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劉靜雯
鄭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A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5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付租金,且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迄今共積欠113年6月至10
月之租金35,000元、水費1,800元及電費6,900元,共計43,7
00元,扣除押租金14,800元後,尚積欠28,900元。被告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8,900元,及自113年1
1月1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0月3
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
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4,8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屆滿時
即113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5個月(即113年6月至10月)租
金35,000元、水費1,800元、電費6,900元,共計43,700元,
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表明不再續約,惟被告迄今仍未搬
離系爭房屋,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扣除押租金14,800元
後,尚欠28,900元等情,有建物平面圖、系爭租約、系爭房
屋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金給付紀
錄、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59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17、21-23、29-39、61-62頁、補字卷第17、25-27頁)
,堪認屬實。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28,900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既同意每月支
付7,000元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其數額和先前之租金相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28,9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6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