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
,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
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被告自得本此對原告主張原因
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
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13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
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已
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信屬實。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 1 WT0000000 200萬元 112年4月6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TPEV-113-北簡-3773-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