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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向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均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及向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帳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易 業務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及帳號,用以詐騙他人而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加以 轉匯或提領,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洗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在線上申辦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再自112年7月3 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設定多達十餘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 組即為本案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於112年7月21 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 0元之對價出租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知悉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劉郁淇」向乙○○佯稱: 可操作投資平台下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21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 行北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1,375,886元至甲○○之永豐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樂天帳戶內有其他 被害贓款與乙○○之被害贓款混同,被告樂天帳戶於遭警示時 ,雖留有餘額1,000,357元未及經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匯,然 顯已不足供全部之被害人分配,乙○○被害之款項無從由上開 餘額獲償,而須由經由司法程序搜尋其他被害人,俟全部被 害人均進入司法程序後,始得依比例分配餘額)。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 及附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均為 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面交車手照片、受詐欺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文件截圖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面交 車手照片、受詐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件截圖列印 ,復有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 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號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號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 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號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帳號 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別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形,被告既於偵、審均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以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並就永豐帳戶為 其辦理多組約定轉帳帳戶,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 失(本院雖為被告安排調解,然因被告於調解期日遲到多時 ,而未能調解),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損失高達1,375,88 6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被害贓款匯入被告之樂天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第一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及洗錢罪,罪嫌重大, 應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之,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066-202503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7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君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康君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君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 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 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至94頁】,足認被告業 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3 日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卷(下稱金簡卷)第31頁、32頁、55頁 、56頁、59頁、61頁、65頁、67頁】為證,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依約給付,顯見被告已能悔 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害人即告訴 人張泳信於本院訊問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金簡 卷第28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於本院訊問均 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金簡卷第5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已均不 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 768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康君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康君溢上開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君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轉帳港幣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3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14

TYDM-113-金簡-232-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蘇瑩菊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財」、「老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手」之「車手」,每次收款 可獲得款項1%作為報酬。被告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李財」、「老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海崴投資網站,並以暱稱「劉郁淇」向原告誆稱 :股票即將有所漲幅,欲投資購買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金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被告執行「車手」工作,被告遂於112 年7月1日,提前準備空白收據(該收據上蓋有海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假 冒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6,500,000元,再將上開空白收據之「日期」、 「統一編號」、「地址」、「總價」、「合計新臺幣」等欄 位,分別填上「112.7.1」、「00000000」、「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陸佰伍拾萬元整」、「陸佰伍拾萬 」而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原告收執,用以表示海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權益。被告旋將6,500,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6,5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重訴-345-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招募丁○○、己○○(其等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遞上游之指示、與 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己○○、丁○○則受戊○○之指 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工作。嗣戊○○與己○○、丁○○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丙○○加入 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 」將丙○○加為LINE好友後,並要求丙○○下載及註冊「聚祥」 APP,後又將丙○○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 群組,並向丙○○佯稱: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 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己○○遂依「春風衛生紙」及戊○○之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 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丙○○。丙○○並 因而交付20萬元予己○○,己○○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將庚○○加入LINE暱稱「L1 7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之群組,並以群組中LINE暱稱「J EFF」、「劉郁淇」將庚○○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庚○○進行 假投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由,向庚○○佯稱:出金應補手續費 、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7月6日12時許,在庚○○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會客室 ,面交131萬9,000元。丁○○遂依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 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祐偉投顧許文正 專員」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祐偉投顧員工許文正,復交付偽 造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趙 安」印文各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海崴公司、許文正、趙安及庚○○。庚○○因而交付131 萬9,000元予丁○○,丁○○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戊○○,再 由戊○○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89頁至 第91頁;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6頁;本院審金訴卷二第11頁 、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89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4 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 第8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 庚○○提出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 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9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 至第119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上 開2次犯行獲得5萬元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23頁),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可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1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祥公司」、「海崴公司 」、「趙安」印文、「朱翔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由己○○、丁○○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己○○、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被告自述就該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被告該2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在家顧小孩、 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供同案 被告己○○、丁○○出示及交付與告訴人,而屬供被告與同案被 告己○○、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翔昇」署名1枚,以及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庚○○收取之20萬 元、131萬9,000元,業分別經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共獲有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23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二)】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 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 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騙車手 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之指示、與 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工作,而涉嫌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0894號、第11206號、第13211號、 第1342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屏東地院,現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二 第41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前案起訴書記載略以:由被告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車手頭 ,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之指示、與負責領款之車 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己○○、丁○○等聽令於被告,擔任詐欺車 手取款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招 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同一。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打開通訊軟體飛機的定位功能,看到一個群組,我因為感興 趣就點進去申請加入,後來對方就私訊我,問我可以提供幾 個車手,於是對方就把我拉進群組,並告訴我的工作內容為 招募車手,並把對方的下達的指令轉達給我招募的車手們等 語(見偵二卷第31頁),顯然被告係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進而為招募丁○○、己○○加入該組織。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前案被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 五、又本案係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0日橋檢春淡113偵6471字第1139034008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以最先繫屬於屏東地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 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 事實欄一、(一)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壹張及免用統一號票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218-4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周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小林哥」 、「林嘉岱」之男子得悉代為提款即可賺取報酬之工作,工 作內容為依「小林哥」、「林嘉岱」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再交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1 之車馬費及百分之20至30之分紅。而周佑晟依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 支出,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工 作內容並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為「小林哥」、 「林嘉岱」所屬詐欺集團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然周佑晟貪 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小林哥」、「林嘉岱」等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周佑晟於112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記 載為不詳方式,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小林哥」、「林嘉岱」,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楊蕎蔓、蘇瑩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小林哥」、「林嘉岱」通知 周佑晟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楊蕎蔓、蘇瑩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周佑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楊蕎蔓之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蘇瑩菊之調解筆錄、被 告匯款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小林哥」、「林嘉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轉 交贓款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 任基層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達成調解,目 前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此有調解筆錄2份、被告匯款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321至329、337至341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均 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 楊蕎蔓 (提告)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楊蕎蔓,後誆稱可投資基金,若無法出金,需繳交稅金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8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24分 5,000元 112年7月5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7月6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50分許 10萬元 2 蘇瑩菊 (未提告) 透過LINE廣告吸引被害人蘇瑩菊主動詢問,後以LINE暱稱「劉郁淇」誆稱:加入投資群組「L1萌兔金財及海崴投資」等語。 112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00萬 匯入謝佳珍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陳怡杏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99萬9,9985元,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周佑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周佑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   被   告 周佑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哥」之男子得悉代為提款即可賺取投資報酬之工作,工 作內容為依小林哥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 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1之車馬費及百分之2 0至30之分紅。而周佑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本可自行向 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委由他人提領自己 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 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為「小林哥」所屬 詐欺集團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然周佑晟貪圖上開報酬,竟 與暱稱「小林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佑晟以不詳方式 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再向楊蕎蔓、蘇瑩菊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小林哥」通知周佑晟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楊蕎蔓、蘇瑩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佑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小林哥」之要約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由「小林哥」指定之人,且各次收款人均不同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或經層轉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佑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林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楊蕎蔓 (提告)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楊蕎蔓,後誆稱可投資基金,若無法出金,需繳交稅金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8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7月6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7分許 10萬元 蘇瑩菊 (未提告) 透過LINE廣告吸引被害人蘇瑩菊主動詢問,後以LINE暱稱「劉郁淇」誆稱:加入投資群組「L1萌兔金財及海崴投資」等語。 112年6月30日10時51分許 300萬 匯入謝佳珍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轉匯200萬元、99萬9,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2024-11-28

PTDM-113-金訴-9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珍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佳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 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先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億」之人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申請網路銀 行,並將案外人陳怡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怡杏第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 案華南帳戶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林志億」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自稱「劉郁淇 」之人,向蘇瑩菊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蘇瑩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12時26分、12時27分操作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 帳200萬元、100萬元至陳怡杏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佳 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瑩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03-107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送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 49-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匯 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17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19-13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華南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偵卷第225-2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檢附陳怡杏第一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33-36頁)、LINE對話 記錄及照片(審金訴卷第51-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227頁)可知 ,被害人於受騙匯款後,係遭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出一空,由上開帳戶款項之流動歷程,無從辨認是由何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由被告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詐欺所得轉出,是依卷內事證 ,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上開資料給「林志億」 ,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億」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 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 為,應僅係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 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名(金訴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併予說明。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 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0-7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YDM-113-金訴-783-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王豪恩(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白韋聖(其涉犯 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志龍受白韋聖之 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志龍與王豪恩 、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 ,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 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 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 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 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 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 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 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蔣長秀。蔣長秀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 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1頁 、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5頁、第38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韋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6 頁至第81頁;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蔣長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 案資料(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王豪恩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1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 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並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蔣長秀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蔣長秀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地工人、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偵二卷第13頁),是該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118-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6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才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80、3 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目前做兩份工作,早上工程 行還有超商大夜的工作,維持給付和解金還款。我親屬過世 ,我剛付完醫院的費用,我都是利用這兩份工作的薪資來賠 償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讓我緩刑, 我才可以好好照顧我家人,因為我還要照妹妹、外婆(審理 筆錄)。我是量刑上訴。原審判決事實正確,針對這個部分 我認罪,我是要去領第二次時被逮捕的(準備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不爭執,也已經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剛剛結清他舅舅的住院費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另案被害人曾育奇匯款100萬元部 分,經橋頭地檢112偵1403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偵查至今確實沒有另案的犯罪記錄,且打兩份工與全 部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合計賠償7萬9000元,還 在持續賠償中,請作為被告量刑參考,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長年有正當工作,本案是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去進行民 間貸款,涉犯本件犯行,被告認罪也非常後悔,請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還有外婆要撫養,本案三位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 告且給他緩刑機會。請定半年至一年履行時間的公益捐或是 勞動服務,被告都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四、罪名、罪數:  ㈠被告既然上訴求更輕之刑,當然包括犯罪後刑罰修正減輕之 有利事項,也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而被告犯罪後,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有修正,資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 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 )。    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代辦達人當時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做金流用的,但留在我帳戶裡面,需要我去轉出來」(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因為受到詐騙所以有交付..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遠傳預付卡」(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辯稱「我都不知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77至81頁)。所以被告偵查中都是否認犯罪。被告於一審中也否認犯罪,辯稱:這是美化帳戶(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被告僅有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被告於偵查、一審中都沒有自白犯罪,沒有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二審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與法定刑上下限,本院在量刑下審 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㈡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已經二次臨櫃 提款或匯錢,第一次臨櫃匯款156萬元成功,第二次臨櫃尚 未提領就被警方逮捕,被告是分擔洗錢工作之正犯,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 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 由,若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偵查及一審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刑度之判 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一審113年5月21日 判決後,被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與履行賠償 陳良一 匯款70,000元 113年8月2日和解書,約定賠償7萬元,從113年8月20日起每月賠償7000元,匯入陳良一指定帳戶內,到履行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81頁)。 -------------------------------------- 已經匯還2萬1000元給被害人陳良一(本院卷第341頁)。 陳雅惠 匯款50,000元 113年6月27日約定以5萬元和解,約定以每期6000元給付陳雅惠,並約定從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其餘113年7月10日每期給付6000元到陳雅惠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 -------------------------------------- 已經匯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雅惠(本院卷第341頁)。 劉玉鳳 匯款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以10萬元和解,約定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款7000元到被害人劉玉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 -------------------------------------- 已經匯還2萬8000元給被害人劉玉鳳(本院卷第341頁)。   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稍有瑕疵。③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執行刑未及參酌上述事項,已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擔任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彌補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 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減少雙重評價因素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懲儆。  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不只本案被害人三人,其實還有另 案被害人楊肅霞匯款170萬元、楊智佳匯款170萬元、黃泳瀅 匯款60萬元都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資金已經洗到「 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鑫盛工作室陳蔚萱、000-00000000000」帳戶 內。被害人楊肅霞、楊智佳也對幣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朋 提出告訴,目前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卷第198頁、208頁);楊智佳對陳蔚萱提出告訴 部分,目前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本 院卷第216頁)。既然檢察官對後續洗錢部分已經追訴,對 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也會追訴,故被告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3 劉玉鳳 劉玉鳳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玉鳳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金流去處 一審宣告刑主文(含罪名、沒收) 二審宣告刑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2日08:32使用網銀轉帳1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詐騙諞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於112年5月12日10:21轉出200萬元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另於同日之10:27轉出5萬元、10:28轉出5萬元到「鑫盛工作室陳蔚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楊才陞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左列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4日19:08使用網銀轉帳15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被害人楊肅霞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被害人楊智佳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曾育奇 曾育奇受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5日08:228使用網銀轉帳2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將陳雅惠遭詐騙之5萬元,連同上述曾育奇匯入之10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對曾育奇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玉鳳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即被櫃員通知警方逮捕,左列20萬元尚在第一銀行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6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6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才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80、3 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目前做兩份工作,早上工程 行還有超商大夜的工作,維持給付和解金還款。我親屬過世 ,我剛付完醫院的費用,我都是利用這兩份工作的薪資來賠 償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讓我緩刑, 我才可以好好照顧我家人,因為我還要照妹妹、外婆(審理 筆錄)。我是量刑上訴。原審判決事實正確,針對這個部分 我認罪,我是要去領第二次時被逮捕的(準備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不爭執,也已經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剛剛結清他舅舅的住院費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另案被害人曾育奇匯款100萬元部 分,經橋頭地檢112偵1403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偵查至今確實沒有另案的犯罪記錄,且打兩份工與全 部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合計賠償7萬9000元,還 在持續賠償中,請作為被告量刑參考,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長年有正當工作,本案是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去進行民 間貸款,涉犯本件犯行,被告認罪也非常後悔,請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還有外婆要撫養,本案三位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 告且給他緩刑機會。請定半年至一年履行時間的公益捐或是 勞動服務,被告都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四、罪名、罪數:  ㈠被告既然上訴求更輕之刑,當然包括犯罪後刑罰修正減輕之 有利事項,也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而被告犯罪後,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有修正,資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 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 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 )。    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代辦達人當時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做金流用 的,但留在我帳戶裡面,需要我去轉出來」(見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 辯稱「我因為受到詐騙所以有交付..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 、密碼、遠傳預付卡」(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 於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辯稱「我都不知情」( 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77至81頁)。所以被告偵查中 都是否認犯罪。被告於一審中也否認犯罪,辯稱:這是美化 帳戶(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被告僅 有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被告於偵查、一審中都沒有自白犯 罪,沒有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認罪,有二審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 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 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與法定刑上下限,本院在量刑下審 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㈡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已經二次臨櫃 提款或匯錢,第一次臨櫃匯款156萬元成功,第二次臨櫃尚 未提領就被警方逮捕,被告是分擔洗錢工作之正犯,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 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 由,若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偵查及一審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刑度之判 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一審113年5月21日 判決後,被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與履行賠償 陳良一 匯款70,000元 113年8月2日和解書,約定賠償7萬元,從113年8月20日起每月賠償7000元,匯入陳良一指定帳戶內,到履行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81頁)。 -------------------------------------- 已經匯還2萬1000元給被害人陳良一(本院卷第341頁)。 陳雅惠 匯款50,000元 113年6月27日約定以5萬元和解,約定以每期6000元給付陳雅惠,並約定從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其餘113年7月10日每期給付6000元到陳雅惠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 -------------------------------------- 已經匯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雅惠(本院卷第341頁)。 劉玉鳳 匯款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以10萬元和解,約定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款7000元到被害人劉玉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 -------------------------------------- 已經匯還2萬8000元給被害人劉玉鳳(本院卷第341頁)。   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稍有瑕疵。③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執行刑未及參酌上述事項,已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擔任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彌補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 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減少雙重評價因素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懲儆。  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不只本案被害人三人,其實還有另 案被害人楊肅霞匯款170萬元、楊智佳匯款170萬元、黃泳瀅 匯款60萬元都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資金已經洗到「 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鑫盛工作室陳蔚萱、000-00000000000」帳戶 內。被害人楊肅霞、楊智佳也對幣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朋 提出告訴,目前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卷第198頁、208頁);楊智佳對陳蔚萱提出告訴 部分,目前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本 院卷第216頁)。既然檢察官對後續洗錢部分已經追訴,對 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也會追訴,故被告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3 劉玉鳳 劉玉鳳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玉鳳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金流去處 一審宣告刑主文(含罪名、沒收) 二審宣告刑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2日08:32使用網銀轉帳1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詐騙諞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於112年5月12日10:21轉出200萬元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另於同日之10:27轉出5萬元、10:28轉出5萬元到「鑫盛工作室陳蔚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楊才陞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左列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4日19:08使用網銀轉帳15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被害人楊肅霞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被害人楊智佳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曾育奇 曾育奇受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5日08:228使用網銀轉帳2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將陳雅惠遭詐騙之5萬元,連同上述曾育奇匯入之10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對曾育奇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玉鳳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即被櫃員通知警方逮捕,左列20萬元尚在第一銀行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71-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白韋聖(其涉 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林志龍 (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 JEFF」、「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 風衛生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 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豪恩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 作。嗣王豪恩與林志龍、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 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 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 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 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 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 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及朱翔昇。蔣長 秀並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將黃邑昇加入LINE暱 稱「L17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之群組,並以群組中LINE 暱稱「JEFF」、「劉郁淇」將黃邑昇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 黃邑昇進行假投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由,向黃邑昇佯稱:出 金應補手續費、稅金云云,致黃邑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在黃邑昇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住所會客室,面交131萬9,000元。王豪恩遂依白韋聖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祐偉投顧員工 許文正,復交付偽造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崴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黃 邑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崴公司、許文正及趙安。黃邑 昇因而交付131萬9,000元予王豪恩,王豪恩再依指示將該款 項轉交予白韋聖,再由白韋聖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 黃邑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邑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豪恩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從而,同案被告林志龍、白韋聖、告訴人蔣長秀、黃 邑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207頁;偵三卷第85頁至第 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同案被告白韋聖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黃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偵 二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81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告訴人蔣長秀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黃邑昇提出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93頁、 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 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王豪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有點忘記報酬多少,只記得很少 ,約定的跟拿到的不一樣,本案拿到多少報酬其沒有印象等 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應符合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有獲得報酬,卻無繳交其 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 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 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頁),並給予被 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海崴公司」、「趙安 」印文、「朱翔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分別復由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龍、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同案白韋聖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各 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又被告王豪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就該次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該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俱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事實欄一、(一)及(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很多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被告 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 1枚,以及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蔣長秀、黃邑昇收取之 20萬元、131萬9,000元,業分別經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供稱獲有報酬 ,惟具體數額不復記憶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之犯罪所 得,認定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準此,參酌同案被告林志 龍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獲取之報 酬為收取贓款之1.3%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與同案被告林志龍   於事實欄一、(一)相似,故以此之方式估算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147元(計算式:131萬9 ,000元×1.3%=1萬7,147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黃邑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因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壹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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