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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2日更犯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 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為受刑人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 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3日 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2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後案)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 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3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是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間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 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㈢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經判處罪刑,並考量受刑人素行、犯罪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劉美惠,認受刑人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確定。惟受刑人於前案審 理期間之112年4月12日復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前後案犯行均屬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產,受刑人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詐欺車 手犯罪類型,而受刑人經前案偵查程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對於其所為將構成詐欺、洗錢犯 行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後案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受刑人 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TDM-114-撤緩-33-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 ,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 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被告自得本此對原告主張原因 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 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13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 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已 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信屬實。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 1 WT0000000 200萬元 112年4月6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2025-03-20

TPEV-113-北簡-3773-2025032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李劉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 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本院於傾聽兩造之意見後,希冀兩造以和 為貴,互相讓步,以求圓滿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 項規定,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 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如下: 一、被告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本件借款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異議)

2025-03-17

NTDV-113-訴-487-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淑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9,8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2

TPEV-113-北簡-2757-20250312-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漢都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劉林猛 劉月琴 劉權鋒 劉美惠 劉美伶 劉真女 劉榮祥 劉鴻泉 劉宜婷 劉聰明 劉宥新 劉華偉 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 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亦常有所見 ,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即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 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 ,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 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 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 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 設。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復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惟系爭共有物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且相對人等13人中有8人居住於嘉義縣 民雄鄉、1人居住於嘉義市,2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另各 1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新北市樹林區。基上,本件最具有 密切關連性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0

PCDV-114-聲-59-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吳光泰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 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提起本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07

TPDV-114-重訴-268-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570-20250227-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柯昱丞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5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21

CTDM-113-附民-343-202502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美惠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金融卡,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蕭敏卉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劉美惠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蕭敏卉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美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1 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信、玉山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中信、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徵家庭 代工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的臉書及LINE好友, 對方說他們公司有補助方案,想要加班或多做一點,可以提 供帳戶,他們會給每個帳戶1萬元的補助,並提供多一些材 料,我為了做家庭代工賺錢,才將我的中信、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給對方。我弟弟於93年間過世後,我的憂鬱症就大復發 ,無法外出工作,我也一直沒看電視、沒接觸3C產品,我不 知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會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然: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信、玉山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蕭敏卉 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玉山 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 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 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 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 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 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牙醫助理10年以 上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金易卷第 64、124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之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並知悉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務,方可獲取相應報酬 乙情。  ㈢然依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第二條 申請補助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 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 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 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 請80000的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乙方第一次和甲方 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 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 明此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 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等內容( 偵卷第27頁),可知前揭協議約定被告開始從事家庭代工工 作前,即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且每提供 1張金融卡即可申請1萬元之補助金,參以被告知悉前揭協議 內容後,旋即詢問對方領取補助金之時間,並依對方指示, 先拍攝其中信、玉山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傳送給對方,再 立刻至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寄出上開2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2 張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至55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知悉其無需實際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僅需提供中信、玉山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可獲得共計2萬元之高額 報酬,衡情被告應已預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長期罹患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亦鮮少 接觸電視、3C產品,不知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會作為 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惟被告將中信、玉山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 款項,此有被告中信、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 23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 再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 」供其閱覽後,曾表示:「思考ing」、「第一次做難免擔 心受騙」,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講這句話是 覺得對方說只要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金不合理 、怪怪的,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金易卷第66頁 ),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 見,卻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 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之行 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 發生,仍因貪圖金錢利益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中信 帳戶、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 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 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 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 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之工具,利用其上開2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 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 任意將中信、玉山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 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金易卷第27頁); 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24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中信、玉山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玉山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 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蕭敏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蕭敏卉,以誤刷高級會員之假解除會員方式詐騙蕭敏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中信帳戶 1萬5051元 ⒈蕭敏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7頁) ⒉蕭敏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39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2 被害人 楊捷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楊捷羽,以誤升級電影院高級會員之假解除信用卡綁定方式詐騙楊捷羽,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中信帳戶 2萬9963元 ⒈楊捷羽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至44頁) ⒉楊捷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警卷第57至63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112年2月17日17時2分許 中信帳戶 9985元 3 告訴人 柯昱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柯昱丞,以誤升級電影院高級會員之假解除設定方式詐騙柯昱丞,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7分許 中信帳戶 3萬8028元 ⒈柯昱承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⒉柯昱承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79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4 告訴人 林德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林德昆,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林德昆,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12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5元 ⒈林德昆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至82頁) ⒉林德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7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112年2月17日17時15分許 玉山帳戶 4萬4012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3分許 中信帳戶 9987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5分許 中信帳戶 9987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6分許 中信帳戶 7108元 5 告訴人 許詠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許詠鈞,以重複下訂取消訂單之方式詐騙許詠鈞,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12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67元 ⒈許詠鈞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至110頁) ⒉許詠鈞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127至131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112年2月17日17時33分許 玉山帳戶 4234元

2025-02-21

CTDM-113-金易-153-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展、林玉娟、劉月嬌、劉世欽、劉修哲、劉 修齊、劉惠茹、劉美惠、劉曉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2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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