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廷鴻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汪廷鴻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未考
領駕駛執照之被告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
,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
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林鈺淋騎
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細咪,沿南台路
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林鈺淋因系爭事件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挫擦傷、頸部挫傷、左
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甲傷
害);陳細咪則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足
擦挫傷、上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伊已
給付林鈺淋因甲傷害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79元
、醫療材料費20,000元、膳食費1,440元、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1,265元,共43,184元;已給付陳細咪因
乙傷害支出之醫療費9,753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膳食
費1,440元、看護費9,60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570元,共4
1,363元。合計伊就系爭事件已支出保險給付84,547元(計
算式:43,184+41,363=84,547)。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
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
駕車之規定,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林鈺淋、陳細
咪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闖紅燈肇事,致林鈺淋、陳
細咪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2、31、33頁),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林鈺淋、陳細咪之身體健
康權。
㈡原告主張林鈺淋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0,879元、醫療材料費20,
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1,265元,共43,184元,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119至137、139頁),其中
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未據原告舉證林鈺淋除日常三餐
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為不足採,是以
林鈺淋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於剔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後,共計41
,744元(計算式:43,184-1,440=41,744),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細咪因系爭事件受有乙傷害,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9,753元、醫療材料費20,0
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570元,共41,363元,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147至159、161頁),其中住院
期間膳食費1,440元,未據原告舉證陳細咪除日常三餐飲食
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為不足採,是以陳細
咪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於剔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後,共計39,923
元(計算式:41,363-1,440=39,923),應堪認定。
㈣綜上,林鈺淋、陳細咪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81,67
7元(計算式:41,744+39,923=81,677)。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
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給付
林鈺淋43,184元,給付陳細咪41,363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於111
年3月12日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林鈺淋、陳細
咪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林鈺淋、陳細咪因系
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僅81,6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林鈺淋、陳細咪對被告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56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