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塑公司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3時許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2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 頁),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瑞豪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自前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台塑尖端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下稱台塑尖端公司) 旁空地,並於同日13時46分50秒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 駛經台塑尖端公司,惟於駛入台塑公司旁沙丘地後即陷於其 中,持續在原地駕駛迴旋欲脫困,嗣於同日15時45分9秒許 (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該車右後輪起火燃燒,旋經台塑尖 端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廖計棠呼叫台塑尖端公司灑水車前往欲 撲滅火勢未果,始報請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另由110通報警 至場處理,因警查悉鄒瑞豪身有酒氣,而對鄒瑞豪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瑞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在場證人廖計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31

CHDM-114-交簡-454-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至翌(22)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 0分許,行經東石鄉港墘村168縣道與嘉7縣道路口時,因其 下車查看車輛為警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 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佑昌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酒測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兼衡被告 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任職於台塑 公司,與祖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CYDM-114-朴交簡-71-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駐廠總經理室,指定送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世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孟志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寮廠(下稱台塑麥寮廠,址設 雲林縣○○鄉○○○○○區0號)塑膠部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民 國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 儀技術保養員(隸屬專業保養組)倪絃邦在台塑麥寮廠碱廠 製二課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 )鋼瓶回收作業時,林孟志係倪絃邦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 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 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 入作業,且林孟志本應與倪絃邦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 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 人員安全之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項,而 倪絃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某時, 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 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傅志明於同日14時44分 許巡視時發現上情,遂以無線電呼叫林建宏及林孟志等人前 來協助搶救,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恢復心 跳,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惟倪絃邦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被告林孟志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震川、石啟 亨、李豐霖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 被告林孟志有罪認定之依據(詳後述),爰不予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孟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 案倒塌之鋼瓶櫃雖放置在碱廠一樓,但並非碱廠所屬設備, 被告林孟志對此並無檢點義務,且被害人倪絃邦並未經被告 林孟志簽署施工安全許可,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 可預期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偕同被告林孟志及其辯護人整理 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僅列出與判斷被告林孟志罪責有關部 分,本院卷一第120至123、23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本院卷三第162頁),且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孟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足信為真實:  ⒈被告林孟志係被害人發生事故當天之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 ,而為施工現場負責人。  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肇因於鋼瓶櫃鏽蝕倒塌,壓住被 害人頸、胸部等身體部分而受傷,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⒊被害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含氣相層析儀等分析儀器之保養 維護作業。  ⒋本案被害人欲取用更換之鋼瓶,係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 之必要耗材。  ⒌本案鋼瓶所作用之氣相層析儀,係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碱廠 製程中用於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必要設備、流程。  ㈢被害人所屬之專業保養組,與被告林孟志所屬之碱廠,就本 案鋼瓶櫃之保養巡檢責任歸屬問題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被 告台塑公司頒布之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第1.3點、第2 .3(5)點規定,各廠處(課)作業區域,由各廠處(課)負 責管理廠房及機械設備應依作業環境分別設定週期實施保養 維護或去銹油漆(他113附件二卷第378至382頁),而被告 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於102年3月26日第6 次修正時,亦明訂「配合製程溝、集水坑與匯集池及實驗室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納入生產廠巡檢作業」,且依同規範 第2.7.1(2)C點規定,分析室之儀器用鋼瓶存放區需「以附 件五之編號原則進行編號管理」,而同規範附件五則係關於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之編號原則,此有被告台塑公司 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265至 271頁),均可知無論係就本案鋼瓶櫃設置坐落之位置在碱 廠廠區內一樓之客觀事實觀察,亦或就本案鋼瓶櫃設置目的 ,係因為其中存放之鋼瓶屬碱廠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之 必要耗材,如氣相層析儀能正常使用,將有利於碱廠製程中 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設置目的觀察,本案鋼瓶櫃均應歸列於 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作業範圍內。至證人詹家欣雖稱分析儀器 用鋼瓶存放區,係指碱廠二樓氣相層析儀旁鋼瓶存放空間, 然本案鋼瓶櫃既同屬供存放碱廠氣相層析儀所使用之鋼瓶, 解釋上即同為該規範所稱應由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之鋼瓶存放 區,併予敘明。  ㈣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 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 ,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 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各部門在所屬管轄區域内,從事 工程施工、設備製造、保養、安裝等特定工作,必須進行本 辦法所列之明火、危險、一般、非例行性、其他作業等管制 作業項目(或同時進行其中兩種以上之作業)時,應於施工 前……填寫「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申請、核准,並依「施工 作業安全檢點表」……及各類施工「安全作業標準」 ,確實 執行施工前、中、後安全檢查及作業規定,以確保施工作業 安全;保養部門在從事保養自理施工作業,屬一般作業時( 使用溶劑有VOC溢散者除外)得免經0A申請,惟施工前應檢 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確認安全無虞後,於 「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工作安 全許可管理辦法第2.1(1)點、第2.1(3)點定有明文。而被害 人為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其如因 業務而須進入碱廠內從事更換鋼瓶等施工行為時,即應依前 述規定,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 即碱廠值班主管確認安全無虞,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 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又依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進入製 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施工作業期間,工 程部門、設備部門應依「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指 派一名主管(二級主管、值班主管、領班等),於當日施工 時段至現場進行安全巡查並簽認(他113附件二卷第273至28 4頁);又前述「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應確認檢查之項 目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 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並應由值班主 管簽認之,此亦有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在卷可按(下 稱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8頁)。經查,本案鋼瓶係用於 盛裝、固定裝載作業所需之氣體鋼瓶的容器,而為物料之聚 集,同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所稱物料之「範疇」,此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 函(本院卷二第57頁)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於進入碱 廠更換鋼瓶時,即應由碱廠指派值班主任或其他主管進行「 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 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此與被告林 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值班主管之職務範圍,包含現場 設備的巡視、巡檢,如有維修單進來,也會去現場巡視環境 ,確認無安全疑慮才會同意施工,且巡視重點除了設備之外 ,亦包含環境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大致相符,應可信 為真實。又被告林孟志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最早一次是早上 9至10時許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廠區走動,我沒有詢 問他進廠的原因等語明確(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 ,可見被告林孟志早已知悉被害人進入廠區,卻未依前述規 範確認被告林孟志進場原因,已有疏漏。又被害人於案發前 曾先會同碱廠操作員陳漢周,一起使用機具吊掛鋼瓶以利更 換,且此情形曾透過碱廠廠內對講機放送,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林孟志作為值班主 管,其工作內容需要在盤控室、值班主管室聽候對講機,隨 時以對講機對廠內工作人員發出指示(他113附件三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正在碱廠內施工,如未經 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 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即有 發生職業災害風險」等情,應有預見之機會及可能性,且此 風險可透過被告林孟志介入實施安全檢查之方式加以排除, 然被告林孟志實際上卻未於被害人施工更換鋼瓶前進行前述 安全檢查而未注意(偵8804卷一第138至139頁),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因被告林孟志事實上對此毫無注意之事 後結果論,而反向辯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注意義務或 過失責任。  ㈤被告林孟志雖又主張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其擔任 值班主管一職,實無法掌握廠區全貌,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 云云。惟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 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 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 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 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 ,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孟志擔任碱廠值 班主管,當知應盡前述管制、簽署施工安全許可及實施安全 檢點之義務,而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難以掌握全 貌等情,由來已久,並非本案事故發生時所突發之狀況,被 告林孟志知悉此情已超出自身能力範圍,卻未採取諸如向上 級反映請求增加人力、改善溝通機制、增設科技輔助設施等 措施,而在其無能為力之情形下接任值班主管職位,實質上 支配碱廠內施工人員安全之風險,卻未能具體逐一實踐安全 檢查之責任以排除危險,依前述說明,自仍無法排除其過失 責任。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志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林孟志為值班主管即工 作場所負責人,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遇物料崩塌 之危險,對本案鋼瓶櫃疏於巡檢、確認是否牢固,不會危及 作業人員安全,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實有不該。然本院考量 被告台塑公司組織體龐大,企業內部應具備暢通溝通管道及 問題反應機制,並分配充足人力,被告林孟志雖有前述過失 而背負刑責,然為了不再讓類似的憾事發生,仍然需要被告 台塑公司從人力、巡檢、落實資產管理、制度改革及修擬規 範等方方面面重新檢視,才有可能避免各事業單位推諉卸責 ,出現將本案鋼瓶櫃打入「三不管地帶」一般任其風化鏽蝕 ,而孳生職業災害事件的情形再次發生。再考量被告林孟志 自述其高職畢業,在被告台塑公司任職,單身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又參酌本案職業災害事件重大, 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挽回的遺憾,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於案發後,為了釐清案件真相所受到的委屈及苦楚,量 刑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被告林孟志、辯護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67 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林孟志未盡之作為義務態樣 ,另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08條 等規定(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惟被告林孟志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自無須負擔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 108條所定雇主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可言。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孟志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世昌係台塑麥寮廠協理,與被告台塑公司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事業主且均 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被告王震川為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預測保養組兼專 業保養組組長,被告石啟亨、李豐霖皆係台塑麥寮廠保養中 心專業保養組高級工程師。渠等原應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 ,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 事件,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 張世昌、台塑公司均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均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張世昌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 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 之實際負責人。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 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是其負有該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 為限;易言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 ,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 表人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哪些安全衛生 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 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為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雇 主,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其中尤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 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偵880 4卷一第267至287頁)、委任書(他113附件一卷第137頁) 為主要依據,公訴人並於審理時補充:依被告台塑公司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認為被告張世昌之職責也具有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因此對於有關 部門實際未予落實執行部分,仍應負責(本院卷三第11頁) 等語。  ㈢然查,被告張世昌係隸屬於台塑麥寮廠「駐廠總經理室」之 協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麥寮駐廠總經理室及麥寮成品處 業務」,此有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 表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69頁)。而被告台塑公司隸屬於 台塑企業集團,其等資本額及體系龐大、分工精細,除本案 被告台塑公司外,另有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 業,其幕僚、管理組織體,可分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各 )公司總經理室、駐廠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等,其等間 權責不同,此由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別及速報流程表中,將前 述各「(總)經理室」區隔並依意外事故種類,分別對各「 (總)經理室」設立通報流程,即可見一斑(偵8804卷二第 144頁,如下圖1所示)。 圖1: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 別及速報流程表  ㈣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證稱: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製作而成, 該職災報告中關於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主要係以前述委 任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職災報告中關於被告台塑公司麥寮 廠之管理體系圖,則係由被告台塑公司提供後,由其轉畫而 成,但關於該管理體系圖中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 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 8至161、166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張雅婷對於台塑麥寮 廠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均不 清楚,則鑑定證人張雅婷所製作之本案職災報告,及職災報 告中就台塑麥寮廠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是否係基於對台 塑麥寮廠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之瞭解所作 成而足採信,已顯可疑。本院考量台塑麥寮廠組織龐大,確 有分層管理之組織分工,依前述最高法院就事業經營負責人 認定之見解,仍應以台塑麥寮廠內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 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 ,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尚不能單憑被 告張世昌係受委任代行工廠設立登記一切行為之權,及基於 該委任關係所作成之職災報告,即遽認被告張世昌為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㈤本院審酌台塑麥寮廠除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外 ,另設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安全衛生室、統轄專 業保養組、預測保養組、保養一至三廠之保養中心,及統轄 管理碱廠、氯乙烯廠、PVC廠之塑膠部,且安全衛生室主管 、塑膠部協理、保養中心協理均另由他人擔任,此有台塑麥 寮廠組織架構圖在卷可佐(他113附件三卷第321頁,偵8804 卷二第203頁)。而就被告張世昌工作內容及職掌部分,證 人詹家欣到庭證稱:當有長官來參觀時,被告張世昌會陪同 參觀,但平時作業不會在場,管理上主要負責節能、節水, 關於安全管理的部分,主要是由安衛處(按:應指職業安全 衛生部門)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此與證人 陳連進所證述:被告張世昌偶爾會到碱廠巡視,另外還有碱 廠的協理及負責工安(按:應指職業安全衛生部門)的協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世昌 之工作內容,似僅只陪同長官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 管理及接待業務,且無論係職安管理業務或生產、保養業務 ,均非隸屬於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下。   此外,依前揭圖1所示,台塑麥寮廠如有該圖中事故類別「 職業災害:編號1」之「企業員工死亡事故或3人以上受傷」 之重大職業災害情形發生時,應由發生地廠區填單後,以正 本傳簽廠區安全衛生室、公司總經理室,及以副本通知經理 室、廠區管理課、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然毫無通報被告張 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流程規劃,可見依台塑麥寮廠 業務分配情形,「駐廠總經理室」與職業災害或(除颱風等 天災以外)意外事故之管理、預防毫不相關。從而,被告張 世昌辯稱其僅負責公司一般行政、接待業務,並未涉入生產 、保養業務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張世昌有何背負風險 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之情形 。  ㈥再審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他113附 件二卷第368至373頁)第1.3點、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偵8804卷二第101至146頁)第1.4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 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253至260頁)第1.3點等關於工作職 責之規定,雖均就「(公司)總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 執行工作安全許可管理準則設(修)訂、統籌檢討施工安全 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就意外事故處 理管理部分,則應查核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及通報作業系 統推動執行情形、協助廠區重大意外事故發生原因調查及改 善執行跟催、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等外部顧問參與重大職災 及意外事故調查;就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部分,則應檢核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修)訂、推動及執行情形、 督促安全衛生室擬定廠區安全衛生年度自動檢查計畫及推動 、執行情形提報、統籌檢討及建立共同性設備(作業)之安 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規範及自動檢查表單、督導各廠(處)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事宜之推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單 設(修)訂等權責,及就「事業部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及 查核各廠(處)部門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事項之執行 、督促輔導各廠(處)部門建立專業性製程設備(作業)之 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之權責,然被告張世昌所屬「駐 廠總經理室」之職掌與「(公司)總經理室」、「事業部經 理室」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世昌負 有「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職 責等節,應係出自混淆「駐廠總經理室」與「(公司)總經 理室」、「事業部經理室」之誤解,難以採信。此外,又別 無其他相關規範足資審認被告張世昌具有前述「工作安全許 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權責,亦未顯現被 告張世昌有何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張世 昌為台塑公司麥寮廠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被告張世昌 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情形,亦非該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甚明。 四、被告張世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 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 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 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 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並不參與現場指揮 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 刑責。  ㈡證人詹家欣、陳連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張世昌之工 作內容為陪同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管理及接待業務 ,且被告張世昌並未涉入生產、保養業務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張世昌並不參與碱廠現場指揮作業,對於碱廠廠區 內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本 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 :   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 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此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並無不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必 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 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70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昌犯罪,且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規定係屬兩罰之行政刑罰,本件被告張世昌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處罰對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 台塑公司部分之刑罰規定即失所附麗,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震川等3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 震川等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 論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被告王震川 等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渠等未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 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 害事件(下稱注意義務①),以及違反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4(5)點所定保養修復義務(下稱注意義務② )(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11頁,他113附件三卷第 275頁)。  ㈡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 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設備改善 :保養部門可自行施作之案件,業主開立「修復單」檢附變 更後圖面資料,委由保養部門按圖施作,如需委外修復則以 「工程委託單」委託保養或工務部門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3條、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4(5) 點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前述主張之注意義務①即係引用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而來,然觀該規定之規範 對象,應係專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所課 予之防止職業災害義務,被告王震川等3人縱為被害人直屬 主管,然渠等既非台塑麥寮廠之負責人,亦非於被告台塑公 司內具有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及權責之人,非屬被告 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不具前述「雇主」身分,自無 從對渠等課予前述注意義務①。又依前述注意義務②所載文義 可知,該規定應係指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設備有改善需求時, 應以「修復單」、「工程委託單」委由保養部門自行施作或 委外修復之流程規定,且依本案發生當日修復單之記載(他 113卷一第363頁),被害人確實持開立之修復單進入碱廠施 工更換氣體鋼瓶,形式上已符合注意義務②所定流程要求, 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注 意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因認本案鋼瓶櫃 係由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所請購,為了便利保養中心作業 而放置於被告台塑公司碱廠廠區一樓,而主張保養中心人員 即被告王震川等3人對本案鋼瓶櫃應負有巡檢、保養義務。 然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 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 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若設備故障已影響生產,生產部 門應先開立「修復單」並經「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 員才可進行搶修。若逢電腦故障、連線中斷或配合各廠管理 需要時,生產部門應先以「修復單」(人工表單)開單並經 「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員才可進行搶修,事後由保 養部門於ERP補開「修復單」(電腦列印)併原人工表單銷案 處理;施工人員:非該廠(處)人員進入製程區進行工程修 繕之人員,包括本企業保養/工程單位人員及承攬商(工程/ 勞務類外包承攬商與所屬再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均屬之); 當製程區已開始進行管制,除製程人員可自由進出外,應嚴 格管制非製程人員進入;施工人員憑「修復單」……「工作安 全許可申請單(附各項作業安全檢點表)」……等證明入廠者 ,欲進入製程區前,應先參加工具箱會議後再至廠處指定報 到處辦理交換入廠(施工)許可證,並由廠處業務經辦人員 或工安人員等核對已安全告知名冊無誤後,始能換證(納入 電腦化之門禁管制者得直接核卡)與進入製程區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3(4)點、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3( 2)點、第5(1)點、第5(2)A(b)點均規定甚明。查鑑定證人張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所製作,且就職 災報告中所載關於鋼瓶櫃檢點部份,對於辯護人提問之「妳 認為本件事故的原因,是保養中心未實施定期檢點,妳認為 保養中心應該要定期檢點的依據又是什麼?是參考了台塑內 部規範的哪一份嗎」之問題表示疑問,答覆稱「我的報告那 時候有寫到保養廠的部分,應該要實施檢點嗎」等語,並表 示職災報告關於此部分的意思,僅是指碱廠、保養中心均未 對鋼瓶櫃進行檢點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三第154頁),且無 論係本案職災報告或依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所述內容,均未 見有何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之巡檢、保養義務部分引述任何 法律、行政規則或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規範,實難遽認被告王 震川等3人就本案鋼瓶櫃具有何巡檢、保養義務。況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 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 始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責任,此有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 解甚明。而本案鋼瓶櫃設置地點在碱廠一樓,與專業保養組 辦公處所相互區隔,且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 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養管理規則、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 作業要點等規定,隸屬於保養中心之被害人應待生產部門即 碱廠開立修復單,並經簽認施工安全告知後,才可進入受管 制之碱廠廠區進行搶修,則在被告台塑公司內部分工、門禁 管制之下,被告王震川等3人實無從直接防護避免本案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被告王震川等3人均否認於事故 發生前有何對被害人下達指揮、監督命令之情形(本院卷三 第16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無對被害人所為本 案施工內容下達指揮、監督命令,及該指揮、監督命令是否 有所不當之情形,況被告王震川於案發當日甚至在板橋出差 而不在台塑麥寮廠區內,被告王震川等3人亦均未在事故發 生之碱廠從事現場工作或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客觀上實難 期待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碱廠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 為注意,自無法課以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 任,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此部 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論   現代工商社會,自掃門前雪,少管他人瓦上霜,在日常生活 人際往來中或為社會主流,然於企業內部設備及職業災害管 理時如採取相同心態,恐將肇致無限遺憾。本案鋼瓶櫃即是 如此,綜合各被告辯詞可知,自鋼瓶櫃採購入廠之初,便因 經費問題、請購單位問題,而有由碱廠負擔採購成本,購入 後未為移交,導致資產歸屬不明的爭議,此爭議在未獲釐清 的狀況下,鋼瓶櫃就靜靜放置在碱廠廠區一樓,供廠區外之 專業保養組人員存取鋼瓶使用,而鋼瓶作用對象又係回到碱 廠的分析儀器,可謂無論是專業保養組或碱廠人員,均有因 本案鋼瓶櫃收穫便利或利益之處,卻未有單位願意承擔巡檢 養護之責任,僅就本案鋼瓶櫃而言,亦未見被告台塑公司管 理階層或職業安全衛生部門於十餘年間有何盤點公司財產、 全面巡檢職業災害風險或為廠區安全檢查之作為,終因時光 流逝,本案鋼瓶櫃座腳承受不住長期以來的生鏽侵蝕而倒塌 ,發生本案憾事。本案被告張世昌雖經本院以其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參酌 前情,可知應另有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人 ,本院合議庭原經評議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 職權告發,然因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義務之事業經營負 責人身分為何尚有不明,需待檢警調查而無法特定,爰謹以 此附論之方式促請檢察官注意,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該具雇 主身分之人此前是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曾接受偵 查,而須留意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此 外,本案被告台塑公司雖亦經宣告無罪,而本院也確實能感 受到被害人家屬的難過與在刑事程序,乃至於身為護理專業 人員,卻看見自己至親之人從擔架上推至病房的無力,被害 人家屬理性且堅決地表達對本案的量刑意見時,也提到一條 人命,一間這麼大的公司,難道沒有一個人要負責,這答案 自然是否定的,只是在現有證據及檢察官起訴的範圍下,本 院認為只能先對被告林孟志究責,然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台塑 公司相關民事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仍應由民事庭法官調查審 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㈠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45至5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5至4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17至22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1至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至24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1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1至166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1至103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7至99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3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57至59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57至15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7至3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9至1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6月10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3至5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至1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21至328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5至1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43至352頁;結文:第35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2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99至401頁;結文:第353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⒎證人傅志明部分:  ⑴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9至3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傅志明111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79至8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9至183頁》)  ⑷證人傅志明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61至65頁) ⒏證人詹家欣部分:  ⑴證人詹家欣111年2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27至13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27至235頁》)  ⑵證人詹家欣111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7至19頁)  ⑶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證人詹家欣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⒐證人鄭耀文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35至4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5至33頁》) ⒑證人林耀文部分  ⑴證人林耀文111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85至9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85至193頁》)  ⑵證人林耀文111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95至10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5至201頁》)  ⑶證人林耀文111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63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51至54頁、第145至148頁》) ⒒證人康宜楓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3至108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3至208頁》) ⒓證人周士朋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9至11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9至215頁》)【原證據清單誤載為: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⒔證人吳慶武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⒕證人張義豐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37至45頁) ⒖證人林靖倫111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3至15頁) ⒗證人蔡富全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5至57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3至45頁、第149至151頁》) ⒘證人孫元興111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9至6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7至49頁、第153至155頁》) ⒙證人陳連進部分:  ⑴證人陳連進111年2月2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7至7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7至172頁》)  ⑵證人陳連進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40卷一第105至107頁)  ⑶證人陳連進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⒚證人許一鳴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37至14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37至242頁》) ⒛證人陳漢周111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89至91頁) 證人陳弘益部分:  ⑴證人陳弘益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3至95頁)  ⑵證人陳弘益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3至135頁) 證人林建宏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9至111頁) 鑑定證人張雅婷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23頁) ⒉平面圖(相驗卷第35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 ⒌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至65頁、他113卷一第125至148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7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同他113卷一第15頁、第105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1至89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0100205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驗卷第95至107頁) 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9至133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13卷一第17頁《同他113卷一第107頁》) ⒓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1年1月20日(111)麥總字第22CF00027C5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倪絃邦人事基本資料及工作內容,他113卷一第47至53頁《同他113卷一第109至119頁》) 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 ⒕成德一街15譯文(他113卷一第121至124頁) ⒖台塑公司企業責任報告書第1章、第5章(他113卷一第149至167頁) 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69至171頁) ⒘孫元興對話譯文(他113卷一第173至182頁) ⒙救護紀錄表(鹼廠至長庚醫院,他113卷一第183頁) ⒚台塑關係企業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85至189頁) ⒛基本救命術(BLS)訓練課程簡報(他113卷一第191至193頁) LINE對話紀錄(他113卷一第195至203頁、第273至287頁、偵8804卷一第209至211頁) 台塑公司組織架構圖(他113卷一第207至20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2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他113卷一第231至251頁) 麥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卷一第269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463至465頁、他113附件三卷第377至379頁》) 台塑公司資料夾截圖(他113卷一第2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8079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他113卷一第295至301頁) 輪班交代簿(他113卷一第355至357頁) 初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基礎、現場照片、編號00000000修復單、製二課製程領班工作規範、企業事故調查小組提供文件及回復紀錄(他113卷一第359至3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證據調查情形彙整表(他113卷一第403至409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60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修復單 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3至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5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1768號函文(他113卷二第9至10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2022)北總經字第22D300312E18號函暨所附醫師及護理師資格表、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護理師執業執照、麥寮廠醫務室門診時間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他113卷二第11至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0號函(他113卷二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張義豐)、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調閱紀錄、職務報告(他113卷二第35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傅志明)、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截圖(他113卷二第59至87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110412499號函(他113卷二第8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9381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及相關訪談筆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至38頁) 台塑企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說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9至110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工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提供資料(他113附件一第117至119頁) 經濟部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2770號函暨所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他113附件一卷第121至125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3562號函、工廠登記抄本(含委任書、相關身分資料、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組織編制表、台塑公司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植物分類組織及人數編制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結業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台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組織系統圖、勞工保險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105)台塑麥總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一級製造單位登錄完成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訓練紀錄、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台塑預測組和專保組工安環保異常案例宣導、交通安全影片及案例宣導紀錄表、簽到表、台塑公司2021年下半年度訓練計劃表、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便簽、PH分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上課情形照片、工作安全分析(JSA)教育訓練簽到表、照片、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簽到表、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照片、產業安全基礎的基礎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圖片、教育訓練課程簡報內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業務接洽便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暨規章、安全衛生檢查單、公安自主檢查異常照片、台塑公司麥寮鹼廠2021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暨自動檢查計畫、事故位置圖、發現者資料、2021/12/14員工遭鋼瓶櫃壓傷異常報告、倪絃邦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刷卡紀錄、產假及加班明細表、罹災者資料、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所得清冊、簽呈、已故同仁倪絃邦君就醫期間醫療相關費用統計、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他113附件一卷第127至47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4813C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崔若畇、林靖倫、詹家欣、王震川、鄭耀文、張世昌、蔡富全、孫元興、林耀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住所工作內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至71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麥寮鹼廠電解區相關作業規範(含麥寮鹼廠電解相關SOP、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液鹼取樣安全作業標準、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區濾網拆清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搬運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停車及電槽膜片清洗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拆修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麥寮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附件二卷第117至249頁) 組織架構圖、地理位置圖、人員基本資料、修復單接單設定、設置鋼瓶櫃目的、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他113附件二卷第259至30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21至367頁》) 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負責區域分配表、麥寮碱廠鋼瓶櫃請購歷史紀錄(本件事故之鋼瓶櫃)、工程管理規則、設備保養管理規則、委託、請購及驗收流程相關資料、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含倪員簽到記錄、編號00000000修復單)、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二卷第309至38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45至318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8號函暨所附台塑企業內部簽呈、專業保養廠台塑/塑化合併及拆開比較分析、部門核決主管異動資料清單、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從業人員薪資調整名冊、2020年7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9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1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2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1年6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83至423頁) 無線電譯文及監視畫面截圖(他113附件二卷第425至427頁) 救護電話譯文及現場急救照片(他113附件二卷第429至447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1日府衛醫字第1100007909號函暨所附救護車延展合格證書及麥寮廠救護車裝備標準明細檢查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0000000駐廠醫師護理師年籍資料、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他113附件二卷第449至460頁) 00000000麥寮鹼廠製造二課承攬廠商資料(他113附件二卷第461頁) 機械及設備安全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三卷第369至371頁) 編號00000000、00000000修復單(偵8804卷一第83至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陳弘益、林孟志)、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偵8804卷一第131至146頁) 內部書信紀錄、現場照片(偵8804卷一第149至162頁) 台塑麥寮廠碱廠111年12月12日111年碱安字第001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偵8804卷一第213至217頁) 麥寮碱場與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操作責任權責說明、肇災鋼瓶櫃使用管理歸屬說明、麥寮碱廠二道門禁出入廠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組織圖、專保組組織編制表、專保組約談紀錄、專保組倪員110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作業主管巡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倪員109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專保組倪員勞工名卡基本資料、專保組倪員工資、專保組倪員出勤明細表、專保組倪員健康檢查報告、專保組鋼瓶交貨紀錄、專保組鋼瓶櫃請購單、專保組修復單開單明細表、麥寮碱廠二道門計系統建檔資料(偵8804卷一第249至365頁) 台塑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76號函文暨所附安全衛生自動管理檢查辦法、安全衛生檢查單、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5至14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181頁) 台塑公司麥寮組織架構圖、台塑總經理室管理組106年9月21日簽呈、台塑麥寮廠區場區分布圖、台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修復單暨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110年11月23日更換鋼瓶修復單、麥寮碱廠事故鋼瓶櫃請購紀錄、鋼瓶櫃請購單簽核流程及委託單、設置鋼瓶櫃之目的說明、台塑關係企業固定資展管理辦法、台塑公司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辦法、台塑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台塑公司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台塑企業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台塑碱廠工安組林耀文於109年2月21日之發文、台塑碱廠員工許嘉訓於109年2月25日之內部信件資料、倪絃邦所受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台塑公司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偵8804卷二第185至29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偵8804卷二第295至296頁) 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 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㈠狀暨所附證據(司法院法律問題、法務部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資料、台塑麥寮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台塑公司新港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本院卷一第133至181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83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120114148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㈡狀暨所附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台塑麥總字第006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81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崔若畇】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易祿發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309頁) 玖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311頁) 尚鑽機械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313頁) 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林孟志】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告訴人崔若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6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67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經濟部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3530 號函暨附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正交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錦氣字第310號函(本院卷二第209頁)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鐵櫃1個【責付詹家欣保管(他113卷一第301頁)】

2025-03-14

ULDM-112-訴-276-202503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 26586號、第2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炳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即被告鄭炳桂(下 稱被告)於上訴狀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72頁、第1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達10餘件對告 訴人王文淵之各種不法行為,被告卻始終抱持藐視刑罰,自 認必將再獲寬典之僥倖心態,由噴油漆、大字報公然侮辱, 演變至潑糞、放火為手段之恐嚇取財,顯然手段急速加劇, 毫無悔意,為防止被告造成嚴重財產損害,甚至讓告訴人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臺塑公司)數千員工 終日處於惶怖恐懼之中及殺害人員生命前,實有令入囹圄之 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國家因為被告之 檢舉省了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外匯,且被告是因為有苦 衷才會去抗議,王家對不起被告,應賠償被告金錢,僅判處 7天之易服勞役就好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實施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恐嚇取 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以相類手法為恐嚇公眾 、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沒有繼續丟糞便,我是丟臭魚、臭蛋,告訴人臺塑公司 不與我談,不會悔悟,還不趕快賠償我,我會繼續抗議到我 死為止,我不會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告訴人臺塑公司陳報之LINE訊息擷圖、犯行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 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7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當 以理性態度處理,卻逕自接續為本案恐嚇公眾、加重誹謗及 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縱事實上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仍 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並造成公眾之不安、恐懼, 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 改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持續不斷以相 類手法為恐嚇公眾、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如前述,並 在與告訴人臺塑公司等人之調解過程中,未表示任何歉意, 反要求賠償金額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實難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8頁、第14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98-20250226-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8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彰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守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守喜公司)之負責人,夏芮琪(涉犯詐欺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則為址設同址之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2人合作經營賣場,並由黃彥彰 負責進貨等事宜,夏芮琪則負責銷售。黃彥彰明知台塑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生產之「水姬美妍膠原 飲(20ml*7入)」(下稱膠原飲)、「FORTE風華綻放活麗 飲(10入)」(下稱活麗飲)之有效期限均為2年,且其於 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時間,向台塑生醫公司進貨如附表二所示 之膠原飲、活麗飲,均係已逾或即將逾2年有效期限之商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夏芮淇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瓶身及產 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效期限為印刷錯誤等虛偽資訊,再 委由夏芮琪販售上開商品(無證據證明黃彥彰有限定夏芮琪 以網路或其他特定方式販賣上開商品),夏芮淇即於111年8 月2日晚間11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1內 ,以直播主身分,在拿士特公司架設之「美麗無國界」蝦皮 賣場,進行線上直播促銷膠原飲、活麗飲,並依據黃彥彰告 知之資訊,向不特定觀看該直播之消費者稱:因校稿人員疏 失,致膠原飲、活麗飲之瓶身及產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 效期限印刷為2年,惟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 期限至113年7月22日,因更改成本所費不貲,故膠原飲、活 麗飲每盒特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元、49元等語,而就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表示,致陳玉政、徐鈺雯 、陳信倫、陳盈伶、謝秀芸陷於錯誤,分別下單購買如附表 三所示之訂購商品,並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拿士特公 司收取,由夏芮淇轉交黃彥彰應得利潤。嗣「美麗無國界」 賣場於111年8月15日轉由衛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昱 公司)接手經營,該公司查核前開直播影片及客戶反應紀錄 後詢問台塑生醫公司,發現並無有效期限印刷錯誤之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彥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16頁 ),關於販賣本案商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夏芮琪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下 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關於被告並未從台塑生醫公 司人員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保存期限為3年乙節,亦 據證人即台塑生醫公司員工鄭家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163頁至第166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 陳盈伶、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遭詐欺之經過,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政、證人即告訴人徐鈺雯、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伶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倫、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芸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9 1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2頁), 此外,復有膠原飲之外觀照片、蝦皮帳號持有聲明書、驗證 成功畫面擷圖、申訴中心畫面擷圖、衛昱公司登記資料、衛 昱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寄退款單據、鄭家真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產品鑑驗報告、電子發票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30 05P號函、蝦皮帳號xantia00000000號之賣家資訊與銷售明 細、新加坡商蝦皮於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 6日蝦皮電傷字第0231116042P號函、買家退貨狀況及所附之 買家資訊直播擷圖、商品示意圖、告訴人陳玉政購買資訊、 告訴人徐鈺雯購買資訊、被害人陳信倫購買資訊、告訴人陳 盈伶購買資訊、商品外包裝盒外觀照片、被害人謝秀雲購買 資訊、拿士特公司登記資料、蝦皮後台銷售報告、台塑生醫 公司112年6月28日(112)生醫科字第23DB002E53EF號函、銷 售統計表與成品交運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 第45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 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52頁 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87頁、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1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夏芮琪雖係以網路直播方式販售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販賣業務是由夏芮琪負責,我有跟夏芮淇說上面的日 期是印刷錯誤,所以夏芮淇就用這個說法去賣貨,至於要怎 麼販賣,那是夏芮淇負責的,我並沒有一定要夏芮淇用直播 或特定的方式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 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故意,參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 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是本件就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部分,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販售商 品之賣方責任,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傳達不實資訊,而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致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 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受騙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酌被告業已告訴人陳玉政、 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陳 信倫則表示無須退款,告訴人徐鈺雯部分則未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9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詐欺之金額非高,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付款金額,係屬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玉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 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陳玉 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付款金額合計為1,090元( 計算式:796+294=1090),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進貨日期 進貨商品 進貨數量 產品有效期限 1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4619盒 111年7月22日 2 111年6月30日 活麗飲 9189盒 111年8月3日 3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297盒 111年12月9日 4 111年7月28日 膠原飲 6254盒 111年12月9日 5 111年7月28日 活麗飲 6002盒 111年10月27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姓名【使用之蝦皮帳號】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付款金額 1 告訴人 陳玉政【chen0000000】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 活麗飲 30盒 1,370元 2 告訴人 徐鈺雯【astrid_9】、【Bonnie5268】 ①111年8月3日上午7時33分許 ②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 膠原飲 ①1盒 ②10盒 ③3盒(無外盒) ①59元 ②590元 ③147元 共計:796元 3 被害人 陳信倫【tw8320_77253】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6分許 活麗飲 6盒 294元 4 告訴人 陳盈伶【elainechencc】 ①111年8月2日下午11時46分許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 膠原飲 ①10盒 ①5盒(無外盒) ①619元 ②274元 共計:835元 5 被害人 謝秀芸【starrain84】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 活麗飲 8盒 392元

2025-02-12

PCDM-113-智易-41-202502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林甲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 時之國道3號南向368.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H C303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廠電腦限速最高96公里,且依據當時數位行車紀 錄器,顯示行車速度為93公里,並非為116公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符合在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且雷射測速儀亦經檢測合格,足徵測速儀 之正確性可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行 車歷史軌跡顯示為間隔30秒之數據,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 輛瞬時超速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之可信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並無超 速之情外,其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0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745號函、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30004390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違規取 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2、65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行經限速9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6公里, 超速26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527.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 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 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4,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行車速度為93公里等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當 日下午2時間之歷史軌跡、數位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觀諸該數位行車紀錄器當日顯示之車速,各次定位時間為 每分鐘0秒及30秒,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 113)弋總字第159號函暨所附之記錄列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然而員警使用之測速雷射槍內部時 間是一個即時時間(RTC),其內GPS是用來設定自動和衛星同 步時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10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999號函暨所附之 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因上 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位時間,並無從證明與員警當下使用之 測速雷射槍內部時間秒數完全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從推翻測速儀器所測之違規車速事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經行駛測試後,最高限速為96KM正負1 KM等節,並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材料工資清單1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塑公司結果,關於上開清單記載「最高限速為96KM 正負1KM」,是因系爭車輛最高速限是由引擎控制電腦(ECU) 設定的,電腦會根據引擎轉速、變速箱齒比和輪胎尺寸等參 數計算車速。當車速達到最高限速時,電腦會限制燃油供應 。而車速限制功能僅限制其燃油供應量,然車輛狀況(載重 、剎車功能、輪胎磨耗等)、外在環境(上下坡度、路面濕滑 等)、人為操作均會影響車速,在條件許可的工作環境下車 輛可超出設定速度。亦有台塑公司113年12月2日台貨(北)經 字第113049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系 爭車輛仍可以超過時速96公里之車速為行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 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765-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90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偉被訴背信等案件,經扣押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945萬5千元,其中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受損害為1023萬46 98元,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金額已無扣押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 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指受有損害,但本案仍待審理以認定聲 請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以及若有損害,數額為多少,在本 院釐清案情及判決之前,當應繼續扣押以利本案進行審理所 需,且本案扣押之現金已存入公庫,並無滅失或保管不易之 情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現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3-聲-875-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鄭智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豐公司)、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田 豐公司對台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3萬7,440元 之範圍內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7,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3

SLDV-114-補-4-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馬其鐙工程行即張資松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江嘉森 謝怡華 被 告 豪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康涵琇 訴訟代理人 康修豪 訴訟代理人 劉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運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運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573元為被告豪運工程行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豪運工程行以新臺幣514,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豪運工程行委請原告就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台塑公司)之「2024年RCC#定檢煙道膨脹接頭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亞焊及CO2焊之管道焊接施 工,原告及原告所指派之勞工即訴外人王榮輝、朱明哲、 黃彥勳於113年4月間即於起訴書所附豪運點工出勤紀錄表 所示之時間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施 工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為施工前被 告豪運工程行所同意給付,然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迄今未 給付承攬報酬514,719元(含稅),故訴請被告等給付之。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承攬之管道焊接施工有瑕疵云云 ,為不實在,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其有另外委請訴外人陳 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之瑕疵另 為補救施工並支出渠等報酬412,118元云云,然被告豪運 工程行委請上開人等施作焊接工程均為其他焊口,與原告 施作的部分無關,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並無瑕疵,故被告 豪運工程行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云 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塑公司:    ⒈被告台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其施工報酬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    ⒈被告豪運工程行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本院卷第160頁 ),然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作管道焊接工項, 經業主即被告台塑公司認定有「焊口多處裂、部分脫落 」、「四處裂」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 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 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 、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 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 ,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 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 渠等報酬412,118元,有被證2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可證,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⒉依據證人陳俊宇、黃彥勳、余智暉、劉嘉欣、廖芋珊等 人於本件出庭之證述可證被告豪運工程行的確因原告之 施工焊接品質不良,另行聘僱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 鍾秉錤、黃彥勳重新施作,故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明顯具 有疏失,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412,118元之損害賠償,被告豪運 工程行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主 張抵銷。    ⒊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與原告間就焊接施工為委任關係 ,即便鈞院認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依 據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均可以412,118元與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⒋就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21 5號函暨所附煉三廠工具箱檢點暨危害告知卡(下稱危 害告知卡)之簽到紀錄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僱請 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確有 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然上開危害告知卡之日數有所缺 漏(其缺漏日期為113年4月6日、14日、15日、17日、1 9日、22日、23日等7日),如原告對焊工出勤日數有爭 執或鈞院認有查明之必要,則聲請鈞院再向被告台塑石 化公司調上開缺漏日期之危害告知卡。    ⒌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費 用355,333元,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 分金額不主張抵銷,至於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 作之CO2焊部分的確有施工瑕疵,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仍 舊原告請求CO2焊部分之費用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3頁 、第400頁)。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529條、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豪運工程 行間為何法律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則主張其與原告間為 委任關係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並非按原 告處理事務之人次及日數給付報酬,而係需原告完成一定 之工作即亞焊及CO2焊等工項,被告豪運工程行始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應為 承攬,合先敘明。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表示其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此部分為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自認,並無疑義 。   ㈢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主張抵銷, 其後主張其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委任報酬 355,333元,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分金額不主張抵銷等 語(本院卷第223頁、第4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亞 焊工項部分之報酬355,333元,自有所據。   ㈣則本件所需判斷則為原告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4,719 元,扣除上開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之355,333元後之1 59,386元,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證人陳俊宇於113年6月21日本件審理時到場證稱:「( 你是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是。(你工 作的地方是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是。 (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跟豪運工程行之間在113 年2月的時候,有沒有承攬合約關係?)有。(合約是 在維修你們煉三廠(RCC#2)的設備嗎?)煉三廠(RCC #2)煙道管線更新。(煙道管線更新裡面必須做亞焊跟 二氧化碳焊二種工程嗎?)是。(除了這二種工程外, 還有其他工項嗎?)就是亞焊、二氧化碳是焊接的工程 ,其他還有其他的工程。(你們發包給豪運工程行是專 就焊接的部分還是整個煙道管線更新的工程?)整個煙 道管線更新。(豪運工程行施工的時候你是當監工?) 是,當監工。(他們施作完以後,品質有符合台塑公司 的要求嗎?)施工中我們會做自主檢查。(就亞焊跟二 氧化碳焊的部分,有沒有問題?)焊接完之後,我們會 送檢測組檢測,目前是沒有問題。(剛才豪運工程行辯 稱是你通知他們焊接的部分有問題?)他們焊接中我會 做自主檢查,我發現施工品質不良即告知廠商。(焊接 的部分有什麼品質不良的部分?)焊接外觀目視檢查有 瑕疵。(【提示豪運工程行所提出的被證一】)這邊有 定檢檢查異常報告,這是不是你在自主檢查的時候發現 焊接的瑕疵?)這個是停車前我們裡面的預測組對我們 自主檢測的,還沒停車之前。(你自主檢查認為豪運工 程行的施工品質有瑕疵,有做何紀錄嗎?)沒有紀錄, 我們會在施工中進行目視檢測而已。(都沒有做任何書 面紀錄哪邊焊接有瑕疵?)有拍照而已。(有留下書面 嗎?)自主檢查沒有留下任何書面。(所以豪運工程行 所提出的被證一不是他們施工的瑕疵?)不是他們施工 的瑕疵。(你確實有就豪運工程行亞焊跟二氧化碳焊的 施工不良對他們做口頭告知嗎?)發現品質不良即告知 廠商。(【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出的員工出勤紀 錄表,從113年4月1日到4月23日有陸續出工,在這段時 間你自主檢查有沒有發現很多次焊接品質不良?)4月1 2日有發現一次,其他的記不起來。(這段期間是只有 發現一次施工品質不良,還是不止一次?)4月12日比 較有印象,其他的就比較不清楚。(4月12日那次施工 品質不良,是怎麼樣的不良?)他的焊道外觀有出現比 較沒有焊接切實的瑕疵。(豪運工程行的勞工出工,他 們有穿豪運工程行的背心或是制服嗎?還是他們穿下包 廠商的制服?)豪運工程行的勞工都有穿他們豪運工程 行的制服。(所以來焊接的員工你也看不出來到底是豪 運工程行自己的員工,還是下包廠商的員工?)看不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證人陳俊宇 僅係系爭工程之監工,其與原告及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並 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可採。由 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可知就其有印象中僅有113年4月 12日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有瑕疵,其於113年6月21日到 庭作證,距離原告施工之同年4月間時間不長,如果原 告雇工所為之施工有瑕疵,證人陳俊宇應不會沒有印象 ,故本件依據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應僅能認為原告 雇工施工之CO2焊僅有113年4月12日有瑕疵,且無從認 定該次瑕疵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雇工重行施作。    ⒉證人黃彥勳於113年8月28日到庭作證稱:「(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本來是支援原告,後來做到一 半我有離開,兩造都跟我沒有親戚或僱用關係。(你是 否有在幫原告做焊接的施工?)有。(有做麥寮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煙道管線更新工程?)對。( 你做了幾天?)從頭到尾都收尾約3個月【後改稱】我 忘記了。(你管線是做亞焊還是CO2焊?)兩種都有。 (你們每天做的焊接,被告豪運工程行會來做品質檢查 嗎?)會。(被告豪運工程行都是派何人來做品質檢查 ?)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如果發現有焊接品質不 良,會立刻通知你或是原告張資松?)會。(如果被告 豪運工程行通知你們稱焊接品質不良,如何處理?)馬 上改善。(被告豪運工程行是多久做一次品質檢查?) 天天。(你在你幫原告張資松施作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煉3廠之焊接工程時,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跟你們 提說焊接品質不良的問題?)有。(是在施工後多久? )他們來檢查有發現問題,就會告訴我們,然後我們有 立刻改善。(有無你們做了一段時間,被告豪運工程行 都沒有表示焊接品質不良,事後才說焊接品質不良的情 形?)那個不曉得,因為都是原告跟被告他們在聯絡。 (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也會有監工來做品質 檢查?)會。(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焊 接品質不良,是通知被告豪運工程行,還是直接通知原 告張資松?)一定是告知被告豪運工程行,他們再轉達 的。(就你所知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 表示過你們施工的焊接品質不良?)不知道。(原告張 資松有無將你每日的工資給你?)有。(是何人介紹你 來做被告的工?)張資松介紹我去做被告在麥寮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工。(張資松給你一日薪資多 少?)5,700元。第一期先給我5,500元,後來被告豪運 工程行要我們休息幾天,之後張資松有打電話給我說升 200元,這是另外一期,我在那邊有做到一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而證人黃彥勳為被告豪運 工程行所聲請到庭作證,證人黃彥勳應無對被告豪運工 程行為虛偽不利證述之虞,故其上開證言應屬信實,然 由其上開證言亦可得知不論是被告豪運工程行或被告台 塑公司檢查出原告施工之焊接工項有瑕疵,原告都會立 刻改善,故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所施作之CO2焊接 有瑕疵,其又再委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 秉錤、黃彥勳重行施作,因而支出雇工費用412,118元 云云,為不可採。    ⒊證人余智暉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是我的老闆。(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何職位?)品質檢查。(你有做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 廠煙道管線更新工程的品質檢查?)當時我還未檢查的時候,業主就已經先看到,業主看到我才去跟原告說焊接需要再修整。(你做的品質檢查包括亞焊跟CO2焊兩種工程?)對。(你是每天都要去做品質檢查,或是多久檢查?)只要他們一整口焊好我就要去檢查。(你做品質檢查的時候,業主是跟你一起檢查?)我先檢查,業主會請超音波或RT人員檢查。(這個工程施作期間,你自己做品質檢查,有無發現原告的焊接有瑕疵?)有,業主有跟我提醒,我有跟原告提醒。(後來原告有重新處理?)有,但處理的不好,約30-40公分需要磨掉重新再焊。(只有發現這次焊接不良?)他焊接支撐架的厚度不足,要補到夠足才會安全。(後來原告有無把這些狀況處理好?)原告處理的時候,我有跟焊工講,但業主第二次看的時候還是不行。(後來被告豪運工程行如何處理?)這個案件有時間限定,所以老闆找新的外面的焊工來處理。(新的焊工來處理那些你所述的焊接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花 多少錢?)不知道。(剛才證人黃彥勳稱他們做的焊工,被告豪運工程行每天都會做檢查,發現有瑕疵就會通知原告立刻處理,且被告豪運工程行通知有瑕疵的部分,也都處理完畢,有何意見?)我記得有一口他另外再處理好像沒有處理,好像有另外請焊工重新焊接。(有一口的意思?)就是一整圈補足厚度。(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請人補焊道,請一個工人,這樣補焊道補了幾天?)應該半天就可以起來了。(除了這個以外,還有哪些是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修繕瑕疵的?)還有管支撐的焊接部分。(此部分是僱用幾個焊工來處理?)當時好像只有一個在焊接而已。(做此部分的修繕一個焊接工,要做幾天?)那邊好像有3、4座,約有2至3天,因為那個焊接比較厚。(被告豪運工程行請來的焊接工一天的工資為何?)我不清楚。(除此之外,沒有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補焊接?)是。(他們每次我們通知原告焊工有瑕疵,原告可以一次處理好,還是要處理很多次?)我那天叫他處理管道不良,我也有跟他說管道的部分不行,原告有處理,至於管支撐的部分就只看到原告的人來處理一天,後來就沒有看到了,也沒有處理完畢,我就叫新焊工來處理。(證人所述是何人?)是焊CO2那個。(這個工程前後你通知原告品質不良,我們通知原告幾次、修改幾次?)2至3 次,我第一次有跟原告及焊工講,管支撐的部分我有跟那個焊工講的,因為他們沒有達到業主要求,所以才要求他們要焊到好。(管支撐有幾個人來焊?)好像有2、3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而證人余智暉為被告豪運工程行員工,又係被告豪運工程行聲請其到庭作證,故證人余智暉應無對被告豪運工程行為虛偽之不利證述之虞,然上開證詞與被告豪運工程行答辯稱:「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渠等報酬412,118元」等語,完全不符,故可認被告豪運工程行上開答辯應為子虛。又證人余智暉雖稱就原告之施作瑕疵部分被告豪運工程行有另外雇工重行施作部分,因證人陳俊宇證稱其印象中系爭工程由被告豪運工程行承攬之部分只有一次檢查有瑕疵,故可知原告雇工所為之施作大體均無問題,故原告僱請之焊工應無技術或專業不足之情形,如原告施作確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要求原告重行施作即可,如此較不費時且經濟,被告豪運工程行實無另外再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重行施作之必要,故證人余智暉此部分證述與常理不符,為不可採。    ⒋證人劉嘉欣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在被告豪 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出納。(被告豪運工程行所承 攬的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煉3廠煙道管線更 新工程,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自行支出僱請焊工之費用? )有。(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要自行僱請焊工來焊接? )因為焊的時候有出問題,才會請其他人的來幫忙。( 你知道出什麼問題?)這個部分要問老闆,我不清楚。 (你的意思是原告的焊接品質有瑕疵,所以被告豪運工 程行才自行僱人來修補這個瑕疵?)對。(被告豪運工 程行僱請幾個工人來修補原告施工的瑕疵?)5個人。 (5個人處理了幾天?)具體天數不記得。(被告豪運 工程行自行委託這5 人去補原告施工的瑕疵,額外支付 多少工資?)461,224元。(你有無相關的憑證可以證明 這些支出?)有轉帳紀錄。(你沒有自行作帳的紀錄?) 【庭呈作帳紀錄】這些金額加總就是46萬1,224元。(如 何以這些轉帳紀錄來證明是用來修補原告焊接不良的瑕 疵?)因為我們都用轉帳的方式,對方會開發票,對方 做完就是要馬上付錢。(請被告豪運工程行提出這些人 的發票。)他們是個人的,沒有發票,只有會計作帳。 」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然由證人劉嘉欣 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轉帳紀錄,其中有二筆係付款予「王 明祥」、「陳信旭」(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與 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述另外僱請之人為訴外人陳金松、楊 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全然不同,故此等轉帳紀錄 顯然與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或重做無關。至於被告 豪運工程行轉帳予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部 分,雖有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然對照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 CF0009C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可知,被告豪運工 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間間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 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 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 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 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 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 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 工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 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之 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 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 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 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重新施作,而 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 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 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 故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應係被告 豪運工程豪就原告施作之工項以外,就其他焊接部分另 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 而支付其等報酬,並不能認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 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    ⒌證人廖芋珊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 僱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於被告 豪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會計。(剛才證人劉嘉欣提 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提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 明細】,你是否知道為何會有這些支出?)就是他們的 薪資。(這些人是焊工?)都是焊工。(你認識這些被 匯款人嗎?)我知道這些人都是焊工。(這些人有去做 哪些案場的焊接工程?)我知道是同一案,就是RCC, 即本件的案件。(本件的焊接工程,不是被告豪運工程 行已經轉包給原告處理,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還要 另外僱工處理?)因為有異常,所以才另外請人。(是 否知悉知道什麼異常?)我只是會計,我不太清楚。( 你擔任會計,公司有付帳,你就作帳即可,為何你會 知道這些支出的用途?)因為我要做這個款項出去的原 因為何,即薪資,我也要紀錄他們做的大概內容。(你 做紀錄的文件有無留存?)有,今日沒有帶來。(被告 豪運工程行付給原告的工資款項,每人每天多少錢?) 一天6,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然被告豪運工程行一直未提出證人廖芋珊上開所述伊就 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所做之支出原因紀錄文件,故不能僅 憑證人廖芋珊之上開證述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 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49 頁)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間 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 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 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 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 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 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 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工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 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 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只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 ,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 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 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 有瑕疵部分重行施作,而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 、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 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 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被告豪運工程豪委請訴外人陳 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應係支付上開人 等就系爭工程之其他焊接工項施工,而支付其等報酬, 而非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 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已如前述。    ⒎綜上,本件依據上開證據,不能認為被告豪運工程行為 完成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另行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 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而支出報 酬412,118元等情,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依據民法第5 44條、第227條、第334條第1項等規定,與積欠原告之 承攬報酬為抵銷,為無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憑。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因被告台 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係,原告 對被告台塑公司亦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台 塑公司給付其上開施工報酬,為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 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部 分,因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1

ULDV-113-訴-305-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