即表示要以 虛擬貨幣繳納18%之分潤費用,並提供偽造幣商之LINE連結 給陳素玲,陳素玲即與暱稱「阿財貨幣」之幣商聯繫,表示 要購買139萬8674元之虛擬貨幣,「阿財貨幣」即指派劉峙 霆前往,並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與陳素玲交易139萬8674元,折算USTD虛擬貨幣 共42078單位,並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 定之錢包位址,劉峙霆並以其名義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以規避責任,並以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陳 素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陽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假名林文中名義向告訴人陳素玲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劉峙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幣商身份向告訴人收取139萬8674元之事實,惟辯稱:其是遭求職詐騙,是暱稱「波特2.0」說這是買賣虛擬貨幣,其有交付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 ㈢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詐騙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乙份 證明被告陽以恩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合約書及被告劉峙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買賣契約之事實。 ㈤ 被告劉峙霆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6張 被告劉峙霆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㈥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乙份 本案「阿財貨幣」轉出之錢包位址於112年10月16日始首次交易,且與告訴人交易之前,有多筆包含告訴人在內僅1單位之交易,顯見該錢包位址應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劉峙霆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故核被告陽以恩、劉峙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峙霆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陽以 恩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陽以恩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財貨幣」、「波特2.0」、「夏韻芬」、「鑫潤人員組」 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又被告劉峙 霆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乙張,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陽以恩 自承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14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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