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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劉碧霞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 4年度金簡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意見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 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 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林新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在案。茲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上開判決後之114年3月3日始 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斯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惟不影 響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上權利,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簡附民-50-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51號、第2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貴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俊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 一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李俊毅」,而容任「李 俊毅」(無證據證明「李俊毅」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或林新貴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李 俊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 至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林新貴再依「李俊毅」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復全數轉交「李俊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新貴並因而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被 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216號卷第32頁下方)、告訴人劉碧霞 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144頁),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領得之報酬為日薪3萬元 ,惟現已無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 告本案犯行係領取2日款項,堪認其所獲報酬為6萬元,被告 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依「李俊毅」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轉交等行為 ,與「李俊毅」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待詐欺 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與「李俊毅」,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交,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 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稱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頁),是本案告訴 人等均未獲賠償;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 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及依指 示提款後轉交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得之款項已經全數交付 「李俊毅」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依指示提款所領得之 日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本案領款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共2日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報酬即犯罪所得6萬元, 爰就上開6萬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亦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 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閔菱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楊閔菱後,以LINE暱稱「郭哲榮」、「馨妍學習交流群」等人向其佯稱:游清翔分析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如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知微」進行會員註冊及儲值以便申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富邦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許/ 150萬元 無 無 113年1月5日14時7分許/ 台北富邦安平分行/ 135萬元/ 林新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碧霞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劉碧霞後,嗣後以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向其佯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員工,可協助投資,如欲配合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須下載投資APP「景宜」進行註冊,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且出金時需繳百分之20所得稅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郵局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246萬1820元 許圳杰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5時3分許/ 245萬元 許圳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797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250萬 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許/ 新營郵局/ 240萬元/ 林新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   被   告 林新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5鄰小脚腿8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復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行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而與暱稱「李俊毅」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毅」使用。 嗣㈠「李俊毅」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哲榮」、「陳馨妍」、「游清翔」、「知微官方客服」之 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楊閔菱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10時14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東泰土地銀行帳戶)。㈡「李俊毅」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 」之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劉碧 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4時0 7分許,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土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新貴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林新貴再經「李 俊毅」通知,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款項 ,在「李俊毅」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李俊 毅」,並因此共取得報酬6萬元。嗣告訴人楊閔菱、劉碧霞 發現遭詐報警,警方分析金流及調閱相關提領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菱、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被「李俊毅」騙說是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閔菱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碧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取135萬元之取款憑條。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新營郵局臨櫃領取240萬元之提款單。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5 1、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許圳杰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許圳杰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先後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許圳杰農會帳戶、許圳杰彰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為提領行 為,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前案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並涉及與本案 附表編號1之同一提領行為,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即被告係以同一提領行為 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前案與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查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 7號起訴書(即前案),僅於被告提領附表提領金額部分, 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含括本案告訴人楊閔菱之受騙款項,然案 件事實部分並無相關,即本案告訴人楊閔菱遭詐之相關事實 當時尚未移送偵辦,前案起訴範圍僅及於前案告訴人蔡財富 遭詐之案件事實,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 號判決亦當然僅就前揭起訴範圍為審理,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楊閔菱受騙匯款之部分既非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又未曾為偵查、起訴、審理,自不為前揭判 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毅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獲報酬6萬元,未經扣案,實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8

TNDM-114-金簡-8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青蘭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匯款目的使用,再按指示將第三人所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該他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檢警之追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曝光,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前某時,請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冠霖同意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目的使用,被告再將系爭甲○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人(下稱暱稱「陳法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將該款項轉入訴外人張博鈞擔任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0000號帳戶),嗣由不知情之張博鈞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則依暱稱「陳法官」之人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伊因此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至伊所申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0000號 帳戶)向伊購買USDT(即泰達幣),伊提領款項後交付訴外 人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陳世隆則將USDT匯給該第 三方,伊藉此賺取差價,嗣因系爭丙○0000號帳戶遭警示凍 結,伊為履約交付買賣虛擬貨幣,請友人林冠霖幫忙代收匯 入款項作為買賣加密貨幣使用,陳世隆也將USDT匯給該第三 方,第三方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予原告,原告遭第三方 詐騙而匯款與伊無關,原告應找該第三方將款項取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65、89、90頁):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3時52分前,將林冠霖所申設系爭甲○0 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陳法官」之人。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之人於1 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以 交流學習股票,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謊稱PNC客服-No.2 6指導原告使用程式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 日13時52分許將250萬元匯入系爭甲○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5時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將原 告所匯入系爭甲○0000號帳戶之250萬元,轉入由張博鈞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設系爭乙○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 之張博鈞將上開款項於同日交付被告後,被告依「陳法官」 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咖啡館,將上開 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1年度訴字第848、92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下稱第17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50萬元至系爭甲○0000 號帳戶,旋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轉交予暱稱「陳法官」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5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前某時,請林冠霖同意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目的使用,被告再將系爭甲○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陳法官」之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不爭執事項第㈡、㈢所示詐欺手法,詐使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抗辯:伊從 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係為購買加密貨幣,伊將 款項提領後交付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陳世隆則將 USDT匯給該第三方,伊藉此賺取差價而已,原告遭第三方詐 騙而匯款與伊無關,伊未有詐欺、洗錢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本身有在幣託(BitoPro)交 易泰達幣,買方會傳交易明細給幣商,但是伊是透過暱稱「 陳法官」之人核對後,暱稱「陳法官」之人會傳給伊買方的 匯款單後,伊再提現金拿給暱稱「陳法官」之人所委託之人 ,那個人在伊提領完錢後就會在銀行門口跟伊面交,因為跟 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前有交易很多筆了,伊提供○○○○、○○ ○○、○○銀行的帳戶讓暱稱「陳法官」之人去找需要幣的人, 買幣方就會打款到伊帳戶,伊確實有打幣到買幣方那邊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下稱第8229號】卷 第8頁);嗣又陳述:暱稱「陳法官」之人會傳匯款單給伊 ,並給伊虛擬錢包的地址,伊再把虛擬貨幣存到該地址,伊 沒有與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對話記錄,因為交易已完成等 語(見第8229號卷第66、67頁);然其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則更正陳述:伊客戶向伊下單,必須把人、事、時、地、物 說清楚,也就是要何時、要收到多少款項告訴伊,伊則與陳 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聯絡明天要何時出貨,第二天伊 等客戶傳匯款單給伊,伊才知道錢已匯進伊帳戶,伊才去領 錢,與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見面將錢交給陳世隆, 但交錢之前,伊要確認陳世隆有把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完 全不需要經過伊的Bito錢包,伊可以賺匯差等語(見見臺北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126、127頁)。被告上開與暱 稱「陳法官」之人見面交易之陳述過程,竟前後不一致,且 所陳述交易內容,亦與陳世隆所陳述:伊前曾以暱稱「陳法 官」與被告聯繫,於110年11月10日與被告於臺北市的○○咖 啡館與被告見面,伊是找幣商與被告當面承接,被告所交付 現金是幣商拿走,幣商將USDT開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分多 少利潤,被告之利潤不可能從伊這邊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54頁)未同,被告所陳述介紹加 密貨幣買賣轉取匯差,暱稱「陳法官」之人先算,算好後給 伊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2號【下稱第 22622號】卷第151頁),更與陳世隆所陳述不清楚被告所分 利潤多少等語相異;況且,如被告所陳述客戶下單後,被告 係找暱稱「陳法官」之人購買加密貨幣等情,則暱稱「陳法 官」之人本無需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收款,再由 被告提款後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必要,被告竟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先陳述接到暱稱「陳法官」之人所傳送匯款單後, 提領現金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等語,即屬悖於常情,蓋 暱稱「陳法官」之人既得自行向客戶收款並出貨USDT即可, 焉需大費周章幫被告找好買家,待買家匯款入被告所提供帳 戶,再由被告領出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暱稱「陳 法官」之人再出貨予買家,俾被告賺取匯率價差?而被告嗣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客戶向被告下單後,等客戶匯款至被 告帳戶,被告提領款項後與暱稱「陳法官」之人見面交易, 暱稱「陳法官」之人再將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等語,然該陳 述不僅前後不一致,更與陳世隆前述陳述情節不同,被告就 其與客戶及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對話記錄全竟未能提供, 且稱與客戶、暱稱「陳法官」之人交易後就刪除相關對話內 容等語,被告顯未能提出其與所謂「客戶」間為加密貨幣正 常交易事實,況且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系爭甲○0000號 帳戶,與加密貨幣交易無涉,則被告所陳述提領款項向暱稱 「陳法官」之人購買USDT等情,更未有據,被告上述抗辯, 實未可採。  ⑵又被告請林冠霖所同意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不僅有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另有訴外人劉碧霞、熊科凱亦遭詐騙集團所騙,匯款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系爭甲○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2),由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3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從一重論處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8個月、1年8月、1年4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5萬元、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7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被告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5萬元、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刑事判決、本院第17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除原告外,尚有劉碧霞、熊科凱,且被害人所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透過LINE群組陸續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熊科凱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系爭甲○0000號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被告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使用系爭甲○0000號帳戶,均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甚明,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購買加密貨幣客戶之相關交易對話記錄,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係為購買加密貨幣云云,確未可採。  ⑶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管理使用,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之常識,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如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危險性,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8229號卷第7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同意提供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供作匯入不明款項使用,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後交付予其,其再轉交予暱稱「陳法官」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況且被告更陳述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後,續提供林冠霖所申設系爭甲○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不明款項使用,則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22622號卷第149頁),更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均係可能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仍提供上述帳戶供作收取款項使用,並再提領轉交暱稱「陳法官」之人,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提供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提領帳戶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而為隱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行為,至為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更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予其後再轉交暱稱「陳法官」之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1頁)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碧霞 於110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SUNNY」、「HOKIE亞太區服務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碧霞聯繫,佯以協助投資股票,並推薦名稱為「HOKIE」程式以投資比特幣,再謊稱提領款項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2 熊科凱 於110年9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傳送簡訊予熊科凱,佯以股票投資代操作,加入線上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同年10月再佯以下載私人投資app,謊稱有投資方案,致熊科凱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許 310萬元 3 李青蘭 於1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青蘭聯絡,佯以交流學習股票,將李青蘭加入Line群組,再謊稱PNC客服-No.26指導李青蘭使用該程式投資,致李青蘭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 250萬元

2025-01-24

TPHV-113-訴-53-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吳 佶 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劉碧霞 蕭 佩 娟 蕭 榮 傑 蕭 㨗 修 蕭 淑 婷 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 蕭 振 三 蕭 振 基 洪 彩 美 蕭 明 瑗 蕭 正 熹 蕭 翊 展 蕭 幸 娟 黃蕭育芙 蕭 月 芙 王蕭麗芙 蕭 美 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697-7、697-8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蕭心弼(下 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林靜慧向系爭公業購買該土地後 轉售與伊,由系爭公業於民國105年1月6日直接移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依序 為同鄉○○路0段16、14、12、10號,面積依序為80.32、84.7 6、82.46、100.15平方公尺,下分別以代號稱之,合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蕭樹只所興建,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於原審追加 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當事人(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蕭劉碧霞以次5人以:訴外人蕭瓜於日治時期大正 6年間向系爭公業承租○○縣○○鄉○○段697、697-1至697-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於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係 租地建屋性質。系爭公業於租期屆滿後未反對伊等繼續使用 該租地及繳納租金,伊等與系爭公業有不定期限之租約,該 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蕭瓜之 子蕭樹只於36年5月、9月間及63年10月間分次向系爭公業三 大房買受系爭11筆土地,因該公業當時無管理人而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實為蕭樹只所有,由伊等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伊等本於買賣關係,既經系爭公業同意使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權對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系爭建物係蕭樹只興建,嗣於85、86年間其配偶 蕭黃足重建F建物,再因分配、買賣等原因,現為蕭振南所 有,已歷數十年之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系 爭建物之存在,當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關係, 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洪彩美以次5人 以:系爭建物非伊等共有或共同興建等語。被上訴人林信助 律師以:系爭建物由蕭樹只興建,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若有證據顯示係重建,則屬蕭振南所有,另系爭建 物係基於買賣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5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編號C、D、E建物為蕭樹只所興建,占用697-7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0.32、84.76、82.46平方公尺;編號F建 物由蕭樹只配偶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占用697-8地 號土地面積100.1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有 適法之權利,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697-1地號土地,697-1地號則分割自697地號 土地,6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3地號,即日治時期○○堡 ○○○○庄43番地(下稱43番地);698、699地號重測前為○○○ 段43-1、43-2地號,即日治時期○○堡○○○庄43之1、43之2番 地(下稱43之1、43之2番地)。697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31 日合併698、699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697-1、697-2地號, 嗣697-1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7日依地上建物現況分割出697- 1、697-3至697-10地號(697-2地號為道路),697-7、697- 8地號土地坐落在合併前之698地號土地上。綜觀贌耕契約書 、贌耕登記簿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記載,系爭 公業將43、43之2(均為建物敷地,即建地)、43之1(畑地 ,即旱地)番地於大正6年(民國6年)9月19日出贌予蕭瓜 (下稱系爭贌耕契約),蕭瓜於訂約前之大正2年(民國2年 )4月12日即為43番地之戶主,居住該處,次子蕭樹只亦設 籍於此,另與系爭建物鄰接位於697-6地號土地上之○○路0段 20號建物於35年間由前戶長設籍後,續由蕭樹只全家設籍居 住,迨蕭樹只於00年間死亡後由蕭振道繼為戶長,足認蕭樹 只及其家人於697-6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長達70餘年 。又蕭瓜之繼承人於36年、63年間與系爭公業各房派下員簽 訂賣渡證書,其上記載蕭樹只住在43番地,顯見系爭贌耕契 約出贌之43番地上有可供人居住之房屋。系爭公業同時出租 同屬建地之43、43之2番地,同意承租人建屋居住,可見該 契約有租地建屋性質;另筆出贌之43之1番地(698地號)雖 原為畑地(即旱地),應供耕作,難認係原來租地建屋範圍 ,然其後亦經蕭樹只建屋居住,非僅供輔助耕作之用,亦有 租地建屋之意涵。迨系爭贌耕契約所載之「贌耕期限大正46 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後,系爭公業並未收回土地 ,亦未反對蕭瓜之繼承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成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建物之存在具有 公示性,應認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公業於完成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核備後,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靜慧,林靜慧再轉賣予明知系爭土地上 存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以資套利,非善意受讓人,無予保 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長久信賴系爭公業及其繼受人已不欲亦 無從行使權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予以保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 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 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其中以耕作或畜 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 揆諸日治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 (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 視為租賃。準此,以耕作為目的而定有存續期間之贌耕權, 其性質應為以耕作為目的之租賃契約。又租用耕地雖在土地 法施行以前,但在土地法施行並臺灣光復後,坐落臺灣之土 地即應受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規範。是承租人依定有期限之 契約租用耕地,倘就該耕地業已廢耕,而無繼續耕作之情形 ,於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35年4月 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條文均相同內容)反面解釋,無從成立 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查系爭公業於大正6年(民國6年)9 月19日將43、43之1、43之2番地出贌予蕭瓜,而系爭建物坐 落於43之1番地之畑地(即旱地)上,43番地上有建物存在 ,該贌耕契約期限於大正46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頁)。依贌耕 契約書及登記簿記載:「…此土地出贌與武東堡石頭公庄『四 四番地蕭瓜』出首承贌,…而業主隨將該土地付『佃人耕作』, 言約『小作料』(即租金)及期限等詳載于左…一、磧地金參 拾圓即日親收足訖。一、小作料壹年六圓正。…贌耕期限內 地上『樹木竹』等一切出賣之時,其價格拾分之八佃人。拾分 之貳業主取得之。期限滿,土地返還之時,地上物一切佃人 取得之。」、「佃人:○○堡○○○庄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 72頁至274頁、第280頁),僅載有土地付「佃人耕作」,未 曾敘及「地基權」;佐以蕭瓜之戶籍謄本,其於簽約前之大 正4年(民國4年)9月16日已轉居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76 頁)等各情,似見系爭公業出贌於蕭瓜之土地係以「耕作」 為目的,並於樹木竹等之出產物出賣時,由系爭公業取得10 分之2,而無以興建建物為目的之土地賃借性質;出贌時蕭 瓜居住於44番地,非在出贌之土地。倘若無訛,系爭建物坐 落之43之1番地經蕭瓜之子蕭樹只於35、36年間於其上建屋 設籍居住,能否謂仍有繼續耕作情形,迨至上開贌耕契約期 限46年9月19日屆滿後,即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自茲 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贌耕契約上所載43、43之 2番地地目為建物敷地,即謂出贌標的之43之1番地亦有租地 建屋意涵,成為該契約之主要內容,於贌耕契約期限屆滿後 成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有可議。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36年賣渡證書載稱 :「…公業蕭心弼之所有土地…原定管理人死亡以後經過良久 期間,不再選定管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頁),被 上訴人亦承認簽訂賣渡契約後,因系爭公業無管理人,無從 為移轉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頁)。果爾,以系爭公業 至103年合法選任蕭成洽為管理人(見原審系爭公業登記資 料卷第427頁),其前長期無管理人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而上開賣渡證書並非以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出賣人, 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效力,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 )。果爾,系爭公業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令蕭樹只或 其繼承人間接推知受到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何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系爭公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究 明。原審徒以系爭公業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遽謂其有默示同意蕭樹只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理 由亦嫌疏略。  ㈢再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 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 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 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 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 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查系爭公業 於103年間合法選任管理人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予買受,既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3至15頁)。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上訴人 信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得 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攸關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斷,自應查明。另以蕭樹只及其繼承人居住系爭 建物迄今,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 之情況,上訴人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為何?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若干?將之拆除對被 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經濟之影響程度高低?二者相較是否懸殊 ?均應衡量以資判斷。原審未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與系爭 公業買賣係套利,遽認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 信原則,係權利濫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2-台上-2521-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 號、第4636號、第4690號、第4763號、第5713號、第582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各罪,其處刑、宣告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 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5-138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國豪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③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8 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108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109年度基簡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揭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 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上開所竊財物,除已發還所竊筆記型電腦予黃楷雯 、已發還所竊機車與告訴人周書正、已返還所竊SAMSUNG牌 手機予被害人鄭羽容外(參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 第15-17頁),其餘物品均未返還各被害人,迄今亦未賠償 各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賣二 手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易字 第818號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及各犯罪之危害程度非鉅、相距時間 非長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 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 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 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 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 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 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竊財物欄」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SAMSUNG牌手機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楷雯、周書正,及 返還被害人鄭羽容,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被害人鄭羽容之警詢筆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2 815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 偵字第4763號卷第15-17頁)存卷可查,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已將如附表編號③「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變賣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已將如附表編號⑤「所竊財物欄」所示之 風獅爺2尊變賣並獲得200元等語,惟上開IPhone 13手機之 價值約為3萬元,上開風獅爺2尊之價值為7,000元,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江東祐、顏基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13年度 偵字第4690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14頁) ,足見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價金均遠低於原物之價值,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告訴人黃楷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灰色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鍵盤1個、充電線1條、隨身碟1個、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3,2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背包壹個、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充電線壹條、隨身碟壹個、名片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告訴人周書正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告訴人江東祐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IPhone 13手機 1支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被害人鄭羽容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SAMSUNG牌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告訴人顏基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風獅爺2尊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獅爺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被害人袁立榮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共新臺幣 1萬8,860元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65日,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見黃楷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徒手竊取黃楷雯所有、放置在該機車踏板上之灰 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 身碟、名片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共價值約2萬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楷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游國豪母親游劉碧霞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付與 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二)於113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 樓,見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書正察覺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三)於113年4月18日20時49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見江東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江東 祐所有、放置在該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 東祐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4690號)。 (四)於113年4月16日13時37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內(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見鄭羽容在該店內休 息,乘鄭羽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羽容所有、放置在 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不詳,價值約1萬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羽容察覺上開手機遭竊, 經詢問店員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4763號)。 (五)於113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見顏基峯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 共價值約7,000元),竟徒手竊取上開風獅爺2尊,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顏基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六)於113年4月2日1時4分許,在袁立榮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 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內,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 儲物間木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得兌幣機及儲值機 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 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袁立榮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二、案經黃楷雯、江東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書正、 顏基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楷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游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書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即時告警事件觸發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東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盒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鄭羽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基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袁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 量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除業由告訴人黃楷雯領回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外,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物,固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周書正、被害人鄭羽容領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示之物及現 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9-202412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潘政芳 被 告 蕭道夫 蕭仲智 蕭振三 蕭振基 洪彩美(即蕭峯一承當訴訟人兼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正熹(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翊展(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明瑗(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幸娟(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劉碧霞(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佩娟(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榮傑(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㨗修(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蕭淑婷(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林助信即蕭振哲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蕭道南」之記載,應更 正為「蕭振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26

CHDV-104-重訴-199-20241226-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6、2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景 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含偽造「 一京投資」印文壹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10行:劉育麟於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 「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向其收取詐 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育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審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 不同名義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受詐騙者佯裝為投資 公司外派外務員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將詐欺款攜至指定 地點轉交指定不明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與臉書帳號「 陳雅婷」、暱稱「曾經」,及負責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   2、第1頁第15行:劉育霖依暱稱「曾經」所傳送蓋有偽造「 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3、第1頁第19行:劉育霖將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交予謝美 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一京投資公司出納人員依 指示收取儲值之投資款,並收取謝美鳳交付182萬元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謝美鳳、一京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4、第2頁第7行:暱稱「曾經」即通知劉育麟收取現金事宜, 劉育霖即依「曾經」指示,將其傳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駐點專員、劉育麟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大小章印文之商業 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均列印出。   5、第2頁第8至10行:劉育霖即向劉碧霞出示偽造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工作證,訛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員,並向劉碧霞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後,即將上開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劉碧霞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負責收取 投資款項,並收受劉碧霞交付4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 劉碧霞、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謝美鳳提出其申辦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內頁明細、郵證存簿儲金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第21094號偵查卷第99至103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17886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112年11月28日15時5 2分至同日16時16分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於112年11月底為警查獲扣得偽造工作證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使用車輛照片(第1788 6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美鳳、劉 碧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分 別遭詐欺集團利用投資名義詐騙,所詐騙金額均逾500 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 萬元,依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為有 利,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 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雖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該 條例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暱稱「曾經」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一京投 資」、「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印 文之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及 登載不實景宜公司駐點專員劉育麟職務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向告訴人劉碧霞出示以為取信,並於收受告訴人2人所 交付款項後,分別將上開偽造收據、保管單交予告訴人2 人,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一京投資、景宜投資有限 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2人分別收取 欲儲值投資現金,為偽造一京投資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謝美鳳、劉碧 霞2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一京投資公司、景宜投資 公司至明,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劉育麟就本件犯行所為(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均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實一之㈠、㈡之記載,均載明被告將蓋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謝美鳳,及向劉碧霞自稱為景宜投資公司人員,及將蓋印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等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劉碧霞等收執等記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3、4亦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2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均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起訴書犯罪實一之㈡部分有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相關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宜投資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暱稱「陳雅婷」、「曾經」、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 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部分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收水成員等所為為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則被告與暱稱「陳 雅婷」、「曾經」、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即對不同 被害人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履行中(劉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謝 美鳳部分尚未屆履行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本件所查獲2次犯 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已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案件顯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合 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 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 ,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劉碧霞提出所拍照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所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委 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一京投資」、「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不另為沒收、追徵部分:  1、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本件所洗錢財物金額合計為222萬元,然被告本件犯 行為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仍依指示全數轉 交出,則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屬於較低階依指令行事之人, 具有高度遭查獲風險,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劉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5萬元),告訴人 謝美鳳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如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 本院認被告本件有關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說明。    2、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犯行每日報酬2萬元,並於當日所收取款項中自行扣除 當日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轉交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分別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劉碧霞5萬 元款項乙節,如前所述,則對被告就其已履行賠償部分, 顯已超過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元),就已履行部分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碧霞,另就告訴人 謝美鳳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謝美鳳)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告訴人劉碧霞)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94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曾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 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 」、「張夢溪」、「陳佳穎」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溪」於1 12年10月間起,向謝美鳳佯稱:依指示在「一京證券」APP 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2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西二門)交付款項,復由劉育麟依「曾經 」之指示前往該處,並自稱一京證券投資公司人員而與謝美 鳳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同時交付印有「一京投 資」印文及出納人員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收款收據1 紙給謝美鳳收執,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 「曾經」指派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育麟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 。嗣謝美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於1 12年10月間起,向劉碧霞佯稱:依指示在「景宜投資」APP 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交付款項,復由劉育麟依「曾經」之指示前往該 處,並自稱景宜投資公司人員而與劉碧霞面交取得40萬元, 同時交付印有「景宜投資」印文及經辦人欄位簽有「劉育麟 」姓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給劉碧霞收執,再前 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曾經」指派前來收取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劉育麟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劉碧霞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碧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美鳳所提供收款收據影本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82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出納人員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碧霞所提供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該保管單暨收款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碧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景宜投資」印文及經辦人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收執之事實。 5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面交收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該案被告亦提供姓名「劉育麟」惟與本案不同之投資公司工作證供被害人檢視,並於查獲當時扣得多家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曾經」、「張夢 溪」、「陳佳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4

TPDM-113-審訴-1584-20241104-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連珠 相 對 人 邱臺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即伊之胞妹劉碧霞共同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並有 伊雙親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因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有通行相 對人所有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之必要。詎 相對人自民國100年間受讓389地號土地後,因兩造就聲請人 能否購買38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之土地乙事無法成立調解, 相對人即曾派遣工程人員欲以圍牆阻絕通行道路,阻礙伊及 家人通行,伊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屏補字 第26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於訴訟期間受有嚴重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求為命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其所有389地號土 地,不得在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 1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9(1)部分(面積45.63 平方公尺)及389(2)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之通行 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 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 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 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相對人為389地號土 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需通行38 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惟兩造就聲請人能否價購通行3 89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乙事無法成立調解,是其已依民法第 787條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之389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地價稅轉帳繳納 通知(代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與389地 號土地現場圖片等件為憑(見屏全字卷第11至25頁),並有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複丈成果附卷可參(見 屏全字卷第89頁),又本案訴訟卷宗亦經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為釋明,聲請人 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合於聲請要件。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述調解不成立後,旋於113年7月6日派 遣工程人員至389地號土地上欲拆除聲請人原先通行之道路 並架設圍牆以阻絕聲請人通行,幸經劉碧霞即時阻止始得保 全,惟翌日相對人再派遣工程人員至389地號土地查探,聲 請人陷於無法確保及阻止相對人反覆實施相同之危險加害行 為;又聲請人母親已高齡93歲,經常有外出就醫需求,且系 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亦有使用貨車載運進出之必要,是若前 揭通行範圍遭相對人圍堵,將發生重大損害等語。經查,聲 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張貼「此地已進入司法程序,聲請 假處分,破壞現狀已嚴重觸法,違者錄影存證,提告究責」 等內容之紙本公告於系爭房屋大門口之照片而為釋明(見屏 全字卷第53頁),惟觀該等內容僅可知兩造就聲請人可通行 389地號土地之範圍存在紛爭,且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等情, 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已著手拆除現有道路或架設圍牆等可能 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之行為。縱相對人先前確實欲為上開行 為,然聲請人自陳經劉碧霞阻止後,相對人已無進一步具體 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又相對人為389地號土地所有 人,其派人查探389地號土地,無論查探目的為何,本即相 對人之權利,況此行為亦未妨礙聲請人通行,自難據以認定 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與聲請人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89(1)所示通行範圍 ,其上現況僅有聲請人搭建之紅色鐵門及鐵製圍籬,並無相 對人所擺設或搭建之障礙物或地上物;如附圖編號389(2) 所示通行範圍現況為無障礙物之水泥路面,有勘驗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屏全字卷第73至85頁),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相 對人禁止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之情。而聲請人就389地號土地,復無其他釋明,自難遽認 如未就聲請人對3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一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聲請人即將受有重大損害、面臨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38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爭 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所提出 之前開證據,尚未達得以擔保金補足釋明之程度,是聲請人 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就其所有389地號土地,不 得在如附圖編號389(1)及389(2)所示之通行範圍內,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於法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全-10-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 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昌」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賓利」、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黃文健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並加 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 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客服人員,向遭詐 騙者收取現金,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俗稱「面交車 手」,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1頁第6至10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景 宜投資)並利用名人談論投資作為廣告,於112年10月8日 至113年1月9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聯 繫劉碧霞,訛稱投資公司員工,下載前開投資應用程式, 依指示轉帳或繳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 於錯誤,並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   3、第1頁第10行:暱稱「賓利」即通知黃文健收取現金事宜 ,並列印出「賓利」所傳送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林秀慧」、經辦人「黃文昌」等印文之 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   4、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2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 碧霞佯稱其為景宜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並出 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劉碧霞確認,向劉碧霞收取24萬元現金 款項後,即將偽造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秀慧」、「黃文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 日期、金額等,即交付劉碧霞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依公司主 管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秀慧」、「黃文昌」、劉碧霞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碧霞之財物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合 計735萬7685元),則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查獲被 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則依上開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即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宣告刑度為1年6月以上9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四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例 之洗錢罪,惟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 定,所量處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林泰毅」、暱稱「賓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宜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以自己 犯罪意思加入,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 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 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 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 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因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主刑」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 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 所持交予告訴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上於「受託機構/保管單位」、「代表人」、「經辦人」 欄分別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黃文昌」等印文各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 定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分別為取信,並使告訴人誤認確實將款項交予投資公司代為操作投資事宜,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所拍照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財物為24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此外,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泰毅」約定以所收 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然被告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收受報酬,即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文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與「林泰 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穎」於112年10月起,透過LIN E結識劉碧霞,向劉碧霞佯稱:可協助投資,公司已集中競 價方式操作,須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下載指定之「景宜」AP P可用於操作股票,將派營業員前往取款作為投資資金等語 ,致劉碧霞陷於錯誤,復由黃文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黃文昌,自行列印屬特種文書上有「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黃文昌」之工作證,及上 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文昌」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黃文健再於該「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112年11月30日」、「貳拾肆 萬元整」,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紙。黃文健即持上開工作證,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碧霞收受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後,交付上開保管單交與劉碧霞。黃文健收取上揭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劉碧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6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存摺影本2張、契約 書翻拍照片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3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 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泰毅」、「賓利」、「陳佳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訴-1665-202410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劉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09

KLDV-113-基小-164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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