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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 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 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 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 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 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 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 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 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 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是以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 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號 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沒有經過被害人曾誌隆同意或授權 ,將被告提供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相關年籍資 料,以此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冒用曾誌隆名義申辦帳號,所 為是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幫助蒐集個人資料法犯行 。但依卷證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在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後,於111年9月1日將銀行帳戶變更為曾誌隆的聯邦銀行帳 戶,同時把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翌日(9月2日)另把帳 號的信箱綁定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從9月19日開始使用 該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消費者都將商品款項匯入曾 誌隆聯邦銀行帳戶,且之後有密集頻繁提領情形。如果曾誌 隆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只是單純遭到冒名的人,為何其聯 邦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不明匯款及提款,曾誌隆看到這麼多交 易資料都沒有異議,顯然不合理。②曾誌隆雖指述被冒用姓 名在蝦皮帳號,但是曾誌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聯邦帳戶被冒 用,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蝦皮購物申請帳號必須 綁定銀行帳戶,當時有請曾誌隆提供銀行帳戶證明他沒有使 用,也沒有販賣商品,但當時曾誌隆回答是說,因為他沒有 當過賣家,所以其沒有販售商品,曾誌隆沒有提出帳戶且隱 瞞聯邦帳戶裡面有多筆匯款並且密集提領的情形。因此曾誌 隆在本案自稱為被害人並指其名義遭到盜用申辦蝦皮帳號, 此番陳述實為可疑。③且本案蝦皮購物帳戶在111年9月1 日 變更為曾誌隆以後,後續又變更會員資料為「謝欣堯」,復 於112年5月19日將原本綁定曾誌隆之聯邦銀帳戶變更為以及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雨暄雖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 ,但過程都以LINE聯繫,由留存的LINE內容觀之,本案帳戶 從「曾誌隆」名義更改為更改「謝欣堯」,被告並未獲通知 並收到驗證碼,合理推論當帳號再次更名為「謝欣堯」時, 相關驗證碼應該是傳到曾誌隆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中, 並由曾誌隆收取驗證碼後再度變更名義。從而曾誌隆自稱被 冒用名義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能證明曾誌隆是被冒名的 被害人,起訴書架構的犯罪事實即無法成立。④被告雖然坦 承確實出租蝦皮購物帳號,但被告表明是作為商場使用,另 外從被告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資料,當時對方有告知當時蝦 皮帳號是要作為買賣使用,並提供協議書給被告,協議書有 表明不能變更密碼與一切資訊,對方會以符合本國法令之規 定來使用蝦皮帳號,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驗證碼時,兩 方已經約定不能變更蝦皮帳號的資料,且對方必須合法使用 ,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號並從事違法行為,主觀上毫無預見 認知,亦無從知悉欠缺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稱被害人的曾誌隆(下稱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 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 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隨後即有人以曾誌隆為賣家、會員帳號 「loveacchan1208」之名義,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 販售不合格之化妝品之訊息,固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上述賣家帳號出租予 身分不詳之人。但查:  ⒈本案非詐欺類型的提供人頭案件,而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醫療器材聯合稽查,發現業者曾誌隆在蝦 皮網站上販售有違醫療器材法規定之商品,由高雄市旗津區 衛生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偵卷第81頁),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發函曾誌隆說明(偵卷第79頁),各有上述機關 間聯絡之函文在卷可稽。而曾誌隆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 述意見書」(112年4月6日)之制式表格中,關於「案內…產 品是否為臺端所科罰販售」一欄,勾選「否」。該選項並備 註:「若帳號非台端所有,係因身分被人盜用的話,請至警 局報案後,將檢附受理案件表影本至本局,以利後續辦理」 (偵卷第73頁)。曾誌隆為了檢附上開文件,而提前於112 年4月2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筆錄中自稱未使用過love acchan帳戶,是遭冒用的,並稱:「我先把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到案說明的事情處理完後,我才有頭緒」(偵卷第71頁) ,警方據報後,查悉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移送 地檢署偵辦。但曾誌隆後續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都沒有以書面具狀或親自到庭方式就其案情作進一步說明 或表示任何意見。  ⒉起訴書認定曾誌隆為被害人,然而本件在網路上違法販售化 妝品的人,使用收款的帳戶卻是曾誌隆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 行的帳戶,有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買賣 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184號卷第47至67 頁)。起訴書並未說明為何買方的錢會匯到該帳戶?若曾誌 隆與從事違法交易之人沒有任何關聯,該犯罪行為人為何會 使用曾誌隆的帳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經查 詢曾誌隆未被起訴,無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本案原本就 不是詐欺案件,補充理由書不足以解釋上述疑義。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蝦皮商家帳號變更進行認證時,對方並未與 被告聯絡,無法認定曾誌隆登記註冊一事與被告提供帳號有 直接關聯。經查: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 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西元)及時間 事件 出處 0000-00-00 00:54:33 上開帳號綁定被告陳雨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42:10 上開帳號綁定曾誌隆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28 上開帳號綁定zhangda0000000look.com帳號(被告稱非其本人所有之郵件帳號) 偵43184卷第211頁、第217頁 0000-00-00 00:16:41 上開帳號綁定謝欣堯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即西元2022 年)8月28日被告與對方相互聯絡,並提供驗證碼,經對方 表示「可以了」(意指完成設定)。從2022年8月28日至202 3年5月22日之間,被告未再回覆或提供任何資訊予對方,有 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後續 綁定之帳戶或電子郵件設定應與被告無關,相關設定是否曾 經曾誌隆本人同意,亦非無疑。  ㈡依上情觀之,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 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即無從據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曾誌隆是否能證明為被害人一節予 以說明,惟已剖析論述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上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蝦皮帳號之申請毋須任何費用,且為任何 人均得隨時自由申請,被告卻將其以月租1500元出租於年籍 不詳之人,並助其手機簡訊認證完成,卻不問對方所為何事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 就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未提出充分 之證據以為證明,容嫌速斷,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2025-02-20

TCHM-113-上訴-1190-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 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 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 ,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 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 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 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 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 ,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 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 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 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 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 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 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 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 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 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 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 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 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 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 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 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 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 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 ,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 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 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 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 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 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 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 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 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 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 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 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 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 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 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 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 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 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 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 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 ,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 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 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 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 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 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 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 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 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 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 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 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 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 ,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 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 ,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 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 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 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 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 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 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 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 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 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2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銘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工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何雅雯、倪慈霙、沈東輝 、李彥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銘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即附 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倪慈霙以9萬9964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57至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至 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雖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日有向周原賢取得4 500元,惟此係向周原賢借貸之款項,嗣已清償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0頁),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成員提領,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何雅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何雅雯聯繫,假冒友讀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何雅雯佯稱:其於1月份在友讀網站購買之課程內容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課程云云,致何雅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19至23頁)  2.何雅雯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49、55至57、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53至5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79至8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85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9763卷第89至9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2 倪慈霙(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倪慈霙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倪慈霙佯稱:因人為制單錯誤變成儲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才能解除云云,致倪慈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 9萬9964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倪慈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25至39頁)  2.倪慈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99至101、107、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103至10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14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3 沈東輝(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沈東輝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沈東輝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刷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沈東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39卷第53至54頁)  2.沈東輝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9卷第59至61、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39卷第63至64頁) ⑶簡訊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1339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39卷第9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2947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39卷第33至43頁) 4 李彥樺(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彥樺聯繫,假冒網路賣場客服、銀行客服,對李彥樺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彥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684卷第17至18頁)  2.李彥樺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偵32684卷第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84卷第43至4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684卷第45至46、61至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84卷第4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49頁)  ⑹網站頁面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32684卷第52至5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89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25至41頁)     112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22時55分許 2萬0011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簡-267-2025012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即附件)所載條 件,向被害人黃政豪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 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評價上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被 害人等人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場調 解之被害人林朕永、唐睿宇、陳溢宏、傅名芳、林○原(姓名 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到場調解)、黃政豪調解成立,且 除被害人黃政豪部分外,均已依約如數賠償(參見本院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一P29)暨所生實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上開 被害人調解成立及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黃政豪支付損害 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聲請人黃政豪)。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30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網路告知密碼。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朕永、吳俊翰、唐睿 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 周弘翊、林○原、傅名芳及黃政豪,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其等察覺有 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朕永、吳俊翰、唐睿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 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林○原、傅名芳及黃政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宏固坦承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聲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要美 化帳戶,乃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不知道會被用來做不法使用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朕永、吳俊翰、唐睿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 、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林○原、傅名芳、黃政豪及被 害人周弘翊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局帳戶、富邦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 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殆無疑義。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 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 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 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其供陳在卷。揆諸前 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朕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致林朕永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嗣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 3000元 合庫帳戶 提告 2 吳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林恩麒」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商品之訊息,致吳俊翰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17時57分 3000元 提告 3 唐睿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以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之帳號聯繫唐睿宇,向其佯稱:有意以5500元之代價,向唐睿宇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唐睿宇至「GAMIVO」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唐睿宇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唐睿宇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19時49分 1萬元 提告 4 白晏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白晏慈哥哥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晏慈,佯稱朋友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白晏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 3萬元 提告 同年月日19時57分 3萬元 5 陳溢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8時許,以鬼滅之刃遊戲之帳號暱稱「騰飛」聯繫陳溢宏,向其佯稱:有意以5500元之代價,向陳溢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陳溢宏至「yes24」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陳溢宏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陳溢宏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0時06分 1萬元 富邦帳戶 提告 同年月日20時49分 4萬2001元 同年月日20時51分 2萬2001元 同年月日21時31分 2萬7501元 6 鄭景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在臉書不詳之租屋社團以帳號「陳偉穎」張貼出租房屋廣告,適欲租屋之鄭景元瀏覽該訊息,再透過臉書私訊鄭景元並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1萬4000元云云,致鄭景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LINE BANK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0時26分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提告 7 賴宏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賴宏宇友人「地瓜」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宏宇,佯稱其母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賴宏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1時42分 3000元 富邦帳戶 提告 8 吳宥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以鬼滅之刃遊戲之帳號暱稱「島村優作」及LINE暱稱「大飛」聯繫吳宥妤,向其佯稱:有意以2萬元之代價,向吳宥妤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吳宥妤至「GAMIVO」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吳宥妤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及提匯款不得以整數為之,故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吳宥妤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03分 4萬1元 郵局帳戶 提告 同年月日22時58分 3萬元 同年月日23時03分 2萬1元 9 許閔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陳沅億」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電子股,新品電子鼓,二手爵士鼓團購區」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爵士鼓商品之訊息,致許閔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07分 1萬6000元 提告 10 周弘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41分許,假冒周弘翊之阿姨「呂宛庭」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弘翊,佯稱其友人開刀住院急需5萬元云云,致周弘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41分 2萬元 未提告 11 林○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1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林敬原,佯稱欲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渠在臉書出售之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云云,請林敬原至「yes24」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需先匯款押金,且平台規定匯款不得為整數,因林敬原違反規定致帳號被凍結,需再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林敬原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52分 1萬元 提告 12 傅名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傅名芳,佯稱合作邀約,請傅名芳至第三方合作平台(httpps://www.amazonoffi-cial.top)上簽約成為會員。再佯稱因傅名芳輸入個人資料錯誤,致傭金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才能解凍並提領合作傭金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傅名芳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58分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提告 同年月16日00時04分 2萬1元 13 黃政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52分許,假冒友人「何駿豪」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政豪,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黃政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00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提告

2025-01-17

TCDM-113-中金簡-178-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張乃慶 監 護 人 張馥安 被 告 張克勤(即張陸桂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操作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81,715元存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慧芬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因個資查無張慧芬帳戶資 料,鈞院依職權調查張慧芬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而由 被告張乃慶、母張陸桂花繼承,而張陸桂花又於112年2月25 日死亡,由被告張克勤繼承,而張慧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或因父母 之順位繼承關係,或因繼承張陸桂花遺產之關係而輾轉成為 張慧芬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81,7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馥安前以公務電話陳 述略以:被告張乃慶為其父,已受監護宣告,已無行動能力 ,原告匯錯款項帳戶確為張慧芬所有,已6年未使用,希望 銀行能將錢還給原告,家中事務繁雜,無法至法院等語。並 聲明:同意返還。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而 張慧芬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現戶部 分)、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證,及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 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0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軒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王鈺雯、吳伊清2人,致王鈺雯、吳伊清2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王鈺雯、吳伊清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雯、吳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明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王明軒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銀行卡是不見的,我也有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報 遺失,是11月11日發現遺失的,大約是晚上6點打電話去客 服報遺失,我只有這張卡,這張卡是我用來薪轉的,怎麼可 能會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98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 28至30、64至67頁),且依被告王明軒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王鈺雯於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轉 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14時22分48秒轉帳49,984元、 14時25分02秒轉帳10,000元、14時25分40秒轉帳10,000元、 14時26分10秒轉帳10,000元、14時29分24秒轉帳9,225元; 告訴人吳伊清於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轉帳11,066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於14時26分39 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14時27分13秒提領20,000元、14 時30分16秒提領30,000元、14時31分08秒提領30,000元、14 時32分09秒提領30,000元、14時38分06秒提領9,000元、14 時26分39秒提領20,000元、16時19分47秒提領11,000元,以 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過程,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 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而後遭金 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前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還在身上,但金融卡不見了,警方通知才知道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是在112年11月11日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聯 繫銀行報遺失,之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並沒有將卡片交給別 人使用,也不知道卡片遺失後為何還會有提領紀錄。除了我 之外,並沒有任何人知道金融卡密碼,我只有打給合作金庫 報遺失,並沒向警察機關報案,對於被害人王鈺雯、吳伊清 匯款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後遭提領一空之事,我是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再於113年3月12 日偵查中供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12年11月11日發現 遺失的,那張卡是用來薪轉,並沒有網路銀行功能,我會將 帳戶的錢轉到我女友鐘昀蓁的新光銀行帳戶,請她去繳房租 、車貸、手機費。112年11月11日因為錢帶不夠,請女友轉 錢到我的合庫帳戶,要去領錢時,發現我的卡不見了。除了 金融卡以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金融卡平常是放在車上 。最後一次使用合庫帳戶的時間,是112年11月10日領薪水 ,我把匯進來的薪水,全部都轉到女友鍾昀蓁的新光帳戶, 並沒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也沒有設定網路銀行或約 定轉帳。我是在112年11月11日下午約5-6點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提款卡密碼628730,是我的生日及我前女友的生日。我 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在112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詐騙,並提 供我的合庫銀行帳户供告訴人匯款,我並沒有把卡給任何人 ,我如果提供給他們,為什麼還會去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 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我當時的工作是做殯葬業 ,薪水約5-6萬元,就所提示帳户交易明細,112年11月10日 有一筆薪資轉帳1萬2,300元款項匯入,就是薪資款項,薪水 只有匯1萬2,300元,而非所述5-6萬元,是因為一開始都是 領現,後來考量到我們有貸款戶,卻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所 以就一部分轉帳、一部分領現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強調這 是你唯一的帳戶,那12月份你是如何領取薪資的?被告答: 我們是一部分用薪轉,一部分領現金,我後來是跟公司說我   要全部領現金,因為帳戶、卡片被鎖住,不能使用。問:( 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你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提領帳 戶內的款項,是否是在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12秒,用金 融卡轉出了12,315元?被告答:對。問:你什麼時候發現金 融卡遺失的?被告答:11月11日下午5 點多,我身上現金帶 不夠,還要去外地工作,請我女友匯款給我,她問我有沒有 帶卡在身上,我發現卡不見了,請她幫我看家裡有沒有,但 都沒有找到,我就馬上打電話去合作金庫辦理掛失。問:妳 的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嗎?被告答:沒有。問:你偵查中 說密碼是妳的生日跟前女友的生日628730,是否如此?被告 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說是單純遺失金融卡,卡上面也沒 有密碼的情況下,妳的密碼又蠻特殊的,取得此金融卡之人 ,如何能夠使用此密碼來操作?被告答:我不知道。問:妳 的合作金庫存摺還有在你身上嗎?被告答:還在家裡。問: (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本件告訴人匯款進帳戶後, 最快僅隔了29秒,其他的也不超過1分鐘,馬上就會有人拿 金融卡來提領,何以時間會如此迫近?被告答: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自承其於112年 11月10日自帳戶內轉出12,315元,此時帳戶內之餘額僅有60 元,審酌:①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女友匯款後,要去領款時才 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係於11月11日下午5點多,身上現金帶不夠,還要去外地 工作,要請其女友匯款給伊,才發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審理中係稱想要請其女友匯款時,就發現金融 卡遺失,此不同於偵查中所稱,是女友匯款後要去領錢時, 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對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竟有匯款 前即發現,以及匯款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之差異,主要原 因係因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並未有被告所稱11 月11日下午其女友匯款入帳戶之紀錄,遂改稱係在匯款前即 發現金融卡遺失,凡此供述之差異,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張金融卡之人, 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即能順利使用 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2名告訴人進行匯款,並於其等匯 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出 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一再辯稱金融卡之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即連其 女友亦未告知密碼,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夠正確且迅 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且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之辯詞, 實不可信。③依告訴人吳伊清所述,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 係於11月11日15時07分開始,同時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 共3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卷第65至66頁)。 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 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下午5點多就發現金融卡不見 ,卻遲至18時46分始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而辦理掛失之 時間,又係於16時19分47秒以金融卡提領11,000元款項之後 ,相關作業時間如此精確配合,實難排除係經有心、刻意之 安排。④再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55號起訴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王明 軒坦承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分別擔任面交款項車手 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2年10月某日起,即開 始對被害人沈秋霞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 之時點,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鈺雯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6紙、告訴人吳伊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集團不詳成員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5月13日合金精武字第1130001403號函暨檢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7、31、32、33至34、37至38、42、50至53、59、60、61、68至69、73、74、76頁上方、76頁下方至80、105、10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合庫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合 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合計受有150,260元 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王鈺雯表達請本院依 法判決,告訴人吳伊清表達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 本院卷第23、9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親過世、母親改嫁偶爾才聯繫、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需負擔房租1萬2,000元及 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依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排序):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鈺雯 假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王鈺雯與假銀行客服聯繫,致告訴人王鈺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 ②112年11月11日14時22分48秒 ③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02秒 ④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40秒 ⑤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10秒 ⑥112年11月11日14時29分24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9,225元 2 吳伊清 假稱臉書社團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吳伊清與假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假金流連結網址,致告訴人吳伊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 1萬1,06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訴-3176-20241223-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順發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青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8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奇佳機械板金 股份有限公司 蔡定江 彰化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4年1月18日 19,014元 QN3522762 002 奇佳機械板金 股份有限公司 蔡定江 彰化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3年12月18日 12,695元 QN3522715 003 奕新雷射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 簡妤靜 彰化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4年1月10日 28,350元 QN3536563 004 見鎂實業 有限公司 王淑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精武分行 113年9月25日 9,593元 NY1370931 005 展農農機 股份有限公司 許翠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11月30日 5,880元 BB0481695 006 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 許翠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12月31日 46,746元 BB0481711 007 陳棟麟 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大智分社 113年9月30日 30,700元 FT6837946 008 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王邦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中分行 113年12月10日 11,336元 JR0599476 009 世鑫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蔣麗雪 彰化商業銀行 霧峰分行 113年11月5日 35,175元 QN728101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催-684-2024121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3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許家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精武分行 113年11月23日 380,000元 NY119536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催-63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戊○○(已歿),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共同至伊住處,戊○○向伊稱因友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 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 之本票為擔保,被告甲○○則在旁邊附和稱:「乙○○夫婦與他 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 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分 別依戊○○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㈠於109年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5 7,500元之餘款134萬2,500元,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訴外 人即其子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 伊為擔保。  ㈡於109年9月15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戊○○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戊○○再交付伊票面金額50萬 元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50萬本票)。  ㈢於110年4月19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為擔保。  ㈣於110年9月17日,將1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萬元之餘款96萬 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為擔保,並換回系爭50萬本票。 二、嗣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伊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丙○○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 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始悉受騙。被告甲○○及戊○○ 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伊借款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 被告乙○○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戊○○指定匯款,致伊受有3, 262,500元之損害,渠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乙○○分別取得伊匯款48萬元、2,782,500元之 利益,此無法律上原因,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返還各該利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否認曾陪同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時僅稱係戊○○單獨向其借款,對伊均隻字未提 ,且僅對素未謀面之丁○○、丙○○提出告訴.現又稱伊與戊○○ 共同借款,已與常理不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所簽 發,且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 均不符,原告主張伊與戊○○共同詐欺原告,自不屬實。又伊 並未自戊○○取得48萬元之利益,且本件為原告所匯款,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遭戊○○詐欺而受有48 萬元之損害,此亦僅為原告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 ,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或丙○○所簽發,丙○○才 國小四年級,伊等均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 帳戶。 ㈢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3頁所示),作為借貸 之擔保。 ㈣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 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2,500元、90萬元至被告 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之「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㈥戊○○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丁○○均已拋棄繼承 。 ㈦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 。 ㈧原告對丙○○、丁○○提告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有無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詐欺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另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 至系爭二信帳戶,而戊○○於原告各次匯款後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先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 甲○○陪同戊○○一同向原告借款,且其經戊○○指示將部分借款 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據。惟稽之原告於發 覺系爭本票均屬偽造等情,於警詢中陳稱:戊○○向伊稱乙○○ 及丙○○要向伊借款,戊○○就把丙○○的郵局帳號給伊,並交付 系爭本票予伊。後來戊○○生病伊都找不到她,就去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結果發現本票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戊○○ 兒子丁○○,伊就去找被告甲○○,然被告甲○○稱其均不知情, 而戊○○已經過世1個月了,但是戊○○的家人都沒有要處理, 伊只好提出告訴等語,並對戊○○、丙○○及丁○○提出詐欺及偽 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卷第52頁)。足認原告於警詢時已陳 稱係由戊○○單獨向其借款,且已提及因已無法聯繫戊○○,始 要求被告甲○○處理戊○○所積欠之債務未果,並僅對戊○○、丙 ○○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倘若被告甲○○確實與戊○○一同以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其理當於警詢陳稱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之 事實,並一併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卻於偵查中始改稱: 「都是甲○○及戊○○夫婦來我家中借貸,夫婦2人共同持丙○○ 本票來借貸,共同擔保借給乙○○之債務(見偵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原告 於偵查中已陳稱:戊○○自108年間開始向伊借款,款項都匯 到被告甲○○帳戶,戊○○利息都是正常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 1頁),可見戊○○本身自108年間迄今與原告已有多次借貸款 項往來,核與原告於警詢原稱戊○○單獨向其借款相符。原告 雖於本院再主張被告甲○○及戊○○係共同向其借款,惟此既經 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甲○○一同在場借貸或有經 手過系爭本票之事證,則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 甲○○與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曾表示擔保各該借款清償 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㈢又原告固先後經戊○○指示將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分別 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 2,500元、90萬元至被告甲○○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然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辯稱 :因戊○○有跟會,伊有幫戊○○標到會,戊○○必須要支付會費 487,200元,又戊○○曾向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先於109年2月12日收款1,342,500元,伊隨即於109年2月13 日匯款至戊○○所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10年4月19日、 110年9月17日收款48萬元、96萬元,戊○○另針對所積欠之會 款債務與伊結算,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收到的48萬元,就是 戊○○說要支付的會費,戊○○另交代伊收到的96萬元,扣除尚 積欠代墊會費6萬元,並將餘款90萬元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卷附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戊○○間之LINE對話截圖吻合(見偵卷 第67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乙○○所辯 ,可以採信。  ㈣考及丙○○既為被告乙○○之子,且丙○○之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往 來頻仍,倘被告乙○○明知該等匯入款項恐係以其名義或「丙 ○○」名義借貸取得,顯然會涉及民事債務或刑事詐騙之虞, 應無可能提供其自身頻繁使用之丙○○系爭郵局帳戶,而甘冒 其與丙○○2人均遭警方輕易查辦之風險,此亦與詐欺手法以 人頭帳戶設立金流斷點之性質有異,應僅屬供友人間收款之 用。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乙○○曾經手系爭本票之其他事證,則 系爭本票不無係遭人冒「丙○○」名義偽造之可能,尚難僅因 系爭本票係以「丙○○」名義開立及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而逕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參以原告另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署 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而原告對丙○○、丁 ○○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至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 參,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以此主張 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查,被告甲○○已陳稱系爭合庫帳戶均由戊○○所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 ,由戊○○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供被告乙○○匯款等情吻合(見 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甲○○之答辯,亦可採信。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縱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亦不足以此即認屬不 法侵害行為,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現金,究由被告甲○○抑或 戊○○所提領,均與被告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 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共同以系爭本票詐欺原 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戊○○以 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2人間不具給付關係,被告2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吳如淑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戊○○之 系爭二信帳戶,是原告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戊○○之間, 被告乙○○與原告僅存在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 使戊○○詐欺原告致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既無給付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匯款之2,782,500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另匯款48萬元至戊○○之系爭二信帳戶,該款項亦非 被告甲○○所取得,難認其受有該利益,原告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該利益。而戊○○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業已 拋棄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 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匯款予戊○○48萬元之利益,亦屬無 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就戊○○以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2人均 不具給付關係,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返還各該款項,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2月20日 2 WZ0000000 00萬元 110年4月20日 3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2024-10-31

TCDV-113-訴-153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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