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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 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 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 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 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 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 ,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 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 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 ,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 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 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 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 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 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 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 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 ,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 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 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 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 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 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 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 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 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 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 (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 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 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 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 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 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 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 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 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 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 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 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 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 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 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 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 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 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 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 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 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 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 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 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 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 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 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 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 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 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 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49至71頁)。 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 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 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 ,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 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 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 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 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 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 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 、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 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 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 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 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 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 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 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 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 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 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 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

2025-03-03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馮慶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 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 發公司)有20,285,428股之股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扣押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經被告 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 聲明異議,原告因認被告鑫寶發公司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7日桃院增六110年度司執字 第29753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及被告 鑫寶發公司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 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顯 見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是否有股份存在,並非明確 ,致原告得否以上開執行程序執行股份之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 俾被原告得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依前揭說明,堪認 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被告李永發依系爭調解書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0萬元,原告則須於收受款項後,將原告所有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92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發,惟被告李永發迄未 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 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1 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受理,於110年6月18日向被告鑫寶 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下稱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 因被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 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在案,惟被 告鑫寶發公司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12 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 份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份20,285,428股」;雖於110 年5月7日被告鑫寶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未記載被告李永發持 有之股份數,然依被告鑫寶發公司110年5月1日股東名簿所 載,被告李永發之子女即訴外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分 別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9,617,386股、3,995,000股、3, 995,000股,而依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另案偵查中所 述,其等未實際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營運,且登記於其等名 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均係由被告李永發出資,足認李育 銓、李宥嫻、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 司經營,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僅係被告李永發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實際上被告李 永發方為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顯見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登記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實際上均為被告李永發 所有,是以,被告李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確有17,607,386 股(計算式:9,617,386股+3,995,000股+3,995,000股=17,6 07,386股)之股權存在,足認被告李永發於112年6月27日扣 押命令核發時確為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東,被告鑫寶發公司 上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6年6月19日申請董事持股變 動登記時,因會計師誤填被告李永發持有鑫寶發公司2,000, 000股,被告鑫寶發公司公司隨即於106年6月30日申請變更 登記被告李永發之持有股份數為0。又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8 年12月份接獲一筆訂單需要資金,被告鑫寶發公司董事會遂 研議向銀行貸款,因鑫寶發公司向銀行借貸需持有一定比例 股份之人作為擔保人,被告李永發因而分別向李育銓借9,61 7,386股、李宥嫻借3,995,000股、李以婷借3,995,000股、 傅玉人借1,603,042股、宋睦喜借200,000股,經上開股份所 有人同意後,將上開股份先借給被告李永發並登記為被告李 永發名下持股,以辦理貸款,惟因斯時被告鑫寶發公司同時 與原告、訴外人馮志能、訴外人劉琪玲間有多件訴訟進行中 ,銀行方面因存有疑慮,致最終未能核撥貸款,被告李永發 已於110年5月7日將向上開股東借用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返還 各股東,並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卸任被告鑫寶發公司監察人 及退出鑫寶發公司之一切經營職務,被告李永發自此未再持 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又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早在 104年以前,即有投資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前身即橡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均持有股權,嗣於105年更名為被告鑫 寶發公司時,持有股權並未變動,故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雖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的經營,但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股份,均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並 無與被告李永發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0-163頁) (一)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系爭 調解書內容為:「…二、對造人李永發同意以新臺幣650 萬元取得聲請人馮慶源所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92萬股 ,付款方式:108年起至112年止每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20 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以上分期付 款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馮慶源同意先將 於上開公司之股份27萬股於107年12月前移轉對造人李永 發,其餘65萬股分別於返還上開投資金額時按2萬、3萬、 5萬、10萬、45萬股之比例移轉於對造人李永發…。」 (二)原告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 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被告 李永發所有之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全部股份,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0年6月18日向 被告鑫寶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 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 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即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 ,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被告鑫寶發 公司。嗣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 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 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1年度簡聲抗 字第16號裁定被告李永發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李永 發於111年1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供 擔保12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嗣因被 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3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 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即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於11 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址,被告鑫寶發 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 公司之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 鑫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李 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鑫寶發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其董、監事及股東之 持股均如附表所示。   (四)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84800號函 所示,被告李永發於106年6月19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000, 000股,106年6月30日、107年1月25日、108年12月3日、1 08年12月27日備查持有股數皆為0股,108年12月31日備查 持有股數為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 0,285,428股。 (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 2515888號函所附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核算均為0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盈餘分配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 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 (股東)名單均無被告李永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股東)名單中李育 銓投資額為96,173,860;李宥嫻投資額為39,950,000;李 以婷投資額39,950,00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 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於借名登記契 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 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 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 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縱有借名登記 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亦非虛偽或不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11 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在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 (二)查依被告鑫寶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於110年6月18日扣押 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時,被 告李永發並未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李育銓、李宥 嫻、李以婷則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 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鑫寶發公 司股東名簿上所載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之被告鑫 寶發公司股份,均為被告李永發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等情 ,雖提出李育銓、李以婷於另案所涉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筆 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9-4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李育銓、李以婷於109年7月31日 偵查中均供稱:「都是我爸爸李永發處理跟鑫寶發公司股 份有關的事情。我是授權給爸爸李永發,我有跟爸爸說他 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名字,但我不知情,我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我沒有拿到出賣股份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0頁);被告李永發於109年7月31日偵查亦供稱:「李 以婷、李育銓、李宥嫻出賣鑫寶發公司股份都沒有拿到錢 ;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鑫寶發公司的股份是我借 名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的,實際的所有權 人及處分權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481頁) ;且被告李永發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李宥嫻 、李以婷、李育銓持有鑫寶發公司的股票,是我所有,借 用其等名義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其等並 沒有參與鑫寶發公司的經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63頁 】,互核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雖可認原告主張李育銓、李宥嫻、 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購買鑫寶發公司股份,而係與被告李 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尚有 所本。然縱認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就 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 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 終止前,依前揭意旨,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 權人,即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法律上仍為如附表編 號9所示鑫寶發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業經被告李永發終止,或有其他終止事由之發生, 則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將股份返還予被告李永發前 ,被告李永發尚未取得股份,則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 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主張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 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共17,607,386股為被告李永發所有 ,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李永發就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名下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與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然於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鑫寶發公司登記表日期 董、監事姓名 股東姓名/持有股數(單位:股) 證據資料 1 106年4月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43-155頁)。 2、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85、308頁股東名簿就106年3月15日股東李育銓、李宥嫻所持有之股數記載不同,左列股數以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所載李育銓持有股數;及本院卷一第85頁股東名簿為準)。 2 106年6月19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2,000,000 傅玉人/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 3 106年6月30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4 107年1月2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 5 108年12月3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19,310,428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0 張倉豪/3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 6 108年12月27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2、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 7 108年12月31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19,410,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8 110年3月8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20,285,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 9 110年5月7日 張倉豪(董事長)宋睦喜(董事) 賀莉萍(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3-265頁) 2、100年5月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2025-02-26

TYDV-113-訴-33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 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2-訴-1506-20241212-5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湯懷廷 蘇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被 告 郭晁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1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4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2,715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郭晁銘(下逕稱其 名)岔路口右轉彎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為訴外 人湯育昕之父母,湯育昕因系爭事故死亡,郭晁銘係被告國 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產建材公司,與郭晁銘 合稱被告)僱用之水泥車司機,且駕駛該公司之水泥車肇事 肇事,故國產建材公司為郭晁銘之僱用人,郭晁銘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國產建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郭晁銘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醫藥費11,178元、喪葬費用840 ,120元、扶養費用2,663,699元,共計3,514,997元,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郭晁銘之過失行為,致湯育昕死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與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各150萬元,共計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14,997元。 三、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9,889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5,108 元(計算式:6,514,997-2,009,889=4,505,10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05,1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21-202412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俍成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俍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俍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丁文德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超速駛至該處,見狀後閃 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俍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丁文德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骨折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 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輕微氣 胸等傷害。陳俍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俍成(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 丁文德指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見他字卷第66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35、44至45、39、57至60、61至 63、18、56、19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 用而言,四肢雖骨折,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僅不能照常者 ,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 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駕駛疏失,固受有包括雙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之下肢傷害,前經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略以:丁員(按指告訴人)雙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骨折髖臼骨折,恐將影響該員未 來行動上機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嗣經治療後 ,該院於113年7月26日再覆以本院略以:經查丁員傷勢逐漸 恢復,骨折處目前已經接近完全癒合,可能的相關後遺症為 患肢關節活動度會部分影響而有活動受限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下肢骨折傷勢經治療後,已回 復下肢行動能力,僅部分機能衰減,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 達重傷害程度。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 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 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逐漸恢復,下肢所受骨折 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依告訴人 尚在治療「過程中」之傷勢情況為斷,未及審酌「後續」治 療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認允 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輕 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 疏失(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6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獲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 偶犯、初犯,且於本院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獲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6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 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HM-113-交上易-140-2024120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包適榮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包莊桂花 關 係 人 包士哲 包素珍 包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包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丙○○○,自民國1 04年起開始出現記憶減退情形,同時有憂鬱情緒、失眠、自 殺意念、情緒不穩等情,相對人失智後長期患有妄想症狀, 經常一個月內花費新臺幣3至4萬元買東西送人或買過量食物 ,又長期與鄰居交惡吵架,無故懷疑鄰居害死10年前過世的 丈夫,於111年3月10日至鄰居所開的店內砸店,又攻擊警察 而遭強制就醫,出院後續與鄰居紛爭,亦在自家隨地大小便 ,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7日因失智症而住院治療, 再於113年5月8日經診斷罹患類巴金森氏症,未來改善的可 能性不高,可能持續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及關係人包素珍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具狀表示意見略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在相對人住處的同址1樓經營花店,日常均在花店內營業 及生活。相對人住處的神明廳祭祀均由關係人甲○○單獨處理 ,關係人甲○○每日均會看照相對人日常狀況,關係人甲○○可 即時處理相對人之需求。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相互支援協助照顧相對人,亦可避免一人 專斷而有相互監督功效,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包 莊員(即相對人丙○○○)之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包莊員尚 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的常識知識尚 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連貫 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無 法倒敘三個數字),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 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 漸出現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 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 因此鑑定人認為,包莊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 續退化。考量包莊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四名子 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甲○○、關係人包素珍、關係人乙 ○○,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 ○○、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5 1至第53頁、第61頁、第127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家事調 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現由丁 ○○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於相對人住家1樓經營花店,每 日均會留意相對人之狀況,丁○○、包素珍住於相對人附近, 經常探視相對人,協助採買相對人所需。又相對人四名子女 均會陪同相對人就醫,對於相對人醫療及身體狀況均有一定 之瞭解,目前相對人於外籍看護及子女協力照顧下,照顧情 形並無不妥。就本件監護人人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由丁○○ 、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均屬頻繁,皆有照 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亦認為,四名子女均很孝順 ,均會對其關心,倘相對人事務能由子女共同參與決定,不 僅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更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建議選定 丁○○、甲○○、包素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監護人間意 見不同時,則以多數決定之,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9號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1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包素珍、乙○○與相對人互 動均頻繁,且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之子女 均同意由丁○○、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 、包素珍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丁○○、甲○ ○、包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輔宣-4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旋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鵑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57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被告蘇君旋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蘇君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雅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蘇君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陳雅鵑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為夫妻關係,與蘇君宜分別為姊弟、弟媳關 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均無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建案「○○○○」房屋(下稱「○○○○12樓房屋」)或其他不動產 供居住之計畫,竟為取得資金運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君旋於民國106年8月 起,竟向蘇君宜佯稱:為接居住新竹之母親北上同住,蘇君 旋需資金購買「○○○○12樓房屋」並需裝潢、購置沙發等家具 事宜,蘇君旋將於3個月內即清償借款云云,陳雅鵑則在旁 附和佯稱:○○○○很貴,要兄弟姊妹借錢幫忙,二姊蘇君宜很 有錢,可向蘇君宜借錢云云,為取信蘇君宜,即於106年10 月8日邀請其母陳幸枝、胞兄蘇君凱全家以及蘇君宜至臺北 市信義區之Friday餐廳聚餐並前往參觀○○○○12樓房屋,聚餐 結束後,經蘇君凱之妻何美枝詢問陳雅鵑裝潢進度,陳雅鵑 即佯稱:房子尚未裝潢好,細節要問蘇君旋云云,後因代步 工具僅有車輛1台,遂僅由蘇君旋與蘇君凱及其等之母親陳 幸枝駕車至○○○○12樓房屋「周遭」觀看房屋外觀,蘇君宜見 聞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有購買○○○○ 12樓房屋之事實,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 107年1月7日、107年2月2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7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予蘇君旋,蘇 君旋並承諾將於107年3月13日將一併清償上開共1,090萬元 之借款及本息,至今仍拖延分文未還。 (二)蘇君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並無需為許博善辦理具保之事,竟巧立名目,於107年7月 31日向蘇君宜佯稱:中信創投集團綽號「阿善哥」之許博善 因案而需至地檢署具保,需借款30萬元,將於7日後還款云 云,致蘇君宜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借款30萬元予蘇君旋。 (三)蘇君旋因均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 情之印刻業者,在不詳時地偽刻「姚連地」及「亞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並無「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係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以「亞昕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彼時「亞昕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已更名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表 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上而偽造之,並以傳真方式傳送 予蘇君宜,且向蘇君宜佯稱:亞昕公司已經開支票給我,當 晚我會拿給你還款云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昕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及信用性。 (四)蘇君旋復為拖延還款,於108年9月6日向蘇君宜佯稱:將改 以展騰公司之2,500萬元資金還款,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 扣押」費用(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 陳雅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可供 蘇君宜軋票還款云云,並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之犯意,先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以不詳方式 拍照後,透過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 8年9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蘇君平、蘇 君凱、蘇君宜組成之「平凱宜」LINE群組(下簡稱為「平凱 宜」群組),供蘇君宜、蘇君凱閱覽而行使之,佯以表示蘇 君旋取得展騰公司之資金2,500萬元後,已將其中1,100萬元 作為擔保金繳納國庫完畢,其餘1,400萬元可供清償蘇君宜 ,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 二、案經蘇君宜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179至19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另卷內所存經本判 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8頁),此外復有下列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 、107年2月2日交付被告蘇君旋4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 、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且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 買○○○○12樓房屋之計畫,甚至未購得任何不動產等事實,業 據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本 院卷二第28、29、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宜(下稱 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下稱原 審717卷,卷一第441、457頁)、證人蘇君凱(原審717卷一第 481、490頁)、證人蘇君平(原審717卷一第356、371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附卷 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35號偵查卷, 下稱他3135卷,第131至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買○○○○12樓房屋之計畫,被告蘇 君旋、陳雅鵑明知於此,仍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12樓房 屋需接母親北上而有購屋、購買家具、裝潢等原因,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2人共計交付1,090萬元等情 ,有下列事證可佐: 1、據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蘇君旋、陳雅鵑於106 年8月回新竹家裡,蘇君旋跟我說他打算要買○○○○12樓房屋 ,計畫接媽媽從新竹北上來住,當時陳雅鵑在旁還說:「我 們跟二姊(指告訴人)借錢,二姊只有1個人不用用到錢, 下周二要繳○○○路房子350萬元」,全家人都知道蘇君旋要買 ○○○○12樓房屋的事情,我們就於106年10月8日去臺北市統一 阪急百貨Friday餐廳用餐,並準備要去參觀○○○○12樓房屋, 當天凌晨時被告蘇君旋還說房子在裝潢還沒好,當天哥哥蘇 君凱就載著媽媽北上先去Friday餐廳吃飯,吃完飯準備要去 看○○○○12樓房屋,在電梯口時,蘇君凱之妻何美枝還問陳雅 鵑裝潢進度,並表示媽媽打包很久等不及了,陳雅鵑回覆稱 還沒裝潢好,但細節要問蘇君旋等語,由於當天只有一台車 無法載10個人,蘇君旋跟哥哥蘇君凱就先帶著媽媽去參觀, 我則跟陳雅鵑及其2個小孩去內湖星巴克等蘇君旋,但蘇君 旋開車來內湖星巴克的時候,說公司有事沒辦法帶我去看, 說蘇君凱跟媽媽都已經看過了,再加上一直以來我認為蘇君 旋就是在亞昕建設公司上班,我就相信確實有買○○○○12樓房 屋,我借給蘇君旋共1,090萬元,第一筆40萬元是蘇君旋表 示要表示要裝修冷氣、空調改裝,第二筆700萬元、第三筆3 00萬元、第四筆50萬元,則是說要買沙發,並稱過年後媽媽 就可以來臺北住,因此我總共借款上開1,090萬元,這期間 媽媽也因為急著搬上來,東西都打包好很久,後來蘇君旋說 房子貸4,800萬元,後來又變成4,500萬元,但蘇君旋說可以 用很優惠的價格,所以將有1,500萬元會退回去給陳雅鵑, 將可用這1,500萬元還我錢,但後來又說這1,500萬元被查到 ,必須專款專用不可匯給別人,就又沒還我錢,到後來蘇君 旋說107年7月26日要入宅,蘇君平就要我買湯圓幫他們入宅 ,但我要前往時,陳雅鵑就說蘇君旋要去岡山沒時間,我後 來又沒去,一直以來,我都沒去過○○○○12樓房屋等語(原審 717卷一第440至446頁、474至478頁)。  ⑵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借1,090萬元給蘇君 旋,我有聽告訴人說的,目的是為了購買○○○○12樓房屋,有 些款項用於裝潢;我則至少在106年7月以前就聽蘇君旋就說 他已經買了○○○○12樓房屋,蘇君旋表示也付房款350萬元, 陳雅鵑也在旁說需要繳款,並說告訴人很有錢且只有1個人 ,可以跟她借錢。我母親畢生心願是跟自己小兒子蘇君旋一 起住,大家都想實現媽媽的心願,我們非常信任蘇君旋,於 106年10月8日我開車載我太太、小孩以及母親到臺北Friday 餐廳用餐,主要目的是要看○○○○,吃完飯後我太太有問陳雅 鵑房子進度處理如何,我媽媽打包行李好,期待好幾個月, 但陳雅鵑當下回答「還在裝潢,細節要問蘇君旋」等語,之 後我跟蘇君旋、媽媽開車到○○○○旁邊,蘇君旋就說因為裝潢 工人沒來,鑰匙也不在身上所以沒辦法看,後來蘇君旋又說 因為他兒子考上附中,就又去附中旁邊繞一繞,107年1月2 日我也有增貸300萬元給蘇君旋,因為蘇君旋說要用在○○○○ 買椅子、冷氣這些,雖然300萬對我而言很多,但為了實現 母親的心願,且蘇君旋也說很快就會還我,我就借300萬給 蘇君旋,蘇君旋說他是「亞昕高層」,是董事,之後107年7 月的時候大家也都知道要入宅○○○○12樓房屋,我就跟告訴人 說那天一定要去煮入宅湯圓,但後來告訴人帶湯圓去被拒絕 ,說改天再慶祝,後來發現根本沒買○○○○12樓房屋,我因為 這筆貸款,後面的生活很慘,被告不還錢,也不肯付利息錢 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81至507頁)。  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可知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於106年7、8月間與告訴人在新竹家中有提及欲購買○ ○○○12樓房屋一事,被告陳雅鵑在旁附和因購買○○○○12樓房 屋須兄弟姊妹幫忙,告訴人單身1人有資力可以向其借款等 語,顯見被告蘇君旋與被告陳雅鵑間確有犯意聯絡,始能為 此一搭一唱而促使告訴人願借款予被告蘇君旋。且後續為使 告訴人信任有購買○○○○12樓房屋之事實,被告蘇君旋、陳雅 鵑更於106年10月8日以參觀○○○○12樓房屋為由,邀集告訴人 、蘇君凱、其等母親陳幸枝等全家人至臺北統一阪急百貨Fr iday餐廳用餐,被告陳雅鵑回應證人蘇君凱之妻有關○○○○12 樓房屋裝潢事宜,以及被告蘇君旋駕車至○○○○12樓房屋附近 參觀之行為,均足使他人誤信○○○○12樓房屋已經購得且正在 裝潢等情狀,足徵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營造已購買並正 在裝潢○○○○12樓房屋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以為真等事實,已 堪是認。 2、證人即告訴人及蘇君凱上開證述,復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及 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佐:  ⑴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因誤信被告蘇君旋需款裝修○○○○12樓 房屋冷氣、空調改裝裝潢,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聯邦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三重帳戶)乙節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他卷第131頁)足參,此前 ,另據蘇君平與告訴人分106年7月3日、106年10月8日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君平拍攝○○○○房屋外觀稱「旋(按指被 告蘇君旋)○○○路 長安東路口的房子」(偵卷二第265頁)、 「旋(指蘇君旋)說要看就帶娘去看啊!大約月中點交 目 前key不在他身上,有人在趕工,應該有開門,不然就去拿k ey 我說娘說過你會在她北上看房,她很想去看,尚在施工 也沒關係,看一下就好~」(偵卷二第269頁)等訊息,可稽 於106年10月8日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與告訴人、蘇君凱、其 等母親等人至Friday餐廳聚餐之目的,係因其等母親欲參觀 被告蘇君旋所佯稱之已購買而正在裝潢之○○○○12樓房屋等情 ,足資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上開證述,實有所據。  ⑵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因誤信被告蘇君旋需款購置○○○○12樓 房屋,而匯款70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聯邦三重帳戶乙節,有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他卷第132頁)足參,此前,據 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6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表示:「阿季:⒈這次交易有華固建 設居中仲介和履約保証,沒有上述的問題。⒉我在香港的資 金明天跨年後還是可以再轉,只要分散即可,所以我說三個 月一定OK!」、「…第一次先還銀行650萬還有雅鵑媽媽的300 萬,第二次就可妥善分配(還妳的部分、君凱的貸款還有買 家具)!」、「之後再慢慢把姚大姐的部分轉回來,要付○○ ○路的部分!」等語(原審717卷一第205至206頁),由前開LI NE對話所示,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起交付40萬元予被告 蘇君旋後,被告蘇君旋再於106年12月12日(即告訴人交付 第二筆借款前一日),向告訴人偽稱要將其他資金妥善還款 分配包含向蘇君凱借款之貸款、購置家具費用、○○○路的房 屋價金,且可在3個月內可以還款等情,核屬事實。  ②告訴人於匯款70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前(匯款時間為106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他卷第132頁),與被告蘇君旋間 於106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表示「那你 房子裝黃錢勒(按:應指裝潢)」、被告蘇君旋回應「12樓 標準實品屋裝潢公司會做好,我只要買家具啊!100萬可以 搞定吧!」,告訴人稱「那你哪去又生100萬 12樓(按指○○○ ○12樓房屋) 真的有租了齁」,被告蘇君旋則稱「1/5的房款 啊!哥哥也會去貸款啊!」、「是租購,等於是買了!」, 告訴人答「反正 我們都知道 現這樣都是為了讓媽媽好過 以後也不會有遺憾」,被告蘇君旋則稱「哥哥辛苦那麼久, 剩下時間就是我的啦!」、「我很想說阿季不要太勉強 可 是…真的只差一個月!」,告訴人回應以「如果真有700 你 一定這3個月要優先處理 不要跟我又一直拖下去 可以嗎」( 他卷第136至137、219頁),是觀諸前後文內容,足見告訴 人乃信任被告蘇君旋所稱此次借款係用以支付○○○○12樓房屋 購置家具費用,以了卻母親北上與被告蘇君旋同住之心願, 始願意於106年12月13日再次借款700萬元等情無訛,顯見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稱被告蘇君旋向渠等佯示購買○○ ○○12樓房屋藉詞詐財等情,亦屬有據。  ⑶告訴人於分別匯款174萬元、126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蘇 君旋前(匯款時間為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下午1時13 許,他卷第133頁),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7年1月4日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他卷第141至143頁):   告 訴 人:阿旋已湊到二佰伍,其他再湊看看,最大極限就       三佰,再多真的沒辦法。 被告蘇君旋:感恩阿季!讚嘆阿季 告 訴 人:湊到跟再你說 被告蘇君旋:會計師預計明天作業,因匯到香港正常須隔日,       除非發2次電報,阿季今天3:30前有法度處理        嗎? (不然明天會計師會很緊張…) 告 訴 人:還差50萬,還沒消息錢也還沒拿到我再問看看萬       一沒50萬你有嗎 被告蘇君旋:麻煩阿季了!我正在找手錶的盒子(不知塞哪去       了…) 我先處理手錶的部分!我還有一只戴了12       年的沛納海手錶(就是丞小時候拿在手上轉、掉       到地上那只),之前有人收20萬元左右,現在景       氣差,應該沒辦法那麼高…我去錶店問問看 告 訴 人:一樣匯到聯邦三重嗎 … 告 訴 人:會分2地方匯 哈人生有多少個機會 既然來了就       抓住 也不會有遺憾 哥哥也能過比現在好 拼了 被告蘇君旋:我還是一樣給阿季空白支票! 告 訴 人:OK 我看下午錢可以到嗎…分2筆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萬匯出去了   佐以證人蘇君凱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2日我也有增貸300萬 元給蘇君旋,因為蘇君旋說要用在○○○○買椅子、冷氣這些, 雖然300萬對我而言很多,但為了實現母親的心願,且蘇君 旋也說很快就會還我,我就借300萬給蘇君旋,我因為這筆 貸款,後面的生活很慘,被告不還錢,也不肯付利息錢,後 來發現根本沒買○○○○12樓房屋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98、499 頁),可稽告訴人與證人蘇君凱因受被告蘇君旋誆稱購買○○○ ○12樓房屋,購置家具、家電資金不足,且為母親之照料、 手足情誼兼有不動產投資之共同理念,始有借款匯予被告蘇 君旋以作為財務規劃之舉,怎料被告蘇君旋始終無購置任何 不動產,所謂購置「○○○○12樓房屋」接母親同住盡孝,純然 係被告蘇君旋用以誆騙告訴人以獲取現金得手之詐術等情無 訛。  ⑷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前(匯款時間 為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22分,他卷第134頁),與被告蘇君 旋間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他卷 第144至145頁):   告 訴 人:你有想要那些家具嗎 被告蘇君旋:是OK啦!再找也差不多…因為便宜的根本不會       買 告 訴 人:你說缺多少 被告蘇君旋:40~50吧! … 告 訴 人:最後談得如何 錢匯了 用急件匯   由上開LINE對話所示,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萬 元是蘇君旋說要買沙發,並稱過年後媽媽就可以來臺北住而 匯款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1頁),堪認屬實,本案被告蘇君 旋既未購置○○○○12樓房屋抑或其他不動產,卻屢以添置家具 等謊言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其匯款言被告蘇君旋之50萬元 係用以購置家具以達成接母親前來居住以盡孝道,足認被告 蘇君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無疑。 3、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購買○○○○12樓房屋需接母親北上而 有購屋、購買家具、裝潢等誆詞,無還款真意,竟虛應告訴 人要求「講好最慢2個月喔 (106年11月30日,他卷第135頁) 、「你一定這3個月要優先處理 不要跟我又一直拖下去 可 以嗎」(106年12月13日,他卷第137頁),與被告迭續以下列 謊言,虛構各種不實還款方式,拖延並拒不還款,致使告訴 人就被告蘇君旋、陳雅鵑2人之清償意願、還款能力等借款 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展還款期限,被告2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事證俱明:  ⑴107年3月1日,告訴人表示「君旋 你所有借款沒要提前還 都 要3/13才一起匯是嗎」,被告蘇君旋佯稱「因為後來代書採 資金分散匯入(一期九十幾港幣…),也因為過年假期,二月 的部分本週會陸續到,三月的就下週到,那就到3/13一併還 款,OK?支票只保證之用,麻煩阿季不要軋,我會用公司名 義匯款,麻煩阿季了!另我明天要出差,到香港和北京(可 能順道首爾),約一週回來!3Q」(他卷第147頁),被告蘇君 旋所稱「代書採資金分散匯入」、「港幣」等語,為其拖延 還款之虛詞話術,而其所稱「明天要出差,到香港和北京( 可能順道首爾)…」乙節,核與被告蘇君旋之107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所示,被告蘇 君旋於107年3至6月均無出境紀錄等情不符(本院卷一第171 頁),就此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我於107年 2月9日至13日、同年7月4日至12日的2次出國都是跟陳雅鵑 去日本或韓國玩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可稽被告蘇君旋所 稱「出差」等詞,實為拖延還款之虛詞無訛。  ⑵107年3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目前錢已都轉到代 書那裡,…因為公司新設立,最近工作比較忙…」、「…我同 樣下週一併處理完,…原則上晚兩天3/15前ok嗎?利息妳再 一併算給我」等語(偵卷一第83頁),以拖延還款。  ⑶107年3月14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謊稱「鍾董這個月中有 一千八百多萬的貨款到台灣,原本要匯到海外,我昨天電話 和他談過,他『應該』可以幫忙交換一下…所以我明天一早就『 飛香港』,把資金搬到蘇州給他,這樣下週就可以提前還款 ,如果再有意外,月底25日公司結帳四貨款也有雙重保障… 」(偵卷一第85頁),然被告蘇君旋於107年3至6月均無出境 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見被告蘇君旋設詞拖延之 意圖,至臻無訛。  ⑷107年4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稱「…鍾董的貨款也還 在等我,所以阿季不用擔心,我想就13日星期五處理完(利 息再加計一個月)…」等語(偵一卷第89頁)藉詞拖延還款。  ⑸107年4月13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以「…今天貨款到我公 司名下的帳戶是ok的,只是要匯到阿季的那一段要人工處理 ,無法由系統設定…我又不想假手會計(因為這次我多拿了30 0萬的額度,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錢星期一匯到ok嗎 ?…」、「另詳見新聞!原本我不想讓阿季擔心!因為這個 事件我們商杰的資金…也『暫時』被董事會凍結了…所以最近比 較忙,…」等誆詞(偵卷一第91頁),再度延期還款。  ⑹107年4月20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以「阿季:真是sorry !sorry!…星期二原本我到聯邦中和分行申請解除帳戶凍結 ,原本也說用護照就可以(我的身分證也丟了),等總行作業 即可,結果今天又說不行(因為金額太大),所以現在的情是 星期一我會回竹東辦新身分證(順便回家),之後到中和的聯 邦補身分驗證,這樣就ok了!麻煩阿季再等我兩天!拜託阿 季不要罵我,資金已到聯判的帳戶,請阿季放心,下週我一 定搞定!」;107年4月23日被告蘇君旋對告訴人稱「阿季: 現在我已到聯邦中和辦理補件…明天(最遲後天)可以匯款, 真是sorry!sorry!」等語(偵卷一第93、95頁),然依被告 蘇君旋之聯邦三重分行帳戶及支票存款往來資料所示,被告 蘇君旋於107年4月13日之活期帳戶餘額僅有139元(偵卷二第 71頁)、支票存款帳戶內僅留有107年3月31日經交票扣帳後 之67元(偵卷二第77頁),復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並無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資料(待詢問被告蘇君 旋),足見被告蘇君旋於107年4月13日對告訴人所稱「聯邦 中和分行」、「金額太大」、「資金已到聯邦的帳戶」等語 ,核屬虛偽騙詞,目的僅為拖延清償而已。  ⑺107年5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謊稱「再向阿季報告,我 五月底真、真、真…的要搬家了!房子也不租購、直接買下 了,過程峰迴路轉,明天有空檔我再打電話給阿季!阿季, 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起出錢、出力買下的,就是我 們一家人的,歡迎阿季一起來當貴婦吧!(我只是妳們的打 工仔…)」等語(他卷第220頁),就此被告2人均坦言其並未 於107年、108年間購置任何不動產,亦未將告訴人支借之款 項用於購置任何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蘇君旋所稱 「搬家」、「直接買了」、「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 起出錢、出力買下的」云云,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誆詞。  ⑻107年5月23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稱「阿季:昨天臺企銀 分行已將存款證明送至總行(對房貸可大大加分);剛才稍 早和分行經理談到我明天要將存款匯出,但他希望等明後天 總行房貸核定後再將存款轉出,不然這樣有點『假假的』(不 !是太假了!怕總行主管來個回馬槍,這樣就叭噗了!), 所以麻煩阿季再等我一兩天,我們趕星期五3:30前,阿季就 和好朋友緩一緩,時間不要和他說的太急!我和雅鵑這星期 就要動手整理搬家,房東也只能給我們延到月底,現在就等 房貸下來,就萬事OK了!」等語(他卷第221頁);107年5月2 5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稱「剛才和分行經理聯繫,房貸 案因為金額較大(貸4800萬),現在還卡在總行主管手上( 他說一早就有和總行照會,得知今天會順利核准下來,只是 我們用類似存單回存的概念提出存款證明,匯出還是要稍等 …)。阿季再等我一下下,我稍晩再和阿季回報!」、「只是 想到這次終於可以接阿娘上來一起住…(阿季在台北也有個地 方要待多久、就待多久),就覺得一切都值得了!」、「這 都是大家一起努力的結果」、「房貸下來了…抱歉又要拖到 下星期…」(他卷第222、223頁);107年5月28日,被告蘇君 旋稱「我待會2:00到台企銀塔城街總行簽約對保…麻煩阿季 等我的消息!」(他卷第224頁)等謊言,被告蘇君旋業已坦 言其並無購置不動產之計畫,且其與被告陳雅鵑名下並無任 何不動產等情(本院卷二第20、28頁),則被告蘇君旋上開多 次諉稱申辦「房貸」等情,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蘇君旋購置不 動產,即將「搬家」、「接阿娘上來一起住」、「阿季在台 北也有個地方要待多久、就待多久」等,甚至偽稱將以不存 在之不動產貸款還債等虛詞,目的無非為拖延還款,至臻無 疑。  ⑼107年7月16日,被告蘇君旋再向告訴人騙稱「阿季:我剛從 銀行出來…我知道我今天又讓妳失望又難過,身為弟弟的我 也不該讓妳受到這樣欠人錢的委曲…我也知道今天一定會被 妳罵死!但我還是要打電話向妳說明,別人我可以態度強硬 ,但我只能向阿季求饒,因為如果阿季不幫我,這世界上我 還能指望誰?再次向阿季保證我有錢可以還款(房子也買, 月底前一定會搬家,接阿娘上台北…),所以阿季看完給我 個OK,我立刻call阿季!」等語(他卷第225頁);107年7月2 4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阿季:在運動嗎?我今 天和姚少東在大園的工廠趕模具,現在才要回台北。我待會 先到○○○路那看油漆漆得如何(還有其他要調整的部分), 以確保明天可以順利交屋,晚點再把台幣拿給阿季!我稍晚 OK再和阿季聯絡!」等語(他卷第226頁);益徵被告蘇君旋 除藉詞拖延還款外,另誆稱其著手於「○○○路」房屋之油漆 、「月底前一定會搬家」、「接阿娘上台北」云云,令告訴 人相信被告2人確有購置不動產,僅係因各式各樣突發事故 造成被告2人一再推遲還款,至此,告訴人仍陷於被告等編 織之話術,對於被告2人質並無還款之真意,毫無覺察。  ⑽直至107年7月25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稱:「阿季:和 姚少東開會處理實價登錄的資金流向!等我一下下!」等語 (他卷第226頁);107年8月6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以 「阿季:抱歉早上在開會!我現在和雅鵑在一起,要去銀行 處理兩家公司匯款的部分(上週的票),還有4500萬貸款的 部分(都要雅鵑簽字),因為怕被雅鵑發現我們把票款分了 ,我連同30萬明天再私下匯給阿季好嗎?」(他卷第227頁) ;嗣於107年8月8日,被告陳雅鵑向告訴人謊稱「二姐:君 旋剛回來提到剛才在路上和妳通電話,請二姐放心,我和君 旋今天在銀行已簽約完成,真的不用擔心,我們一定會處理 妥當。 晚安!」等語(他卷第191頁);被告蘇君旋多次表 示已經購買房屋要接其等母親北上同住,且該房有大姐(即 蘇君平)、告訴人、哥哥(即蘇君凱)一起出錢出力,並隨 時報告將處理貸款,提及將回去○○○路(○○○○12樓房屋位處 之道路)油漆狀況可順利交屋,被告陳雅鵑甚於107年8月8 日亦傳送訊息稱已經簽約完成要告訴人放心,足見被告蘇君 旋拿取告訴人4筆借款共1,090萬元後,即一直回報房屋貸款 、裝潢、交屋入宅等進度供告訴人知悉,被告陳雅鵑亦知此 情,仍於107年8月8日回覆告訴人已簽約完成,使告訴人對 於已有購買○○○○12樓房屋之事更加深信不疑。  ⑾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 上開證述情節均為相符,益徵被告蘇君旋確實有向告訴人佯 稱有購買○○○○12樓房屋欲接母親北上同住之事,被告陳雅鵑 亦知並無購買○○○○12樓房屋、辦理房屋貸款乙情,竟為免東 窗事發,共同佯稱有辦理銀行貸款之事而蒙騙告訴人,足認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4、又被告陳雅鵑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茲認定被 告陳雅鵑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向告訴人施以詐欺:  ⑴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與被告蘇君旋返回新竹老家時,被告 蘇君旋佯稱購買○○○○12樓房屋一事時,被告陳雅鵑即在旁附 和,稱需繳交350萬元款項,甚而鼓吹可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述綦詳(原審717卷 一第440、485頁),是被告陳雅鵑於此時不僅知情被告蘇君 旋無購買○○○○12樓房屋計畫,更捏造不實之繳款事實,而與 被告蘇君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附和、鼓吹告訴 人,客觀上已有行為分擔,概無疑義。至於被告陳雅鵑於10 7年8月8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91頁) ,僅是被告陳雅鵑欲避免事跡敗露而為之圓謊訊息,自不影 響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共謀詐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成立時點,更可證明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間確實具有犯 意聯絡至明。  ⑵再者,被告蘇君旋於107年9月16日起始起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7樓,並從內湖搬家至新租屋處,為被告蘇君旋 供稱在卷(原審717卷一第388頁),另有被告蘇君旋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 185至189頁),然核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雅鵑間於107年7月25 日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291頁), 告訴人詢問被告陳雅鵑107年7月26日幾點入宅欲前往煮湯圓 ,被告陳雅鵑竟於107年7月26日稱「君旋說中午先煮個龍眼 湯圓意思一下!他下午好像要趕去岡山,詳細妳再問君旋! 」、「明天晚上倆個都要補習,假日找時間再Happy~」等訊 息,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既係於107年9月16日方搬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可見被告陳雅鵑亦明知107 年7月26日並無搬家入宅(不論是買房或是租房)之事,竟 回覆上開訊息內容,若非被告陳雅鵑早已知悉被告蘇君旋有 向告訴人訛詐購買○○○○12樓房屋一事,豈需製造於107年7月 26日已搬家入住新宅之假象必要,益徵被告陳雅鵑並非毫不 知情,而係與被告蘇君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 ,實為明確。  ⑶又107年8月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乃被告陳雅鵑所使用 傳送,而非被告蘇君旋所傳乙節,依該訊息內容觀之(他卷 第191頁),並無被告蘇君旋利用被告陳雅鵑手機傳發訊息 之任何表示,且對話之語氣、稱謂等均非被告蘇君旋平日慣 用之「阿季」稱呼,而係使用「二姐」,佐以證人蘇君平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蘇君旋常用被告陳雅鵑之手機跟我 聯絡,我是透過內容以及稱呼我為「阿季」確認是被告蘇君 旋所傳送,被告陳雅鵑就會尊稱我為大姊等語(原審717卷 一第370頁),故上開訊息既非被告蘇君旋平日慣用方式, 況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甚為頻繁,毫無阻礙, 並無以被告陳雅鵑手機作為聯繫方式之必要,則上開107年8 月8日訊息確係由被告陳雅鵑所傳送無訛,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自始均無購買○○○○12樓房屋之計畫,然仍向告訴人佯 稱接母親北上同住為由而需購買○○○○12樓房屋等語,持續向 告訴人借款,且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之初即知此事,而向 告訴人、蘇君凱表示要繳「○○○路房子」350萬元,顯然被告 蘇君旋、陳雅鵑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營造 購買○○○○12樓房屋之假象,嗣為使告訴人、蘇君凱等人對此 更加堅信,邀集至○○○○12樓房屋周邊參觀、並數度佯裝回報 申辦房貸、裝潢進度等作為,持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其信任 ,以致告訴人陸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等情,事 證俱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復有下列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一)被告蘇君旋有於107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承諾 將於7日內還款等事實,有告訴人107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 給被告蘇君旋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49 頁)。又許博善「阿善哥」有因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案經調 查,惟並無命具保強制處分之情形,因此被告蘇君旋並無需 協助「阿善哥」辦理具保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2月13日勘驗「105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及相關案 卷」之勘驗筆錄暨簽結簽呈、105年他字第6325號案107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續卷第253、257至259、262至 271頁),亦據被告蘇君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717 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蘇君旋明知許博善「阿善哥」並無具保之需求,仍以需 籌措「阿善哥」具保金為由,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帳戶得手等情,有下列 事證可佐,已堪是認: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1日蘇君旋跟我 說「阿善哥」許博善要交保,需要30萬元,但他現在有困難 沒辦法交保,蘇君旋表示因為他跟「阿善哥」很要好,所以 希望我可以幫忙,我匯款前打電話問蘇君凱,蘇君凱表示有 霹靂布袋戲事件,但我跟蘇君旋說7天內一定要還我,蘇君 旋表示沒有問題,隔天8月1日蘇君旋就傳簡訊跟我說阿善哥 要感謝我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6至447頁)。 2、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君旋之前有跟我說許博善 因為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的案件被起訴,告訴人就有打電話 跟我說確認是否許博善有案子,我就照實講,跟告訴人說蘇 君旋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應該是真的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 86頁)。 3、再核以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於107年7月31日至翌日(107年8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他卷第151頁):   107年7月31日 告 訴 人:我剛打電話 他說 最後一次友情贊助 只能7天       不收利息 但就只能7天 可以就匯 不能就沒辦       法 我剛收到匯款 已經用急件請銀行幫我匯出       去了你再去查看看 被告蘇君旋:代阿善哥感謝您! 107年8月1日 被告蘇君旋:阿季:剛接到阿善哥的電話,下午2:00要到       地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       幕,再好好向阿季道謝!人在江湖走跳,真的       需要朋友!像他上一代孤身來台灣,他又沒有       兄弟姐妹,娘家方又拉不下臉,什麼事都只能       靠自己,我真的很幸運有這麼「強大」的阿        季…  ^_^   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蘇君旋已有提及「要到地 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幕,再好好向阿 季道謝」之訊息,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蘇君旋以「阿 善哥」要交保需借用30萬元之情節,並非虛妄。從而,綜合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 證被告蘇君旋確係以「阿善哥」需交保之不實原因,使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3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等情,概 屬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復 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一)被告蘇君旋於94年7月15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名為「亞昕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直至101年11月12日亞昕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告蘇君旋已非亞昕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後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02年8 月2日與亞昕國際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經申 請合併解散登記等情,有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5 日、101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8月8日經授商 字第10201159930號函(偵卷一第333至339頁,本院一卷第17 5至179頁),足見「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 以後已為消滅公司,從而,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8年1月 2日」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所簽發之「支票(影 本)正面」傳真影本均屬偽造乙情,已據證人即亞昕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姚連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與被告蘇君旋已有7、8年沒見面了,也沒有同意被告蘇君旋 簽發附表一所示的3張支票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45至246頁 ),復據證人姚連地回覆說明函以:被告蘇君旋於94年至10 1年間擔任亞昕公司董事,另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亞昕公司 (按應係力昕建設股份公司)的獨立董事,於被告蘇君旋擔任 董事期間,並未持有相對公司股權且亦未授權辦理開立及用 印支票作業等情,有證人姚連地應檢察事務官要求之回覆文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29頁),並有亞昕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姚連地109 年10月13日說明暨所附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 樣式暨印鑑章、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69至171頁、 偵卷一第329至3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外觀為「支票(影本)正面」之3份文書均為被告 蘇君旋所偽造,並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日蘇君旋說姚 連地董事長要開500萬、500萬、350萬的3張支票給我,讓蘇 君旋用來還款,蘇君旋本來中午要拿給我,但我一直等不到 人,後來蘇君旋就「傳真」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到我任職的 也威生化科技公司給我,並表示這3張支票目前壓在姚連地 的桌上,晚上會拿給我,我收到傳真後就馬上傳給蘇君凱、 蘇君平,但後來蘇君旋都「沒有出現」而不跟我聯絡,所以 就透過蘇君凱聯絡蘇君旋,蘇君凱就打電話才跟我說蘇君旋 表示姚連地董事長「不願意將該支票3張」填我的名字,因 他認為我與亞昕公司無關,後來就說要改寫陳雅鵑,再透過 交換,等陳雅鵑拿到錢後可以還給我,可是後來我還是沒拿 到錢,蘇君旋、陳雅鵑就來找我,並拿出被提告的通知,表 示陳雅鵑被提告洗錢,姚連地董事長款項不能再給陳雅鵑等 語(原審717卷一第448至449、471至473頁)。本案證人姚 連地已證稱其已長達7、8年之光景未曾與被告蘇君旋碰面, 亞昕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蘇君旋辦理開立及用印支票作業等情 (偵卷一第245至246頁)及證人姚政岳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 我不認識蘇君旋,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221、222 頁),是由告訴人前開指述,足稽被告蘇君旋未曾提出附表 一所示各該「支票(影本)正面」文書之支票原本,告訴人並 未受領附表一所示傳真支票之原本,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蘇君旋所偽造者為支票原本,而得以全然排除被告蘇君 旋偽造支票影本之可能,應予辨明。 2、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拿到附表一所示 支票「傳真」之後,就馬上傳給我看,我知道這些傳真支票 之目的是蘇君旋準備用以還款給告訴人,蘇君旋當時傳簡訊 跟我說姚董說名字要寫陳雅鵑,然後去新竹的銀行處理、交 換,弄一弄好幾天,接著說陳雅鵑被提告就沒辦法繼續下去 ,最後均無法兌現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87至488頁),由 證人蘇君凱上開證稱各節,可認被告蘇君旋始終並未提出其 持有偽造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原本之事實,概無疑義。 3、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上所蓋印之「姚連地」及「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蘇君旋在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並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乙節,業據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以 亞昕國際(董)字第YS16YSZ000000000號函回覆稱:「㈠來 函附件所示3張支票所蓋印之印文非本公司之大小章及票據 章,檢附民國98至102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票據章印鑑表。㈡ 來函附件所示之3張支票所示之銀行帳戶皆非為本公司之支 票存款帳號。㈢來函附件所示之號碼『AIQ000000』、「AL0000 000』、『AL0000000』3張支票皆非為本公司開立支票。」等語 即明(本院卷二第99至111頁)。再者,告訴人既與亞昕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交集,又被告蘇君旋固曾於94年 至101年間擔任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於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力昕建設股份公司的獨立董事,於被告蘇君旋擔任 董事期間,並未持有相對公司股權且亦未授權辦理開立及用 印支票作業等情,有證人姚連地應檢察事務官要求之回覆文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29頁),且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年8月2日與亞昕國際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 公司,經申請合併解散登記等情,有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年7月15日、101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8月 8日經授商字第10201159930號函、姚連地109年10月13日說 明暨所附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樣式暨印鑑章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69至171頁、偵卷一第333 至3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8、179頁),足見「亞昕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以後已為消滅公司,本案若非 曾任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至101年間)董事之被告蘇 君旋所傳真,告訴人無其他可能取得「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人名義支票傳真,故被告蘇君旋為使告訴人信任有 還款之能力,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傳真 內容至告訴人任職公司而行使之,至為明確。 (三)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正面」之犯行, 詳如前述,然本案被告蘇君旋始終未曾提出各該支票原本, 告訴人亦未曾收受支票原本,且依卷附事證,核無積極證據 足認確有表彰各該支票原本之存在,本案事證僅有附表所示 支票(影本)正面存在,卷內並無各該支票背面形式,以彰顯 支票完整性之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 被告蘇君旋已完成附表一所示完整支票之偽造而達可供持之 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是認被告蘇君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支票(影本)正面」並傳真予告訴人資以行使之行為,應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   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   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   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影印支票不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罪,但內容若為虛構,會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 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 占有,原則上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以影印方式偽造之支 票,因該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難認偽 造支票;但該具有支票外觀之支票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 之文書,若其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足參)。 2、準此,本案被告蘇君旋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 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徒具支票(影本)正面之 傳真影本,並無完整之支票本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認有 完整支票之存在,無從逕認被告蘇君旋已完成支票之偽造而 持可持以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而偽造有價證券抑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都以持有票據正本為前提及必要,票據影本或傳 真文件最多僅有證明之效力,無法持之行使票據權利,因此 票據的影本自非有價證券,本案被告蘇君旋為拖延還款,乃 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告 訴人,因無事證證明確有支票原本之存在,自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正 面上蓋印有偽造「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之 印文,而事實上並無「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足 見係無中生有偽造「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 不實債權內容「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 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一)本案係被告蘇君旋前因與郭哲華律師接觸而取得類似文件之 公文書加以偽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等節,有下列事證 可資佐憑: 1、據證人郭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類似於附表二所 示的文件,我看到的文件上面是我的名字塗黑的,也沒有右 上方「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收狀章,其他部分形式上是 一樣的,被告蘇君旋於108年12月間因案被告,被告蘇君旋 有拿份文件給我看,我看到時,並不知道這個文件跟我們律 師事務所及我本人有關,說他被告,但我從未代理過被告蘇 君旋的案件,被告蘇君旋拿了塗黑的文件給我看時,我也很 納悶為什麼他要塗黑,我於111年間有接到地檢署傳喚要作 證,我就想起來103年間被告蘇君旋也給我搞過這件事,我 就將郵件列印出來,證明被告蘇君旋以前就曾經使用我的名 義給其他人,我提出偵卷二第247頁所示的文件給檢察事務 官說明,後來我有跟被告蘇君旋說你這樣可能會涉及偽造文 書,被告蘇君旋有將檔案給我,他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原 審717卷一第389至39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 收款書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 字第111000039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85、187頁、偵卷二 第215頁)。 2、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蘇君旋所偽造,已為被告 蘇君旋坦認在案,又以證人郭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蘇君旋拿著形式上與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相同來找 我諮詢過,但上面的康德法律事務所收狀章、訴訟代理人郭 哲華律師部份都是塗黑的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89至39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君旋說如果 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要拿給別人看,必須要將郭哲華律 師的名字塗黑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51頁),益徵被告蘇君 旋乃持有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原本,始得以將附表二所示公 文書之原本塗黑後而向郭哲華律師為法律諮詢,更顯見被告 蘇君旋係為避免向郭哲華律師諮詢時遭發覺在上有偽造之收 狀章及訴訟代理人東窗事發而有以致之,綜上,可認被告蘇 君旋乃以先前因與郭哲華接觸而取得之公文書類似文件加以 偽造後,因而製作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無訛。 (二)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確為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以不詳方式拍照 後使不知情之蘇君平傳送予告訴人、蘇君凱而行使之: 1、蘇君平有於108年9月19日在「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之偽 造公文書翻拍照片乙情,則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 凱宜」群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他卷第189至190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君平後來有幫我跟蘇君 旋協商,蘇君旋說展騰公司願意拿錢出來去還給我,但蘇君 旋覺得事情紛擾很多,就說要拿其中1,100萬元去反假扣押 (指撤銷假扣押),剩下1,400萬元就可以還我,我還因為 要跟蘇君旋、陳雅鵑討論還款的事情去他們家住了2天,蘇 君平也有來協商還款的事宜,蘇君旋跟蘇君平都跟我說有委 託郭哲華律師去幫他「反假扣押」108年9月6日後蘇君旋就 不跟我聯絡了,之後蘇君平說蘇君旋已經去進行撤銷假扣押 ,之後就有傳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翻 拍照片,上面的「蘇君旋」的印章就是蘇君旋支票存款的印 章,蘇君平說是蘇君旋傳給他的,本來是說法院就不再凍結 款項,結果蘇君旋又說「糟糕了,我們又被告了,檢察官又 查到這個錢,錢要退回去」,我就覺得很奇怪怎麼一直告等 語(原審717卷一第449至452頁)。 3、證人蘇君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蘇君旋一直有在做反 假扣押的事情,我在「平凱宜」群組就是要協調蘇君旋跟告 訴人間的事情,他們覺得我跟蘇君旋比較有話說,因此我就 把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傳到「平凱宜」群組,因為是跟蘇君旋 、陳雅鵑有關的,蘇君旋一直在講要做反假扣押的事情,這 樣帳戶就可以解陳,資金就可以做調度,傳上開公文書的目 的是要讓蘇君凱、蘇君宜知道已經有在進行這件事,我也有 跟蘇君旋聯絡,他有跟我說這個文件有問題,不能傳出去, 但詳細的狀況我忘記了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57至363頁) 。 4、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間 產生嫌隙,被告蘇君旋自108年9月6日之後甚至不與告訴人 聯絡,因而成立「平凱宜」群組,希冀由蘇君平從中協調, 再參諸告訴人與蘇君平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 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 他卷第229至231頁),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 、「旋說」,係指被告蘇君旋打電話告知事情,再行轉告相 關訊息予告訴人,已可證明自108年9月6日之後,被告蘇君 旋均透過蘇君平而轉達訊息予告訴人無疑。 5、再據被告蘇君旋於108年9月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仍 佯稱「阿季:說明一下目前的情況和作法:下午匯入展騰的 資料一共有2500萬,所以台企銀開出2500萬的銀行本票,原 本想讓阿季先拿去軋,看看再拿回多少,但想想最近的紛擾 這麼多,所以我剛才已經請律師星期一一早到到法院提起『 反假扣押』(看法院裁定要繳交多少費用,頂多就是1100萬, 星期二繳交後預計隔天就可以完成裁定),這樣我的帳戶就 可以恢復正常,一併解決往後資金的所有問題…」云云(他 卷第175頁),可見被告蘇君旋仍編排故事,向告訴人偽稱 有向告訴人表示將使用「展騰」匯入之2,500萬元還款,但 必須先請律師將其中1,100萬元用以「反假扣押」(即指撤 銷假扣押)云云,恰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內容一 致,可稽被告蘇君旋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動機及 必要,佐以交互比對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 旋」印文(他卷第187頁)以及被告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支票影本上之「蘇君旋」印文(偵卷一第25至27頁) ,二者為同一之印文,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可辨識附表 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支 票存款所用印章乙節確非虛妄(原審訴717卷一第452頁), 在在顯見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乃被告蘇君旋偽造而蓋 用在上,以掩護其於108年9月6日向告訴人傳發之虛偽簡訊 內容;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公文書既為偽造,且事實 上並無被告蘇君旋謊稱有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事實,被告蘇 君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公文書,無非係為掩飾其飾詞誆 言之幌子,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無憑。 (三)綜上各節,蘇君平於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傳 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至「平凱宜」群組,蘇君平所 取得之翻拍照片來源為被告蘇君旋,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乃被 告蘇君旋所偽造,不詳方式拍照後透過不知情之蘇君平轉傳 而行使等情,事證俱明,已堪是認。 五、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蘇君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之相關支票提示兌現者之人別資料等情,業據本院函詢 聯邦商業銀行確認被告蘇君旋上開支票存款帳號中分別於10 6年12月14日、107年1月5日遭提示承兌之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4萬1,750元、635萬元 及600萬元之兌領人分別為第三人王啟儒、展藝油漆有限公 司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回傳資料(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71765號函覆本院「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申請人為王啟儒」等語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頁), 核與蘇君平、楊少宇、楊少捷無涉,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涉 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 證已明,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並無跡證足認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詐騙所得贓款係流向證人蘇君平、楊少宇及楊少捷等 人;又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2人子女蘇韋珊、蘇韋丞所 有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業經檢察官逐一函調後附卷可佐 (偵卷二第29至83頁),亦無從據以推得被告蘇君旋、陳雅 鵑本案詐得之款項有流入證人蘇君平、楊少宇抑楊少捷,再 由證人蘇君平、楊少宇或楊少捷轉被告2人子女蘇韋珊、蘇 韋丞之事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1、經查,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原因,僅是 為讓告訴人重燃希望誤以為可取回先前被告蘇君旋之欠款。 是核被告蘇君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而蓋用在附 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私文書而偽造各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蘇君旋偽造支票影本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行使偽 造私文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之私文書,並 同時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 法條(本院卷二第18、176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 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 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 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 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該等文書有權製作者, 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9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 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 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 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已存有使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風險,而為公文書,又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 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並以不詳方式拍照後,經由不知情之蘇 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 ,自屬以機器或電腦處理之影像,而屬準文書。 3、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4、另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雖有「蘇君旋」、「陳雅鵑 」之印文,然「蘇君旋」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所有,已經說 明如前,「陳雅鵑」之印文部份,被告蘇君旋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陳雅鵑」之印文為其所用印等語(本院卷二 第205頁),被告陳雅鵑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印章存摺都是讓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平常的大小事預是蘇 君旋在處理,我都沒有過問,我是同意他平常用我的章去蓋 等語(原審訴717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故該二印文應非屬偽造。是以,此部分被告蘇君旋所偽 造之印文乃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準此,被 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後,再分 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 被告蘇君旋以不詳方式翻拍照片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蘇君平將 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以行使 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偽造公文書 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2紙,而於密切時間行使 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應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 ,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蘇君 旋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717卷第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二第 18、155、176頁),無礙於被告蘇君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蘇君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附表一、二所示偽造 之印文所用印章,並利用其胞姊蘇君平轉傳附表二所示公文 書,進而分別遂行犯罪事實欄㈢、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蘇君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所犯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雅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查被告陳雅鵑明知被告蘇君旋未購買「○○○○12樓房屋」,仍 執意與被告蘇君旋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受有1,09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寡,且 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與被告蘇君旋返回新竹老家時,非但 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稱之購買○○○○12樓房屋一事,並鼓吹可向 告訴人借款,其後於告訴人欲至上開○○○○12樓房屋為其等入 宅祝賀煮湯圓,仍藉詞掩飾其等犯行,已經說明如前,則依 被告陳雅鵑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陳雅鵑所犯詐欺 取財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陳雅鵑及其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 告陳雅鵑犯後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然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查:㈠被告蘇君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君旋已完成附表一所示完整支票之偽造 而達可供持之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㈡犯罪事實欄㈣ 部分,被告蘇君旋所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審固於論罪理由說明被告蘇君 旋係違犯上開行使為造準公文書罪,然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主文欄諭知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亦有未 合。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本件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原審均否認犯行,終於本 院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 詳後述),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 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㈣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徒具支票(影本)正面之傳真影本, 並無完整之支票本體,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且 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認有完整支票之存在,難認為偽造支票 ,而屬不實債權內容「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已經說 明如前,而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 票影本於被告蘇君旋偽造後並經由傳真交付予告訴人部分, 因已非屬被告蘇君旋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蘇君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 本之原本部分,業經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原本 於剪貼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而已經滅失 ,爰不為沒收宣告,原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自 有未合。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至被告陳雅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 告陳雅鵑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陳雅鵑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 由情形,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 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蘇君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至被告陳雅鵑上訴請求緩刑部分,詳後述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不思憑 己力賺取金錢,反利用親人間之情誼及信賴,佯以接母親北 上同住,須購買房屋、裝潢、家具等不實原因,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導致告訴人因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 嗣被告蘇君旋又誆稱需替他人辦理具保之不實原因,向告訴 人詐得30萬元,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破壞既有之 信賴關係,被告蘇君旋復為掩飾及拖延償還債務分別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損害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安全及信用性暨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所為 均有不該。惟念被告蘇君旋、陳雅鵑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本院卷二 第156、206頁),並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雖尚未履行和 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犯後態度尚 可,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蘇君旋是我的弟弟, 他已經跟我認罪,請求我的原諒,我願意原諒被告蘇君旋, 請求給予被告蘇君旋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讓他可以 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另考量被告蘇君 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 告陳雅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復衡以被告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尚非立於主 導地位,而係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為,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 情節顯較被告蘇君旋為輕,暨被告蘇君旋於本院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電子零件買賣,月收 入約10幾、20萬元,家中有配偶及二名小孩,都已成年,但 還在求學,家裡經濟目前由太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203頁),被告陳雅鵑於本院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同被告蘇君旋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3頁),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至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陳雅鵑部分應 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惟依被 告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 ,而係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為,依其所涉犯罪程度等節,暨其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告訴人及其告 訴代理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蘇君旋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蘇 君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蘇君旋上開各罪經 本院撤銷改判後,其中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仍得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蘇君旋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雅鵑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陳雅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9頁),素行 良好,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為固然非是,然其 究非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犯罪計畫之核心,而係附和 被告蘇君旋所為,堪認被告陳雅鵑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於本院坦承詐欺犯行,應已認知行為錯誤,並 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陳雅鵑並於本院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本院卷二第156、206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雅鵑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9頁),堪認其與告訴人親屬間之情感上傷痕,已藉此 更始;復酌諸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陳雅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陳雅鵑與告訴人和解分 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避免被告陳雅鵑僥 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陳雅鵑能依如 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雅鵑應依附件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至被告陳雅鵑辯護人雖以緩刑附條件金額 希望以200萬元為條件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被告陳雅 鵑既於本院於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與告訴人於 本院達成與被告蘇君旋連帶給付告訴人1,000萬元之和解內 容,自無從割裂其中被告陳雅鵑僅負擔200萬元之理,附此 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公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章各1個, 暨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 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固屬被告蘇君 旋因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惟上開支票影本經由 傳真方式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蘇君旋所有,自無 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該偽造之支票影本3紙之原本部 分,依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原本於剪貼完就丟 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而已經滅失,且依卷附事 證復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⑴偽造之「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或公印章各1 個,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未扣案,亦未交由他人所收執(本案 係以翻拍「照片」而行使之),是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應屬被 告蘇君旋所有,並屬供被告蘇君旋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 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2、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向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上開1,090萬元均係匯款而交予被告 蘇君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鵑有所朋分,是此部分被告 蘇君旋之犯罪所得應為1,090萬元,被告陳雅鵑則未獲有犯 罪所得。 3、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君旋因而獲有30 萬元,即屬被告蘇君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 被告蘇君旋之犯罪所得為1,120萬元(計算式:1,090萬+30 萬=1,120萬),均未扣案,至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鵑與同案蘇君旋又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取信告訴人同案被告蘇君旋有資金 能力返還借款,先由同案被告蘇君旋於108年9月間,向告訴 人佯稱:將改以展騰公司資金還款,展騰公司資金共2,500 萬元,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扣押」費用(指本院民事庭10 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陳雅鵑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供告訴人軋票還款云 云,並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住處,以LINE傳送給其胞姊蘇 君平,再於108年9月19日、23日,經由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 於「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予群組內告訴人、 蘇君凱等人閱覽,佯以表示同案被告蘇君旋確有上開1,400 萬元資金可供清償告訴人,另外1,100萬元部分為擔保金已 繳納國庫,藉以取信告訴人,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因認被告陳雅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認被告陳雅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雅鵑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證人郭哲華、蘇君凱、蘇君平之證述、111年4月28日陳 明狀、通訊軟體LINE「平凱宜群組」之截圖、臺北○○○○○○○○ ○111年10月4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2138號函暨檢附被告 陳雅鵑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收 款書截圖(告證14、15)、108年9月19日、9月23日通訊軟 體LINE「平凱宜群組」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證人蘇君宜之 LINE對話截圖(告證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 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039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雅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未看過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被告陳雅鵑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同案被告蘇君旋長期為被告陳雅鵑管理帳戶、印章 ,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印章等相關事宜為被告陳 雅鵑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雅鵑結婚 期間,她的印章、存摺都是交由我保管、使用,我也會以她 的名義幫她開戶,這些算是我跟陳雅鵑間長期的默契,印象 中我因此刻過4、5個印章,我刻完後也不會特別跟陳雅鵑說 等語(原審717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二編號2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陳雅鵑的印章是我蓋的, 因為我長期處理家裡財務,所以章是我刻的,陳雅鵑不知道 ,我也沒告訴她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是被告陳雅鵑 稱其所有存摺印章交由同案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附表二所示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蘇君旋」之印文就是蘇君旋支票存款印章 ,至於「陳雅鵑」之印文我就沒有看過等語(原審訴717卷 一第452頁),是以,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陳 雅鵑」之印文是否為被告陳雅鵑所刻印而蓋用在上,實非無 疑。 (三)此外,蘇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 」群組等節,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凱宜」群組之L 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他卷第189至190頁),又自108年9 月6日之後,同案被告蘇君旋均透過蘇君平轉傳訊息予告訴 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717卷一第453、376頁),且依告訴人與蘇君平 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5日、108年 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觀之(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他卷第229至231頁 ),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旋說」,除有 關日常生活並無由被告陳雅鵑與蘇君平聯絡之情形,是被告 陳雅鵑是否有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交予蘇君平代為傳送等節 ,尚非無疑,故難以認定被告陳雅鵑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或有任何行為分擔,自難以此對被告陳雅鵑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相繩。 (四)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 卡,惟縱經調取後之印鑑卡與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 印文比對,但依被告陳雅鵑為家管,除基於家庭生活共同經 營之事實,諸如就被告陳雅鵑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因涉及 不動產購置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財產交易事件,被告陳雅 鵑面對告訴人針對置產進度詢問之回應,實難排除其與同案 被告蘇君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外,就被告蘇君 旋憑藉往日自身經歷以虛構情節,編織故事,令告訴人受詐 欺後,仍誤信被告蘇君旋有能力且誠意還款等情,確實並無 被告陳雅鵑參與其中、分工同謀之跡證,則本案以被告陳雅 鵑之經歷、參與情節及同案被告蘇君旋、被告陳雅鵑相互間 使用印章之情況,實無法排除係由同案被告蘇君旋在被告陳 雅鵑不知情情況下而自行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他卷 第187頁),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實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駁回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雅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就被告陳雅鵑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 法證明與同案被告蘇君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 尚無法就被告陳雅鵑被訴上開犯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雅鵑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雅鵑無罪部分):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雅鵑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雅 鵑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認被告陳雅鵑應知悉撤銷假扣押, 難認被告陳雅鵑未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偽造國庫存款收款書, 足徵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陳雅鵑的印文,應係被告陳雅鵑所加 蓋或在被告陳雅鵑同意之狀況下,為被告蘇君旋所蓋用,檢 察官亦於原審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 印鑑卡以供查證,惟原審未予准許,顯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 本案依同案被告蘇君旋所陳,實無法排除係由蘇君旋在被告 陳雅鵑不知情情況下而自行蓋用其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 聲請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卡等 情,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 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蘇君宜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連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伍佰萬元,114年4月30日前給付參佰萬元,另外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並自117年2月20日起至120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伍仟元,餘款於120年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蘇君宜所指定之帳戶。 附表一(支票「正面影本」傳真內容): 編號 影本票面抬頭 偽造之印文 (發票人用印) 影本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正面影本號碼 1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108年1月2日 500萬元 AI0000000號 2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500萬元 AL0000000號 3 未記載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350萬元 AL0000000號 備註 詳見他卷第153頁,即告證6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後以不詳方式拍照傳送之公文書內容):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受文者:聲請人蘇君旋、陳雅鵑訴訟代理人郭哲華律師 發文日期:108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隆民澤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 主旨:核准蘇君旋、陳雅鵑繳交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壹千壹佰萬元,請查照。 1.「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1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枚 2 國庫存款收款書 表彰109年9月19日收入庫帳 「李瑜婕」印文1枚 備註 詳見他卷第185、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君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君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未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3紙其上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文 各3枚 詳附表一所示,他卷第15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章 各1個 他卷第153頁 3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紙 他卷第185、187頁 4 未扣案偽造之「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 各1個 他卷第185、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7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五樓之房屋,修繕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不漏 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零伍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位於 上址14樓之1房屋(下稱14樓房屋),14樓房屋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卷 第5至19頁)。後就上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依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 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屬原告補充、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14樓房屋之 室內頂板、天花板及冷氣機上方等處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遂於同月2日告知樓上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經兩 造協調後由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檢測系爭漏水是否為15樓房屋漏水所致,依東方公司所出具 之111年9月30日中字第0000000號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 爭檢測單)所載,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 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修繕15樓房屋之注意及 建議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東方公司所擬定之修繕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欲修繕系爭漏水,15樓房屋須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參考進行修繕,而1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 所致之室內頂板、天花板等滲漏、產生壁癌等損害(下合稱 系爭損害),修繕費用(含稅)共計85萬500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上 方,原告雖以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為據,指稱14樓 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 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惟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 片而無漏水照片,況且東方公司之檢測項目僅侷限於15樓房 屋,不僅忽略14樓房屋本身屋況及環境,亦未進行全面性檢 測,且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混凝土和砂漿水分測試儀(品牌: KETT,型號:HI-520-2,下稱系爭水分儀)檢測數值是否已 達漏水之程度,東方公司不僅未提出公正單位之佐證資料, 亦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原廠說明書不符,故系 爭檢測單不足證明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下方 ;東方公司曾於111年9月30日由其所屬檢測人員林義翔至14 樓房屋及15樓房屋檢測系爭漏水之原因,並由林義翔製作系 爭檢測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4樓房屋、15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檢測單、證人林義翔之證述(見店司 補卷第23至25頁、第65至141頁,本院卷第282至293頁)可 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 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 搭接瑕疵所致,14樓房屋因此受有系爭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 負修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有系爭損害即室內前房間頂板 (如附圖一所示a點,下稱14樓a點)現況,目視可見有壁癌 、鐘乳石現象;室內後房間頂板(如附圖一所示b點,下稱1 4樓b點)現況,目視有褐色水印、壁癌現象;室內後陽台頂 板(如附圖一所示c點、d點,下稱14樓c點、14樓d點)現況 ,目視有壁癌現象(見店司補卷第73頁、第79至85頁)。原 告主張系爭損害為系爭漏水所生,而系爭漏水則為15樓房屋 所致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檢測單所載,進行系爭漏水檢測之111年9月30日當 日,天氣晴朗,檢測人員於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 牆面進行灑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①處(下稱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0.3%(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7頁)。於15樓客 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②處(下稱14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 值為1.8%(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3頁);以系爭水分儀 檢測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③處(下稱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2.9%(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1頁);以系爭水 分儀檢測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④處(下稱14樓④處)之混 凝土含水量數值為1.6%(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9頁)。   ⒉嗣檢測人員針對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進行灑 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地坪積水高度以不超過客浴浴室 淋浴區門口門檻高度為基準,其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 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為0.6%,並確認15樓房屋室 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有滲漏水及 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95至99頁)。針對15樓房屋客廳 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 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補卷第101至10 3頁)、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3.1%(見店司補卷 第105頁)、14樓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 補卷第107頁),並確認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 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 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103、105、107頁) 。且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5樓室內客浴浴室冷、熱水管、 排水管、糞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廚房冷、熱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冷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客廳牆面內(牆面高 度為自15樓室內地板起至15樓室內頂板止)之15樓頂室外 露台公用雨水排水幹管管線均無異狀(見店司補卷第77頁 )。   ⒊而製作系爭檢測單之檢測人員即證人林義翔並具結證稱: 東方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主要業務為住宅房屋漏水工程 及漏水鑑定檢測,我從事漏水鑑定約18年,取得相關證照 ,我每月約從事4件以上鑑定,系爭檢測單是我所製作, 我進行複勘、檢測時兩造均在場,於檢測過程中兩造均可 隨時在旁觀看。而我係以紅外線熱顯像儀(確認水管路線 大致分佈情形)、頻率擴大器(經由類似聽診器的方式了 解給水管管線有沒有漏水情形)、管內攝影機(藉由鏡頭 目視排水管有沒有破損或斷裂)、食用色漿(測試排水管 流出的水有沒有顏色,以判斷有無滲漏水情形)、系爭水 分儀(測試結構有沒有漏水)為檢測,所使用之儀器均正 常且符合國家安全檢驗標準。我於測結構前,先檢測、確 認冷熱水管、糞管、公共雨水排水幹管管線等沒有問題, 才測結構有無問題。而測結構之具體內容是先針對14樓房 屋的4個標點即14樓①至④處進行系爭水分儀檢測,記下原 本的混凝土含水量,再針對15樓房屋的室內客浴浴室淋浴 區進行灑水、地面進行積水,模擬洗澡的時候水會不會漏 到樓下去。完畢後回到14樓房屋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 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後,發現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上 升,14樓②、③、④處之數值則維持相同,從而得知15樓房 屋客浴浴室的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14樓① 處有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a點漏水點的檢測及判 斷情形。做完上開檢測後,我再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 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以模擬若遇連續大雨時會不會 導致14樓房屋的室內頂板漏水。灑水完後,回到14樓房屋 ,一樣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測 試後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沒有改變,但14樓②、③、④處 的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可知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 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 會導致14樓②、③、④處滲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b、 c、d點發現有漏水的檢測及判斷情形。又系爭檢測單所載 「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是指浴室的磁磚 水泥下方會有防水層,如果防水層完好,淋浴區不管如何 洗澡,同位置樓下混凝土的檢測數字在檢測前後數值應該 相同,所以如果發生檢測數值有變動的情形,一般來說會 有三種情形,一種是防水層老化,防水層的膜分解導致水 經由分解所生的縫隙流到樓下。第二種是當初防水層在施 工的時候,有細微的孔洞縫隙施工人員並未發現,所以進 行淋浴或洗刷地板時,水會經由縫隙滲漏到樓下。第三種 是地震,雖然之前施工很完整,但因地震搖晃可能導致防 水層有裂縫;系爭檢測單所載「因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 接上有瑕疵」,是指可能是同前所述之老化、施工不良、 地震,也可能與15樓房屋的格局變動有關聯。15樓房屋前 露台的位置,在原始藍圖上是前露台沒有任何增建物,現 場看到的則是有增建,此與原始藍圖不一樣,增建部分納 為15樓房屋室內客廳範圍。15樓房屋格局變動在施工過程 中有鑽孔,有可能破壞原本沒有孔洞的防水層,人為造成 損害,而導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8頁),經核與 系爭檢測單所載相符,證人林義翔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 原告主張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 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㈢從而,15樓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亦屬對於原告所有14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檢測單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以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等修繕方式,修繕15樓 房屋至1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而原告所有14樓房 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系爭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則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見店司補卷第27頁),修繕系爭損害所需進行之工程即就 14樓a點之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暨局部木板 天花板更新處理費用38萬6,500元、14樓b、c、d點之室內頂 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費用46萬4,000元,共計修繕 費用為85萬5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85萬50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片而無滲漏水照片, 且證人林義翔證稱已使用食用色漿確認過沒有滲漏水,可見 東方公司於複勘時並未檢測出漏水現象,況14樓房屋、15樓 房屋係位於新店區,氣候潮濕,14樓房屋出現壁癌位置亦多 在浴室、廚房等處,而14樓房屋、15樓房屋所在大樓樓梯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天花板、牆壁亦出現壁癌,是以14樓房屋壁 癌是否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非無疑。惟依前所述,系 爭檢測單已經詳細記載檢測過程,證人林義翔亦具結證稱其 檢測14樓房屋、15樓房屋之過程,足認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確實係因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之防水層現 況搭接瑕疵所致,系爭檢測單是否檢附被告所指滲漏水照片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義翔雖證稱其他儀器 檢測結果並無異常,然其亦證稱系爭水分儀的部分有異常( 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被告徒以其餘儀器檢測並無異常 ,即指稱14樓房屋並無漏水,顯非可採。又14樓房屋之壁癌 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14樓房屋 係位於多山區之新店區,14樓房屋壁癌多出現於浴室、廚房 等較為潮濕位置、14樓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區域、其他住戶房 屋亦出現壁癌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抗辯東方公司之檢測僅侷限於15樓房屋,而非進行全 面性檢測,忽略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語。惟東方公司係分 別進行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 試及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而於進行15樓 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試後,僅14 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則不變;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後,僅 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則不變,由此可知,未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 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無變動,僅有進行灑水、積水 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始有混凝土含水量變動之情形, 則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漏水係肇因於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或其 他非15樓房屋之因素,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理應均 不受15樓房屋灑水、積水測試影響而改變其數值,是14樓房 屋之系爭漏水即與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並無關聯性,亦與 被告所指是否為全面性檢測無關係,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據 。  ㈥被告並抗辯證人林義翔係受原告委託辦理本件漏水檢測,且 系爭檢測單並記載「法院傳喚我司(東方公司)為證人詞時 ,另外收費計價」,因此證人林義翔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且依據內政部研究報告,系爭水分儀檢測結果在6%以下就是 正常,而依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數值,難認數據不正常,且檢 測前後上升之數值亦在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0.5%內,足知該 數值上升僅係誤差所致,故證人林義翔就系爭水分儀數值之 判讀方式僅係其主觀認知,不僅未提出任何公正單位之資料 佐證,且其證述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之說明書 顯然不符,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等語,並以內政部研究 報告、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廠說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3頁、第292頁)。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研究報告所載:「…各種品牌的濕度計所規定的 正常值不同…,以日本KETT HI-520濕度計(即系爭水分儀 )為例,測出來的含水率在6以下時是正常…」(見本院卷 第93頁),惟該研究報告實係記載調查事項為「剝離界面 的乾濕狀態」,而使用之關聯調查用具為「濕度計」,由 此可知,該報告所記載使用濕度計之情境係用於調查剝離 界面之乾濕狀態,而非係使用濕度計研判有無漏水之情形 。復佐以證人林義翔證述:實務上系爭水分儀數值達到6% 以上,是指現場目視混凝土就有滲水,如果只是壁癌、粉 末、白華、結晶等情形,測到的數值大部分不會超過6%。 而如果有滲漏水,水會將混凝土帶出,而有結晶,結晶會 愈來愈長,形成鐘乳石狀,但縱有鐘乳石狀,因為只有結 晶析出,表面沒有潮濕,所以系爭水分儀測得之數值不會 超過6%,數值超過6%以上是手去摸就是濕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亦與前揭研究報告所載「剝離界 面的乾濕狀態」以「溼度計」數值有無超過6%來判斷正常 與否相符,亦即倘表面為手摸即潮濕之情形,濕度計之數 值即會超過6%而非屬正常。是以,被告所據前揭研究報告 ,僅係針對表面乾溼狀態所進行之研究,尚不能據以逕認 證人林義翔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數值均未超過6%即屬無漏水情形。   ⒉而就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之部分,證人林義翔證稱 :假設實際含水量為0.7%,檢測結果可能是1.1%,這表示 有誤差的情形,所謂的誤差是指檢測的結果與實際真實含 水量有一定差距,但有差距不影響結果,因為結果是看檢 測的數值有無變動,如果沒有滲漏水情形,數值不會有變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上開所述未進行灑 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 無變動乙節,足知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於系爭檢測 單研判系爭漏水為15樓房屋所致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 ,實屬無稽。   ⒊準此,被告指稱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證人林義翔判 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之上開理由,均非可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 瑕疵、證人林義翔判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且證人林義翔 已證述其具有長達10餘年之檢測房屋漏水實務經驗且提出 相關證照,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95 頁),其本於專業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及於本院所為證 詞,即無不足採信之事由。   ⒋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向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函詢:⑴系爭檢測單以「含水率」 作為判讀之依據,系爭水分儀檢測之混凝土含水率超過若 干以上可以認定確實有漏水之不正常狀態?⑵倘系爭水分 儀所測得之含水率已達前述不正常狀態,則就15樓房屋地 板進行灑水、積水測試,14樓房屋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幅度 須達多少,始可認定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 屋結構防水層瑕疵所致?等節,然系爭檢測單已清楚載明 檢測之過程、研判漏水之原因,並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述 如前,已足認定系爭漏水係15樓房屋所致,且就系爭水分 儀之數值高低差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再向台灣防水 協進會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2月5日(見店司補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 ⒈因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外、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牆面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且防水層也必須重新施作(用意為考量客浴浴室地坪防水層與客浴浴室牆面防水層之搭接才可確實並完整)。 ⒉因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 ⒊分析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樓板層經長時間的滲漏水後應已累積一定的水分,故除前述漏水修復工程外,15樓房屋室内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局部地板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用意為將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內有潮濕之水泥沙一併刨除並加強防水功能)。 附表二: 15樓房屋施工位置 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 15樓房屋室內如附圖二編號A處 ⒈局部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局部地坪開挖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局部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局部地坪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完工 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如附圖二編號B處 ⒈地坪打除至結構止 (打除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地坪打除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地坪打除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地坪打除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地坪打除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完工 15樓房屋室內客浴如附圖二編號C處 ⒈浴室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浴室四周牆面開挖至結構止 (淋浴柱、淋浴拉門、臉盆用水龍頭、蓮蓬水龍頭、所有類型之衛浴設備、浴缸、臉盆上方鏡面、臉盆平台、臉盆、臉盆柱腳、馬桶主體、馬桶水箱及其相關零件打除後不含新設及回安,因拆除過程會有受損及斷裂情形,將以廢棄物清理) ⒊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⒋浴室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⒌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浴室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⒐完工

2024-11-22

TPDV-112-訴-1506-20241122-4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被 上訴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 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 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 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 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 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吳奕綸律師、饒菲律師、陳 彥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3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且授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前 述3位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17至4 21頁),依上說明,應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上訴 不變期間20日,應自113年10月9日之翌日(10日)起,計算至 同年10月29日(星期二)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 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6

TPHV-112-上-855-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嵐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貽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 樵及吳樵之配偶張庭,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透過 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貽 信公司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若投資期限為2年,年息為6%,若期限為3年,則年息可至 7.2%,以此類推,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供投資人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以此對外吸金高達2億1,058萬8,440元。原 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參加由被告協助舉辦 之說明會,知悉被告為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然原 告並不知悉貽信公司就不動產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抵 押物價值恐不足清償投資款之情事,在聽聞被告分享投資方 案後,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遂於105年7月18 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 ,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嗣後被告及貽信公司等人經偵查起 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素 不相識,被告未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基於與貽信公司 共同違法吸金之意思,而有實際參與、分工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一定助力,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與吳樵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歐陽承哲轉介吳樵後,經由吳 樵之說明與招攬,方前往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上主要討論與 溝通對象均為吳樵,後續之簽約、支付款項、利息、擔保等 事項亦係與吳樵確認,並經吳樵囑咐歐陽承哲代為交付合約 書及抵押權狀予原告。再者,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招攬其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 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等8人投資, 其中並無包含原告,故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告投資之過程,亦 不認識原告,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 可歸責性,自難僅以被告承租說明會場地之行為,即謂被告 對於原告投資行為、所受損害有一定助力,亦難謂具相當因 果關係,更無從與吳樵、歐陽丞哲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 之關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吳樵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 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 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被告為「箴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 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被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 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被告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 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 議。  ㈡被告及訴外人石文儒等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 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 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 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 ,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 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 ,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 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 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 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 款。  ㈢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參與貽信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 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協助租用場地。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 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原告迄今未取回上 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 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 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 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係與貽信公司合作,並承租辦公室作為 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及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 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且 被告亦於105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以供貽信 公司辦理投資制度說明會,可見被告實為貽信公司之重要成 員,已如前述,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吳樵、張庭等人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並分別交付投資款予貽信公司,並取得貽信公司各該不動 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則本件兩造間 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原告亦非經由被告直接招攬購買, 然其係經訴外人歐陽丞哲、吳樵引薦,並因聽取被告承租場 地所辦理之說明會,始決意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 所為自屬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 告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原告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合計匯款75萬元之投資 款,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 ,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 投資金額75萬元,扣除領回之利息6萬6,250元之差額即68萬 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3,750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2-金-3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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