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煜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3-16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施用毒品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方檢驗後呈海
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
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見
警卷第25-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2 針筒壹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楊煜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縣○○
鎮○○路○段000號之安泰醫院D棟11樓1167病房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經
警得楊煜紘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煜紘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
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經送驗,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
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
「專供」。惟觀諸扣案之吸食器,係注射筒及注射針頭,均
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
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
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PTDM-114-簡-3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