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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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曾尚藝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永青律師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分割共有物 再審之訴事件,為相對人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已解散,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未約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原董事則均已死亡,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 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4年6月20日以建一字第371760 號函撤銷登記,迄今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 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 紀錄等情,業據本院函詢管轄法院及職權調閱公司卷宗查核 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然相對人公司董事陳義達、吳文雄、蔡玉旋、吳林月里均已 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為憑,應認相對人 現無董事可代表公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洽詢臺北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經徵詢意 見後,顏永青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審酌顏永青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 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與兩造客 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選任顏永青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㈢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審酌本案之案 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 當,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聲-1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丞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11 2年度偵字第5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705 2號、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0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丞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丞鈞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丞鈞中古車行,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珠、張惠珠、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 羅鴻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江玉如、鄭麗娟、李伯權、 魏致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偕丞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152、3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伊與同案被告廖俊賢 合夥經營「丞鈞中古車行」,伊負責外勤、同案被告廖俊賢 負責內勤,所以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 卡密碼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如果有人要匯款,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去處理,開公司的費 用都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出的,但伊之前手機摔破、資料不見 ,沒有證據證明伊跟同案被告廖俊賢是合夥人及伊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劉美珠、 張惠珠、陳炳祥、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羅鴻 平及被害人陳淑君、吳文雄、李淑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 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 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我交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廖俊賢,因為廖俊 賢負責內勤,所以我就交給他。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 ,他家在清溝國小的斜對面,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宜 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與 廖俊賢並不熟識,且被告對廖俊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即率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 水電工作,案發時已38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顯係抱持縱 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廖俊賢之對話紀錄,被告 曾表示「當初你跟我說是賭博的錢而已」、「現在怎麼變洗 錢呢」、「當初簿子交給你是信任你」,此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 卷第29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公司只有伊與廖俊 賢2個人,伊去開戶以後,伊都跑外勤,帳戶都放在辦公室 那邊,伊都沒有去看過金錢往來,本案帳戶開戶以後,裡面 有幾筆180萬、200萬及400萬匯進去,伊都不知情,伊有問 過廖俊賢,這些是什麼錢?他說是賭博贏來的錢。去賭博是 廖俊賢個人的事,但廖俊賢說他沒有帳戶,所以他說要把贏 來的錢放到公司的帳戶裡面,我說好,我知道他有在玩娛樂 城,伊有跟廖俊賢說不可以亂來,伊也有詢問過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率爾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 領或轉出,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公司帳戶所用不符,益徵被 告並未掌握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 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伊開設本案帳戶係因與廖俊賢合開公司,伊把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廖俊賢   ,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帳戶資料本來就有保管 及查證的義務,且本案帳戶在開設以後,有多達數筆高達上 百萬的金額進入帳戶,被告竟然完全毫不知悉,也未進行查 證,被告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作為如何使用毫不在意,況且被 告自己稱有詢問過廖俊賢帳戶內的金額來源為何,廖俊賢告 知是賭博的金錢,被告仍然容任其做為非法的使用,主觀上 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全部推託給廖俊賢,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1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珠 111年12月9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美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 200萬元  2 張惠珠 111年11月8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0時45分 150萬元  3 陳炳祥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炳祥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33分 200萬元  4 陳淑君 (被害人) 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君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 233萬元  5 蔡金清 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金清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 170萬元  6 吳文雄 (被害人) 111年11月9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文雄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2時8分 50萬元  7 黃秋莉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秋莉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4時44分 60萬元  8 徐禹菁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禹菁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2時44分 19萬702元  9 李淑賢 (被害人)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賢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 96萬元 10 李雨青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雨青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400萬元、600萬元 11 羅鴻平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鴻平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2時11分 45萬元 12 陳淑芬 111年11月22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芬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4時41分 ①65萬元 ②80萬元 ③175萬元 00 潘宥甯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宥甯,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22分 180萬30元 00 潘智儀 111年1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智儀,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3分 97萬元 00 王純純 111年10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純純,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0萬5,000元 00 劉基正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基正,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9時32分 180萬元 00 黃偉傑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偉傑,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9時15分 75萬元 00 邵毓守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邵毓守,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1時10分 16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331-20250331-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吳文雄 被 告 洪見同 洪見男 黃盈彰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8,225元(計算式:面積270.83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4=318,2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7

CCEV-114-潮補-325-202503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吳瑞分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文雄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於113 年12月17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吳瑞分(地址:苗栗 縣○○鎮○○○街00巷0號3樓之5)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文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文雄 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6

SCDV-114-司繼-294-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宜院深家群113家親聲字第39號函 通知抗告人應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 於114年2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 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則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3-24

ILDV-113-家親聲-39-202503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吳文雄」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詐欺得利」 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9行之「3889號」應更正為「322 9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煒邵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特約商 店之職員陷於錯誤,允以刷卡及簽單之方式詐得財物,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徐煒邵就拾取本案皮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偽簽吳文雄署押而詐得手機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偽簽「吳文雄」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 ,更恣意持前揭信用卡盜用消費,並偽簽署押而行使之,且 其盜刷金額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 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通緝始 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署押:   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電子簽單(偵卷第10頁),既由被告行 使而交予店員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 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 2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徐煒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吳文雄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遺失於該址,(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拾起該皮夾後,未將之返還失主或報警處理,逕將 之據為己有;(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日(24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楚淩【徐煒邵之母】),前往 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全國電子竹北店,購買售價3萬1 ,900元之「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1支,且假以吳文 雄名義,盜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款,並在該筆交易 之電子簽單上偽造「吳文雄」之署押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而偽造私文書,執以向該店店員莊淳凱 行使,致莊淳凱誤信為真,未向徐煒邵收取價金,即交付上 揭智慧型手機予徐煒邵,足生損害於吳文雄及國泰世華銀行 、上揭商店對於該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迄得手後,徐 煒邵旋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吳文雄接獲上揭刷卡消費簡訊 ,於112年4月24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煒邵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上揭機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遺失上揭皮夾,且該皮夾內放有上揭財物,復遭盜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上揭金額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莊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淳凱於案發時地,在上址全國電子竹北店擔任店員,且出售上揭手機予貌似被告之人,並接受該員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又該員確於上揭電子簽單簽署「吳文雄」姓名之事實。 4 證人曾楚淩(被告之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上揭機車實際使用人,且積欠高利貸為人追債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簽帳紀錄、上揭手機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646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002696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煒邵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上揭「吳文雄」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拾得上揭皮夾及其內財物,以及詐欺得利上揭消費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於上揭電子簽單上偽造之上揭「吳文雄」署押,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3-訴-232-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奕天 被 告 黃禹誠 黃世鐘 黎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禹誠、黃世鐘、黎明珊間請求撤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完整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及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 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完整聲明,及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寄存於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3-18

ILDV-114-家繼訴-13-2025031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田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雄 代 理 人 張惠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田陽事業有限公司 吳文雄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2月28日 9,842元 RA6285712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司催-294-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吳文雄 被 告 陳淑惠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600元(即所涉房屋之 課稅評定現值,補字卷第51頁;另起訴聲明第2項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予併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0

TNDV-114-補-196-20250310-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邱永成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相 對 人 邱麗紅 非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邱永成溢繳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下稱系爭家事 事件)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 間閱卷2次,參與調解程序2次,並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前往力信長照機構欲與林德子會面,惟因林德子已離開機構 而撲空,另於同年5月22日前往聖母日照中心與林德子會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邱永成就系爭家事事件聲請選任林德子之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可稽,而 系爭家事事件因兩造於調解程序合意由法院裁定,乃改分 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並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終結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系爭家事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到院閱卷、 參與調解之次數、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長短等,及系爭 家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45,462元等一 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 (三)相對人邱永成於113年1月19日預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50,0 0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本院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 為20,000元,邱永成溢繳30,000元部分,並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3-06

ILDV-114-家聲-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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