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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瑄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 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出該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Bear-熊睿」之人(下稱「Bear-熊睿」) 指示,修改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透過Line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傳送予「Be ar-熊睿」,復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9或20日」,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以交貨便方式寄予「Bear-熊睿」。嗣「Bear-熊睿」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宥瑄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起訴書贅載「林曉鈺」, 應予刪除)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 間、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卷第293頁),並有被告與「Bear-熊睿」間Line對話紀 錄及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見警卷一第239至358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將「林曉鈺」記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然起訴犯罪 事實並未具體明確記載「林曉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時間、金額等內容,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本 案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均各如 附表所示,亦確認「林曉鈺」係屬贅載而應刪除之(見本院 訴卷第116頁、第292頁、第295至297頁),是「林曉鈺」僅 係起訴書贅載內容而應刪除之,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79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被告附表編號4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與附表編號2至9、12至15之被害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為 如附表編號2至9、12至15所示之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又無 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93頁),及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99頁),被告因輕信「 Bear-熊睿」之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已與附表編號2至9 、12至15所示之1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可見其積極彌 補上開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 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賠償情形 1. 梁芳毓 (本案) 佯為「RM∞文文」及etora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rich888.etoraiertes.com網站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6時9分許及晚間8時38分許、翌(9)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下午2時7分許,分別轉出9萬9,785元、18萬元、250元、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芳毓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8頁) 2.證人梁芳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9至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出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元 2. 李育綺 (本案) 佯為「Sandy美甲鋪」、「RM∞語晴」等人,謊稱:可參加父親節之一觸即發活動,依指示儲值到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育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投注介面、Facebook貼文(見偵5949號卷第219至225頁、第2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9,985元 3. 李沛玟 (本案) 謊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沛玟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01至503頁) 2.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2萬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元 4. 鄭顏希 (原名方藝臻) (併辦) 佯為「RM∞文文」、「RM∞文文2.0」、「RM發哥」等人,謊稱:需支付保證金及補助金,方能登記安排打工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39分許,分別轉出29萬9,785元及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鄭顏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9號卷第81至8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949號卷第129頁、第131至1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3,5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4萬元 5. 蔡欣婷 (本案) 佯為「elite_小茜」、「elite_蕭銓」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抽獎、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欣婷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7至238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43至27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5,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之調解筆錄) 6. 張慕柔 (本案) 佯為「elite_子娜」、「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www.kcraeres.com網站上,猜賽船名次,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佐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慕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至94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05至10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至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7. 葉筱茹 (本案) 佯為「elite_奈比」、「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博弈網站K.C資源平台,依指示儲值、操作,而加入該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葉筱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7至329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郵政綜合儲金簿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31至33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萬9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3頁之調解筆錄)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8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轉出9萬9,8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37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8. 劉盈秀 (本案) 佯為「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9時2分許,轉出5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盈秀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至294頁) 2.ETORO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95頁、第297至2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7頁之調解筆錄) 9. 蕭如庭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網站,當案主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5萬元 1.證人蕭如庭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1至3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網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73至38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7,8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9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10. 蔡淑虹 (本案) 佯為「發哥」、「LUNA美甲」「文文」等人,謊稱:可代操ETORO網站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 5萬元 1.證人蔡淑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1至3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3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元 11. 潘郁雯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謊稱:可在ETORO平台上,參加活動獲利,及可在線上博奕賽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萬元 1.證人潘郁雯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7頁、第69至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84至8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12. 張明雄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奕平台上,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明雄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7至140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 APP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47至149頁、第161至1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6,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元 13. 劉美伶 (本案) 佯為「果熊小舖」、「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網站下注賽車、遊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美伶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9至3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2,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1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 1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4. 簡心柔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可安排臨時演員工作,上開匯款可在ETO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轉出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簡心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75至27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之調解筆錄) 15. 張宜柔 (本案) 佯為「elite_隼哥」、「elite_奈比」、「elite_小茜」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操作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轉出2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宜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45至44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61至49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5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6. 林淑芳 (本案) 佯為「elite_小茜」、「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林淑芳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1至113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證人林淑芳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27至1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 10萬元

2025-03-31

TPDM-114-簡-88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 人財產權,且本案被竊雪糕雖事後已由被害人取回,但已無 法再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證人陳葦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 頁),被告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 偵卷第7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雪糕業經被害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店」,徒手竊取店內冷凍櫃內之「牧場直送4.0 草莓牛奶雪糕」1支(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 口袋內,即步出店門離去。嗣為店長陳葦恩發覺張順進形跡 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順進竊取上開物品, 隨即趕至店外將張順進攔下取回遭竊之商品(牧場直送4.0草 莓牛奶雪糕1支),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葦恩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 張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3-28

TPDM-114-簡-877-20250328-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張平義 被 告 龍翔霖 趙文邦 王翊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重附民-1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 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該 店店長張國政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張國政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 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本案被竊物 相同商品之照片及價格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復接 續執行拘役,嗣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 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 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 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 ,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 卷第9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蘋果」2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78元)

2025-03-28

TPDM-114-簡-83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彤與告訴人甲○○(英文姓名:John Che-Yu Wu)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民國 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 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另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另 案親權事件),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為在另案親 權事件中取得優勢,明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為告 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特種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理由 ,於取得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諮 商心理師乙○○出具之記載告訴人精神健康病史及用藥資料之 醫療個人資料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後,於111年8月18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而利用之,並據以主張告訴人因憂鬱 症無法照顧子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 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 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乙○○間對話 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另案親權事件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請我協助在臺灣取得藥物,並告知我本案紙條上所 記載之用藥紀錄等資訊,後來我告知諮商心理師乙○○,乙○○ 作成本案紙條,交付給我,但沒有說明目的。乙○○不是醫師 ,所書寫本案紙條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 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且我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 品,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 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不適用同法罰則。又告訴人早在「理科太太」頻道 108年11月25日影片中即已對外公開自己罹患憂鬱症之事實 ,本案紙條所載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當事 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我提出本案紙條時,原擬以密 件方式提出,經法官當庭諭知因程序不公開,毋庸以密件封 存,始附於書狀後提出,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定「法律明文規定」、第5款所定「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被 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雙方另 案親權事件嗣經本院一部和解成立,其餘撤回聲請。在另案 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取得乙○○出具之本案紙條後,於11 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本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04-205頁 ),且有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9-140頁),可先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 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 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 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 資料。」然而是否該當於上述「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應 視該資料之內容、性質為斷,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 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查本案紙條內載有告訴人 以往憂鬱症發病之紀錄、服用藥物之情形(均詳卷),從內 容、性質來看,顯屬上列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雖然本案紙 條是告訴人與證人乙○○諮商時,證人乙○○為了將告訴人轉介 其他診所看診,而依告訴人或被告轉述而記載,以便醫師了 解告訴人之病情,有證人乙○○審理中證述可查(見訴卷二第 81-84、88頁),可見本案紙條「本身」並非醫師所製作之 文書,但這事後轉述、轉載的經過,並不影響本案紙條所載 「內容」的性質。被告、辯護人辯稱:乙○○不是醫師,所書 寫本案紙條並非「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固為同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 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利用」行為,此為訴訟上之舉證 活動,顯然並非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是以,被 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品, 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人為 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不適用同法罰則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 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他人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 他人,為其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號裁定意旨可據。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利 用上述特種個人資料。經查:  ⒈另案親權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戊類),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 ,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此 項職權探知主義之規定,要求家事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事實、 調查證據,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妥適、迅速、統合處理 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觀諸 同法立法總說明中第四編第一章二、部分記載:「為期家事 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之 防禦權,並儘速釐清爭點,關係人自有協力促進義務」,及 同法第78條立法理由記載:「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 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 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等語,可知家事法院探知事實、調查證 據,仍有賴當事人之協力。當事人在家事事件中主動提出證 據予法院,一方面是正當地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一方 面也是與法院協力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應認係為協助法院 執行法定職務所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是為 在另案親權事件中,供作法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時之參考,此觀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全 文意旨即明(見他卷第129-1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審理另案親權 事件之必要行為。  ⒉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在另案親權事件111年7月27日辯論 期日中,法官曾當庭諭知:「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有密件之處 理,卷内資料僅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得閱卷,勿私下提供他 人得知」(見訴卷一第123-127頁),可見被告向本院提出 本案紙條後,其內容只有承審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 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覽,並未公開予不相干之人知悉,確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⒊是以,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 審理另案親權事件之必要行為,且家事事件本是不公開審理 ,只有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 覽卷證內容,確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存在,故本案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得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之情形,不屬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況被告提出 本案紙條以爭取親權,主觀上是為追求未成年子女吳OO之最 佳利益,其雖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對簿公堂,然其主張、舉 證行為並非以加害於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訴-516-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璇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612號、第26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壹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胤璇與韓維梃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胤璇明知其借款並非用於投資火龍果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 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韓維梃佯稱: 目前有已確定之火龍果訂單生意,只差資金而已,若韓維梃 願意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650萬元,會於108 年7月15日全數還款,並支付借款40日之利息22萬2,200元云 云,致韓維梃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50萬元至吳胤璇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  ㈡吳胤璇於上開約定清償期日屆至仍未清償借款,經韓維梃多 次催討,吳胤璇為使韓維梃相信其會返還借款,竟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4 日下午3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參照「www.marketoracle.co.uk/Artcle30858.html」網 頁(下稱本案甲網頁)上之「GOLD REGULATIONS」圖片,而 偽造美國政府所頒發「GOLD REGULATIONS」之電磁紀錄(下 稱本案甲文書),並將「gutenberg.net.au/ebooks13/1304 971h.html」網頁(下稱本案乙網頁,起訴書誤載為「getenb erg.net.au/1304971h.html」,應予更正)上之「QUARTERL Y BUSINESS LICENSE」圖片下載其電磁紀錄,且於其上為如 附表二所示修改,而偽造「GOLD BUSINESS LICENSE」(下稱 本案乙文書)後,分別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同 日下午4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後將 本案甲、乙文書傳送予韓維梃而行使之,並稱:其在美國擁 有一大批黃金,而本案甲文書為美國出口黃金買賣法規,本 案乙文書則為其黃金買賣證書云云,足生損害於美國政府對 於法規頒布、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韓維梃上網瀏覽到本案 甲、乙網頁,始發覺被騙。 二、吳胤璇明知其所借支票並非用於繳納遺產稅之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某 時,向友人吳國俊佯稱:其配偶繼承一筆美金3,550萬元遺 產,但因美國課稅較重,此遺產將會匯予吳胤璇,故其需繳 納我國遺產稅,而欲向吳國俊借支票云云,致吳國俊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三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予吳胤璇, 詎吳胤璇取得本案支票後,竟將本案支票交予他人以清償借 款,嗣吳國俊接獲本案支票轉得人通知上情,且本案支票均 遭兌現,吳胤璇於返還吳國俊3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而發覺 受騙。 三、案經韓維梃、吳國俊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胤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胤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3頁),並有被告手寫給告 訴人韓維梃之書面、匯款申請書、合作合約書、告訴人韓維 梃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甲、乙文書列印紙本、 本案甲、乙網頁列印資料、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被告手寫給告訴人吳國俊之借據、本案支票影本 、告訴人吳國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 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6019號卷第9至77頁 、第93至109頁、第159至161頁、他7827號卷第13至2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甲、乙文書固 係偽造外國公署之準文書,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屬刑法上之 公文書,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者。且按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 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 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 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 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 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細核本案甲網頁上「GOLD REGULATIONS」圖片與本案甲文書 全貌,可見兩文書上之字體、排版及所載日期均不同(見他6 019號卷第75頁、第98頁),本案甲文書顯係另行繕打而成 ,並非單純改造變更原「GOLD REGULATIONS」圖片,是本案 甲文書核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又本案乙文書係將本案乙網頁 上之「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圖片進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修改,而該修改已使原「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 」圖片所表彰特許一個季度商業執照之本質變更,創設成外 國公署於107年11月15日發給被告特許進行黃金商業執照之 意,依前揭說明,此已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是本案 乙文書係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本案甲、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嫌,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美國政府對於法規頒布、商業管理之 正確性,更分別向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詐取高額財物,致 其等財產權嚴重受損,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韓維梃、吳 國俊和解、全數賠償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被緝獲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前已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吳國俊,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本院訴緝卷第220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受損害程度非低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 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韓維梃詐得之65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韓維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向告訴人吳國俊詐得之本案支票,均交付予他人以作為 清償借款之用,且本案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等情,業認定如上 ,是被告所詐得之本案支票,業已變成免除被告借款240萬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利益無 法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全部價額,然被告已返還30萬元予 告訴人吳國俊,業據告訴人吳國俊狀述明確(見他7827號卷 第9頁),就上開犯罪所得中價額30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但就其餘價額210萬元犯 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縱予沒收對預 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 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支票,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且已傳送予告訴人韓維梃之本案甲、乙文 書電磁紀錄,審酌該等電磁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甲、乙文書原始電磁紀錄,甚易刪除、轉存 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電磁紀錄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 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已為相關人等 所認知,再供被告未來犯罪使用可能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胤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修改方式 1 將原文件最上方所載「COLONY OF VICTORIA」之文字刪除 2 將原文件日期欄修改成「15/11/2018」 3 將原文件中間所載「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之文字,修改成「GOLD BUSINESS LICENSE」 4 將原文件核發對象欄修改成「Mrs.Yun-Shun Wu」 附表三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1 LD0000000 80萬元 109年1月15日 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2 LD0000000 80萬元 109年1月31日 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3 LD0000000 80萬元 109年2月28日 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2025-03-27

TPDM-113-訴緝-43-20250327-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李碩望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慧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蔡玉嬋 依黃琪岳指示,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間致電原告客 服專線,利用渠等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姚慧玲個人資料, 冒用姚慧玲之身分,致不知情之原告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 姚慧玲本人,而就系爭信用卡辦理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 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且變更姚慧玲留存之聯絡電話、電子 郵件等個人資料,以避免姚慧玲收受刷卡消費通知,嗣由黃 琪岳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系爭信用卡卡號等 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 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惟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 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原告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 額先墊付予交易商店,嗣姚慧玲得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並出 具聲明書,原告遂受有墊付新臺幣(下同)15萬8,150元之損 害,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本案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 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被告與黃琪岳共同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8,150 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生效日110年8月19日,見本院 原附民卷第11至13頁)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8,15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 求兩造之公平,並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2025-03-27

TPDM-113-附民緝-29-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附民-35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翔 被 告 馬政栢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4 號、第42295號、第42296號、114年度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政栢、劉昱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八方」之成年人(下稱「八方」,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知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將會進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為搶 奪該詐欺款項,遂於同日下午某時,邀同馬振翔、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黑」之成年人(下稱「大黑」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參與,馬振翔復邀同其兄長馬政栢、 友人劉昱廷參與後,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大黑」及 「八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及「大黑 」依「八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金匯來租車行集合,再由馬政栢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劉昱廷申設之iRent租車帳號, 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由 馬振翔駕駛搭載馬政栢、劉昱廷、「大黑」等人北上,嗣於 同日晚間8時3分許,渠等駕車到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前,見 黃敏倫甫向王卓伊取得分裝在兩個紙袋內、金額分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35萬元之詐欺款項後,馬政栢、劉昱廷 、「大黑」隨即下車,由馬政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 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朝黃敏倫臉部噴灑,黃敏倫因而奔逃, 馬政栢、劉昱廷、「大黑」緊追在後,其等追逐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由「大黑」持鋁棒向黃敏倫攻擊,由 劉昱廷強搶黃敏倫所揹裝有上開款項之斜背包,斜背包因拉 扯斷裂,斜背包與其內所裝上開詐欺款項均掉落於地,劉昱 廷隨即搶走裝有100萬元詐欺款項之紙袋,「大黑」則搶走 斜背包,得手後搭乘馬振翔駕駛接應之本案車輛逃逸,嗣經 黃敏倫報警處理,員警在現場地上查獲前開裝有35萬元詐欺 款項之紙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倫、證人王卓伊、陳 素芬之證詞相符(見偵3508號卷第93至94頁、第98至105頁、 第126至132頁、第265至266頁、他卷第69至70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汽車之車輛出租單、文山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行動電 話、現金35萬元可證(見偵42296號卷第87至106頁、第113頁 、偵3508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23頁、第161至165頁), 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158頁),且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3人與「八方」、「大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與其他共犯謀以攜帶兇器公然搶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自本案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10萬元予告 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 院卷第42頁、第174頁),暨被告3人參與分工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馬政栢、劉昱 廷為本案行為時僅為19歲或20歲之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應馬振翔之邀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足認其等確具悔悟之心, 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 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各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檢察官固主張應將被告馬政栢、劉昱廷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 賠償條件作為本案緩刑負擔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本案遭 搶之款項,本質上係詐騙他人所得之金錢,若將被告馬政栢 、劉昱廷與告訴人調解約定之賠償條件作為本案緩刑負擔, 恐有鼓勵、促進告訴人保有他案不法所得或其變得物之虞, 是本案不宜以此作為緩刑負擔,而宜以採取義務勞動、法治 教育等負擔,以促使被告馬政栢、劉昱廷確實導正其等不當 觀念及行為。 ⒊又如被告馬政栢、劉昱廷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 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馬政栢持用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而租賃 本案汽車以供本案犯罪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馬政栢自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是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馬 政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被告3人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有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搶奪所得之100萬元,被告3人與「大黑」各分15萬元, 由被告馬政栢第1個下車,並依「八方」指示將其餘40萬元 放在后里路邊,大黑則是在臺中東勢一帶第2個下車,被告 馬振翔、劉昱廷則繼續駕車,之後將本案汽車丟在路邊等情 ,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偵42294號卷第163頁、偵42295 號卷第134至135頁、偵42296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0頁、 第44頁、第47頁),又查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 本案汽車被棄置路邊時,該車旁僅有被告馬振翔、劉昱廷等 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3508號卷第221頁) ,復衡以「八方」、「大黑」分別為本案搶奪之發起指揮者 及實際下手者,其等要無不分享本案犯罪所得之理,是被告 3人上開所述本案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堪認可信。是被告3人 於本案各自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⒉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稱:告訴人以繳納其個人另案犯罪所得 為由,要求被告3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3 人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連帶分期清償60萬元, 告訴人拋棄對被告3人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且被告3人確已依 約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款項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就被告3人共同已返還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3人有履 行賠償之誠,是倘被告3人繼續確實履行調解約定,已足以 剝奪被告3人其餘犯罪所得共35萬元,又假若被告3人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是若本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⒊本案被搶奪之告訴人所有斜背包,固亦屬犯罪所得,惟該斜 背包未具扣案,更已因拉扯而斷裂,其殘餘價值應非高,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於員警於本案搶奪現場查獲之現金35萬元,此非本案被告 搶奪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PDM-114-訴-173-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榮華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下稱法警室)內進行申告時,因 自認承辦其申告業務之法警記載內容有疏漏,心生不滿,甚向該 法警稱「你不是個好東西」,而生口角爭執,更持行動電話欲在 法警室內進行拍攝、錄影,在法警室內之法警鄭敬諺見狀,為維 持法警室秩序,遂站於趙榮華前方,勸止趙榮華之拍攝、錄影行 為,詎趙榮華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 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 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而揮 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其執行職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榮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法警室申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按鈴申 告,承辦申告業務之員警筆錄記載有疏漏,且法警室內有人 打電話給身為司法院工友之我姐姐趙建華後,我發現當時磁 場有問題,我就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體 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吹 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話 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地 上,還有4、5位男員警,有1位女員警踢我肚子,然後把我 上銬拖到地下室監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法警室內進行申告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並有職 務報告2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9至21 頁、本院易卷第83至89頁、第119至133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內全程無聲音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進入法警室,一名 男性法警(下稱甲法警)收取被告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 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38分許之間,甲法 警及其他2名男性法警、1名女性法警(下稱乙法警)多次向 被告揮手、手指法警室門口處後,身著制服之法警鄭敬諺( 以下逕稱其姓名)出現在畫面中法警室內,並與其他法警交 談,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拿起個人物品走至法警室 門口處時,回頭朝法警室內法警說話,鄭敬諺隨即往門口處 移動,以左手指向被告,鄭敬諺與被告於門口處短暫交談後 ,鄭敬諺走至法警室外,被告亦隨之走到法警室外,鄭敬諺 、被告與乙法警於法警室外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鄭敬諺、乙法警及被告陸續走回法警室內後,甲法警將文件 交予另一名男性法警(下稱丙法警)後,丙法警向被告收取 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被告手指畫面左上角數次後,甲法警走向被告並指著 被告說話,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鄭敬諺往被告方向移動 並持續說話,被告拿出行動電話,且滑動螢幕切換至相機拍 攝畫面,鄭敬諺則站於被告前方並作出右手掌平舉之制止手 勢,被告先以右手擋在鄭敬諺前,復突然以右手猛力推鄭敬 諺身體,鄭敬諺身體後退並反手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往其 方向拉,被告順勢壓到桌上隔板後,旋即以右手朝鄭敬諺臉 部大力揮去,並以右拳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 到站在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 ,將被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卷第83至87頁、第1 19至131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於112年 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說「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不 是個好東西」後,鄭敬諺即說「有話好好說,什麼叫不是好 東西?你給我講清楚喔,你在說什麼?什麼不是好東西?」 等語,隨後被告走近鄭敬諺,並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 ,同時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雖現 場有其他女性法警勸止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法警室,被告仍 持續對鄭敬諺說「你實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 」、「你有什麼知識?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 「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 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意是什麼?」等語,於鄭敬諺走回法 警室後,被告亦走回法警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  ㈣依臺北地檢署副法警長曾進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 法警室提起刑事告發,於法警陳文雄填寫資料時,不斷碎念 謾罵及質疑同仁作為,經法警王日見、鄭敬諺告知申告流程 與勸導,仍不願意配合,同仁再次告知如不想申告請離開法 警室,被告卻突然攻擊鄭敬諺,遂中央台下令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等語(見他卷第21頁)。  ㈤依臺北地檢署法警王日見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法警 室申告,因不諳法警室業務而遷怒申告處法警,並辱罵同仁 「你不是什麼好東西」,鄭敬諺居中協調,被告對鄭敬諺高 喊「你是警察還是流氓?」、「大家快看、快拍喔,有流氓 喔」等挑釁語句,後續由法警王年壽接手受理被告申告,被 告仍不滿同仁未依其意登記受理申告簿,隨後拿出行動電話 對辦公室文件及同仁進行拍攝,並向鄭敬諺揮拳等語(見他 卷第19頁)  ㈥證人鄭敬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剛出差回到法警 室,就聽到法警室辦理申告處,被告與法警室同仁在爭執, 被告說要拍攝,我跟被告說不能拍攝,當時因為被告一直在 講當警察怎樣怎樣,沒資格當警察之類的話,我有點生氣, 才會問被告是在講什麼,後來是由其他同仁繼續受理被告的 申告,但之後我看到被告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對著我們受 理申告的同仁,我就靠近被告,想用身體阻擋被告拍攝,並 向被告說明法警室內不能拍攝,但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就突然 撞我,我是因為被告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她,我當天事後因 覺得右胸會痛,就到廁所查看發現右胸有紅紅的,但我沒有 驗傷跟拍照,因為我不想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96至99頁)  ㈦證人廖家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當時試圖引導被告走出 法警室的那位女性法警,被告本來是不告了要走了,而我看 到被告跟鄭敬諺有點糾紛,我就想說如果被告不告了,那被 告就離開法警室,也不想讓鄭敬諺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就在 他們兩人中間,跟他們說各自讓一讓,後來我看大家都和平 了,我就往法警室右側走去,再來就是聽到鄭敬諺說你打到 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至109頁)  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進入法警室後,於法警陳 文雄(即上開勘驗影像之甲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 辦理申告業務之期間,被告不斷碎念謾罵陳文雄,陳文雄、 法警廖家羚(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乙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 )及其他法警均勸被告若不欲申告,則請離開法警室,被告 收拾個人物品後,竟對陳文雄稱:「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 不是個好東西」等語,鄭敬諺聽聞後此語後,即質問被告該 話意義為何,雖廖家羚於被告及鄭敬諺間勸止並告知被告可 以離開法警室,然被告仍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同時 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並說「你實 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你有什麼知識? 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正義?你有 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 意是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復進入法警室內,改由法警王 年壽(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丙法警)繼續承辦被告申告業務 ,但被告仍有不滿,並拿出行動電話開啟相機拍攝畫面,欲 進行拍攝、錄影,鄭敬諺見狀遂站於被告前方,勸止被告拍 攝、錄影行為,但被告不聽勸止,更突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 身體前胸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 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 臉臉部揮拳,而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到站在 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將被 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當場逮捕等情屬實。  ㈨從而,被告明知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處,鄭敬諺 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 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並揮打 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事實,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㈩被告辯稱:我當時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 體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 吹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 話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 地上云云。然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卷內事證,鄭敬諺 從未曾以身體將被告頂入法警室,而係被告與鄭敬諺於法警 室外對話後,被告自行再次走入法警室內,且鄭敬諺亦未以 嘴對被告吹氣,而係僅站立於被告前方,於兩人身體均無接 觸之情形下,以身體及手掌擋住、勸止被告欲持行動電話拍 攝、錄影之行為,被告見狀突用力推擊鄭敬諺身體,後續更 以拳頭揮打鄭敬諺臉部,被告上開辯稱均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以欲證明鄭敬諺係經坐在法警室內某男通知到現場為由 ,聲請傳喚某男到庭作證,又以欲證明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 所遭受之對待為由,聲請調閱勘驗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之全 部錄影影像,然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與本案起訴範圍、待證 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其到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內辦理申告業務,明確知悉所處場所 為司法機關,其內法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 自認法警記載有疏漏,即對法警口出惡言,並在法警室內未 獲同意即欲擅自進行拍攝、錄影之行為,經鄭敬諺善意勸止 ,竟反對鄭敬諺施以上開推、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鄭敬諺執 行職務,嚴重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絲毫未反省己身過錯,反一再指責案發時 在場法警,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本案倘量處較輕之刑 ,顯難收導正被告行為之效,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115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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