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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告以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因搬家未收 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告嗣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6元。然原 告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元。又經被告取回車 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 之價值,但不知被告是否未扣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告擅自認 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拍賣程序,亦未讓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 萬2,000元(計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 中古市值50萬元=12萬2,000元),故以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卓惠茹自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邀原告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日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所 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元,約定按 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期攤還13,867 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2,020元,並簽訂契約,復經監 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再依「策略聯盟合作專案」 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被 告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原告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 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務使被告因代墊回贖所 受損害之保證。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共計748,818元。  ㈡被告(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1,000元優先受償,扣除 相關費用1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 款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原告依約應負責補足。原 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且對於系爭 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積欠金額有所爭執, 然縱被告之拍賣行為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 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 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況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 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 ,車輛價額仍應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情形 、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 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均相 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年8月 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1,000元,與拍定價格311,00 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無任何 不當,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應先抵 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規費1,00 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債權憑證1 ,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元(尚 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 貸款利息及原本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原告有前開票款債權,乃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 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 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上開給付票款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萬2,000元等 語,為被告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情資料除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50萬元外,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債權僅餘12萬2,000元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17-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呂明勳 訴訟代理人 呂季峯 原 告 呂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富 被 告 林獻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36,78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以前開買賣 價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 ,390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呂明勳、呂宛儒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祥喜 段261、261-1、261-2、261-3、261-4、261-5、261-6等地 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單指新竹縣○○鄉○○段000 號土地時,簡稱系爭26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0,000元,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訴外人聚合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就系爭土 地有向被告詳加解說,並陪同被告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 告對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現況及周邊情形非常清楚之後,才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在系爭 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上簽名;兩造於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應被告之請求,原告先行將系 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被告於接管系爭土地後,為加強地 基準備興建房屋,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兩造 為此簽定切結書,由被告承諾就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 應全權負責;於112年7月20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2地號 土地)之一部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並於本院進行公證,至 此,原告已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賣方之義務。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付清尾 款,並將尾款存入第2條第7項約定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履約保證專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 告立即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通知合泰公司,讓原告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2 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不予置理 。又合泰公司向原告表明,原告必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准許 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合泰公司始能交付上 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上開履約保 證專戶内之36,780,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按買 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 ,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契約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678萬元 ×0.5÷1000)。 (三)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 36,78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261地號土地雖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道路用地毗鄰 ,惟上開道路用地其上之竹12鄉道(祥喜路)之道路邊線並未 和系爭261地號上地界線重合,在建築線指示上已有爭議; 且系爭261地號土地旁之竹12鄉道路段,其鋪裝路面與系爭 土地的地面高度存在6公尺左右之落差,實有通行上困難, 而系爭土地並無與其他道路相連,應屬於「準袋地」。原告 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是基於建築開發、興建 房舍使用,且原告呂明勳簽立「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提 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並為公證,可見原告於締 約時能預見且已預見其提供通行對象,並非僅偏限於被告1 人,而是系爭土地之未來住民全體。故原告既為配合系爭契 約而另行依同意書同意勻撥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 使用,即應有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契約義務。現今既因 建築法規要求,需要原告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 ,原告竟置之不理,則在原告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前,被告 自有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權利。 (二)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內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 範圍,寬度至少為6公尺,且同意對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外,亦及於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者,即其後系爭 土地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始符合買賣系爭土地之本旨,原告 雖已交付附有圖示之「土地道路及排水使用書」予被告,但 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以 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範圍(即寬度),皆無法滿足系爭土地之 建築開發需求,準此,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對待給付, 原告並未完全給付。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已向原告催告於 函到7日內履行,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並由被告解除契約,原 告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金共計36,780,000元,原告呂明勳 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於112年6 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 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土 地點交予被告,並於11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被告則已將本件買賣 價金36,78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户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112年9月12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6 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 規範債之關係類型。又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 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 ,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 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 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 之土地買賣特約事項第8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 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賣方需提供該同意書於買方 …」,而同文件之「其他重要事項」第3條約定:「賣方須提 供地號262(部分,如附圖),永久使用同意書予買方」,此 有系爭契約所附土地買賣特約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兩造間協議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乙節,已存在給付義務與 給付請求權之對應關係,而關於上開給付義務之性質,衡諸 系爭2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 的為開發建築,可見原告所負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被告使用,係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被告之給付 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應 屬從給付義務。 (三)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 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債務交換 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請求時,始 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時, 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本案中被告 主張原告未提供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亦不願 在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通行道路, 而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 1、原告呂明勳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 ,上開文件中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 道路通行(位置如附圖所示)。另同意乙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 排使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 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地所 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於上開同 意書上簽名;原告復於112年6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 排水同意書」,重申上開同意事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3至57頁),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 2、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建 築師說申請絕不會過,應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然依新竹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1130394452號函:「經 查,湖口鄉祥喜段261地號建築線指示(定)本府於112年5月1 8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21293號函准以編號道路竹12線為臨 接道路,詳附件指示(定)圖影本。該案申請及本府核准當時 附件圖說尚無地籍圖標示之『道路』,先予敘明。再查,上開 地籍圖標示之『道路』於現場尚無該路形,後續倘經鋪設道路 是屬非供公眾使用之通路,非『新竹縣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所定各款情形。惟倘以私設通路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26 1地號及262地號作為共同進出使用通路,後續申請建造執照 時得免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被告後,被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如鋪設道路 使用,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可免予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 意書;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皆未提出其以上開同 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但遭否准申請或遇到何阻礙之相關證據, 是其空言抗辯原告未盡契約責任等語實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僅有供被告使 用,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以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 範圍應達6公尺之寬度,原告實際提供通行之範圍無法滿足 系爭土地之建築開發需求等語。惟查,依上開同意書之文字 「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道路通行。另同意乙 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排使用。」,原告係將系爭262地號土 地提供予「乙方之系爭261號土地」作為通行及排水使用, 而非提供予「乙方」,解釋上應係提供予系爭261號土地上 之所有權人使用;且上開同意書亦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 義務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 地所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 新所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之文字,是原告 之授權對象亦及於系爭26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無 疑義。至被告所舉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 條例第9條第3款有關通行寬度至少為6公尺之相關規定,被 告亦未舉出原告所同意通行範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難 認原告所提同意書不足以作為讓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使 用。是原告實已盡其契約上從給付義務,被告理應履行其給 付價金之義務,其主張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主張 於催告後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具上開同意書予被告,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367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原告併請求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 買賣價金,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陷於給付價 金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請求,於112年7 月21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據,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買方、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給付買賣價款,應賠償乙方(即賣方、原告)自應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 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被告遲未給付,被告自112年7月21日陷於給付遲 延,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遲延,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買賣總價款3678萬×0.5÷100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 ,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 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鑑諸系爭契約締結時兩 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地位擬定 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本旨,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振洋,以證明原告曾允諾提供符合系 爭土地建築開發目的之供通行使用範圍,及系爭261地號土 地申請建照過程,因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形式上未明確表明 同意私設道路之範圍,以致無從審查是否符合建築規範,導 致起造延宕等語。因原告已提供上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已 明確表明授權被告及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意旨 ,無須再為調查;且被告並未提出申請建照遭否決之證據, 亦未說明何以上開證人得取代相關主管機管審查原告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否符合規範,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78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2-重訴-24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 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 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併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見前開最高法院卷第83、85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8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向伊買受坐落桃園市 ○○區○○段○○○○己區編號G25、G26號之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然伊未依約施作水電、泥作、土木等項目(下稱系爭 項目),應賠償施作系爭項目所需費用50萬元,而駁回伊之 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部 分;且原確定判決認伊遲延通知交屋,准許再審被告之追加 之訴,而命伊給付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惟依兩造間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若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應已進入通 知交屋後之實際交屋階段。而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第二次 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大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兩造既已合 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可知系爭房屋實 質上已達通知交屋後之可交屋狀態,伊已於107年9月13日依 約通知再審被告交屋,並無遲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遲延 通知交屋,除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外 ,亦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再者,伊就再審被告未 繳清客變追加工程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竟以 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此抗辯,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目 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計 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另伊發現並提出○○ ○○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足以證明伊已交 屋完成,始有後續客戶變更施作之進行。則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是否已達交屋之狀態及是否已通 知交屋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況兩造於本件確定前係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而未完成交屋 。又○○○○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均係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之證物資料,且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使用之 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通知 再審被告進行交屋,乃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法第 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迄今尚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進 行交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認 定再審原告遲延通知交屋。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 告所主張迄未通知交屋乙節視同自認,而認該事實為真正, 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自無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 法第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及兩造 已合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故應認其業 已通知交屋,否則解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 云,然再審原告是否遲延通知交屋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 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自認,而認定再審原告 遲延通知交屋,亦與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無關。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縱有解 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以客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2萬2, 273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事涉重大,係重要防禦方法, 原確定判決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表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之客變追加工程款經與再審原告依約應施作卻 未施作項目之施工費用相互找補後,再審被告不須再給付客 變追加工程款(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6頁,不包含兩造於桃 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之36萬元),但於言詞辯論期日 又再提出以客變追加工程款182萬2,273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新防禦方法,距原第一審於104年6月26日繫屬迄今已逾7年 ,參以再審原告自承上開金額係依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囑託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而來,可見逾時提出係可歸責 於再審原告,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而不許再審原告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以前揭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自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賠 償再審被告系爭項目之施作費用5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再審 被告追加請求遲延違約金,均為有理由(見「事實及理由」 第五項),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駁回」;第二項命再 審原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 目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 計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云云,不無誤會。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 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 ,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 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 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 單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業於 起訴時即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前揭證物(均編為原證6,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43至49頁 ),則前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該款規定不合,其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即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TPHV-113-再-48-2025033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田惠文 被 告 楊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陳昇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業 被 告 詹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 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經查,民國113 年4 月23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詹永能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同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乃於同年5 月29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旋於上揭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30日對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上揭分配期日亦均未到場,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查,原告乃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 陳昇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詹永能間有否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 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就此既有爭執,原告乃於113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詹永能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詹永能與楊 綉梅間就附件表一編號7 所列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 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詹永能與《陳柏宇、陳昇延》之被 繼承人陳秋明間就附件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符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附件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楊綉梅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所受分配執行費36,926元,次序7 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7,724,663 元;    【表二】次序2 所受分配執行費3,919 元,次序4 所受分配債權金額507,455 元,均予以剔除。   ⒊確認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與被告詹永能 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並將上開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陳述:   ⒈伊否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詹永能 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間有如系爭分 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被告楊綉梅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被告詹永 能存有上開借款債權,上開債權亦有可能已罹於時效消滅 ,爰代位詹永能對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為時效 之抗辯。    ⒊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被告楊綉梅借款債權300    萬元,編號8 所列之《陳柏宇、陳昇延》850 萬元借貸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楊綉梅(即第2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 月間訴外人詹永能向伊借用300 萬元,有借據、 本票、支票、匯款單可證。    ⑵詹永能就上開欠款歷年均予以承認,並多次為伊裝修房 屋作為上開欠款之補貼,此有詹永能所出具之債務確認 書可憑,故上開欠款之時效屢因詹永能之承認而中斷, 時效迄今尚未完成。  ㈡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即第3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7年間被告詹永能向訴外人(即渠等亡父)陳秋明借用8 50 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資為擔保,但詹永 能交付供清償借款用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嗣陳秋明於97 年2 月3 日亡故,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經遺產分割 協議乃為渠等所繼承。    ⑵上開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9年8 月21日,且109 年 間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詹永能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渠等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賣 無實益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是渠等對詹永能之上開借 款債權仍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詹永能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月伊向同案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元,上開款項由 楊綉梅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伊,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第2 順位)予楊綉梅用以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 務。    ⑵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4 日屆至後,伊因無力償 還,經商得楊綉梅同意暫緩清償,且多年來伊均有向楊 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是伊確有積欠楊綉梅上開 借款債務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另被告楊綉梅,被告 《陳柏宇、陳昇延》亦以渠等對被告詹永能依序有300 萬元   、850 萬元借款債權,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有普通抵押權 資為擔保,因被告間是否存有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不 明確,進而影響其對詹永能所享有之無擔保債權是否能自系 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受償,且其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渠等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85年9 月4 日被告詹永能向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4 日,就上開借款債務,詹永 能除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綉梅資為擔保外,另 與訴外人建興欄杆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交予楊 綉梅收執作為擔保,嗣因詹永能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楊綉梅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拍賣供抵押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核准並確定在案,之後楊綉梅又向 本院對詹永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亦經 本院於91年4 月22日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要有被告楊綉 梅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本院87年 度拍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 第7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 第195 -201 、205 -221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到庭除 對上開情事坦認不諱外,另陳明其於88年至106 年間曾先 後多次與楊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乙節在案,並於11 2 年5 月17日出具債務確認書予楊綉梅收執(見卷內第20 3 頁)。   ⒊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楊綉梅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楊綉梅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就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 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 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 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 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詹永能對 楊綉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參)。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 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 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 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 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 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87年間對詹永能 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 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明 如前所述。其次,被告楊綉梅與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 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 務清償日為85年12月4 日,嗣楊綉梅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 權屆期未獲清償,乃分別於87年10月22日、91年4 月22日 向本院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一 為支付命令)在卷(見卷內第205 -221 頁)足稽。故楊 綉梅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督促程序事件終結後( 即自91年5 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楊綉梅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 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 ,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楊 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 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詹永能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楊綉梅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 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87年8 月21日被告詹永能因向訴外人(即被告陳柏 宇、陳昇延之亡父)陳秋明借用850 萬元,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資為擔保,並約定 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然詹永能迄未清償上 開債務,另交付陳秋明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支票亦均 未獲兌現等各情,已據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秋明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陳柏 宇、陳昇延現戶戶籍謄本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7 -113 、151 -157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對上開情事到 庭亦坦認不諱。   ⒉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陳秋明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陳秋明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⒊基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就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 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 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 ,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 人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 詹永能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 由。   ⒈經查,詹永能為擔保其向陳秋明所借得之上揭850 萬元債 務,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 資為擔保,並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等情    ,業敘明如上。其次,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 87年間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 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 行紀錄表)查明如前所述。   ⒉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詹永能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 承人陳秋明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見上開㈢⒈ 欄內】,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 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 詹永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陳昇延、陳柏宇 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 將被告楊綉梅之前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及請求確認 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被告陳昇延、 陳柏宇之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8

ULDV-113-訴-405-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寶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均有依法中斷時效,原告既承認 債務,就不能依強制執行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0年間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 9**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執行,嗣分 別101年、106年、108年、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號強制執行卷 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謂已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EV-113-花簡-388-202503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冠興 被上訴人 康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熱水器,上訴人已終 止租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上訴人提前給付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 就此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租約已約定不得提前終 止,且當初其只有承諾熱水器保固半年,上訴人所稱故障時 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已屬違約,且上訴人 尚有欠電費沒繳、馬桶髒汙沒處理,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項扣 除上開費用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給付上訴人餘額17,374元 ,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因此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返 還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故障,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仍拒絕修繕或提供維修師傅之聯絡 方式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催告被 上訴人於2日內處理,否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但被 上訴人不予配合,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退租並將 鑰匙寄放管理室。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7,374元給上訴人,但 尚不足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債權扣除17,374元及 112年10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後,將剩餘金額還給上訴人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 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 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 債權25,523元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此債權部分執行程 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物修繕,原 則上固由出租人負擔,但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應從其約定。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 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 知系爭租約雖然約定「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均由出 租人修繕,但只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才 能定期催告、終止租約;「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 時,承租人於出租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時,僅得自行修繕 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並 不能據此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熱水器並非「房 屋」本身,性質上屬於房屋的「附屬設備」,是縱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系爭熱水器,依約上訴人 僅得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 終止租約」(原審卷第92頁)約定,上訴人非有法定或約定事 由,亦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相當期限修繕系爭熱水器,致其無水可用,危害其健康,其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民法第424條規 定所指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健康之瑕疵,係指租 賃物本身瑕疵,足以直接損害使用人之健康者而言,如房屋 之建材會散發輻射或有害物質等。至於,承租人不能使用租 賃物,是否間接危及承租人健康,並非本條規定範疇,尚不 得據此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得準用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 ,為民法第423條、第43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因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之 效力,有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續,期間兩造未合 法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應至約 定之113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自承其 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並自2月1日開始收取 房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及本院第48頁),則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2月28日止,系爭房屋顯因第三人行使租賃權而不能 繼續保持其合於供上訴人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分租金,故被上訴人預收113年1月 31日及2月(合計1個月又1天,約1.03個月)之租金應退還上 訴人共8,858元(每月8,600元x1.03=8,858),加計簽約時收 取應退還之押金16,000元,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租賃期間尚 欠水電費3,06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消 滅後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1,789元(8,858+16,000-3,069= 21,789)。又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17,37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4,415元( 21,789-17,374=4,415),堪以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其繳納之 系爭租約押租金及預繳之租金50,400元為由,聲請本院於11 2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5日 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然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主張之部分退還預繳租金(即1 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債權不成立及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部分清償17,374元、抵銷水電欠費3,069元等事由 ,而應退還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僅餘4,415元,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在超過 4,41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4 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 4,4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18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3,675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1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伯克錸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 75元為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13,400元為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伯克錸 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423,6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772,85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 之服務費餘款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 利息。㈣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30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對於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 下合稱原告):  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分別與伯克錸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皆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3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423,675元、系爭1 08年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77,200元。被告原先於1 09年3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 4日又發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 護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自此已自動展延一年。詎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再次通知原 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而未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顯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一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423,675元及277,200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管理 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110年管理維護 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90,000元。被告先於111年3月26日發 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換社區財務副理,並派遣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被告指示撤換社區財務副理,改派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物業公司完成移 交作業並經被告監交無誤。然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表示 因改派代理秘書不符合約要求之派駐人力,要求扣款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11,000元,此部分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同意扣除。詎被告於111年7月6日再 次發函告知被告增加至扣款60,000元,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隨即於111年7月8日函復被告不同意增加扣款,並催告 被告給付扣款後之服務費用279,000元(計算式:290,000元 -11,000元=279,000元)及被告因積欠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費用,經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催收而未於10日內給 付,已違反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生之 違約金279,000元共計558,000元(計算式:279,000元+279, 000元=558,000元)。被告嗣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公 寓公司230,000元,迄今尚有328,000元(計算式:558,000 元-230,000元=328,000元)未為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605,200元(計算式:277,200元+328,000元=605 ,2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及 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之服務費餘款 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利息。⒋原告等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第13條規定,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 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等不予續約,故此時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因上開書面而不生自動展延之效 果。當時正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尋覓新物業不易,被 告嗣於109年3月26日再次發函向原告等表明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但於說 明欄第2點提及「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約第5條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由此可知,此乃疫情期間權衡之計, 若被告真意係為與原告等自動展延一年合約,何須於說明欄 中特別註明合約終止之情事。是兩造間合約已轉為不定期限 續約,合約效力應存續至被告以書面告知不予續約為止;被 告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告知原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故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於109年5月10日終止。被告 終止合約行為,非屬違約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違約而應 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告業已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用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稱業已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告 監交無誤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於執行職務時有若干缺失,例如將 財務副理改派為財務秘書後,致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零用金 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依規定 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人員未 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確實到 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再者,被證7至12之交接資料皆未 見監交人簽名,顯見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將其任內 之職責完整交接,則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 理之說明前,被告即認原告等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未依約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賠償即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原於10 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6日又發 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 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自此 已自動展延一年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主張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因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 原告契約繼續有效,如需解約會依據合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 已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十三條約定展延1年,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 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契約第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據其提出被告109年3月26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260 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富邑社 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1700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固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 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 不予續約,惟觀之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再於109年3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本會與公司的合約因為疫情嚴重的關係,繼 續有效等語,且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 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除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於約定之109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仍 繼續有效,並且被告如欲解約,會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 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規定,即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足見被告通知原告仍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約定履約,則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並未因被告通知原告繼續有效,而有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即111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伊有去了 解一下109年發生的事情,當時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得到第 一順位的續約權,當時的被告主委黃書強在續約的過程中, 提了十三條條款要求原告保全公司做改善,原告保全公司不 接受,後來黃書強主委私自拿大小章去跟第三順位的物業公 司簽約,因為沒有告知管委會,所以引起很大的反彈,所以 才發函給原告公司說要延緩。伊不知道有無約定延緩到何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可見證人張馨璟對於被告 通知原告關係繼續有效時,並未經手,是以證人張馨璟上開 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因被告通知繼續有效而為不定期契約。至於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得隨時終止,惟雖 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得隨 時終止,然既有第五條之適用,解釋意思表示亦難認僅只有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適用,其餘 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即不再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不定期 契約,不適用違約金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⒋基上,被告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任意終止契約,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違約金,核屬有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 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終止之一方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既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觀之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明定終止之一方並應 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佐以被告因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有效期間業已延展至110年3月31日止,是被告若依約履行 ,原告原本可得預期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向被告收取 每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取得 預期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損害。又該違約賠償兩造約定為1 個月之服務費,本院衡酌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約定提前終止 契約之一方須1個月前通知他方之目的,在於安排履約所須 人力之調度及支應,如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原告因來不 及調度或支應相關人力可能遭受之損害,考量社會常情及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請求被告償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423,675元及賠償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一個 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7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伯克錸大廈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費服務費餘款計49,000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柏克錸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為277,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係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委任契約。 兩造於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原約定期間屆滿後再展延1年 ,權利義務悉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內容,已如前述。 則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之工 作內容,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約定為:一社區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社區聘僱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等 維持事項督核管理。三、社區內部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事項。四、社區及出入車輛及人員安全暢通之監督管理。 五、B1公設區及園藝之管理之監督管理。六、社區公設經營 管理及吧檯餐飲服務。七、社區公共設備財產管理。八、社 區其他契約廠商之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系爭 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第4項規定:派駐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執勤時溜班...,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 即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調 換或罰錢(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 打卡故於系爭4月份服務費扣款6萬元云云,與前開兩造約定 不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人員有違反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 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派駐之人員未打卡扣款6萬元,核屬無 據,難認有理由。  ⑵又觀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被告於111年5月2 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 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細呈管委會會簽,而貴司未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 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⑵ A1-24F住戶年繳費用為81191元,貴司派員之社區副理做帳 錯誤,導致溢收住戶728元,應儘速退回溢收費用,卻遲遲 未辦理。⑶B3-27F欠繳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應依照規約 規定寄出支付命令;A3-7F欠繳管理費未寄催繳信件等作業 。二、4月份財務副理離職,改派財務秘書,...另保全於工 作崗哨上沒有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故財務副理一缺扣款 一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改派 財務秘書,財務副理一缺已扣款一萬元,且如前述,已經原 告伯克錸大廈管理公司回函,請被告給付扣除上開款項及保 全勤務缺失扣款一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之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額,可見原告已同意就上開缺失扣款11,000元, 兩造間就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且有上開缺失,已達成扣款1 萬元之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⑶又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發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 換社區財務副理,原告派駐代理秘書,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另原告亦派 員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之新物業公司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 告監交,此由原告提出之委員監交,交接清冊簽單,可徵原 告有與新業務公司交接,且有將零用準備金、公設每日現金 、財務報表交接,並且有告知財務硬碟在黃書強委員保管中 (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另證人盧秉義證稱:財務部分 交接當天,原告說是放在社區的櫃子,原告的財秘吳佳貞交 接當天沒有出現,是由另一位李儀貞點交給伊簽字,當下東 西都沒有給伊,伊沒有看到實體。因為東西確實有在社區, ...。鑰匙、印章,都有在櫃台,存摺統一收在櫃子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31頁、第432至433頁)。及證人即111 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擔任主委期間,新舊 物業交接那天,點交的過程伊在場,因為四月份的財報還沒 有出來,當場被告有詢問接手的物業公司副總是否願意概括 承受,新物業的副總說不要,因為財務沒有點交清楚。伊請 原告公司日後再來跟被告社區協商。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沒有 做好四月份報表,新的保全公司就發函給原告公司,但原告 公司還是沒有下文,新的保全公司就現有的資料跟金額做出 新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可見原告公司並 非未辦理交接,僅因4月份財務報表兩造間認知有差距。再 者,證人盧秉義證稱:伊因沒有打卡,財務秘書的薪水部分 扣了他們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證人張馨 璟證稱:扣六萬元是依照打卡紀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派駐之財務 秘書未刷卡無到班,扣除6萬元。如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 月21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扣 除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111)新管字號第05002號函送達 就4月份服務費扣款11,000元後4月份服務費餘額266,200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前已與原告就財務人員 未打卡到班達成扣款1萬元意思表示合致,應受其拘束,被 告反悔再扣除6萬元,難認有據。  3.基上,被告扣款60,000元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 元,尚積欠被告柏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月份服務費計36, 200元(計算式:277,200元-11,000元-230,000元=36,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月份服務費餘款計36,2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雖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即應於次 月10日前給付),惟於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匯給原告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元前,兩造均就原告派駐人員有 無缺失及交接之4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研商中,則於111年7月1 1日前兩造就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尚有爭執,被告仍 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員協商,可認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則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新莊昌 盛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扣除1,1000元後就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款計279,000元應為給付,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 ,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 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明係呈管委會會簽,貴公司未 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 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顯見被告就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未給付有遲延之 情形。則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230,000元,已就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4月份服務費餘款拒 絕給付,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1日因拒絕給付於該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財務秘書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 零用金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 依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 人員未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 確實到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交接資料亦未見監交人簽名 ,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理之說明前,被告 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 生給付遲延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4月 份服務費已繳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之情形,或被告有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受有損害,則被 告不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餘款,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抗辯其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 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313,40 0元(計算式:服務費36,200元+違約金277,200元=313,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違反第12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423,675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423,675元 2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被告應給付4月份服務費餘款36,200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277,200元 被告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277,200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2025-03-26

PCDV-112-訴-672-202503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陳何子芸 陳易聰 陳育民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立豐光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起訴時原以陳何子芸、陳惠 玲、陳易聰、陳育民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惠玲之起訴(卷二第84頁),而被告就原 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卷二第84-85頁),且經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何子 芸、陳易聰、陳育民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 訴(卷二第37-78頁),惟嗣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反訴(卷 二第315頁),並經原告同意之(卷二第321頁),是本件反訴 部分業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立豐公司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並運轉發電,而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與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下和稱系 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阿水簽立土地及建物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於111年9月7日,與坐落臺南市 ○○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育民簽立 屋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依約於籌備期間,原告 立豐公司得以進行建置農業設施(畜牧)即太陽能發電系統之 工程與一切相關活動。詎料,原告立豐公司於112年5月18日 欲進場除草整地時,竟遭陳阿水攔阻。嗣陳阿水於112年8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經 原告與渠等洽談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依債之本 旨履行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遂依起訴狀送達之日解除系 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請求繼承人陳何子芸、陳易聰、 陳育民就系爭契約1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276元,及 陳育民就系爭契約2賠償原告1,805,376元。 (二)另原告立豐公司先後於111年9月7日、9月13日與陳阿水、陳 育民簽立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且系爭3建號建物坐落於 系爭95地號土地上,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具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三)並聲明: 1、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應給付原告2,030,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陳育民應給付原告1,80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1,801,276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陳阿水與陳育民分別與原告立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1 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立豐公司應於簽約當日預付陳阿水 租金214,000元,並於取得台南市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給付 陳阿水補償金140,000元,原告立豐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租金 及補償金,陳阿水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立豐 公司進場除草整地。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立豐公司之解約 無據而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預付租金及補 償金,違約在先,被告依系爭契約1第9條第2項及第5項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豐公司與陳育民於111年9月7日就系爭3建號建物簽立屋頂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2),就租期及租金約定,依系爭契 約第2條,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與台電完成 併聯作業商業運轉之次日起算20年;自本系統正式併聯後, 由立豐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共計20萬元予林育民。( 經111年度雲院民公鎧字第1021號公證書公證,卷一第33-39 頁)  ㈡立豐公司與陳阿水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2建 號建物簽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1),並系爭 契約1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 能發電系統取得台電同意併聯商轉次日起20年。(經111年度 南院民公葦字第179號公證書公證,卷一第25-31頁)  ㈢系爭契約1第3條第1項約定:籌備期立豐公司支付陳阿水補償 金每甲50,000元,土地面積共28101.68平方公尺(約2.8甲) ,合計140,000元。立豐公司應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 給付陳阿水。(卷一第27頁)  ㈣系爭契約1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1、2建號建物之 租金金額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收入之13%計算。惟雙 方約定立豐公司應於簽約當日(即111年9月13日)預付租金21 4,000元予陳阿水,併聯售電後立豐公司得主張扣抵之,於 扣抵完始須給付租金。(卷一第27頁)  ㈤112年5月18日,立豐公司欲進場除草整地,遭陳阿水攔阻。  ㈥112年8月27日陳阿水死亡。  ㈦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0070 46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備 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 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248片。3、總裝置容量:93 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區真理 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編號:T NN-112PV0330。」(卷一第58-61頁)  ㈧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202 204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 備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 能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2435片。3、總裝置容量:9 13.125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 區真理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 編號:TNN-112PV0790。」(卷一第62-64頁)   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205 38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備 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 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710片。3、總裝置容量:26 6.25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區 真理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編 號:TNN-112PV0792。」(卷一第65-67頁)  ㈩立豐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予陳阿水全體繼承人、陳育民 ,記載:「四、…。請收到本函後,履行契約並於3日內通知 立豐公司進場施作,如逾期未改正,將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陳阿水之配偶即陳何子芸於112年12月12日 收受上開函文。(卷一第70、73頁)  於112年12月27日陳何子芸、陳育民發函予立豐公司,記載: 「三、綜上,則本件反係台端(即立豐公司)違約,茲依貴我 雙方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暨第十條之約定,催告立 豐公司於函到日起15日內履行契約如前所述,屆期不為履行 ,則貴我雙方之契約即行終止而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 本人等亦將依約向立豐公司請求積欠之租金及補償金、暨請 求損害賠償、暨追究立豐公司之刑事責任…」,並經立豐公 司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卷二第71-78頁)  112年12月26日,立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15頁)   太陽能光電發電設置流程如附圖所示。(卷二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交付陳阿水租金214,000元及補 償金14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交付陳阿水租金214,000元? 1、經查: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租金支付約定:租金金額以設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收入之13%計算。惟雙方約定原告應 於簽約當日預付租金214,000元予陳阿水,併聯售電後原告 得主張抵扣之,於扣抵完後始須給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附卷可查(卷一第27頁)。而 所謂租金,即是使用租賃物之對價。由兩造之約定可知,原 告在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有先給付陳阿水214,000元租金之 義務。亦即系爭契約1是先付租金才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此 先予敘明。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上開條文 規定可知,原告主張已給付租金214,000元予陳阿水,並簽 收領款收據(卷二第181頁),陳阿水竟於112年5月18日阻止 原告進場除草整地,違反系爭契約1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否 認收受租金及領據印文真正(卷二第235頁),揆諸上開民事 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對於「交付租金」及「印文真正」 負舉證責任。經查:陳阿水在簽立系爭契約1及公證書時, 除用印文外,尚有簽名,此有公證書及系爭契約1在卷可查( 卷一第26頁、31頁)。足見陳阿水雖八十餘歲,但仍有自行 簽名之能力。又前開公證書及簽立系爭契約1時點為111年9 月13日(見卷一第31頁)。而領款收據記載時點為112年9月7 日(見卷二第181頁),其與前者時點相近,何以領款收據僅 單純用印而未有陳阿水親自簽名?是陳阿水是否確實收受租 金214,000元已令人生疑。再原告就陳阿水收受上開租金一 節除領款收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原告提出證據 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顯未盡舉證之責並不 可採。 (二)原告是否交付補償金14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1項租金支付部分約定:籌備期原告支付 原告補償金每甲5萬元,土地面積共28,101.68平方公尺(約2 .8甲),合計14萬元。原告應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給 付陳阿水及被告,此有系爭契約1附卷可查(卷一第27頁)。 原告承認至今尚未給付14萬元,惟抗辯陳阿水及被告負有同 意原告進場整地之協力義務,此與補償金14萬元互為同時對 待給付之關係,既然陳阿水及被告未讓原告進場整地,原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援引系爭契約1第二 條第2項為依據云云(見卷二第235-236頁)。 2、經查:系爭契約1第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 ,其期間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取得台電同意 併聯商轉次日起算20年;第2項約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至本 系統併聯商轉日止之期間,雙方同意視為籌備期,籌備期間 原告得使用租賃標的進行本系統之建置工程與一切相關活動 。自系統正式併聯後,每一月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方式(卷 一第27頁)。本院認上開條文只是在明定系爭契約1起訖期間 ,把籌備期間及系爭租賃契約時點區分出來,其雖記載籌備 期間可以進行系統建置工程及相關活動,但並未約定與補償 金有互相對待給付關係甚明。 3、再依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1租金是在「簽 約當日預付租金214,000元」,前已述及,所謂租金就是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依兩造約定租金是預付。也就是原告有先 給付租金義務才可以使用系爭租賃物。而系爭契約1第三條 第1項所約定14萬元文字上雖為補償金而非租金,但性質上 也是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只是因為籌備期間,尚未進入定期 租賃契約期間,故文字上以補償金代替之。易言之,系爭契 約1第三條第2項租金約定原告既有先給付義務。故籌備期間 使用土地之對價雖記載為補償金,實質上性質同租金,自應 做同一解釋為原告有先給付之義務,否則不得進場使用租賃 標的進行系統建置工程(法律白話文:原告不給租金,地主 憑甚麼讓人進場使用土地?原告不給錢,萬一進場挖了個大 洞,地主不是兩頭虧?所以要進場整地,要先付了錢再說) 。 4、綜上,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取得能源局同 意備案函後給付陳阿水及被告14萬元,之後原告才可以進場 使用、整地及建置工程。而原告既至今未給付陳阿水或被告 14萬元補償金,陳阿水於112年5月18日拒絕原告進場整地,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台南市經發局能源科於112年9月既 已同意備案(卷二第235頁),此有台南市經發局能源科函文 附卷可查(卷一第58-65頁橘色螢光筆),依約原告即應給付 補償金14萬元。但原告至今未給付14萬元及預付租金214,00 0元,顯然違約在先。 5、結論:被告依系爭契約1第九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 反契約之條款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得逕行終止契約」(見卷一第29頁) ,於112年12月27日對原告為催告並定期終止系爭契約1,此 經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卷二第71-78頁),自 生終止效力。 6、又查,系爭契約2之租賃標的即系爭3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 爭契約1之租賃標的系爭95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契約1、系爭 契約2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顯難單 獨於系爭契約1成立,則系爭契約1因原告違約,經被告對其 催告並定期終止,而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契 約2自應亦生終止效力。並予敘明之。   (三)從而,系爭契約1、2係因原告違反給付補償金14萬元及預付 租金214,000元義務而經被告終止,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 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請求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 給付2,030,276元;及陳育民給付1,805,376元;以上兩項於 1,801,276元之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項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 6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26

TNDV-113-訴-9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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