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許柏宣(原名許凌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債權人4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 ×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裕川塑膠有限公司、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 ,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租金: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⒊生活開銷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 消費單據。  ⒋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單據。  ⒌電信費:請提出附有帳單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⒍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⒎醫療費: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約8 ,000元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請說明聲請人同父異母 弟弟是否無扶養能力,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113年第2 學年度學生證學籍戳章或其他學籍證明),且確認聲請人每 月就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㈢請補正聲請人父親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駕計程車 之行車執照,以及聲請人父親自111年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 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每月營收月報表、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表 (含油資、保養費、靠行費等項目、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㈣請提出聲請人父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㈤請聲請人父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㈥請務必提出聲請人父親持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 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  ㈧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㈨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㈩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 等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是否為聲請人母親 實際居住處所?   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9

PCDV-113-消債更-833-2025031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曾霈瑄(原名:曾琬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因該事件業 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1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日起至同意 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9,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本 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4 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因系爭事件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6,111元確定,是暫免徵收部分依前揭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12號判決,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11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9

NTDV-114-司他-6-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式樾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石龍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第1319號、第1356號拋 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549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徐石龍之 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 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 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 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 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 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 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21-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WONGSA SOMPORN(中文姓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WONGSA SOM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PROMWONGSA SOMPOR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4號   被   告 PROMWONGSA SOMPORN              (中文名:陳文杰,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WONGSA SOMPORN(中文名:陳文杰,下稱陳文杰)於民 國113年12月7日22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台 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汁後 ,仍於翌日(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22分許前某時 ,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對向車 道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文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2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NTDM-114-投交簡-5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145751-7 1 10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28577-6 1 346

2025-02-04

TPDV-114-除-154-20250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 、9285、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 文名:奇沙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 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DETWI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 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卜蜂公司」)宿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由被告出面至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成 公司」)宿舍,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 :神通)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 「卜蜂公司」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並一起施用等情。亦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故意,對布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力。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布里查、神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布里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3月2 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是被告與我各出 1,000元,並由被告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第一審、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布里查各出1,000 元,合資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施用各等 語。惟布里查於警詢時,分別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電話給在「義成公司」工作的泰國 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 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 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前往「義成公司」向泰國籍男子 「拔」〈按即神通〉購買,再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卜 蜂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卜蜂 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 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卷〈下稱第1054號卷〉二第363、 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 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第9286號卷〉第39頁)各等語 ,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 稱:「我同事......布里查......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我 跟他說(拔)有在賣......(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 「布里查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 等語(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查 卷〈下稱警卷〉第31、69頁)。則被告有無其所指與布理查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倘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實,以此 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事, 且與被告所述一致,是否勾串、迴護之詞?已不無可疑。至 神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一致指稱:奇沙那(按即被 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可否 逕認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仍有 疑義。又縱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被告出面向 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依布里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每次均是以1,000元向神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一第363、385、387頁 ),可見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似非必須集資2,000元 始得購買。則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向神通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得否謂係為達成購買目的之必須「合資」始得成 事?被告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 被告向神通購買取得後,分配多少數量給布里查?是否以「 合資」為名,實則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實質上即為販賣 ?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好處?)我 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問 :NANONGKHAM SUNTHON〈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 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交給我安非他命,神通有 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9286號卷第39頁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73頁)。而上述布里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 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電話聯絡後,即前往「義成公司」向「拔」(按 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返回「卜蜂公司」宿舍,交給我1包 甲基安非他命;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 按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以及布里查於112年6月7 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或係證明布里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 明布里查有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明被告 交給布里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神通購買取得等事實,得否 逕謂與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布里查之犯罪事實無直 接關聯性?誠有可議。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是否僅單純幫助 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或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 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及說明:被告與布里 查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認被告並 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布里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而未就上情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 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 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可議。 三、綜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盧雪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3044-2 1 24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4497-6 1 160

2025-01-15

TPDV-114-除-39-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榮俊 被 上訴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追加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其起訴時所據以主張依照租賃 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該行政罰款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情,主要爭點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 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併為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 的之追加,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由 上訴人將進利畜牧場(下稱本件畜牧場)出租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本件畜牧場,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本件畜牧 場增建,而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復 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飼養雞種而未為變更登記等情,致上訴 人遭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裁罰新 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以下合稱本件罰鍰)。又上訴 人僅為鄉下農民,被上訴人為國際型上市櫃大公司,經濟上 之強者,上訴人完全無能力為抗衡,本件租約應屬定型化契 約,故該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應著重於「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 時,應由甲方負責」,而非限制「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 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故該限制約 款因而無效,始符公平。  ㈡再者,對於前述情形,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 行政罰鍰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 件罰鍰,縱就其有文義不明之情形者,因本件租約屬定型化 契約,亦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應令被上訴人負責繳 納本件罰鍰,方屬公允。又因被上訴人擅自增建畜牧場而未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條 款約定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仍應令被上訴人負責此 部分之受裁罰金額。惟因上訴人業已繳納本件罰鍰,依本件 租約前揭第3款後段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本件罰鍰之1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前揭第3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罰鍰之前提要件為「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 境」,而嘉義縣政府裁罰依據之理由,均非此種情形。  ㈡另對於本件畜牧場增建及飼養雞種變更,均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同意,兩造另於111年3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以協調租金 條件,並明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及同年8月1日兩次送件申請變更登記 案,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而無法辦理變更,且本件罰鍰係因上 訴人本身惡意檢舉致遭受罰,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 人本身為本件畜牧場之負責人,本即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 務人,故其未變更登記而受裁罰,上訴人自為繳納義務人等 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立本件租約,由上訴人將本件畜牧場 出租予被上訴人,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 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 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 責」。兩造再於111年3月11日簽訂租賃備忘錄調整租賃關係 及租金條件,而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以上訴人未辦理 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原雞舍增改建未辦理變更及未 辦理變更家禽種類為由罰款6萬元;另於同年8月22日以上訴 人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 為由罰款5萬元。又本件罰鍰,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6日及1 0月12日繳納完畢,而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18日、112年8月1日送件辦理變更等情,為兩造在原審及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本件租約書影本、 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087161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 農畜字第1120132049號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 120201980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243800號 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 繳納收據聯、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租賃備忘錄、三次變更 登記之送件資料(原審卷第11至21、23至25、29、31、33、 37、39、69、71、73至105頁),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負 清償本件罰鍰責任,竟由上訴人代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代墊款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⒈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或有顯失公平: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他方,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 第247條之1第1至3款所明定。又前述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 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 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 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 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 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 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細繹本件租約契約條文內容(原審卷第17至21頁),在 第2條第1至5項記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之場名、地段地 號、使用執照、面積、設施等,及於第9條約定,除上述第2 條第6項第3款外,甲、乙方若各有違反本契約,須各賠償對 方500萬元之相同金額,及其他條文關於本件租約存續期間 之各相應之具體權利義務,並非就租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情 事,或有不對等之處,且上訴人為本件畜牧場經營負責人及 出租權人,在雞隻飼養畜牧場設置條件諸多限制,而不易合 法申設情況下。衡情,上訴人擁有合法畜牧場實非屬立於劣 勢地位,市場上亦有其他承租人可供選擇出租或自為經營, 非僅被上訴人一處,上訴人並未處於附合或弱勢地位,亦乏 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持法人企業地位,就本件畜牧場之租賃 權利義務關係有破壞租賃交易之公平情形。  ⑶又參酌本件租約存續期間,兩造另有訂立種雞合作飼養契約 書,上訴人並有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代養費,而後亦經 上訴人之要求而終止種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並另行於111年3 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而將本件畜牧場之租金由原先本件 租約約定之42萬元調高至120萬元等情形,並有種雞合作飼 養契約書、種雞合作飼養契約增補契約書、終止契約書及租 賃備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7至121、123、125、71頁) 。可見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議價及磋商能力,足以爭取較為優 惠之契約條件,就締約當事人之地位,難認契約之訂立及內 容顯有不對等之情形;再者,基於雞隻飼養畜牧場之特殊環 境,敦親睦鄰及友善周遭環境更形重要,本件租約該條款約 定兩造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 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 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顯然並未因 此加重上訴人之負擔,而使上訴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 益,或有顯失公平,是本件契約當非屬定型化契約,且關於 前述違反情形而應受處罰,亦符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上訴 人主張本件租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 屬無效,不足採認。   ⒉本件罰鍰非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所稱被上訴人須負 責之情形: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兩造所簽立之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另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 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第112頁) 。由上述條款內容可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 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此段 係置於兩造「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 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同段連貫載列,自得以認定其 文義,乃為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 形下,對於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並藉此 賦予承租人較重責任,應共同注意安全,以避免畜牧場在營 運飼養過程,對於鄰近環境汙染之危害,尚不得曲解契約文 義,而解為前述約款係指任何行政罰鍰,均須被上訴人負責 。  ⑶再者,本件罰鍰受裁罰之原因為本件畜牧場增建而未辦理變 更登記、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變更飼養雞 種而未變更登記之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 、⒌,本院卷第112頁),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者,依照本件租約第 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既屬依該條款約定履行,自 無所謂可歸責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對此負 責,亦非屬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本件罰鍰,而因上訴人已繳清 而享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罰款11萬元,自非有據。  ⑷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增建本件畜牧場而未辦理變更 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第2條第6項 第3款後段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本件罰款。惟前述條款內容乃記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 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乃為 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形下,對於 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已詳見前述。因此 ,此處「共同注意安全」係指對於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 之安全注意義務,尚與本件畜牧場之增建而未盡向主管機關 變更登記義務無涉,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領有畜牧登記證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乙事,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顯無必要,均不 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2

CYDV-113-簡上-5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陳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8645-5 1 2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18074-6 1 170 003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1148-9 1 40 004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46588-3 1 41 005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63203-5 1 45 006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0960-4 1 24 007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94665-9 1 31

2024-12-31

TPDV-113-除-193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黃艷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1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19838-5 1 700

2024-12-19

TPDV-113-除-1966-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