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英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40,152元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34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2-21

TPEV-114-北簡-763-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 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 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 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 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幾年間,因工作不穩、收入 不高,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入不敷出,便以刷卡、信 貸支應生活開銷,後因無法如期還款而逐漸累積債務,終至 無法清償,遂於94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雙方達成月繳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協商方案,然 遇父親過世、母親生病需人照顧,聲請人即親自負起照顧之 責,無法外出工作,當時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看顧津貼約5,00 0元、母親中低收入補助約7,000元、大姊不定期不定額資助 ,以致無剩餘款項得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年 滿65歲,較年輕人難謀職,且身體狀況不好,患有腰椎滑脫 症,遭明仁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要求自請離職, 收入減少,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提出1個月1期、分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894元之調解 方案,因聲請人之現職能做多久並非定數,故無法接受上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 明細表、服務證明書、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113年7月6日士院鳴110司執莊字第 27247號執行命令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72號卷宗,且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95 公會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權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 日起,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1萬2,661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於97年11月19日繳付第31期協議月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 ,於98年1月遭判定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確 ,有該行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上 開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6%、月繳1萬2,661元,而聲請人協商 成立時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1萬9,2 00元,卻於96年8月9日退保,於98年3月2日再行投保,又聲 請人毀諾時,二女兒12歲(85年生),聲請人除支應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二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是顯不可 歸責於己無力履行月償1萬2,661元之協商方案,應認聲請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原本有2份工作,但因腰椎滑脫,遭明仁公司要 求自請離職,故工作至113年6月,目前僅任職於喬保大樓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保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約2萬1,000至2萬6,000元間,住在妹妹家,2人平均分攤生 活費用等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專職在喬保公 司上班,故暫以聲請人所提喬保公司113年7、8月薪資明細 表記載,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2,500元,故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為3萬2,5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為計算標 準,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 28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核聲請 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 剩餘1萬2,220元(32,500-20,280=12,22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89 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且聲請人目前已年滿66歲,又患有腰椎滑脫症,難以期 待其繼續工作6年至72歲且收入穩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得以按月履行調解方案,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 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 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消債清-206-202501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張碧蓉 吳宇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碧蓉及其配偶吳榮 鎰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給付違約金,嗣 吳榮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有配偶及孫子女即被告張碧蓉、吳宇凡,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吳國清、吳淑英、 賴怡君、賴冠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83頁、第187至197頁 ),並經原告為被告張碧蓉及被告吳宇凡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張碧蓉、吳宇凡為吳榮鎰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及均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吳榮鎰死亡由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承受 訴訟,原告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13頁),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 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委託書修正附表(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 售其2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契約內並載明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1,500萬 元,嗣訴外人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表示願以18,711,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 與吳榮鎰要求之底價條件,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將買方出 價條件告知其2人,並出具買方要約書請其2人簽名,惟被告 張碧蓉及吳榮鎰竟以系爭契約並非專任委託為由,拒絕履約 ,其後原告甚至查知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於系爭契約委託期 間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定:「甲方如有以下之情 事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 將本不動產出售或…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 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訴外人賴主恩既 於112年3月8日出具要約書表明欲以18,711,000元購買系爭 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要 求之出售條件與價格,詎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拒絕出售, 甚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748,440元(計算式:1,8711 ,000×4%=748,440),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 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請其2人 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748,440元 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張碧蓉及吳 榮鎰,惟其2人均未為回應。  ㈢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748,440元,業如前述,因其2人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 係屬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374,220元。又因吳榮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碧蓉 及孫子女吳宇凡繼承且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是被告2人雖繼受吳榮鎰對於原告之給付仲介報酬之違約金 債務,惟仍以渠等繼承之遺產為限。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 聲明:  ⒈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使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放棄審閱期間,應屬無效,被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吳榮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日,因病送入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救治檢查,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甫出院之際, 即受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請求簽署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簽署「放棄審閱」等文字,已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亦顯失公平。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買方要約書,其 上僅有「賴主恩」之簽名,而無其他個人資訊,則是否確有 「賴主恩」其人,應由原告證明之。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買方出具要約書僅有 10日,依原告居間買賣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70餘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書修正附表、要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 、第309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成為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所定情事 ,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如有違 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要言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 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然倘企業經營 者主張於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 方式,賦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 實知悉並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固得認已合乎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惟就此仍應由企業經營者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主要內容皆為事先以電腦打字繕打,僅就如委託人簽名、所 有權人、土地建物標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限等事 項有以手寫之方式,在預先留白處加以填載,且該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之首頁右上角載有契約編號(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條款亦無任何手寫修改痕 跡,可認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非特約條款,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 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或被告 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首 欄關於契約審閱權部分載有:「委託人簽訂契約前已攜回審 閱3日」及「其他」二個選項供委託人勾選,並經勾選「其 他」之選項,且於該「其他」選項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填載「 放棄審閱」等文字,而經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於「委託 人確認簽章」欄位簽名(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張碧蓉、 吳榮鎰實際上並未事先將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即 於當日簽約乙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委託簽約過程逾3小時(見本院卷第333頁),足 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之事實,原告顯未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前於111年4月1日亦曾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簽訂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且事後亦反悔違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欠缺保護之正 當性等理由,而主張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等情。惟查 ,原告所指於111年4月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 被告張碧蓉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由被告張碧蓉委託原告代 理銷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下稱前契約),吳榮鎰並非前契約 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前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自難認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對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各項條款內容及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明瞭,始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前契約雖與 系爭契約事後比對結果,兩者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然被告 張碧蓉、吳榮鎰簽訂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簽約過程尚將系爭契約原記載之委託總價為1,980萬元,以 委託書修正附表修正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 ,已難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簽約當時有相當時間比對、確 認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間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同與異,況消 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為落實此項立法目的 ,除消費者明知契約條款內容而故意違反以謀取不當利益, 或有其他明顯過度保護消費者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 不宜任意剝奪消費者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更不宜僅因消費者 在簽訂契約前有其他瞭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機會,即 例外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適用,遽認消費者不須再重 新檢視、思考定型化條款之合理性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 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張碧蓉曾有簽訂前契約之經驗,逕認 定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受契約審閱期間保護之正當性。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 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契約違約罰則條款內容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前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付374, 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 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以 下同)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作 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不動產出售… 。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 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賴主恩願以18, 711,000元向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正 式要約書,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往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 住所告知其2人買方之出價,並提出買方要約書供其2人簽名 ,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竟反悔、且表明拒絕以原委託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 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 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提出要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據 之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違約 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 給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 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609-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淑英 賴彥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067,8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647-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淑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征育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訴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970元,反訴之上訴利益為12 ,919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3,000元;如 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如僅就本訴或反訴之一部上訴) ,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就本訴或反訴上訴部分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5

TCEV-113-中小-2246-202412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資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薩爾斯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資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平臺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應分別給付新臺 幣(下同)4,917,885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6,712元。㈢被告薩爾斯堡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給付2,018,26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6,712元。㈣聲明 第2項、第3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金 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 卷第11頁至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至 第3項為:㈠被告林資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7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 將該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 應給付3,614,74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5元。㈢被告管委會 應給付1,480,46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11元(見本院卷第3 21頁至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林資堯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薩爾斯堡」集合式住宅(下稱薩爾斯堡)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管委會為薩爾斯堡之管理委員會;薩爾斯堡有6棟 樓,4棟為7層樓、2棟為6層樓,門牌號碼15號、17號位在7 層樓棟(下稱本棟樓),原告為本棟樓15號6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林資堯為本棟樓15號7樓、17號7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資堯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加強磚造1層樓建物(面積184 .74㎡,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得透過系爭建物內部樓梯 通往所有15號7樓、17號7樓房屋。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薩爾斯堡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屋頂平台;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占用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縱有收受管理費,該管理費與租金並不相當,足 見被告管委會受託管理薩爾斯堡公共事務顯有疏失,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資堯拆除系爭建物後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資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應給付3,614,744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825元。㈢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480,461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811元。㈣聲明第2項、第3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資堯則以:薩爾斯堡之建商與第一手購買住戶約定「 頂樓住戶有屋頂平台使用權」,該分管協議對全體住戶均有 拘束力,全體住戶因此同意被告管委會對頂樓住戶加收一半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自薩爾斯堡蓋好後,就對頂樓住戶使用頂 樓部分,多收管理費;且管理費是住戶交的共同基金,用以 維護社區整修、安全等使用,原告不應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 償,就算被告管委會要賠償,也要經過全體住戶決議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5頁):  ㈠原告、被告林資堯為薩爾斯堡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 為薩爾斯堡之管理委員會;薩爾斯堡有6棟樓,4棟為7層樓 、2棟為6層樓,每棟頂樓均有增建物;薩爾斯堡中門牌號碼 15號、17號位在本棟樓,原告為本棟樓15號6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林資堯為本棟樓15號7樓、17號7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資堯在本棟樓頂樓搭設系爭建物,內部並有樓梯可往 來被告林資堯所有15號7樓、17號7樓房屋。  ㈢薩爾斯堡附近道路、商店、地標如本院卷第249頁GoogleMap 所示。  ㈣原告於82年9月14日與訴外人永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航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證9所示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薩爾斯堡本棟樓15號6樓房屋所有人。  ㈤被告林資堯於80年11月20日與永航公司簽訂如調字卷第109頁 至第123頁被證2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1,250,000元購買薩爾斯堡G棟7樓房屋,復於82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薩爾斯堡本棟樓15號7樓、17號7 樓房屋所有人。  ㈥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甲方(即承買人被告林資堯)同意本 約建物之屋頂平台使用權除公共設施之梯間、機械室、水塔 及法定避難設施面積除外,其餘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壹樓 空地除公共設施、公共走道及中庭花園外,其餘歸壹樓住戶 管理使用。中庭花園由公司統一聘專業設計師設計施工,並 交由本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承購戶不得異議。」之內 容。  ㈦系爭建物為被告林資堯所有,且係被告林資堯於95年6月14日 前增建。  ㈧薩爾斯堡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  ㈨薩爾斯堡屋頂平台為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  ㈩被告管委會對薩爾斯堡6棟樓之頂樓住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7號7樓、9號7樓、11號7樓、13 號7樓、15號7樓、17號7樓、19號6樓、21號6樓、23號6樓、 27號7樓、25號7樓住戶,均有就頂樓增建部分加收管理費, 其中7號7樓住戶加收100%管理費、13號7樓住戶加收62%管理 費、23號6樓住戶加收27%、被告林資堯部分加收被告林資堯 為本棟樓7樓15號、17號房屋均加收50%管理費。薩爾斯堡住 戶每月管理費均有公告,如原證5、被證3所示。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建物是否影響本棟樓結構安全而有拆除之必要、是否影響屋 頂平台逃生避難空間之功能,該公會函覆稱「依建築物耐震 能力初步評估結果,標的物屋頂增建後之初步評估總分數雖 較屋頂未增建前增加,其影響百分比約為7%,惟屋頂增建後 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仍屬『建築物耐震能力尚無疑 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系爭建物無需設置屋頂避難平 台。」。  依現場履勘及薩爾斯堡頂樓平台現場照片所示,本棟樓屋頂 平台得經由本棟樓樓梯前往,樓梯間通往室外頂樓空間之大 門為開啟狀態,並無任何障礙物,住戶得自由進出,且屋頂 平台除系爭建物外,亦有空地,並設置曬衣架,由其他樓層 住戶曬衣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 拆除系爭建物後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給付系爭建物占用 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薩爾斯堡專有 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 被告管委會予以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 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3款固規定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 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  ㈡經查:  ⒈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薩爾斯堡既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不受該條例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故薩爾斯堡屋頂平台仍得約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  ⒉觀諸被告林資堯所提其與建商即永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 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23頁)之印製形式,包括出賣人即乙方 永航公司及所有契約約款均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僅就「 承買人」、標的房屋所在之「棟」、「樓」、「建坪」、「 房屋價款」、「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及「日期」留有空格而 以蓋印或手寫方式填載,足認系爭契約應係永航公司將薩爾 斯堡各棟樓層建物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所事先印製之 定型化契約,應可推知永航公司當時與各承買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條款內容,應均與系爭契約相同。  ⒊而系爭契約第4條既已載明各棟樓之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之梯 間、機械室、水塔及法定避難設施面積外,其餘歸頂樓住戶 管理使用,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所有向永航公司購買薩爾 斯堡房屋各棟樓層建物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應已透過與永 航公司簽訂附有前開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方式,達成由頂樓住 戶使用屋頂平台之分管約定甚明,且該分管約定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 專用、基地空地則由1樓住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    ⒋再將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㈦、㈩對照觀之,可知系爭建物係95年 6月14日前增建,至原告提本件訴訟前,本棟樓屋頂平台均 由頂樓住戶即被告林資堯管理使用,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反對被告林資堯使用或提出異議及訴訟,期間長達近20年; 況薩爾斯堡有6棟樓,每棟頂樓都有增建,頂樓住戶均另以 屋頂增建單位繳納管理費,參與及分擔薩爾斯堡公共事務及 費用,此分管事實不僅為薩爾斯堡原始向永航公司承購建物 者以買賣契約書明示合意約定,並為嗣後輾轉受讓薩爾斯堡 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可得而知。  ⒌基此,薩爾斯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既存有前述分管約定, 而原告自承係向永航公司購買本棟樓15號6樓房屋,此分管 事實應經永航公司以買賣契約書明示合意約定,原告自亦受 前述分管約定所拘束。故被告林資堯基於分管約定,以系爭 建物占用本棟樓屋頂平台,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拆除系 爭建物後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⒍被告林資堯因前述分管約定取得於本棟樓屋頂平台搭建系爭 建物並管理使用之權利,且系爭建物既無礙其他住戶出入、 使用,原告以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 於系爭建物是否違反消防法令,然於屋頂平台上設置系爭建 物,是否違背消防法令,係行政機關認定之權責,自無從據 以逕認系爭建物有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及設置目的或已達影 響住戶安全程度而須拆除之情事,況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本棟樓屋頂平台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大半空地可供通行 、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影響住戶 安全而達變更屋頂用途或性質情事之具體事證,是原告調查 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2-訴-71-20241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張征育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第436條之15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後,被告 提起反訴,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12,919元,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 牽連要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金額未逾10萬元,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 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具櫃 門有毀壞,無法完全密合關閉,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 嬌妻廚具行,得知修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 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 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共 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原告應付被告44,919 元,由押金32,000元抵銷後,被告不必返還押金予原告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75- 87頁)。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第14條第4項分別規定:「前項押金 ,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 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 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9頁),又原告給付之押金為32,000元,且兩造 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嗣後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押金32,000元,又原告不爭執應繳納電 費、瓦斯費、水費等租屋使用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4頁) ,則扣除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繳電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 、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70元 (計算式:32,000元-1,721元-531元-131元-1,647元= 27,9 70元)。  ㈢被告主張抵充部分:  ⒈修繕廚具費用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按承租人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租賃物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之廚具修繕費用9,975元之計算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系爭租約仲介即證人黃光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替原被告兩造仲介房屋?)是。 」、「(問:廚房系統櫃於出租時有無問題?)有,出租前 都有先拍照,確實廚房系統櫃有突出,我記得當時有告知被 告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在後陽台清除排水孔的狗毛,當時有 跟被告說門關不起來且裡面有瓶瓶罐罐,當時我有拍照留存 ,今日有帶筆記型電腦,裡面有留存照片。爐具下面的儲物 櫃有突出,關不起來,照片上面也有拍照日期。」、「(問 :當時證人與張瑋琳、原告、被告共同看屋嗎?)沒有共同 看,當時我先幫屋主處理前一個房客退租,加入社會住宅, 處理完之後因為前租客有養寵物,屋主自己去清理跟處理後 陽台積水、浴室等等,我到場時被告在處理後陽台排水孔, 那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有告知被告儲物櫃關不起來, 裡面還有瓶瓶罐罐,我就跟被告說那我們告知房客不要再使 用這個儲物櫃就好。」、「(問:是否是前面房客弄壞?) 前一個房客硬塞進去的。我不知道為何儲物櫃會壞掉,沒有 辦法密合,我也不敢硬關,怕將裡面東西弄破。後來是硬關 到一個小縫就沒有理它了。」、「(問:是否是原告還沒有 入住前系統櫃就是壞的?)是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4頁)。依 證人黃光賢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原告入住前 就已經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出租原告時是好的,廚房系統櫃係原 告所損壞或於原告租賃期間所致,被告自無從以廚具修繕費 用之計算單扣除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⒉違約金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30,914元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係於113年4月21日進行 第一次點交,未完成點交,約定原告應改進的項目,待日後 改完再點交(見本院卷第221頁),則顯然原告於租期屆滿 日即113年4月21日已有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其實際上 亦有點交系爭房屋之行為,系爭房屋一直未能進行點交之原 因既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改善點交之流理台,始終爭執拖延點 交房屋所致,不能點交房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自不 得將未點交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故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4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 具有毀壞,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嬌妻廚具行,得知修 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 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費1,721元、瓦斯費5 31元、水費131元,共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 ,原告應付被告44,919元,由押金32,000元抵充後,反訴被 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91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2,91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入住前,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就是壞 的。又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管家公司 )在系爭租約到期當天,就聯絡兩造交屋時間,因要聯絡兩 造都可以到場交屋的時間,大約有延後一個星期點交,反訴 被告並未多住,交屋前即已搬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廚具修繕費 須9,975元、遲延交屋違約金30,914元,及反訴原告得請求 之水電瓦斯費共計4,030元已在本訴中扣抵反訴被告得請求 給付之押金32,000元,已如前述,於茲不贅。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2,919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原告12,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小-2246-20241210-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淑英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勞小字第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 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3分之1即333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1頁),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 ,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3

TCDV-113-司他-443-20241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債 務 人 吳淑英 吳楊鳳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吳淑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但如對債務人吳淑英財產執行無效果,再由債務人吳楊鳳妹 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2266-202411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廖柔瑋 被 告 陳文鴻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淑英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文鴻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和解 離婚成立,條件其中之一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含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變賣後 ,由雙方各取得1/2價金,被告陳文鴻應將原告應取得之價 金匯入指定帳戶,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下 稱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但被告陳文鴻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未給付應付之價金予原告,而將價金放在被告吳淑英郵局 帳戶,被告陳文鴻未履行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被告吳淑 英因民法第184條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被告2人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而被告陳文鴻債務不履行,不足以推認被告吳淑英有 何侵害原告絕對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原告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問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 補正,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淑英 之訴,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又訴訟費用之負擔,待另一被告陳文鴻金錢給付之訴 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按照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1

SCDV-113-訴-117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