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周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闞周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墨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05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
悔意,參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面向告訴人代理人表
示歉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墨鏡1副,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26,050元,
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闞周萱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闞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藍德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眼鏡行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之墨鏡1副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因店員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德委由葉逸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闞周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逸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1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