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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霆 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發還與吳建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霆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警 方扣得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聲請人所有供日常聯繫所用,非屬違禁物,且 經本院判決理由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76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 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 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 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20-202503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勁滔 張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蔡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0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384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勁滔、蔡睿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張安然、蔡睿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萬2,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 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各本息( 本院卷第26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勁滔、張安然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亦無 償債能力,竟分別與蔡睿廷共謀辦理超額詐貸購得車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再 立即註銷並新領車牌登記書,以規避動產抵押之設定,使其 無從求償,其已分別對林勁滔、張安然撥款58萬元、52萬元 ,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分別受有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合 計147萬2,42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 給付原告77萬6,04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 9萬6,38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勁滔、張安然部分:否認各有與蔡睿廷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從未與車行及原告承辦人員見過面,本案借貸契約無 從成立,且其等並未取得借貸款項,亦未收受A車、B車,未 獲有利益;況原告未依約定於完成動產擔保設定前即先撥款 ,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蔡睿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勁滔、張安然前為高中同班同學,2人因均亟需15萬元周轉 ,遂與蔡睿廷聯繫,分別於110年12月8日簽署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等文件交蔡睿廷收執,蔡睿廷嗣後 與訴外人陳碩謙接洽購買A車,再以林勁滔名義,向原告申 辦設定A車動產抵押貸款58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2,934元, 分60期攤還本息;蔡睿廷又向陳碩謙訂購B車(由陳碩謙向 訴外人卓英龍調售),再以張安然名義,向原告申辦設定B 車動產抵押貸款52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 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9,672元,分72期攤 還本息,經原告業務吳建霆於110年12月28日與林勁滔、張 安然對保完畢後,A車、B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 月29日過戶登記至林勁滔、張安然名下,原告亦於110年12 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將58萬元、52萬元核撥款項匯至陳 碩謙、卓英龍帳戶內,陳碩謙再將扣除車款及傭金後之餘款 30萬5,000元、22萬3,000元與A車、B車交付蔡睿廷,林勁滔 、張安然嗣後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註 銷車牌登記重新請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於111年1月5日持原 牌照登記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遭拒。  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認定林勁滔、張安然、蔡睿 廷上開行為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並對蔡睿廷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2萬8,000元、A 車、B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林勁滔、張安然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林勁滔、張安然從未依約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林勁滔與蔡睿廷連帶給付77萬6,040元本息、張安然與 蔡睿廷連帶給付69萬6,38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原告主張其受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廷分別共同詐 騙,而以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且事後拒不讓原告辦理車 輛抵押設定,迄今亦未繳納貸款,亦不交付車輛,致其財產 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對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 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林勁滔 與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與蔡睿廷就B車部分,各別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犯行,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⑵林勁滔、張安然雖抗辯:其等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 非汽車貸款,且原告徵審人員電話進行徵信,並非其等親自 接聽,嗣其等發現有異,因其等無意購車,始向監理機關註 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撥款項, 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林勁滔、張安然各自委託蔡睿廷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欲取 得現金應急,蔡睿廷遂獻策二人分別各訂購1部車輛,登記 為車主,並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價現金 ,蔡睿廷於貸款核撥後,於繳付車款及購車、貸款、設定動 產抵押權所生費用及其所分得8%後,再將其餘款項分歸林勁 滔、張安然等情,業據蔡睿廷於刑案警、偵及審理時供證述 在卷(偵字卷一第3頁,上訴字卷一第240至245頁、卷二第5 1至53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可 稽(偵字卷一第38至43頁),林勁滔、張安然復不爭執上開 文書為其等與蔡睿廷初始接洽時所簽署等情(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他字卷一第155、159至161、212至212頁背面 、221頁,偵字卷一第12、22至23頁,偵字卷二第111至112 頁,偵字卷三第46、49頁;易字卷第120至121、140至141頁 );參以林勁滔、張安然自承分別係高中、大學畢業,前均 曾向金融機構辦理過紓困貸款(易字卷第135至136、139頁 ,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19頁),就其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及 意義,尚難諉為不知。且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與蔡睿廷間 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一第83、86頁),及手機翻拍文件與 其上手寫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偵字卷一第126至130頁),林 勁滔、張安然一望即知係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現金,並 願繼續配合貸款程序,與原告徵信人員進行對保程序,並於 相關文件上簽名,業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 卷(上訴字卷一第411、413至419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切結書、原告核貸建議書、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 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 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 裕融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可稽(偵字卷一第38至40、41至43 、44至47、51至57、58至61、64至67頁);再者,林勁滔、 張安然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接洽蔡睿廷前,已知依其等之 信用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成功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易字卷 第135至139頁,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20頁),不可能於110 年12月8日與蔡睿廷見面時,要求蔡睿廷為其等辦理信用貸 款;又蔡睿廷實際購買A車、B車約定價金分別僅為27萬5,00 0元、29萬7,000元,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時,確未據實告知 吳建霆,而擅自提高車價為77萬6,040元、69萬6,384元等情 ,業如前述,亦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甚詳( 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19頁),復有林勁滔、張安然前述翻拍 蔡睿廷交付文件照片上手寫註記告知原告買入價金、已付訂 金、欲貸金額事項為證,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已計劃以不實提高購買車價方式,由蔡睿廷分別為林勁滔、 張安然購買A車、B車登記於其等名下,以此為擔保向原告詐 欺以獲得超額貸款58萬元、52萬元,再依約定朋分溢於車價 之現金。至陳柏良係因林勁滔、張安然向其稱借錢變成要買 車,始建議林勁滔、張安然至監理機關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 ,以阻止動產抵押設定及撥款,之後聯繫蔡睿廷、吳建霆及 原告區經理,均無法解決等情,固據證人陳柏良於本院刑案 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419至424頁),然陳柏良對本 件經過之認知,僅憑林勁滔、張安然單方面陳述,對本件前 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詐欺取得原告核撥貸款之經過,似無所 悉,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林勁滔、張安 然抗辯:其等係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非辦理汽車貸 款云云,乃不足採。  ②至原告徵信人員來電向林勁滔、張安然所為徵審調查,雖錄 音檔無從確認與林勁滔、張安然聲紋特徵相似,有錄音檔案 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192 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易字卷第181至184頁,上訴字卷 二第133至146頁)。惟查,原告徵審人員所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均為林勁滔、張安然依蔡睿廷要求各申辦2支預付卡,分 別作為林勁滔、張安然及各該親屬聯絡電話,業據張安然於 偵查、蔡睿廷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 一第159,偵字卷一第5頁,上字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LI NE對話記錄、臺灣大哥大資料可稽(偵字卷一第81頁編號1 、3、4、第81頁背面編號7、第84至85頁,上字卷一第160、 163頁),林勁滔、張安然確實為應付原告貸款徵信,而配 合蔡睿廷刻意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原徵信人員亦以各該門 號進行徵信,至何人接聽完成徵信程序,並不影響林勁滔、 張安然分別有蔡睿廷為本件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之意 思及行為。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並非其等完成貸款徵信 程序,無意且不知蔡睿廷所為係本案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 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③又林勁滔、張安然均無購車需求,且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 還貸款之真意,蔡睿廷亦知該情,而兩兩共同謀劃購車超額 貸款方式取得核貸款項,林勁滔、張安然因而對向原告借貸 之款項若干、清償期限長短、利率高低等攸關借貸與否之重 要資訊毫不關心,業據林勁滔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警 卷第15至18、20頁,偵字卷二第112頁,易字卷第143頁), 張安然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易字卷第140、146頁),蔡 睿廷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260頁、卷二 第57至58頁),足見林勁滔、張安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蔡 睿廷亦知上情,故未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辦理貸款金額、分 期清償期數等細節。參以林勁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110年12月間,名下原本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蔡 睿廷接洽辦理本案貸款後,將該車過戶給其母親,當時不想 以自己車輛辦貸款,也不想連累那臺車等語(偵字卷三第46 至47頁,上字卷二第218頁);張安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供述:110年12月向原告辦汽車貸款是為了拿到15萬元 ,不是為了買車,我名下自己有車,110年12月間找蔡睿廷 之後才過戶給我哥哥,當時沒有想到以我的車去辦汽車貸款 ,因為怕我家人知道我要貸款,且怕那臺車被拖走等語(偵 字卷三第50頁,上字卷二第218至219頁),益徵林勁滔、張 安然確無購車需求,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還貸款之真意 甚明。  ④林勁滔、張安然於委託蔡睿廷申辦貸款後未久,即一再催促 蔡睿廷儘速辦理完畢並請原告儘速撥款,以支應將到期之其 他債務,而分別詢問蔡睿廷原告何時撥款、交車,有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 卷一第81頁背面編號6、7、第82頁背面編號14、第83頁編號 17、第85至87頁),且蔡睿廷亦依其等要求積極詢問證人吳 建霆撥款事宜,且於得知撥款後已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車輛 過戶登記完成,並結算林勁滔、張安然可分配之金額,原告 儘速撥款係依林勁滔、張安然之要求,林勁滔、張安然以證 人吳建霆證述原告線上申請抵押設定中,尚未完成即予撥款 ,撥款程序違反慣例云云,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既已完成 審核並同意撥款,何時撥付林勁滔、張安然指定之收款人即 車商,乃原告可自行決定事項,而林勁滔、張安然明知原告 已完成撥款,且A車、B車業完成登記其等為車主,仍執意於 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致原告 無法對A車、B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於原告請求配合辦理 時,亦拒絕原告請求,林勁滔、張安然於偵查中亦供述:係 故意不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他字卷一第222頁,偵字 卷一第212頁背面),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前往監理機關辦 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並非阻止原告撥款,而是自始即無 清償本件貸款之履約真意,始於原告撥款後旋即註銷原領牌 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抵押及還款,更於貸款後, 將名下車輛過戶其他家人以免名下財產遭原告扣押取償(詳 前③所述)。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因無意購車,始向監 理機關註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 撥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⑤又依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第2 、3條均約定:「二、甲方承諾於汽車買賣業務完成後,將 銀行核貸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已代墊之購車款、與其他相關過 戶費用,例:年度燃料費、年度牌照稅、過戶費、領牌費、 汽車代驗費、動保設定費……等,與乙方後續幫甲方代墊3期 汽車貸款,扣除上述金額後,將剩餘汽車貸款核貸之殘值, 支付乙方8%未協助甲方之業務報酬金。三、現因整起汽車買 賣業務,甲方皆未出資任何金額,故後續車輛歸屬(使用) 權皆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見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對於林勁滔、張安然並非 有意以正當方式購車向原告貸款並清償借款,故約定所取得 之A車、B車使用權歸蔡睿廷所有,且蔡睿廷於原告撥款後, 收受陳碩謙交付之A車、B車與超貸款項22萬3,000元、30萬5 ,000元後,自行占有A車、B車,亦未清償任何一期貸款本息 ,此有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7 頁,他字卷二第11頁),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就此貸款 事件發生爭議後,亦不積極處理債務,不同意將A車、B車交 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A車、B車下落,顯有共同詐欺 之侵權行為無誤。  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林勁滔、張安然自始確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因各 自需錢使用,分別與蔡睿廷訂立上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切結書,由蔡睿廷分別購買A車、B車辦理貸款,林 勁滔、張安然各自提供向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之審核文件,原 告則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信用條件,分開審核、核貸,林 勁滔、張安然彼此間,對於各自欲向原告詐騙款項並無任何 事先謀議,事後分擔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情事,故本件應 是林勁滔、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蔡睿廷就B車部分, 各自具有共同為侵權行為。又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騙貸款,迄今均未繳 納任何款項,並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 抵押及還款,不同意將車輛交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 車輛下落,致原告受有林勁滔貸款58萬元及其利息損害計77 萬6,040元(1萬2,934元×60期)、張安然貸款52萬元及其利 息損害計69萬6,384元(9,672元×72期)】。原告主張林勁 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分別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林勁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既分別共同故意以 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法分別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    林勁滔、張安然雖又辯稱:雙方契約約定應於設定動產抵押 後再撥款,原告未完成擔保設定即先撥款,亦屬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 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 ,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⒉查,林勁滔、張安然並無償債能力及買車真意,同時與蔡睿 廷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於原告 核撥款項後,旋即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使原告無法完成辦 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林勁滔、張安然拒絕配合辦理,亦不 交付車輛,更未清償分文,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何時完 成設定抵押或撥付貸款,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須負責,亦 與契約如何約定無關。上訴人抗辯:原告未依約於完成擔保 設定後再撥款,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 ,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384元,及均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20

TNHV-113-訴易-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吳建霆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文、吳建霆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天 道酬勤(陳助理)」、「周梓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文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建霆則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周梓韓」於113年9月、10 月間即開始布局向蘇致銘佯稱:可下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舜公司)之「JONSU」APP,借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蘇致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17日21時、113年1 0月10日21時39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11 3年10月21日15時45分交付現金投資款3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經警與蘇致銘聯繫後察覺有異,蘇致銘乃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吳世文旋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思睿致遠」等人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ibon 雲端列印功能,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鈞舜公司大、小章之收據、鈞舜公司工 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世文向蘇致銘佯稱為鈞舜 公司外派專員,向蘇致銘收取配合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並出示鈞舜公司工作證,交付上開鈞舜公司收據1紙 予蘇致銘收執,吳建霆則於同時間預先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等待收水取款,惟吳世文尚未離 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吳建霆,吳世文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吳建霆亦於上址等待時遭當場逮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並自吳世文處扣得惠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公 司工作證1張、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振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4紙、現金9萬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鈞舜 公司收據1紙;自吳建霆處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 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各1支。 二、案經蘇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15至17頁、19至30頁、3 1至33頁,偵卷第37至39頁、43至46頁、95至99頁、107至11 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 1至92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銘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警卷第35至39頁、41至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警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9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 第67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AP P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81至103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文件影本(警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吳世文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121至145頁)、被告吳建霆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47至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1)、USDT匯率查詢結果(偵卷第119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21頁)、偵查佐許勝瑋113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吳建霆扣案之IPHONE XR手機數 位鑑識還原擷取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123至204頁),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陳助理)」、「周梓 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建霆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吳建霆本案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觀之,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 吳建霆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是其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 有據。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吳建霆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 吳世文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吳建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33頁、147頁),足徵悔意,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吳世 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 ,日薪2000元,被告吳建霆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 有高血壓之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9至12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霆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重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5萬元,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機 會,認被告吳建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建霆 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被告 吳世文前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不符合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文用以取信 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吳世文、吳建霆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43頁),並有工作證 、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及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71頁、79頁、121至至149頁,偵卷第125至204頁) ,是上開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物,或屬被告吳世文另案涉 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或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則供被告吳建霆個人日常聯繫所用,均與本案 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吳世文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 先準備之假鈔,被告吳世文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款項,被告吳建霆則僅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定點等候收款 ,亦未接觸任何詐欺贓款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2人均無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且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 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有產生後續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本應均為洗錢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張  5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4張  7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新臺幣9萬元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0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1 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 1支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建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權澤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交給上訴人一節,其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領到後馬上就交 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領到後先將錢放入我 的手提包,回去上訴人租住處後,我再將錢交給上訴人或「 阿才」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採信。而證人林晉丞、 黃志昌、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之證述,以及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遭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並無關聯性。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遽採紀權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紀權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上訴人在遠端監控等情,足認係推 卸自己罪責之詞等語,而不予採信。惟又說明:紀權澤之陳 述前後一致,可以採信等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 著降低?尚有不明。此涉及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就此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紀權 澤、黃志昌、林晉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易軒之 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紀權澤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我一起出門,由 上訴人騎機車載我。是上訴人叫我去領錢,他說可以用ATM 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上訴人跟我說。我領錢 的時候,他就在附近,領到錢就交給他等語。且上訴人自承 有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市○○區大里內新郵局、大里大明 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ATM領錢等語;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騎乘紀權澤之機車, 搭載紀權澤至大里內新郵局ATM設置處及大里大明全家便利 超商之時間,與前開帳戶以ATM提領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等 情。原判決因認紀權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紀權澤關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分別有「領到後就交給上訴人」及「領到後先放在 手提包,回到上訴人租住處,再交給上訴人或『阿才』」之不 同,不足採信一節。原判決斟酌紀權澤於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 比對,綜合判斷,採取紀權澤領得之款項係交給上訴人之證 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詳述其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固敘述「足認被告紀權澤所 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 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惟此係原判決對於紀權澤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 出之辯解,加以指駁。而原判決載述「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前揭證述,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等語,則係就紀權 澤關於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相關證詞所為說明,敘述重 點有別,且非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上情,顯係誤解。   原判決並非單憑紀權澤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 程及其原因,均能對答如流,且其能騎機車搭載紀權澤領款 ,無須他人協助,復擔任把風之工作;上訴人自承: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一個月工作15天左右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旨,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卷查,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提出上訴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 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並非聲請囑託鑑定,而原審已 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 請及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25、149頁、第239至462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58、59頁),均未就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一事, 聲請囑託鑑定。原審斟酌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以及上訴人在法 庭上之陳述情形,經綜合判斷後,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原審 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 云,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9-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霆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巷之 「○○○○」內,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邱瑞貞於警詢 中指訴及告訴人孫丕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詐欺APP畫面 截圖、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可以強力過件 ,我就加入廣告上的通訊軟體LINE ID,我詢問LINE名稱「 阿超」之人貸款相關訊息,「阿超」就叫我準備提款卡及銀 行存摺,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同年2月11日「阿超」告訴我辦貸款要先將本案帳戶設 定約轉,才能提高核貸信用分數,我於同年月12日至○○○○○○ 分行設定完成,直至過了1星期左右,我就接到警察電話, 說本案帳戶已經變為警示帳戶,請我去做筆錄。我在該本案 帳戶內的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走,我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我當時也是被騙,我的認知 是對方要幫我提高信用分數,不是洗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 邱瑞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3298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1 30093298號卷第11至13頁;警3803卷即南警偵字第11300138 03號卷第8至15頁),並有告訴人孫丕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匯款明細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警3298卷第19至 29、41至43、35至39、47至79頁;警3803卷第40至44、47至 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惟 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原審 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且觀諸被告 與「阿超」間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 訊【你好 我想要詢問代辦貸款】,「阿超」回稱【你好  請問是在哪裡看到的呢】,被告答【我在臉書的廣告上面看 到的】,「阿超」續稱【了解 請問妳現在幾歲 有工作嗎 】、【那我們貸款需要的資料,銀行的簿子提款卡跟網路銀 行 跟一張電話卡】、【你能幫我先備齊這些資料嗎】,被 告回應【21 我在○○○上班】、【可以】。⑵「阿超」問【那 我們晚上約在○○○○你方便嗎】、【我們約晚上8:00○○○○】、 【你到哪裡拍照給我看 我過去】,被告回稱【可以 好】、 【姐我到了】,並傳送應是其當時所在處所之照片給「阿超 」。⑶「阿超」在112年2月11日傳訊【我給你一個帳號 你去 幫我綁】、【等傳給你】、【薪轉會用到】,並傳送帳號給 被告,被告回稱【好的】。⑷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訊告知 「阿超」約定帳號設定完畢。⑸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傳訊【 為什麼銀行打給我說 我簿子變警示帳戶了?】,有被告與 「阿超」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3298卷第81至84頁)在 卷可查。從以上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是因欲辦理貸款, 於網路上尋找管道時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代辦陷阱,以 需要提供帳戶並綁定特定帳號製作薪轉金流為話術,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本案帳戶資料自被告親自交付後逾 1個月方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於獲悉後才詢問「阿超」原委 。被告與「阿超」對話過程中並未見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 被告對於「阿超」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有何疑慮之情。從 而,被告辯稱:我當時也是被騙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於其交付給「阿超」使用時 ,其內仍有1,425元(見原審卷第63頁),比對上揭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推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阿超」之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其後本案帳戶開始出現大額不明款項匯入 後轉出之情形,但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被告使用FoodPanda、A PPLE服務扣款情形,且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30日分別有 兩筆安順科匯入6,000元、3,000元之紀錄,被告於警詢以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2筆款項為其薪資報酬(見警3298卷第8 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嗣均遭轉提殆盡。據此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超」時,應是相信「阿超」 不會濫用本案帳戶,將來辦理完貸款仍能取回本案帳戶,否 則衡之於常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應會將其內款項 提領完畢,終止相關扣款服務,更應避免任何屬於自己的金 錢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此方能避免本案帳戶後若遭濫用而 受警示、凍結時,自己可能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在分毫利益 未獲的情況下,竟仍將自己仍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見原審 卷第62頁)提供他人,且自身亦受有合計約1萬多元之金錢 損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自有疑義。  ⒋檢察官雖再主張:⑴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亦有正規 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被告應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話 術,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於未依約取得貸款時並未報警處理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約為21 、22歲之人,年紀尚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 多媒體設計科系一年級休學,且因父母關係,被告在高中以 前都生活在中國大陸,被告休學後從事水電工作,案發時身 邊並無親人可以詢問,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是政府紓困 以及機車貸款(見原審卷第58至59、62至63、66頁),可見 被告對於臺灣社會詐騙事件橫行,詐欺集團花招百出等節, 確實可能因自身成長經歷關係而認知不足,又被告所從事的 工作屬於勞力密集型,並無豐富的借貸經驗,平時亦無親人 同住,生活環境較屬單純、封閉,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圈套的可能性。另民間借貸 實務上,放貸者未必均有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以私人資金 逕放款,並以綽號、職業為名義對外宣傳,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之情形並非罕見,其原因可能是為避免遭金融、稅捐機關 關切,貸款代辦業者亦同此理,故自不宜僅因被告未確認「 阿超」之真實身分,即遽認被告可預見「阿超」為詐欺集團 成員。根據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被告遲至本案帳戶淪 為警示帳戶後方詢問「阿超」原委,且旋即接到警方要求製 作筆錄之電話,是此時被告再報警顯已無實益,故自不能因 被告案發後未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一情,即推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者,被告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 帳戶內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3、18671、15563、21576、262 08、2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7045卷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0至18頁 )在卷可查。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檢察官僅因本案被 害人不同而對被告同一行為提起公訴,偵查結果何以前後矛 盾,實難理解,亦證本案檢察官之舉證顯然難以達到令一般 人均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20歲之成 年人,供稱其為大一休學的教育程度,休學後做2年水電工 作,曾經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交付密碼 等語,足見被告年紀雖輕,但其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或借貸的經驗,被告對於將提 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給不知情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難謂諉為不知。次查,依被告供述: 不知道暱稱「阿超」的借貸公司名稱為何,也沒有查詢過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不知道「阿超」的本名和年籍資料,我 有懷疑過辦理借貸為何需要洗帳戶,因為辦機車貸款也不用 提供密碼,他說要密碼時我有懷疑過他,我也不懂他們的操 作,他說會幫我洗信用,到時候貸款的過件率會提高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 ,然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 之「阿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 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超」,為了換取聯徵分數,以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 倖,率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行為甚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 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 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 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並非僅有我國有此情況,大陸地區之詐欺案件常為社會 新聞所報導,跨境的詐騙犯罪亦非少見,被告縱使高中以前 都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對於詐欺犯罪亦難謂毫不知悉,況且 提款卡和密碼為個人專屬資料,在大陸地區亦不可能隨意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貸款、高中前未在我國生活為由而交付帳戶即可 合理忽略交付帳戶之風險,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  ㈢然依前述,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非無疑義,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8035號)即無從成立同一案件關係,是就此 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丕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孫丕江見投資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家泓」、「陳怡佳」、「䨇豐客服」等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孫丕江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孫丕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14分許 100萬元 2 邱瑞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邱瑞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2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葉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霆、劉邦垚、周昌霖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517-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建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78元,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吳建霆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2

SCDV-113-司促-11270-20241202-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林佑儒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中簡附民-226-2024112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2年度偵 字第187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112年度 偵字第47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菖澤(綽號「蔥頭」)。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轉提一空,致生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建霆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前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洪菖澤,並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洪菖澤是我朋友,向我借帳 戶要匯款、做生意,當時洪菖澤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前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菖澤,並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經轉提一空一節,已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 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7366號 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出申辦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洪菖澤後,本 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用於詐騙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 款轉提一空。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 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 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 ,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 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 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 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 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 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 周知之事。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做粗工(見本院卷第56頁),又其 已婚有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銀行 帳戶設置密碼的功用,是錢只有我可以用,別人不能用;我 知道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不可以隨便 交給別人;我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來收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54-55頁),足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 ,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難以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  ⒊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洪菖澤說他的帳戶被警示 ,沒有帳戶用,借我的帳戶係因他公司要轉錢給客戶使用, 數目比較大,要辦約定轉帳等語(見偵9142卷第130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洪菖澤向我借帳戶,是因當時我與他 是朋友,他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帳戶會 被警示,我沒有問;洪菖澤借帳戶說要做生意用,我不知道 做什麼生意,他沒有說。當時洪菖澤是無業游民,我不知道 他哪來的錢。洪菖澤有帶我去開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 第54-55頁)。可見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朋友信任而將本案帳 戶交予洪菖澤云云,但其卻稱不知道洪菖澤名下帳戶被警示 之原因,亦不知當時為「無業游民」之洪菖澤如何有資金做 生意,復不知洪菖澤係做何種生意,實難認被告與洪菖澤間 有任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於不清楚對方 之可靠性及借用帳戶用途之狀況下即交付本案帳戶,已悖於 前述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被告復供承其交付本案帳戶後, 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其顯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任由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之狀況。 且被告前後所供稱洪菖澤借用帳戶之用途亦先後不一,則其 所辯已值存疑。  ⒋又依被告所供,洪菖澤借用帳戶時有表示渠名下帳戶經警示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銀行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的情 況,是有被用來騙別人錢時。洪菖澤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代 表他的帳戶有被用來騙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由上可見,被告顯知洪菖澤因涉及不法犯罪而遭警示帳戶, 其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洪菖澤後,該帳戶可能會作為不 法使用,猶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足證其可預見 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菖澤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之部分(詳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 已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洪菖澤,且被告上開犯 行之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 查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    ㈡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僅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2條, 構成要件並未實質變動)。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辯護 人雖主張略為: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由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惟此部分法律適用,已如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 意旨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112 年度偵字第47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112年度偵字 第590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 無調解意願,迄未彌補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參其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 4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李俊 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案號 1 何靜怡 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雯倩」向告訴人何靜怡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何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何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771卷第23-3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771卷第31、33、35-37頁) ⒊何靜怡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8771卷第41、51頁) ⒋何靜怡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771卷第65-67頁) ⒌何靜怡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18771卷第73頁) ⒍何靜怡所提手機軟體頁面擷圖(偵18771卷第75-7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71號 2 李東明 是 於111年10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雯綺」向告訴人李東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東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1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9日」,應予更正) 50萬元 ⒈李東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142卷第33-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42卷第37、39、49、53、55頁) ⒊李東明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9142卷第41頁) ⒋李東明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9142卷第43頁) ⒌李東明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9142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 3 黃湘凌 否 於111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志倪」向被害人黃湘凌謊稱幫忙介紹股票投資,並以LINE暱稱「劉羽彤」向被害人黃湘凌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黃湘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3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⒈黃湘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725卷第27-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25卷第49-50頁) ⒊黃湘凌所提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16725卷第31-33頁) ⒋黃湘凌所提「劉羽彤」LINE頁面資料(偵16725卷第31頁) ⒌黃湘凌所提「K2趨勢投資交流社」LINE頁面資料(偵16725卷第32頁) ⒍黃湘凌所提台新銀行存摺照片(偵16725卷第33頁) ⒎黃湘凌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6725卷第34-39頁) ⒏黃湘凌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6725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725號 4 李源程 是 於111年8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旭昇」及LINE暱稱「陳佳雯」、「嘉欣」與李源程認識,並將李源程加入LINE「佳雯VIP專屬群N13」群組中,向李源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源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9日9時14分 ②111年11月9日9時19分 ①50萬元 ②9萬元 ⒈李源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4700卷第99-102頁) ⒉李源程所提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偵34700卷第111頁) ⒊李源程所提與「陳佳雯(愛心)」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4700卷第123-192頁) ⒋李源程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0卷第193-208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 5 林佑儒 是 自111年9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玩股辛普森」、「陳淑萍」向林佑儒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8時57分 5萬元 ⒈林佑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661卷第5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661卷第67-68、83頁) ⒊林佑儒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7661卷第89-96、100、104-105、109-110、113-114、116-122頁) ⒋林佑儒所提手機頁面擷圖(偵47661卷第89-90頁) ⒌林佑儒所提轉帳頁面擷圖(偵47661卷第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47661號 6 陳威傑(原名陳鐘榮) 是 於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紫馨」向陳威傑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8分 230萬元 ⒈陳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012卷第26-32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012卷第25、33-35、37頁) ⒊陳威傑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012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12號 7 陳美香 否 於111年10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夢露」向陳美香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27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 251萬元 ⒈陳美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052卷第73-75頁) ⒉陳美香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8052卷第303頁) ⒊陳美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052卷第307-31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52卷第163、177、291、293、295-296頁) 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

2024-11-29

TCDM-112-中金簡-183-20241129-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李源程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中簡附民-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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