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林秀惠
兼上列原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村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下
稱何國楨)新臺幣(下同)4,782,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柏村2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何國楨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減縮或追加,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
屋(下稱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
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
線路,並且確保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惟卻疏未注意,
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
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11
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火勢延燒至被告
出租予原告何國楨經營位於北港路第324號之「大榮傢俱行
」(下稱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本件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炭
化破碎,牆面受燒炭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
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炭化燒失,
而原告何柏村因本件火災受有雙側腕部二度燒傷面積3×3公
分之傷害,原告林秀惠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何國楨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324號房屋即本件傢
俱行,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何國
楨並交付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下稱系爭
租約),而該324號房屋已於失火時燒毀,原租賃目的已不能
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何國楨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
前述押租金。
㈢原告等損害額計算如下所示:
⒈原告何國楨即本件傢俱行部分:本件傢俱行內之傢俱等物品
燒毀之損害2,341,490元,加計辦公室內等動產損失1,006,7
89元、室內裝潢損失200,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1,144,440
元,以及前述房屋押租金90,000元,總計4,782,719元。
⒉原告何柏村部分:受有前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
因飽受驚嚇,與治療期間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一段時間始
能復原,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450元。
⒊原告林秀惠部分:原告林秀惠罹患前述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柏村200,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起
火點不能證明在系爭木屋內。又因系爭木屋內亦無通電,而
認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
,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被
告已收到原告何國楨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何國楨
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傢俱行之租賃契約同意於火災後即111年1
月20日終止,但原告何國楨尚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未將租賃物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北港路324、328、330號及系爭木屋之所有人,並將32
4號出租予原告何國楨作為經營本件傢俱行之用,該處於111
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發生火警,火勢延燒至系爭木屋及本
件傢俱行等房屋,致系爭木屋外牆嚴重塌陷及物品毀損,本
件傢俱行亦遭受波及而導致房屋及內部空間與物品遭受燒毀
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毀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
校鑑科字第1130003724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63、125至301、卷二第
165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
全卷(刑事警卷第27至58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297至298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
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等各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
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等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火災前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起
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
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
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
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
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
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
結論等情形,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又臺南高分院參以前述先
後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論,及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
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如前述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
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
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
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並審酌刑事案件之證人李政
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被告李五老之供
述等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
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
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使用該房屋,屋內無供電
或電源,且無電器設備,僅放置農用工具等語,而原告就該
屋內無電源或電器設備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3至30
7頁),經核閱與前述認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
定,亦不足使本院做出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相反之認定
,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與他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已難認
有理由。
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
引起火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何柏村
、林秀惠之情事,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述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前述建築物、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
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述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
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
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木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
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研判本件主要爭議為起
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前述木屋倉庫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
半部附近處。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係
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
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
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
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而
鑑定單位(消防局)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可樂洗車場間有配
電電線留存痕跡,且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
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
同一條電源線等各情,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
語。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
,佐以系爭木屋倉庫未有任何電器設備,亦無電源,此業經
被告到庭為前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即無由認
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木屋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故無法就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
未盡修繕或保管電器設備,而可認對於系爭木屋之設置、保
管有所欠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木屋所有權人而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楨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
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全部滅
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
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
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司法院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本件火災後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此有原告何國楨提出之終止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卡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67至583頁),並經被告陳述已收受通知及同意終
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因此,可認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雖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系爭租約之房屋既係
火災毀損所致,並經雙方同意自火災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顯難可歸責承租人,亦無得繼續承租之可能,顯與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不同,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
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何
國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請求被告應返還9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
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原告何國楨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火災
,或傳喚證人證明本件傢俱行之損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或無必要,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CYDV-112-訴-23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