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展幣商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偽造之「原展交易商行」署名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2年5月1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 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建誠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 理-楊文珺」傳訊予曾秀娟,慫恿曾秀娟投資股票,並將曾 秀娟加入「飆股集散營」之LINE群組,要求曾秀娟下載「金 投財富APP」,指導曾秀娟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 鐵城」、「羅春瑩」加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 賺錢云云,致曾秀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後,由陳建誠 於112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摩斯漢堡店內,向曾秀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建誠並交付偽簽有「原展交易商行」署名之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下稱本案免責聲明)予曾秀娟以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原展交易商行及曾秀娟。陳建誠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 給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5至52頁、核交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79至91、97至100、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 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陳建誠之合照(偵卷第7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免責 聲明(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提出與原展幣商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 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誤載,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 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展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此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本案免責聲明,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原展交易 商行」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陳:從我加入詐騙集團開始,我全部的報酬共10萬元 ,但另案臺中地院已經判決沒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 26頁),足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至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8、6 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 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452-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3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誠 盧冠傑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及被告陳建誠、陳柏智均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 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張芥源」、「原展幣商」、「 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指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本件被告盧冠 傑、陳柏智、訴外人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或自己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向其他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成員(即收水 手)之工作;被告盧冠傑係擔任依被告陳建誠之指示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陳柏智則係擔任依指示駕 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項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或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其等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 、「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 ck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該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如附表「 面交車手」欄所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含本件被告3人)後,再透過被告陳建誠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均 係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為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均涉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不法 詐取金錢,是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如上開所 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金額總計22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 示。 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 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卷,下稱偵26737號卷,卷二第287頁 至第292頁、第353頁至第359頁;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卷 ,下稱偵31729號卷,卷一第225頁至第240頁;112年度偵字 第45414號卷,下稱偵45414號卷,卷一第435頁至第474頁) 相符合,並有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原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智與林立杰於民國11 2年6月2日至7-11超商甘肅門市,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盧冠傑與王芯宜於112年5月22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陳建誠與陳易鍾於112年5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比對 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王芯宜之訊問筆錄、陳易鍾之訊 問筆錄、林立杰之訊問筆錄、被告陳柏智與共犯林立杰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737號卷 二第287頁至第299頁、第361頁至第395頁、第11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第335頁至第337頁;偵31729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75頁、第3 51頁至第359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偵45414號卷二第1頁 至第410頁;偵31729號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偵45414 號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99頁、第347頁至第367頁、偵26737 號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第199頁、第203頁)。 (二)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 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 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互相聯 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等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等情,有上開本 件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陳 建誠、盧冠傑等2人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亦均 坦承不諱(見偵26737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8頁、偵31729號 卷第33頁至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卷卷一第49 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269頁至第296頁、本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卷第61頁至第90頁)。且被告陳建 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而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與原告總計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自應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 給付2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 建誠自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盧冠傑 自113年2月15日起(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陳柏智自 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 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被告陳建誠、陳 柏智均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113年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220萬元) ①陳建誠、陳易鍾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

2025-03-14

TCDV-113-金-39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萬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張芥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許萬明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過程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將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 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許萬明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及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被害人,之後許 萬明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張芥源或LINE暱稱「豆豆先生」之 人,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約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許萬明基於縱其所收取再轉交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之人的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與徐文玉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 稱「點金勝手團」群組内,並以透過「金投財富」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先依指示匯款及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儲值為由誆騙徐文玉,致其陷於錯誤,而向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所指定LINE暱稱「原展幣商U...」之 人購買虛擬貨幣,許萬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在徐文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 梯間,假冒幣商業務人員名義,由LINE暱稱「原展幣商U... 」之人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LINE暱稱「社長」、「琳達」等 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内, 營造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後,由許萬明向徐文玉收取 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徐文玉,之 後許萬明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張芥源,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因徐文玉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許萬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下稱院卷】 第41頁至第4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8頁至第60頁、第359頁至第363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社長」、「琳達」、 「原展幣商U...」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 責聲明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 M a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 12603744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168頁、第245頁至第251 頁、第375頁至第3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 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此外,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 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前 開法條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原展幣商U...」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仍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高額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 非輕,且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 與之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52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該筆款項交予張芥源,且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贓款,則被告對該 等款項無處分權限,又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 支配權,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算月薪的,月薪約3至4萬元,我領過1次,那時我是從3月 底做到4月,我當時領了4萬多元,之後我就在臺南被抓,我 5月的報酬還沒領到等語(偵卷二第212頁、院卷第151頁) ,堪認被告雖之前曾領得部分報酬,然就其所犯本件犯行, 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獲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㈢、扣案物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詐欺文件資料(經本院清查後確 認為5張),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具體關聯性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132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芯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01 、735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王芯宜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建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 偽簽有」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建誠、王芯宜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陳建誠、王芯宜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 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被告陳建誠、王芯宜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陳建誠、 王芯宜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建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王芯宜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建誠、王芯宜上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建誠、王芯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建誠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誠、王芯宜均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告訴人邱琪菁或盧靜芳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建誠 、王芯宜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建誠、王芯宜在本案中參與之程 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琪菁、盧 靜芳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建誠、王芯宜之素行(見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犯後均先否認嗣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參酌被告陳建誠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 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陳建誠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了很多款項,加 上本案我從頭到尾拿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另案已經 有沒收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6頁)。經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另案被害人之 金錢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 618、619、6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10萬元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61至184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建誠除上開另案宣告 沒收之10萬元外另有取得報酬,則被告陳建誠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再宣告沒收被告陳建誠上開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王芯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拿到1、2 千元,實際金額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6頁),堪認 被告王芯宜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採有利被告 王芯宜之認定),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 靜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01號                   112年度偵字第73565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芯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陳易鍾、林立杰(上二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行通緝)、王芯宜均為朋友。緣陳建誠自112年5月間前不詳 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織暱稱為「原展幣商USDT 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詐欺集團,並邀同陳易鍾 、王芯宜、林立杰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 水」之工作,並由陳建誠負責指揮調度陳易鍾、王芯宜、林 立杰向不特定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 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 給予被害人假幣商之聯絡方式,要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用以儲值,並同時給予被害人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 仍由詐欺集團所控制,嗣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 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 至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再以虛擬貨幣交 易之差價做為車手之獲利,並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建誠、陳易鍾、林 立杰、王芯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112年5月間向邱琪菁、盧靜芳佯稱可 藉由下載特定APP及加入特定股票LINE群組後,藉以匯款及 現金面交儲值之方式進行股票之投資,使邱琪菁、盧靜芳陷 於錯誤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由其等則交付偽簽有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予邱琪菁、盧靜芳表示安幣交易平台 已經收受儲值款項。陳建誠等人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予上層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邱琪菁、盧靜芳發覺受騙而報案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琪菁、盧靜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邱菁琪、盧靜芳收受30萬元、30萬元及委託陳易鍾、王芯宜、林立杰向盧靜芳收款30萬元、4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幣商,向邱菁琪、盧靜芳收款均是代表原展幣商與邱琪菁、盧靜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2 被告王芯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易鍾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盧靜芳收受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陳建誠的朋友,當日是受陳建誠委託向盧靜芳收款簽約,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款項,沒有詐欺、洗錢的犯行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邱菁琪、盧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菁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盧靜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建誠、王芯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所涉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建誠、王芯宜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建誠就詐騙邱菁琪、盧靜芳之 數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取贓款之車手 1 邱琪菁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陳建誠 2 盧靜芳 1、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陳建誠 2、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 同上 30萬元 陳易鍾、王芯宜 3、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同上 40萬元 陳易鍾、林立杰

2025-02-24

PCDM-113-金訴-1646-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5號、第45414號、第4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芥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芥源於民國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陳豪」、「原展幣 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 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即面交車手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 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連瓊慧、林麗華 等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張芥源分別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連瓊慧等人收取如附表二面 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於不詳公廁內,由詐欺 集團另派收水人員收取,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張芥源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新臺 幣(下同)2500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麗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瓊慧、林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芥 源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瓊慧、林麗華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無減輕其刑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三人以上之不 同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所為集體犯罪,此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如前述參與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等工作,對於所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一環有所認知,則被告雖非必已認識或瞭解各成員,惟應已 知悉有各成員之存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與前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有與「陳豪」接觸而 認本案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則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 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㈧、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是亦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經手之詐取金額為100萬元 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連瓊慧收款,有因此獲得2500元的報酬;向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華收款,有因此獲得4000元的報酬等語 ,可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獲有上開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 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款後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2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交付70萬元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35-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5號、第45414號、第4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芯宜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原展幣商」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依照陳建誠( 陳建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即面交車 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 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盧冠傑、陳柏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林立杰、陳易鍾、吳柏 韋(林立杰、陳易鍾、吳柏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陳怡伶 、連瓊慧等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二面交車手欄所示之 面交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上開陳怡伶等人收取如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再透過陳建誠或其他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 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陳怡伶未陷於錯 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 項,故該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得逞,洗錢犯行則尚未著 手)。王芯宜因上開犯行各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3日5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及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王芯宜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吳 柏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告王芯宜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於警 詢、偵訊中、證人即共犯陳易鍾、吳柏韋於警詢中、證人即 告訴人告訴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GOOGLE MAP列印 資料、共犯盧冠傑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前於111年12月28日因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9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審理後 ,判決被告就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573號審理後,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各該判決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案固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經前案 判決論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查,被告前案係於111年12月28日擔任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已於112年初收 手等語(見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1 ),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22日出面向告訴人連瓊慧取款 ,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月;況被告於本案是 擔任面交車手,前案則係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態樣不同;又 被告於本案係參與由共犯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 、陳易鍾、吳柏韋、「原展幣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於前案被告則未供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或綽號,亦難認 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相同而屬同一詐欺集團。綜合上 開各情,可認被告係於前案犯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不相同, 且本案為被告參與「原展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裁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無減輕其刑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告訴人陳 怡伶未陷於錯誤,係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碰面交付款項,該詐欺取財犯行固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 式欄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 應逕論以既遂罪,毋庸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  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吳柏韋、「原 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㈧、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㈨、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是亦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 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亦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取金額為560萬元,被告所 經手之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我每次去收錢,都有獲得1000 元至2000元之報酬,錢是每日結算,我總共獲得1萬元,錢 我已經花掉等語(見偵32475卷第28、31、35頁、第175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之 犯罪所得(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各次犯罪所得為1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 內容相左外,審之被告與共犯盧冠傑相互分工為本案犯行, 經手之款項高達百萬元,共犯盧冠傑亦有獲得犯罪所得,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被告 豈有毫無獲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 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款後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毒品愷他命K盤1個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1 陳怡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③所示之款項予右列①、②、③所示之車手。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3時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229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然因陳怡伶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所示之玩具鈔予右列④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②於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③於112年5月23日14時46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00萬元。 ④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玩具鈔150萬元。 (共受騙260萬元) ①張哲偉 ②陳建誠 ③盧冠傑、王芯宜 ④林立杰、 陳柏智 2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③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④於112年5月24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⑤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300萬元) ①張芥源 ②陳建誠、陳易鍾 ③盧冠傑、王芯宜 ④吳柏韋 ⑤林立杰、陳柏智

2024-12-06

TCDM-113-原金訴-35-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張芥源」(另行偵查中) 、「豆豆先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 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 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終由許萬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再轉交予「張 芥源」或「豆豆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許萬明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惠琨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萬明辯稱:我只是 跟客戶交易USDT(即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客戶確認有等價的 虛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幣商的業務,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收取現金,但也有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 於本案僅係受上游幣商及詐欺集團利用,是求職的被害者,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洪子 富則辯稱:我只是想要轉換工作,想說比較輕鬆,我還在跟 許萬明實習,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從事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有關 ,檢察官也沒有證明實際行騙的幣商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 第316頁)。經查,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間,經「 張芥源」介紹,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 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下稱「幣商公司」)指示,擔 任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 2人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最終 由被告許萬明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下分述之:  ⒈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收款後都是交給「張芥源」,但另有幣 商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款,臺南那邊的款項我是交給「 豆豆先生」,屏東這邊則是給「張芥源」;洪子富是跟著我 實習,他收到款項後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張芥源」或「 豆豆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94頁至第29 9頁),核與被告洪子富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是縱無證據證明「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為不同之人,本案既已有被告2人參與犯行,復加 計向被告2人收款之「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後,本案與 被告2人共犯之人數確達三人以上,已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原因,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是透過「 張芥源」介紹,擔任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那時候沒有人面 試我,「張芥源」跟我說我直接錄取,我做這個工作要去了 解虛擬貨幣,而我本案之前是在造船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我當時 是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沒有經過面試,我做這個工作只要知 道虛擬貨幣是甚麼就好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然衡諸常情 ,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對於其資歷應有一定要求,且若 工作涉及金錢事務,更應著重與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 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代為向客 戶收取「幣商公司」之款項再行轉交,然其等僅分別透過「 張芥源」及不詳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且均自承未經面試, 另參以被告許萬明供稱其先前於造船廠工作、被告洪子富則 為水電相關領域(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0頁),顯見均不具 備虛擬貨幣之背景知識,然其等所稱「幣商公司」竟毫不在 意逕行錄取,且動輒委由被告2人經手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之現金款項(如附表所示),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應 聘、任職過程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⒊又關於被告2人收款及轉交之過程,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張芥源」有給我工作手機,裡 面有「幣商公司」的官方LINE,會有人跟我說哪個時間、地 點有客戶要交易,見到客戶後,我要先給客戶看免責聲明及 反詐騙宣導,然後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 ,客戶跟我們講有收到,並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幣商 公司」群組也會發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我核對兩者一致 後才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收取現金後,我會透過工作手機連 絡公司外務,對方是「豆豆先生」,我就將現金轉交給他, 轉交的地點我都忘記,因為每次的地點都不固定,我有時候 也會把現金交給「張芥源」等語(見警9900卷第13頁至第19 頁、偵1405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294頁至第298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當時是許萬明帶 我實習,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錢,然後看客戶買的虛擬 貨幣有無收到,我會當場跟客戶確認,客戶跟我說有收到且 可以離開,我才會離開;我收的款項都是交給許萬明,許萬 明之後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觀諸被 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與「幣商公司」人員聯繫,僅可係透 過「張芥源」交付之工作手機,顯見其等對於「幣商公司」 內部情形及相關從業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許萬明雖供稱 係把款項交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然上開人等迄今 均未到案,亦難確認其等之人別;又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 ,復須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交付地點每次都不固定,顯見並非在「幣商公司」,且收 款與轉交者間亦無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資憑證,與一般正 常公司涉及金錢交付時的嚴謹程序顯有不同。再者,被告2 人雖均供稱有給客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2頁),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僅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 有向告訴人等收款(見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9900卷 第75頁至第81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於告訴人 簽署後仍留存於告訴人身上(故為告訴人提出予檢、警作為 證據),可見並非被告2人將款項再行轉交「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之依據,則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間既無簽立其 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幣商公司」,「幣商公司」究竟如何確 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以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益徵 上開免責聲明並非作為收款憑證之用,而係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呂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要投資股票 ,在臉書的股市群組有人與我聯絡,後來介紹一個助理「佳 宜」給我,我有加「佳宜」、「營業員」的LINE群組,「佳 宜」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來收錢的洪子富,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到了現場變成要買虛擬貨幣;在現場「佳宜」要我把電子錢 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把免責聲明用LINE傳給「營業 員」看,他們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然後叫我把錢給洪子 富,並跟我說可以讓收錢的人離開,我就認為我的錢已經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加入三 個不同的群組,也有下載他們提供的APP;我每次交付現金 給被告後,幣商的群組就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也會 給我看APP裡面有獲利,我依對方指示把APP裡面顯示的電子 錢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收錢的被告許萬明有幫我核 對有無抄錯,並且跟我確認要收多少錢,之後我就會問收錢 的被告有無交易成功,他們說有成功之後,我就會讓被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各該 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第35頁至第39頁)。觀諸告 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其等分別遭不同之投資 群組詐騙後,均有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2人,而其等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投資群 組告知(不論訊息或截圖),此情亦與被告2人供稱:當天「 幣商公司」會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也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 圖,我們就會核對該截圖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是否一致,等 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款項,我們才會離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可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 與指示被告2人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本案)詐 欺集團,否則當無法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 功截圖予告訴人及被告兩方。而被告2人既係依「幣商公司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施詐之結果而取得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可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  ⒌另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 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並進行場外交易,是苟非 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案 被告2人自稱為幣商之業務,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要求告訴人簽立免責聲明、核對交易成功之截圖, 即可獲得(每月正職約5萬元、實習約3萬元)之高額報酬(見 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且其2人均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 ,先前各自有於造船廠、水電行相關之工作經驗,並均供稱 本案收款較原先之工作輕鬆,且報酬也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00頁),則其等顯可察覺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 、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 仍決意為之,自與常情有悖。況若本案確如被告2人所辯為 「幣商公司」代為收款之業務,衡情自應於收款後立即交款 回「幣商公司」,然「幣商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 外務「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向被告2人收款,如此輾轉 交付運送款項,徒使交易過程更加繁瑣,且額外增加人力成 本,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被告2人既係於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 自身之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 項之工作,最終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被告2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罪責。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被 投資群組之人詐騙,與本案被告2人並無關聯,也難認被告2 人與實際行騙者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而被告2人未曾與 「幣商公司」見面,且「幣商公司」顯然明知被告2人經濟 狀況不佳(故來應徵業務之工作),若非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高達數十萬元 款項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2人管領、持有;況被告2人均供稱 本案工作較為輕鬆,已如前述,其等對不詳之「幣商公司」 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置一詞詢問 或加以確認,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 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是被告2人主觀上 應可預見所取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取款並交付 予其他共犯,其2人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本案 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 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⒎至被告許萬明另辯稱:我只是幣商的業務,是單純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且有跟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的截圖,確實有等量 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沒有涉及詐欺等語;被 告洪子富則辯稱:我只是在實習,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阮惠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自 各該投資群組或APP軟體內取得分毫利益(見本院卷第174頁 、188頁),證人阮惠琨更證稱:我相信獲利的依據是對方提 供的APP,他每天都顯示不同的金額,也有顯示我的電子錢 包地址,我交付金錢給被告,就會有等值的金錢顯示在APP 裡,但我之後要領就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 據告訴人阮惠琨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Weltcoin客服馬 經理02」對告訴人阮惠琨稱:「這是您的交易所充幣地址」 等語(見警9900卷第151頁),及「客服專員--靜雯群組」對 告訴人阮惠琨稱:「TFN7MGo1t9ZgtCjBLXXV9fTALsQBxbrD2D 」、「這是您的錢包地址」、「請保存」等語(見警9900卷 第205頁),可知告訴人等雖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經 投資群組告知有等量虛擬貨幣入帳APP軟體,然因該APP軟體 以及軟體內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提供,告 訴人僅有查看之權限,並無法自行操作、提領APP軟體內顯 示之金額,則告訴人縱見有等量之虛擬貨幣進入APP軟體, 然實際上該些虛擬貨幣自始即非告訴人可掌控,足見各該AP P軟體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APP軟體 內顯示之交易成功截圖,遽認告訴人等確實有取得虛擬貨幣 。再者,被告洪子富於本案除附表編號1有與被告許萬明一 同前往收款外,尚有獨自向告訴人呂崇源收款2次並轉交被 告許萬明之舉,若被告洪子富果係實習工作,何以未時刻跟 隨在被告許萬明身旁,即可於不經考核、無人監督之情形下 ,獨自代理公司收款數十萬元之款項,而完成幣商業務之工 作?可見被告洪子富並非單純實習,而顯係已從事「正職」 (即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況若被告2人果為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應由其等代理公司操作、移轉 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方符合幣商業務人員工作之本質,然其 等信賴「幣商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基礎,竟除告訴人 口頭告知及提示交易截圖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 2人也無實際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舉,自與其2人辯稱為幣 商業務,然卻毫無工作實績不合。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 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2人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許萬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洪子富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詳後述),其等於本案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 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 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 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 然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阮惠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為560萬元(計算 式:30萬+80萬+450萬=560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 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相同告訴人 收款,再層轉交付予「張芥源」、「豆豆先生」之洗錢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其等 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 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 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認其2人所各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 自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等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 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 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 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 之詞,據此設計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塑造銀貨兩訖 之合法交易假象,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 以其等所為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 失(分別為560萬元及63萬元)且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 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 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 幾載,方可存得上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 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 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 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 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 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 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 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 。況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所 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之共分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0頁、第26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芥源」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而為 被告2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然既未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明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算月薪,做這工 作迄今總共得到4萬9,000元,所收取的款項都轉交「張芥源 」、「豆豆先生」等語(見警99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 、第297頁),可見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4 萬9,000元(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5萬元,然除被告許萬明 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取得達5萬元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子富參 與本案犯行迄今均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洪子富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子 富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 洪子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2人取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款項,最終均 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張芥源」、「豆豆先生」等情,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 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36號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255頁)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轉交對象 證據及出處 1 阮惠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阮惠琨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之人向阮惠琨誆稱下載Weltt-c APP 並儲值美金可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3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30萬元 許萬明 許萬明收取後,均轉交予「張芥源」 阮惠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91頁至107頁、偵1450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Weltcoin客服馬經理02」、「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精誠官方客服」、「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阮惠琨指認金錢面交地點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990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35頁至第39頁、警600卷第53頁、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2年5月8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80萬元 112年5月24日在阮惠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宅內 450萬元 許萬明、洪子富 2 呂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呂崇源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胡睿涵」、「佳宜」之人向呂崇源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崇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0萬元 洪子富 洪子富收取後,先轉交予許萬明,許萬明再轉交予「豆豆先生」 呂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4051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胡睿涵」股票群組、「佳宜」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900卷第67頁至第89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3萬元

2024-11-26

PTDM-113-金訴-22-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