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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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 定停止訴訟,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兩造就 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 原告主張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及 其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等7筆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已對被告三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901號審理,嗣該 院改分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裁定移轉於本院,即由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審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 並認為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 範圍,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故認於系爭另案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兩造於系爭另案事件業已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 已不復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3-07

SLDV-111-重家繼訴-13-20250307-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 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4-家補-144-202502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3號 原 告 鍾○○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鍾○○ 鍾○○ 鍾○○ 鍾○○ 鍾○○ 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鍾○之遺產有: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700元,共3,731,647元(計算 式:76,700×194.61×1/4=3,7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㈡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700元,共 150,524元(計算式:76,700×7.85×1/4=150,524,元以下四 捨五入),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核定價額為182,000元,㈣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存款2,445元,㈤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股票100股,核定價額為10,000元,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1至53頁),遺產總額為4,076,616元(計算式:3,731 ,647+150,524+182,000+2,445+10,000=4,076,616),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1/7,即可分得582,374元(計算式:4,076,616 ×1/7=582,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 90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4-家補-8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變更從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離婚後未曾分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鈞院雖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詎相對人 仍未給付,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自112年4月起 迄今未再聯繫探視子女。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與聲請人同 住,具深厚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聲請人經常帶子女回娘家 ,娘家人均姓劉,唯獨兩名子女姓何,顯得突兀,乙○○更多 次提及為何姓何,與媽媽不同姓,甚且表示不喜歡自己的姓 名。是為滿足兩名子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環 境,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 與自我認同感,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實有必要宣 告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聲請人姓氏「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 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 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 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 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是以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宇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從未負起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乙○○、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長期由聲請人 撫育照顧,彼此間感情深厚,親情依附緊密且無可替代,復 與聲請人娘家親屬往來密切,對聲請人家族有較深情感連結 ,並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則倘於母女或密切住來之親人間 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 姓符合其等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姓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乙 ○○、丙○○之姓氏改從母姓「劉」。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26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現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 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 ,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核對 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 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 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年1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意 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據聲 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就 讀幼稚園小班,就學穩定,很喜歡上學,並已開始進行早療 ,每次療程約3至6個月,明年將再重新評估一次。受安置人 之母丙對延長安置無意見,其應完成親職教育32小時,目前 僅完成8小時。受安置人之內、外祖父均過世,內祖母年紀 已大,經濟不穩定,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外祖母 精神狀況不佳,目前在療養院,無其他相關親屬可以協助等 語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3日筆錄)。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 代理人丙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父乙現在監 服刑,經通知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 4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 堪慮。其父乙仍在監服刑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母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 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 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4-護-7-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將使未成年子女僅有週末得 以會面,實不利於二名子女手足之情發展,顯未充分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原審審理過程中,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實際照料每日 生活起居,對於目前由抗告人撫育教養、僅在相對人同意之 週末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同住,亦已習慣,原裁定將造成不必 要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之穩定。  ㈢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議,未來可能會先由抗告人帶二名子女 赴美國讀書、居住,之後再由相對人帶往法國居住一段時間 ,故原裁定在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第二、三、六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 裁定: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抗告人任之。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⒊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惟查:  ㈠本院參酌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 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就兩造之經 濟狀況、生活現況、健康情形、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條件,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本院認為兩造均 適任親權人。至原審雖未採行抗告人所指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3頁)。本院認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工作繁忙,若須照護兩名以上之子女,對行使親權人 之經濟、體力負擔甚重,該重擔對一般家庭之雙親而言,縱 已勉力,亦常難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遑論對於離異之雙親, 僅剩單方照護、分身乏術,更為獨木難支之重擔,故若徒憑 手足不分離原則而使一造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將加重 一方之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品 質下降,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本件兩造均具有親權 能力,若僅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無異剝奪他造對於親情之 嚮往與渴望,故由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較為務實可行。 且倘按原審附表方式落實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 情亦得以緊密維繫。是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  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抗 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其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之讓步,不應將此狀態據以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否則有失公平,且倘僅以繼續性原則為判斷標準,無異於 鼓勵離婚之雙親為強行營造出照顧子女之繼續性原則,而產 生先搶先贏之亂象,顯與保障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是 抗告人以其有繼續性原則優勢等語抗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日後兩造可能分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法國就學、居住,原裁定現實上窒礙難行云云置辯,惟此等 不確定因素並非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考量,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說明究竟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三、六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8

SLDV-113-家親聲抗-43-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將使未成年子女僅有週末得 以會面,實不利於二名子女手足之情發展,顯未充分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原審審理過程中,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實際照料每日 生活起居,對於目前由抗告人撫育教養、僅在相對人同意之 週末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同住,亦已習慣,原裁定將造成不必 要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之穩定。  ㈢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議,未來可能會先由抗告人帶二名子女 赴美國讀書、居住,之後再由相對人帶往法國居住一段時間 ,故原裁定在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第二、三、六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 裁定: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抗告人任之。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⒊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惟查:  ㈠本院參酌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 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就兩造之經 濟狀況、生活現況、健康情形、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條件,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本院認為兩造均 適任親權人。至原審雖未採行抗告人所指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3頁)。本院認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工作繁忙,若須照護兩名以上之子女,對行使親權人 之經濟、體力負擔甚重,該重擔對一般家庭之雙親而言,縱 已勉力,亦常難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遑論對於離異之雙親, 僅剩單方照護、分身乏術,更為獨木難支之重擔,故若徒憑 手足不分離原則而使一造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將加重 一方之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品 質下降,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本件兩造均具有親權 能力,若僅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無異剝奪他造對於親情之 嚮往與渴望,故由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較為務實可行。 且倘按原審附表方式落實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 情亦得以緊密維繫。是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  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抗 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其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之讓步,不應將此狀態據以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否則有失公平,且倘僅以繼續性原則為判斷標準,無異於 鼓勵離婚之雙親為強行營造出照顧子女之繼續性原則,而產 生先搶先贏之亂象,顯與保障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是 抗告人以其有繼續性原則優勢等語抗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日後兩造可能分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法國就學、居住,原裁定現實上窒礙難行云云置辯,惟此等 不確定因素並非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考量,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說明究竟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三、六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8

SLDV-113-家親聲抗-51-2025020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B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6

SLDV-114-家補-42-20250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1-20

SLDV-114-家補-59-20250120-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再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再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新臺幣1,096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資力不佳。復觀之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1-13

SLDV-113-家救-1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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