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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4-訴-18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慶富 段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原名陳超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540、541、544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原告林慶富、段蒞容各給付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訴訟標的, 並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9頁),被 告於程序上並無反對表示,且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出售分潤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載為「73萬 500元」,後改為「73萬5000元」,應屬誤寫而予以更正,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陳俊傑(原名 陳超智)協議共同出資購屋,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出 名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5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上開四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400萬 元支付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於購買前已出租予第三人(租賃 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含管理費),購入後由被告管理,並繼續出租於他人,以 租金抵繳每期貸款。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曾向被告請求 簽署「合購建物協議書」,然除了原告二人與余律徵簽署外 ,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拒絕簽署,但前開合購建物協議書 内載「各方同意本物件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即可 出售,任一方不得反對」等語,換言之,共同出資人約定等 待至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利分配,是被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 ,向原告二人及余律徵報告售出價錢,不論賺、賠,均應平 分,此乃兩造間合資購屋之協議內容。詎原告於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即103年5月間至110年9月間),請求被 告報告目前系爭房地管理情況與是否得售出等事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 於同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與訴外人 余律徵等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地並約定在高於獲益率10%時將 系爭房地售出後進行利潤分配等事務,被告售出系爭房地因 此所取得之金錢自應依據協議為平均分配,則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余律徵協議,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地獲 利之四分之一。然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等 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出 售價金為何,但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萬元並自1,400萬 元房貸扣抵之方式計算,103年5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之貸款 總數為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萬元),剩餘貸款應餘1 ,133萬元,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將取得267萬元(1,400萬元-1 ,133萬元=267萬元),原告二人預計各自可分配取回667,50 0元(267萬元÷4人=667,500元)。  ㈢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訴 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 得出售,被告卻在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致使原告失去預 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每人為675,000 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為67,500元,是 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元。  ㈣又本件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係協議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分配收益,並無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自非屬合夥契約關係,應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 ,並委託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契約 關係,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合夥事業之完成,未經清算程序 ,無從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利益云云,並無可採。退步 而言,倘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合夥人決議即 出售系爭房地,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僅以當初購買價額高20萬元即1,690 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未考量其他共同出資人權益,且以持有 系爭房地年限而言被告僅高於20萬元即售出亦不合常理,若 非故意侵害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權益,即恐為己身急需現金而 願意調降價金出售,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然不論如何, 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範圍尚包 括原告預期10%獲益率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80條 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可各取回之667,5 00元及損害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計算方式均同前)。  ㈤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540、541條規定,或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向被告請求667,500元,並依同 法第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 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各735,000元(667,500元+67,500元=735,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段蒞容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及訴外人余律徵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由被告經營管理,以租金抵貸款,所生利益及損失平 均分擔,顯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平均分擔 該事業之利益及損失,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又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合購建物協議書」條款之合意, 原告係嗣後以更苛刻條件逼迫被告,被告拒絕簽屬,該「合 購建物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並無以系爭房地獲利 高於出資額10%始得出售作為條件,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 以LINE對話,原告林慶富稱有買家出價1,600萬元,原告二 人及余律徵都同意小虧賣掉,則被告以1,69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高於原告提出之價格,顯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任 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認本件出售系爭 房地屬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解散事由,惟合夥財產應先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 合移人。本件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 利益云云,應屬無理由。另縱認兩造屬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 得請求原告等償還之,故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主張原 告等應償還附表所示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並就原告主張 之金額加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共同出資並由被告於103年3 月13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四人各出資675,000元,並由被告出名貸款1,40 0萬元支付其餘房價,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入後由 被告管理,等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利潤。而被告於110 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正式訂購單、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6日移轉登記於 他人名下之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 書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25至28、29至30、85至109 、171至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 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 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 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 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雖辯以與原告間為合夥 之契約關係云云,但本件購屋目的在於轉售圖利並分配獲利 而已,並經證人余律徵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5至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從而被告本於 合夥關係之抗辯及原告追加以合夥關係為前提而依民法第68 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之主張,均無可採。然兩造既有合資契 約關係,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 ,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於內部與原告等其他出資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倘契約無明文約定,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 規定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267萬 元,按每人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原告二人預計可各分配667, 500元,應交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間出 售系爭房地時,結算收支後如附表所示,已經虧損等語。經 查:  ⒈原告逕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期即103年5月至110年9月, 以每月可收租金3萬元計算,共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 萬元),抵扣銀行貸款,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此 可取得267萬元應提出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9 9、213頁),但此不過為原告自行之推估,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已乏依據。況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112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0683490號 函及所附被告自103年至110年租賃收入資料所示(本院卷一 第111至117頁),僅107至109年度曾核定租賃收入各48,000 元、192,000元、192,000元(共計432,000元),103至10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佐以被 告與原告林慶富及本件合購群組內於107年11月時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67、281頁),被告也一再提及出 租時有時無,還要負擔利息稅金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267萬元應予分配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據被告110年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資 料為1,690萬元,略高於103年時以1,670萬元購入之價格, 但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尚有管理費、稅費、貸款利息等支出, 並無獲利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之收支結算表。該收支結算表 中有關收入及支出之各項,除收入之第三項「房租收入」及 支出之第3項「賣屋稅費」,原告有爭執外,其餘收支各項 目所列款項及係由被告支出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21279號函及所附房屋貸 款匯款及繳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2月15日 一龍潭字第001054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110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代書服務與稅費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 課稅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3日桃 稅壢字第11274226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4至110年房屋稅 與地價稅明細、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03至107、111 至120、49至64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9、331至343、345、 353至365、367至381、383頁),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二 第160頁)。而原告有爭執之房租收入部分,僅432,000元之 範圍內有如前述之報稅資料而堪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租金收 入,乏證可憑。另「賣屋稅費」部分,實則為仲介服務費用 1,014,000元,其餘為稅費、服務費等,有被告提出之聖陽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業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 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32517623號函及所附聖陽企業社110年10月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與二聯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35、16 9至173頁),且因系爭房屋購入時本即規劃售出牟利,稅費 、代辦等費用應屬售屋必要支出,原告稱己方不需負擔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所辯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已屬虧損,並非無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可取得267萬元,原告二 人可各分配667,500元云云,難認有理。至於原告於最末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提出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書狀(本院 卷二第222頁)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暨典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上載賣方有 先行動支200萬元,認為被告售屋實際取得之金錢為3,151,5 99元,扣除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後,尚有2, 613,770元可分配,原告可各請求返還653,443元云云,姑且 不論附表被告之收支明細於售屋收入已載1,690萬元而將該 筆款項納入計算,且原告此節與其先前計算不同,而上開確 認書早經被告於112年5月提出在卷,原告於程序後階段始於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夾帶提出,認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為據,主張其二人、余律徵及被告曾經 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被告卻在 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 致使原告失去預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 每人為675,000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 為67,500元,是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未與原告等簽署「合購建物 協議書」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且 原告林慶富曾提議以1,600萬元小虧售出,而本件最終出售 價格1,690萬元高於原始購入價格1,67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 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始得出售乙節,係以「合購建 物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但觀之該件協議 書,除合購物件標的、價款、出資額等均空白外,並無被告 簽名,證人余律徵亦證稱:當時林慶富擬此協議書,其等三 人都簽了,被告不簽,也沒有理由,曾經去找過被告,但被 告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兩造曾經協議獲 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原告以被告未經全 體同意,獲益率未達出資額10%以上即行出售之事實認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憑採。再者,依據 被告提出與林慶富間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富 提到有買方出價1,600萬元,林慶富、段蒞容、余律徵代書 都同意小虧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而被告實際於1 10年7月售出時,是以1,690萬元之價格出售,高於原始購入 之1,670萬元,且參以被告提出同時期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7頁),本件交易價格難認明顯過 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失利益 」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則兩造縱確實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期他日可出售牟利,但並不足以據為證 明必有出資額之10%為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原告逕以 此計算認為係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0、541、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4條請求被告對其二人各給付735,000元,認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被告提出之收支結算表(本院卷二第91頁)

2025-03-31

TYDV-111-訴-198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合夥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淵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上訴人 蔡瀚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群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詳後述)是兩造合意設立境外公 司,共同投資越南養雞事業,雖涉及境外公司及「越南〇〇農 牧場」,但兩造均為本國人,且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 1年7月間,在臺灣談妥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及事業經營方式而 成立合夥關係,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應適用外國 法律,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應認並無 涉外因素,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後述上訴聲明㈡所示 ,於本院時另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1 、103、182頁),核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 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共同出資合夥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並委 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業,上訴人 本於合夥關係而為上開請求等情,應認基礎事實同一,自應 准許。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共同成立「越南〇〇農 牧場」合夥事業,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越南 〇〇農牧場之合夥財產」,嗣於本院時更正主張兩造係共同出 資合夥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並約定透過設立境外公司,將合 夥股金投資至「越南〇〇農牧場」,故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 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 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被上訴人林群淞(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瀚德(下以姓名稱之,與林群淞合 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邀約伊與林群淞共同出資前往 越南投資養雞事業,3人約定由伊、蔡瀚德、林群淞分別出 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52萬元、美金48萬元,出資比例即為 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另因越南政府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 結合在地公司之投資方式設廠,兩造乃合意設立境外公司00 0000 0000000 000000 Development S.A.(下稱L.Q.公司) ,再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C o.,Ltd.(下稱F.S.公司)股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工具,以 經營合夥事業,並委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 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其後F.S.公司與越南〇〇製造 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〇〇公司)及臺灣〇〇公司(下稱 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越南〇〇公司 ),蔡瀚德則擔任F.S.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越南〇〇公司之總經 理,掌管系爭合夥之經營及財務等事項。嗣於110年至111年 間,蔡瀚德告知伊等合夥人,越南〇〇公司經營不善,決定結 束系爭合夥,並於111年間將系爭合夥藉由F.S.公司及借名 於越南〇〇公司所持有之越南〇〇公司股權全數出售,買賣價金 美金1235萬元,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988萬元,扣除買方 保留之10%完稅款後,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889萬2000元已 匯入蔡瀚德所掌管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帳戶,借名越南〇〇公司 所得款項則由越南〇〇公司另匯還系爭合夥。伊已多次請求蔡 瀚德應行清算系爭合夥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均未獲置理。如認系爭合夥不符合夥要件,兩造間係成立「 一同出資前往越南養雞」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 ,性質與合夥相近,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爰對蔡瀚德 依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如上訴聲明㈡ 所示;另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越南〇〇農牧場之合夥財產(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二 審就上訴聲明㈡另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擇一請求,並上訴 及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瀚德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越南〇〇農牧場」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止之帳簿 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自101年7 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交易往 來資料供上訴人查閱。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 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蔡瀚德則以:兩造前於98年間即共同設立L.Q.公司,自始即 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 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而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份,其後 再以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 是兩造僅係投資公司股東關係,並非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關係。又蔡瀚德係基於擔任L.Q.公司及F.S.公司董事而處 理該2公司事務及受越南〇〇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並非受上 訴人個人委任處理事務,蔡瀚德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後已將L.Q.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00 00000 Co.,LTD.Anguilla(下稱0000000 公司),不再是L. Q.公司股東,無權要求伊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且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書屬於越南〇〇公司所有,並非伊所執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群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蔡瀚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 一、兩造於101年7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52萬元、美 金48萬元成為境外公司L.Q.公司的股東。102年3月,上訴人 與蔡瀚德、林群淞,各再增資美金60萬元、美金88萬元、美 金12萬元(各總出資額為300萬元美金、440萬元美金及60萬 元美金),另訴外人〇〇〇加入投資美金100萬元。105年4月間 ,原登記上訴人所有之出資美金300萬元改登記至0000000 公司名下。 二、105年4、5月間,訴外人〇〇〇將渠出資美金共110萬元,以美 金100萬元出讓予蔡瀚德。 三、105年5月間,0000000 公司增資美金30萬元。105年5月後, 0000000 公司與蔡瀚德、林群淞所登記之出資分別為美金33 0萬元、美金594萬元、美金66萬元。 四、上訴人與蔡瀚德、林群淞、訴外人〇〇〇投資之資金,係匯入L .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轉至L.Q.公司百 分之百持有之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再以F .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 五、F.S.公司已於111年間以美金1235萬元出售全部股權,可得 美金988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所得第1筆款項已匯至F. 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 六、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完成L.Q.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於101 年7月11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成為L.Q.公司之公司股東。L .Q.公司持有F.S.公司百分之百股權。F.S.公司與越南之〇〇 公司及台灣之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F.S.公司、越南 〇〇公司及〇〇公司所持有越南〇〇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76.216% 、19.472%、4.312%。 七、F.S.公司已將原持有越南〇〇公司股權轉讓售予第三人,目前 已非越南〇〇公司之股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 52萬元、美金48萬元成為境外公司L.Q.公司的股東。L.Q.公 司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權。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及〇〇 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蔡瀚德擔任F.S.公司之唯一董事 及越南〇〇公司之總經理。嗣於111年間,F.S.公司及越南〇〇 公司所持有之越南〇〇公司股權全數出售,買賣價金美金1235 萬元,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988萬元,扣除買方保留之10% 完稅款後,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889萬2000元已匯入蔡瀚 德所掌管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帳戶等情,為蔡瀚德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六),林群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或成立系 爭無名契約云云,為蔡瀚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存在?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因林群淞未加爭執而應視同自認(參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但蔡瀚德抗辯稱 :兩造自始即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成為L.Q.公司 之股東,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故兩造僅係投資公司 股東關係,並非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等語。可知上訴人 、蔡瀚德、林群淞對於該3人間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 名契約存在,意見並未一致,且俱有利害關係,自無從單以 上訴人所稱合夥人間之多數意見,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 (二)上訴人復主張因越南政府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 司之投資方式設廠,兩造乃合意設立境外公司L.Q.公司,再 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工 具,以經營合夥事業云云,並提出L.Q.公司之股東與資本增 資變更登記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但依L.Q.公司 之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記證明書所載,L.Q.公司係於98年 1月5日即註冊登記,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完成L.Q.公司之股 東變更登記,成為L.Q.公司之公司股東(另參不爭執事項六 ),可知L.Q.公司早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合夥或系爭無名契 約成立前,即已註冊登記在案,並非兩造於101年7月間互約 出資才設立之境外公司。則在L.Q.公司已註冊成立之情況下 ,兩造究竟是要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係先有系爭合夥之約 定,為符合越南政府要求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司之投資 方式設廠之規定,兩造才出資至L.Q.公司,以經營合夥事業 】,抑或如蔡瀚德所辯【兩造自始即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 之股份,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 】,皆有可能,自難單憑L.Q.公司之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 記證明書,遽認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三)上訴人另提出原證2之F.S.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原證3之越 南〇〇公司成員理事會會議紀要、原證4之L.Q.公司「公司增 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原證5之L.Q.公司股東名 冊、原證6之蔡瀚德致越南〇〇公司函、原證10之出資繳款通 知Email(見原審卷第29-55、69頁),欲佐其說。但上開書 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於101年7月間出資至L.Q.公司乙 節,究竟是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存在,亦或是如蔡瀚德所辯【兩造僅是L.Q.公司股東,並 由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顯然均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 符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原證7、8之律師函、原證9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57 -67頁),但均僅在證明上訴人前已多次請求蔡瀚德應行清 算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惟蔡瀚德均一再推諉 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5頁),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合夥 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及其配偶〇〇〇,並提出原證12之〇〇 〇出資憑證及原證13之〇〇〇出讓出資憑證,欲佐其說。惟查, 證人〇〇〇有於102年6月間匯入投資款美金100萬元至L.Q.公司 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成為L.Q.公司之股東,而後 於105年4、5月間,即將前開出資美金共110萬元,以美金10 0萬元出讓予蔡瀚德等情,為上訴人、蔡瀚德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復經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時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第120-123、138-140頁),並有原證4之L.Q .公司「公司增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原證5之L. Q.公司股東名冊、原證12之〇〇〇出資憑證及原證13之〇〇〇出讓 出資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161、163頁),可 知證人〇〇〇係於L.Q.公司已於101年7月4日百分之百持股F.S. 公司後,才於102年6月間出資投資。證人〇〇〇於原審復結證 稱:「(問:你是否曾於102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 我跟被告(按指蔡瀚德,下同)101年間認識,被告101年找 我到我一個扶輪社朋友〇〇〇的家裡,還差10%,邀我投資越南 養雞場…。(問:當時是誰邀約你參加投資?)被告邀請我 投資…。(問:你在投資期間,所有投資人有誰?)我只知 道被告,他是投資人,但他占多少百分比我不知道,被告有 無找其他人就是他的家人當股東,我不清楚,包含我,股東 總共才3個人。我們沒有開過會,被告找我投資時,原告也 在場,有說他占30%。…(問:被告在邀請你加入越南的養雞 場時,有無跟你說過是何種經營模式?)被告只說要養蛋雞 。(問:有說過你們是以何種關係經營養雞場?)以股東關 係。(問:有無成立公司或其他名義經營養雞場?)以台灣 資金進入越南買土地蓋雞舍,後續的經營模式都是被告跟我 太太在說。原告的公司本身就在越南經營鞋廠,在越南有辦 法取得土地,他們先作,是後來資金不夠,才找我加入投資 10%。」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3頁),可見證人〇〇〇加入 投資時,僅知悉投資人有3人即其本身、蔡瀚德、上訴人, 全然不知另有林群淞,對於經營模式亦僅知悉「要養蛋雞」 ,至於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顯然 毫無所悉。而證人〇〇〇於原審亦僅結證稱:伊先生〇〇〇於102 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是由蔡瀚德負責,當時蔡瀚德只口頭 告知他要去越南投資,沒有提供養雞場之實質資料,投資期 間伊有參加開會,在場人有蔡瀚德夫妻、林群淞及其他人, 沒有見過上訴人夫妻。於105年間是跟蔡瀚德表示要退股, 蔡瀚德馬上答應,並從蔡瀚德香港帳戶匯款至伊帳戶等語( 見同卷第138-140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系爭合 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等情事。則依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之 證述及出資、退出投資之匯款憑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確屬實在。 (五)再者,上訴人與蔡瀚德、林群淞、訴外人〇〇〇投資之資金, 均係匯入L.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轉至L. 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 內,再以F.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等情,為上訴人、蔡 瀚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林群淞則視同自認(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可採。基此 ,由兩造投資資金均是匯入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以及兩 造係先成為L.Q.公司之股東後,再由L.Q.公司設立F.S.公司 ,則蔡瀚德抗辯稱:兩造僅係L.Q.公司股東關係,並以L.Q. 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而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份,其後再以 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等語, 即有所憑。 (六)上訴人雖又提出蔡瀚德曾提出越南〇〇公司於西元2021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予合夥人為證(見本 院卷第142-148頁上證1)。但觀諸前開書證,僅是越南〇〇公 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不僅未顯示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 爭無名契約之事實,且依前述,上訴人、蔡瀚德、林群淞於 101年7月間既係先成為L.Q.公司之股東後,再由L.Q.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設立F.S.公司,進而由F.S.公司與越南之〇〇公司 及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一、六),則 蔡瀚德於擔任越南〇〇公司總經理期間,提供上證1所示越南〇 〇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予L.Q.公司之股東(包括上訴人)查 閱,難認與情理有違,而無從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 系爭無名契約存在。至上訴人另舉其他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28-140頁),則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對本院亦無拘束力,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乙 節,除林群淞因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外,上訴人所舉其餘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實在;反而蔡瀚德抗辯稱 :兩造僅係L.Q.公司之股東關係,自始即係以L.Q.公司進行 海外投資,兩造間並非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等語,係有 所憑。又林群淞之視同自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 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存在云云,尚乏明證,無法遽採。上 訴人進而主張其有委任蔡瀚德處理合夥事業云云,亦失所依 附,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上訴人並委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業云云,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則:㈠上訴人對蔡瀚德依 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瀚德應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越南〇〇農牧場」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 止之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 自101年7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 、交易往來資料供上訴人查閱;㈡另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2 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 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對蔡瀚德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㈡所示部 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越南〇〇農牧場」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帳薄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 2 ⑴戶名:000000 0000000 000000 Development Co.,Lt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Z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 ⑵戶名: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Co.,Lt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

2025-03-31

TCHV-113-上-22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方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方為告訴人王秀英之女,2人先前共同 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 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 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翌(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 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址房屋裝修工程款 ,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 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 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 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 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 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王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案房屋裝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 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 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 ,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 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係由潘鴻樟承作,而連同我 本案被訴涉嫌侵占之46萬元款項在內,我曾將自彰化銀行帳戶 內所提領、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交予潘鴻樟,故我係將上揭46 萬元款項用於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我沒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屋向聯邦銀行 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將申貸款項匯 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5 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 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至13、139、1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180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31至132、21 7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 卷第79至80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偵卷第77頁)、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75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3、99至101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何 處? ⒉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經 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⑴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莊惟竣為處理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曾 委請潘鴻樟進行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80、2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偵卷第171至17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頁)相符。 而關於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費用,被告於偵 查中曾提出估價單為證(偵卷第150至151頁),觀諸上開估價 單內所載之總施工費用為76萬元,施工項目則包括1至3樓牆面 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頂樓地面泥作及防水工程、水塔 拆除、1樓廚具及窗戶拆除、2樓門窗及2樓浴室門窗裝設、3樓 門片、落地窗及浴室窗戶拆除等工程項目,經核此記載內容與 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 工程後,我所施作之內容包括油漆、泥作、拆除、打石、防水 、抓漏及鋁門窗等工程項目,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上揭估價 單係由我出具等語(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後,本案房屋之房 間門及浴室門有更換,1樓至3樓也有更換鋁窗,2樓浴室有換 門,頂樓地面有進行整修,也有鋪設新水泥等語(偵卷第216 頁)相合,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後之照 片(偵卷第231至235頁),可見本案房屋2樓樓梯間、走道及 房間之牆面均屬平整,該等牆面並均經白色油漆粉刷,此亦與 前揭估價單內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本案房屋牆面之壁癌處理、 泥作及油漆工程等旨相契合。至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之照片(偵卷第239頁),雖明顯可見 本案房屋之某間浴室乃呈現磚牆裸露、未經裝修完成之狀態, 然上開估價單內記載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本即未 包含浴室內部工程、而僅及於浴室門窗,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遽認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內容非屬實在。故稽 上各情,堪認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請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 部分裝修工程後,潘鴻樟實際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總工程費用 為76萬元。 ⑵再者,就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其如何與被告 結算工程費用之經過,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被 告要開設美髮店,我也有投資被告之美髮事業,所以針對本案 房屋之裝修費用,我只有向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收取接近30萬 元之現金,剩餘款項就抵掉我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我 後來也有協助被告購買洗髮用之躺椅、剪髮用之椅子及票券機 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71至172、222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前 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潘鴻樟前次作證 時說你實際只有給20萬元工程款,還有50幾萬元工程款沒有給 ,是當作他投資你的美容事業?)我把剩下約50幾萬元之工程 款拿去購買美容事業所需之材料工具,包括剪髮椅、洗髮椅、 剪髮售票機及大量洗髮精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99至200、21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同意讓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開設美髮店,我也確實有看到美容椅擺放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181、216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自行 經營美髮事業之計劃,其亦已投入資金購買開設美髮商店所需 之用具,復衡以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原應獲取 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已如前述,是果若潘鴻樟實際上並未 將自己原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約46萬元之工程款轉作投資被 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項,則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極有可 能將使自己日後若欲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時,遭被告 援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抗辯,因而大大降低自己成功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機會、使自身平白蒙受將近50萬元之損失 ,此情實與常情相悖,故由此情益徵證人潘鴻樟前開所證應屬 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後,其僅向潘鴻樟給付30萬元現金,作為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 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46萬元則因潘鴻樟投資被告經營之 美髮事業,而經被告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⑶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包括我本案所提領之46 萬元在內,我已實際向潘鴻樟給付共計約75萬至76萬元之工程 款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已經將我承作本案房屋裝 修工程、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全數交予我等語(偵卷第222頁 、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綜觀被告及證人潘鴻樟歷 次供述之時序可知,證人潘鴻樟係於112年3月10日初次接受偵 訊時,證稱其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僅收取30萬元現金作為 其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充作其投資 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偵訊 ,並在場聽聞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經營美髮 事業所需之工具後,證人潘鴻樟隨即於112年7月6日再度接受 偵訊時,開始改稱其已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收受76萬元之 工程款,而無獨有偶地,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其已 將76萬元之裝修費用全數交予潘鴻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 72頁)、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5至218頁)、112 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21至222頁)無訛,復佐以證人潘 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案外人莊惟竣先前為同事 ,迄至於法院作證時(即114年2月24日)已認識超過5年;我 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時,實際施工費用其實不只76萬 元,但因為我與案外人莊惟竣為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計算 裝修費用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 證人潘鴻樟與案外人莊惟竣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故證人潘 鴻樟嗣是否係為應和被告之辯解,始更易其最初接受偵訊時、 於較未及考量其證述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情境下所為之證述,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將76萬元之工程款 項全數交予潘鴻樟之過程,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 與案外人莊惟竣一開始是先給我20萬元、接近30萬元,最近1 個月(即112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則有再給我將近50萬元, 分成2次給付,1次是給我25萬元,另1次是給我20萬元等語( 偵卷第22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就將應該交予潘鴻樟、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付 清等語(偵卷第223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及被告所稱結清本 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迥然相異,其等所述之結清款項時 間甚至相距超過半年。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潘鴻 樟嗣後改稱被告曾將76萬元工程款全數交予潘鴻樟等語,均不 足採信,仍應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曾將現金 30萬元交予潘鴻樟,作為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 報酬,併此指明。 ⒉被告使用上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乃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潘鴻樟受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託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 程後,施工費用總計76萬元,而被告前僅實際向潘鴻樟支付現 金30萬元,就潘鴻樟其餘所得請求、共計46萬元之報酬,則經 潘鴻樟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自被告與潘鴻樟合意合夥經營美髮事業時起,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觀念上已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變為潘 鴻樟之財產,再經潘鴻樟提出該筆款項作為其投資被告美髮事 業之出資額後,成為被告及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 產,而上述財產變動過程雖未經被告及潘鴻樟實際交付及收受 款項而外顯於現實世界中,然此情並無礙於法律觀念層次上, 前開46萬元款項已發生前揭財產權變動之事實。準此,被告本 案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6萬元,既已成為被告與潘鴻樟 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則被告使用該等款項購買經營 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自無所謂侵占告訴人財產可言。 ⑵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想搬 回本案房屋居住,想要贊助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所以我有匯 款10萬元予潘鴻樟等語(偵卷第132、224頁),證人潘鴻樟於 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代理人確實有給我10萬元,她說這是她要 回來本案房屋居住的錢等語(偵卷第172、224頁),然證人潘 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代理人係於何時將上 揭10萬元匯款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款項匯予潘鴻樟之確切時點, 故倘若告訴代理人係於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轉作 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後,始將前揭10萬元匯予 潘鴻樟,則此充其量僅屬潘鴻樟自告訴代理人處溢收10萬元工 程款、告訴代理人得否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潘鴻樟為請求之問 題,自不得據此回溯認定被告先前將上開46萬元款項轉作美髮 事業合夥財產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將前開46萬 元款項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前,告訴代理 人早已將前揭10萬元交予潘鴻樟,致使被告僅得將前揭46萬元 款項中之36萬元轉為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 無權將全數款項均充作經營美髮事業使用,然證人潘鴻樟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代理人想要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時,告訴 人說要告訴代理人幫忙付裝潢費,所以後來告訴代理人才匯給 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轉作經營美容事業之費用時,其已知悉告訴 代理人曾實際向潘鴻樟給付10萬元,故被告後續將前揭46萬元 款項全數轉為其與潘鴻樟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時,其主觀 上非無可能仍認為潘鴻樟尚得請求46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充作其經營美髮事業之財產使用,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⑶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當初有答應 要贊助被告從事美容事業等語(偵卷第217頁),故即令潘鴻 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未將其原應獲取之46萬元報 酬轉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出資額,惟告訴人最初既曾 允諾將贊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則被告嗣後自有可能係認告訴 人曾同意資助其經營美髮行業,遂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 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尚難驟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 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職權告發  證人潘鴻樟於112年7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 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剩餘46萬元工程款等 節,為與其先前於112年3月10日偵訊程序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 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潘鴻 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易-74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決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羅瑞杰 施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許智雄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 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出資經營 KYT安全帽國內銷售業務之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係著重於 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 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 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所得受客 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2,原告二人係分別基於自己 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DV-114-補-34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店經營遊樂設施器具設施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 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吸 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公司)簽訂專櫃經營 合約書,原告已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因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及與ATT公司間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692條 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等 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及共同出資 之財產辦理清算,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前項清算後,將剩 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聲明第2項保留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解散合夥後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 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 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 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018-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鐿瑈即悅誠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7,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15 頁)。嗣原告追加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依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1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2第29頁至第35頁、第 83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人,被告受其委任處理 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聯繫下包廠商施工 、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檢附自己名下帳戶供客戶給付工程 款,卻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14,113,175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移轉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 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11 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107年3月間,被告打算 經營原告父親所成立「悅誠室內裝修工程」,因該工程行已 辦理歇業,才由原告出名成立悅誠室內裝修行,然原告僅係 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悅誠室內裝修行 內外事務實際上均由被告處理,包含接洽客人、聯絡下包廠 商、監工、給付員工薪水等事務,故悅誠室內裝修行初始係 由被告單獨經營;原告係於被告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轉趨穩 定後,才於109年5月間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營,故 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悅誠室內裝修行配合的下游廠商均是 與被告接洽,下游廠商對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故下游廠商 都是在整個裝修案場完工或多個案場完工後才請款,被告再 以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下游廠商;因此,被告無法詳細列出 給付下游廠商的金額及時間,但被告確有支付下游廠商相關 費用;若被告未支付下游廠商相關費用,而是將業主所支付 裝修費占為己有,下游廠商必會向被告追討相關費用,由此 可證被告未侵占裝修費用;況被告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系爭 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以系爭工程款 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已收取如附表所示工程款。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否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實係合夥契約關係,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用以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 務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款,是否可採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667 條第1項、第700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裝 修工程相關事務,而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或出資而分 受營業利益及分擔營業損失,自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合夥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 、聯繫下包廠商施工、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系爭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收取系爭 工程款後,然迄未依約移轉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合約書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368頁、 第369頁至第438頁),核與被告部分陳述即聯絡下包廠商等 事務多由被告處理相符(見本院卷2第71頁),被告於訴訟中 亦不爭執已收取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2第291頁),應堪認定 。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裝修相關事務,核與民法第528條規 定要件相符,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 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從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所簽立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可認 ……為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10頁),惟該原告所為終 止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業經他案判決認定經合法撤銷而自 始無效(見本院卷2第49頁),參以該案證人證稱:「(為何11 1年3月16日手寫契約書以及電腦草稿上面都有提到雙方同意 約定乙方即黃明鍠為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因為黃明鍠一直 威脅公司要舉報公司稅務問題……所以我們想說讓他當共同負 責人,假如黃明鍠之後再去舉報,那麼黃明鍠也要負相關的 責任」(見本院卷2第63頁)等語,可知該隱名合夥終止協議 書簽立過程另有隱情;其次,若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無必要重複向原告提議合夥(見本院卷2第135頁);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才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 營,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71 頁)等語,形式上觀察已與前揭合夥或隱名合夥定義不盡相 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當難據以率 認兩造間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有合夥 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抗辯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 財產而得拒絕交付,當無可採。至於被告有無以系爭工程款 為原告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因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證據 為佐,故不影響原告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茲原告主張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1第17頁)起,其餘255,825元 自113年6月28日即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㈡狀翌日(見本院卷1第4 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 ,其餘255,825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定作人 給付款項 金額 匯款日期 相關證據 1 108年7月10日 劉怡萱 頭期款 129,000元 109年7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7頁) 第二期款 220,000元 109年8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尾款 追加款 30,450元 109年9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2 108年9月25日 戴怡珍 頭期款 15,000元 108年9月26日 67771(見本院卷1第36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9頁) 第二期款尾款 49,800元 108年10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71頁) 3 108年10月9日 陳政文 頭期款 10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160,000元 尾款 68,050元 4 109年1月23日 藍昱婷 頭期款 5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200,000元 尾款 27,900元 5 109年2月27日 林昭玲 頭期款 230,000元 109年2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1頁) 第二期 400,000元 109年3月4日 21606(見本院卷1第383頁) 尾款 追加款 450,000元 109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6頁) 6 109年3月12日 馮泯諭 頭期款 26,800元 109年3月19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7頁) 第二期 45,000元 109年3月24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尾款 15,000元 109年4月5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6頁) 追加款 15,400元 109年4月8日 40929(見本院卷1第387頁) 7 109年4月2日 陳弘閔 頭期款 27,000元 109年4月6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87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1頁) 第二期款 65,175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追加款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91頁) 8 109年4月21日 林雅吟 頭期款 85,000元 109年4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5頁) 第二期 165,000元 109年5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1頁) 尾款 22,400元 109年7月6日 18258(見本院卷1第395頁) 9 109年4月29日 陳欣佑 頭期款 40,000元 109年5月8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09年5月2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35,000元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尾款 13,700元 109年6月12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追加款 25,200元 109年6月1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10 109年5月30日 王妘蓁 頭期款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6月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 30,000元 109年6月4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9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15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30,000元 109年6月2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9,050元 109年7月27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7頁) 11 109年5月3日 張濬騰 頭期款 200,000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480,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12 109年5月19日 趙光遠 頭期款 75,800元 109年6月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1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84,000元 109年7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13 109年6月6日 黃家祥 頭期款 35,000元 109年6月9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5頁) 第二期款 65,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14,250元 109年7月27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7頁) 14 109年6月10日 楊清輝 頭期款 55,300元 109年6月11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7月6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追加款 23,000元 109年8月5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7頁) 15 109年6月22日 蘇美惠 頭期款 77,4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 第二期款 14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25,000元 109年10月12日 28076(見本院卷1第404頁) 5,500元 109年10月13日 16 109年6月22日 林志文 頭期款 8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9頁) 第二期款 170,000元 109年7月21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396頁) 尾款 追加款 61,600元 109年10月7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403頁) 17 109年7月21日 蔡百傑 頭期款 90,000元 109年7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09年8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2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追加款 1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18 109年7月21日 賴彥志 頭期款 73,000元 109年7月23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8月6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40,000元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400頁) 19 109年8月6日 陳國政 頭期款 190,000元 109年8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3頁) 第二期款 43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102,700元 109年11月2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8頁) 20 109年8月7日 張淞程 頭期款 64,000元 109年9月2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9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91,000元 109年12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1 109年8月10日 吳宛蒨 頭期款 22,400元 109年8月10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3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34,5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22 109年8月17日 游宜靜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8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7頁) 5,000元 109年8月23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9月9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0頁)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9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23 109年8月18日 黃裕傑 頭期款 104,700元 109年8月18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1至第165頁) 第二期款 150,000元 109年9月3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追加款 41,000元 109年10月5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403頁) 24 109年9月15日 樊郁欣 頭期款 60,000元 109年9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7至第176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30,000元 109年10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4頁) 28,500元 109年12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5 109年9月21日 許碧娟 頭期款 482,325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9月22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9日 尾款 追加款 未紀錄 26 109年9月21日 謝正峰 頭期款 182,000元 109年9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77至第182頁) 第二期款 3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追加款 29,600元 110年1月18日 22425(見本院卷1第414頁) 27 109年9月22日 陳君豪 頭期款 69,900元 109年9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1至第184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09年10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追加款 45,100元 109年11月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28 109年10月1日 郭靜怡 頭期款 20,000元 109年10月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5至第188頁) 第二期款 32,600元 109年10月1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 109年10月5日 黃明德 頭期款 113,1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0月19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7日 尾款 109年11月7日 30 109年10月7日 許博富 頭期款 74,400元 109年10月1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3至第196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4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追加款 5,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31 109年10月13日 范美筠 頭期款 68,900元 109年10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7至第200頁) 第二期款 130,000元 109年11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2月5日 49785(見本院卷1第416頁) 32 109年10月16日 洪庭筠 頭期款 45,500元 109年10月19日 00949(見本院卷1第40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1至第204頁) 第二期款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6頁)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9頁) 33 109年10月26日 張青誌 頭期款 63,200元 109年10月28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5至第20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2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9頁) 34 109年11月23日 顏秀儀 頭期款 49,500元 109年11月24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0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9至第212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40,500元 110年1月11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14頁) 35 109年11月30日 方鐘毅 頭期款 98,900元 109年12月2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3至第216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3頁) 10,000元 110年1月4日 20579(見本院卷1第413頁) 尾款 追加款 2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6頁) 36 109年12月3日 郭美嬌 頭期款 4,4450元 109年12月3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7至第220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原告不請求(見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2頁) 5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0頁)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75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尾款 追加燈具 39,600元 109年12月3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2頁) 37 109年12月8日 鍾典諭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7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1至第224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24,000元 110年1月15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10年2月1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5頁) 38 109年12月10日 羅瓊宜 頭期款 66,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5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5至第228頁) 第二期款追加款 152,000元 110年1月1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39 109年12月10日 張芳榮 頭期款 8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0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9至第232頁) 第二期款 180,000元 110年1月15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21,500元 110年2月3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6頁) 40 109年12月22日 王芳全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3至第236頁) 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尾款 30,000元 110年1月6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3頁)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4頁) 20,000元 110年2月1日 08239(見本院卷1第415頁) 41 109年12月26日 魏士峰 頭期款 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7至第240頁) 47,3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30,500元 110年3月15日 59855(見本院卷1第421頁) 42 110年1月7日 郭世鵬 頭期款 94,700元 110年1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1至第244頁) 第二期款 190,000元 110年2月1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8頁) 尾款 追加款 21,550元 110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43 110年1月8日 姜羽芝 頭期款 6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1月12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5至第24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23,700元 110年3月31日 16901(見本院卷1第422頁) 44 110年1月21日 杜業豐 頭期款 144,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9至第252頁) 第二期款 370,000元 110年3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追加款 46,900元 110年5月27日 53061(見本院卷1第429頁) 尾款 30,000元 110年5月27日 45 110年1月28日 鄭雯翎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3至第256頁) 47,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3月10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4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28頁) 46 110年2月1日 林宗勝 頭期款 123,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2月6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7至第260頁) 第二期款 280,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4月2日 尾款 追加款 43,600元 110年5月7日 34326(見本院卷1第427頁) 47 110年2月22日 王詩評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1至第264頁) 16,9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10年6月2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1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7月30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34頁) 48 110年2月24日 林昱夆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25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1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5至第272頁) 34,200元 110年2月25日 42016(見本院卷1第418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13,25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49 110年2月24日 陳廣圻 頭期款 90,000元 110年2月26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73至第280頁) 第二期款 113,800元 110年3月31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減款 14,000元 110年5月12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8頁) 50 110年3月8日 楊家齊 頭期款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1至第288頁)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4,600元 110年3月9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8頁) 51 110年3月8日 柯力慈 頭期款 88,600元 110年3月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9至第296頁) 第二期款尾款 150,0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追加款 11,625元 110年5月26日 63342(見本院卷1第429頁) 52 110年3月11日 李浩任 頭期款 288,700元 110年3月17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97至第306頁) 第二期款 380,000元 110年4月22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5頁) 尾款 追加款 6,3000元 110年7月9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32頁) 53 110年3月17日 施宇凌 頭期款 40,000元 110年3月23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07至第314頁) 第二期款 51,000元 110年4月20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4頁) 尾款 追加款 50,400元 110年7月5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32頁) 54 110年3月22日 洪暐智 頭期款 239,000元 110年3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15至第322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5月18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20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追加款 49,45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50,00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55 110年3月24日 邱裕峰 頭期款 第二期款 尾款 96,900元 110年4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23至第330頁) 追加款 32,000元 110年4月2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56 110年5月21日 陳子豪 頭期款 36,500元 110年4月26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31至第33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尾款 追加款 23,500元 110年6月20日 34873(見本院卷1第431頁) 57 110年4月7日 許子洋 頭期款 42,2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1至第348頁) 第二期款 20,000元 110年5月3日 49262(見本院卷1第426頁) 58 110年7月25日 張冠吟 頭期款 93,900元 110年8月3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9至第358頁) 第二期款尾款 減款 100,00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37,25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59 110年6月24日 龔春香 頭期款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59至第2368頁) 第二期款 35,000元 110年7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追加款 11,800元 110年8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6頁) 備註: ⒈參照原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61頁)。 ⒉灰色字體部分款項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2第32頁),故本件所稱系爭工程款不包含該部分金額,該部分款項亦非不爭執事項。

2025-03-28

TNDV-113-重訴-141-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月虹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帝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帝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訴外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所有○○市○○ 區○○段000至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於民國 109年5月7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5、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 陳帝佑以其就系爭建物有承攬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 安筌公司聲請執行,惟系爭建物早於106年3月10日即經執行 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辦理查封 登記,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6、7、18、1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黃月虹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債 權,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之上 訴人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 債權,及次序6、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帝佑辯以: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聖公司)為擔保其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而為登記, 於承攬報酬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因系 爭查封登記而受影響。伊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自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縱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僅係無優先受償權,伊對安筌公司 之普通債權仍存在。黃月虹則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 、7、18、19債權,被上訴人不因此增加受分配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交付予伊,用以擔保 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並承諾於安筌公司財產遭強制 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為安筌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 為查封登記,高聖公司於同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申請預為抵 押權登記,經大甲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帝佑輾 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臺中地院107年度 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312號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8日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主張 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高聖公司於系爭建 物遭執行法院查封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已聲請 查封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 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債權,自屬有據。又陳帝佑係以原 法院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並受分配,其 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之承攬債權亦屬普通債權為由,聲明參與 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剔除後,黃月虹 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人,應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被上 訴人主張剔除黃月虹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之債 權額後可增加其分配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合夥須 於清算時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 出資,並於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時,請求分配盈餘。查劉一 信邀集黃月虹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之合夥,劉一信與安筌 公司為擔保黃月虹之出資,依序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予黃月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黃月 虹於本件及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事件)均陳 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可取回出資額、增資額及日後合夥分 配等語。黃月虹未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 債務後仍有剩餘,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 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黃月虹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債權,及次序6、 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黃月虹上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發 起合夥事業之人為吸引投資,對出資者為一定之擔保或給付 之承諾者,係該發起合夥人個人與出資者間於合夥契約外所 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間約定,與民法 債編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  ㈡查票面金額500萬元、14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安筌公司簽發 予黃月虹,屆期經黃月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月虹有不得對安筌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前,黃月虹不得請求返還出 資及分配盈餘,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黃月虹所 否認,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劉一信代表安筌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係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且安筌公司 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377頁、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第327 至330頁、卷二第92至95頁)。其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似係安筌公司為擔保劉一信對黃月虹之出資額返還等承諾而 簽發,並以安筌公司遭強制執行為履行期限,與被上訴人主 張者顯有扞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前開票據權利 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謂黃月虹應先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並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關係,認定黃月虹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黃 月虹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帝佑上訴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 應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未辦理 此項登記者,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 之效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 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前開承攬報酬抵押權 人不能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之效力者,就其主張之承攬 報酬債權,自應另行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 分配。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3月10日囑託 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 年8月8日完成,陳帝佑係以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建物 聲請執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陳帝佑所不 爭,依上說明,陳帝佑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受償之效力,亦不生一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審就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陳帝佑 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陳帝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月虹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帝佑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4-20250327-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閏端 相 對 人 郭瀞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郭瀞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於 114年1月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 產並出租繳納銀行貸款,事後於101年7月10日向建設公司簽 約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總價新臺幣(下 同)585萬元,扣除銀行貸款500萬元,剩餘自備款即相關附 屬稅費95萬元由異議人支付,當時為保障相對人投資風險乃 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卻過河拆橋未分攤 購屋款半分,並遷入房屋作為己用,異議人因此聲請支付命 令返還代墊款95萬元。又異議人已經釋明請求支付之原因及 事實,原裁定並未就異議人付款之證據及所釋明事實理由據 以審酌調查,反指摘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聲請,令異 議人有所不符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即 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並出租繳納銀行貸 款共為投資,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為上開房地出資之代墊款95萬元(剩餘自備款及 相關附屬稅費)等語;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 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亦必須 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 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合夥財產 ,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準此,合夥於未經清算、清償 債務以前,合夥人尚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參佐異議人所提 出寄發與相對人存證信函中亦表明:「...購買系爭房屋總 價585萬元,其中銀行貸款500萬元...是以發函台端,希台 端於本函到15日內,除先行返還本人支付之自備款及相關附 屬稅費共計95萬元外,並預估或出售系爭房屋現價憑以分配 淨額或找補過戶...」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是依其所提 出之證據,難認合夥財產已經清算程序並償還債務完畢,揆 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逕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出資額95萬元, 難認屬於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自不適於核發支付命 令。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4-事聲-9-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被   告 曾淑眉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住○○市○○區○○街000號1樓 被   告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 3月28日上午 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張長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 幣173,8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曾淑眉於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 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兼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簡-35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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