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李慶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
祀公業王令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3次,共支付閱卷費新臺幣(下同)286
元,開庭3次、提出答辯狀2份,因本件訴訟卷證繁雜,所在
事務所與本院有相當距離,開庭、閱卷均耗費相當時間,並
有車資、郵資、影印費、電話費及行政人員費用之支出,相
對人雖於114年2月7日撤回本件訴訟,然已進行至辯論終結
程度,請求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45,000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
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
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
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祭祀公業王令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祭祀公業王令無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選任為前開
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相對人於114年2月7日
撤回起訴,被告等人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而
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
訟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聲請閱卷3次,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12月
5日到庭執行職務3次,訴訟期間提出答辯書狀2份,暨衡酌
本件訴訟之性質、繁簡程度、卷證多寡,聲請人書狀內容及
到庭執行職務時之情形及本件訴訟結果等情,並參酌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
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45,000元,尚屬過高
,難認可採。
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本件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
理人酬金)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處理。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
為訴訟所需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