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秉毅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洪啓恩 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13,0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9 月13日下午9 時,被告在訴外人邱士洋之住
居處(門牌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共同出手毆打
伊,致伊頭部、手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及瘀傷等傷
害。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1,477 元。
⑵看護費:6,600 元(計算式:2,200×3=6,600 )。
⑶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5,000 元(計算式:3,500×30=10
5,000 )。
⑷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⑸以上合計:613,077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為真正定
之,此為民事訴訟採形式上真實發現主義之當然結果。又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
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可參),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其次,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
法第216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
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可採,及其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聯手在上揭時地將伊毆傷乙節,已據其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
第314 號卷第9 頁)為證;且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均因上
開傷害原告非行而為本院刑事庭依序各判處渠等有期徙刑
3 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0月21
日雲院仕刑日決113 附民314字第1130007325號函文及所
檢附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9 、15-27頁)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477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延平慈愛
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各1 份(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1-13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可信
屬為真。
⒊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即至醫院治療3 日始
離院,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費用2,200 元為計算基準,其
因此受有6,600 元之看護費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
字第314 號卷第9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原告於111 年9 月13日下午10時
38許赴上開醫院急診室就醫,並在急診室留置至同年、月
15日上午9 時36分離院,原告在此段留院期間(僅約1 日
又9小時)只在作觀察乙情,要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參
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係肢體輕微擦、挫傷,則其是否
須專人照護,已容有疑義;復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原告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伊從事鐵工業,日薪約有3,500 元,發生本件事故伊1 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收入105,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私立聖元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7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觀之上開薪資證明雖記載:「林秉毅於11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本機構倉庫鐵工工程施作,每日薪資為3,500 元,特此證明」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 年9 月13日,而該證明書所述情事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二者相距已1 年有餘,職故由上開薪資證明文件已難認原告受有如其上開所主張之收入短少之損害;況原告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或營業所得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資訊系統調閱之其所得資料在卷(見本案卷尾證物袋)可參,苟若原告有如其所稱每月有10餘萬元收入,何以未有任何稅務資料可參。從而,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要難信屬為真。
⒌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
而受有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
傷及瘀青、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而
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69年出生,高職畢業,業工,有警詢筆錄可參,
其名下有老舊小客車數輛,及與他人共有面積不大之土地
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
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另被告吳明杰88年出
生,國中畢業,務農,有警詢筆錄可參,名下有自用小客
車2 輛及自用小貨車1 輛(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被告余博葳88年出生,國中畢業,無業,有警詢筆錄可
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慰撫金額
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
⒍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31,477元
【計算式:1,477(醫療費用)+30,000(精神慰撫金)=3
1,477】。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31,477元,及自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
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3-訴-66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