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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啓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委由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關 ,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虛 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共 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643元),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因相同竊電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確定,今又再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 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2條均沒收。  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 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 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案之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 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 之意,與竊盜罪之未經他人同意等要件有間,且同樣手法之 情形,於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76 號)亦評價為詐欺得利,另有其他相同類似致電表計量計度 失效不準之手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認屬詐欺得利而非 竊盜,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得利而非竊盜。  ㈡倘鈞院仍認應以竊盜罪論處,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 意,客觀上有無攜帶兇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加重竊盜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 普通竊盜之罪嫌,應屬誤會,系爭地點因地理位置靠海,長 期受海風吹拂侵蝕,系爭電表封印鎖本已受侵蝕斷裂,十分 脆弱而致無須任何工具即可破壞,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 表明為「不詳工具」,則該不詳工具未經扣案,其外觀、功 用、材質為何均無從得知,則原審判決所述之不詳工具其客 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更無從推論是否符合屬於兇器之範疇,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作利於被告之解釋,以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得論以累犯 即有疑義,原審逕以累犯加重最低之刑而論以被告有期徒刑 7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㈣被告因一時未察而犯下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對其過錯所生之危 害已盡其力彌補,且已高齡74歲,又因患有惡性腫瘤而切除 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對其人生更加珍惜,當知所警惕,予以 被告法定最低之刑6個月,即足達刑法預防再犯之目的,為 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以利自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詐欺得利,而非竊盜云云。然:  ⒈依目前社會上一般民眾之用電情況,係台電公司基於與用電 戶間所存在之供電契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台電公司並 在用戶端安裝電表,用戶所使用電能應經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台電公司再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 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足見經由電表之電能,始係台 電公司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是倘用電戶以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等方法,使電力通過電度表時未能正確計 量,藉以減少電費支出,因用戶獲取電能之方式,仍係依照 與台電公司之約定,經過電表後再使用,僅電度表計量有誤 ,而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予以正確收取電費,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倘未經電業供電 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或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等方法而取得電力,因電力未經過電度表,與台電公司與 用電戶之約定不同,自難視為台電公司已同意將電能移轉予 用電戶,處此情況下,用電戶擅自取用,即應論以竊盜罪。  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電力,並未經由電度表計量等情,業據   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 去稽查的,因為被告有前案,前案也是我去查的,想說去現 場看看有沒有問題,我去的時候看到有使用鱷魚夾繞越電表 用電,偵查卷第39頁照片,電表是下面的那個,正常電源是 從上面下來,走到下面電表,用鱷魚夾後,電源不會往下走 到電表,會繞過電表到表後,電要經過表前開關才會到電表 ,表後開關是被告裝的,是被告為了方便計算負載用的。通 常要破壞封印鎖,才能夾鱷魚夾,我們查到時正處於竊盜狀 態,偵查卷第39頁下方照片的3條線,我們有測量過,都是 通電的,拍照時電表的數字是0(按指偵卷第41頁之電表)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能既係以 繞道方式取得,依上說明,所為核屬竊盜罪無訛。  ⒊又台電公司裝置於電表或表前開關外之封印鎖,為鋼製材質 ,一般需使用鉗子類等工具始得破壞,扣案之封印鎖係在本 案案發地下發現的等情,亦據證人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查卷第37頁在地上的蓋子是電表外面的蓋子(按指開關 門),是生鏽掉下來,這個蓋子不是表前開關的蓋子,我去 的時候,表前開關的封印鎖已經被破壞了,但盒子及開關門 還在,扣案的封印鎖是在地下撿的,從封印鎖看不出來是被 什麼東西破壞的,封印鎖會隨時間鏽蝕,但應該要很久,封 印鎖是鋼製的,要鏽蝕沒那麼簡單,且通常要用鉗子類的工 具才能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⒋雖證人林信泰於同日庭期另證述:按照規定,用戶如果要維 修,不能自己剪開封印鎖,要先通知台電,維修完再來跟我 們說,但很多都沒有通知,封印鎖及門都可能因鏽蝕而掉落 ,麥寮那邊之狀況比較多等語,而被告亦提出封印鎖生鏽及 電箱門或電箱掉落在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據以辯稱本案之封印鎖無法排除係鏽蝕而掉落,或係為了修 復電線而打開封印鎖,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細觀上開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縱使電箱已掉落在地上,或電箱外面 之開關有生鏽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04、106、107、110頁), 其上之封印鎖仍屬完好之狀態,此亦可與證人林信泰證述, 封印鎖要鏽蝕並沒那麼簡單等語相符。況且,依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頁上方),本案之表前開關所在之電箱開關門, 外觀尚屬十分完好,豈有可能僅封印鎖嚴重鏽蝕之理。另倘 被告曾為了維修電線而自行或僱工剪斷封印鎖,豈有不知之 理,反推稱係承租時,電箱外之封印鎖已掉落在地上(見警 卷第15頁)、我沒有剪斷,我們那裡沙粉很多,查電表的人 就剪掉(見原審卷第41頁),不合常理,顯然可見。又核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 第76號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所載,可知被告至 少自111年10月間起,即承租案發地點作為養殖魚類之用, 該處既長期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他人有何理由要特地破壞表 前開關之封印鎖及電表所在之電箱開關門。足見被告否認自 行或僱工,持材質堅硬(可與鋼相抗衡)之工具,剪斷表前開 關之封印鎖,委難採信。  ⒌另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可知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僅為了減少電費支出,即為竊盜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觀 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已有2次非法方式使用電能犯行,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及經原審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刑確定,被 告於前次犯行被查獲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為一己私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於審酌被告已賠償台電公司 之損失,及被告供陳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事由,仍認無情輕法 重之虞,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原審並未論累 犯及加重其刑,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3-31

TNHM-114-上易-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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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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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晶碩儲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出 資額暨開發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伊將所 持有晶碩公司出資額及開發權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萬元,其中於完成台電細部協 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日應給付1,113萬6, 724元,違約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今伊已將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萬達興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達興公司),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於113年7 月3日支付1,113萬6,724元,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系爭 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前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萬 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契約實際上為原告將權利移轉予萬達興 公司,價金亦由萬達興公司交付後,再由伊交予原告,原告 對此知之甚明,故其應向萬達興公司請求價金,而非要求伊 給付;又原告已就系爭移轉契約收受價金3,186萬3,276元, 佔應支付比例約74%,並非全然未給付價金,縱使伊依約如 期給付,原告所享受利益亦低於違約金2,000萬元,故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本院卷第15-19頁) 。  ㈡原告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萬達興公司,被 告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3日前支付1,113萬6,724元(本院卷 第59-60、18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價金4,770萬元,付款階段共分五時程, 於完成台電細部協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 日,應給付1,113萬6,724元,而原告業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指定之萬達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 系爭移轉契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 頁、第59-60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迄今仍未給付1,113萬 6,724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固辯稱萬達興公司為實際 付款人,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價金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移 轉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原告本此向其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有 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6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已如前 述,而依照系爭移轉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者應再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難認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育仁盜蓋原告及晶碩公司印章而與萬達興公司成 立合作協議,因此獲有高達1億9,500萬元利益,足見被告惡 性重大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其亦不否認被告 公司目前給付價金合計3,186萬3,276元(見本院卷第197-19 8頁),對照本件價金4,770萬元,顯已履行過半金額,且倘 准予被告公司給付全部違約金2,000萬元,亦超過本件所請 部分價金1,113萬6,724元、尾款470萬元,將有違契約正義 等值原則,足認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本 院考量前述情事,並審酌被告公司未按時給付價金之違約情 節,以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13萬6,724元,約佔全部價金 23%,認本件違約金應按比例酌減至460萬元(計算式:20,0 00,00023%=4,600,000)為適當。  ㈢是以,原告請求價金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然違約金2,000萬元 顯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460萬元,故其可請求金額為1,573 萬6,724元(計算式:11,136,724+4,600,000=15,736,7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合計1,573萬6,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重訴-736-2025033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坤原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坤原(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施景 翊恐嚇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 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6日送 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 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刑 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書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本案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朋友,並合作種 植綠竹筍之事,詎被告種植不利,致告訴人及所經營之弘鑫 農產行銷有限公司受有虧損,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必須賠償 新臺幣(下同)436,187元,而被告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 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妙真借款400,000元,並由黃妙真將該款 項持至弘鑫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4樓 之辦公室內,交付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22日交付 不足之36,187元給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下合稱本案款 項)。後被告心有未甘,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 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 之農地搬運車後,持木棍下車向告訴人咆哮並威脅要對告訴 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迫使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無法具體指 稱實際被害時間,且證人王媛巧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自難僅以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犯 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如告訴意旨所載犯行,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作為補強,且證人 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出入,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並以車輛妨礙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 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與無 法具體指稱被害時間而無法認定為同一事實等語,僅係被告 對於問題所回答之內容,並因時間間隔、情緒等原因而有記 憶不清楚之情形,此情應調查被告、證人王媛巧到庭作證以 釐清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前被告 所給付之本案款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我剛好經過該處,我只有叫他還我錢,沒有拿棍子 ,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4 至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 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可得具體特定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 附近農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 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 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 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王媛 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右,在永 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三字經及 「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車輛剛 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再被告亦於警詢 中陳稱:我有在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向 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基上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均表示係於112年10 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被告與告訴人曾碰面並由被告向 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三者所陳述時間、地點均一致,而非 無法確定本案案件發生之具體時間、地點。  ⒉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0月下旬被告在斗六市永 興路對我罵五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而與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均有 所出入,惟細譯偵查筆錄內容,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先訊問 告訴人:「111年10月下旬在斗六市永興路施景翊打你?」 告訴人始回答:「那一次他沒有打到我,那一次證人王媛巧 看到,當時他有罵五字經,但是我當時是駕駛農地搬運車, 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本案時間 之敘述,係順著檢察官之訊問問題下,接續回答本案發生之 經過,而非主動陳述與先前警詢陳述內容相異之案發時間, 故就告訴人是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指稱實際被害時間,抑 或係未注意檢察官發問之案發時間有誤而直接就檢察官所訊 問之問題進行回答等節,自屬有疑,尚難謂告訴人無法具體 指稱實際被害時間,且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皆一致表示證 人王媛巧有目睹本案案件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1、166 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皆為同一件事,並 非無法特定本案事實。  ㈢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相異證人或同一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 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 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 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 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 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 右,在永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 三字經及「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 色車輛剛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告訴 人於警詢中則表示: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 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 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 第30至31頁);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對我罵五 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上,證人 王媛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內容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雖略有出入,惟三者之內 容之主要部分皆關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 之農用車前,被告手持棍狀物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 不雅文字與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等言論等節, 三者在主要事實之內容、意義上大致相同,有可能係因告訴 人、證人王媛巧無法精確記憶、時間經過或因描述用語、觀 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才導致陳述、記憶並非完全相同。 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尚難逕以此瑕 疵即認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完全不可採。  ㈣被告駕駛車輛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車輛擋住我的車輛去處,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 頁);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被告的白色車(車 牌號碼好像是9789號)剛好在告訴人的農用車前方等語(見 偵卷第52頁)。又本案發生之地點,若一方車輛未靠邊禮讓 而擋在其他車輛前方,則其他車輛難以穿越並通過等情,有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1頁)。基上,證人王媛 巧雖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惟於證人王媛巧目擊本案 時,已見被告之白色車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而與告訴 人之指述相符,可資補強。再本案案發地點若被告駕駛之車 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告訴人即難以自由離去,可認被 告有駕車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而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以便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之高度可能。  ㈤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告訴人無法具體指稱實 際被害時間,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而無法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告訴 人歷次指述被害時間不同、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 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等情,可能係因告訴人未注意或因時間經 過、記憶方式等原因而導致記憶、描述不一致等情,業如前 述,難認無法特定本案事實,或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㈥被告雖表示:我當日只有叫告訴人還錢,沒有拿木棍,也沒 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我只是找朋友剛好經過 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王媛巧既已證述同前, 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 入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與告訴 人皆係駕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如被告未以攔車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停車以索取本案款項,要如何使告訴人自願停車讓被 告得以追討本案款項乙節,尚有疑慮。又被告亦坦認:於11 3年1月5日亦曾就本案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雙方有互相 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因本案款項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未尋求和平手段索討本案款項,則被告 本案是否僅單純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未以強暴、脅 迫手段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尚非無疑。  ㈦綜上,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 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以向告訴人恫嚇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手持棍棒追趕告訴人,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七、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棍棒追趕告訴人,並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乃以強暴、脅迫手 段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返還本案款項等無義務之事,並妨 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依上開說 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聲自-23-2025033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泰璋 訴訟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 認原告短漏報本人營利、執行業務、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 計新臺幣(下同)20,619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 606元與大陸地區來源之營利、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1,875元 ;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執行業務、租賃等所得計8,138元 )、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 所得計6,088,088元;乃併計當年度申報之基本所得額6,565 ,33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2,674,040元,基本稅額為1,19 4,808元,經扣減申報之應納稅額198,065元,核定應補徵之 應納稅額為996,743元。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財綜所 字第63112100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就屬應稅應罰 之漏稅額569,952元部分處以0.16倍之罰鍰91,192元。 (二)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認原告 短漏報或未申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 35,032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292元、大陸地區 來源之營利、利息等所得計13,365元;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 、執行業務等所得計21,375元)、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所得計18,307,226元;乃併計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1,341,211元,核定基本所得額 為19,683,469元,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經扣減申報之 應納稅額102,954元,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2,493,739元 。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財綜所字第 631121001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就屬應稅應罰之漏 稅額2,490,833元部分,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漏稅 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58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 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 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依 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 業上或業務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報系爭稅 款之主觀可非難性,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1、原告如實申報所得依法納稅已有多年,向來依憑各金融機關 寄發之股利憑單、股利發放通知書等金額如實申報所得金額 ,過往原告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無此意圖;本 件原告係因並未收受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任何書面通知,亦 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稅款所得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任何 所得通知,根本無從知悉系爭稅款所得細項與金額,且原告 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細確認有無遺漏之 處,並無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意圖,原告實不具漏報 系爭稅款之主觀可非難性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 2、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與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諸多相似性,均 係透過經國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銀行、證券商、投 顧、保險等通路銷售,分散資金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之金融商品,一般投資人實難以辨別本件受裁罰之基富通 平台所銷售之基金與國內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差異;且原告向 來依憑金融機構所寄發之各項通知如實申報所得、繳納稅款 ,認為若有所得,自均應具有相關憑單以供申報,稅捐項目 繁多,其中不乏涉及繁雜帳務管理、高度技術性等稅捐項目 ,原告僅為一般自行投資理財之民眾,職業與財政金融領域 毫無關聯,自難以期待原告有依健全之會計制度注意個人所 得應否申報之能力;且原告已依憑金融機構之通知,依法將 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如實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上 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或過失 ,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甚明。 3、是原告因無從得知系爭稅款之所得數額,方有本件短漏報之 數額疑義;惟過往原告並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 無此意圖,且原告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 細確認有無遺漏之處,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 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過失, 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二)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1、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 人申報時,已得知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合理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提 供該信託行為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而非待納稅義務人短漏 報該筆所得之後再行裁罰。 2、被告雖主張海外交易所得資料並非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 所得資料,然就非財政專業與不具專業查核能力之原告而言 ,海外交易所得資料更屬繁雜,原告並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 稅款所得之任何通知,而致有漏報情事,此情實難以歸責於 原告;況就財稅專業性而言,被告具財稅法令專業,其查核 能力、技術與資源均優於僅為一般投資民眾之原告,倘被告 所言成立,豈不課予原告事實上難以期待之義務?更可證明 原告對於其海外所得實不具預見可能性。 3、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 (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考量原告個案違章情狀輕微、有不應予以 處罰之情事,僵化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原 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疑義,原處分顯非適法:   1、查原處分乃稅捐稽徵機關按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 為齊頭式判斷裁處罰鍰,並未實際判斷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 難性與可歸責性之情節,亦未考量原告多次向稅捐稽徵機關 表示願意補繳系爭稅款,且此短漏稅捐之結果應可屬輕微、 得以繳納稅款方式彌補,逕論以罰鍰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就 系爭處分之作成未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亦未斟酌原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逕按其所漏綜合所得稅額裁處 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自非適法。 2、又稅法上各種租稅罰之規定係為了確保具公共利益性質之國 家稅捐債權得以實現,倘稽徵機關已先取得系爭信託部份海 外所得之相關資料,即便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此筆所得,仍無 礙於國家債權之實現。此自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每年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上一年度各信託之相關所得資料等情事,得查知納 稅義務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稅法上之違章行為可茲佐證,在稅 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未考量斟酌原告短漏報之行為是否已 違反漏稅罰之行政目的,其裁罰處分之作成即有裁量怠惰之 疑義,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3、再原告以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海外所得,其與中華 民國來源之信託行為,同屬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 理申報之資料,為稅捐稽徵機關得掌握且應提供之資料,又 系爭信託部份係以金融機構為受託人而為財產之管理,且係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為目的之所得,具有可掌握性、資料完整 性與可憑信,與國內信託行為性質相仿,容有參照之必要。 惟該部分系爭信託部份卻根本未能如中華民國來源信託行為 所得可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之資訊中 獲知,原告無從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之資訊中獲知本件其信託行為海外所得所肇致之短漏報之特 殊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另為斟酌評價、更未具體說明其 已審酌上情,原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怠惰之虞。   (四)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雖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下稱綜所稅申 報系統)或臨櫃向稽徵機關查詢109及110年度之所得及扣除 額資料,並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 報;惟查原告短漏報之系爭海外所得,尚非扣繳義務人、營 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於110年2月 1日及111年2月7日前向稽徵機關彙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股利憑單,依財政部110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90 0724210號令及同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0682020號令修 正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 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查詢課 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短漏報之系爭 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又納稅義務人查詢 所得等資料時,均有文字提醒,所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 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 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 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等依規定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況納稅義務人自綜所 稅申報系統辦理申報時,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亦有 提醒視窗說明,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海 外所得,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是原告及配偶於上開年度取 有海外所得,自應另至「基本稅額」頁籤新增所得資料,始 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海外所得而遭裁罰。 (二)原告雖主張稽徵機關得由信託行為受託人(金融機構)依所得 稅法第92條之1申報義務,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資料,被告即應提供系爭信託行為 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等情。惟因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 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 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 、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及海外交易種類繁多查核方式 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 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 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及提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現亦 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 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至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 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 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 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 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讓之獲利 ……等之境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申報)並不包括在內。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 30450538號解釋令明定受託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 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申報,然 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 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 內,此有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8點規定,是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三)原告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 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 即已存在。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 納基本稅額;是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取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 各項所得額或金額,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未依個 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或雖報繳而有 短報或漏報,致短漏稅額者,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再原告及配偶109及110年度 之海外所得分別計10,648,178元及18,307,226元,金額尚非 微小;且原告109年度已自行列報海外所得2筆計4,560,090 元(158元+4,559,932元),短漏報6,088,088元,而該2筆 已申報海外所得於其查詢所得資料亦無提供,是難謂原告不 知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且其與配偶之海 外所得為其等所得支配範圍,原告對非屬所得查詢提供之資 料,尤應向所得來源處查明後申報。原告未詳實查對,致短 漏報系爭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其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 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 罰。 (四)再被告審酌原告短漏報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 扣免繳憑單,而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經向金融機 構蒐集提供,屬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復審酌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109年度補徵稅額996,743元及110 年度補徵稅額2,493,739元,乃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用 須知第4點,考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等,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 倍,再予減輕2 0%。是109年度按應稅應罰之所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 鍰91,192元【569,952元×0.2倍×(1-20%)】;而110年度則按 應稅應罰之補徵稅額2,490,833元處0.16倍與0.32倍罰鍰796 ,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實已考量原 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洵屬允當適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稱被告裁罰有裁量怠惰乙情,委不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有無 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是否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 得資料?原告得否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 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是否均適法允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 原處分卷第169至174、71至76頁)、被告109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176至182、77至92頁)、 原告及配偶之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參原處分卷第125至144、33至50頁)、原處分一、二(參原 處分卷第226、228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 第232、234頁)、復查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38至346頁)及 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69至380頁)等在卷可稽;原告且 於本院就被告核定109年度之基本稅額為1,194,808元、應補 徵之應納稅額為996,743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569,952元 ,及核定110年度之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應補徵之應納 稅額為2,493,739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2,490,833元等情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335至338頁),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函令 1、所得稅法: (1)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 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 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2)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 額、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 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 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 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 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 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1)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2)第3條第1項第10款:「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3)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 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 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 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 ,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4)第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 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 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2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 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 (5)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 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 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 入。」 (6)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 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7)第14條規定:「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金額者,應 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8)第1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 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 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 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 5、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 (1)第2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 料之作業期間及其範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 :(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 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 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 、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 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2.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未辦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 利所得。3.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 。4.個人自不具僱傭關係高爾夫球場分得之球童費(薪資所 得)。5.個人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 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3)第8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 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 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 6、裁罰倍數參考表: (1)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七、同時有 前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 之倍數處罰;八: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 減20%處罰。」 (2)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罰鍰;三:未申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五、同時有前 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之 倍數處罰;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減 20%處罰;七: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惟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者,屬短漏報依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屬未依本條例規定申報之所得額,依本條第2項規定之倍 數處罰。」 (3)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 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 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為止。 」  7、財政部函令:  (1)108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6820號及109年12月16日 台財稅字第10904677860號公告:「主旨:公告109年度及1 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 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 …。公告事項:一、……二、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 、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 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2)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納稅義務人 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 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 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具 有主觀歸責要件:  1、按稅捐為主要之財政收入來源,鑑於過多基於特定經濟政策 目的所為之租稅減免,破壞租稅公平,且個人之海外所得亦 免稅(大陸地區所得除外),國民之租稅負擔有所不公,為 維護租稅公平,期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 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就其所得負擔一定比例之所 得稅,以確保國家稅收,並緩和量能課稅原則之過度犧牲, 立法者特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藉此所得最低稅負制 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是所得基本稅額性質屬所得稅。而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係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等金額,合計數超過600萬元者(未達600萬元者免 依該條例繳納所得稅,103年起調整為670萬元),乘以單一 稅率20%所得之基本稅額;個人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所得基本 稅額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 稅額不受上開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 之;惟若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 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予以 認定,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又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於申報期限前誠實報繳稅;而如上 所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申報,涉及前述「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之計算, 及其衍生個人所得稅稅額係逕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或 「一般所得稅額加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納稅, 而屬有別,是納稅義務人就基本所得額中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即海外所得),自亦應盡其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依前所述,納稅義務人就 基本所得額中之海外所得,既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自應 盡審查核對之責;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 活事實,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 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3、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通知依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原告短漏報海外所得之受託證券公司及銀行函詢是 否有將原告及其配偶信託投資取得之海外所得通知投資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銀行)以11 3年9月25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30077738號函復略以:原告及 其配偶均係自行投資下單,本行依其等約定之對帳單交付方 式每月提供,原告採每月中旬電子帳單交付,原告之配偶採 每月中旬寄送實體帳單,原告109、110年度之海外所得未符 合虧損或利得超過50萬元以上,故無寄送海外所得通知單, 但投資人仍得來行申請海外所得通知單乙情(參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富通公司)以11 3年9月27日基富通基字第1130000939號函復略以:本公司所 有基金交易均係由投資人自行為之,並無任何委託代操之情 事,且會於投資人下單後次月10號前寄送月對帳單予投資人 ,如投資人當年度有海外所得亦會於次年3月前寄送當年度 之海外所得明細表予投資人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及其配 偶之每月對帳單及109年、110年度海外所得明細表之電子郵 件寄送紀錄供參(參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以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32033876號函復略以:原告及其配偶均有透過本行以信託 方式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且均係自行指示本行執行申購、贖 回、轉換等交易,並非委託本行代操,另本行依原告約定方 式,以每月12日為週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對帳單,海外 所得資料則提供投資人多元化管道查詢及索取乙情(參本院 卷第1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113年9月27日合金總託字 第1130026959號函復略以:本行係以受託人名義收受委託人 所交付之金錢,並依信託契約約定投資於委託人指定之標的 ,又本行按月寄發「綜合對帳單」,依客戶與本行所約定之 寄送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投資人全年海外所得總額 達50萬元,亦依客戶與本行約定之方式寄發「各類信託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單」乙情,並檢送109年度及110年度寄送予原 告及其配偶之「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供參( 參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元證字第1130010944號函復略以 :原告並未填具授權書委任他人交易,本公司執行與原告之 信託約定,係依其指示運用所交付之信託資產投資其自行選 擇之標的,另本公司定期於每月10號前寄送錢月有交易或庫 存之對帳單至客戶留存之通訊地址,如客戶投資商品收益來 源屬於海外收益部分,於每年報稅期間,本公司會在對帳單 揭露海外所得金額,關於原告109年度海外所得,本公司已 於110年2月至6月之對帳單中揭露並已寄送至原告知通訊地 址乙情,並檢附110年2至6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供參(參本 院卷第217至237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益證券公司)以113年12月4日群信字第1131131425號函復 略以:原告配偶係自行操作投資,本公司並於109年及110年 度每季配息時,以書面郵寄方式通知受益人配息相關資訊乙 情,並檢送寄送予原告配偶之「ETF基金收益分配彙總表」 及「ETF基金收益分配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復信經字第1130000698號函復略以:原告配偶 投資所得額為ETF之收益分配所得,ETF買進及賣出係投資人 透過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進息交易,本公司會於每次ETF收 益分配發放日前,以郵寄方式寄送ETF收益分配通知書至投 資人通訊地址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配偶之109年及110年 度之收益分配發放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15至320頁)。是 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即可知,受託公司及銀行每月均 會將原告及其配偶海外投資之對帳單依其等指定之通訊地址 或電子郵件寄交予其等收受;基富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並均有將當年度之海外所得明細表寄交予原告或其配偶收 受,元大證券公司則將海外所得資料載明於報稅期間之對帳 單中;而群益證券公司及復華證券公司亦均有將載明為海外 營利所得之ETF收益分配通知書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堪認原 告主張其已將收到之金融機構通知如實申報所得云云,顯非 實在。 4、再者,原告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辦理申報時 ,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即會出現「納稅義務人、配 偶或受扶養親屬有下列所得者,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1.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4.有海外所得……者,應另至『基本稅額』頁 籤新增所得資料,始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前 揭所得而遭裁罰。」之提醒訊息,此有109及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畫面足參(參原處分卷第236至23 8頁);且原告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有申報其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投資之2筆海外所得,而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係因收到電子郵件通知有 該海外所得而據以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266頁),足徵原告 已有收到其取有海外所得之通知,並已知其取有海外所得應 另為基本所得額之申報。另參以原告及其配偶於其等信託財 產專戶之交易均係自行指示操作,並無委託代操之情事,已 據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明確;且原告於109年度除已申 報之2筆海外所得外,另取有其他海外所得計達6,088,088元 ,而110年度所取有之海外所得更高達18,307,226元,金額 均屬龐大,縱無財稅會計金融專業知識者,亦難諉稱其不知 已取有該等海外所得;況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可知, 原告及配偶透過證券公司或銀行所自行操作之海外投資,僅 有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未將其等所取有之海外所得另行 通知原告及其配偶,但仍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其等,其餘受 託公司及銀行均已另為通知或於對帳單載明海外所得,原告 更無從諉稱其不知已取有上開海外所得。是原告主張其不具 財稅金融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注意取有上開海外所得並應 為申報云云,自無足採。 5、從而,原告已知取有海外所得需為基本稅額之申報,且其應 知其與配偶已取有高額之海外所得;詎原告於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時僅申報2筆海外所得,而短漏報大部分海外所 得,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甚全然未申報其所取得 已逾千萬元之海外所得,因而致短漏報各該年度之所得稅, 顯足認原告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具有主觀 歸責要件甚明,是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 資料,原告自無從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1、按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 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 ,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 及海外交易所得種類繁多查核方式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 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 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與提 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且現亦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 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 料。至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 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對屬於「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 、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 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獲利……等之境外所得(自9 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不包含在內 。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令明定受託 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 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之申報;惟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 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 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內,此亦有該作業要點第 4點、第8點規定可參,尚難僅因前揭財政部函令,即認定稽 徵機關有怠忽職責之不正當行政行為。 2、原告雖主張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於納稅義 務人申報時已取得個人投資海外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 合理期待稅捐機關提供海外所得相關資料等情。然海外所得 並非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 之所得資料範圍,已詳如上述;縱受託人已有向稽徵機關為 申報,然海外所得資料仍囿於諸多因素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 認,則此等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已欠缺完整性與可憑信性,稽 徵機關若逕就此不完整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除徒增雙方 就所得資料認知差異之紛爭,亦課予稽徵機關過重之資訊提 供義務,更不易落實核實課稅。況且,依被告114年2月12日 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1381號函說明二、三所載:「二、 原告短漏報109及110年度系爭海外所得,依被告機關公告之 調查基準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及111年10月31日,合先陳 明。三、另財政資訊中心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 月24日始交查原告109及110年度海外所得資料,由被告機關 所屬雲林分局就交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進行審查,是被告機 關所屬雲林分局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月24日後 始知原告109及110年度有系爭海外所得。」等情,並檢陳被 告機關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大批開徵作業進度 表、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待審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 料供參(參本院卷第347至355頁),顯見被告係於原告申報各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方取得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之原告 海外所得資料,並無原告所指於其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時,被告已取得原告之海外所得資料乙節。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難認可採。 3、再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免予處罰之對象限於「依規定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而海外所得既非屬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 得作業要點第4點所列稽徵機關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且同要點第8點復已明文規定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 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 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 處罰等情;參以原告於109年度及110年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時,依該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頁面均有載明提醒文字:「請注意!您所查詢之所 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 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 您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依規定 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40至246頁)。從而,原告本件 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既非屬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 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且原告於查詢各該課 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時,亦均有上開提醒文字;是原告 自無從以其已有向財政資料中心查詢所得資料,而未查得該 等海外所得資料為由,主張其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核均屬適法允當: 1、按所得基本稅額結算申報制度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 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予人民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 除符合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對應申報課稅 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次按 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 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 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 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 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 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2、查原告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均超過670萬元,應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繳納所得稅,然原告於109年度 卻短漏報基本所得額,而110年度則未申報基本所得額,且 原告就上開短漏報及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復均具有主觀歸責要 件,已詳如前述,核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自應論罰。參以經本院請被告說明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之依據及考量,被告已具狀陳明係就原告上開年度應 稅應罰之漏稅額【計算式: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 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 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 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 本稅額)×〈漏報基本所得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核 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應稅應罰之漏稅 額: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1,194,808元-198, 065元-0元-0元-426,791元《(1,194,808元-198,065元)×〈4 ,568,228元÷(12,674,040元-2,005,243元)〉=426,791元》 ;110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2,596,693元-102 ,954元-0元-0元-2,906元《(2,596,693元-102,954元)×〈21 ,375元÷(19,683,469元-1,341,211元)〉=2,906元》】,分 別審酌下列情事而為裁罰(參本院卷第291至299頁): (1)109年度罰鍰部分:原告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但有短漏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而短漏報之 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之規定 ,應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所短漏報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及海外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之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 倍罰鍰,惟考量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 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4點,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者,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 0%;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鍰91,192 元【569,952元×0.2倍×(1-20%)】。 (2)110年度罰鍰部分: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而短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且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違章情形一規定,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又未申報之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 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而未申報 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 章情形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未申 報之海外所得則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惟考量 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稽徵機關可得掌 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 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者,按較 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0%; 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所得額之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 6,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 3、從而,原告確具有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被告已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原告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再審酌稽徵機關已 可掌握原告相關課稅資料等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均按最輕倍數予以裁罰,並考量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而再予酌減罰鍰20%等情 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且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均屬適法允當。是原告猶 以其有不應處罰之情事及被告僵化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等情 ,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顯非適法云云,要屬無稽。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各節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7

TCTA-113-地訴-2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奕勳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奕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龔奕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淑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淑惠」共 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照「淑惠 」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提供給「淑惠」,龔奕勳因此可獲得每筆5至10單位之泰達 幣。嗣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淑惠」係不同人)向黎氏 錦成佯稱: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繳費始能解除警示云云, 致黎氏錦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2萬元,透過該繳費之行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即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 金於111年8月22日15時6分匯入彰銀帳戶內,龔奕勳再依照 「淑惠」指示將款項轉至「淑惠」指定帳戶內,而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龔奕勳因此取得報酬1000 元。 二、案經黎氏錦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奕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錦成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33頁)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23至51頁、 警卷第35至41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7、75至79頁,本院卷第100、10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犯普通詐欺,轉匯款項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  ⒉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亦均合減刑要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 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依行為時、中 間時法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自白減刑,其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最低可 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有 可能係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 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卻仍為之,使其分工 行為讓「淑惠」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技術人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 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3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被告之獲利為1,000元,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有返還犯 罪所得予被害人,是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被害人受騙繳費之款項,使等值之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金匯入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轉出,固為被告與「淑惠」以前揭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淑惠」指 定帳戶,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3-金訴-465-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景亮 熊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清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74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段216、 217、217-1、217-2、217-3、217-4、217-5、217-6、217-7 、217-8、217-9、217-1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填土清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暨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9,458,410元【計算式:(123.05㎡33,000元 )+〔(43.21㎡+163.04㎡+162.45㎡+161.86㎡+161.27㎡+160.68㎡ +160.08㎡+162.04㎡+235.23㎡+133.43㎡+135.43㎡)33,000元 (1/2+1/2)〕=59,458,41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71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553,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北環段216、217、217-1、217-2、217-3、217-4、21 7-5、217-6、217-7、217-8、217-9、217-10地號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景翊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黃坤原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景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竹竿1枝沒收。 黃坤原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施景翊前與黃坤原有合作糾紛。施景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附近農地尋找黃坤原。黃坤源前來施景翊車旁 後,施景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坤原,使黃坤 原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坤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景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即同案被告黃坤原先靠近車子出手毆打他,他才會反擊,而 且他是用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沒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黃 坤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施景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天 被告施景翊駕車來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黃坤原確有自田地 中鐵牛車下車,並走向被告施景翊車輛,但影像就此結束, 並無其他攝得當日案發經過的畫面,此業經被告施景翊、告 訴人黃坤原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9、100頁) 。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蔡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沒 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從車上下來移動的過程,他的印象是看到 被告施景翊拿著追著告訴人黃坤原打,告訴人黃坤原在防衛 ,當時臉上都是血,後來他拿手機要錄影,被告施景翊就上 車,告訴人黃坤原就拿棍子去追被告施景翊的車,好像有打 到被告施景翊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㈢證人蔡政峰案發時與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均不相識, 僅單純因本案之事件而成為證人,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 ,其偶然目擊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證人蔡政峰明確指稱告訴人黃坤原遭被告施景翊持木棍毆打 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坤原於偵訊之指述相符。而告訴人黃 坤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 5日診字第113017266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9日字000000000 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佐證其頭頸部挫傷、 腦震盪之傷勢,亦有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稽(偵卷第10 3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 原致傷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施景翊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蔡政峰曾證述被告施景翊 下車就前往在鐵牛車上的告訴人黃坤原處,持棍棒毆打告訴 人黃坤原,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前後矛盾、語意含糊, 而認為證人蔡政峰所述不實。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向證人蔡政 峰確認當時目擊時其自身所在之位置,證人蔡政峰也明確表 示沒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到達現場的過程,他從田裡上來的時 候,就看到被告施景翊在田裡拿著棍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 後來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從田裡上來,被告施景翊又 圍繞著車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本院卷第184、185頁)。本 院考量,證人蔡政峰畢竟是偶然目擊,本難以期待證人蔡政 峰對於整體案發經過均能始終記憶清楚。但證人蔡政峰對於 被告施景翊在案發過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此主要事實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辯護人前揭質疑,尚難動搖證人蔡政 峰證言之憑信性。  ㈤又被告施景翊雖辯稱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未持棍 棒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然依證人蔡政峰及告訴人黃坤 原所證述,被告施景翊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被告施 景翊在警詢、審理中也均自承自己案發當時有拿竹竿(偵卷 第12頁、本案卷第171、174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此部 分所辯徒手毆打等語之辯詞,應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施景翊又辯稱當時他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是正當防衛等 語,但被告施景翊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確認當時其 是否面臨告訴人黃坤原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渠等當時衝突之 狀況,雙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頂多也只能夠認為雙方都有 毆打對方(但被告施景翊並未受傷,詳後述無罪部分),無 從認定任何一方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施景翊此 部辯解,亦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施景翊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施景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施景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坤原間之糾紛,率 爾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考量被告實施 傷害行為之手段,以及告訴人黃坤原所受傷勢之程度,本院 認為以有期徒刑之低度刑,已能妥適反應被告施景翊行為之 惡性。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其犯後態度,對其量刑 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施景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竹竿1枝為被告施景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坤原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 附近農地,適告訴人施景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被告黃坤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施景翊,致告訴人 施景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坤原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坤原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黃坤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施景翊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施景翊所提出洪 揚醫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73093號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黃 坤原涉有本案傷害犯行。 肆、被告黃坤原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坤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他遭告訴人 黃坤原毆打,他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傷 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以暴行, 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刑法傷害罪 對身體法益之保護,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 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之傷害,然單純 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畢竟無論 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中均 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害結果,勢將造成 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 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 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 (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 狀態、持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健康之 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認傷害罪之成 立。 二、經本院向洪揚醫院調取告訴人施景翊於案發後就診之相關病 歷資料,病歷資料內明確記載「無明顯外傷及瘀青」、「pa in」(即疼痛之意),此有洪揚醫院114年2月4日114年度洪 字第11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施景翊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 第123頁)可稽。而依上開病歷資料之昏迷狀態意識表、急 診護理評估表,告訴人施景翊當時急診之生命徵象均無任何 異狀,也僅有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自述遭認識的人用手毆打 左側頭,致頭部現疼痛」等文字(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由此足認,當時醫師、護理師係依據告訴人施景翊自述之疼 痛狀況,而為相關病歷記載,並開立診斷證明。然告訴人施 景翊當時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或瘀青存在,其實際上之疼痛 究竟係達何種程度,疼痛範圍為何,疼痛之持續時間如何, 並無醫學上進一步之佐證或檢查。考量疼痛屬於主觀感受, 本件既欠缺醫學上之具體證明,實無從認定告訴人自述之疼 痛是否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關於 疼痛之指訴,遽認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確實已有受傷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告訴人施景翊案發後是否存在傷害之事實 ,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為此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坤原涉 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ULDM-113-易-983-202503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坤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4-附民-104-202503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趙振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趙振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   工業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2分   1電桿前)時,不慎自行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一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志偉 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工業區某餐廳內,與同 事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時,不 慎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等 事實。  二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受 傷,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救治,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181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 毫克之事實。 三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四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 五 照片45張、路口視器擷取 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ULDM-114-交易-109-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邑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 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 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庭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2至233、40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 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 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就 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 、400至401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被害人之損失,其所 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犯行,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待業中,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 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羅瑞昌、劉文婷、吳文城、石東 超、陳建宏、黃嘉慧、郝中興、郭文俐、黃政揚、王涂芝、羅瑞 昌、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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