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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助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生產照護,故委託○之僱主家人於○處理上開事 宜無暇時,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意識不清及嘔吐,隨即將受 安置人○送醫急救,後轉診加護病房住院。受安置人○經診斷 腦出血及眼下出血,為兒虐傷勢,疑似受傷時間為送醫急救 前3日內,且與○之僱主所稱受安置人○係從床上自行跌落之 致傷成因不符,○及○不清楚亦無法合理解釋受安置人○受傷 原因。  ㈡本案啟動檢警調查偵辦,安置人○成傷原因尚待釐清,尚有再 受虐風險。經○○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57條規定,於0 00年0月0日將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 ○○○○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8日起繼續 安置3個月在案。  ㈢安置人○成傷原因不明,○為本案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為不 適任照顧者。○及○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由單 獨監護受安置人○。然○再婚且甫生育新生兒,親屬照顧資源 亦薄弱,無法滿足受安置人○之照顧、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113年度護字第926 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 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 、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因當時需照顧年幼案妹及生產 休養中,案父因照顧壓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而致使案主 有不明傷勢,事發後,案母雖積極與案主會面並償還負債, 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尚待提升照 顧特兒少之親職知能。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 評估案母雖希冀盡早接案主返家而積極與案主會面維繫親情 並償還負債,但案母又因育有新生兒後,經濟壓力為大,暫 時仰賴案繼父協助支應生活費用,且案主傷勢部分尚待開庭 審理,後續將協請家庭處遇服務方案社工與案母討論詳盡返 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 、建議:本府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案主安置期間額外衍生費 用,案母因經濟壓力未能支應,而與案父商討可否支應,案 母仍會關心案主受照顧狀態及詢問會面安排,後續將透過網 絡單位的合作,以持續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且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 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母經濟狀態穩定、能提升特殊兒 少照顧及親職知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與保護,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有療育需求,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受限於自身照顧量能及生活經濟壓力,目前難以提供受安 置人穩定之照護療養,現亦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可供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 由法定代理人照料,為利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本件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3-12

CHDV-114-護-63-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2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父N000000-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 續照顧受安置人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 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及N00 0000-B恐會過度管教N113052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 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000000-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經社工與N000000-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依職權聲 請保護令及避免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 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000000-B照顧。惟本次N000000-B拒絕 與社工計論N113052安全計畫,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 險高,N000000-A及N000000-B恐皆為不適任照顧N113052之 人。  ㈡社工於113年12月6日與N000000-B討論N113052照顧計畫及後 續安排,N000000-B希望N113052接受聲請人安置,因其需照 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拒絕討論維 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也對N113052有諸多貶低言語, NI13052-B認為自己已盡心照顧N113052,然N113052的行為 偏差難以管教,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 N113052,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 3年12月6日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 13年度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㈢N000000-A自N113052安置後,第一次會面互動情形不佳,於 會面結束後主動向社工表達不願再與案主會面,也不願繼續 討論N113052後續照顧安排計畫,N000000-A希冀由聲請人全 權處理N113052監護及照顧事宜,目前N113052仍不適宜返家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3-07

CHDV-114-護-65-202503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所 生之子女。相對人乙為甲之胞姐丙重大兒虐案件嫌疑人,經 評估不適任單獨照顧甲,丁則因無力養育甲,將甲交付乙照 顧,違反聲請人所訂安全計畫,復缺乏適當親屬提供甲妥善 照顧,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 4年3月2日。因相對人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7小時尚未開始執 行,甲雖自113年4月開始每月1次與乙進行親子會面,惟丙 成傷原因尚待釐清,現由檢警調查偵辦中,乙尚無法排除再 施暴可能,評估甲返家仍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且乙 、丁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缺乏適合替代照顧人力提供甲妥 善照顧,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 供甲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 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年度○○○字第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之胞 姐丙成傷原因,現於偵查程序中,且乙尚待執行親職教育輔 導以提升照顧功能,仍無法排除乙之兒虐風險或保障甲之安 全。而丁照顧資源不足,現亦再婚且懷孕中,評估無法照顧 甲,目前復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8

KSYV-114-護-123-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 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 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 致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 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N000000-B現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繫親情, 會面品質稍有進步,惟仍須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原生家庭 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空間居住,惟維持度不佳,仍需 社工訪視期間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000000-A及 N000000-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見發展親密依附 關係,現聲請人定期訪視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動技巧,並 持續安排會面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能。現安置期 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父母親職角色功能與知能提升 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返家再次 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 -B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對身為父母親職角色認知仍無 法建構,經安排諮商輔導後,N000000-B開始有關心外界行 為,後續仍需提升其社會連結能力,並透過家訪、諮商輔導 及家庭重整服務等方式,持續加強該二人親職能力及教養技 巧。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現與受安置人祖母同寢並常 共同外出,彼此關係緊密,倘若N111021返家、N000000-B未 能持續履行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成N000000-C因忌妒爭 寵而有再犯之風險,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 ,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0

CHDV-114-護-41-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   於相對人父入獄後,便暫停於台中之工作,暫居於相對人姑 姑家中。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20日 ,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 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3、相對人近況:相對人人際互 動技巧差,在機構內與其他院生、保育員常有衝突,但經保 育員、社工引導,相對人可在冷靜後知曉自身錯誤,也願意 對當事人道歉,相對人目前固定每日服用過動藥及情緒藥。 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管教責 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 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顧技巧 、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父情緒 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照顧 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限,相 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益,相 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但過年想返家, 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 人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 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監服刑,尚需時間穩定生活 、建立親職能力,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3

MLDV-114-護-5-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 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 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 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 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 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2歲,無自我保 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 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 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 緊急安置於世界展望會所屬寄養家庭,又因案母C雖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但因家中有新生兒出生,需負擔照顧且案母 C仍有其他刑事案件需入監服刑,案父B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各 項家庭處遇計畫及評估之配合態度較低,拒絕提供經濟狀況 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顧計畫,致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評估 程序,認其難以提供兒少妥適之保護及穩定成長之環境,因 此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本案分 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 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113年 10月18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6日進行親子會面, 近3個月(即113年10月至12月)會面時兒童A較無哭鬧情況, 與案父母B、C及案祖母互動狀況尚可。經查,案父B目前無 其他刑事案件需要執行,而案母C過往因違反洗錢防治法判 處有期徒刑6個月(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現尚有刑事毒 品案件偵辦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是為累犯,刑期 尚未確認。因案父B現為兒童A之單獨監護人,過往不願配合 家庭處遇訪視及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親子會面,案父 B於11月14日親子會面時表達初步後續照顧計畫(擬由案祖母 協助照顧),又於12月6日親子會面時,案祖母親自到現場會 面,當面表達有照顧意願,然案祖母已全職照顧襁褓中之案 弟(現年3個月大),加上案父母B、C現為離婚且分居之狀態 ,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案母C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共計18小時,但尚有刑事毒品案件偵辦中,未來執行狀況尚 不確定,案父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講座時數共計4小時,但每 月僅能安排親子會面1小時,對於親子互動成效評估有限, 後續擬藉由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含漸進式返家)詳細評估案 父B親職功能及兒童A適應狀況。依據屏東縣政府家外安置兒 少返家流程圖,尚須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重大決策會議 等程序進行家庭處遇成效、家庭功能等評估。故認案家暫不 適合將兒童A接回照顧,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以保障兒少 之安全與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結束家外安置兒少返家 流程圖、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屏東縣政府安置個案兒童A處遇現況摘要及後續計畫等件為 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案父B固 於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表示與案母C將會登記結婚,案家 能多2人照顧兒童A,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見卷第33 頁),然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期日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 人本件聲請無意見,伊會配合後續處遇等語(見卷第49-51頁 )。本院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5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曾因 案父母B、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而 受有傷害,現案父B雖為兒童A之單獨監護人,然其過往配合 家庭處遇訪視之態度消極,於113年11月14日時雖有表達初 步計畫擬由案祖母協助照顧,惟考量案祖母目前已全職照顧 僅出生3個月大的案弟,且嗣經聲請人社工電話聯繫案祖母 核實確認有擔任兒童A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對於同時照顧案 弟與兒童A之照顧量能似有疑慮,未有明確照顧安排;而案 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然其涉犯其他刑事案件需待 判決後入監服刑,案家暫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本院自難認 其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 之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住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2025-01-14

PTDV-113-護-311-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父N000000-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 續照顧受安置人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 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及N00 0000-B恐會過度管教N113052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 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000000-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經社工與N000000-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依職權聲 請保護令及避免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 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000000-B照顧。惟本次N000000-B拒絕 與社工計論N113052安全計畫,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 險高,N000000-A及N000000-B恐皆為不適任照顧N113052之 人。  ㈡社工於113年12月6日與N000000-B討論N113052照顧計畫及後 續安排,N000000-B希望N113052接受聲請人安置,因其需照 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拒絕討論維 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也對N113052有諸多貶低言語, NI13052-B認為自己已盡心照顧N113052,然N113052的行為 偏差難以管教,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 N113052。  ㈢考量N11305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 境,若續留家中恐有危及其人身安全之慮。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10時 許,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 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 。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10

CHDV-113-護-361-20241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所 生之子女。相對人乙為甲之胞姐丙重大兒虐案件嫌疑人,經 評估不適任單獨照顧甲,丁則因無力養育甲,將甲交付乙照 顧,違反聲請人所訂安全計畫,復缺乏適當親屬提供甲妥善 照顧,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 3年12月2日。因甲之胞姐丙成傷原因尚待釐清,現由檢警調 查偵辦中,相對人乙尚無法排除再施暴可能,評估甲返家仍 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且乙、丁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 ,缺乏適合替代照顧人力提供甲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甲保護及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 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之胞 姐丙成傷原因,現尚由檢警調查偵辦中,相對人乙無法排除 再施暴可能,甲返家仍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目前復 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 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2

KSYV-113-護-92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 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 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 致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 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N000000-B於安置期間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 繫親情,會面品質稍有進步,惟仍需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 原生家庭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空間居住,惟維持度不 佳,仍需社工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000000-A、 N000000-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發展親密依附關 係,聲請人現媒合6歲以下賦能方案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 動技巧,並持續安排會面以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 能。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角色功 能與知能提升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薄弱,返家再次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 -B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能每月固定與N111021會 面,惟親職功能未有顯著提升與維持,且對身為父母親職角 色認知仍無法建構,經安排諮商輔導後,N000000-B開始有 關心外界之行為,後續仍需提升其社會連結能力,並透由家 訪、諮商輔導及家庭重整服務,持續提升該二人之親職能力 及教養技巧。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現與受安置人之祖 母同寢並常共同外出,彼此關係緊密,一旦N111021返家,N 000000-B若未能持續履行及負擔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 成N000000-C忌妒爭寵而有再犯之風險,本件又無其他適當 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0

CHDV-113-護-339-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對 相對人轉換機構安置之想法,認為相對人可以就可以,亦自 述可以接受。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8 日及同年9月30日,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父母與相對 人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相對人父較 不會主動表達,但不會拒絕和相對人互動。3、相對人近況 :相對人暑假期間沒有上課,生活作息一樣規律,寄養媽媽 希望建立相對人的生活規律性,因此與相對人互動有一定的 界線及規則,相對人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能接受並期待轉換 機構。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 管教責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 身障證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 顧技巧、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 父情緒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 ,照顧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 限,相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 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9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接受安置想去機構,相 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 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 監服刑,評估返家可能性較低,未來預計朝相對人轉入機構 安置處遇,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2

MLDV-113-護-17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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