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蘭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臺東
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被告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原告,及原告至彰化就醫
期間住在被告家,且由被告負責原告就醫期間之一切生活照
護(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即於10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
異動索引影本可憑(詳原證一)。詎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之後,原先有依約照顧原告,直至112年8月間,原告至彰
化就醫欲住被告家中時,竟遭被告趕出,被告顯然未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2、序號
:0015、收件字號:104年成地字第026300號,於104年8月2
0日贈與被告之登記。
二、被告答辯:
兩造為贈與時並沒有附負擔之約定,被吿在醫療及生活上去
照顧原告,並給付原告生活費,僅是盡孝道而非履行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系爭土地
予被告,兩造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登記。
㈡原告以被告於112年8月間沒有照料原告、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為由,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
0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
㈢被吿匯款予原告之時間及金額如下:112年10月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匯款3,000元、112年12月匯款2,000元;113年1
月匯款2,000元、113年2月匯款2,000元、113年6月匯款2,00
0元、113年8月匯款2,000元、113年9月匯款2,000元、113年
10月匯款2,000元。
四、本件爭點(卷第174-17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贈與
契約?若是,其負擔內容為何?
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非為附負擔贈與
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参照。次按贈與
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
允受為要件。是贈與關係之成立只須贈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即可成立。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
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
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贈與契約以無償為原則,如一造主張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者
,即應就其主張之條件或負擔之內容負證明之責,如不能證
明贈與契約附有條件或負擔,即難認有條件或負擔存在。原
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屬附負擔贈與,然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若原告當初確有衡及被告不願履行「被告須按月支
付生活費每月約2,000元-3,000元予原告,及原告至彰化就
醫期間住在被告家,且由被告負責原告就醫期間之一切生活
照護」乙事,為保障其權利,按理應以書面明確記載被告若
未履行負擔則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以杜日後糾紛,然
原告不僅未就被告應如何履行扶養照顧乙節有所約定,亦並
無任何關於未履行負擔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記載,顯難認定
本件有何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此可由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知(原證二,卷第25-30頁)
。
3.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女,本有相當之親誼關係,縱兩造未以書
面約定負擔,與常情無違,倘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
爭贈與契約確有「被吿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每月約2,000-3,00
0元予原告」之負擔約款,則原告既否認在104年9月至112年
8月間曾收受被吿給付任何現金或匯款之孝親金(卷第93、1
76頁),其於被告未即時履行贈與之負擔時,衡諸常情,或
得以口頭規勸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履行,原告既已知悉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仍容任其狀態持續,直至贈與系爭土地予
被告8年後,才在112年12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吿
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撤銷贈與等情,實與常理有違
;更可見,被告辯稱兩造在贈與時並無附負擔之約定,被吿
在醫療及生活上去照顧原告,並給予原告生活費,僅是子女
盡孝順的義務,並非履行負擔,方屬可採。
4.更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依職權對原告行當事人
訊問:「(法官:104年8月18日土地送給被吿時,有無說什
麼條件?)原告:那時候給被吿只是要她保管土地權狀,不
是要贈與給她。」、「(法官:提示卷第31頁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那你們後來還是有去辦移轉,而且登記原因是贈與?
)原告:我也不知道被吿是怎麼過戶的,她過戶的時候我沒
有去現場。」、「卷第35-36頁原證三存證信函,這封存證
信函內容是說,系爭土地是你贈與給被吿,只是有附加條件
要她扶養你、照顧你,你有看過嗎?上面的印章是你自己蓋
的嗎?)原告: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自己蓋的。我沒有看
過這個存證信函。」等語(卷第156-157頁),觀諸上開原
告本人之陳述,亦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
本院依卷內事證,實難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
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不足採。
㈡本院已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並無附負擔之約定如上,關於四、
爭點:㈠其負擔內容為何、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之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指明
。至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其不再主
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卷第91-92
頁),並於114年2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訴訟請
求權基礎(卷第173頁),故原告是否受詐欺乙事,自非本
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EV-113-東原簡-5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