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蘇鶯慧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2,3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向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受理,原告請求:「債
務人(即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二人合稱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及每月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0頁),因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後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
制,應改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為限,故本院所核發之11
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支付命令,僅命:「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清償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並駁回原告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請求。嗣原告並未
對支付命令提出抗告,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以支付
命令所載為準,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吳昭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認原告
就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被告吳昭東之請求部分視為起訴
。又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已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02,382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元+已到期利
息154,579元+已到期違約金347,803元=1,802,382元),應
繳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41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1,300,000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16% 154,579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36% (月利率3%) 347,803
TNDV-114-訴-21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