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煜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3-16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施用毒品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方檢驗後呈海 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 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見 警卷第25-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2 針筒壹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楊煜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縣○○ 鎮○○路○段000號之安泰醫院D棟11樓1167病房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經 警得楊煜紘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煜紘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 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經送驗,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 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 「專供」。惟觀諸扣案之吸食器,係注射筒及注射針頭,均 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 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 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3-31

PTDM-114-簡-330-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11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201號、114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詩品於113年8月20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稍 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後,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與○○街口。嗣因許詩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 13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 序為9286、97467、49955、425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許詩品於113年8月30日採尿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 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採 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許詩品於113年11月21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0時許 ,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 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 13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採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許詩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939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 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頁,本院易字第225號卷第37、4 0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39號卷第35 至37頁,偵509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 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1909號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01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2 25號卷第37、40至4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第45至49頁),足徵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與上 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第二級毒品罪(3 次)、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自首: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此部分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939號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警於114年1月22日第1次 拘提到案,經法官當庭告知下次審理庭期後,仍未遵期到庭 ,之後為警於114年2月27日第2次拘提到案後,即經本院認 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等情,有拘提報告書2份及本院114年 1月22日、同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第1582號卷第55、89至91、117、147至149頁),足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 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21 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 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 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 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 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 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 查得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 第39至43頁),嗣後在偵審程序又未經拘提、通緝,足認被 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父親務農、月收入不固定 、小康之經濟狀況、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希望 不要判處需入監服刑之刑度(見本院易1582號卷第182、183 頁);⒌在庭訊期間屢屢提起:若被判需入監服刑,父親就 不會再原諒我等語,考量被告父親本案仍願意到院為被告辦 理交保,其等關係應屬親密,在家庭關係牽絆下,望被告能 夠珍惜本院給予重輕量刑之機會,澈底知所悔悟,戒除毒癮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詩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三、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易-22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11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201號、114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詩品於113年8月20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稍 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後,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與○○街口。嗣因許詩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 13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 序為9286、97467、49955、425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許詩品於113年8月30日採尿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 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採 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許詩品於113年11月21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0時許 ,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 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 13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採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許詩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939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 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頁,本院易字第225號卷第37、4 0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39號卷第35 至37頁,偵509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 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1909號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01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2 25號卷第37、40至4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第45至49頁),足徵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與上 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第二級毒品罪(3 次)、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自首: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此部分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939號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警於114年1月22日第1次 拘提到案,經法官當庭告知下次審理庭期後,仍未遵期到庭 ,之後為警於114年2月27日第2次拘提到案後,即經本院認 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等情,有拘提報告書2份及本院114年 1月22日、同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第1582號卷第55、89至91、117、147至149頁),足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 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21 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 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 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 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 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 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 查得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 第39至43頁),嗣後在偵審程序又未經拘提、通緝,足認被 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父親務農、月收入不固定 、小康之經濟狀況、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希望 不要判處需入監服刑之刑度(見本院易1582號卷第182、183 頁);⒌在庭訊期間屢屢提起:若被判需入監服刑,父親就 不會再原諒我等語,考量被告父親本案仍願意到院為被告辦 理交保,其等關係應屬親密,在家庭關係牽絆下,望被告能 夠珍惜本院給予重輕量刑之機會,澈底知所悔悟,戒除毒癮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詩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三、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3-易-1582-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 ,即主動於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 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4號   被   告 龔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28)日11時30 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28)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 出示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採集龔志忠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8080ng/mL、嗎啡 濃度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小港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5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4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1)、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 濃度808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均已高於300ng/mL ,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3-28

KSDM-114-交簡-14-202503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疑似從事毒品交易,為警獲報前往盤查, 發現甲○○精神恍惚、形跡可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 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 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71—7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縱使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依上述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 令為觀察、勒戒。此外,聲請書復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17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8日9時5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葉柏逸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 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海洛因,但在採尿前曾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及哥 哥葉春宏提供的晟德寧咳液甘草藥水等感冒藥,應該是這些 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11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執行 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之將被告列為毒品調 驗人口即受採尿檢驗之人,列管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 3年8月11日除管,被告於前述列管期間內之112年5月8日, 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同日9時54分許親自排放之檢 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 啡(1040ng/ml)、可待因(36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存卷可查(偵卷第7 至8、13、21、23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兄葉春宏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與被告自幼 均氣管不好、可能是抽菸也有關,家裡都會備用「晟德藥水 」,咳嗽就喝一點;被告前次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罹患異 位性皮膚炎,服用一段期間藥物「康速龍」後,未見改善, 醫師表示此類藥物,具有類固醇且被告罹有糖尿病,不宜長 期服用、須以飲食改善,不願續開此類藥物,但被告皮膚仍 持續搔癢難耐且不好看不想出門,就委請伊幫忙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伊便持前在新光醫院就診開立藥單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又因伊看見被告那段時間一直咳嗽並飲用「三 支雨傘標友露安」,伊跟被告說「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效果 不好,喝多也不好,故除幫被告跟藥局購買100顆「康速龍 」外,也帶3瓶「甘草止咳水」帶過去給被告服用;被告發 生本案後,伊去藥局問,得知購買時間是112年5月1日,這 些電腦紀錄藥局應該都有;被告在112年5月之後,跟伊說感 冒咳嗽,而被告在112年5月前後,不是不能走路自行出門, 但因身體很癢,不想出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又「晟德寧咳液」藥品係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非 屬管制藥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8 日FDA管字第11390710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而證人 即四季寶健保藥局藥師林怡君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葉春宏是 藥局會員常客,前到藥局詢問是否有購買止咳藥水等藥物之 紀錄,伊查詢藥局的會員銷售明細表後告知,葉春宏確有購 買止咳藥水「寧咳」及及抗發炎的錠劑藥物即「康速龍」10 0顆,詳細的購買時間要以藥局紀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另葉春宏係四季寶健保藥局會員並於112年5月1 日向該藥局購買晟德寧咳液3罐、康速龍100顆等情,亦有四 季寶健保藥局會員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葉春宏購買提供之晟德寧 咳液乙節,並非子虛。  ㈢雖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而此等檢驗方法固足以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稱「 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 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 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 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 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 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 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晟德甘草 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依Disposition of ToxicDr ugs and Chemicalsin M an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 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 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 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ine濃度通 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 ,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 或海洛因使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3月23日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4日00000000000號函、中 華民國鑑識科學會會刊第五期『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 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之10頁);而 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04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68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 未超過4000ng/ mL,依上開函文所示,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因 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 待因反應之可能;況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 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 ,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而「6-Acetylmorphine(6-A M)」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服用嗎啡或可待因均不會代謝 出6-AM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品 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制藥品簡訊第23 期「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係合法用藥 的結果」文章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而經本 院依刑事鑑識規範尿液證物處理原則辦理被告尿液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事宜,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一 節,有該局114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875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227頁)可參;益徵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 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㈣至被告於偵查、原審雖係辯以因服用康速龍、大裕三支雨傘 標友露安液、精神科藥物、胰島素等藥物,方致其尿液檢體 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於本院審理始稱或係因服用「晟德甘 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前後所辯並不一致,或有可疑;然被 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期間 始終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並已供稱:採尿前有服用 糖尿病、類固醇、感冒及異位性皮膚炎等藥物明確(偵卷第8 頁),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在醫院內分泌、皮 膚科、精神科等多科門診就醫,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新光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7至141、 167至184頁),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智識程度非高, 能否逐一條列陳述因身體欠佳所服用之諸多藥物,亦非無疑 ;參酌被告係因屬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案,經通知 自動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偵卷第 7至8、13頁),被告既已提前知悉需接受採尿檢驗,且係自 行前往接受驗尿,衡情,其選擇在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可能 性本較為低,佐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 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mL,依上開函文、文章 等資料所示,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 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均如前 述,即尚難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 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73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5行更正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更正為「…94巷2弄5號前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且被告係於同一次採尿送驗後經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 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 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獲知採 尿結果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一卷第4頁),此部分犯行雖最終從 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李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李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19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月1 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與高鳳路口為警緝獲,經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4月30日16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13年5月1日8時55分許,因涉犯他案,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前,遭警拘提到案,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3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3045)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8)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7

KSDM-114-簡-246-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海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 注射至其靜脈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321號案件提起公訴)。詎郭柏宏明知其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6 時3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於113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騎乘該車行 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為 另案通緝犯而逮捕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3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 可待因濃度值為926ng/mL、嗎啡濃度值為12608ng/mL,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6 22,檢體名稱:0000000U0099)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 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可待因濃度值為300ng/mL、嗎 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值為26ng/mL、嗎啡濃度值 為12608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622,檢體名稱:0000000U0099 )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71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沈建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 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13日所餘刑 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與毒品 相關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沈建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刑期確定 ,多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 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8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NDM-114-易-385-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