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重利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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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詠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二、黃彥融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勝威(綽號「林軒」)曾借款予魏O貴,惟魏O貴未按期 付款,李勝威、陳冠廷(綽號「東少」)(前開二人經本院 另行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外,強令魏 O貴上車後,並令魏O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 票,而後,先帶同魏O貴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 近,嗣又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橋頭成功南餐廳 (下稱橋頭麥當勞)後方停車場,林詠竣、黃彥融接獲李勝 威通知後,即至橋頭麥當勞會合。林詠竣、黃彥融明知李勝 威係以高額利息放款為業,且此行之目的係欲向魏O貴索取 重利,亦知悉魏O貴當時人身自由已遭到限制之情形下,竟 仍與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以強暴、 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魏O貴 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面,李勝威及陳冠廷將沖天炮放置 於魏O貴之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   林詠竣、黃彥融亦將點燃之鞭炮朝魏O貴丟擲(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黃彥融並於一旁以林詠竣之手機攝錄所有過 程,以此強暴方式使魏O貴行無義務之事。而後,黃彥融便 先行離開,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則承接上開犯意,並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詠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魏O貴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大飯店 某號房間內(下稱中央大飯店),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 人並隨同前往。在中央大飯店內,陳冠廷向魏O貴恫稱:要 將你賣到國外賺錢還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魏O貴,使魏O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勝威、陳冠 廷、林詠竣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健保卡等物品,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魏O貴行使該等物品之權利。直至111年11月19日某 時許,李勝威與魏O貴之父魏O利取得聯繫,並獲魏O利承諾 願代償魏O貴之債務後,李勝威始於111年11月19日23時許, 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此時魏O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而因李勝 威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 不甘,遂為下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詳下述) ,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 彥融因此未取得魏O貴積欠之本息而未遂。           二、詎李勝威因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 曾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不甘,竟另行起意,與陳冠廷、 林詠竣、黃彥融,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許,前往魏O 貴、魏O利之上開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大門玻璃、 陳冠廷持球棒砸毀大門玻璃、機車、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 、黃彥融持球棒砸毀住處玻璃、抽水馬達等物品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嗣黃彥融向李勝威提議再度返回上址砸毀其他 物品,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彥融,以及上開不詳之 人,除承接上開毀損犯意外,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6分許,前往魏O貴、魏O利之上開 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持球棒砸毀住 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黃彥融 持球棒砸毀住處內電視、桌椅及神明桌等物品,而無故侵入 魏O貴、魏O利上開住處,並因而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魏O貴、魏O利。 三、案經魏O貴、魏O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詠竣之起訴範圍係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四、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 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黃彥融之起訴範圍係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 事實(不含中央大飯店),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 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本院之審理範圍 自以此為基準,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詠竣、黃彥 融、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89至408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彥融部分:  被告黃彥融被訴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 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業 經其坦承不諱(院卷第387至388頁) ,且有告訴人魏O貴(警 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告訴 人魏O利(警卷第107至109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證述在卷 ,復有告訴人魏O貴跪在地上、褲子口袋遭人放置沖天炮並點 燃等照片(警卷第203至20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 7至211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281至286頁、第289 至290頁、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 毀損物品照片(偵二卷第39至45頁)、估價單(偵二卷第47至 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彥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林詠竣部分:  被告林詠竣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橋頭麥當勞所為之上開犯罪 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之毀損犯行,惟矢 口否認其在中央大飯店所為之犯行,亦否認有無故侵入告訴人 魏O貴、魏O利住處之行為,辯稱:當下是魏O貴自己願意上車 ,加上去飯店的時候他的手機跟東西都不是我拿的,話也不是 我講的,我只是剛好那天我有開車,幫他們載人去而已;我沒 有進去告訴人住家,因為告訴人家是在巷子裡面,我車子是停 在外面,我是從巷口跑進去,不是指我跑進去家裡,侵入住宅 部分我否認云云(院卷第232頁、第387頁)。經查: 1.被告林詠竣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李勝威等人有從事放款收 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何人共同參與放款?》我知道他有從事該 高額利息放款行為,但我不知道何人共同參與。《問:你因何 聽從李勝威之命令?有無取得相對應之報酬?》當時我知道他 要去收債,成功的話我認為林軒會分獎金給我,所以才會聽從 他的命令前往毀損,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警卷第69至70頁) ;《問:是否知道李勝威、魏O貴有何糾紛?》聽說好像是借貸 。《問:就是放高利貸?》應該是,聽說是...《問:魏O貴欠多 少錢?》他們說1萬多元。《問:警詢中你說知道李勝威是放高 利貸,你去收債成功有獎金?》我不確定李勝威是否為高利貸 ,但是大概知道,是聽李勝威自己在講金額、關係,我聽起來 是高利貸,我自己認為我幫他,他收到會拆佣金給我,這是我 自己的想法,覺得去幫忙可以拿到好處等語(偵一卷第89頁) 。可知被告林詠竣知道被告李勝威有在放高利貸,也知道告訴 人魏O貴有向被告李勝威借貸,更知道被告李勝威通知其到場 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債,自己並可從中獲得好 處。是以,被告林詠竣對於被告李勝威曾對告訴人魏O貴為高 額利息之放貸、此行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 等節,初始即有所認知。 2.又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有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 面,且遭人將沖天炮放置於其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 亦有遭人丟擲鞭炮等節,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可佐(偵一卷第28 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第298至299頁)。若非告訴人魏O 貴係處於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情狀,一般人豈會願意以雙膝著地 之姿勢跪於地面,且同意他人將點燃之沖天炮放置在褲子口袋 ,並接受他人丟擲鞭炮,足認告訴人魏O貴於當時人身自由已 遭受限制無誤,而此節亦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3.針對在中央大飯店時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魏O貴證稱:《問:11月17日林軒將你帶離家後至中央飯 店住宿,這段期間有無控制你人身自由?》他們將我的手機收 走,雖然沒有用強制行為控制我的人身,但有叫我不准離開, 令我心生畏懼...他們把我的健保卡收走,並帶我去辦理新的 身分證,索取我的身分證件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護照。《問 :你是否知悉林軒及東少欲申辦你的護照目的為何?》他們表 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 警卷第97至98)。 ⑵同案被告陳冠廷供稱:《問:是否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 換身份證?》有收走健保卡、手機,他的身份證沒有在身上... 《問:魏O貴說你們要賣他到國外去還錢?》原本是這樣,但是 後來沒有,說要用別的方式還錢,我想起來有換身分證在旅行 社那邊,他的身分證是我們帶他去補辦的等語(偵一卷第81頁 )。 ⑶被告林詠竣供稱:《問: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補辦身份 證,你有參與到嗎?》有...我只負責開車載他們去辦,補辦身 份證後陳冠廷就放在他的包包裡...《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 ?》陳冠廷等語(偵一卷第93頁)。 ⑷可知針對在中央大飯店內,告訴人魏O貴有被取走手機、健保卡 之事實,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被告林詠竣所述互 核一致,堪以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其有參與收走健保卡 、手機乙節,則被告林詠竣自應對此部分之犯行,共負其責。 ⑸此外,針對被告陳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要將你賣到國外 賺錢還債等語,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所述吻合,亦 堪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問:被害人魏O貴報稱於111年1 1月17日18時許因與綽號林軒之男子有債務糾紛,遭林軒及綽 號東少之男子軟禁在中央飯店(高雄市○○區○○○路0號)以逼迫 被害人還款,你是否知悉該情事?你是否有參與?該4人中尚 有何人?》知道。我有幫忙送餐過去...《問:綽號林軒之男子 帶同被害人前往中央飯店時,你有無在林軒車上或另車一同前 往?》我11月17日下午沒有一起去魏O貴家附近載他,但後來綽 號東少的人有請我幫忙載魏O貴前往中央飯店...我有開車載他 們去補辦身份證等語(警卷第64頁、偵一卷第93頁)。可知被 告林詠竣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至中央大飯店、亦有幫忙送餐, 更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足見被告林詠竣於告訴 人魏O貴身處中央大飯店之階段參與程度甚深,則針對被告陳 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上開言語,已難偽稱不知。 ⑹參以告訴人魏O貴證稱:林軒《即同案被告李勝威》及東少《即同 案被告陳冠廷》要我辦新的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 護照,而申辦護照之目的,是因為他們表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 ,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警卷第98頁),佐以 告訴人魏O貴確實有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偵一卷第141頁)。本院認為,被告林 詠竣既有搭載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而告訴人魏O貴亦稱 ,補辦身分證是為了申辦護照,而申辦護照是為了至國外工作 還債乙節,又申辦護照之目的就是為了出國一事,為一般人所 能輕易知悉,可知被告林詠竣業已逐步踐行同案被告陳冠廷所 恫稱,要將告訴人魏O貴賣到國外賺錢還債之情,足見被告林 詠竣對於同案被告陳冠廷有對告訴人魏O貴為上開恫嚇言語一 事,不僅知悉,且亦在渠等之犯罪計畫之內,自應共負其責。 ⑺此外,被告林詠竣供稱:《問:魏O貴17日住飯店,到19日才載 他回家?》是...《問:為何中間不讓魏O貴回家?》不清楚,是 他們決定的,我猜可能是魏O貴之前有跑帳,他們要魏O貴的家 人拿錢出來才讓他回家...《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陳冠廷 ,但我不知道原因,可能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偵一卷 第91至93頁),從被告林詠竣稱「他們要魏O貴的家人拿錢出 來才讓他回家」、「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可知告訴 人魏O貴在中央大飯店時,其人身自由仍然係處於被剝奪之狀 態,而此節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4.綜上,被告林詠竣既然一開始被通知至橋頭麥當勞時,就知道 此行之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也知道告訴人魏O 貴之人身自由在橋頭麥當勞時,乃至延續到中央大飯店時,都 是處於遭限制之情形,則被告林詠竣雖然不是於告訴人魏O貴 在正大醫院上車之時,就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然就被告林詠 竣在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階段之犯行,亦可成立「以強暴 、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相續共同正犯, 而應負擔「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責。 5.針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⑴被告林詠竣供稱:《問:經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翻拍盡面供你觀 看,該畫面中何人為你?畫面中何人為你所認識之人?在該案 毀損過程中,擔任何地位及如何分工?》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 面編號1的人是我,編號2、3我不認識,編號4為黃彥融,編號 5為東少。沒有特別的地位及分工,只知道過去就要直接毁損 他家財物等語(警卷第69頁),從被告林詠竣稱「要直接毁損 他家財物」等語,堪認被告林詠竣對於實行毀損犯行時,會侵 入告訴人魏O貴、魏何利之住處一事,理當有所認知。 ⑵又告訴人魏O利證稱:《問:你第二次遭毁損時,家裡的門有無 關上?》因第一次大門遭破壞後,大門就無法關上,所以對方 才能進入屋內打壞桌椅等語(警卷第112頁)。參以同案被告 李勝威供稱:我第二次是以球棒打擊一樓的廚房的桌子等物品 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陳冠同供稱:我第二次是拿球 棒砸神明廳、神明桌及客廳的桌子等語(警卷第47頁)、被告 黃彥融供稱:我下車持球棒直接進到他家客廳打電視、桌椅及 神明桌等語(偵一卷第189頁),足見渠等3人確有侵入告訴人 魏O貴、魏O利之住處,始能毀損「屋內」之物品。本院認為, 被告林詠竣既有參與前開2次毀損犯行,自當知悉當渠等第1次 毀損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時,已造成住處大門玻璃毀損, 而無法關上之情形,卻仍執意參與第2次毀損行為,且於同案 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黃彥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 處時,亦未加以阻止,堪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亦 在被告林詠竣與其他共犯間犯罪計畫之範疇內。是以,雖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本人有進入上開住宅,但仍應對此部分 共負其責。  6.至被告林詠竣坦承部分,亦有上開三、㈠所述之證據可佐,堪 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照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 係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詳下述),法定刑度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2人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含橋頭麥當 勞丟鞭炮、中央大飯店收走手機及健保卡部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被告黃 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 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僅指橋頭麥當勞丟鞭 炮部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所涉刑法第344條之1係屬 「既遂」乙節,經查: 1.同案被告李勝威雖曾與告訴人魏O貴之父魏O利協商債務事宜, 惟因雙方發生口角,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林詠竣、 黃彥融遂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告訴 人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故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 告林詠竣、黃彥融並未取得原本告訴人魏O利所承諾願代償告 訴人魏O貴積欠之本息。 2.又告訴人魏O貴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上車後,雖有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然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係於橋頭麥當 勞階段,始參與本案犯行。而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係在被告林 詠竣、黃彥融參與本案行為之前所發生,自無法要求渠等2人 就此部分負責。 3.此外,依照現今交易常態,本票多僅為擔保性質,並非取得重 利本身,倘認為獲得本票即屬「取得重利」,本案被告又何需 為後續討債之行為,同案被告李勝威又何需與告訴人魏O利交 涉?是以,本院認為,單純獲得本票不應評價為已取得重利, 本案應僅成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應 評價為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犯罪樣態不同,罪 名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針對剝奪告訴人魏O貴行動自由部分,認為係成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然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針對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之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條文,然起訴書業 已載明「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身分證件等物品」等語,堪認 此部分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㈥另針對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雖記 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惟告訴人魏O利確有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有告訴人魏O利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08 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刪除「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院卷第230頁)。又起訴書之論罪法 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條文, 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 持球棒砸毀『住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等語,已明顯表示 被告等人侵入住宅之事實,堪認被告等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 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㈦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上開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勝威、陳 冠廷、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⑴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係規範在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罪 章,而被告林詠竣、黃彥融為了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 手段而成立之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此 條文僅指被告林詠竣、不含被告黃彥融)等罪名,則係規範在 刑法「妨害自由罪」罪章,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已難認為有 必然之吸收關係。況且,為了達到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 法手段不一、不法內涵有高、有低,尚無法全然由刑法第344 條之1之罪質所涵蓋。是以,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與為了取得 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手段間,並非必然之吸收關係,而應 以想像競合加以評價為宜,以免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⑵此外,當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一遭受限制開始起至恢復人身 自由為止,此段時間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係繼續性地遭受 限制,即使中間告訴人魏O貴被移置到數個地點,仍屬行為之 繼續,亦即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態是延續至各個 不同的地點,直至恢復人身自由為止。而於此段期間範圍內, 被告等人正係出於取得重利之目的,而為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其他不法手段之犯行。被告等人取得重利之目的、剝奪行動自 由之手段,在各個不同之地點間,均具有延續性,並在此一目 的及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為其他不 法行為,自應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整體觀之、評價,不宜以地點 之不同作為罪數劃分之依據。是以,被告林詠竣在事實欄一、 不同地點所犯之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取得重利 ),在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所為,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⑶從而,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 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 被告黃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以強暴、脅迫 取得重利未遂罪。 2.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二之2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為宜。又渠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3.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且係因同案被告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心有不 甘,而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自應論以數罪(均二罪),而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雖認為告訴人魏O貴係在中央大飯店時,人身自由始遭剝 奪,然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在橋頭麥當勞所犯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就被告林詠竣部 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在 中央大飯店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為繼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就被告黃彥融部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則與其前開經論罪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 利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酌。 ㈩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部分,業已著手於以強暴、脅 迫取得重利之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竟以上開不法手段 向告訴人魏O貴暴力討債,縱當時並未得逞,然已造成告訴人 魏O貴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僅因同案被告 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竟另行起意而為毀損、侵入 他人住宅犯行,除損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 ,所為甚值非難。另參酌被告黃彥融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詠竣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分工之方式、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斟 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 、動機,以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林詠竣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詠 竣自承在卷(院卷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KSDM-113-重訴-27-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 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 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 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 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 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 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 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 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 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 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 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 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 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 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 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 ○○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 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 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 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 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 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 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 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 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 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 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 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 ,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 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 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 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 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 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 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 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 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 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 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 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 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 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 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 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 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 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 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 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 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 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 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 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 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 ○○,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 ○○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 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 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 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 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 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 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 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 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 ,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 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 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 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 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 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 ,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 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 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 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 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 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 「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 ,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 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 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 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 (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 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 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 ○○、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 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 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 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 :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 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 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 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 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 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 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 ○○、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 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 ○、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 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 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 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 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 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 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 ,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 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 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 :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 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 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 ○○、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 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 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 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 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 ○○、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同 案被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 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作為收取不法高利貸之利息所用,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 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被 告與被害人丙○○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 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 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丁○ ○(LINE帳號暱稱「轟」)、黃宗瑋(LINE帳號暱稱「嘉」 ,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詹峻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 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 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 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 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 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甲○○、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 渠等即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詹峻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甲○○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詹峻瑋。迄至111年6 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丁○○向知情、以一年租金 8000元之代價向乙○○(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甲○○無力支 付利息,詹峻瑋除以電話向甲○○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 話向甲○○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甲○○之房東探聽甲○○之行 蹤,詎詹峻瑋、丁○○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 午某時許,由詹峻瑋、丁○○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號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 口等候甲○○,俟同日19時許,見甲○○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 門口將甲○○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甲○○帶上其等之自小客 車內,要求甲○○支付利息,並向甲○○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 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甲○○未打電 話籌錢,遂又向甲○○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 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 語,並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脅迫,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甲○○家人處理 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甲○○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 敢不從,始由詹峻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 監督之方式,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 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甲○○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 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甲○○再簽立面額5萬元 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詹峻瑋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 甲○○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丁○○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 ,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 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甲○○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 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詹峻瑋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詹峻瑋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 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 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 於111年11月間,由詹峻瑋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 ,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 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 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詹峻瑋、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 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詹峻瑋並丙○○脅 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 」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 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 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詹峻瑋、 黃宗瑋給與1日期間籌錢,詹峻瑋與黃宗瑋始離開上址;翌 日,詹峻瑋、丁○○及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峻瑋,黃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 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再由詹峻瑋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 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 ,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詹峻瑋、丁○○ 、黃宗瑋協調,期間,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不斷要 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 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詹 峻瑋、丁○○、黃宗瑋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 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 迫於無奈,遂向詹峻瑋、丁○○、黃宗瑋表示稱:其返家拿地 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詹峻瑋等人,並簽 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 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峻瑋等3人,詹峻瑋等 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 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 務之事。 (三)乙○○明知丁○○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丁○○, 而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詹峻瑋、黃宗瑋共同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 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甲○○、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丙○○,供作其等匯款轉 帳給付利息,甲○○、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詹峻瑋、黃宗瑋、丁○○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詹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詹峻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 ,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前,經黃宗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宗瑋所有之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詹峻瑋、丁○○、黃宗瑋到案及通知乙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峻瑋與被告丁○○ 、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與被告詹峻瑋、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瑋有與被告詹峻瑋、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詹峻瑋借款,並遭被告詹峻瑋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詹峻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黃宗瑋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詹峻瑋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詹峻瑋與告訴人甲○○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甲○○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甲○○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甲○○遭被告詹峻瑋、黃宗瑋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詹峻瑋等人持有之告訴人甲○○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詹峻瑋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詹峻瑋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詹峻瑋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詹峻瑋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詹峻瑋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 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詹峻瑋、黃宗瑋所為,另犯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罰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上開重 利犯行,被告詹峻瑋、丁○○就上開對告訴人甲○○之之加重重 利未遂犯行,被告詹峻瑋、黃宗瑋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 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峻瑋、丁○○、黃 宗瑋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甲○○、丙○○2 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甲○○、丙○○、黃友 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為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係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詹峻瑋、丁○○、乙○○、黃宗瑋等3人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乙○○及黃宗瑋所有,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向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4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詹峻瑋為首,共組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 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詹峻瑋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黃 宗瑋、乙○○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詹峻瑋、丁○○、黃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丁○○供借款 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 告詹峻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 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丁○○、黃宗瑋 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詹峻瑋暴 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乙 ○○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丁○○ 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人均否認有暴力 討債之犯行,而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縱有向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甲○○ 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 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 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 人遭受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提供本案 帳戶給被告丁○○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 乙○○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 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8

TCDM-114-簡-37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辰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辰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 法第53條所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 國111年6月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 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 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經高雄地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4年11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2年9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 尚屬相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與前開各罪 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9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外, 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辰翰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辰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YDM-113-聲-4051-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佳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蘇哲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佳達於民國109年7月間知悉黃綉霞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 所經營之小吃攤無法順利營運而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 求助之境,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8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接續貸與黃綉霞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下稱8萬元債務),約定每月利息為9分(即2,70 0元、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式:9%×12月=10 8%),同時要求其簽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下稱舊本票)並先 收取首月利息,且自同年8月起至隔(110)年3月止,接續向 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萬7,600元。 二、嗣蔣佳達見黃綉霞自110年3月起自至隔(111)年1月止均未繼 續繳納利息,遂與友人蘇哲緯商討,約定由蘇哲緯索討債務 並與之朋分所得。二人便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取得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 夜市內黃綉霞所經營之攤位(詳細攤址詳卷),一同向黃綉 霞表示上開債務所欠本息重行以16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9 分等語,並要求其簽發本票。蘇哲緯見黃綉霞拒絕,便以「 你說得算喔?是你說的算還是我說的算」、「如果不簽,店 就不要開了」等語要脅,黃綉霞因此心生畏懼並被迫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由蘇哲緯收執,共計16萬元(下稱16萬元 債務),黃綉霞遂取回前述舊本票。日後蘇哲緯仍陸續持上 開本票向黃綉霞索討16萬元債務利息,然因其無力繼續支付 而報警處理,蘇哲緯、蔣佳達因而未能順利獲取重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黃綉霞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蔣佳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院 卷一第242頁)、被告蘇哲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 93頁),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二第65 至79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 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承審期間均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241頁、院卷二第7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蔣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被告蔣佳達就此部分,係利用告訴人黃綉霞 因新冠疫情致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境,而數次 以相同利息條件,貸與告訴人金錢,又在各同一次借貸關係 中前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共計6萬7,600元之行為,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 第2項著有明文,故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 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此所謂取得 ,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 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 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雖就16 萬元債務部分已向告訴人收取本票4紙,然考以本票乃發票 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 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執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性質上屬 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代替現金付款之支付工具 ,僅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而執票人亦僅 係因此取得受領票款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地位而已 ,是本票自非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稱之重利,與得代替現金 使用,具支付證券性質之支票不同,難因被告二人收取之4 紙本票屬有價證券,遽謂渠等已取得重利,是就犯罪事實二 部份,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渠等此部犯行,應構成加重重利既遂罪,容有未恰。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蔣佳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加重重利犯行,惟因尚 未取得重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蘇哲緯前因受本院有期徒刑4月宣 告,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被告蘇哲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上開記載雖 稍嫌簡略,然仍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哲緯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蘇哲緯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院卷二第78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 被告蘇哲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 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蘇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12號裁定應執行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堪認被告蘇哲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然經審酌被告蘇哲緯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尚不能僅以被告蘇哲緯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佳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 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 据之告訴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陷入債臺高築之惡性輪迴。 嗣又為達收取重利目的,與被告蘇哲緯一同以恐嚇、脅迫方 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僅使告訴人本已脆弱之經濟能力雪 上加霜,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飽受驚嚇,所為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承審期間 坦認犯罪,且被告蔣佳達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為其 請求從輕量刑(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蘇哲緯復繳回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有證物受領收據/受移交扣押物品證明可佐 (院卷二第29頁),足見被告二人均非無悔意,犯後態度應 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分工之 參與程度、被告蔣佳達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院卷二 第77至78頁)暨被告蔣佳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蔣佳達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重利案件中,犯罪利得之計算,係不法取得之全部利息, 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蔣佳達如上 述已收取6萬7,600元之重利,全部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蔣佳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蘇哲緯繳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係供其用以實施 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是被告蘇哲緯拿本票來找我要錢等語明確(院 卷二第1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蘇哲緯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為警扣得之手機(警卷第63頁、第67頁)及被告 蘇哲緯所提出之空白本票14張(院卷二第35頁),尚難認與 渠等所犯本案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本票日期 票面面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實際開票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2萬元 2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3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4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10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43至145頁、院卷一第205至212頁、第242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 2.證人陳淑輝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3.被告蔣佳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99至103頁、院卷一第79至86頁、第205至212頁、第239至245頁、院卷二第65至79頁) 4.被告蘇哲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87至89頁、院卷一第91至94頁、第325至328頁、第389至396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第65至79頁) 非供述證據 花警刑字第1110018402號(警卷) 1.被告蘇哲緯及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6頁、第37至40頁) 2.錄影截圖照片(第27至28頁) 3.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第47至50、第78至79頁) 4.16萬元本票之照片(第71至73頁) 5.被告蘇哲緯至告訴人攤位之錄影畫面截圖(第74至76頁) 6.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照片(第77頁)

2024-12-18

HLDM-112-訴-1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游家豐均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豐被訴刑法第344條之1 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游家 豐則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 1至23、89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游 家豐有罪部分及加重重利未遂無罪部分暨被告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游家豐其他被訴刑法第344條 第1項重利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貳、無罪部分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⒈上訴人即被告 游家豐(下稱被告游家豐)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2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予以沒收追徵,此 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⒉ 檢察官所指被告游家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 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同無不當,亦應維持,爰引用原審有罪部分記載之事 實,及有罪、無罪(原判決理由欄貳、㈡)部分記載之證據 暨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警方開啟調查之原因,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接獲黃儀文之女黃佳惠報案,指稱黃儀 文疑積欠債務,遭人控制行動於住處,警方遂會同黃佳惠前 往調查,並在上址發現被告2人,遂於同日將其等帶回派出 所調查,此有警方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可考,足見黃儀文 並非事隔多天才向警方報案,其應無暇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羅 織對被告2人不利之事實。又黃儀文於對於其所持有之手機 及鑰匙於110年3月7日遭被告2人喝令交出,被迫書寫債權人 清單以利被告2人從中牟利,且於同月8日因無法借到錢而遭 被告陳建豪強迫抱著內有礦泉水之輪胎坐著或罰站等情,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所證情節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僅在細 節上有所出入。考量到證人黃儀文於行為時75歲長者,對於 事物描述之細節隨著其於不同時間應訊而有出入,本屬合理 ,故應就證人黃儀文於刑事訴訟各階段作證時之時空背景、 受到外力干擾之可能性,判斷其各次證詞證明力之高低,而 不得僅以細節上出入而全盤不予採信。準此,檢察官認為證 人黃儀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詞,因距離事發時間最為接 近,且一開始係被動接受警方調查,較無時間衡量利弊得失 ,應較為可採。  ㈡黃儀文上開證述,有證人黃佳惠、鄭雪蘭、賴明禧之證述可 資補強,警方於110年3月10日前往黃儀文住處時,亦發現屋 前有放置輪胎2個,有現場照片可憑。故由上開證言及現場 照片可知,黃儀文於110年3月10日借用鄭雪蘭手機與黃佳惠 聯繫時,黃儀文表現出恐懼不安情形,而證人賴明禧於警、 偵訊中證述曾看到黃儀文在住處罰站,堪認黃儀文所證遭被 告2人施以強制手段之情節相符。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 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 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黃儀文平日生活有兒女照顧,借貸係因賭博致週轉不 靈,被害人張凱威雖稱係為餐廳周轉之用而借款,然其經營 餐廳之事實尚屬有疑,其等向被告借款時均尚非處於緊急又 迫切之弱勢情狀,而是一般性借款,自無由被告負重利罪責 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借款與黃儀文,黃儀文之子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後,尚積 欠42000元,原審卻諭知沒收34000元,實屬有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游家豐之供述、證人黃儀文、張凱威之證述、 原判決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審 閱切結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游家豐本件重利犯行(2罪),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雖以黃儀文、張凱威向被告借款之用途 ,非用於生活所需,並無急迫之情形置辯。惟原判決已就被 告之辯解,詳予論斷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且查:  ⒈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 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 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查證人黃儀文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其借款目的 係用於支應房租水電、生活費所需(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78 頁),核與證人即黃儀文友人賴明禧、鄭雪蘭所述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73至503頁、第519至520頁);證人張凱威所述 因疫情及年節將屆,經營餐廳急需資金周轉乙情,亦有審閱 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則其2人陳稱 因上情乃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應非子虛。而消費借貸乃社會 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 ,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 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 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 ,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 ,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 ,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始願負擔相 當於年利率高達300%之顯不相當利息,若非被害人需錢孔急 ,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 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游家 豐借貸款項之理。準此,足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 與黃儀文、張凱威之行為,均係因其等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 ,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應可認定。  ⒉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張凱 威之父張紹鴻,欲證明張凱威並無經營餐廳等節(見本院卷 第181頁)。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急迫情況 ,而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況且被告游 家豐於原審時已自陳: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 餐廳裡另立一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 說過年要先儲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 難找,金額也可能更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第461至 462頁),被告游家豐顯已知悉張凱威因年關將至而需借款 解決餐廳經營貨源問題,則張凱威是否為餐廳登記負責人與 被告游家豐之重利行為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游家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重利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游家豐又主張黃儀文尚積欠42000元未清償,原審就此部 分借款仍諭知沒收3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非正確云云。查 被告游家豐先後借款予黃儀文時預扣之利息共計28000元, 及依其自述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利息6000元、向張凱威收取 之利息4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319頁),合計為 7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 償予被害人,原審從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游家豐上訴請求撤銷 沒收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貸放之本金收回 與否,為其與借款人間之民事糾葛,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 訟等程序令被害人清償,與刑事沒收無涉,且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 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游家豐、陳建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黃煜承、賴 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雪蘭、林財源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黃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 聯記錄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等 證據相互核對勾稽之結果,固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10年3 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之事實,惟 黃儀文所指訴遭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逼迫其書寫欠 款明細、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 其向地下錢莊借款等事,非但前後歧異,且不無誇大渲染之 情;證人賴明禧於警、偵訊中證述曾見到黃儀文被罰站(見 偵11732卷第155、444頁),然於原審詰問時卻翻異前詞證 稱:僅看到黃儀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被告講話,也可自 由活動,未見黃儀文被打或抱輪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3- 503頁,原審卷二第88至113頁、第150至154頁),與黃儀文 指證之被害情節迥然相異;證人黃佳惠及鄭雪蘭之證述內容 ,亦僅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均不足補強黃儀文所述情節之 真實性,或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 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 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六),核無不當。  ㈤檢察官雖執前詞就被告游家豐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 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 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相異之評價,未再有其他舉證為 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家豐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檢察官除有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豪無罪。   犯罪事實 游家豐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 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 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每期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 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貸與附 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 人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文書作為擔保 。嗣黃儀文、張凱威分別有再支付如附表二「嗣後支付之利息」 欄所示利息予游家豐,游家豐即藉此取得各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家豐固坦承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 000元利息之計息方式貸與金錢予黃儀文、張凱威,並於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我借款計算利息都是用本金1萬元做計算,沒有多收錢 ,而且我沒有趁黃儀文、張凱威急迫情形借款云云。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儀文、張凱威借款目的都是 為了日常生活或生意上的周轉,黃儀文另有出於借款給參與 賭博麻將的人的目的,均不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 ,被告游家豐之行為充其量只是民事的放高利貸的問題,並 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請求為被告游家豐無罪之判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黃儀文、張凱威約定以1個月為1期, 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後,僅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 予黃儀文、張凱威等情,均據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分別與 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25 3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 、借據及審閱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11732卷第291- 313頁、第365-373頁),亦有前開本票、借據及審閱切結書 扣案可憑,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 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貸與人所巧取之利益,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際交 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計 之。本案被告游家豐均係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收取2 000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貸與金錢予 黃儀文、張凱威,依前所述,被告游家豐借貸之利息計算方 式,自應以黃儀文、張凱威個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借款金 額」欄所示之數額,作為被告游家豐貸與之本金,經換算, 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計算 式見附表二「年息」欄所載),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 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 30%之規定,足見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所收取 之年息,依照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黃儀文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原因,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間沒有工作,是仰賴子女給我及政府補助, 我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子女沒有固定給我錢,沒給我我就跟 朋友借錢。當時因為周轉不靈、打牌輸錢,需要清償對別人 的借款及利息、支應房租和生活費,子女給我的錢不夠用, 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所以賴明禧介紹我跟被告游家豐借錢 ,我從108年起就有陸續跟被告游家豐借錢,不記得借幾次 了,我知道跟被告游家豐借款的利息比民間利息高很多,但 因為前述原因,我還是跟被告游家豐借高利貸來周轉,被告 游家豐對我的經濟狀況、在外有很多欠款這些事情也清楚。 我有幾次借錢有去簽幾百、幾千元的六合彩,有時候會借錢 給來我家打麻將的人,但沒錢就借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378頁)明確。黃儀文前述需仰賴他人經濟援助、背負 許多金錢借貸債務等個人經濟狀況,且係因金錢周轉需求才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等情節,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賴明禧介紹黃儀文給我,黃儀文過沒多久跟我借錢,說 他有向楊岦威借錢但楊岦威態度不是很好,看能否跟我借, 我之後有去了解黃儀文的狀況,黃儀文經營的賭場生意不錯 ,黃儀文跟我說借款用途是客人賭輸需要借錢的話,他必須 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女 兒黃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儀文70幾歲,沒有工作,我 每個月會寄錢給黃儀文,不記得數額,有時候黃儀文會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繳房租、看醫生或沒錢吃飯等等,黃儀文告訴 我他還要繳利息,所以我給他的錢很快就花掉了。我後來才 知道黃儀文在外面欠高利貸,黃儀文說他每天被人家逼,利 息都付不出來,請我想辦法籌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2-399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賴明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不好,常常跟別人借錢,也有跟我借錢 ,他說他欠錢、要繳房租、水電費和生活費,我有時有借、 有時沒借,黃儀文一直盧我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就是挖東牆補西牆,沒錢被債權人討就借 錢來還之前借的,有時候房租也會付不出來,黃儀文也有跟 我借錢,如果跟我沒借到應該是會去跟別人借,我借他的錢 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均相符合, 輔以卷附黃儀文書寫之欠款明細(見110偵11732卷第375頁 ),顯示黃儀文積欠約14人借貸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游家豐 曾向黃佳惠稱:「因為齁我希望說你了解情形啦,不要被他 騙說我們怎樣就怎樣,他真的很夭壽你知道嗎,借的時候都 說他困難,還的時候就跟你女兒這邊說我們高利貸有的沒有 的...」,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7-99頁),足認證人黃儀文當時確已面臨債台 高築致生活入不敷出、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因 此接續向被告游家豐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且被告游家豐就此應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認識被告游家豐時 起,斷斷續續有向被告游家豐借錢,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發生 不愉快。我向被告游家豐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萬元,是 因為當時過年、疫情,我經營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 才借款,本票、借據和審閱切結書都是被告游家豐要求我寫 的,我簽名後就交給他。我知道銀行貸款年利率很便宜,房 屋貸款利率約1、2%,信用卡利率好像是17、18%,但我沒辦 法跟銀行借錢,我當時沒有去問也不記得有沒有其他借錢管 道,但是會借到這邊應該是找不到人了,沒有被脅迫、詐欺 或利用。我作完警詢筆錄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繼續付利息 ,本金也還沒還給被告游家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53 頁),衡以證人張凱威和被告游家豐間結識已久,雙方至今 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此同為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且證人張 凱威始終未對被告游家豐表示訴追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掩飾其對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筆借款之用途(另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已不復記憶,或其未繼續支付利息 或償還本金等有利於被告游家豐或不利於己之情事,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其所述復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餐廳裡另立一 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說過年要先儲 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難找,金額也 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461-462頁),即張 凱威借款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之目的無違,佐參證人張凱威 在審閱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進食材資金周轉」,有該紙審 閱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更足以證 明證人張凱威前開證稱其因經營餐廳而急需用錢,始向被告 游家豐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屬實,且被告 游家豐知悉證人張凱威當時面臨餐廳貨源可能不足、經營成 本可能上漲之情形,具時效性,而承受必須盡速借得金錢以 紓解前開困境之壓力,仍以貸放金錢之方式牟取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雖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黃儀文在外很多欠款, 我看他經營的麻將場生意還不錯,黃儀文告訴我場子裡資金 有在周轉。黃儀文堅持他沒有玩女人,賭六合彩他不敢講, 但這些都有資料;張凱威的部分,當時我有一直給張凱威意 見,說他父親的生意不錯,為什麼不一起壯大之類的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為其辯護。惟就黃儀文部分,按被告游家 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款給黃儀文、張凱威等人時,有 先跟他們了解他們的狀況。黃儀文跟我說他女兒不孝不理他 ,我就不方便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本院卷 二第460頁、第463頁),及被告游家豐前開致電予黃佳惠時 所言(壹、二、㈢、⒈)、其與黃儀文通話時,向黃儀文稱: 「...你借錢的時候拜託人家幫忙的時候一個樣,像現在這 樣無關緊要有的沒有的,就這樣打幾通電話」、「你要努力 要努力想辦法還人家,不然就不要借,給你幫忙不然就不要 借,對吧,你個性真的很皮真的,我們如果有時候沒辦法周 轉不過來,不要去跟人家借錢,借了害死人給人家拖住了對 吧,不然到那個點那個地方就停下來就好了,你借這個補那 個、借這個補那個有的沒有的,加來加去你看起來就這麼多 這麼多...」,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游家豐於黃儀文向其借款時,就黃 儀文有經濟困難、未必獲得子女之充分金援而陷於窘境之情 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另就張凱威部分,被告游家豐知悉 張凱威於借款時之處境及急迫性甚明,已如前述,其前揭所 言無非只是其主觀上對張凱威之事業之一己之見,核與張凱 威是否急需用錢無涉,自不能以張凱威未採納其建議,即謂 張凱威商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非處於急迫處境。 從而,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㈣無調查必要部分  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黃儀文同居一處之林財源,以證明被告 游家豐有重利行為之事實,惟林財源是否知悉黃儀文之借貸 債務內容不明,且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無到庭可能。  ⒉被告游家豐聲請傳喚曾世輝、陳盈蓁,以證明被告游家豐於110年3月7日向黃儀文索取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承租房屋之鑰匙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游家豐有無乘黃儀文、張凱威急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全無關聯。  ⒊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黃佳惠及傳喚黃佳惠之配偶洪本成,以證明員警透過相互聯繫、指導本案調查方向云云,另聲請傳喚張凱威之父張紹鴻,以證明張凱威不需要自己周轉之事實,然前者與被告游家豐有無重利行為無關,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二部分之證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具體事證,其所述無非單方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⒋準此,上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被告游家豐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黃儀文、張凱威急需資金之狀況,而貸放款項,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游家豐所為各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游家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與其嗣 於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另經本院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部分,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涉犯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440頁),予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 機會,應已保障其防禦權利。  ㈡被告游家豐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貸與 黃儀文金錢,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家豐於不同時、地,分別貸與黃儀文、張凱威款項, 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游家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227頁,本院卷二第367-3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涉其他刑 事犯罪,於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極近5年時,方再犯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重利罪,且被告游家豐前案所犯傷害罪(包含想 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旨在保護個人身體、健康及 意思自由,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重利罪係以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為目的間,行為目的、手段迥異,犯罪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亦屬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游家豐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 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家豐正值壯年,具謀 生能力,卻從事高利貸,利用他人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 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游家豐 放款之金額非少、所收取之利息數額不低等情節,被告游家 豐犯後坦認其與各借款人間計息方式與預扣利息之不利事實 ,惟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仍有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暨被告游家豐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 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游家豐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各次犯 罪期間間隔未久,各借款人及其遭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同,法 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游家豐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黃儀 文、張凱威,倘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游 家豐自不會同意借款,被告游家豐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當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 。被告游家豐各次收取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證人黃儀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沒 有欠過利息錢,被告游家豐一到時間就會來收,我都有繳等 語,惟其同時亦稱:我有錢就給被告游家豐,有時候湊不出 錢才沒付,或再借錢來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 ,前後容有歧異,佐參前開證人黃儀文當時之經濟困境,證 人黃儀文是否確有足額支付每期利息,洵非無疑。又證人黃 儀文所述未積欠利息等詞,據被告游家豐否認並稱:黃儀文 只有還過我2次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家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 取超過6000元之利息,是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取得之重利為其借款之初 所預扣之利息共2萬8000元,及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6000元 ,合計收取3萬4000元之重利。  ⒉證人張凱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款至今總共繳6萬6000 元利息,應該有包含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第250頁),然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包含一 開始預扣的2萬2000元,我收到4萬4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9頁)不同,遍查全卷亦乏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游家 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取超過2萬2000元之利息,依前 述原則,應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取得之重利為 其借款之初所預扣之利息2萬2000元,及嗣後向張凱威收取 之2萬2000元,合計收取4萬4000元之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部分,各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分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 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 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 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游家豐所持有由黃儀文、張凱威分別簽立如附表二「借款 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係作為渠 等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被告游家豐須於其等清 償借款後全數返還一節,經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64-465頁),參以被告游家豐基於其與 黃儀文、張凱威間金錢借貸關係,所得對黃儀文、張凱威請 求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游家豐犯重利罪而消滅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借 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雖為本案之證物,然非屬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借據、切結書及明細,雖均在被告游家豐之持有中,惟均 與其犯重利罪部分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游家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借款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 表三「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個月為1期 ,每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 利息,換算年息約為300%,並要求各被害人簽發附表四編號 7至14所示之本票(含借據及切結書)作為擔保,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游家豐因黃儀文無力繳納積欠之高額利息,心生不滿, 竟基於加重重利及與被告陳建豪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偕同無犯意聯 絡之其妻曾千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3人共赴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所,被告2人喝令黃儀文手寫債務清單,欲代為討債牟利, 及交出住所鑰匙及手機,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致電黃儀 文之女兒黃佳惠,要求其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3人始行 離去。被告2人與曾千千、賴明禧於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 ,共赴黃儀文上開住所,被告陳建豪先逼迫黃儀文向其他地 下錢莊借錢還款,惟因被告黃儀文年紀過大遭拒,被告陳建 豪心生不滿,乃在黃儀文住所之汽車輪胎內放入礦泉水瓶後 ,喝令黃儀文抱著輪胎罰站,賴明禧見狀乃先行離去。被告 游家豐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致電黃佳惠,約黃佳惠於翌(9) 日上午10時到黃儀文上開住所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等3 人始行離去。被告2人以此方式使黃儀文行無義務之事,並 足以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  ㈢因認被告游家豐就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 黃煜承、賴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鄭雪蘭、林 財源、張凱威、吳思賢、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黃 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 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家豐辯護稱:依照張凱威、吳思賢 及范俊霖所述借錢之用途,渠等借款均非出於急迫,不符合 刑法重利罪之要件。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黃儀文說詞不一 ,其所述徒手抱裝載10瓶礦泉水之輪胎一事,即便體力健壯 之法警亦難以負荷,實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復未就被告2 人如何喝令之行為予以舉證,整體而言,卷內證據應不足以 證明被告游家豐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故請求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五、被告游家豐所涉重利罪嫌部分  ㈠按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 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 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 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 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 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是若行為人未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 責。經查:  ⒈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張凱威部分(附表三編號1)  ⑴證人張凱威於110年1月22日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情形, 據證人張凱威於警詢時證稱:我①於109年5月向被告游家豐 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3萬2000元,有簽面額4 萬元之本票、借據、審閱切結書,這筆已經還清;②於109 年6月向被告游家豐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 40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7所示文書及本票;③於109年9月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7萬元,預扣利息1萬4000元,實拿5萬60 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8、9所示文書及本票等語,並就員 警未區分上開3次借款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僅概括詢 問其借款原因時,回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 ?)我因經營餐飲業,遇到疫情關係,需要資金周轉,當 時迫於無奈,才向地下錢莊借貸。」(見110偵11732卷第1 37-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游家豐以後,就有斷斷續續向其借款。附表 四編號7至9所示文書及本票上的簽發日期和我借款日期不 同,是因為每3個月就要簽新的。我應該是缺錢才會借錢, 但我真的不記得①至③筆借款的具體原因,只記得附表二編 號2那一次是因為我經營餐廳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6-253頁)。證人張凱威前述關於①至③筆借款之計息、預扣 利息方式,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相合,被告游家豐就證人張凱威前述借 款時間及3個月更新本票等借款憑據一事亦無爭執,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足可信實,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借款時間依序 實為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 ,洵堪認定。偵查檢察官未察,逕認借款時間即為附表四 編號7至9所示文書上記載之日期雖有未妥,然起訴書已載 明各次尚未預扣利息前之借款金額及其擔保依據,而可藉 以特定不同被訴事實,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復以張凱威各次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上 開3次借款予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 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按證人張凱威歷次證述之前後脈絡,尚無法排除其於警 詢時係因員警未加區分各次借款,而僅回覆其有印象之最 後1筆借款(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原因之可能,則張 凱威向被告游家豐商借①至③筆借款之原因究係為何,仍有 未盡明確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張凱威於上開①至③ 所示時間借款時,確已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尚難遽認被告游家豐所為已構成重利罪。  ⒉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吳思賢部分(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游家豐自承其與吳思賢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以1萬 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向吳思賢預扣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與證人吳思賢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6萬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 ,實拿4萬8000元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105-107頁,本 院卷二第13-40頁)所顯示之借貸、計息方式相符,洵堪認 定。而以吳思賢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 借款予吳思賢之年利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目前一 般放款、質借利率,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然而,依據證人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 經驗,我認識被告游家豐約2、3年以來,陸陸續續也有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至少2、3次。109年12月31日時,我應該還 在服替代役,薪資是每個月6000元,也有領家裡給我的薪 水,基本上每個月一定有5萬元,但當時我的食、衣、住、 行和吃、喝、玩、樂等等生活開銷很大,如果沒錢吃飯還 是可以跟父母拿錢,是我不好意思向家人開口借錢,為避 免家人知道也不好向銀行借錢,另外也不想跟朋友借錢, 比較丟臉,所以我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來短期周轉,我有 推算每個月需要繳多少錢給被告游家豐,還款來源無非就 是家裡給我的薪水,我知道我短期內一定可以清償,才會 願意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0頁),顯見證人吳思 賢當時有穩定經濟來源,收入不低,亦有其他紓解生活所 需之方法,且其係經過核算、權衡個人經濟能力與顏面等 利害關係後,認為其有充分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能力,始為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交易,殊難認定其向被告游家豐借 款,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所為,自不得對被 告游家豐以重利罪相繩。  ⒊被告游家豐借款予范俊霖部分(附表三編號3)   ⑴證人范俊霖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經營餐飲業需要資金周 轉,才會借款。當時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是第1個月以10萬元 為本金,繳利息2萬5000元,第2個月以後都是以10萬元為 本金,繳利息2萬元,總共有繳8萬元利息等語(見110偵11 732卷第121-1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①一方面稱 :警詢筆錄記載餐飲需要周轉金部分不正確,當時是被告 游家豐因為疫情要借我周轉,被告游家豐那時候拿1、2000 元而已,我忘記預扣利息的情況是否如警詢時所述,警詢 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跟被告游家豐說借錢用途是餐 飲,不然他怕我亂去賭博就不會借我等語,②一方面又稱: 我跟被告游家豐拿錢的方法不是如警詢時所述,沒有談到 利息,我能做得到多拿幾千元給他,做不到給他1、2000也 沒關係,被告游家豐給我20萬,實拿約19萬4、5000元,包 含借款當天給被告游家豐的利息在內,我頂多拿不到1萬元 給他。我那時借款是因為疫情,餐廳難做要周轉還有要買 車載小孩等語,經被告游家豐提出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③再稱: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1月22日先借我10萬元,隔日又借10萬元但實拿9 萬多,才簽本票和借據。我之前的銀行信用不錯,買車是 用貸款,要拿10幾萬出來,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時已經交 車,10幾萬也已經付給車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6頁 ),④末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我借錢是要拿去賭博,當初借 錢原因有部分拿去工作,有部分拿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3頁)。證人范俊霖就本案借款內容、借款原因所為 之歷次證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游家豐所稱其均係以1個月 為1期,每期以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預 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未盡相同,綜觀全卷尚 乏積極證據憑以確定雙方借款計息方式、預扣利息金額究 竟為何,若按證人范俊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②之情形,其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20萬元,實拿19萬5000元予以核算,被告 游家豐向范俊霖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約31%(計算式:5000元 ÷19萬5000元×12個月×10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一般民間借款多為月息2分或3分利(即月息2%、3%,年 息約為24%、36%)相去不遠,能否謂被告游家豐確有向范 俊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疑問。   ⑵證人范俊霖就其借款原因所為說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本值 存疑。復就證人范俊霖③部分之證詞、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范俊霖是110年1月22日跟我借錢,是我那天忙 到很晚拖過夜變110年1月23日,我跟范俊霖說你說要買車 付頭期款卻拿去賭博,之後范俊霖又在同一天拜託我借他1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相互參照,輔以范俊霖自 110年1月23日凌晨5時19分許起,傳訊息予被告游家豐稱: 「昨天回來睡不著又去賭博輸光了看能不能再借100000」 、「可不可以再借我十万」、「賭博的人說叫他马上不要 去读(應為「賭」)那不可能的事」、「次數少一奌」、 「我车子是贷款的但是不用保了」、「我银行的信用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卷附其中1份審閱切結書 (見110偵11732卷第335頁),顯示范俊霖表示其借款目的 為「買車付頭期款用」之情,可知范俊霖一開始向被告游 家豐借款10萬元時,應係告以其需支付購車頭期款為借款 用途,並非其所證稱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而范俊霖當時 購車有貸款因應,其需支付之10餘萬元亦已於交車時給付 完畢,似已無此需求,且自證人范俊霖所為歷次陳述及上 開范俊霖與被告游家豐之對話內容整體以觀,范俊霖借款 之目的是否確出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或係為 滿足個人賭博慾望,並非無疑,如係後者,尤難認范俊霖 借款供己賭博,屬於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經濟弱勢 ,依一般通念,難認具有足認屬於重利罪所稱「急迫」之 社會相當性及正當性,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亦無從遽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范俊霖處於「急迫」之處境可言。  ㈡綜上,本案被告游家豐雖有貸與張凱威、吳思賢及范俊霖金 錢而收取利息,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游家豐所為,係乘前揭3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確信,自不應逕對被告游家豐科以重利罪責。  六、被告游家豐所涉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  ㈠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均有前往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渠等於110年3 月7日有要求黃儀文書寫欠款明細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黃儀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110他19 72卷第171-175頁,本院卷一第340-378頁)、證人曾千千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65-70頁、第453-4 54頁)、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10偵11732卷第153-156頁、第443-444頁,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偵11732卷第157-159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 本院卷一第382-399頁)、證人黃煜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81-182頁,110他1972卷 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401-405頁)、證人鄭雪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97-199頁,110他 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519-520頁)、證人林財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相符,亦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寫欠款明細2張及其影本(見11 0偵11732卷第315-31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黃儀文下列歷次證述:  ⒈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12時前來 我家,把麻將桌翻掉,被告陳建豪強迫我寫出一些我的債權 人,寫完就控制我的行動,叫我把電話放桌上,不能打電話 、接聽,且要我把住所鑰匙交給被告陳建豪,到凌晨1時才 離開。被告2人於110年3月8日12時前到我家,被告陳建豪用 我的電話撥打給地下錢莊,但我年紀太大沒借到錢,被告陳 建豪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強迫我罰站,強迫抱放置7、8瓶60 0cc礦泉水的輪胎,控制我的行動,叫我坐著不可以走動或 罰站,我一走動就大聲叫我坐好,有電話打進來也不讓我接 聽,到約2時才離去。被告2人於110年3月9日12時前又到我 住所,逼問我向朋友借款3000元的下落,被告陳建豪拿牌尺 戳我肚子及打我的大腿,直至凌晨1至2時許離去。被告2人 是用大聲恐嚇、翻桌、罰站、抱輪胎、拿牌尺戳我肚子及打 我的大腿。我於110年3月10日有到公園借鄭雪蘭的電話向我 女兒哭訴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  ⒉證人黃儀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來我家, 把我的鑰匙拿走,有時候不准我打電話、聽電話,我沒立刻 回答問題就叫我站好,拿裝7、8瓶礦泉水的輪胎罰我,被告 游家豐還拿礦泉水打我的臉,口氣都很兇,有作勢要打我, 所以我不敢報案與離開住所。他們拿走我的鑰匙和手機。被 告陳建豪有用我的手機要借高利貸,但沒有成功等語(見11 0他1972卷第171-175頁)。  ⒊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家豐叫被告陳建豪問 我,逼我、押著我寫欠款字據,說我不寫要打我,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3月7日叫被告陳建豪叫我抱放10瓶礦泉水的輪胎 站著、不能坐,要坐下來就拿東西打我,我一起抱著2個輪 胎,他們叫我拿起再放下、再拿起再放下,被告游家豐不高 興就用寶特瓶從我臉上打下去,後來去打鑰匙以利他們出入 ,扣我手機叫我不能打電話,控制我的行動,也不能和我的 家人聯絡,後來被告陳建豪用手比打我的動作,我不交出去 會打我,鑰匙和手機都被他們拿去,我沒有拒絕,我能進去 房子就在家睡、不能就睡公園。我罰站抱輪胎好幾次,不只 1次,7日、8日2天都有,有時候1次抱2、3個小時,他們開 心就讓我休息,不開心就繼續抱著罰站,賴明禧來我家3、4 次都有看到,鄭雪蘭有聽我和賴明禧說,但不確定有沒有親 眼看到。他們有叫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他們,我借不到,被 告2人打電話去地下錢莊。我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游家 豐問手機,是他們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   證人黃儀文就①被告2人有無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令其 書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②被告2人有無取走手機使 其無法持以連繫、③被告2人係複製其住所之鑰匙或自始取走 鑰匙,其是否因此無法自由進出其住所、④被告2人係1天或2 天均有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及其次數、⑤被告陳建豪究 係令其抱著輪胎坐著或站著等情節,前後陳述相左,且有增 加礦泉水數量或天數等描述趨於嚴重之情形,證人黃儀文所 為證詞實存有瑕疵而難遽信。  ㈢證人黃儀文上開證稱其於110年3月10日有向鄭雪蘭借手機撥 打電話予黃佳惠等語,固與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2人在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要找我都是用 黃儀文的手機打給我,要我幫黃儀文處理債務,被告游家豐 也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其他債權人的影片給我,我、黃煜承 和黃儀文間沒有直接聯繫,我也沒有主動打電話到黃儀文的 手機,我知道黃儀文的手機在被告2人身上就沒有打過。後 來黃儀文用「阿蘭」的手機和我聯繫,哭著說要逃跑,說被 告2人叫他寫欠款明細,他寫了快2個小時,另外叫我不要打 他的手機,因為被告游家豐控制他的手機,對話都要開擴音 ,我打過去會變成他們接的。我去處理債務時,黃儀文說他 的手機和住所鑰匙都在他們那裡,但我沒注意黃儀文的手機 在何處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頁,本院卷一第382- 399頁)、證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0 日,在公園遇到黃儀文,黃儀文好像沒手機就跟我借手機打 給他女兒,但我不知道黃儀文為何會沒手機,黃儀文也沒有 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24頁)相符,惟參酌 卷附黃佳惠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截圖照片 (見110他1972卷第125-127頁),只有110年3月7日晚間11 時32分、110年3月8日下午5時0分有以黃儀文使用之門號致 電予黃佳惠之紀錄,另於110年3月9日晚間11時47分有以黃 儀文之LINE暱稱傳送影片及訊息予黃佳惠之紀錄,而上開聯 繫時間,皆係於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所稱被告2人與其同在 其住所內之期間,則被告2人究係因與黃儀文同在一處而借 用其手機,抑或係取走黃儀文之手機以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 ,尚有疑問。又黃儀文於110年3月9日向被告游家豐稱「沒 有電話、電話找不到」、「(游家豐:...我明天再陪你一 起找,齁你的手機我明天再陪你找)沒關係啦,若找不到沒 關係啦對吧」、「(游家豐:講什麼瘋話,什麼沒關係你很 有錢喔)反正對吧,我那個手機聯絡事情,我那個拿錯了」 ,此有2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5 頁,錄音檔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則黃儀文之手機究係 被告2人取走或是暫時脫離其持有而一時未尋獲,益非無疑 ,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取走黃儀文之手機等語,被告游家豐 另稱黃儀文係自己遺失手機等語,尚非無稽。  ㈣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黃儀 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他們講話而已,我沒有看到黃儀文 被人打或抱輪胎,他有走來走去或拿東西也是都有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3-503頁,本院卷二第88-113頁、第150-154 頁),核與證人黃儀文前揭證稱賴明禧均有看到其抱著裝載 礦泉水之輪胎罰站等語大相逕庭;證人林財源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所時,被告2人就在那邊向黃儀文催討債務,我在房間 裡有聽到摔東西、大小聲,但就幾聲而已,沒聽到內容,隔 日也沒有看到東西有遭摔毀。我110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回去 後,黃儀文的朋友來找他,被告2人不讓他出去,甚至和他 朋友吵起來。我看沒怎樣就進房間了,期間都沒有聽到聲音 。我沒注意黃儀文身上有無傷痕,黃儀文也沒說他遭拘禁、 恐嚇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全未提及其有 目睹黃儀文抱輪胎罰站之情,實無從確信被告2人有以黃儀 文上開所指之強暴行為。至證人鄭雪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有聽說黃儀文舉輪胎等語(見110他1972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04-524頁),或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聽鄭雪蘭說「阿喜」告訴她說看到黃儀 文被人家處罰,抱輪胎罰站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 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382-399頁), 性質上係屬傳聞及再傳聞證據,且與證人賴明禧前述其親自 見聞之情狀不同,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黃儀文所指之情節為真 。  ㈤證人黃儀文另指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逼迫其書 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其向 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均據被告2人始終否認在卷,證人黃儀 文所述「逼迫」具體所指之手段為何不明,遍查全卷亦無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黃儀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或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 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 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依據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施以 強暴、脅迫等足使黃儀文心生畏懼之不法手段,迫使黃儀文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而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判決被告2人無罪。 八、末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 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 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 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 ,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法 院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 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 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 即無罪),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 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家豐實際貸與張凱 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間某 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詳如前述(貳、五 、㈠、⒈、⑴),上開3筆借款與被告游家豐於110年1月22日貸 與張凱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間,各次借款時間間隔均 達1個月以上,被告游家豐起意借款之時間、行為均明顯可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應就被告游 家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年息 嗣後支付之利息 借款擔保及依據 1 黃儀文 109年8月30日某時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8000元÷11萬2000元×12個月×100%=300%) 6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11日某時 約定4萬元,預扣8000元,實際交付3萬2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4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20日某時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2 張凱威 110年1月22日某時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 約定11萬元,預扣2萬2000元,實際交付8萬8000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2000元÷8萬8000元×12個月×100%=300%) 2萬2000元 ①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②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6萬元借據1張 ③審閱切結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急迫原因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擔保品 1 張凱威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09年12月1日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住所 3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附表四編號8 109年12月18日 4萬元 附表四編號9 2 吳思賢 役畢待業急需周轉 109年12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保店外 6萬元 附表四編號10 3 范俊霖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10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 5萬元 附表四編號11至14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黃儀文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 2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3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4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5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6 手寫欠款明細2張 7 張凱威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8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9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0 吳思賢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1 范俊霖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2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13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4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明細)

2024-10-30

TCHM-113-上訴-71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勝峯 莊仕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莊仕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進興、莊勝峯其餘被訴(共同對葉誌展犯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對林進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進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對莊勝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莊勝峯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興因葉誌展先前曾向其借款,卻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 ,心生不滿,竟邀集友人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葉誌展住 處附近埋伏、等待,欲伺機向葉誌展催討債款。詎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均明知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 及附近之「鎮山城隍廟」均為不特定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 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 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進興、莊勝峯竟仍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莊仕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同時並均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下稱甲車)、莊仕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淺灰色福特,下稱乙車)附載莊勝 峯,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一同到達上開地點下車等 候,迨葉誌展現身後,旋由林進興、莊勝峯趨前徒手毆打葉 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共同以前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莊仕宥則在旁圍觀助陣,以此方 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其等上開所 為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旋由莊仕宥駕駛乙車 前往上開地點接應,並由莊勝峯以手架住葉誌展後頸部,將 葉誌展強行帶入乙車內,莊仕宥即駕駛乙車附載莊勝峯、葉 誌展離開,林進興亦駕駛甲車隨同前往,一同將葉誌展押往 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旁之倉庫,林進興(起訴書記載為不 詳共犯)復在倉庫內徒手毆打葉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使 葉誌展共計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 傷害,其間莊勝峯亦持球棒敲打地面要求葉誌展還款,使葉 誌展感受壓力而無法逃跑,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即同時 共同以前述強暴、威嚇之方式剝奪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 其後因林進興、莊勝峯等人要求葉誌展聯繫朋友協助還款時 ,經友人察覺情況有異報警尋求協助,員警乃循線通知葉誌 展等人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港 口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說明;嗣莊 勝峯於同日23時15分許將葉誌展帶往港口派出所後,葉誌展 始由友人先行接離而重獲自由,葉誌展復於驗傷後再行報案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莊勝峯另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莊勝峯明知嚴建成因生活所需亟待款項支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嚴建 成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10日某時,在嚴 建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外貸以嚴建 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 扣首期利息4,5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5,500元與嚴建成 ,莊勝峯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17.65%〔計算式:每月利率 約4,500元÷2萬5,500元≒17.65%,換算週年利率約達212%〕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10月間已收取嚴 建成繳納之利息共2萬2,500元〔每月4,500元×5個月=2萬2,50 0元〕。 ㈡莊勝峯因嚴建成自109年11月起未能繼續給付利息,心生不滿 ,遂另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於10 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前往嚴建成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嚴 建成之腹部2下(無證據足證已成傷),質問嚴建成何時還 款,並向嚴建成恫稱:「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而以前揭強暴、恐嚇之方式欲取 得前述重利,惟因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上址而未曾再給付 利息,故未能得逞。 三、林進興前因打麻將結識郭燕卿,詎其明知郭燕卿打牌輸錢且 須籌措子女學費,亟需款項應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郭燕卿需款孔急 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4月28 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某處路邊貸以郭 燕卿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 費用6,0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4,000元與郭燕卿,林進 興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18.75%〔計算式:每月利率4,500元÷2 萬4,000元=18.75%,換算週年利率達225%〕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已收取郭燕卿繳納 之利息共3萬7,500元〔即首期預扣之6,000元+(每月4,500元 ×7個月)=3萬7,500元〕。 四、莊仕宥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後 ,即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房間 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4月19日8時4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知 上情。   五、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友人王銀享之提議, 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證莊勝峯有販賣之意圖),仍與王 銀享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初間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及包裝袋等物,並由王銀享在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之住處內,將之分裝為附表二所示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計228包(起訴書記載為121包) ,而共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王銀享因另有販賣之意圖,經本院另案 就王銀享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判處有期徒刑 3年);其後因員警於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等物,乃查悉上情 。   六、案經葉誌展、嚴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關於事實欄「二、㈡」所述被告莊勝峯對被害人嚴建成所犯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記載:「莊勝峯為逼迫嚴建成清償高額利息及本金,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與林進興共同於10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至上址找嚴建成,莊勝峯以徒手毆打嚴建成腹部2下,質問其何時還錢,並恐嚇其: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嚴建成即搬離該處」等語,而曾提及被告莊勝峯與林進興「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乙事,然細繹起訴書上開記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述被告莊勝峯就該部分犯行主觀上與林進興有犯意聯絡,亦未敘及林進興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時,同時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林進興對被害人嚴建成所涉之恐嚇、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二第513至515頁),足認檢察官就上述犯行僅係認定被告莊勝峯曾與林進興「一同」至被害人嚴建成之住處,但並未起訴林進興亦共犯該部分犯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認該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莊勝峯1人所為(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一第67至71頁)〕。故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犯行,僅被告莊勝峯遭起訴,林進興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林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 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 ,檢察官並未指出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誌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陳 述前經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且被告林進興 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葉誌展、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 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林進興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 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莊勝峯及莊仕宥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因葉誌展欠錢未還,被告莊勝峯說找 到葉誌展,其就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之事,然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 到場時看到被告莊勝峯跟葉誌展在打架,其上前要架開他們 時揮到葉誌展,其知道葉誌展之後被押上車,其還跟被告莊 勝峯說不可以打架、有事情到派出所講,其未跟他們到魚塭 處云云;被告莊勝峯坦承其為協助被告林進興向葉誌展催討 債款,曾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將葉誌展帶往臺南市安定 區某處魚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 其是和葉誌展互相拉扯、互毆,葉誌展可能是因此受傷,其 沒有將葉誌展押上車,是請他上車到魚塭處談債務問題,其 在魚塭處不曾毆打或恐嚇葉誌展云云;被告莊仕宥則坦承曾 於上述時間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葉誌展至上開魚塭,但亦 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只是受託載被告莊勝峯 到場,葉誌展出現後被告莊勝峯叫其去開車,所以其不知道 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是否曾毆打葉誌展,葉誌展上車時其在 車上,其不知道葉誌展是否遭押上車,其載他們到魚塭後就 先行離開,是後來被告莊勝峯又要其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 其才會再開車前往魚塭處云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誌展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被告林進興等人於109年11月22日對你妨害自由、 傷害的經過為何?)他打來跟我催利息,我沒有錢可以繳, 也沒接到他電話,當天晚上9點多他在我當時住處附近樓下 ,也就是長北街198巷口,我走路到停車場要牽車,從停車 場斜坡剛上去,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突然跑出來打我 ,3個人都有出手打,他們打我頭、脖子、胸口、鼠蹊部, 他們用徒手打我,被打的時候我有倒在地上,小胖〔指被告 莊勝峯,下同〕就把我的脖子架住,另兩個拉我的衣服,將 我在地上拖行,所以我的腳才會受傷,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 去開車,莊仕宥就跑去開車,因為腳很痛,我就自己站起來 走,他們的車停在巷口的霹靂龍電子遊藝場那邊,監視器拍 到的畫面是我已經站起來要被他們帶上車的過程,小胖當時 有架著我脖子,跟莊仕宥一起把我押上1臺福特車子〔即乙車 〕後座,莊仕宥有稍微推我一下 ,林進興站在旁邊看,該車 是莊仕宥開的,小胖也坐在後座全程把我架著,林進興開1 臺黑色豐田〔即甲車〕,小胖在車上用口罩遮著我眼睛,然後 載我到某處魚塭放我下來,帶我到旁邊倉庫,到倉庫後他們 叫我跪著,我眼角有瞄到後來來了大概10幾個人,剛到魚塭 下車時林進興有打我胸口、頭部、鼠蹊部,我被他打到頭的 時候,從口罩縫隙眼角有瞄到是他,10幾個人到場後,有1 個人拿球棒在敲地板,問我欠多少,要多久才能還。手機在 被架上車時就被莊勝峯拿走,到魚塭的時候,林進興和莊勝 峯拿我的手機打給我朋友阿國,他們跟阿國說我欠多少錢, 現在人被押到永康,叫我朋友送3萬4‚500元到他們指定的永 康砲校,我朋友接到電話就打給另一個朋友,另一個朋友有 我手機定位,就報警,他們拿我的手機過去就是每一個朋友 都打,叫他們拿錢來帶我回去,林進興在跟我朋友石頭通話 時,警察就拿過去,跟對方說怎麼會約在永康,看我們的定 位在西港〔應為港口〕,林進興等人就立刻將電話掛掉,並且 全部人都散掉,警察有我的手機叫我去西港派出所〔應為港 口派出所,下同〕,小胖跟莊仕宥就載我去西港派出所,在 車上叫我不要承認被他們押走,受傷是自己跌倒,只是談債 務問題,到派出所時警方將莊勝峯留著叫我先走。」、「( 問:〈提示監視器畫面〉這是哪些人?時間、地點?他們做了 何事?)這是我剛停好車走回家拿東西,後來又要來牽車的 時候,他們就打我,有部份截圖是林進興他們在確認我的車 在現場,有拍到小胖架著我脖子要上車,這時候他們已經打 完我,莊仕宥是先跑去開車,再跑回來跟小胖一起押我上車 ,林進興是站在旁邊看。」、「(問:後來他們還有再找你 討債?)我後來電話換掉,也沒住那裡。」等語(偵卷㈡第3 12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有無印 象你跟林進興之間還是跟莊勝峯之間有債務糾紛?)有。」 、「(問:你還記得是如何的糾紛嗎,可否跟我們詳述一下 ?)利息繳不出來,有來找我。」、「剛好我要出門,從地 下室出來的時候就被他們揍。」、「後來就把我帶走。」、 「把我強押上車。」、「把我押上車以後我眼睛就被擋住了 ,我就看不到了。」、「(問:再來你們車輛開去哪邊?) 實際到哪邊我不知道,全程路程中我是完全看不到的。」、 「到目的地以後在談要怎麼去還這筆錢,有聯絡到1個朋友 ,他剛好看到我的定位在1個比較偏僻的地方,他就有報警 。」、「後來警察就叫我們到派出所,哪一個派出所我忘記 了。」、「(問:到目的地以後有把你的眼罩解開嗎?)有 。」、「(問:當解開以後呢,債務怎麼處理?)就是在講 ,講不攏的時候又被揍。」、「(問:誰跟你講的?)林進 興。」、「(問:你是說你一出地下室就被揍,是在哪邊被 揍?)長北街有1個地下停車的,我從那個車道走上來,走 出去要去車子那邊的時候就被揍。」、「剛剛轉出去,走過 去就被揍。」、「旁邊是1個小工廠,有1個小廟。」、「因 為很突然,我也不知道是誰先揍我,但是當下第1下就直揍 我的頭,就暈掉了。」、「我就是到那個轉角的時候,有人 突然就揍我,我就嚇到了。」、「先看到誰,我真的想不起 來,因為當下真的太突然,又是第1下就被打頭,暈掉了。 」、「(問:你確定跟林進興借的?)對。」、「(問:在 本件案發前你從來沒有看過莊仕宥?)對。」、「(問:案 發前就有看過林進興跟莊勝峯?)對。」、「(問:你為何 會認識莊勝峯?)莊勝峯是有1次來收利息的時候有看過。 」、「(問:你上他們的車是否是自願上車的嗎?)不是。 」、「(問:你有講到你眼睛有被遮起來,是在哪一個階段 眼睛被遮起來?)上車之後。」、「(問:用什麼遮起來還 有印象嗎?)好像是口罩。」、「(問:誰遮你的眼睛?) 莊勝峯。」、「(問:車子的位置你當時坐在什麼地方、莊 勝峯坐什麼地方?)坐在後座。」、「(問:開車的是誰? )開車的是莊仕宥。」、「我不知道那實際是哪裡,我知道 旁邊有魚塭。」、「(問:載到那個地方的時候,遮住你眼 睛的口罩拿下來了嗎?)下車的時候有拿下來一下,談不攏 之後就又戴上。」、「(問:你在安定魚塭現場的時候,除 了你們在場4位之外,還有其他人嗎?)後來是還有聽到其 他人的聲音。」、「除了我們4個人之外,應該會有7、8個 ,聲音滿大的。」、「(問:你說你在安定的魚塭還有被打 ,有或是沒有?)剛剛下車的時候有被打,那時候談不攏的 時候。」、「(問:跟誰談不攏?)林進興。」、「(問: 你從你家出來的時候,你說他們3個都有打你?)有點忘記 了,因為當下真的是很突然,第1下又是被打頭。」、「就 直接打了,我到那個轉角就突然被揍了。」、「(問:你確 定你在魚塭也有被打?)有。」、「(問:被誰打?)林進 興。」、「(問:你說你到魚塭下車之後還有被打,是何人 打你?)林進興。」、「在小倉庫的時候,有聽到拿球棒敲 地面的聲音。」、「(問:拿球棒的是誰你記得嗎?)我不 知道,那時候我看不到。」、「(問:你後來為何會是跟莊 勝峯一起到港口派出所,你不是說後來有人報警,大家就閃 了?)對,那時候是莊仕宥載我跟莊勝峯到1個地點,放我 們下車之後再坐計程車去派出所。」、「警察接手我朋友的 電話的時候,他有說請現場的人到派出所。」、「(問:你 在港口派出所時,為何說是你自己前往協調的地點,也沒有 被妨害自由,也沒有任何人傷害你?)因為當下的狀況是比 較危險。」、「(問:不是已經在派出所了?)可是那時候 因為前面已經被打了,所以我怕又會發生什麼事。」、「剛 才有提示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你被毆打的情況,原 因是什麼?)好像是剛好轉角那邊沒有監視器。」、「(問 :你被打的地方是沒有拍到的部分?)對。」、「(問:你 怎麼知道警察有叫你們要去派出所?)因為那時候是有聯絡 朋友說要叫朋友準備錢,那時候朋友已經報案了,警察也在 朋友旁邊。」、「(問:這是否是你事後了解到的情況?) 對。」、「(問:你後來是如何從港口派出所離開的?)朋 友去接我的。」、「(問:你離開之後就先去郭綜合醫院驗 傷?)對。」、「(問:沒有馬上報案的原因為何?)因為 有滿多地方受傷,驗傷完有先回家休息,才去報案。」等語 (本院卷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三第52 至71頁)。  ⒊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自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你 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 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你們圍堵到葉 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強押上車等行為?) 我有。1名是莊勝峯,另1名是莊勝峯帶過去的。我跟莊勝峯 有毆打葉誌展。」、「……我就在21時許前往葉誌展的住處找 他,當時他要逃跑,所以我們才發生扭打,後來我們就請他 上車」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一第17頁、第19頁),於偵查中又陳稱 :「當天有叫葉誌展上車沒有錯,我有打葉誌展,因為他看 到我們馬上就要跑,我在跟他拉扯的時候我有打他,我不是 很清楚我打到他哪裡,當下很亂,應該不是只有我有打,他 一直在掙扎要逃跑,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去開車,當時是莊 勝峯拉他上車,我開另一臺車,魚塭是莊勝峯要去的,到魚 塭之後有人作勢要打他,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拉他下車」、 「……後來他的朋友石頭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我 叫他們去處理,我說要去打麻將了,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㈡第329頁)。  ⒋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先坦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 林進興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 198巷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林進興 圍堵到葉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及強押上車等 行為?)2名小弟是我及莊仕宥,我有強拉他〔指證人葉誌展 ,下同〕上車。」、「有載他去安定區港口國道8號附近的魚 塭」等語(偵卷㈠第169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勝峯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莊勝峯自 身之犯行),於偵查中再陳述:「我承認我有動手,上車前 就有打他,我打他手還有肚子。莊仕宥是我找去的,我跟莊 仕宥說要去要錢,我忘記莊仕宥、林進興有沒有打葉誌展, 後來我就叫莊仕宥去開車,我好像是拉著葉誌展的手叫他上 車,好像只有我1個人帶葉誌展上車,後來我就隨機決定叫 莊仕宥開到安定的魚塭,打算問葉誌展怎麼處理債務,在車 上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用口罩遮住葉誌展的眼睛,到魚塭有 沒有叫葉誌展跪著我不太清楚,在魚塭林進興有沒有打他我 也不太清楚,在魚塭我好像沒有再打葉誌展,我好像有拿球 棒敲地板,問他什麼時候才能還,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把他手 機拿走,後來我拿他手機給他,叫他打給朋友拿錢來還,後 來他朋友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到底有 什麼事,莊仕宥到魚塭之後有先離開,我再打電話叫莊仕宥 來載我們去派出所,到半路他〔指被告莊仕宥〕說他有事,我 就叫他放下來,我們就坐計程車去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我 跟葉誌展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什麼事,警察叫我們自己 處理,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23頁)。  ⒌被告莊仕宥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莊勝峯聯絡我去他家載 他,然後他就叫我直接開車到上述地點,然後在巷口等他要 找的人出來,然後到了現場時,他先下車找他要找的人,然 後我才下車慢慢跟著進去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4巷內,後來 我看到他時,他就叫我去開車過來接應,我就趕緊把車開回 來,接著他就把他要找的人押到我車上,我都在旁邊看,接 著他就叫我上車,把他們載到1個不知名的魚塭地,然後我 就先離開了。」、「(問:林進興當天去那做何事?)我不 太清楚,我只有看到林進興跟莊勝峯還有被害人他們在說話 ,後來莊勝峯叫我去開車,我就開車過來協助,其他我就不 清楚了。」、「(問:你是否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與林 進興、莊勝峯前往葉誌展住處圍堵?)有,就是上述監視器 畫面的事情。」、「當天莊勝峯是有指示我開車載他與葉誌 展去某魚塭地,但都是莊勝峯報的路,所以我也不知道詳細 地點。」、「我當天有參與上述事件,但我載他們到魚塭後 就離開了,是後來莊勝峯又聯絡我,我才會去載他與葉誌展 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問:〈警方提示上述被害人葉 誌展遭強押擄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牌影像,經你觀看 後,是否為你上述所稱你有參與之事件?〉是的。」等語( 警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388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17頁),於偵查中又稱:「當天莊勝峯找我去,他說 要去北區,有1個人欠他錢,他要去看,過了一點時間林進 興才到,莊勝峯走在前面,接著是我,他看到被害人之後就 罵他,後來林進興才到,莊勝峯就叫我去開車,我開過來時 候看到莊勝峯用手放在被害人脖子上,要被害人坐上車,我 都沒有碰到被害人,也沒有推他上車,他們兩個就坐上後座 ,我開車。後來到魚塭之後我看到莊勝峯和葉誌展下車,下 車之後林進興也來了,他們3個在講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 他,我就先走了,我在魚塭待了10來分鐘就離開,過了差不 多1小時之後,莊勝峯叫我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我就載莊 勝峯和葉誌展他們去安和路,他們說要坐計程車,我看到他 們上計程車,我就離開,後來我還有去港口派出所等莊勝峯 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19頁)。  ⒍再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22日21時27分至29分許,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先後出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監 視器裝設地點)附近;同日21時31分14秒至43秒許,被告莊 仕宥跑離上開地點附近,乙車隨後即駛近上開地點;同日21 時31分52秒許,被告莊勝峯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左上臂,被 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同日21時31分56秒許,被告莊勝峯 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後頸部,被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被 告莊仕宥已下車站在被告莊勝峯旁;同日21時31分58秒至21 時32分2秒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推進乙車後座,被 告莊勝峯隨即跟著坐進後座,被告林進興站在乙車另一邊觀 看;同日21時32分5秒至27秒許,被告莊仕宥坐上乙車駕駛 座,將乙車駛離,被告林進興站在一邊看著乙車駛離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㈠第39至40頁、 第43至77頁),亦有相關現場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供參佐(偵卷㈠第40至43頁、第417頁)。而證人葉誌展 之友人係於109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報案,嗣被告 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於同日23時15分許一同前往港口派出所 說明乙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29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13003791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港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 可查(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第35至38頁);證人葉誌展曾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 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 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據(偵卷㈡第361頁)。  ⒎自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案發迄 今時隔已久,就若干細節未能清楚記憶,但就主要被害過程 之陳述均與偵查中大致相符;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 宥因自身利害關係,陳述時均避重就輕,然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已坦承曾有毆打證人葉誌展及將之載 往魚塭等事,被告莊仕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開車接應、 被告莊勝峯曾將證人葉誌展押上車載往魚塭等情,足見證人 葉誌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信而有徵,自堪憑採 。是由證人葉誌展之證述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之 陳述綜合評斷,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於109年11月22日晚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 毆打證人葉誌展後,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押上乙車前 往臺南市安定區某魚塭處,被告莊仕宥則在旁觀看助陣,增 加對證人葉誌展造成之心理壓力,並負責開車接應,被告林 進興於上開魚塭處曾再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勝峯復持球 棒敲打地面要求還款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其中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已使證人葉誌展受有頭部 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有前引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㈡第361頁);且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莊仕宥為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推由被告莊勝峯在臺 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以強暴手法將證人 葉誌展架入乙車內,並由被告莊仕宥駕車將之載往臺南市安 定區某魚塭處,迄至被告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依員警要求至 港口派出所說明後,證人葉誌展始由友人接離,其間歷時甚 久,復均使證人葉誌展陷於無法任意離去之境地,足見被告 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所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已相當程度 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 由之程度甚明。  ⒏參以證人葉誌展遭毆打之地點固因無監視器拍攝,未留有直 接之影像紀錄,然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除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均有動手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外,被告莊仕宥於證人 葉誌展遭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及遭被告莊勝峯架上乙車 之過程均曾在場,僅其間有短暫離開將乙車駛近之舉動,且 係由被告莊仕宥負責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證人葉誌展前往 魚塭處,由此益見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上開毆打 證人葉誌展而施強暴、強押證人葉誌展至魚塭處而剝奪伊行 動自由等情事,均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為之無疑。  ⒐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上述意旨, 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 ,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 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為不特定公眾均 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縱案發當時 客觀上無其他人士在場,仍屬公共場所;辯護意旨認當時係 夜間,廟門緊閉,根本不會有路人經過,是否屬公共場所尚 有疑義等語,自無可採。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在上開地點 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仕宥則在場圍觀助陣,自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易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 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其曾借給嚴建成3萬元,及曾於109年1 1月18日前往嚴建成住處尋訪嚴建成乙事,但矢口否認涉有 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辯稱:其未曾向嚴建成收取任何 利息,其於109年11月18日至嚴建成住處只是要向他索討本 金,其沒有打嚴建成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嚴建成於偵查中就被害過程結證稱:「109年6 月10日,我向他借3萬,有簽6萬元本票,還有簽6萬元借據 ,還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他說利息先扣第1期4‚500元,1 期是1個月,利息4‚500元,我繳了5個月就繳不下去了,他 是到我實踐街住處外面收錢,也是在那邊借錢給我。」、「 ……當時我是帶著小孩,他們本來要繼續打,看到我帶小孩, 林進興就叫小胖〔指被告莊勝峯〕不要打,說給我1個禮拜到1 0天要拿利息出來」、「……莊勝峯在旁邊也對我恐嚇說如果 找不到人會讓我死得很難看。」、「……這期間我有去報警, 但是我沒跟他們講,我一直沒有錢還他們,後來我不敢住那 裡,我就搬離了」、「搬走之後就沒有再找到我了。」等語 (偵卷㈡第305至306頁)。  ⒊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嚴建成用LINE聯絡我要 借款的,當時借款3萬給他,利息30天1期,5至6分,當時有 簽本票1張,但本票我不知道放哪了。」、「〔109年11月18 日〕……我有徒手毆打嚴建成的肚子2下。」等語(偵卷㈠第165 至16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也是我借給嚴建成3萬元, 是我自己去找嚴建成放款的,利息好像是1個月4‚500元。」 、「〔109年11月18日〕……我有搥嚴建成肚子2下,問他什麼時 候要還,我好像有跟嚴建成說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他死得很難 看」等語(偵卷㈡第32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則稱:「(問:是否認識嚴 建成?係何關係?)有聽莊勝峯說過他,但我不認識他。」 、「他是跟莊勝峯借貸。」、「〔109年11月18日〕我有跟莊 勝峯還有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嚴建成住○○○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我們有攔他,但沒有毆打。」等語( 偵卷㈠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於109年 6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借3萬元給嚴 建成,利息每1月為1期,每期4‚500元?)是莊勝峯借給他 的,我不知道他們利息怎麼算。」、「我有跟莊勝峯去找過 嚴建成1次,那次有遇到嚴建成」等語(偵卷㈡第329頁)。  ⒌自證人嚴建成、林進興及被告莊勝峯之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 照以觀,證人嚴建成關於前揭借款、利息之計算,及被告莊 勝峯曾於109年11月18日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等被 害過程之證述,均屬有據,自可採信;且因被告莊勝峯及證 人林進興均一致陳述係由被告莊勝峯借款與證人嚴建成,被 告莊勝峯復曾坦承毆打、恫嚇證人嚴建成,足認被告莊勝峯 曾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地借款與證人嚴建成並收取 每月4,500元、共5個月之利息,另曾於事實欄「二、㈡」所 述時、地以強暴、恐嚇之手法欲收取重利而未得手無誤。  ⒍按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 之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 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 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 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 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 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 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 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 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 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至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重利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 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 」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 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 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 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3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嚴建成向被告莊勝峯借款時因預 扣首期利息4,500元,實際僅取得2萬5,500元,借款本金即 應為2萬5,5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約為 17.65%(每月4,500元÷2萬5,500元≒0.1765),週年利率即 高達約212%(17.65%×12=212%)。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 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 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 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渠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 年利率30%,而被告莊勝峯卻向證人嚴建成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約212%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 、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 徵被告莊勝峯確係利用證人嚴建成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 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證人嚴建成急迫而貸以金 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僅坦承其曾將款項貸與郭燕卿,然矢口否認 涉有重利罪嫌,辯稱:其借給郭燕卿的錢都是郭燕卿打牌時 陸續借的,其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是郭燕卿後來倒會欠很多 錢,才會說其收重利,郭燕卿匯款到其朋友任品軍帳戶給其 的4,500元都是還本金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朋友介紹我去 林進興那邊打牌,打牌輸錢,有向林進興借錢。」、「(問 :妳當時向警察陳稱『因為我有兩個小孩要付大學學費,平 常又沒有往來,才會有朋友介紹向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 款3萬元』,與妳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就是在林進 興那邊打牌輸錢,順便跟他借錢。」、「(問:跟妳說要付 大學學費不同?)跟他借錢所講的原因跟你講的是一樣的。 有輸錢,有跟他借錢。」、「(問:借多少錢?)加起來3 萬元。」、「(問:當時利息係如何約定的?)我欠林進興 3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都是匯款的。」、 「(問:林進興於何地以何方式交付款項給妳?)也是在路 旁。」、「(問:妳後來有無還款?)3萬元的部分我沒有 還,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而無法償還,所以先給林進興利 息4,500元。」、「(問:當時警察問妳『何時何地跟綽號阿 興的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錢?』,妳說『我於108年9月28 日左右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在綽號阿興之林進興 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借3萬元』,是否有此事?)確實有這件 事,但是日期我忘記了,因為當時警察硬要我說出1個日期 ,因為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日期了,我就以我匯錢給林進興 的日期往前推。」、「(問:日期你不確定,但確實有借錢 這件事?)是的。」、「(問:金額與地點是否正確?)正 確。」、「在車上借的,打麻將是我偶爾會去那邊打個麻將 ,我打麻將也有欠他錢,我跟林進興比較熟悉後,有跟他開 口借錢。」、「(問:林進興這次要借款給妳,車上現場有 無其他人?)都沒有。」、「(問:就只有你們兩人?)是 。」、「我真的忘記是從何時借款,還款到何時,當時是警 察一定要我給1個日期,他就依我匯錢的紀錄開始算,算至 警察找到我製作筆錄的日期去推算,警察叫我大概寫個日期 ,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真的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何時 借款。」、「(問:利息的部分,當時有無預扣?)第1期 有。」、「(問:實拿2萬4,000元?)是的。」、「(問: 利息都如何給付?)匯款到林進興指定的帳戶。」、「(問 :妳當時為何會找林進興借錢?)因為打牌過幾次,覺得林 進興人不錯,又剛好要繳納小孩的學費,才想說試著開口問 看看。」、「我沒有帳戶可以轉帳,是我向柯宗成借他的帳 戶轉帳,我再給他現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都 是用柯宗成的帳戶匯錢,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問: 妳於警詢時稱『109年12月我有將利息4,500元拿給我朋友黃 小姐,叫她代為交給林進興』,是否確實有此事?)確實有1 次,我想說要盡快還清欠林進興的錢,那次我不方便匯款, 我才請我朋友幫我匯錢給林進興。剛好那次沒有辦法使用柯 宗成的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無法匯款,所以才叫我朋友幫 我匯,我再拿現金給我朋友。」、「3萬元是另外借的,賭 債1萬元他也沒有跟我要。」、「(問:妳當時會向林進興 借錢,是否就是有急用?)是。當時小孩開學要繳納學費, 且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問:妳去打麻將附近的車上 向林進興借錢的?)安定海寮那邊。」、「(問:為何當時 係約在車上借錢?)因我上班的地點在那邊,林進興開車過 去找我。」、「(問:妳是否記得妳向借林進興3萬元,實 拿2萬4,000元後,第1次開始給他1個月4,500元是何時?) 第1個月應該就有匯款4,500元給林進興,因為那時候剛借不 好意思,因為太久了,真的忘記了,不太能確定。」、「( 問:妳第1次匯款給林進興的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所以有 可能是這個的前1個月?)大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55至1 64頁、第166頁、第170至171頁),即已明確證稱伊曾向被 告林進興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月給被告林進興4 ,500元之利息。  ⒊證人即郭燕卿之友人柯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與郭燕卿係何關係?)男女朋友。」、「(問:你們交往 多久?)12年。」、「(問:這期間有無同居?)有一陣子 有同居。」、「(問:在庭之被告林進興是否認識?)不認 識。」、「(問:就你瞭解,郭燕卿在外有無向地下錢莊借 錢?)有。」、「(問:借錢的數額及對象、利息,你是否 瞭解?)對象不清楚,利息有多有少,所以也不是很清楚。 」、「(問:是否知悉總共借多少錢?)實際金額不知道, 她不會告訴我,我僅知道蠻多的,光我拿給她去還錢的就不 知道多少了。」、「郭燕卿時常要轉帳,我就把手機給郭燕 卿操作我的網路銀行。」、「(問:你稱有時候會把你的手 機綁定的銀行讓郭燕卿去操作網路銀行?)有。」、「(問 :郭燕卿匯錢的用途,你會過問嗎?)有時候會問,有時候 也不會問,在一起那麼多年了,或是她會說幫她轉帳,她會 拿錢給我,到底轉帳什麼,我也不會多問。」、「中國信託 帳戶給郭燕卿使用的時候,她可能有下載中國信託銀行app 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所以都在我的手機裡 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78至181頁),則已清楚證稱伊曾 將自己申辦之上述帳戶借給證人郭燕卿轉帳匯款使用。  ⒋又證人柯宗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7 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30日曾各轉 帳4,500元至任品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人柯宗成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110年1月28日亦曾 轉帳4,500元至任品軍上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7520號函暨上開柯宗 成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大分行111年9月6日永大字第1118300952號函暨上開 任品軍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62268號函暨上開柯宗成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查(偵卷㈡第451至457 頁、第463至487頁,本院卷㈡第211至270頁)。而被告林進 興於110年1月28日9時14分許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任品軍(綽號「香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任品軍稱:「你的帳戶,我有人匯進去你 的帳戶內。」、「啊你有嘿……領出來還我。」等語,亦有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據(偵卷㈠第93頁)。  ⒌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證人郭燕卿於109年7月28日至110年 1月28日止,除伊陳述於000年00月間另委請友人黃小姐代為 付款外,每月均於相近之日期借用證人柯宗成之帳戶固定匯 款至被告林進興之友人任品軍之帳戶,此一情節合於證人郭 燕卿證述伊向被告林進興借款,每月須給付4,500元利息之 情節,由此足證證人郭燕卿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伊每月匯給被告林進興的4 ,500元並非全是利息,也會扣還一些本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 64至166頁、第169頁);然證人郭燕卿卻又稱被告林進興未 具體表示每月扣多少本金,伊也無法確認到底還了多少本金 等語(本院卷㈡第164至167頁、第172頁),與常情至為相違 ,實難遽信。況證人郭燕卿原已明確證稱:「我欠林進興3 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證人郭燕卿復證稱:「(問:妳向林進興借款前有無 借款經驗?)有。」、「(問:因此妳很清楚利息及本金是 不同的?)對,我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70頁),足見 證人郭燕卿實無難以區辨本金及利息之情形,伊先證稱每月 固定給被告林進興4,500元之利息後,始又改口稱該4,500元 亦清償部分本金,卻無法陳述每月究竟清償多少本金,顯係 為圖迴護被告林進興而刻意翻異前詞,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林進興之認定。  ⒎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係於109年4月28日將3萬元貸 與證人郭燕卿,然因證人郭燕卿已無法確認實際之借款日期 ,故參酌前揭匯款紀錄及證人郭燕卿之證述,認定被告林進 興係於109年6月28日貸與證人郭燕卿款項(扣除6,000元後 實際交付2萬4,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共收取7個月之利息3萬1,500元(含歷次匯款及證人郭燕 卿所述於000年00月間委託友人轉交之部分),總計已獲取3 萬7,500元之重利(6,000元+3萬1,500元=3萬7,500元)。  ⒏依前揭「㈡、⒍」引用之判決意旨,證人郭燕卿向被告林進興 借款時因預扣6,000元,實際僅取得2萬4,000元,借款本金 即應為2萬4,0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為 18.75%(4,500元÷2萬4,000元=0.1875),週年利率即高達2 25%(18.75%×12=225%),參酌前揭「㈡、⒍」之說明,已超 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打麻將輸錢,又須負 擔小孩的大學學費,故向被告林進興借貸等語,有如前述; 而衡之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迫切需求,實無可 能願意支付如此嚴苛之高昂利息,更可證被告林進興確係利 用證人郭燕卿亟需款項應急,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困境 及壓力下,乘證人郭燕卿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仕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扣案足憑, 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永康 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28021號函暨員警報 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 35頁,偵卷㈡第359頁,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足徵被告莊 仕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15號鑑定書附卷可 據(警卷第21至22頁),上開鑑定結果復係鑑驗機關本其專 業知識、鑑定經驗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堪認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訛。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員警曾在事實欄「五」所述之時、地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28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辯稱該等 物品均係其友人王銀享所有云云。  ⒉員警於111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至被告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 包等物,該等咖啡包嗣經鑑定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其重量、抽測純度值及推估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節,業據被告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承無誤,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 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㈠第185頁、第187至1 97頁、第201至207頁,偵卷㈡第367至370頁),上開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莊勝峯之友人王銀享於另案警詢中先陳稱:「東 西是我跟莊勝峯的。」、「是我跟他共同所有。」、「他〔 指被告莊勝峯,下同〕不敢面對刑責,所以才說查扣物品都 是我的。」、「……我不知道莊勝峯是要自己施用還是做其他 用途,我當時是幫忙他分裝」、「……查扣物品是我跟莊勝峯 共同持有,因為他家只有莊勝峯跟他女兒住,放在他家分裝 比較方便。莊勝峯知道這些物品是要用來分裝咖啡包的。」 、「……就只有我跟莊勝峯一同分裝。」、「於111年4月初開 始在莊勝峯住處分裝毒品咖啡包。」、「……當初莊勝峯是跟 我約定毒品咖啡包全部分裝完畢後,再看毒品咖啡包全部數 量討論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㈡第336至341頁);於另 案偵查中又稱:「這些東西是我和莊勝峯共同擁有的,莊勝 峯出來之後跟我說他不敢面對刑責,所以都推給我。是他去 跟人家買甲基甲基卡西酮、水果粉,我去買包裝,至於做完 之後要怎麼分,還沒談到,我們已經分裝完成一部分,還沒 全部弄好。」、「他是不是要賣我不知道,我是打算有一些 自己吃,有一些打算賣人家,莊勝峯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咖 啡包。」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65頁)。  ⒋參之證人王銀享始終陳述扣案咖啡包係被告莊勝峯與伊共同 持有,且證人王銀享雖自陳伊另有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意 圖,但仍陳稱不知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咖啡包之目的,顯見 證人王銀享並非為圖誣陷被告莊勝峯與伊共犯重罪而故為不 利於被告莊勝峯之證述;再佐以扣案咖啡包等物數量非少, 且係於被告莊勝峯之住處1樓客廳、廚房等處為警查獲,益 見證人王銀享無須刻意向被告莊勝峯遮掩、隱瞞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舉動,伊陳述係與被告莊勝峯共同分裝而持有該等毒 品咖啡包等語,尤為可信。被告莊勝峯空言辯稱扣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證人王銀享單獨所有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 仕宥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 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由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在該處徒手毆打證人葉誌展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莊仕宥在旁圍觀助陣,以前揭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並由被告莊勝峯 將證人葉誌展強行架入乙車內後,由被告莊仕宥駕車載往臺 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被告林進興復在該處毆打證人葉誌展 ,被告莊勝峯則持球棒敲擊地面以威嚇證人葉誌展,即均係 以不法腕力、人數優勢、在旁監視等非法手段,於時間、空 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被告林進 興、莊勝峯徒手毆打之行為更已致證人葉誌展受有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故核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莊仕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對證人葉誌展所為之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雖合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惟 其等違犯上開犯行時該條文尚未增訂,即屬其等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或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間就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 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予指明。  ⒋被告林進興固有於不同地點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動作,然其此 等舉動係本於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 具有相關性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1個傷害罪 ;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復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 ,自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強押證人葉誌 展上車後,將之帶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其間地點雖有 更異,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共同剝奪證人葉誌展 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應為繼續犯,而僅論以1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手段,欲達成迫使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被告莊仕宥參與 之上開犯行,亦係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欲達成上述目的,即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被告莊仕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亦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嚴建成 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取得重利 之目的,以強暴、恐嚇手段向證人嚴建成催討債款,然因證 人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居處而未再給付利息,故未能得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 遂罪。至被告莊勝峯違犯上開犯行之行為方法雖亦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因已為前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結 合之「恐嚇」要件所評價,不再另行論罪,附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 ,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 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 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 ,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 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 ,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 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 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 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 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 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 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 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 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 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 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 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峯 違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因證人嚴建成未 繼續支付利息,始另行起意,採取事實欄「二、㈡」所示強 暴、恐嚇之手段,欲達到取得尚未實現之重利債權之目的, 足見其先後所為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犯行,應分別予以評價 。  ㈢被告林進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郭燕卿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之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 使用之子彈在內。故核被告莊仕宥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子 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 有扣案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 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 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仕宥雖同時非法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僅論 以一罪。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亦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莊勝峯係與證人王銀享共同持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雖證人王銀享另有販賣之意圖,然就 單純持有上開毒品部分,被告莊勝峯與證人王銀享仍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 即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除後述「 丙」所述之無罪部分外),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林進興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 之重利犯行,被告莊勝峯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 論)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或被告莊仕宥所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從一重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如事實欄「 四」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各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林進興共2罪,被告莊勝峯共4罪, 被告莊仕宥共2罪)。    ㈧被告莊勝峯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係 已著手實行強暴、恐嚇之手段,但尚未因此取得重利,為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㈨量刑審酌:   ⒈被告林進興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莊勝峯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莊仕宥於 本案前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不思理性處理債款事宜,僅 因不滿證人葉誌展未按時給付款項,即恣意於證人葉誌展住 處附近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 打證人葉誌展,使之受有身體上之傷痛,被告莊仕宥則在場 圍觀助勢,所為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其等復均以 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欲達成使證人葉誌展 還款之目的,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 淺,且使證人葉誌展心理及精神上亦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 ,殊為不該。  ⒊被告莊勝峯、林進興均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各自利用證 人嚴建成、郭燕卿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 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證人嚴建成、郭燕卿之經濟狀 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均對社會經濟秩序有 負面影響,均屬非是;被告莊勝峯更進而採取強暴、恐嚇之 方法欲取得重利,縱未得逞,仍應予非難。  ⒋被告莊仕宥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 有扣案子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 在危險,實屬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被告莊仕宥 持有子彈之數量有限,復尚無持子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 紀錄。  ⒌被告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 之物,竟不思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 之政策及決心,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 序。  ⒍被告莊仕宥已坦承如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就此部分尚有悔意;但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矢 口否認其餘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  ⒎被告林進興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配偶及子女,從事魚 塭工作;被告莊勝峯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育有1個小孩, 從事防水工作;被告莊仕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 ,從事建築工作(參本院卷㈢第125頁)。  ⒏茲審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莊勝峯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加重重 利未遂罪、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或 被告莊仕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莊勝峯、莊仕宥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 莊勝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莊仕宥所犯之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事實欄 「一」所述犯行同時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 重重利未遂罪嫌,惟因被告林進興借款與證人葉誌展部分, 尚難認定其與被告莊勝峯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理由詳如後列「丙、無罪部分」所述),自亦無 由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 等非法方法欲向證人葉誌展收取重利,不能遽論以加重重利 未遂罪;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述對證人葉誌展 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若屬成立,與其等前開經論罪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彈藥,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莊 仕宥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 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1顆 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卷㈡第367至370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雖 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該等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 屬違禁物,且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 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㈣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 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件被告林進 興已向證人郭燕卿收取共37,500元之利息,被告莊勝峯則已 向證人嚴建成收取共22,500元之利息,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等款項即各屬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 尋獲或發還,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莊勝峯違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球棒所在不 明,亦無證據足證即係扣案球棒,然考量球棒係日常生活中 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 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或與 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乘證人葉誌展需款急迫之際,貸與3萬元,與葉誌展約 定利息每月4,5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0%),藉此獲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均涉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 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 上開事實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供述、證人葉誌展之指述 等資料可資證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曾貸與 證人葉誌展3萬元乙事,惟堅決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 其僅預扣2,000元之利息,未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其他利息等 語。被告莊勝峯則辯稱:3萬元是被告林進興借給證人葉誌 展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葉誌展於警詢中固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地下錢莊 借錢借多少?利息多少?繳息日何時?)我跟他借3萬元, 先扣利息實拿2萬5‚500元。利息1個月4‚500元(月息15分) 。繳息日為每個月的19日。」、「我是在109年5月19日跟他 借錢。繳交利息6期總金額2萬7‚000元。」、「我是在109年 5月19日打電話給林進興借款,林進興到我現住地○○市○區○○ 街000號樓下放款。」、「我借3萬1個月利息4‚500元,第1 期先扣利息4,500元,實拿2萬5‚500元,月息15 分。我繳交 利息6期(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2萬7‚000元 。」、「繳息是每個月的19號。該地下錢莊收息時,有時開 1臺自小客車2人,有時2臺自小客車5至6人,林進興或綽號 小胖來收取利息。」等語(偵卷㈡第383頁、第390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109年5月19日,當天有寫本票,我只有跟 他借1次,借3萬。本票是寫3萬元的1張,另外還有1張大張 的,好像是借據,是寫6萬,他說寫6萬是1個保障,我還有 留身分證影本給他,寫完那些他就拿現金2萬5‚500元給我, 他說利息10天4‚500元,他都會打電話給我約地方跟我拿, 給我2萬5‚500元當天他說先扣4‚500利息,但是10天後他又 向我收4‚500元,後來我繳了5、6次利息給他,繳款2萬7‚00 0元,我還沒有繳到本金。」等語(偵卷㈡第311至31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借款3萬元?) 是。」、「(問:利息怎麼算?)10天4,500元。」等語( 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  ㈡惟被告林進興雖已坦承曾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但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 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前述利息;參以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問:你欠林進興的錢繳利息的時候都是繳現 金嗎?)對。」、「(問:你繳利息的部分有留下什麼證據 嗎?)好像沒有。」、「(問:沒有給你收據什麼的?)沒 有。」、「(問:你每10天要繳4,500元,這個錢是你去帳 戶內領出來的還是你手邊的錢?)手邊的。」、「(問:所 以也沒有提款的紀錄?)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67至68 頁),即缺乏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葉誌展上開關於利 息計算部分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 證人葉誌展單方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 重利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林進興曾 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乙事,但除證人葉誌展個人之指述 外,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向證人葉誌 展收取利息之情形,即不能逕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對證 人葉誌展涉犯重利罪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涉上述重利 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 對證人葉誌展犯重利罪乙事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同款子彈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經鑑定試射後現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紅色包裝,上有「吉祥如意」字樣) ⑴共87包(含包裝袋87只);驗前總毛重217.27公克(包裝總重約44.3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90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至6-87。 ⑶隨機抽取編號6-14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2.08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8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57公克(包裝總重約1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7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88至6-104。 ⑶隨機抽取編號6-97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87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0.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福氣滿滿」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87公克(包裝總重約8.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1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05至6-121。 ⑶隨機抽取編號6-111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4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07包(含包裝袋107只);驗前總毛重206.14公克(包裝總重約53.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2.64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7,鑑定時另編號為7-1至7-107。 ⑶隨機抽取編號7-78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淨重1.40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⑷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⑸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然因此部分與編號1至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之純質淨重顯已達5公克以上,故應予補充列入。

2024-10-23

TNDM-112-訴-61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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