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龍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華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
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45279、45318、45383、453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轉讓禁藥罪之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楊琮
閔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5、276頁),故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就被告甲○○、丙○○、乙○○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為基礎,亦即以下所提及之「犯罪事實」,均係指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被告甲○○、丙
○○、乙○○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丙○○並於110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丙○○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之
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㈠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犯罪事實四㈡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㈢未遂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均係意
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
,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又該條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稱其2次販賣毒品來源均係共犯丙○○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陳稱就犯罪事實㈠之毒品來源為共
犯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陳稱其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均係何姃芠,並主張就上開犯行,均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其於112年5月14日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112
年5月10日向丙○○購入,並因而查獲丙○○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有被告甲○○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
、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被告甲○○此部分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⑵被告甲○○就其於112年4月21日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亦稱其全部販毒
來源均為丙○○,並指明其於112年5月3日傳訊給甲○○
陳稱「還沒領錢」,就是丙○○問其之前積欠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錢1,000元何時可還,其回說還沒領錢,
等領錢再還他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補充:依照
被告甲○○警詢陳述及前揭通訊紀錄,佐以丙○○向被告
甲○○索討購毒款項之對話日期為5月3日,足認被告甲
○○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係丙○○
,被告甲○○實已供出毒品來源,僅係因警方未予深究
將之列入偵查範圍,致被告甲○○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然尚未經查獲等語。然查:被告甲○○陳稱曾於112年4
月21日前向丙○○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經丙○○於本院否認曾於112年4月21日前有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而辯
護人所指被告甲○○與丙○○前揭通訊中,被告甲○○固曾
向丙○○提及「還沒領錢」,然於乏其他對話相互勾稽
下,實難僅以上開言詞即認其等間係在討論購毒欠款
之返還;況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甲○○與丙○○之傳訊日
期為112年5月3日,該時點距離被告甲○○於112年4月2
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琮閔,期間尚隔十餘日,
於丙○○否認,且乏其他通訊紀錄或相關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前開訊息意涵下,實難僅憑此訊息,即認被告甲
○○供述其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亦係丙○○乙情可資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
甲○○就其112年4月21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
有供出上手進而查獲之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②就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同日交
易前向乙○○購入,並因而查獲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
告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
號起訴書可稽,被告丙○○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至就被告丙○○於112年5月21日
為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
告丙○○於警詢時雖亦陳稱係向乙○○取得,然迄今尚無因
被告丙○○供出而查獲乙○○此部分犯行之情,有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丙○○此部
分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事由。
③就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㈠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於112年6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㈡轉
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時即陳稱:其毒品來
源都是暱稱「何小哉」之何姃芠,大約2至3週購買1次
,其最近一次向何姃芠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26日
,員警從我及張翠綺處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那次
購買的同批毒品等語(29376號偵卷第31至35、222頁)
,而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何姃芠於112年4月7日、1
12年5月9日、112年5月26日、112年7月6日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另案審結等情,有被告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
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經核被告乙○○於1
12年5月9日及112年5月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各約5錢,數量非少,從而,而被告乙○○於112年
5月10日販賣給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3錢,另於11
2年6月10日僅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配偶張翠綺使
用,審酌被告乙○○向何姃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
數量,認被告乙○○前揭陳稱其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均係何姃芠乙情,應可認定為真。至被告乙
○○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轉讓給張
翠綺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是何姃芠,但不確定是否是
5月26日那次的交易等語(原審卷第475頁),然此實係
因被告乙○○向何姃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且
其於該次接受訊問時,已距案發時間逾5個月,被告乙○
○就上情未能清楚記憶實屬合理。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
乙○○於112年6月10日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其於112年5月
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乙○○所
犯前開2罪,均符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前無毒品前科,且本
案販賣毒品對象僅其高中同班同學楊琮閔1人,被告甲○○
未曾主動販賣毒品,係楊琮閔向被告甲○○詢問購毒,購毒
金額新臺幣(下同)7千元,且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配
合搜查並供出上手,又自93年起即加入勞保,自107年間
起任職矽品公司、並經表揚為資深員工、父親行動不便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矽品精密職員證、資深同仁感謝函及其父親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265頁);另被
告丙○○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丙○○需扶養母親及照料7歲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部分,辯護人則為其主張乙○○無前
科,販賣對象僅丙○○1人1次,上情固均非無據。然查,本
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
事實二㈠㈡、三㈠㈡、四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
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甲○○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就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月,
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
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被告乙○○就其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
月,參以被告3人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且被告3人為本
案犯行時,尚無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亦無何身心障
礙影響其等就業覓職,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⒊又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實難認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度,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⒋綜上,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3人所犯之刑期,均不足採。
㈥被告3人就所犯各罪具備前揭複數減刑要件部分,依法遞減輕
之,且就其等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
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丙○○上訴全部,及被告乙○○關於
犯罪事實四㈠刑之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丙○○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罪,及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於量刑時
,先說明其等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事由,及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未遂
犯減刑要件,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犯罪
事實三㈠、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㈠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其等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
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並審酌
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甲○○、丙○○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市場豬肉攤,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一
名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①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丙○○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⒉經核被告甲○○於本院時雖稱:我父親現已退休,今年起需
開始扶養父親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時陳稱亦需扶養母
親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81頁),故被告甲○○及丙○○之家
庭狀況,固與原審量刑審酌時稍有不同,然原審本已審酌
其等勉持、不佳之家庭狀況,故其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
對於原審量刑結果不生重大影響,先予說明外,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
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甲○○雖執前詞,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有
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另於量刑時,就甲○○犯罪事
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3月,然
就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後,
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顯有相同犯行量刑輕重懸殊之
情,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㈣⒉①⑵及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無不當。
②被告甲○○所指前揭與同案被告量刑不公部分,實乃因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
四㈠部分,則兼備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要件,故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可得科處之處斷刑範圍與被告丙○○
、乙○○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顯不同,自難僅以
犯罪情節相仿即認法院宣告刑有失衡之情。
③此外,被告甲○○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甲○○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構成販賣既遂,交易數量約3錢即
10公克價格為24,000元,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未遂,且
原欲交易之數項約1.6公克價格為5,500元,就犯罪情節而
言,犯罪事實三㈠之情節顯較犯罪事實三㈡重,然原審科刑
時,就犯罪事實三㈡量處較犯罪事實三㈠重之刑度,有違平
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丙○○所指原審量刑失衡部分,蓋就犯罪事實三㈠、
㈡部分,依照前述,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事由,而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得減至三分之二,亦
即此部分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
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符合未遂減刑事由,此部分所
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從而,雖犯罪事
實三㈡之犯罪情節較輕,然因各罪適用法定減刑事由後
,犯罪事實三㈡之處斷刑實較犯罪事實三㈠為高。從而,
原審以各該犯罪事實之處斷刑範圍為基礎,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科處如附表編號三①②所示刑度,
尚難認有何失衡不公之處。
③從而,被告丙○○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原審未審酌被告無前科,僅販賣1次1人,餘購
入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有
過重之情,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所得科
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案被告乙○○販賣
毒品之數量達3錢約10公克並收取24,000元,相較於實
務常見施用毒品互通有無,交易價格約僅500、1,000元
之微量交易,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極少;且原
審雖未具體載明被告乙○○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然有關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被告曾有多次同質性犯罪,
固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不利事由,然無前科之品行素行
,係屬偏中性評價,對於量刑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故
原審綜合審酌各情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2月,
已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此外,被告丙○○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量刑時,固說明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以被告乙○○之責任為
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量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查:依照前揭理由二㈣③之說明,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事由,原審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供出上手,尚有違
誤。被告乙○○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
○○轉讓禁藥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審酌:
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被告乙○○始終
坦承犯行,且其轉讓對象為其配偶,轉讓數量甚微;兼衡
如前揭理由欄三㈠⒈所載關於被告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其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四
②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
刑已逾2年,自無再予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有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援用原審判決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提起上訴) 二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㈠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㈡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①犯罪事實三㈠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三㈡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四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㈠ (上訴駁回)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㈡ (原審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TCHM-113-上訴-93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