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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朝富自民國114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縣政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徐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 志維未受傷),被告莊朝富因而人車倒地並送至醫院救治, 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室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正雄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交易-35-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昭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肇 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吳水喜因車禍而死亡,所為造成無 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為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路邊做起駛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經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 777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 正雄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強制責任保險亦已理賠告訴人 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而對告訴人為部分彌補,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本院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本院卷第49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陳昭鑫)願給付聲請人(即吳正雄)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其中貳拾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3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餘額陸萬元部分,由相對人分24期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戶名:吳正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陳昭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鑫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台1線442.5K南向處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即貿然以每小時79.8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前行 ,適有吳水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台1線442.5K南向處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亦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欲橫越台1線,陳昭鑫見狀煞避不及,甲車遂與乙 車發生碰撞,吳水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口鼻大 量出血、左胸腹壁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 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7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水喜之子吳正雄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昭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上述過失與被害人吳水喜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㈣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即貿然超速前行而肇事,致被害 人吳水喜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開鑑定 意見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主 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次因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TDM-114-交簡-16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正雄(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陳綉蘭(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靜婷 被 告 牟美艷(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堯棣 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8、20頁),而被告既係基 於繼承關係承受吳堯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堯棣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 6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7.2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36%),如吳堯棣 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原告復已將 款項撥付。詎吳堯棣自111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39萬5,0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吳堯棣於110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58.149)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8萬元,原告並於同 日撥付款項至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 利率8.08%),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 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61萬6,28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吳堯棣於110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145.183)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並於 同日撥付款項於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0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1.16%),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 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尚欠本金36萬6,721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而吳堯棣已於111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 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堯棣業於111年5月18日逝世,是就上開借款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斯時為止,被告就原告本件 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帳務查詢資料、登 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吳堯棣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數額,及利 息、違約金利率與計算方式等事實,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抗辯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吳 堯棣死亡時即111年5月18日為止,原告就其後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但查,上揭借款債務既未經吳 堯棣清償,自無從解免吳堯棣依約對原告應負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而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吳堯棣死亡時起,承受吳堯棣非專屬本身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吳堯棣前揭所積欠借款本金,暨衍 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自應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從而,吳堯棣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9

TPDV-114-訴-669-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錫滄 被 告 吳顯明 吳政德 吳正雄 孫吳秀蓮 吳阿足 吳阿勉 吳也 范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千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 對於被繼承人吳眞行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吳受吉為被告,原告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對吳受吉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 范千玲、吳珠美、吳雅慧為被告,嗣原告發現吳珠美、吳雅 慧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吳受吉之遺產繼承且經准 予備查在案,故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吳珠美、吳雅 慧之起訴;又被告范千玲未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 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被告范千玲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訴之追加、撤回 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與本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均與法相合;另訴之撤回亦於法無違,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顯明、吳政德、吳正雄、孫吳秀蓮、吳阿足、吳阿勉 、吳也、范千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眞行於95年5月18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林吳瓜 、長子吳瑞興(未婚無嗣)、次子吳老對(未婚無嗣)已先 於91年10月10日、34年1月19日、36年1月20日死亡,系爭遺 產即由其三子吳受吉(112年8月8日死亡)、四子吳顯明、 五子吳政德、六子吳正雄、長女孫吳秀蓮、次女吳阿足、三 女吳阿勉、養女林吳秀霞(101年2月15日死亡)等9人繼承 ,其等繼承法定應繼分均為9分之1,嗣被繼承人之養女林吳 秀霞、三子吳受吉相繼於101年2月15日、112年8月8日死亡 ,林吳秀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錫滄(配偶)、訴外人林錦生 (長子)、林川棋(次子)、林玉美(長女)就林吳秀霞繼 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林錫滄單獨取得,吳受 吉之繼承人除被告范千玲、吳政德外,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依法兩造等人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 眞行所有如附表一之財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取得合理共識,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千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1月19日到庭 表示:會配合先去辦理吳受吉的遺產登記等語。  ㈡被告吳顯明、吳政德、吳正雄、孫吳秀蓮、吳阿足、吳阿勉 、吳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眞行於95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千玲未就 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外,兩造已就系爭遺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眞 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吳受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11月20日新院玉家寬112司繼1311號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通知、112年10月25日新院玉家寬112年度司繼 字第1300、1311、1398、1491號公告、林吳秀霞之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0 月15日雲稅北字第1131103266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調閱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之上開林受吉繼 承人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范千玲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吳眞行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吳受吉於112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千玲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 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范千玲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㈣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眞行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 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被繼承人吳眞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吳眞行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要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418.0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226.00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5.00 62500/100000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7.50 33334/100000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眞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吳顯明 1/9 四子 2 吳政德 3/18 五子(自身應繼分1/9加上與被告范千玲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三子吳受吉之應繼分1/9《2人各2分之1即1/18》) 3 吳正雄 1/9 六子 4 孫吳秀蓮 1/9 長女 5 吳阿足 1/9 次女 6 吳阿勉 1/9 三女 7 吳也 1/9 四女 8 林錫滄 1/9 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女林吳秀霞之應繼分1/9) 9 范千玲 1/18 三媳(與被告吳政德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三子吳受吉之應繼分1/9《2人各2分之1即1/18》)

2025-02-25

ULDV-113-家繼簡-18-202502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吳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2,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32-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54-202502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吳丁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號1至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均為訴外人吳水木所有,嗣吳水木過世後,兩造為 其繼承人,並於民國100年3月8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2。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 有吳水木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暨該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被 告並在吳水木過世後,依遺囑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上,有吳水木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吳水木過 世後,則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茲因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 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兩造在113年5月23日進行分割前 ,仍由兩造以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但被告卻以系 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排他占有使用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全 部,致使原告無從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1/2所享有 ,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289,843元(占用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3,699元;占用附表 編號3、4所示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6, 14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為兩造共有,且系爭房屋依 吳水木之遺囑,亦由被告繼承無誤,但系爭地上物並未指定 由何人繼承,兩造各自繼承一半。又系爭地上物內,除父母 所留遺物外,兩造均有存放一些雜物,鑰匙遙控器亦係兩造 各自保留1份,無被告單獨占用情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但倘受益人係本於合法權 源而取得利益,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業規定甚明。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讓與,嗣由一方共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 則由他方繼承取得,應認一方默許他方繼續使用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限則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㈢、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89,843元,無非以: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則由被告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在11 3年5月23日進行分割前,既由兩造以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 持共有,被告以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排他占有使用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致原告無從使用,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先前均為吳水木所有,而 吳水木於100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依吳水木 遺囑,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且於100年3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成(應有部分各1/2);另吳水木過世後,依其遺囑,由 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各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吳水木之遺囑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至136頁),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原屬一人即吳水木 所有,並於吳水木過世後,依遺囑而同時讓與相異之人即兩 造,則系爭房屋就所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該 權利可得對抗原告無訛,原告無視於此,仍主張系爭房屋占 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⑵、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尚包含 被告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藉以占用附表編號3、4所示土 地部分;惟系爭地上物乃吳水木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第100頁),且遍觀吳水 木遺囑(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及卷附事證資料,亦未見 系爭地上物有指定由何人繼承之情形,是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顯應由吳水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難認有被告單獨繼承並排 他占有使用之情事。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地上物於吳水木過 世後,即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迄今云云,但此已據被告堅詞 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為排他使用收益之 情況,反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兩造共同使用,原告有堆 積物品於內一節,已提出物品堆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 至79頁),故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主張,認定被告有藉 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土地之情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附表編號3、4 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難認可採,無從 准許。 ⑶、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被告先前在兩造另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之案件審理時,有主張花費100多萬整修系爭地上 物,故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 但系爭地上物之整修,倘非涉及原有建物整體拆除重建,本 不影響原有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且整修 之動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重要成分者,仍由系爭地 上物原本之權利人取得權利,僅整修之出資人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此觀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自明 ,是以,此部分依卷內事證,既未見有何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歸屬應依整修重新認定之情況,自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受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8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備註 1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4平方公尺 左列土地於113年5月23日已合併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98、112.99平方公尺),並由原告取得781地號、被告取得781-1地號土地。 2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8.93平方公尺 3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60平方公尺 左列土地於113年5月23日已合併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00平方公尺),並由原告取得3392-2地號、被告取得3392地號土地。 4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0平方公尺

2025-02-07

GSEV-113-岡簡-387-2025020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朝棟 李清泉 江枝清 葉德松 陳淑慧 鍾興金 劉慶在 謝瑜意 許績琦 沈順然 蘇添貴 簡榮華 吳東輝 邱子光 陳竑華 黎煥嶽 李魁讚 蕭清組 游永昇 陳奇峰 曹鳳玉 王秀娟 黃登祿 吳正雄 陳仲欽 郭東浦 吳淑華 蕭敏釗 陳添坤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52萬90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萬9864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萬9909元(計算式:35萬 9864元×2/3=23萬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萬9955元(計算式:35萬9864元-23萬9909元=11 萬99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萬900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7萬0955元(計算式:11萬9955元-4萬9000元=7萬095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自各別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 01 黃朝棟 1,250,768 255,808 1,506,576 02 李清泉 1,109,026 226,819 1,335,845 03 江枝清 944,641 193,198 1,137,839 04 葉德松 1,354,358 276,994 1,631,352 05 陳淑慧 719,138 147,079 866,217 06 鍾興金 1,443,193 295,163 1,738,356 07 劉慶在 452,034 92,450 544,484 08 謝瑜意 1,378,363 281,904 1,660,267 09 許績琦 1,197,826 244,980 1,442,806 10 沈順然 1,479,851 302,660 1,782,511 11 蘇添貴 1,547,475 316,490 1,863,965 12 簡榮華 1,488,091 304,345 1,792,436 13 吳東輝 1,466,089 299,845 1,765,934 14 邱子光 1,252,734 256,210 1,508,944 15 陳竑華 1,487,765 304,279 1,792,044 16 黎煥嶽 1,434,930 293,473 1,728,403 17 李魁讚 853,309 142,608 995,917 18 蕭清組 898,802 217,579 1,116,381 19 游永昇 2,349,568 421,446 2,771,014 20 陳奇峰 2,532,116 359,754 2,891,870 21 曹鳳玉 566,443 99,166 665,609 22 王秀娟 1,131,283 207,866 1,339,149 23 黃登祿 839,209 119,232 958,441 24 吳正雄 406,115 94,871 500,986 25 陳仲欽 1,466,837 269,321 1,736,158 26 郭東浦 407,097 52,722 459,819 27 吳淑華 358,185 47,905 406,090 28 蕭敏釗 472,114 86,748 558,862 29 陳添坤 956,827 73,984 1,030,811 合計 39,529,086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9-20250122-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新景富 黃鉦淯 相 對 人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1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3-司票-1149-20250117-2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油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昭和興精機有限公司李黃秀蘭 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3年11月25日 13,650元 814433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6

SCDV-113-司催-36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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