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一一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七五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5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
因延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
算式: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