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輝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建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 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建輝於民國113年0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2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蔡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25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 (新臺幣)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000地號土地 5,500 27 1/6 24,750元 2 000地號土地 5,500 810 1/6 742,500元 合計 767,250元

2025-03-31

TNDV-114-補-36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林育伸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互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同額 本票交付原告,約定清償日為102年8月9日,利息按年利率2 0%計算,逾期未清償,並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 ,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減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返還20萬元,僅就 利息部分,請求不予計算。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 、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提出本票、借據及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 橋補卷第9-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4-訴-116-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賴文智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 117年11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息按 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5.99%),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26, 8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766-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吳建輝 吳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 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民 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未償為由,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4 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及自110 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9 月18日具狀將其上開利息債權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4   月3 日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民事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權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5萬元,並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 10 年7 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及自110 年7 月20日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稱:102 年3 月3 日,被告向其借用25萬元,約定利 息依年利率20%計算,清償期為同年4 月3 日,逾期未還遲 延利息仍依前揭利率計算,並開共同開立同額,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1 紙為擔保。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吳建輝部分:    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吳權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 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5 條);且修 正之上揭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另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六個 月施行(同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存摺節 本(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橋 補字第684 號民事卷第8 -10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法律關係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借款250,000 元,並自102 年4 月 4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 ;及自110 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揭准許部分,則於法無據,自應駁回之。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但觀其所提出之上揭借據,被告就本件債務並未明示對於原 告各要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連帶 給付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7

ULDV-113-訴-815-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吳建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8,188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70-20250221-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君瑜 被 告 廖佑儒即首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成立和解契約為 其請求依據,嗣原告變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 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遂將請求依據變更為系爭和 解契約(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承諾退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 成感染發炎費用600元,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時沒有拒絕,而是向被告 表示要去別的診所瞭解以後才能做決定,其去別的診所詢問 後向被告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其去別的診所詢問後知 悉治療費用金額比原本預期更高,才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530,000元。嗣原告變更主張:雙方雖然沒有講清楚費用 金額,但已經合意被告應該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只是因為 被告需要整理才能確定金額,原告才會請被告整理明細及日 期,故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至被告所經營首爾牙醫診所進行 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治療等療程,原告於療程接近收尾時即 112年10月6日忽然表示矯治結果不符合美觀上期待,並以其 於同年4月間有牙齦發炎狀況為藉口,要求賠償,被告鑑於 雙方醫病關係已然不佳,不願再繼續與原告發生糾擾,主動 表示願將原告已給付矯正費用147,000元全額退還,但被告 須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且交還收據,須同意不得藉故主張 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或其他社群媒體 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 軟體傳送「醫療退費協議書」給原告,告知原告若同意該和 解協議條件,再約時間帶收據來診所簽立協議書,被告會當 場退費;然原告未簽立協議書,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通話,原告於通話中表示其評估矯 治費用超過147,000元,足證原告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 所提和解方案;原告進而於112年12月18日申請醫療爭議調 處向被告索賠530,000元,益證原告已拒絕被告要約成立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效 ,兩造間未曾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訴訟中雖將其請求 依據變更為系爭和解契約,然參照兩造間於112年10月6日對 話內容,完全看不出有成立和解契約,就「退費金額」等必 要事項未達成合意;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即便要退費也是 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簽立退費同意書」;退步言,兩造約 定契約成立必須要用一定方式(即簽立退費同意書),但雙 方未簽立退費同意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和解 契約不成立;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 撰寫:「由於首爾牙醫急著退費或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 用,所以才申請向首爾的調解」等內容,益證原告根本不同 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義務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若原告 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醫療退費協議書翻拍列印資料(未經 兩造簽章)、吳建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單 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79頁 )。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的發生之契約。依兩造於112年10月6日互相通訊內 容(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摘要如附表所示),參以該 醫療退費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中斷及終止治 療後,未來後續於他家治療時所衍生之任何醫療責任與費用 ,與乙方(即被告)均無關連,不得藉故向乙方主張任何刑 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 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 惟原告未於該醫療退費協議書簽章,反而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並稱:「首爾牙醫急著退費,和我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但陳醫師評估後,需 先做全口矯正……才能做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用,所以 才申請……調解……金錢賠償,金額53萬」(見本院卷第27頁) ,未曾提及兩造前已就該醫療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甚至指摘 被告當時急著以退費為手段與其撇清關係,故本院僅能認定 兩造曾就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即退還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 達成初步共識,但兩造實際上未就全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例如:原告未承諾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他刑民事責任,並不 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 。況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前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 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其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應為147,60 0元,而非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530,000元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告 原告 確定嗎? …… 好吧 唉 …… 可以 但是到時還是需要妳來一趟 有一張退費同意書要簽 就如(誤載為九如)你那天所說的退費吧 我牙齒裡面的螺絲,假牙,牙套,我都會請醫院拆下還給你們 …… 請你們助理將我已支付的費用,整理明細日期給我,我再傳帳號給你們,轉帳吧

2025-02-08

TNEV-113-南醫簡-1-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吳建輝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 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 正簡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均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湘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 公仔3盒、5盒、2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5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1日21時29分至30分間,在高雄巿鳳山區濱山街 25號娃娃機店內,接續於21時29分28秒、21時30分11秒、21 時30分28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3次, 致機台內之3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4月14日1時15分至19分間,在上址娃娃機店內,接 續於1時15分33秒、1時15分36秒、1時16分1秒、1時18分5秒 、1時19分7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5次 ,致機台內之5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以身體撞 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機台1次,致機台內之2盒蠟筆小新公 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接續撞 擊機台3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接續撞擊機台5次,以此方 式竊取機台內之公仔,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悉數歸 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3-簡-436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安非他命、 」刪除,同欄一㈡第5至7行「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始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吳建輝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俟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吳建輝於警 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等語。惟查,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 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 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848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 100,見警一卷第5頁),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 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又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720ng/mL等陽性確認結果(見警二 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次係於採尿之1 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 第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錩」之人(見警一卷第2、3頁),但未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此次犯行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 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吳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 採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3月10日16 時35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 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 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時 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輝坦承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4日內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惟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最近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有(一)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3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030號);(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5

KSDM-113-簡-3864-202501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建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 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18,08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票-204-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