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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幸君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幸君(鎰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投資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與林惠恩係朋友。緣林惠恩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車票時,不慎遺 落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 卡號5242-****-****-2024號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已返還給林惠恩),謝幸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謝幸君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知悉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因於110年9月15日向友人盧瑀珍(另 經不起訴處分)借款並約定以提供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代繳 盧瑀珍需支付學雜費用作為還款方式,經盧瑀珍於110年9月 1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謝幸君需信用卡 繳學費,謝幸君明知未得林惠恩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9月17日9時52分許至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所 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行、pi、mastercard等內 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片,及安全碼、持卡人身 分證字號等,予不知情之盧瑀珍,利用盧瑀珍在臺南市○○區 ○○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科大)連線至南科大繳 費系統,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偽造 新臺幣(下同)4萬8530元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 付款繳納學費電磁紀錄,並進而於同日11時59分許傳輸予南 科大,表示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支付盧瑀珍南科大研究所學費 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玉山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惠恩本人或已得林惠恩授權之人之付 款,而如數墊付4萬8,530元之款項予南科大,謝幸君藉此方 式償還盧瑀珍借款,而免除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惠恩、盧 瑀珍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 底林惠恩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向玉山銀行查詢發現本 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請其前配偶麥淑玲向謝幸君追討本案 信用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幸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77頁、第233至2 3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林惠恩(下稱 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將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等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告知盧瑀珍後,用於刷 卡支付盧瑀珍在南科大之學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 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的,告訴 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要都可以 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用簽名, 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助我的( 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使用本案信用卡支 付盧瑀珍學費之事,而經告訴人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 證,並無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在一個網路 刷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共會傳送2次交易通知,即交易完成 前之交易驗證碼,以及交易完成後之交易通知。告訴人於盧 瑀珍刷卡交易時應已知悉該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衡以 本案事實發生後,告訴人竟仍匯款予被告,若被告係盜刷告 訴人之本案信用卡,顯然不合邏輯且悖於常情。再者,若告 訴人缺錢繳交貸款,又豈會再匯錢給被告增加自己的債務? 且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被告2筆金額共5萬元,比該 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多,在在顯示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刷卡消費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②被告供稱告訴人曾追求過 她,依卷附2014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內容 ,顯見告訴人單方面對被告有特殊情感存在,並非僅係一般 同事、朋友關係,佐以被告供稱110年9月8日其所有之BMW汽 車維修費用係告訴人所支付等語,與鈞院所調取本案信用卡 之消費明細紀錄相符,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基於對被告單方 面特殊之情感,而交予被告使用。③告訴人為保險從業人員 ,應清楚知悉轉帳匯款無須身分證字號,告訴人並無誤會被 告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係為匯款之可能。另盧瑀珍僅係刷卡消 費之人,且事後始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 信用卡,要難以證人盧瑀珍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且本 案信用卡遺留於被告車上,經被告取得,嗣被告於110年9月 17日9時52分至11時許,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 行、pi、mastercard等內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 片,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及信用卡安全碼予盧瑀珍,由盧瑀珍連線至南科大繳費系統 ,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而刷卡4萬8 ,530元用於支付學雜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31 至32頁,調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8頁、第173至174 頁)、證人盧瑀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8頁 ,調偵卷第29至33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證人麥淑 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調偵卷第135至138頁)可憑,且有本案 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及刷卡資訊各1份(警卷第59至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盧瑀珍)(調偵卷第293至298頁)、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至9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提出前開辯護意 旨,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及偵查時證稱: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高鐵車票檢視時 ,不慎遺落本案信用卡,9月底信用卡帳單寄來,我配偶麥 淑玲發現我的信用卡不見,才知道被盜刷,我跟麥淑玲說會 不會掉在被告車上,之後麥淑玲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有說卡 片掉在她的車上,還有拍照,然後把卡片寄回來等語(警卷 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98頁、第99頁、第 106頁)。另證人麥淑玲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拿到信用卡 帳單後,跟我說怎麼有一筆4萬多的刷卡金額,我請告訴人 向銀行查詢是刷臺南某間學校的學費,這時告訴人才跟我說 上次來臺南時,被告載她回台中,信用卡掉在被告車上,告 訴人叫我傳LINE給被告,我就LINE給被告,說告訴人的信用 卡掉在她車上,要被告把信用卡寄回來等語(調偵卷第136 至137頁)。參以證人麥淑玲與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之LINE 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為:「姐你幫我拍惠恩掉在你車上的信用 卡正反面」,被告回以「好」,隨即拍攝本案信用卡正反面 照片檔傳送,復於證人麥淑玲對其要求:「信用卡麻煩你明 天寄還台中」等語,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證人麥淑玲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第107至113 頁,調偵卷第143至147頁,同調偵卷第43至63頁),足認本 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遺落在被告車上無疑。被告辯 稱: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 的,告訴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 要都可以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 用簽名,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 助我的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如告訴人同意將本案信用 卡交付被告使用,則告訴人已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處且交由 被告使用中,怎會於發現帳單有本案4萬多元之金額時,而 與證人麥淑玲討論,甚至向玉山銀行詢問刷卡事由及明細? 況證人麥淑玲亦以「惠恩掉在你(被告)車上的信用卡」等 詞與被告在LINE上對話,並立即請被告寄回,均經被告應允 ,顯非屬事先同意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後之合理互動 反應,益徵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遺落在被告車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信用卡是遺留落在被告車 上,而被盜刷。因為我都把錢借給她投資,我以為她要還我 錢,緣由是我在LINE上面說「先還我15萬,我沒有錢繳房貸 、車貸」,被告沒有回覆我,直接就說「身分證字號」,我 就認為她要還我錢,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打上去等語(調 偵卷第107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姐,你這個月可 以先還我多少,因為我沒留車貸錢還有房貸錢,我們身上的 錢都先給你了,可以的話先還我15萬元」等內容(警卷第79 頁),被告於同月17日10時30分傳送「資料」之訊息後,告 訴人即傳送其自己帳戶之存摺照片,接著於同日11時23分被 告傳送「你的身分證字號」,11時24分並將告訴人傳送之存 摺照片設為記事本,且此期間被告並無傳送任何可資識別有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需使用身分證之訊息(警卷第80頁),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調偵卷第37 至43頁、第69至93頁,同警卷第79至81頁、第103至106頁) 。則被告顯然有意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誤導告訴人傳送 上開存摺照片及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顯然於110年9月已無 餘款可繳房貸及車貸,急須被告返還至少15萬元,且遲至9 月17日傳送含告訴人帳號之存摺照片時,被告並無匯款返還 任何金錢,顯難認告訴人會於缺錢繳交貸款之際,在被告無 任何說明之下,即同意被告另以刷卡方式再增加告訴人自己 的債務。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 年9月7日曾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且觀之該 存提款交易憑證,應係同一銀行間之金融帳戶之轉帳匯款, 始無庸填寫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如須進行跨行之轉帳匯款 ,則應填寫匯款人身分證字號,並應提出身分證供行員核對 ,顯見並非在所有轉帳匯款之過程中均不必填寫身分證字號 。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紙附卷之存提款交易憑證,逕行推論所 有的轉帳匯款均無須填寫身分證字號,再進而推論被告不可 能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而誤導告訴人傳送上開存摺及身 分證字號云云,顯非可採。  ⑵參以證人盧瑀珍於警詢陳稱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公 司主管,110年9月14日被告載我外出拜訪客戶途中表示隔日 急需用錢,詢問我是否可以借錢給她,當時我表示只能借她 13萬元,還有1筆款項4萬8530元是要繳進修的研究所學費, 被告請我將手上能動用的金錢包含該筆學費共17萬8530元先 借她,被告有說要繳學費就刷她的卡,我答應她後,翌日( 15日)轉帳3筆借款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給被告, 到了110年9月17日學費之截止日,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告知被告,請她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 號,我於當日11時59分許在學校以我的iPad操作學校的繳費 系統,輸入上開資料後,設定好分期期數線上刷卡繳費。我 不知道該張信用卡不是被告的而是告訴人的,因為當日是繳 費截止日,我急於刷卡付費,當時以為是被告自己的信用卡 ,所以沒有確認被告是否為信用卡持有人,不知道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授權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 ),並提出其匯款3筆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予被告 之轉帳資料及向被告討要信用卡相關資料繳學費之相關LINE 通話紀錄可憑,此有證人盧瑀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臺幣帳戶餘額截圖(警卷第117至118頁),證人盧瑀珍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19至125頁) 。審酌證人盧瑀珍與被告僅為公司上下屬關係,且同意借款 與被告急用,又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其所 為上開證述,復有上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事證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不得以證人盧瑀珍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難認 有據。  ⑶綜上,被告侵占告訴人遺落在其車上之本案信用卡,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代繳學 雜費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之 後提供給證人盧瑀珍刷卡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述 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 人盧瑀珍亦證述係因誤認本案信用卡是被告之信用卡,不知 被告傳送的是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等,已說明如前。而證人 盧瑀珍以LINE訊息向被告要信用卡資料時,被告並無傳送任 何信息明確表示係告訴人之信用卡,且直接傳送信用卡卡號 照片、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安全碼三碼之數字,而被告所傳 送之信用卡照片共2張,即信用卡正面完整照片1張及反面截 拍信用卡卡號(並無告訴人之「林惠恩」中文簽名)之非完 整信用卡照片各1張(警卷第121頁、第122頁),對比經證 人麥淑玲要求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時,被告係傳 送完整顯示整張信用卡反面(含「林惠恩」中文之簽名)之 照片(警卷第107頁、第108頁),足認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 資料予證人盧瑀珍時,顯有意遮掩其上有告訴人之「林惠恩 」中文簽名之畫面,始截拍僅有卡號而無中文簽名之反面照 片無疑。是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盧瑀珍以他人之信用卡代繳學 雜費,且故意遮掩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背面之「林惠恩」中文 簽名而傳送照片及本案信用卡之使用資訊,益徵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而盜刷本案信用卡無疑。又告訴人雖曾於110年9月 8日為被告支付其所有BMW汽車之維修費,且於案發後之110 年9月29日、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等 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卷 附本案信用卡110年4月至9月之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常常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警卷第 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多筆借貸等金錢往來關 係,自難徒憑告訴人尚於上開時間有轉帳予被告之事實,即 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  ⒋另查,經向玉山銀行函查結果,本案信用卡由證人盧瑀珍於1 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因屬於 非3D網路交易,需於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消費 金額傳輸予玉山銀行系統查核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另有關玉 山銀行消費即時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類別而有所 不同,玉山銀行並未發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有該筆刷卡消費等 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6月1日玉山 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 偵卷第21至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9頁),足認證人盧瑀珍以本案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 費時,告訴人自不知情。又告訴人係於接獲110年9月份之信 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後,向玉山銀行查詢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遭 人盜刷一筆4萬8530元,並於110年11月4日透過電話向玉山 銀行反映該筆消費係遭冒用等情,有證人麥淑玲之前揭證述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3日玉山卡(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 可憑(調偵卷第121至123頁),足信告訴人在接獲110年9月 份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並向玉山銀行查詢之前,均不知被 告有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 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 530元時已知悉有該筆消費交易云云,自不可信。至於被告 提出之103年1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卡片影本(本院卷 第137至163頁)及103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 影本(本院卷第165至22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7年前之 久,且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所為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卷第4 5頁、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第232至233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應屬無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盧瑀珍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2罪,犯 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信用卡是110年9月8日在 被告車上時,由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告訴人並同意被告使用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告訴人負責支付消費款,被告無 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犯行。②本案信用卡 由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已經由玉山銀行通知 告訴人,告訴人知悉有該筆消費款後,仍於110年9月29日、 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足見告訴人將 本案信用卡交付被告,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③又轉 帳匯款無庸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不可能以匯款方式,誤導 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且告訴人曾追求過被告,對被告有 單方面之特殊感情,告訴人係因對於被告之特殊感情始同意 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以盜刷之方式免除其 對證人盧瑀珍所負之債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卡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 狡辯,且就盜刷之款項並未為任何賠償,顯見毫無悔意,但 本件自始至終對其將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盧瑀 珍刷卡繳費之客觀行為則坦承不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量處被告罰金6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催討 而寄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不法利益為相當4萬8530元 ,未據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由證人盧瑀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而賠償告訴人4萬8530元,並非由被告給付,證人盧瑀珍亦 無代被告給付之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不法犯罪利得4萬8530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利得 等,均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 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28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3-上訴-165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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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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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宏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21

TNHV-113-建上更一-5-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葉庭龍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盧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11 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張麗娟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1

TNDV-114-簡上-43-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萬元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同時,由被上 訴人翁儷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 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翁儷文(下稱其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被上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包含車庫增建、2 樓採光罩、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含電燈、窗簾(買方 付電動支架、機台)、3樓耐磨地板、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等6項裝潢(下稱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新臺 幣(下同)4,6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而變更總價款為4,698 萬元,之後兩造再協商而分別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 3,98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 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或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就此項爭議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攻防(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爾後,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原 證3)為上開請求,不再主張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一第345頁)。惟稽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始終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且兩造間若有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關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屬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明兩造係於109年8月10日 口頭成立總價4,69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2 06至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倘本件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 人是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即改依簽訂該契約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 所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之口頭約定(下稱1 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兩造達成協議買 賣系爭房地(包含系爭6項裝潢)之總價款變更為4,698萬元 之事實,僅之後依該價款再分別訂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等2份合約,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改依1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仍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翁儷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並包含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4,680萬元,嗣 經兩造協商後,由伊加價18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10日達成 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所稱豪宅 裝修之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後兩造再協商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於同年8月14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修工程價款為7 10萬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 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第一建 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將上開3,988萬元買賣價 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並無通謀虛偽簽訂契約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民 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伊已依約給付仲介費469,800元、代 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 費用;就裝修合約B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自同年8月17日至11月6日陸續付 款共660萬元,僅保留尾款50萬元未付;就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則自109年9月3日至110年4月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9 00萬元,伊依約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設 定而以貸款支付,並已洽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核貸該款項,只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即可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申貸金額即可撥入系爭履保專 戶。安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 記,伊亦備妥辦理登記之文件交付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惟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地政士以致無法辦理;復 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伊貸款之核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伊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 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伊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始有將核貸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以完成核 貸之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109年8月 10日約定為同一請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 ,已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依系爭房 屋共4層,被上訴人現出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39, 900元,上開遲延損害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正當,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如就損害 金額有認定困難,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其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儷文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示願意以4,68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 人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自備款,且依「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央行高價 貸款規定),本件買賣屬高價住宅貸款,至多僅能貸得買賣 總價之6成或更低,上訴人為能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除拜 託翁儷文先行以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蘇建頲舊宅),於同年8月10日與安泰公司 通謀虛偽簽立工程款為3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裝修合約A),藉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詐得260萬元貸款外;又要求伊等配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拆成2部分,1份為通謀虛偽記載工程總價710萬元之裝修 合約B,另1份為兩造於109年8月16日所簽訂、通謀虛偽記載 買賣標的總價3,988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雖曾於109年8月10日口頭 提到4,698萬元,但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 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買賣 契約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遭該行查知該契約內容 不實而未准予核貸,且與履保單位均向伊等提出警告謂系爭 買賣及裝修合約A、B內容均非真實,若繼續持系爭買賣契約 辦理實價登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交易事項,除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書狀 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高額罰鍰外,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伊等係因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始拒絕上訴人以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 請求,並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請其勿再持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儘速將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 款項領回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伊等匯回已收受之款項,且副 知第一建經公司。然上訴人迄未領回款項及提供匯款帳戶, 伊等已將上訴人給付之660萬元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書為提存。又上訴人未能辦妥對保撥款等手續,並非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且不論何人打電話告知聯邦銀行 本件買賣契約有糾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撥打電話亦非不正當之行為, 故伊等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如認定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先配合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是伊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在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指示金融 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 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之後。惟上訴人前向聯邦銀行所為對保 已遭該行拒絕,目前無銀行同意核貸而得對保,其未先辦妥 對保手續,且未將餘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自不得請求伊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 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使用收益權仍屬伊等所有,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安泰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被證3,原審訴卷一第59至60頁)、二層平面圖( 原證1,原審調卷第15頁),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 平面圖所載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⒈車庫增建、⒉2樓採光罩 、⒊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⒋含電燈、窗簾(買方付電動 支架、機台)、⒌3樓耐磨地板、⒍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㈣上訴人之夫蘇建頲(即甲方)與安泰公司(即乙方)於109 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被證4,原審訴卷一第61至64頁 ),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 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 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方承擔」。經蘇建頲於109年8 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 萬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  ㈤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合約B (原證2,原審調卷第17至24頁),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 露台增建、2至4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 ,工程總價為710萬元(未稅,稅金另計)。  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 ,原審調卷第27至32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8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之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為400萬元;第2期 款(備證用印款)為4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0;第4 期款(尾款)為3,188萬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 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 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⑶(略)。⑷買方未完成第3期款第⑵至 ⑷之義務,或第4期款⑴至⑶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 履保專戶,特約地政士應暫停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訴人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 張(同卷第33頁) 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約定於109年9月3日與備件 款一備匯入專戶。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於10 9年8月16日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同卷第35至38頁),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 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 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 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 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原審 訴卷一第145至164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1日函及附 件)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 書提存66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275頁) 。  ㈨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 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㈩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費用如下:   ⒈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由代書收取);買賣契稅1 27,014元及110年房屋稅13,871元(均由代書收取後繳納) 。  ⒉裝修合約B部分:  ⑴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萬元(斡旋金轉稅金)。  ⑵所載工程款710萬元部分,除保留尾款50萬元外,已給付下列 款項共計660萬元:  ①匯至安泰公司帳戶部分:於109年8月17日匯款260萬元(本院 卷一第281頁)。  ②匯至翁儷文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筆各5萬元共20 萬元(同卷第283至289頁);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筆各5萬 元共20萬元(同卷第291至297頁);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80 萬元(同卷第299頁);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同卷 第301頁);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卷第303頁); 於同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同卷第305頁);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同卷第307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同卷第309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88萬元部分,已給付下列買賣 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餘款為2,900萬 元:  ⑴於109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翁儷文帳 戶(同卷第317、319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同卷第315頁) 。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70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將700萬元,連同上訴人於11 0年2月25日、26日匯入翁儷文帳戶共100萬元,共計800 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對上訴人課徵110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稅 款完畢(上證11至上證14,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109年8月10日約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翁儷文、安泰公司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 10日僅口頭提到4,698萬元,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 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 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後上訴人與安泰公司簽訂 之裝修合約B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使上訴人 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所示,可知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及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 安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二層平面圖,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平面圖所載 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等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於109年8月8日即已議價至買賣價金為4,680萬元並附 帶系爭6項裝潢之程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上訴人之夫蘇建頲與安泰公司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 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 (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 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 方承擔」,嗣經蘇建頲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 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合約所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見該合約係為使蘇建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簽 訂,並非蘇建頲與安泰公司間有成立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無效。惟裝修合約A之標的既非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締 約當事人,因此,該合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 後協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月14日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曾口頭談及4,698萬 元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㈥所示,可知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裝修合約B,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露台增建、2至4 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 8萬元,且於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兩造與本件 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事實 。而裝修合約B之工程總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 合計即為4,69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配合上訴人貸 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拆成上開2部分契約。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下列費用 :①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 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費用;②裝修合約B部分: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工程款共計660萬元(分別匯至 安泰公司及翁儷文帳戶),尚餘工程尾款50萬元;③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買賣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 戶(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 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6日再連同匯至 翁儷文帳戶內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一併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餘款為2,900萬元等事實。足認兩造有依裝修合約B及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 達1,748萬元,現僅分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 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⑶依證人陳淑倩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之系爭房屋建案,我是 帶看仲介營業員,上訴人看房後要下斡旋金,當天是週五不 方便提領現金,我們約定下禮拜一上訴人帶20萬元來下斡旋 金,上訴人禮拜六就帶現金20萬元斡旋金來,上訴人說很喜 歡系爭房屋,但手上現金不夠週轉,上訴人先生ANDY(即蘇 建頲)說他們跟銀行很熟,可以用自己的舊房子去貸款,頭 期款就沒有問題。週六那天我們有議價,上訴人殺價出4,30 0萬元,但因為結構體蓋好時,就有其他人出價4,300萬元, 不可能以這個價格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下斡旋金的價格 是4,68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想要有增建的區域,我跟安泰 公司同意以二次施工的方式幫上訴人增建,所以上訴人加價 至4,69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價款3,988萬 元,為何與你說的4,698萬元不同?)因為上訴人下斡旋後 ,上訴人跟她先生又到現場說她現金不夠,需要貸款多一點 ,某間上訴人先生熟悉的銀行教他如果買賣契約寫不到4,00 0萬元的話,就可以貸到金額的6成,所以我們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寫的金額其實不實在。貸款幾成我不確定,如何跟銀行 講,都是上訴人先生自己去問和決定,我們沒有介入。(4, 698萬元與3,988萬元差距的7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因為 系爭房屋還需要裝修,也需要增建,所以我們就另外寫了一 個裝修包含增建工程的契約,契約金額就是710萬元(當庭 確認為裝修合約B)。把買賣價金拆成兩份合約,是上訴人 先生與安泰公司互相協商後決定這樣做。上訴人在週六帶斡 旋金過去的日期是109年8月8日,當天賣方是店長翁儷文出 來談買賣契約,我有在現場,上訴人2人有跟翁儷文談價金 ,也有跟我談。(提示原證1、二層平面圖,議定的金額為 何?)4,680萬元,是基本裝修,如上面所載6項,及屋後的 增建,109年8月8日是只有4,680萬,沒有講到多少錢是房屋 款和增建裝修款。我們本來就都包括基本裝潢,原證1寫的 都是基本裝潢,上訴人跟我們說要比照另外一間房屋來進行 裝修,另外一間房屋是樣品屋,已經裝潢好了,但沒有人住 過,上訴人所寫的這幾項是要比照那間樣品屋,樣品屋只有 3樓,沒有4樓,但原證1的項目還是算基本裝修而已。電動 窗簾是上訴人說他們在大陸都是電動窗簾,我們才拿出來談 。耐磨地板是上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同意換成耐 磨地板,增價的部分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了。雙盆洗手台是上 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最後契約如何定?)因為 後來上訴人說要增建,而且露台要從1樓變成2樓,最後商討 後才變成簽一份3,988萬元、一份710萬元的契約。(多出來 的18萬元?)因為採光罩要從1樓變到2樓,1樓後面也要變 得可以種花(泥土地變室內)。(本案現在是否履行?)沒 有過戶,因為後來錢沒有按期繳交,上訴人又要求過戶,後 來就擱置,開始有爭執了。在辦理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AN DY,因為ANDY跟翁儷文共同認識的風水老師說系爭房屋內的 一個木櫃必須做五層高,是要搭配五行,但ANDY說要作到天 花板,翁儷文說要做半人高,所以我打電話給ANDY說做櫃子 的錢我出一半,就是9萬元,因為我希望兩造不要為了18萬 元不愉快,導致系爭交易無法完成。這18萬元是包含上訴人 沒有按期付款的利息錢,及做上開木櫃的費用,是要支付給 安泰公司,是翁儷文開口要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遲延付款 的具體情形,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 61頁);並有證人陳淑倩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 上訴人配偶蘇建頲表示「翁總說買賣過程中,因為利息、裝 修工程認知卡住,這也不是辦法,那日第三方代書及設計師 在場:她提的補貼利息18萬給她,然後裝修的尺寸差異她做 給你們,如果你們有另外需求跟材質升級就由你們自己付( 應為「負」之誤載)擔,最後因為你們不補貼4月份利息及 陳小姐認為裝修溝通會沒完沒了而破局」、「昨天我跟您談 過,也把您的意思,找第三方客觀者協調的意思轉達給她, 因代書及設計師已是第三方了所以翁總建議買賣不成仁義在 ,她會把錢退給您們補利息給你們,請您們盡快找合適的物 件」等語可以佐證(原證12,原審訴卷二第91頁)。  ⑷暨證人張簡金佳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跟陳淑倩共同仲介。 上訴人跟安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是8月10日星期一簽約 ,有我、陳淑倩、翁儷文在場,那天系爭房屋價金約定4,69 8萬元。(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價金只有3,988萬元?) 因為4,698萬元可以貸款的成數已經超出上訴人的預期,所 以上訴人到公司來協商,並且拆成兩份合約,另一份是裝修 合約B。我沒有參與價金討論,我是到價金簽約那天才回臺 南上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這一份?)是的,但 我不知道為何日期寫8月16日。我知道之前是4,680萬元,但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裝潢,我知道4,698萬元有包含裝潢,但 我不知道裝潢的細項,但有專門裝潢的設計師。我有聽說兩 造因為一個櫃子的高度意見不一樣。本案因為過戶沒有完成 ,仲介沒有成功,不行過戶是因為費用沒有繳納齊全,是哪 些費用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2至266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有達成 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合意 ,且已開始依約履行;至於其後無法完成系爭交易之過戶等 手續則係因兩造事後對裝潢之櫃子高度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 訴人支付利息18萬元等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不願繼續 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帶之裝潢約定等事 實。  ⑸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翁儷文 說原本總價是談4,698萬元,你們要求拆開成兩份合約嗎? )是我們提議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超過4,000萬算豪宅, 會有貸款限制,想說之後也要給他裝修,我們的總預算就是 4,680萬,問他要怎麼拆,他說都可以配合,所以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於同 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們談的價格大約在4,300-4,360萬 元之間,一直沒有談妥,後來她聽到我說裝潢也要花個2-30 0萬元,她就跟我說4,680萬元,她要幫我裝修2-4樓,加上 增建,等到我們簽約那天,她算一下認為她不划算,又要我 追加18萬元,所以金額才變成4,698萬元,我確實有跟她提 說能不能把房價控制在4,000萬元以下,因為朋友有跟我說 超過4,000萬元貸款成數比較低,我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做3,9 88萬元的合約,她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才會有3,988萬元 跟710萬元的裝修合約,她當時有請設計師出圖給我跟我老 婆看,我們都覺得可以,但翁儷文覺得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太 多她不划算,就開始跟我們介紹另外一間房子的裝修來跟我 們談,她也有提到文宏路上的電視牆或櫥櫃是幾公分,我們 裕誠街就只能做幾公分,其餘多出來的需要補差價,所有房 間都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上訴人及 其配偶蘇建頲主觀上亦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達成之 買賣總價係4,698萬元,至於系爭6項裝潢僅係附屬於買賣契 約之內,此亦符合一般建商出售新屋經常附帶有簡易裝潢之 交易常情,而710萬元之裝修合約B之簽訂,僅係為使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呈現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書面契 約之金額能夠低於4,000萬元,以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能貸 得較高成數,並非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真有工程款為710萬 元之裝修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3,988萬 元亦非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實則上開兩份契約加總之 價格即4,698萬元,始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正達成買賣合意 之價金。而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但 並不影響兩造在簽訂上開兩份契約之前,已於109年8月10日 達成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 合意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10日提及4,698萬元之金額 時,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惟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陳淑倩、張簡金佳上開證述 ,及兩造實際已經依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 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達1,748萬元,現僅分 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不符。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 之約定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邀請上訴人配偶 蘇建頲及訴外人郭倚妏(Elaine)成立「金旺裝潢」LINE群 組討論裝潢事宜,由翁儷文或郭倚妏先後傳送系爭房屋客廳 、餐廳、3樓主臥、3、4樓前面房間、4樓後面房間等各空間 之裝潢示意圖,並已討論至貼壁紙或黑玻璃等施作細節(被 證8,原審訴卷二第101頁;原證10,同卷第73至87頁)。復 參以翁儷文於110年4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蘇建 頲表示「這次是認知不同,當時合約的建築圖不是裝潢圖喔 !買賣不成仁義在,如當時你們是這樣想法應提出,你承認 我說過按造文宏裝潢有什麼就給什麼,多出的要補,說過N 次了,為何以前都接受我說的簽約,現在不同了!太累了。 認知差異很大,為了一樓跑了3周你們也很清楚,但週五你 們翻盤說沒有,我當時因為你老婆而賣,現在因你老婆嫌棄 我的裝潢,那真的認知不同,取消買賣,利息我補給你們, 3,184萬半年你們補18萬,你們是分開匯款再看如何計算」 、「那天4/4談到我走去樓梯暗自流淚利息又不補了,過去 口頭承諾的使用執造下來辦貸款3,184萬,不能下來不補利 息,4月份也不補利息,既然認知都不對了,那日陳小姐說 裝潢會爭議不休所以解除契約,不是不賣是認知不同,算了 !因為如當時是這樣就不會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淑倩所證述兩造所合意之系爭6項裝 潢內容,係基本裝修,且係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樣品屋建案 之裝潢乙情相符,此亦即翁儷文在LINE中所稱「文宏裝潢」 ,及蘇建頲上開所稱翁儷文說系爭房屋要比照「文宏路上的 裝潢」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 項裝潢之約定,確係基本裝修,並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文宏 路上樣品屋建案之裝潢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裝修合約B及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依兩造就 上開兩份契約業已履行之付款情形觀之,足見兩造間109年8 月10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其具體之付款方式即係之後所簽 訂之上開兩份書面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其他約定(包含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歸屬、買賣標 的點交、特約事項等)作為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始 作成各項明文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暨買賣契約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均無不能特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4,698萬元買賣契約合意乙 節,尚非可採。  ⒋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兩造係將價金拆成710萬元及3, 988萬元等2部分而為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價金3,988萬元部分之尾款2,900萬元欲申辦貸款支付, 且業已覓得願意承作上開貸款之銀行,並通過核准貸放額度 2,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約,始無法完成系爭 房地之過戶、設定抵押及核貸款項之撥款等情:  ⑴業經證人王子琳於原審證述:原證6、LINE對話截圖是我本人 的LINE對話,對方是上訴人先生ANDY,我都是接觸ANDY,沒 有接觸上訴人。我是承辦代書,這件是我們簽約的代書王姿 琳交辦給我的,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本件簽訂買賣合約後 開始進入貸款評估,銀行會有房屋鑑價與借款人提供財力證 明文件給銀行審核,去核准客戶的額度,但本案貸款是買方 自行找的,沒有透過我們,我只是被動等銀行通知。買方找 的是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他說總算找到一家估價沒有超過4, 000萬元,就是指聯邦銀行。因為央行規定,臺南市房價超 過4,000萬元屬於高價房,銀行只能核貸該銀行估價的4成。 這個案件完成繳納契稅及增值稅,但沒有完成產權移轉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把貸款設定契約書文 件寄還給聯邦銀行。ANDY有明確跟我說銀行核貸2,900萬元 ,我計算出來本件貸款有不足額188萬元差額的部分,在4月 6日通知補繳差額188萬元,4月7日他們補完188萬元後繳稅 。我在4月7日LINE上訴人先生的這筆5萬元(即代書費)已 完成匯款。127,014元(即買賣契稅)也是匯款到我們那邊 。上訴人只剩下尾款2,900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有將過戶 文件交付給我,沒有短缺。5月3日聯邦銀行打電話給我通知 我把設定抵押的資料寄回去。4月7日到聯邦銀行通知我把文 件寄回去這段期間,ANDY有問我何時要辦理過戶。(為何拖 延一個月仍無法辦理買賣登記及抵押設定?)正常流程是不 會,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提到買賣雙方還有一些買賣以外的事 情要去討論。(誰叫妳停止辦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原 審訴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證人王子琳與上訴人配偶蘇 建頲間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110年3月10日至8月31日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證5、原審訴一卷第233頁;原證 6、同卷第103至125頁),且由其中王子琳於110年5月15日 傳送予蘇建頲之訊息稱「你們錢不是都付了嗎?剩尾款貸款 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失職」、「2,900萬要過戶及設定 完成後才會撥款」、「現在賣方不過戶,代書流程就無法往 下進行」、「所以無法通知你們匯款2,900萬」等語,益徵 本件買方即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及申辦貸款手 續,僅待賣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過戶手續,即可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中尾款2,900萬元之給付。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 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 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 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 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等事實。並經證人張育銘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證9、LINE對話截圖)這是我和上訴人先生的LI NE對話內容,是在接洽房貸,我是業務主管,但都是交由我 們組員黃小姐承辦,接洽的事情由我們台南分行辦理,台南 分行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才能承辦,是總行決定貸款2,900 萬元,LINE顯示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先生核准2,900萬元。上 訴人先生說買賣價格是3,988萬元,我們估價是3,870萬元, 最後總行核准2,900萬,是七五成。不知道是何人,有一個 自稱是賣方的女生打電話來說本件買賣契約有問題,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先生說有糾紛的契約我們無法承作,並說我們的 核准金額以3個月為期限,如果3個月無法解決,之前的估價 就作廢。(超過4,000萬元的房子最高貸款的成數為何?)本 案當時的規定應該是六成。(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叫她把設 定的文件寄送回來?)我有請組員黃小姐去催文件,是由我 們主動打電話給代書要回設定文件,從核貸到把文件寄送回 來,超過3個月。本件是因為有接到電話說買賣有糾紛,我 就向總行報告,總行的意思是等買賣雙方自己釐清糾紛的情 形,確定沒有問題了才承作,核貸的期限是3個月。(你們 寄送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聯邦銀行有無跟代書聯絡或問代書 催辦進度?)印象好像有一次。(提示LINE對話截圖P3《原 審訴卷一第137頁,即張育銘110年3月24日傳送訊息「剛剛 請同事打去給代書那邊,說設定資料都已收到沒問題,現在 就等代書辦好過戶,再寄回來,就可以撥款了」》,你們寄 送過去後有無追蹤這個案件的進度?)應該只有這一次,追 蹤代書有無收到,我們跟客人回報。(LINE中5月3日,你的 訊息《即「我跟總行討論過,總行要我確定二個條件才會撥 款。訴訟結束勝訴及承諾買賣契約價格申報時價登錄相符, 否則收回貸款差額」》發送的原因為何?)我是要跟上訴人先 生說我們會去查核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實價登錄的金額,如 果實價登錄的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我們會請客戶將貸款 的差額還給聯邦銀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2至215頁),並 有證人張育銘與蘇建頲110年3月5日至9日、110年3月17日至 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頁;原證9、原審訴卷一第133至143頁)。依證人王子 琳、張育銘上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認本件確係因賣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聯邦銀行本件買賣有糾紛,及被上訴人向承 辦代書王子琳明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以致無法完成系 爭房地之過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尾款2,900萬元申請貸款 之抵押設定及銀行撥款。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因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涉犯偽造 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1條 前段、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始拒絕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請求, 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及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戶以利返還已收受之660萬元款項,且副知第一建經公司等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65至69頁)。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 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而向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較原本之4,698萬元低,不致使聯邦銀行高估房屋之 實際擔保價值,進而影響授信償債之評估結果;觀諸中信銀 行函復内容及檢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内容 ,300萬元之裝修合約A僅係用以說明動用授信額度之用途, 該授信額度之擔保實係源自蘇建頲之百創投資有限公司之海 外存款,與裝修合約A無涉,因此,上開3份契約書(即裝修 合約A、B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内容真偽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餘地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簽訂之裝修合約A、B及系爭買賣 契約,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央行 高價貸款第2條第2款規定:「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 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含基地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⒊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國内 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4千萬元以上。」及第3條規定: 「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 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 額。」(被證1,原審訴卷一第51頁)。惟上開貸款規定, 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與核貸,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效力規定,縱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合 於上開貸款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向金融機構貸款多少之效 果,不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何況,依 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4,698萬元買賣價金,以上開貸款規定 之貸款額度6成計算為2818.8萬元,與前揭聯邦銀行核准之 貸款額度2,900萬元,亦相差不多,倘聯邦銀行發現本件買 賣不符上開貸款規定,而僅依上開貸款規定之額度予以撥款 ,上訴人亦僅需補足剩餘不多之差額即可完成交易,因此, 上開貸款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兩造間109年8月10日買賣契約 並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並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處罰 及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 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 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進行至實價 登錄之階段,自尚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且倘之後果真 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僅生面臨相關罰則之問題 ,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  ④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因配合上訴人籌措資 金之需求,而將買賣價金拆分為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 兩份書面契約之價金,並以後者申辦貸款,此雖屬巧取之行 為而不足取,然銀行在核貸程序仍需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以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擔保借 款之清償,因而核准貸款額度,而依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 聯邦銀行審核結果,上訴人顯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而 欲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破壞金融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亦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本件貸款之核 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 認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尾款乙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契約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因裝潢事宜已生 買賣糾紛亦屬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聯邦銀行上開情形 ,致聯邦銀行不願繼續承作本件貸款而未能辦妥對保、撥款 等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101條規定之不正當 之行為,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以4,698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買賣契約合意,且所約定 之具體付款方式,即其後明文簽訂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中相關約定,上訴人迄今已依約定給付1,748萬元之買 賣價金,又上訴人本欲申辦貸款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期款即尾款2,900萬元部分,然因兩造產生前述裝潢細節及 應否另支付利息等糾紛,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 押手續,致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向聯邦銀行取得貸款撥入系 爭履保專戶以支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另就裝修合約B部分( 所載工程款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尚有尾款50萬元尚 未支付,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提存 660萬元予上訴人,即欲返還上訴人前已就裝修合約B部分所 支付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陳明: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660 萬元本息等語(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可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領回 上開提存之款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屬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就上開第4期款即尾款2,9 00萬元之支付,現雖尚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⑵之 約定而不能依該約定履行契約,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非不能依同款⑴之約定而為履行 ,即將應給付之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就裝修合約B之 尾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自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第一建經公司為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之契約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前述履約情形不合,難謂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即翁儷文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以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950萬元尚未給付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950萬元(其中2,900萬元應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之同時,由翁儷文將系爭土地,由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最遲不 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已給付遲 延,其受有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元乙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點交, 依兩造將109年8月10日口頭合意化為書面條文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或過戶完成15日 內。」(原審調卷第30頁)。但上訴人既尚履行完畢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則在被上訴人現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即仍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翁儷文 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遲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5

TNHV-113-重上-2-202503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堂叔。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前,以腳踢 乙○○之大腿內側,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挫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10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取得諒解 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⒈乙○○於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4頁)   ⒉乙○○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5頁)  ㈡證人廖學熤之證述:   ⒈廖學熤於113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廖學熤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  ㈡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偵卷第43至49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3-易-888-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廖學熤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廖大永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故應再開言詞辯 論,侯核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16

ULDV-113-訴-75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2、31483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2341、2568、2821、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於108 年間,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 匯款項,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自應知悉如將銀行帳戶、網路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依被告 所提供其與自稱居住香港暱稱「林康龍」之網友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康龍」,「林康龍」表示 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 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 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林康龍」並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實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匯入款),並要求被 告不可動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林康龍」何以願意為其償還 債務,是否真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及為何需要被告在餐 廳負責財務、擔任負責人等情,均未有任何查證。綜上各情 ,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依「 林康龍」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可合理推斷其 主觀上可預見「林康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匯入,以隱匿 資金流向。被告不知「林康龍」真實身分即提供其上開帳戶 資料,將使上開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 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且因此會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 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被告應具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網銀交易 明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 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 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 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 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 ,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 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 」、「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 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 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 「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 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 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 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 「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 不要一起租,打通」(原審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 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246至 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 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 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 商(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 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 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 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 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原審卷第271至278 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 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 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 料商」(原審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 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原審卷第283頁);⑽ 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 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 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原審卷第28 7至292頁)。  ⒉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雙方對話頻繁,互傳照片及親親抱抱 等用語,言語親暱,並有視訊聊天,「林康龍」表示願意為 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 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 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 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 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 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 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 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 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陷入網戀長達1個多月 ,遭對方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 術詐欺,因而遭詐12萬4千元,更受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情當無自己 先遭詐損失12萬4千元為「林康龍」支付貨款之理,足徵其 當時確係認為自己乃為男友「林康龍」先行墊款欲共開餐廳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㈢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 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 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㈣況被告僅有車禍過失傷害前科,並無其他前科,其歷次供述 均無提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又被告 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超市店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則被告 就業情況尚屬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 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2號、第314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第2568號 、第2821號、第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第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網銀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伊透過交友網站「 探探」結識暱稱「超夢」、「林康龍」之香港網友,隨後交 往;「林康龍」表示要幫忙伊處理債務,會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且要在臺灣開餐廳聘請伊當負責人,需要臺 灣的銀行帳戶處理餐廳與廠商往來之款項,伊始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康龍」 ;伊甚至應「林康龍」之要求,以台北富邦、兆豐銀行信用 卡購買12萬4千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林康龍」指定之電 子錢包,用以支付餐廳與第三人之貨款,足見被告在「林康 龍」稱其為「老婆」,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以願意為被告開 店解決債務、由被告掌管財務之誘惑下,逐步陷入「林康龍 」之愛情陷阱中,被告確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案係因打工求職受騙而涉案,與本案不同,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康龍」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 述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 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 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 ,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⑶ 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 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 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 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 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 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 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 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 可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 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 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 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⑸5 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 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 」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 麼樣的廠商(本院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 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 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 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 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本院卷第 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 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 」、「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 給裝修材料商」(本院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 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本院卷第28 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 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 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本 院卷第287至292頁)。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 ,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 ,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 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 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 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 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 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 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 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 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 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 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遭其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 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遭對方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 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 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而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文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甄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1號 112年6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2 洪勝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宏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83 號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4萬2,859元  3 曾家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家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949號 5 蔡元祥(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祥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元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6 蔡仁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仁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 112年6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6分許 4萬元 7 黃群雅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群雅聯繫,佯稱:投資虛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群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2萬3,9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8 王廷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宇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8號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502-20250109-1

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分案中,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懇請准就附表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相對 人卻逕持該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 權,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該訴先位聲明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 應予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可稽,經核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 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 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45,5 97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 卷第39、43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經核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1,045,597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 月、1年6個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6個月,並按週年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為3,589,819元(計算式:11,045,597×5%×6.5 =3,58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3,589,81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甲○○、丙○○所有各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24

TNDV-113-家訴聲-3-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燿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凱 被 告 泉城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真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的發電機 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4,852,645元(原告購買之對象、發 票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惟原告以支票、公司 帳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匯款、訴外人台宇發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 卻高達33,891,041元(原告給付之日期、金額、對象,詳 如附件二所示),兩者差額29,038,396元(下稱系爭差額 ),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 額完全無理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購買引擎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該等引擎原屬原告 資產,被告本應向原告購買後才有各該資產可供出售,但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資產竟遭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 涂欣怡竊盜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至少被告收受上開 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 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 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會使用電腦及 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訴外人即被告燿昌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 3棟廠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 原告法定代理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也不一定對得 起來,原告付給供應商之款項,也都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 後,銀行就匯款,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 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 。 (三)原告將引擎或機組出貨給被告,但卻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幾年累積下來,數量龐大, 原告前員工涂欣怡竊盜這些引擎、機組載到被告處,屬非 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 (四)林永凱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其等 都用私人LINE在談事情,且涂欣怡跟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已經接觸10幾年了,不是一般人,涂欣 怡偷匯原告、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 告燿昌公司跟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 ,原告東西至少丟了超過1億多元,涂欣怡之前是在會計 師事務所上班,都用跳開發票把這些錢一直跳,跳到後來 原告都看不到錢,不只一個廠商。涂欣怡要走的時候把電 腦清的非常乾淨,原告從大帳冊跟進口報單裡面找,大帳 冊是涂欣怡、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潔儀、魏裕珊製作,就 是他們三人一起偷東西,裡應外合,全省各縣市買東西, 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多,原告沒有查帳還不了解。103 年9月份原告被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處罰,是涂 欣怡去檢舉原告,但是原告並沒有錯,為了那件事原告原 法定代理人即蕭清華之配偶就離世,原告到112年3月才知 道這個檢舉的文是涂欣怡寫的,是訴外人山東的朗博公司 董事長告訴原告,因為朗博公司跟檢舉人是親戚關係,不 敢得罪涂欣怡是因為怕原告不跟朗博公司買貨,或朗博公 司進到台灣的貨會被涂欣怡搞破壞,譬如用刀把引擎的皮 帶割掉,想方設法把引擎用壞,讓原告不會去採購朗博公 司的東西,103年9月5日消防署處罰原告,讓原告的審核 認可文件撤銷,100多台的發電機消防檢查不通過,蕭清 華夫妻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 燿昌公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同年9月5日原告 就被消防署處罰,103年之前,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也 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進 口的,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是蕭清華太 信任涂欣怡,這10年裡面全國各地不肖廠商向原告買得愈 多,原告就賠得愈多,結果買了5、6百萬元,才開2、3百 萬元的發票請款,還有很多東西不翼而飛。涂欣怡長年累 月都晚上6點過後才叫司機進來載貨,到晚上8、9點才離 開原告公司,涂欣怡都自己叫很多的司機來載貨,包括被 告燿昌公司的廖司機,還有被告燿昌公司提供給法院的資 料上面那些簽名都不是蕭清華本人簽名的,支票也不是蕭 清華開的,涂欣怡偷開原告的支票很長久,因為原告的支 票都放在涂欣怡那邊,一本100張都固定放在涂欣怡那邊 ,涂欣怡會偷原告的印章,有時候原告也會放在辦公室, 原告的員工五個小姐都是串聯的,三個是發電機部門的, 二個是汽車零件的,蕭清華要多請小姐,原告五個員工都 不要,原告如果錄取不錯的,涂欣怡都會想方設法把新人 辭掉,涂欣怡、陳潔儀、魏裕珊是發電機部門的。105年1 2月份蕭清華的配偶過世,106年原告五個員工一樣一直在 偷,有一家做自動切換開關的訴外人新展公司,是做ADS ,原告開了2,000多萬元的支票給新展公司,但是原告沒 有看到涂欣怡開發票去跟客人請款,一直叫貨而且是涂欣 怡簽名,沒有經過蕭清華同意,一直叫貨,全國到處亂寄 貨給廠商,涂欣怡也寄了很多東西給訴外人即林永凱的弟 弟林永宏,一些維修的零配件,原告的產品有很多又很繁 雜,只要組裝發電機的產品原告都有。這些所謂的跳開發 票,包括防音箱、靜音箱、防雨箱,只要是跳開發票的, 原告都沒有收到錢,涂欣怡都長期用這種手法,原告真的 沒有想到會偷成這樣,東西太多,原告進口量很大,匯給 國外的錢很多,而且原告跟國外的廠商叫很多的貨,包括 發電機、引擎、電頭,及所有組裝的零配件,被告提出的 資料很多都是林永凱跟涂欣怡私下的交易,這件事情非常 嚴重,涂欣怡偷原告的這些錢只是保守估計。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 ,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因為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一定 有關係。原告這陣子在查被告燿昌公司、訴外人崑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崑源公司)的帳,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 多,原告不知道涂欣怡、被告這麼壞,涂欣怡用回收的二 手機、中古機,貼原告的品牌在賣,毀謗原告聲譽,且全 國做很大,還PO臉書,原告都不知道,因為原告太忙了, 原告的電頭1年超過3、400台跑不掉,但是查不到,因為 電頭上面的號碼都被磨掉了,引擎是因為有經過各地消防 局的消防檢查,會永久紀錄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自陳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原告陸續向 被告購買大同公司之發電機組等貨物,並以支票、公司帳 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清華匯款及台宇公司匯款等方 式給付被告貨款33,891,041元,則被告受領上開貨款即係 基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實 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常有 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 事,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賣予原告客戶,並指 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售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買 受人,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售予其客戶之價格, 均高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應認原告確有指示或要求 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予原告客戶之情事,益證兩造間確有發 電機組之買賣,否則原告出售予其客戶之價格均高於被告 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甚多,被告理應自行出售予原告客戶以 賺取更高利潤,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金額,應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欠缺受領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二)所謂跳開發票,是指銷售廠商向其上游生產廠商進貨時, 未依規定取得發票,卻要求上游生產廠商,直接將發票開 給銷售廠商指定之營業人,是在產銷流程中減少了稅捐稽 徵機關認為應存在的營業人,則常被稱為跳開發票。若稅 捐稽徵機關認為被告雖直接對原告之銷售廠商(例如侑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安公司)開立銷售之統一發票 ,然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原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之 銷售廠商間雖有發票流程與實際產銷流程不符之情事,惟 仍不影響兩造間確為實際交易人。原告確有時常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 原告存在,是應可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跳開統一 發票之情形並不影響兩造間為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故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所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 司向大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 此均有原告開立之估價單及被告支付之支票為證,其中如 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 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 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 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 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 符。被告燿昌公司既分別向大同公司及原告購買上開發電 機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惟被 告給付發電機組之總價值與原告給付之貨款價額有所差距 等為原因事實,被告對發電機組部分具不當得利,而提起 本案訴訟。然其後卻改以涂欣怡竊盗原告所有之引擎予被 告,被告未購買前開引擎,卻持有前開引擎並向原告請款 等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之情事。 次改以本案係涂欣怡基於竊盗或背信之犯意,將原告所有 之引擎出貨予被告,且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 被告具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事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 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後又改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引擎 ,然估價單與支票金額有所差距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 於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最後又改稱被告賣予原告之大同 牌機組,很多都係原告自己的資產,被告跳開發票之機組 亦同係原告之資產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於大同牌機組 部分具不當得利。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變更主張之原 因事實,更甚原告主張之重點已改為涂欣怡之不法行為, 對於本案發電機組部分,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情事,未盡相關舉證責任,且原告未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告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是原告後來主張之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涂欣怡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部分,應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等語置辯。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49頁):   原告自104年3月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 的發電機組等貨品,而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三第149頁):   被告是否受有原告主張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即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 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值為4,852,645元,惟原告以附件二所 示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被告受領系爭差額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而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給付被告之貨款有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系爭差 額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總價值 如附件一所示共4,852,645元,惟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高 達如附件二所示共33,891,041元,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 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然而原告以支票、公司帳戶匯 款、負責人蕭清華匯款、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的 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3 頁),可知原告給付33,891,041元予被告,本係基於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則縱然被告未交付系 爭差額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 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問題,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仍非不 當得利。況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共4,85 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乃原告片面之主張及計算,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期間從104年3 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長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 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原告卻稱僅收受4,852,645元 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兩者差額高達29,038,396元(即系爭 差額),此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之情況,原告卻遲至113年1 月間始起訴主張,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已難信實。 (三)又查原告給付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被告係分別以如 被證1:匯款部分(含附表、編號對照表、請款單17張、 請款明細27張、統一發票38張、客戶訂購確認單16張、託 運單1張,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13頁)、被證2:支票 部分(含附表、請款單6張、請款明細22張、統一發票11 張、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55頁)、被證3: 蕭清華台幣存摺部分(含請款單3張、統一發票3張、請款 明細2張、銀行存摺內頁1張,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5 頁)、被證4:台宇台幣存摺部分(含實驗室基礎規劃案確 認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銀行存摺內頁各1張,見本院 卷第266頁至第270頁)等單據向原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被證1、2、3、4之單據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2頁),可知被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 關係,出具買賣相關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向原告請 款及受領系爭差額之給付。雖原告另主張:1、被證1除發 票是開給原告、台宇公司之外,其他有關侑安公司、原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等交易, 都是涂欣怡在沒有經過原告授權下,私底下跟被告的交易 ,而這些交易都是由原告來付錢購買商品,但是商品都沒 有交給原告,發票也都不是開給原告,但是款項卻是由原 告來支付,因此這些款項並不是原告應該要支付的。2、 被告所提出的106年10月份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的請款單 上(本院卷一第155頁)記載引擎號碼EDIOA760344 ,這 件商品的進口報單是由原告的關係企業台宇公司在106年7 月18日報關,應該是台宇公司的,為何被告燿昌公司在10 6年10月卻有辦法出貨給原告請被告燿昌公司提出賣這件 商品給原告的相關證據。3、被告所提出107年2月份請款 單,金額是179萬元(本院卷一第159頁),根據涂欣怡遺 留在原告的帳冊,是原告向被告燿昌公司購買4台引擎, 涂欣怡沒有經過原告授權,原告也把179萬元匯款給被告 燿昌公司,但是在107年6月、5月,被告燿昌公司又取回 其中的3台引擎(此係根據涂欣怡的帳冊)云云(見本院1 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92頁)。惟原告 法定代理人蕭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件事情是原告 公司有一個叫涂欣怡跟燿昌公司林永凱聯合詐了原告公司 超過1億元,我們整批貨進來,被告的發票都不開,整批 貨都全部載走。」、「(問:被告將貨賣給你之後就整批 載走?)不是,我們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涂欣怡用原告 公司名義跟被告買貨,由銀行的支票跟單子我才知道涂欣 怡跟被告買了這麼多發電機,原告跟被告買的部分,被告 跳開發票,所謂跳開發票就是被告將發票開給雙方的客人 ,我最近查帳才發現,我有問客人,客人可以直接跟被告 買,為什麼要經過原告公司,客人都說不知道,這一年我 查帳下來我才知道涂欣怡跟林永凱的交情非常好,但是我 不知道他們共同偷原告公司,原告變成冤大頭一直在出錢 ,一直收不到錢,很多交易我都不知道。」、「(問:為 何原告賣貨給客人會收不到錢?)因為被告跳開發票,被 告直接把發票開給客人,我沒有發票就沒有辦法跟客人請 款,後來是涂欣怡私底下跟被告調貨,我都不知道。」、 「(問:涂欣怡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的助理, 什麼都兼,會計、國外報帳都是她,她也不假手他人,每 天晚上6點之後才請司機進來載貨,長年累月偷了公司的 錢,她跟台中、桃園、嘉義、高雄的廠商都有用原告名義 跟廠商進貨,都是原告公司匯錢去國外,貨才進來,我們 出了很多發電機的貨給客戶,但是都沒有收到錢,原告沒 有向客戶收到錢是因為被告跳開發票,另外就是被告向原 告買貨,涂欣怡故意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所以原告才收 不到錢,而且我都有進口報單,我才查到非常多的資料, 我們有業績沒有盈餘,支出匯出去國外的比我們收進來得 多,所以我們111年也被國稅局罰款1千多萬,營所稅也罰 了6百多萬,103年9月5 日原告被消防署認可證件註銷也 是涂欣怡請國外一個業務余文波(音譯)寫信給消防署說 我們品牌跟實際廠商名稱不符,長年累月被告拿了原告公 司非常多。」(見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18頁、第119頁)、「(問:馬力強公司是由誰負 責向廠商訂貨?)國外是我,國內是涂欣怡,我要多請人 涂欣怡都把他辭掉,不假手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並自承: 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 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 ,原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 被告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3棟廠 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原告負 責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不一定對得起來,原告付給 供應商之款項,皆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後,銀行就匯款, 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 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等語(見原告民事 準備狀五,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1頁),可知涂欣怡在原 告公司雖擔任助理,但什麼職務都兼,包括以原告名義向 被告或其他廠商買貨及付款、出賣及出貨給原告客戶等事 項,均係原告授權涂欣怡辦理之職務範圍,則涂欣怡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自屬有權 代理,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給付貨款及 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主張涂欣怡未經原告授 權要求被告跳開發票致原告未能向客戶收取貨款或故意不 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或被告未交付或取 回出賣的標的物等情屬實,亦僅屬原告得依原告與其客戶 或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分別向原告之客戶或被告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告受領 系爭差額既係基於涂欣怡有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 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無從認定被告受 領系爭差額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引擎,然該引擎 及機組遭涂欣怡竊盜後載到被告處,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 ,涂欣怡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 步掏空原告資產,被告屬非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林永凱 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且涂欣怡跟 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涂欣怡偷匯原告、 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告燿昌公司跟 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蕭清華夫妻 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燿昌公 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 也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 進口,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 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被告沒 有付錢給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原則 ,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依原告提出原證3-1請款單、購入證明、銷售發票、記事 本(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51頁)、原證3-2進口報單、 請款單、訂購確認單、銷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 第461頁)、原證3-3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 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73頁)、原證3-4進口報單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 485頁)、原證3-5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訂購確認單(見本 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3頁)、原證3-6進口報單、請款明細 、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07頁)、原 證3-7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至第515頁)、原證3-8進口報單、筆記本、帳冊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 531頁)、對帳表㈠、㈡、㈢、㈣(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53頁 )、原證4-1至原證4-80之進口報單、大帳冊或筆記本(見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378頁)等證據,固可見被告出賣給 原告的大同牌引擎機組中的引擎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 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大 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乙節,有 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估價單8張及被告支付之支票41張、 大同產品保證書、出廠合格證明書、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試 驗報告、新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 核認可書、採購明細各2件、型號不同之說明單1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59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二第383頁),被告並辯稱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 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 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 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 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 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符等語,可知原告進口 之引擎有部分乃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 ,再出賣大同牌引擎機組予原告,被告並以上開支票給付 貨款予原告,則被告嗣後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大同 牌引擎機組之貨款,自無不當得利。是被告出賣予原告之 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雖然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仍 難認被告或林永凱必定是與涂欣怡共同竊取或侵占原告之 引擎,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號碼係 原告或台宇公司進口,因此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貨款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同無可採。 (五)再查證人涂欣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的職務就是出貨、 進貨,國內訂貨就是廠商都會打電話來詢問價格,基本上 都是蕭清華會報價,確定金額後,我們就準備出貨,在我 們公司所有的大小事都是要經過蕭清華,我們三個人出貨 後,因為採月結,我們要跟廠商請款,有人開發票、有人 做帳,入帳後都要給蕭清華看,出貨就是我們發電機這個 部門三個小姐來出貨,就是我、陳潔儀、魏裕珊。燿昌公 司、泉城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泉城公司)都不會向馬力強 公司買發電機組,只會單買引擎或機頭,因為他們自己就 是組裝廠。燿昌公司會跟蕭清華詢價完後,確定價錢,我 們三個人再出貨。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跟馬力強公司購買 的引擎或機頭,都有付款,因為每個月都會銷帳,帳本也 是蕭清華在看的。我印象中有跳開發票的情況,但都有經 過蕭清華的同意,我不是開發票的小姐。馬力強公司有跟 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 跟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發電機組,好像有跳開 發票的情況,應該是我們跳開給別的廠商(即原告客戶) ,我們當中間的聯繫,但是基本上都有經過蕭清華的同意 。我記得以前蕭清華曾經說買賣這個我們沒有賺很多,我 們只是幫忙協商訂購大同牌的機組,我們就會去幫忙採購 。向我們訂貨的廠商(即原告客戶)應該是付貨款給馬力 強公司,但是跳開發票應該是由燿昌或泉城公司直接開發 票給客戶。客戶付貨款給馬力強公司,馬力強公司有付貨 款給燿昌或泉城公司,這些紀錄應該都有,所有帳本應該 都在馬力強公司裡面。(提示原證4-1 、4-2 、4-3 ,本 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這個不是帳本,我們有 一本是專門針對燿昌公司、泉城公司的帳本,這個是報單 跟銷庫存的貨的記事本,是我們每天出貨,蕭清華會銷庫 存的,這些有些是我寫的字,銷貨的是蕭清華的字,進貨 的引擎號碼是我會記載在這個記事本,每天蕭清華要銷庫 存的時候就會去看哪些是已經出貨,蕭清華每天都會記載 銷庫存。(提示原證3-2 ,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問:根據這些資料顯示,這個引擎號碼EDIOA760344 是由 馬力強公司向國外訂貨,但是為何燿昌公司卻開立請款單 向馬力強公司請款?)我印象中可能是燿昌公司跟泉城公 司會跟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或機頭,馬力強公司有進口非 大陸的引擎,當客人要來訂大同牌的發電機時,燿昌公司 來跟馬力強公司採購非大陸引擎,再由他們組裝一個發電 機組,這個廠牌就是大同牌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再跟燿 昌公司訂購大同牌發電機組,我們再賣給馬力強公司的客 戶,但是燿昌公司引擎的貨款會直接付給馬力強公司,這 個請款單是整個發電機組的金額,這個寫的很詳細,沒有 扣掉燿昌公司向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的貨款,引擎的貨款 燿昌公司一定都有付給馬力強公司,但是我不是收帳款的 人,收帳款的人是蕭清華,她會比較清楚。(問:據原告 表示,跳開發票的情況或燿昌公司、泉城公司有跟你們拿 貨、買貨卻沒有付款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這種事情發 生,因為我們每天出的貨都會銷帳、會請款,這個用出貨 的帳單本去銷貨,所以都會請款。我沒有跟燿昌公司或泉 城公司、林永凱聯手要掏空馬力強公司,這是污衊。(提 示本院卷一第148頁燿昌公司請款單,問:倒數第三行有 記載「與應付發票互抵-不用開」,除了你剛才說過有跳 開發票的情況,是否還有不開發票的情況?)不可能不開 發票,這邊不是寫互抵,不就是跟他買賣東西,所以互抵 ,不可能沒有開發票,一定是互相有買賣東西,所以都要 開發票給對方,但是互抵之後,才沒有開發票。這張請款 單106年那麼久,雖然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只要有買賣 貨物,賣方都會開發票給對方,除非有我剛剛說的跳開發 票或發票互抵的情況,賣方的馬力強公司或燿昌公司、泉 城公司才會有沒有直接開發票給買方燿昌公司、泉城公司 或馬力強公司的情況。發票跳開或這種互抵不開的決定是 馬力強公司的蕭清華決定的,否則不會有匯錢給燿昌公司 的情形,所有貨款或匯款到國外公司都是蕭清華打電話給 銀行,確認要匯款,一定要蕭清華同意,蕭清華還會去蓋 章,不管是支票還是帳戶的章都是蕭清華保管的。(提示 被證5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55頁)這個估價單是我們寫在 簽本上,一式三聯,我們一出貨,蕭清華就會銷帳,銷在 她的庫存本上,庫存本就是我剛剛講蕭清華銷貨的那本。 這個估價單一式三聯,白色的放在馬力強公司,本院卷一 第555頁這張是藍色的,藍色是馬力強公司要跟客戶請款 的請款單,紅色的估價單就是留在估價本裡面沒有撕掉。 馬力強公司的請款單都是用郵寄的方式給客戶,每個月月 結要跟廠商請款,我們會附回郵信封給廠商,廠商寄支票 回來給馬力強公司,我們打開後,我們會把支票連同估價 單的白單附給蕭清華,讓蕭清華銷帳用。(提示本院卷一 第378頁記帳簿第24頁,問:其上有兩處記載「發票跳開 崑源」的文字,是誰記載的?)這是我記載的,這頁應該 是我說的專門記載燿昌公司的記帳本。「發票跳開崑源」 是經過蕭清華同意才記載的。馬力強公司每天的貨都會銷 貨,請款是月結。馬力強公司有保存客戶付款給馬力強公 司的相關資料,白色估價單的就是馬力強公司留底,客戶 寄送支票來時,會跟白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馬力強公 司只有大同牌的發電機組會跟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訂購。 如果有客戶打電話來馬力強公司跟蕭清華詢價說要買大同 牌發電機組,會問看要多大功率的,蕭清華就會打電話去 燿昌公司向林永凱問價格,價格談好,才會報價給客戶, 確定好了之後,我們才會出貨,中間會有製作的時間,基 本上貨都是從燿昌公司出貨到馬力強公司客戶指定的地點 ,貨款就是馬力強公司跟馬力強公司客戶請款,燿昌公司 跟馬力強公司請款。因為燿昌公司、泉城公司都是同一個 老闆,所以只要是客戶詢價大同牌發電機組,蕭清華都是 跟林永凱詢價,馬力強公司跟泉城公司的買賣過程也是跟 我剛剛所述跟燿昌公司的一樣。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向馬 力強公司購買機頭或引擎,林永凱會打電話來問引擎、機 頭的價格,然後再出貨,出貨是直接出給燿昌或泉城公司 ,出貨的價格也是經過蕭清華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24頁),可 知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都是由蕭清華與被告確定價格 ,雙方始出貨,原告出賣時,原告都開立藍色估價單向被 告請款,除了經蕭清華同意有跳開發票或發票互抵外,兩 造不可能有不開發票之情形,只要有出貨,蕭清華就會在 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記載每日銷 貨之情形,月結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會將藍色的 估價單(即請款單)以郵寄方式寄給客戶,客戶將貨款支 票寄回原告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再將客戶支票及 白色估價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 都有付款給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 之貨品都是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 原告跟其客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 (六)原告雖以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容,主張證人 涂欣怡之上開證述不實。惟查證人涂欣怡前開證述兩造互 相買賣交易之過程,與一般公司交由員工辦理相關出貨、 訂貨、收貨及收受買賣價款事宜後,都會由公司負責人或 信任之人核對各種銷貨及收款等項目之正確性,尚屬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反而原告主張兩造交易期間長 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 原告僅收受4,85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卻遲至113年 1月起訴前始發現等情,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且蕭清華 夫妻先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原告長期收入不敷支 出甚多,縱使再忙,其2人理應仍會去核對原告之各項入 出帳及進貨、銷貨明細,卻長期任由涂欣怡、陳潔儀、魏 裕珊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達原 告所稱之1億多元或5億元以上,期間未曾對帳或查核原告 各項支出及收入之貨款是否相當,長達7年多始發現等違 反人性之做法,實屬難以想像。涂欣怡已否認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或林永凱竊盜、侵占原告貨品或掏空原告資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證人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 同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 原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又原告於民 事準備狀(五)、(六)所稱廠商詢價之報價、出貨、客 戶訂貨、客戶付款、原告匯款流程、原告不只向被告燿昌 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發票跳開與亂開都是涂欣怡 主導、涂欣怡趁蕭清華配偶去世,蕭清華無心公司事務時 ,偷拿原告之關係企業毅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賢公司 )的銀行印鑑章,在取款條上偽簽蕭清華之名字,盜領公 司款項387,918元、涂欣怡以跳開發票、不開發票、隱藏 內帳之複合式手法,逐步與進貨、銷貨廠商聯手掏空原告 、侵占公司款項,並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原證5取款條(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 偷蓋大小章、偽簽蕭清華簽名盜領毅賢公司款項)、原證 6原告105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貨2台 發電機、1台掛被告的大同牌發電機予經濟公司,被告跳 開發票,原告未取得貨款)、原證7原告106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售機組予潮生公司,但發票開 給井豐公司,大帳冊記載引擎號碼與發票記載不同,顯見 涂欣怡隻手遮天、跳開發票,絕非得蕭清華同意)、原證8 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 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 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 )、原證9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 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大帳冊記載發票跳開給三 鶯公司,記載不符)、原證10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 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 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 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原證11進達工程行開給 原告發票4張(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發票金額是原告給 付予進達工程行,但發票卻開給被告,貨品也直接出貨給 被告,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 證12原告開給經紀公司的發票、原告107年4月內帳、原告 107年4月底發票帳(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作假帳 侵占原告款項)、原證13原告向原藤公司採購韓國DOOSAN 引擎明細、成本售價表、原告102年、103年大帳冊(原告 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 原證14原告104年、105年、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 證事實:被告燿昌公司的大同發電機組出貨給經濟公司, 但經濟公司並未付款予原告,且依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 款單〈本院卷一第138頁〉得知該發電機組係由被告跳開發 票給經濟公司,被告竟還向原告請款653,048元,此部分 已是不當得利,組成機組之電頭、組裝、槽鐵合計16萬元 也未在上開請款單中扣除,此16萬元屬雙重不當得利,依 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3頁〉實際上也 是跳開發票,經濟公司並未付款,被告應返還此筆款項, 再向經濟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5原告107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3部機組全由被告跳開發票給崑源公 司,但崑源公司都未付款給原告,被告應返還各該筆款項 ,再向崑源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6原告104年、106年10 8年、109年大帳冊、進口報單(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 告資產掛大同牌〈即透過被告〉出貨給崑源公司共11組,被 告未付款給原告,崑源公司也未付款)等證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44頁),惟原告所 提上開原證5至原證16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之各項待證事實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待證事實核 屬原告片面之主張或推論,自無可採。至證人涂欣怡雖證 稱原告僅向被告訂購大同牌的發電機組乙節,但被告提出 之請款明細8件、請款單1件(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7 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 第156頁、第159頁)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尚包括黑 煙淨化器、電子調速器、兩台ETC測試費、電子調速器總 成,惟此僅可證明證人涂欣怡此部分證述尚有缺漏,以證 人涂欣怡作證時距離其自原告離職及兩造買賣交易時間至 少2、3年已上,則其忘記上開黑煙淨化器等小項目之交易 ,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缺漏,即認證人涂欣怡之證詞 全部不可採信。是原告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 容及其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所稱之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可採。 (七)原告雖請求向訴外人侑安公司、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經 濟公司、東鉑企業有限公司、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禛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聖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查詢如 其民事準備狀(二)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 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 單或支票影本),以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 之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 」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惟原告向其 客戶即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非必以統一發票為 據,只要原告可以提出上述8家公司向原告訂貨及被告依 原告指示將訂購之貨品依約交付予上述8家公司之證明, 原告即可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縱然上述8家公司 以發票是由被告跳開而不願意給付貨款,原告亦可開立原 告之發票向上述8家公司請款,上述8家公司並無拒絕給付 貨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再者上述8家公司果真係向原告 訂購貨品而由被告逕行交貨,衡情上述8家公司亦明知其 給付貨款之受領權人應為原告,則上述8家公司若向非其 訂購貨品而無貨款受領權之被告給付貨款或款項,亦不發 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原告與上述8家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述8家公司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告若因跳開發票而收受上述8家公司給付之貨款,亦 應係被告是否對上述8家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 主張若上述8家公司未給付貨款給原告,應由被告返還其 向原告收取之貨款,被告再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款項 云云,顯然忽視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之間,乃各別成立買 賣關係之事實,應分別依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向買賣之 他方負交付貨品(含指示交付方式)及給付貨款之義務。 因此原告請求向上述8家公司查詢如其民事準備狀(二) 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 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單或支票影本),所 欲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之公司給付款項之 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等事實,本院認 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自無調 查之必要。 (九)綜合上開各節,涂欣怡有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 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 而有給付貨款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之客戶 未付款給原告或被告未交付原告購買之貨品,亦僅屬原告 得依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分別向原告之客 戶或被告請求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 告受領系爭差額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進口之引擎乃被告 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再出賣予原告,被 告並有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 大同牌引擎機組之貨款,亦無不當得利。再依證人涂欣怡 之證述,可認蕭清華亦參與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事宜, 蕭清華會在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 記載每日銷貨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都有付款給 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都是 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原告跟其客 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等情。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並 無法證明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同竊取原告 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原告等情為 真實,自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其前開所稱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云云,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並無可採。被告抗辯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乙節,尚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分類 金額 廠商 1 104年8月17日 匯出匯款 500,010元 燿昌公司 2 104年9月4日 匯出匯款 727,633元 燿昌公司 3 104年9月25日 匯出匯款 800,010元 燿昌公司 4 104年11月16日 匯款 306,820元 燿昌公司 5 106年11月10日 匯出匯款 542,533元 燿昌公司 6 108年3月27日 轉帳 215,610元 燿昌公司 7 108年11月21日 匯出匯款 257,010元 燿昌公司 8 109年10月15日 燿昌機電 193,010元 燿昌公司 9 110年3月16日 匯款 182,010元 燿昌公司 10 110年6月22日 匯出匯款 175,010元 燿昌公司 11 110年7月20日 匯出匯款 250,010元 燿昌公司 合計:4,149,666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9

TNDV-113-重訴-84-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04

TNHV-113-重上-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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