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3號
原 告 鍾○○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鍾○○
鍾○○
鍾○○
鍾○○
鍾○○
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鍾○之遺產有: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700元,共3,731,647元(計算
式:76,700×194.61×1/4=3,7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㈡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700元,共
150,524元(計算式:76,700×7.85×1/4=150,524,元以下四
捨五入),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核定價額為182,000元,㈣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存款2,445元,㈤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股票100股,核定價額為10,000元,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1至53頁),遺產總額為4,076,616元(計算式:3,731
,647+150,524+182,000+2,445+10,000=4,076,616),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1/7,即可分得582,374元(計算式:4,076,616
×1/7=582,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
90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SLDV-114-家補-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