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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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邱宥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玉 邱彥益 邱冠富 邱俊彥 邱怡菁 邱鑠棋 上列聲明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邱福興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 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邱彥益、邱冠富、邱俊彥、邱怡菁、邱鑠棋為被告邱 榮宗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有理由時,法院即繼續進行訴訟,毋庸為准予承受之裁定 。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榮宗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 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第一順位子女邱彥益、邱冠富、 邱俊彥、邱怡菁、邱鑠棋(下稱邱彥益等5人)及配偶劉美 玉承受本件訴訟,爰聲明由邱彥益等5人及劉美玉承受訴訟 。 三、經查:被告邱榮宗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 劉美玉外,其餘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告 邱榮宗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從而,邱榮宗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168分之1515,應由其繼承人劉美玉 繼承,本件自應由劉美玉為被告邱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由劉美玉承受被告邱榮宗 訴訟部分,於法有據,並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予 劉美玉,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本院毋庸為准予承受之裁定。 惟原告聲明邱彥益等5人承受訴訟部分,因邱彥益等5人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對邱榮宗之繼承權,原告聲明邱彥益等5人承 受訴訟部分,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3-26

NTDV-113-訴-457-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481-202503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劉錫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劉錫棋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劉錫金、劉耀長、劉美玉等為 兄弟姊妹關係,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枰淮前將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訂有利益第三人約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直接移轉予原告,而劉枰淮已於民國 99年8月9日死亡,是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9 年8月9日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 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枰淮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原告主張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劉枰淮先生財 產分配書」為據,然該分配書非劉枰淮所書立,係原告自行 所書寫,其形式上已非真正,且該分配書內容亦為劉枰淮之 子女間於劉枰淮尚生存時就劉枰淮之財產所為分配,劉枰淮 僅為見證人,該分配表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提起本件訴訟,依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 第三人利益約款為請求,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固提出「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1紙(下稱系爭分配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系 爭分配書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 約款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件被告則對系爭 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其上之兩造及劉枰淮等人之簽名或印 文均有爭執。惟本件縱使對被告此部分抗辯暫且恝置不論, 暫先認定系爭分配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 書所載實質內容,亦難認劉枰淮與被告間已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理由如下:  1.查系爭分配書載明「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茲有劉枰淮先生,育有四男一女,茲將財產分配如下:   一、長男劉錫金已往生,由長媳劉許秀娥得現金計新台幣(     以下同)參佰貳拾萬元,已具領無誤。   二、次男劉錫彥幫忙處理財產,提供壹佰肆拾萬元整配合處 分。故以座落在蘇澳鎮猴猴段○九九九地號、地目:建 地,及地上物全部歸劉錫彥所有,作為補償,以後辦理 繼承時,各房應該無條件提供所有所需證件配合辦理。   三、參男劉耀長分配參佰貳拾萬元整,但因為有欠借款貳佰 參拾萬元,另外建地○九九九號1/4權利預估值玖拾萬元 亦應歸還劉錫彥,故應配合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給 劉錫彥繼承。   四、肆男劉錫棋分配旱地,座落蘇澳鎮猴猴段一○○三地號所 有權的持分是三分之二。該地持分三分之一歸劉錫彥所 有,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分割給劉錫彥,另外 得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   五、長女劉美玉分配現金伍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亦應無 條件配合辦理放棄繼承。   以上五點財產分配方式經每人同意,特共同立此財產分配書 ,以後不得異議。            立書人:劉許秀娥、劉承翰、劉翰霖             立書人:劉錫彥            立書人:劉耀長            立書人:劉錫棋            立書人:劉美玉            見證人:劉枰淮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年     月      日」   是本件僅依系爭分配書之文義觀之,即明確可見系爭分配書 應為劉枰淮之子女及子女之繼承人於劉枰淮死亡前,就劉枰 淮之財產所立之分配協議書,並非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約, 且自系爭分配書上劉枰淮係「見證人」,更可見劉枰淮並非 系爭分配書所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 第4條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 款,首已難認為有據。  2.況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然再退步言之,認為劉枰淮亦為系爭分配書之當事人,惟依 系爭分配書全文觀之,亦未見有何劉枰淮將其自己之財產以 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嗣後並同意 返還登記予劉枰淮等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分配書第4條,更僅載明被告及劉錫彥應如何分配系 爭土地之情,完全無以見得系爭土地是否係劉枰淮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再者,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分配書簽立之前11年 ,自85年起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自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既然系爭土地早於85年間即由被告取得,揆諸一般常情,劉 枰淮豈可能於11年後即96年間始以「見證人」身分簽立「財 產分配書」而與「立書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配書主張劉枰淮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顯屬無據。  3.綜上,本件縱使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 ,即其上各立書人、見證人之簽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書 之實質內容觀之,亦可見系爭分配書絕非劉枰淮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即為 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書面契 約(見本院卷第82頁),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無理 由。 (三)至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分配書外,雖另請求本院1.應將系爭 分配書上劉枰淮與被告之筆跡進行鑑定,2.應傳喚證人劉耀 長、劉美玉,為其舉證之方法。惟查:  1.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分配書送請進行筆跡鑑定,無非欲舉證 證明系爭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即系爭分配書確係由兩造、 劉枰淮等人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然本件如前(二)所述,縱然 認定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依系爭分配書上所載實質內 容,原告之主張之內容仍顯然並無理由,是本院為謀求當事 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義,且避免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 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爰駁回原告此項 證據調查之聲請。  2.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無非欲舉證證明①系爭分配 書之形式上真正,及②劉枰淮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 式分配財產之意,及③被告與劉枰淮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71、83頁)。惟:①本件系爭分配書形式上是 否真正,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業如 前1.所述;②劉枰淮是否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式分 配財產之意,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無涉,該項待證事實是否屬實 ,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③被告與劉枰淮是否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部分,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劉枰淮之借名登記契約 即是系爭分配書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院當 應僅以系爭分配書之書面記載內容判斷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 約關係,證人之證詞並無從取代契約當事人所載明於書面契 約上之內容。從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為證 人,核無必要,是本院為謀求當事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 義,且避免被告、證人因本案訴訟無端奔波法院開庭,及為 節省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證 人旅費),爰駁回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LTEV-113-羅簡-533-202503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誌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仲緯、黃劉美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仲緯、黃劉美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4

CTDV-114-司票-247-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8,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480-20250313-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映呈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劉孟哲 劉文瓊 劉文瑜 劉文理 劉利鑾 李冠宏 李國榮 李光榮 李綠英 李美英 呂劉蓮妹 梁琇順 梁琇華 梁晉登 梁紅 梁振晏 梁忠銘 翁劉節妹 吳進和 吳振文 吳金蘭 劉鳳蘭 劉利陽 劉美玉 劉耘均 劉貞英 劉貞治 陳文哲 陳文志 陳可育 陳巧萍 鍾弘一 鍾弘智 鍾莉莉 鍾智惠 鍾媛娟 鍾齡萱 古碧霞 古碧蓮 葉大同 蔡劉娥 劉玉梅 陳金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被 告 陳健生 張鑑徹 張鑑東 張鑑和 張鑑順 張鑑前 陳文樹 林玉靜 古昂 古恆 古力 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 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裕元所留之遺產,其中編 號14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欄位有關「52.45平方公尺、105 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52.45平方公尺、10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1-家繼簡-39-20250226-4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火來 陳姈君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轟文 陳彥旗 陳進登 陳世儀 劉家慶 劉美玉 施江杓 施錦波 施順隆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蒼(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訴之陳朝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鶯、陳怡任、陳美任、陳信蒼(下稱 黃金鶯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 金鶯等4人承受陳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陳朝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5分之1,然陳朝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朝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 黃金鶯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被告黃金鶯等4人應就陳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112年11月9日前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均為黃周秀鶴、陳朝、陳火來、陳姈君、陳㚵君 、陳垂妦、陳宜欣、陳婉儀、陳世豪、陳俊魁、陳轟文、陳 彥旗、陳進登、陳世儀、劉家慶、劉美玉、施江杓、施錦波 、施順隆所共有,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從就分得部分為有效利用,如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可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並由原告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所 示比例及金額,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 彰簡字第27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再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人(按: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並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應屬真實。 五、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本件訴訟主張(見113補628卷第11、 13頁)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 的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相同,可 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再者,依前所述,未拋棄 繼承之被告黃金鶯等4人既為陳朝之繼承人,當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則依該規定,被告黃金鶯等4人自同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 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且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 前案當事人陳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全體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36-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利率 001 9,442元 自民國101年05月02日 5% 002 7,683元 自民國101年07月0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促-2903-20250220-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江畇樂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 次。 江畇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係江畇樂之阿姨,温世暐(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江畇樂之友人,均為113年度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劉美玉與江畇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美玉為增加上開選舉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得票數,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前2週之某日時,透過電話聯繫江畇樂,向 江畇樂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約使江 畇樂於上開選舉投票予2號候選人賴清德,並於上開選舉投 票當日即113年1月13日中午,在江畇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江畇樂,以此方 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江畇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江畇樂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並允諾之。  ㈡江畇樂收受上開賄賂後,因不欲實際前往投票,為避免日後 經劉美玉追問有無履行前揭投票權行使之約定,而無法提出 相關選舉票照片為憑,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將選舉票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犯意 ,以其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萬 凱企業」之帳號聯繫温世暐,向温世暐提出以現金1,000元 為對價,約使温世暐於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予2號候 選人賴清德,並唆使温世暐於投票圈選後,拍攝圈選上開候 選人之選舉票照片,再以LINE回傳而予以出示圈選內容,温 世暐允諾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松山高中之「興雅里」投票所,利用選務人 員未注意之際持手機入內投票,並以手機拍攝其圈選2號候 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且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投票完 畢後,依江畇樂之指示,將該選舉票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江 畇樂,而將上開選舉票之圈選內容出示他人,江畇樂即於翌 (14)日下午4時29分許,與温世暐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一等好旅店,並在該旅館房內依約交 付現金1,000元予温世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温世暐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藉此取得温世暐 圈選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以供應付劉美玉。嗣劉 美玉、江畇樂於113年1月25日為警執行拘提,警方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江畇樂執行搜索,當場扣江畇樂之本案手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美 玉、江畇樂(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沒有意見,且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畇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劉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世暐、證人即檢舉人A-12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選偵62卷】第219至230頁、第205至213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下稱選偵76卷】第97至103頁、第299至301頁);並有選舉票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話錄音譯文表(見選偵76卷第127至137頁、第141至159頁、第177至179頁,選偵62卷第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1頁),以及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現場搜索照片(見選偵62卷第35至45頁、第103至111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下稱選偵75卷】第195頁,選偵76卷第115至125頁、第175頁、第283至2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劉美玉所為, 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江畇樂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及刑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9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91條之教唆出示圈選內容等罪。  ㈡被告江畇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出 示圈選內容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交付賄賂罪處 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畇樂於偵查中即自白交付賄賂予溫世暐之犯行(見選 偵62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9頁、第155至171頁),爰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劉 美玉本案所為,僅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江畇樂1人,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交 付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行為階段及情節 未必盡同,該交付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劉美玉 既非期約賄賂之決策者,且其等犯罪情節與組織性之大規模 買票者,尚屬有別,其犯行情節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 其交付賄賂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劉美玉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江畇樂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則已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 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 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 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 ,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 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 選風,詎被告2人竟以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 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 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江畇樂於偵審中、被告 劉美玉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等身體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9至161頁、第173至197頁、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6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衡酌本案 被告2人所犯均僅係交付賄賂予1名有投票權之人,且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 弱,為確保其等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是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 6場次之法治教育,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江畇樂自承自被告劉美玉處收取賄賂1千元(見選偵62卷 第64頁、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畇樂遭扣案之本案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 品,且被告江畇樂稱手機內有其家人僅存之照片及錄音,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 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選訴-6-2025021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文福 關 係 人 劉美玉 劉玉蓮 劉美惠 劉文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 福之胞妹,關係人劉美玉則為劉文福之胞姊。劉文福於民國 103年2月3日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法聲請對劉文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美玲為 劉文福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 照顧,且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 明綦詳,並提出劉文福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 見劉文福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 者,劉文福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 定結果略以:劉文福(下稱劉員)於羅東聖母醫院G6護理之 家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參考劉員 、劉員妹妹及劉員過去病歷等資料,並評估劉員個人史及相 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 論:劉員為缺氧性腦病變之病人,目前意識仍不清楚(GCS :E4V1M2),劉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由他人協助, 劉員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鑑定結果: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 1300014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 ,足認劉文福現因「缺氧性腦病變」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劉文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妹,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美玉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玉蓮及劉 美惠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劉美玲擔任 劉文福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 。此外,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兄劉文通經本 院以函文通知其就本件聲請事項限期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 具狀陳報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劉美玲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劉美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劉美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及由關係人 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劉美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劉美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美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3-監宣-15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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