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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部濱海 快速道路(即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 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 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妥善檢查致左後輪胎脫落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轄內)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 動,適告訴人黃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麗卿,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 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輪胎,致告訴 人黃煌成受有胸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告訴人林麗 卿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麗卿 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壬康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薏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輪 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 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 之告訴人黃煌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車輛都有妥善維修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 被告車輛都有定期且妥善維修,於駕駛前也都有注意車輛狀 況才上路,發車前並未發現輪胎有異常,並無行車前未妥善 檢查車輛之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也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車輛輪胎有撞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 輪胎噴飛往南向飛,另一個輪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 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 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黃煌成車輛右前車輪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煌成、林麗卿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至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 告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就車輛輪胎脫落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 業曳引車駕駛,更妥為檢查車輛才行駛上快速公路,然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行駛中輪胎脫落噴飛,被告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⑴被告車輛確實有定期進行維修之事實,經被告提出維修明細 、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被告駕駛 車輛脫落輪胎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零件及修理費 用之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195頁)、文榮汽車修配廠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197頁)為證,然車輛定期進場維 修本為所有汽車駕駛人應盡之責任,更何況被告為職業曳引 車駕駛,故被告有定期維修車輛,並無法卸免被告於行駛前 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  ⑵證人即本案發生後替被告修理車輛之維修人員柯友盛雖到庭 作證稱: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的原因,是因為輪胎螺絲斷裂, 可能是因為螺絲金屬疲乏所致,這種事情常發生,無法預防 ,肉眼看起來也好好的,檢查不出來,甚至維修時也看不出 來等語。然而,輪胎本為車輛消耗品,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所出入地點必定砂石遍地,並拖曳可承載數公噸砂石之 車斗,本會快速消耗輪胎之壽命,被告自應定期更換輪胎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被告車輛為111年10月發照之新車,有車 輛詳細報表可查(偵卷第55頁),距離本案案發時才1年2月 ,故輪胎縱使從未更新最多只使用1年2月,豈有可能在輪胎 胎紋、胎壓都正常、無磨損變形之情況下,只有輪胎的螺絲 金屬疲乏,甚至斷裂。況如證人柯友盛所述輪胎螺絲隨時可 能因金屬疲乏脫落,且檢查不出來的等語屬實,那道路上豈 不是到處散落因金屬疲乏而從車上脫落、飛噴的輪胎,但實 際上一般道路上卻甚少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故證人柯友盛 證述,實在不符一般正常人車輛使用經驗,難以作為對於被 告有利的判斷。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他維修車輛時,有補過輪胎 ,當時就覺得維修場沒有鎖緊輪胎螺絲等語。如被告所述屬 實,確有可能是因為維修場之疏失導致被告車輛輪胎脫落, 然而,被告於維修時既然已發現有此情形,自應於當下請維 修人員妥適處理,故被告未積極處理使車輛處於完妥之狀態 ,亦有過失。且維修場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也經本 院曉喻被告得提出前一天有維修輪胎之相關證明,然被告卻 遲未提出,故被告上述辯解亦無所據,本院無法採信。  ㈢告訴人2人傷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被告車輛輪胎係滾動撞擊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身,於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並稱:我方沒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41頁)。故告訴人黃煌成嗣後提出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為「胸部挫傷」,就醫時間距離本案發生 已經6天,傷勢甚至嚴重到可以讓告訴人12個月無法工作( 見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工作損失72萬元〈一月6萬 ×12月〉),實難據認與本案有關。  ⒉告訴人林麗卿、黃煌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又提出急性壓力反 應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然而診斷時間也是本案發生之6日後 ,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也僅顯示就診過精神科1次,且診斷 書之醫囑中,所謂病因為交通事故及症狀等情,亦均為告訴 人2人之陳述,難據認上開症狀確實為本案所造成。此外, 告訴人2人於此事故並無傷勢,僅車輛受損,而在實務上車 禍事故中,於僅有車輛受損、駕駛者乘客均無傷勢的條件下 ,少有人會因此發生急性壓力反應,故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 感到焦慮、坐立不安應屬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與情緒反應, 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煌成經歷此車禍之後不敢開車,但告訴 人黃煌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然開車來本院,亦徵所謂壓力反 應僅係告訴人2人之情緒感受,並非傷害結果。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傷害之結果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5

CHDM-113-交易-33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志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7頁)。因 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 部分。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量刑仍應參酌 所犯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並反映於宣告刑 。被告所為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不宜輕判,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8月,罪刑顯不相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志俊辯解略以:一時不察而犯罪,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調查,詐欺集團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額,願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目前見解歧異, 尚無定論,最高法院刻正提案於大法庭裁判中(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參照)。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之未遂犯行不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依最高法院目前 徵詢各庭之結果(尚未裁判)多數見解:「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 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 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足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依本條減輕其刑,尚非無據, 難認原判決有誤。 (二)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到庭,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未成 立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本案之外 ,被告尚有2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顯然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就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判 決刑度過重,不足採信。   (三)原判決第3頁已詳述量刑理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已經原審斟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   應認同於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207-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蔡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5,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由該院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 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2年1月1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月11日至8 5年1月11日,清償日依照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0年1月1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5年1月11日前)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 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 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1月13日,存續期 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85年1月11日起算,計算至1 00年1月11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5 年1月11日,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82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0817號 登記日期:民國082年0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6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2年01月11日至085年0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五分加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炳光、洪登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嘉市地字第4137號 設定義務人:陳炳光 共同擔保地號:車店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車店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2025-02-25

CYDV-113-訴-948-20250225-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伯冬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李泳珍(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李尚(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吳佳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如 追加 被告 李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之記載,各應更正 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第3 頁第26 行 再者,李伯昌於112 年12月30日死亡 再者,李伯昌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 2 原判決第5 頁第1 行 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婷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 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庭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 3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一、」第6 行起 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李泳珍、李尚 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李泳珍、李尚 4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一、」第15行起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各取得24分之1 5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二、」第10行起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各取得24分之1 6 原判決第9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三、」第4 行起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各取得24分之1 7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一、」第17行起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6 分之1 8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二、」第13行起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6 分之1 9 原判決第9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三、」第7 行起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6 分之1

2025-02-25

CYDV-112-家繼簡-13-202502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展誠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然此為被告所拒絕,反而主張被告 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並據此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 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2年4月22日進行 共有土地分割後取得,分割前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游來發所有,嗣於81年8月17日,游來發將該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給訴外人即兩 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由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游福壽、游福訓也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原本在游 來發在世時,明確表示不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卻於 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數年反悔,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願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不過由於被告當時並未 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是原告僅先請代書辦 理預告登記,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內容詳如附 表所載(下稱本件預告登記),待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資 料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至今都未提出相關資料,故 未完成移轉登記。  ㈡依據兩造當初的意思可知,被告至遲於預告登記日即86年7月 31日起,即得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行使該請求權,故被告之請求權已經 過15年間沒有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請 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預告登記。  ㈢至於被告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 所保管,每年之地價稅也是由原告繳納。此外,從本件預告 登記之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存在,故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非事實。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反訴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游來發生前意旨,係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別贈與兩造,而因兩造間均有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而 被告基於對胞兄即原告之信任,乃同意先將被告之應有部分 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游來發於86年2月15日死亡後,被 告遂要求原告為預告登記,以避免日後移轉應有部分所生之 稅金,原告也依照游來發之遺願而為本件預告登記。基上, 被告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此從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游童朝珠於109年12 月23日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來僅向被 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可窺知。被告既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兩造約定預告登記所保全之「保障 被告對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所有權」,即為民法第767條之 物權,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本件預告 登記,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聲請暨本訴答 辯㈡狀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父親游來發所有, 惟游來發於81年6月29日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 告、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兩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 (於81年8月19日登記),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使現今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86年7 月31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預告登記各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9日嘉地登字第1130054175號函暨所附之人工登記 簿、光復初期舊簿在卷可佐(本院卷19頁、107至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7至58頁、139至141頁、147頁 、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但 被告遲未備齊文件,始先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而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 ,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 造係基於什麼原因為本件預告登記?以下析述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前說明,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僅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未說明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 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故實無從憑此知悉 兩造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本件預告登記。  ⒊證人即兩造胞姐游秀英到庭作證稱:游來發生前曾跟我說要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給兩造,原本要過戶給兩造,但不知 道被告在辦過戶的過程中,跟游來發發生什麼事,游來發就 沒有把名字過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因為游來發要聽好聽話, 被告講話比較實在,所以游來發後來就沒有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被告。不過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原告對游來發不好 、不孝順,游來發就說要過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2分之1 給被告,但因為已經過戶到原告那邊了,後來就都是原告的 名字等語(本院卷185頁、187頁、189至190頁)。由證人游 秀英上開證詞可知,雖然游來發本來也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一 部贈與被告,但因為某些原因,導致游來發改變心意,而不 願意贈與被告。因此,在游來發於81年8月19日將分割前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將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相同原因移轉登記給游福壽、游福訓後 ,所有權就已歸於原告、游福壽、游福訓,與此同時,游來 發就分割前、後之系爭土地即已喪失所有權,被告亦無從再 自游來發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縱使證人游秀英證稱 游來發事後想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之證詞為真,也因游來發 斯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 被告。從而,被告既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 不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在兩造母親游童朝珠生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及其 上之房屋內,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故可認定被告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62頁),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上情,已難以採信為真。況且,縱使游童朝珠 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67頁之戶籍謄本)前,數 年來均有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從原告 所提出來之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至少從110年起,就都是原 告自行繳納(本院卷97至101頁、169頁),則可否以繳納地 價稅做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即非無疑。再者, 依被告所述,實際繳納地價稅之人為游童朝珠,也非被告, 且游童朝珠生前與原告感情不睦(本院卷62頁),則亦無法 排除係因游童朝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但與原告感情不睦, 而約定由游童朝珠自行繳納地價稅,只是游童朝珠再向被告 請求協助之可能性,也因此當游童朝珠於109年12月23日死 亡後,原告便於110年後自行繳納。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 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證據,且縱有相關證據,單憑此點也無法做為認定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歸屬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亦未曾主張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具有對價關係,且依證人游秀英之上揭證述可知, 游來發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也希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因取得系爭土地 後數年,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原告基於兄弟間之情誼,而同意將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被告,並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即屬可 採。  ⒍基上,原告主張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之 後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等情,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具有借名登記 關係,則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既 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 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 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 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 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原 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具 有移轉上揭贈與物之債權請求權,而因本件預告登記之登記 日期為86年7月31日,顯見至遲自是日起,被告即得向原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依卷內 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自86年7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曾 行使該請求權,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請求權已經過15年 沒有行使而消滅,而因請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即失 其依據,且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塗銷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本件預告 登記為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登記日期:86年7月31日 收件字號:86年7月31日嘉地字第21432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游進丁(按:88年4月28日改名為游展誠)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限制範圍:全部。

2025-02-14

CYDV-113-訴-338-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郭○○○ 郭○○ 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分配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另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 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多月之111年10月31日,未 經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 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新臺幣(下同)13 ,200,000元,被告乙○○亦自承係其借款,核其所為屬不法侵 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上權利,使上開土地及房屋受有相 當於13,200,000元之價值減損,故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郭洲 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繼承人郭洲國對於被告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3,2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應列 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丁○○○、乙○○、戊○○則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係經 被繼承人郭洲國所同意,並無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 利,且附表一編號4、5、12之房屋及土地前於95年1月23日 即已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 人呂子芸(後改名為呂研慧)為原告之前妻,此借款實際上 為原告之貸款,兩造於被繼承人郭洲國112年1月9日死亡後 ,於112年1月27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協議書,協議 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13之土地及房屋,其餘土地及建 物由被告丁○○○、乙○○、戊○○取得,並約定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於95年1月23日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由被告丁○○○、乙○○、戊○○ 負責繳納,是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為協議,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洲 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洲國死 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家調卷第23至75頁) 。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 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家繼訴卷第64頁、第216頁) 。  ㈢呂研慧(原名呂子芸)於95年1月2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4, 600,000元,由被繼承人郭洲國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 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於112年1月30 日貸款餘額為846,980元(家繼訴卷第89至11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6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  ㈡兩造是否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為被繼 承人郭洲國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郭洲國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 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郭洲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 、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13, 200,000元,是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利等 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 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借款13,200,000元,惟否認未經被繼 承人郭洲國同意,並此前詞置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 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乙○○對被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主張 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1年10月間有中度失智,無法處理工作 或購物,無明確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4、5、12 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等語。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 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過世前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郭洲國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1年10 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 ;又證人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被告乙○○在做事業,回來家裡跟郭洲國說要用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去借款來經營事業,當時其在旁邊,郭洲國有同意 被告乙○○去辦理,郭洲國身分證、印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是我拿給被告乙○○的,這些證件平常都是其在保管,郭洲國 身體不好已經8、9年,都是其在照顧郭洲國的日常生活,最 後3、4年才有請看護,在郭洲國同意後,才請其將上開物品 當場拿給被告乙○○,郭洲國有時候雖會忘記一些事情,但基 本上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當被告乙○○提出設定抵押權要求這 件事情時,郭洲國的意識是清楚的,相關文件上面的簽名及 蓋章是其幫郭洲國做的,因為郭洲國中風手沒力,所以要其 幫他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堂兄郭兆麟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郭洲國於110年11月24日有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 當時他狀況良好,我可以跟他簡單溝通,他知道自己在委託 我申請印鑑證明,111年10月間每周都會回去郭洲國住的地 方一次,所以一周會固定碰一次面,當時郭洲國可以說話, 郭洲國在往生前的後期才意識比較不清楚,當時意識狀況還 可以,只是有時不清楚,但是慢慢溝通他還是會理解,他可 以表達自己的意識等語;證人即111年10月27日承辦郭洲國 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嘉義○○○○○○○○戶籍員羅淑樺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111年10月27日有持郭洲國委任書 來要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委任書上並未記載要辦理的用途(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郭洲國確認,當時 我與郭洲國對話時,他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他確實說出委託 被告來辦理印鑑證明,也有說出用途為辦理不動產塗銷、要 補發權狀,我跟被告確認用途後,才請被告在委任書上勾選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寫用途等語,足認郭洲國於111年10月 間仍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並且確實有委任被告乙○○於11 1年10月27日向嘉義○○○○○○○○辦理印鑑證明,且郭洲國在委 任被告乙○○前,就曾經委任郭兆麟辦理印鑑證明,亦徵郭洲 國有因行動不便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的習慣, 故難認被告乙○○有何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情事可言,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家繼訴卷第249至2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自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應 列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聲請傳訊嘉義○○○○○○○○人員羅淑樺、訴外人黃建融及 陳雅加,以查明被繼承人郭洲國於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乙○○ 將附表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部分,惟證人羅 淑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14號卷第26頁),而訴外人黃建融及陳雅加為被告乙 ○○之債權人,並未與被繼承人郭洲國接觸,是本院認並無傳 喚羅淑樺、黃建融及陳雅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部分遺產成立分割 協議: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 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提出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書(家繼訴卷第77 頁),僅為兩造對於遺產處理之初步討論內容,兩造尚未就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財產協議書僅寫到 「國華街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等,無法明確是那一塊 土地,土地以外之財產均未提及,顯見當時兩造尚未完全了 解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完整遺產內容,又該財產協議僅提及原 告就土地如何分配,其餘繼承人如何分配則未提及,又兩造 未持該財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兩造並未就遺產達 成共識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一之財產 協議是伊本人寫的,當下只是紀錄,忘記是誰叫伊寫的,當 時兩造4人都有在場,1月27日就是作成協議之日期,兩造都 有在上面簽名,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洲國的遺產內容等語( 家繼訴卷第235至238頁),足徵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 不動產如何分配,已達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內容,即由原告 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證 人甲○○固證稱:原告說這份只是暫時的紀錄,之後還要去律 師及代書那裡拉財產清冊出來等語,惟觀諸附件一之財產協 議並無證人甲○○前開證言之相關內容,如兩造認為尚須調取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清冊,自可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中註 明,然兩造既已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上簽名,可見兩造已就 由原告取得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13) 、其餘不動產原告放棄繼承達成協議;又原告自承其於為協 議前之1月26日發現被告丁○○○、乙○○將被繼承人郭洲國之房 地拿去借錢(家繼訴卷第237頁),堪認原告並非不清楚被 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內容;原告又主張由其與被告戊○○之訊 息內容(家繼訴卷第157至167頁),可見被告戊○○已表明不 願遵循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惟由原告與被告戊○○之訊息內容 可知,原告傳送「那1/27的協議當下4個人都有簽名也同意 了,妳現在有要照這個協議內容做嗎?」,足認兩造於112 年1月27日確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之不動產如何分配達 成協議,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不動 產兩造均已同意由原告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 土地原告放棄繼承,並作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雖原告嗣又 反悔,然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既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兩造 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原告自仍應受拘束,按協議本旨配 合履行,殊非得憑一己之意反悔拒絕、再事爭執,原告以上 主張要非可取。  ㈣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上開條文所定,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 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故如全體 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 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給付之訴方 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形成之訴, 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 第1198號判例參照)。  ⒉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附表一編號 16部分非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業於112年1月27 日就不動產部分書立如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同意由原告分配 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從而, 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不動產為一部協議分割,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該分割遺產協議,不得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請求裁判 分割,核屬無據。  ⒊至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部分, 因未經兩造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遺產 ,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被 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性質係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配方法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價值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4 1/8 兩造已有協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38 1/4  3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6 1/8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8 1/8  5 嘉義市○○段000地號 468 全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8.28 2/16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67 2/16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1.29 2/16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9.46 2/16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76 2/16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8.05 2/16 12 房屋(嘉義市○區○○○0000號) 全 13 房屋(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25000/100000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元 16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3,200,000元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4 2 丁○○○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3

CYDV-112-家繼訴-5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林秀惠 兼上列原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村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下 稱何國楨)新臺幣(下同)4,782,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柏村2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何國楨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減縮或追加,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 屋(下稱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 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 線路,並且確保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惟卻疏未注意, 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 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11 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火勢延燒至被告 出租予原告何國楨經營位於北港路第324號之「大榮傢俱行 」(下稱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本件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炭 化破碎,牆面受燒炭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 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炭化燒失, 而原告何柏村因本件火災受有雙側腕部二度燒傷面積3×3公 分之傷害,原告林秀惠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何國楨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324號房屋即本件傢 俱行,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何國 楨並交付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下稱系爭 租約),而該324號房屋已於失火時燒毀,原租賃目的已不能 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何國楨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 前述押租金。  ㈢原告等損害額計算如下所示:  ⒈原告何國楨即本件傢俱行部分:本件傢俱行內之傢俱等物品 燒毀之損害2,341,490元,加計辦公室內等動產損失1,006,7 89元、室內裝潢損失200,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1,144,440 元,以及前述房屋押租金90,000元,總計4,782,719元。  ⒉原告何柏村部分:受有前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 因飽受驚嚇,與治療期間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一段時間始 能復原,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450元。  ⒊原告林秀惠部分:原告林秀惠罹患前述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柏村200,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起 火點不能證明在系爭木屋內。又因系爭木屋內亦無通電,而 認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 ,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被 告已收到原告何國楨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何國楨 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傢俱行之租賃契約同意於火災後即111年1 月20日終止,但原告何國楨尚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未將租賃物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北港路324、328、330號及系爭木屋之所有人,並將32 4號出租予原告何國楨作為經營本件傢俱行之用,該處於111 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發生火警,火勢延燒至系爭木屋及本 件傢俱行等房屋,致系爭木屋外牆嚴重塌陷及物品毀損,本 件傢俱行亦遭受波及而導致房屋及內部空間與物品遭受燒毀 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毀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 校鑑科字第1130003724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63、125至301、卷二第 165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 全卷(刑事警卷第27至58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297至298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 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等各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 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等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火災前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起 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 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 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 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 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 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 結論等情形,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又臺南高分院參以前述先 後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論,及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 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如前述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 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 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 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並審酌刑事案件之證人李政 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被告李五老之供 述等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 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 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使用該房屋,屋內無供電 或電源,且無電器設備,僅放置農用工具等語,而原告就該 屋內無電源或電器設備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3至30 7頁),經核閱與前述認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 定,亦不足使本院做出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相反之認定 ,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與他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已難認 有理由。  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 引起火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何柏村 、林秀惠之情事,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述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前述建築物、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 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述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 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 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木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 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研判本件主要爭議為起 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前述木屋倉庫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 半部附近處。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係 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 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 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 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而 鑑定單位(消防局)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可樂洗車場間有配 電電線留存痕跡,且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 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 同一條電源線等各情,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 語。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 ,佐以系爭木屋倉庫未有任何電器設備,亦無電源,此業經 被告到庭為前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即無由認 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木屋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故無法就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 未盡修繕或保管電器設備,而可認對於系爭木屋之設置、保 管有所欠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木屋所有權人而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楨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 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全部滅 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 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 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司法院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本件火災後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此有原告何國楨提出之終止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卡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67至583頁),並經被告陳述已收受通知及同意終 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因此,可認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雖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系爭租約之房屋既係 火災毀損所致,並經雙方同意自火災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顯難可歸責承租人,亦無得繼續承租之可能,顯與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不同,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 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何 國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請求被告應返還9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 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原告何國楨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火災 ,或傳喚證人證明本件傢俱行之損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或無必要,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20

CYDV-112-訴-231-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蕭欽濱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被上訴人 王俊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48.16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 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俊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 得。 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在 形式上有利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是其一部當事人提起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蕭欽濱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效力應及於同為原審被 告之陳俊豪,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648.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及共有人間公平性,判命系爭土地分割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B)所示,並無不當;另同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該方案兩造應 供、應受補償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蕭欽濱:系爭土地為袋地,本件固無處理通行之需求,惟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夾有國有土地,故面臨該國有土地部分寬 度至關公平。系爭土地應採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較能 平衡全體共有人利益,並同意兩造應供、應受補償方法如系 爭估價報告如附表二之估價結論。原審分割方法,無視伊分 得部分臨路面寬與地上房屋現況需求之配合,已失公平;又 忽略被上訴人先前與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福來所為協議 ,將使被上訴人分得寬度超出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門牌同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範圍,益 滋紛擾,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A所示:其中編 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 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豪取得,編 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得。 (二)陳俊豪:本件無處理土地通行之需求,兩造方案對伊影響 不大;於原審則稱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 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為零售市場用地,並為袋地,其上建物坐落複雜 ,有王俊嵐、陳俊豪及訴外人張福來所有,如原審卷第73頁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因無法精準測量,地上物相對位置約略 如原審法院111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內附圖所示(原審卷第79 頁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並主張依 附圖B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情 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為適法、公平,並能 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零 售市場用地,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6日函文、臺 南市市場處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97至202頁)。又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陳椿等人就蕭欽 濱之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預告登記(原審卷第265頁),惟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預告登記對法院判決無排 除之效力,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函可參 (原審卷第31頁)。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因法令規定或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本件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 公允,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臨路,其上有建物及空地,業經原 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第101頁 )。又原審雖曾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陳俊豪所有地 上建物坐落位置進行測量,但因地上物現況複雜,地政人員 使用測量儀器僅能測得陳俊豪地上建物南側外牆,有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2、另查,依原審之履勘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有A、B建物,均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等問題,兩造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所占用之範圍即為原審所採用分割圖即附圖B之編號甲部分 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占用 之範圍即為附圖B之編號乙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3、84頁);而B建物旁有門牌號碼新營區三民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000建物)一棟,面寬為9.51平方公尺,坐 落附圖B之編號丙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31頁、第251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實際上係透過 同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7至88頁)。 3、上訴人蕭欽濱抗辯應採附圖A方案,因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有2分之1,故就面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實際對外 通行之面寬應符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另000建物部分因被 上訴人僅有北半側之建物,但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所分 得編號丙部分之土地範圍卻大於其於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經查: (1)被上訴人就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其中就000建物之2分 之1移轉予訴外人張修銘並不爭執,雖就移轉之部分係北半 部或南半部,未具體陳明,且經本院闡明補正,仍未補正( 本院卷第158、252頁)。惟從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觀之 ,被上訴人係承租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塗紅色之部分(圖雖 係黑白影本,但顏色較深部分應係協議書所指紅色),則被 上訴人就000建物占有之位置應係北半部分較為合理,亦即 訴外人張修銘係占有000建物之南半部分,自堪認定。足見 ,如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其土 地面積包含000建物之全部,但其使用000建物之範圍僅及北 半部,亦即其分得之土地確係大於其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另蕭欽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 ,但就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所採附圖B之方案,其面寬確係偏小,且附圖B編號乙、丙土 地後方畸零之土地均歸蕭欽濱,對蕭欽濱確屬不公平。 (2)採附圖A方案,就其中編號丙之土地部分,面臨同段0000地號 土地之面寬為4.75公尺(本院卷第93、161頁),而如前所 述,000建物之面寬為9.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北半部 ,其面寬約為4.75公尺(計算式:9.51/2),符合被上訴人 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而蕭欽濱分得之編號丁土地部分, 其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寬較寬,就 蕭欽濱在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觀之,應屬合理 。至採附圖A方案,雖被上訴人併分得編號甲2部分,惟該部 分土地仍聯通被上訴人坐落在其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同段00 00、0000之A建物及坐落於編號丙之000建物,亦即編號甲2 部分仍與被上訴人之A建物及000建物使用部分聯通,而可為 使用,亦屬適當。故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面臨出入口之寬 度等利益,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 允。 (3)被上訴人雖主張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其所分配之土 地價格會有顯著之影響,不利於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0 1至309頁)。惟土地之分割除土地之價格因素外,仍應考慮 各共有人之公平性,採原判決之附圖B方案,不利益均歸蕭 欽濱,對蕭欽濱並不公平,已如前述,尚難以附圖A方案對 被上訴人有價格之不利益,即認為附圖A方案不可採;且如 後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格減損部分,應 為補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損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4、又系爭土地按如附圖A所示方案為分割,雖按其原應有部分受 分配,面積無增減,惟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 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請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 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後,依據地價因 素差異調整,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應屬可採,故本件共有人應受補償及補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 5、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有民法第824條 之1第1、2項規定可參。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李麗華,業 經告知訴訟,雖到庭而未為參加訴訟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5頁、353頁、357至359頁), 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 為訴外人張福來,而張福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 107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紘宗,蔡紘宗將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2移轉予被上訴人、另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陳俊豪, 故抵押權人李麗華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於陳俊豪及被上 訴人分得部分,兩造及李麗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326頁、341至344頁)。另陳俊豪亦為抵押權人,就 系爭土地亦對張福來設定有權利範圍6分之1之抵押權,此部 分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陳俊豪分得之土地上,亦為陳俊 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0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 據,惟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尚非適宜,即屬難以維持,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 土地現況、兩造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 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價額 增減為金錢補償,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王俊嵐 3分之1 ⒉ 陳俊豪 6分之1 ⒊ 蕭欽濱 2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蕭欽濱分割方案找補方法(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王俊嵐 應供補償人↓ ⒈蕭欽濱 139,666 ⒉陳俊豪 109,946 應受補償合計249,612

2025-01-09

TNHV-112-重上-80-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應補充更正為「貿 然自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進入路口」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應補充更正為「沿對向慢車道內側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欣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 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駕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林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2樓(2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豪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往永春路方向 行駛,行經向上路3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依循正常左轉彎路徑左轉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進入路口,適謝欣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謝欣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欣彤委由陳俊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欣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6-202501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微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周欣微持用000 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嗣變更為0000-000-000號門 號,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②被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③被告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詳卷)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至 65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被告所報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之偵辦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7頁)、⑤被告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401頁)、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申辦貸款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75頁)、⑦ 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之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以及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詳卷) 使用權限,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 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 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權限,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5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之犯後 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自陳現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附卷可稽,素 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 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 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8日當場給付1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3萬元,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共10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   被   告 周欣微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周欣微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或 綁定前開帳戶之支付程式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 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 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抑或藉由支付程式轉帳至 他帳戶,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有上傳國民身分證並綁 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街口帳號:00 0000000號,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以LINE暱稱「雅婷」、「 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名義向乙○○佯稱:先在博 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會指導投資下注,為增加會員積分帳 戶金額,需依指示加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旋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欣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其遭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3張、其與LINE暱稱「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之對話紀錄乙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乙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4 ①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2號函暨附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含IP位址)、帳號異動紀錄、銀行帳號綁定歷程,以及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③Whois查詢資料。 ④被告於112年6月6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異動紀錄。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5104號函覆之OTP紀錄。 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契約書、街口支付使用說明、街口支付銀行連結帳戶須知各乙份。 ⑧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041號函暨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上傳照片。 ①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 ②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5月28日20時34分,變更門號為另○0000000000號。 ③上開街口支付帳號,係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以驗證該身分證與用戶註冊時提供之證號相同,完成驗證,用戶即可輸入新手機號碼,於完成新手機號碼OTP驗證後完成手機號碼變更程序。 ④街口支付帳號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 ⑤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金額(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3分、45分轉出,操作轉帳時之IP位址係在香港。 ⑥被告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0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⑦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4月3日申請門號OTP後,無變更門號紀錄。 ⑧街口支付帳戶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善身分證資料】,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成身分證資料+連結銀行帳戶/綁定信用卡】,而連結中國信託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及一次性交易密碼(OTP)。 ⑨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傳註冊。本案被告雖辯稱並無申請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並上傳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完成身分驗證流程。 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至112年6月10日為止,且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在連結綁定中國信託帳戶時,中國信託銀行會發送OTP簡訊,至被告當時(112年5月28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若被告無輸入該OTP簡訊密碼,或提供該該OTP簡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則無法完成綁定前揭銀行帳戶之程序。 ③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時,需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若被告並無提供身分證號、付款密碼,則無法完成變更綁定門號一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完成綁定其中國信託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等程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YDM-113-金訴-1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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