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偉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鄭漢洲(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有
罪),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
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魔鬼藏在細
節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鍾
祥(股)」「張子欣」、「美創營業員」傳送訊息向謝怡君佯
稱:可下載「美創」APP加入投資計畫以取得高獲利云云,
致謝怡君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同年月26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臺北市○○區○○○路0號1樓,將現金154萬5,000元、286萬5,00
0元之款項交付予依「魔鬼藏在細節裡」之指示前來面交取
款之吳柏偉,而上開2次面交取款過程中,吳柏偉均向謝怡
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吳明彥」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且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黃谷涵」、「吳明彥」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
吳明彥」署名1枚)交付予謝怡君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怡君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吳柏偉取得謝怡君交付之前揭款項後,旋即依「魔鬼藏在
細節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
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吳柏偉並因此取得共計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偽
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謝怡君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
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總共拿到4,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然遍查
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
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次與告訴人謝怡君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均有向告
訴人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彥」工作證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陳述無訛(見偵卷
第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
上,接續蓋印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黃谷涵」、「吳明彥」印文及偽簽「吳明彥」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收
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2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
訴人謝怡君收取詐欺款項並為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謝
怡君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441萬元)外,並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妻子與小孩、案
發時從事土木技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偽造收據共2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共6
枚、偽造之署押共2枚,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
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彥」工作證,並
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
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441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
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魔鬼藏在細節裡」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之
約定報酬為每單2,000元至3,000元,我於本案總共拿到4,00
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15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154萬5,000元)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②「統一編號」欄上,蓋有偽造之「黃谷涵」印文1枚。 ③「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吳明彥」印文及偽簽之「吳明彥」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89、93頁) 2 113年4月26日「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286萬5,000元)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②「統一編號」欄上,蓋有偽造之「黃谷涵」印文1枚。 ③「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吳明彥」印文及偽簽之「吳明彥」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89、95頁)
SLDM-113-審訴-193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