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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淨文 告訴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吳俊廷 被 告 方威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6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淨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下 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而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 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 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審聲-14-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王酢弘(原名: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祥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萬元,於訴訟中追 加為4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祥、訴外人吳俊廷(另行調解成立)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轉交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Telegram暱稱「大飛」、「康貝特」、「貴董」、「財務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訴外人王雅君(另行調解成立)仍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的款項,再交予林家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施用詐術,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於同日18時45分,分別提領3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共計13萬7000元,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家祥,林家祥收取贓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18147號、第26223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 12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核閱 無訛。被告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Z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林家祥及訴外人王雅君、吳俊廷3人分別提供 帳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將贓款轉交給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4萬元(3萬9985元加計匯款 手續費)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逾4萬元部分無損害存在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酢弘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 111年10月24日受騙而受有損害,惟其並無匯款至王酢弘之 人頭帳戶,尚難認王酢弘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參與或施以任何 助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酢弘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 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指 定帳戶之犯行,是原告請求王酢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祥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簡-2247-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吉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擦傷、 」後補充「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紀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對被告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 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 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4號   被   告 陳吉長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長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人行道處往 三張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段與三張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 停車等待,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通行,且進入車道,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唐群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1段往忠孝路方 向直行至上址,陳吉長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唐群芝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唐群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 雙側小腿及左足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陳吉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唐群芝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唐群芝留 於現場於不顧,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群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手機錄影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27-202502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穆恩信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7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22

SYEV-113-營簡-77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CDM-113-訴-587-202501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俊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26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4日(聲請 書贅載21日,應予刪除)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 7、221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 年2月、1年1月(2罪)、1年,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於本件聲請案繫屬 之日(114年1月14日)是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故受刑人之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 ,所以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2日 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67、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 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此,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實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4-撤緩-19-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牛軋糖」等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甲○○嗣即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辛○○、戊○○、庚○○、丙○○、丁○○、己 ○○、壬○○、乙○○,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內容,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甲○○再依「順風順水」、「牛軋 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持之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至「順風順水」指定之地點,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因此獲得2日共6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戊○○、庚○○、丙○○、丁○○、己○○、壬○○、乙○○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7、375至377頁,本院卷第89、99 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辛○○ 、戊○○、庚○○、丙○○、丁○○、己○○、壬○○、乙○○各於警詢中 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165提領熱點一覽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或翻拍 照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結帳1瓶發酵乳並以 會員身分累積點數之書證(含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會 員資料、會員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 、97至147頁、第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 3、177至17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8 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被害人轉入之款項而為 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及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加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 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被害人,惟所為取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領取之數額,及其自 述高職夜間部結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粗工之工作、 工資1天1000元、未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入監前係與小孩及小孩之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7頁,本院卷第8 9、10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相機鏡頭,但因為你未完成賣貨便之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6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2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門市 9萬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5至200、203至204頁)。 ③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張,及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間之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06至2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7時9分 4萬9087元 同日17時45分 2萬元 同日17時37分 2萬31元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戊○○訛稱:我要購買你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鑄鐵鍋,但無法下單,因為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14時31分 9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4時42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門市 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3至217、224至225頁)。 ③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其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頁面翻拍照片2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假行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8至22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4時35分 9萬7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1分 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正中店 2萬 同日14時52分 2萬 同日14時53分 2萬 同日14時59分 2萬 同日15時1分 1萬8000元 3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庚○○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鍵盤,但因為你沒有更新賣貨便之金流服務,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52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 6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②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3、266至268、272至273頁)。 ③庚○○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假行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8、280、282至2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8時2分 3萬9000元 同日17時55分 4萬9985元 同日18時32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萬元 同日18時12分 4萬9983元 同日18時33分 2萬元 同日18時34分 1萬元 4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7時14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丙○○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皮鞋,但因為你沒有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所以被拒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21分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7月1日19時26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6至68頁)。 ②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③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假客服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4至2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9時27分 2萬元 同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日19時37分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全家超商金田店 2萬元 同日19時37分 2萬元 同日19時39分 1萬元 同日19時45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9000元 5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丁○○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安全帽,但要使用7-11店到店方式寄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6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51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27至331、335至337頁)。 ③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52分 2萬元 同日20時53分 1萬元 6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己○○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後顯示賣家未簽署保障協議,訂單被系統凍結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己○○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17時2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7時36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5至78頁)。 ②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9至312、317至319頁)。 ③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21至3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7時37分 2萬元 同日17時38分 1萬元 7 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11客服人員,對壬○○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球衣,但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18時08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8時25分 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正中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②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91至295、297、299至300、307頁)。 ③壬○○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8時26分 2萬元 同日18時26分 1萬元 8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3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11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對乙○○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鏡頭,但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要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日22時2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39、242、247至248、253至255頁)。 ③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其與假銀行專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49至25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2時22分 4萬9981元 同日22時24分 5萬元 同日22時52分 4萬9985元 同日23時1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訴-984-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曾定剛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9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附民字第1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牛 軋糖」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 贓款,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 告即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款款項後,復依「順風順水」之指示 ,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139,02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電子卷證 第128、155頁),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139,026元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 詐騙而受損款項139,026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7 頁可稽)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026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曾定剛於112年8月9日遭購物詐騙誤勾選為年費會員,需匯款取消等騙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12年8月9日19時19分、19時24分、19時34分匯款9萬9,999元、3萬4,123元、4,904元至葉欣茹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40分、19時41分、19時42分在麻豆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

2024-12-27

SYEV-113-營簡-777-20241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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