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余忠烜
被 告 林鈺蓉
訴訟代理人 林榮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23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前空地(下稱系爭地點),因倒車不慎,擦撞由
訴外人潘澤東所駕駛處於停止狀態下,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
損。原告汽車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12,187元(含零件189,052元、塗裝16,879元及工資6,256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當時未見後方有原告汽車,顯見原告汽
車並非靜止狀態,被告汽車才會撞上;原告汽車不應在「動
態倒車中之被告汽車」後方急停;原告汽車為設籍高雄之訴
外人余淑芬所有,余淑芬並非花蓮本地人,其已對花蓮本地
居民造成危害,其動機已造成花蓮本地人懷疑其行為涉犯詐
欺;原告汽車之受損位置並無被告汽車之藍色車漆移轉,故
原告汽車是否有受損仍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原告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21
-31、117-12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當時非處於靜止狀
態、原告汽車不應在「動態倒車中之被告汽車」後方急停云
云,然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地點由東往西向倒車
與潘澤東駕駛原告汽車停止狀態(未熄火),酒測值均為0,
於系爭地點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兩造均有於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卷第113、175頁),被告當時亦
未對此證明單所載內容提出爭執,堪認被告倒車時,原告汽
車確實處於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汽車撞擊。退步言,依被告提
出之現場空間圖及照片(卷第127頁)可知,系爭地點在7-11
便利商店前方之大片空地處,被告汽車倒車時,縱令原告汽
車停放位置並非在被告所認為原告應停放之正確位置,惟剩
餘之道路寬度仍不致影響被告倒車,亦不致影響被告能發現
後方之原告汽車,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倒
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其他車輛所致,而與原告汽車停放位置
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維修原告車輛費用為212,187元,並提出估價
單及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為證,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汽
車受損處並無被告汽車之藍色車漆移轉,可見原告未證明原
告汽車有受損云云。然查,原告汽車受損之刮擦痕位置及高
度(卷第119頁)均與被告汽車碰撞之位置及高度相符,足認
係與被告汽車碰撞所造成,而究竟是否有明顯車漆移轉,亦
可能與車輛撞擊力道或照片清晰程度等因素有關,是原告汽
車刮擦痕處縱未見明顯之藍色車漆,亦無法反推原告汽車並
未受損,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憑採。復查原告所提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場估價單後,零件為189,052元、塗
裝為16,879元、工資為6,256元(卷第29-30、177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汽車自
出廠日111年10月(未載出廠日期以15日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3月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51元(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庸折
舊之塗裝費用16,879元、工資費用6,256元,是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4,086元(計算式:100,951元
+16,879元+6,256元=124,08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
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89,052×0.369=69,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52-69,760=119,292 第2年折舊值 119,292×0.369×(5/12)=18,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292-18,341=100,951
HLEV-114-花原簡-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