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李境軒
謝翰儀
被 告 林淑珍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
聰明、林淑珍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13頁)。嗣追加林淑娟、林
淑霞、林淑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迭經變更後,最
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7萬5,181元返還被告
全體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3、319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繼承人林許寶珠之其餘繼承人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
為被告,係因原告訴請撤銷林許寶珠繼承人間系爭分割協議
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均係本於
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侵害原告對被告林淑珍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珍積欠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
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
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
20日與被告林聰明、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聰明
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被告間依系爭
分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後,林淑珍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即
屬林淑珍將其原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林聰明,
又林淑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
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等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37萬5,181元返還被告全體為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依應
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每人約可分得240萬元。因林淑珍長期
向林聰明借款,尋得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萬6,500元
,且林許寶珠於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7,500元、112
年間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用52萬7,000
元(合計72萬4,236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該等費用應
由被告均分,林淑珍應分擔14萬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
明至少負有182萬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
,考量林淑珍尚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
故同意以林淑珍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系爭遺產價額與上開
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
應得之遺產數額,故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林淑珍之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
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林許寶珠之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嗣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由林聰明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2年6月29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林淑珍尚積欠原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就前揭現金卡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然執行未果;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林聰明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資料、會員約定條款、林許寶珠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登記之申登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第195至202頁、第228、230、232、234、236、238頁、第240至250頁、第252頁),且為原告、林聰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林淑珍有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權及37
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權,林淑珍以系爭分割協議將就
系爭遺產原得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林聰明,林淑珍已無資力
清償上開債務,害及其債權等節,為林聰明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
保護。故而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
分割協議中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積欠之債
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林淑珍之無償行為等語。然衡諸繼承人間於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時,將彼此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被繼承人之意願等情納入考量,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事屬平常,且子女間協議平均分攤父母晚年之養護及辭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為人倫之常。又查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乙節,既經認定如前,林淑珍願負擔前揭費用之5分之1即14萬4,847元【計算式:(57,500元+139,736元+527,000元)÷5人=14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對林聰明負有前揭債務,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為實。再查,林聰明辯稱林淑珍積欠其借款至少167萬6,500元等語,業提出借據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參以林聰明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確與各該借據所載日期、金額相符,林聰明此部分辯詞,亦足信為真。原告固主張林聰明前揭提款金額部分並非整數,與借貸常情有違,且提出借據均係自同一筆記本撕取後於同一時間書寫,應係事後書寫,無法證明林淑珍與林聰明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借貸金額本繫諸於當事人間需求、資力等節而定,尚無一定,自難因林聰明部分提款有千元或百元之金額,即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無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親友間借貸所留證明不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業者所為借款般正式、完備,甚或未即時簽立借據,均事屬平常,尚無從因林聰明提出之借據格式、載體均相類,即認其上所載內容為虛,況該等借據仍有調借、商借、借款人、立據人等用詞之差異,並非全然相同,自不影響林聰明與林淑珍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㈢另查與系爭不動產地點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
坪45萬2,499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
約為1,139萬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
0.3025(平方公尺/坪)=11,39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
為1,176萬9,451元(計算式:11,393,970元+375,181元+300
元=11,769,451元),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萬3,890元
(計算式:11,769,451元÷5=2,353,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對林聰明所負上開182萬1,347元
(計算式:144,847元+1,676,500元=1,821,347元)債務與
林淑珍就系爭遺產可受分配價額235萬3,890元抵償後,林淑
珍尚可分得53萬2,543元(計算式:2,353,890元-1,821,347
元=532,543元)。而林聰明於112年6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萬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與林淑珍以應受分配遺產價額抵
償後之餘額相近,且參以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係於系爭
分割登記前1週所為,時序亦相符,堪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確
有達成以林淑珍可受分配遺產價額抵償積欠林聰明上開債務
之協議。是以,系爭分割協議雖將系爭遺產歸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然林淑珍既因而清償積欠林聰明之上開債務,並取得
52萬元,足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乃屬具
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
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地政士李吉祥作
證,欲證明被告間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並無私下協議就系
爭遺產差額找補之事實,然衡以地政士之職責乃受託代辦不
動產登記事項,對所為登記之原因本不必然知悉,復無證據
證明李吉祥於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在場見聞,此部分證
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
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返還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郵局存款 37萬5,181元 -- 4 悠遊卡 300元 --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0日 20萬6,500元 2 106年6月26日 20萬元 3 108年1月17日 23萬元 4 110年5月7日 20萬元 5 111年1月24日 30萬5,000元 6 111年11月14日 20萬元 7 112年1月9日 33萬5,000元 8 112年6月21日 52萬元
TPDV-113-訴-449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