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天成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天成企業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合法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
金額為95,9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認為95,99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其住居所即
有不明之情形,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
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未經合法代
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補正。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⒈被告應給原告退貨退款
。⒉貴院應判原告勝訴獲得賠償。⒊願供擔保提供假執行。⒋
詐騙是不好的行為。⒌賠償損失。」等語(以上文字係全文
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為具體、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及敘
明本件訴訟標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31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